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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3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鈺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年度易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5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為丙○○所經營之「鈦暉企業社」員工,甲○○因 認丙○○之弟劉佳鴻對其不滿並想找其麻煩,竟藉詞對丙○ ○為下列行為: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20日,以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以劉佳鴻曾對其恐嚇為由,要 求丙○○出面處理,並向丙○○恫稱:交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解決,否則讓公司無法經營等語,致丙○○心生畏 懼,而於翌(21)日在新北市○○區○○路鈦暉企業社之三 重分公司交付100萬元款項予甲○○,甲○○因而得手上開 款項。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100年4月29日,撥打 電話予丙○○,向丙○○表示需要用錢,恐嚇稱:當天即需 拿錢給伊,否則看著辦等語,致丙○○心生恐懼,當日提領 20萬元後,依照指示前往甲○○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輝煌世紀社區」之住處,原本欲託交與管理員轉交,惟 遭管理員婉拒,遂將20萬元改擺放於甲○○住處之信箱內, 甲○○因而得手上開款項。 (三) 1、甲○○為找出劉佳鴻,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 100年10月5日,前往丙○○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號住處,要求丙○○聯繫劉佳鴻,並至丙○○住處廚房內 拿取菜刀,以此脅迫之方式,要求丙○○搭乘其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尋找劉佳鴻,迫使丙○○須同行前往尋找劉佳鴻, 使丙○○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2、甲○○又因遍尋劉佳鴻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另萌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先向丙○○恫稱:若找不到劉佳 鴻,要將其埋掉等語,嗣將丙○○載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 某處之大池塘旁停車,下車拾起路邊大石頭作勢毆打丙○○ ,又迫使丙○○跳入池塘,丙○○因感畏懼而跳入池塘後, 再要求丙○○自行爬上岸,嗣丙○○自池塘爬起後,並要求 丙○○需於翌(6)日交付150萬元,否則將對丙○○之店面 及家人不利等語,致丙○○心生畏懼,於100年10月6日某時 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吉安釣蝦場」門口 ,交付150萬元款項予甲○○,甲○○因而得手上開款項。 (四)甲○○復於100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邀約丙○○前往桃園 火車站附近之錢櫃KTV消費,丙○○赴約後因先前經驗而感 畏懼遂伺機返家,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 電話向丙○○稱:限5分鐘內返回錢櫃KTV,否則將至丙○○ 住處開槍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 ,令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甲○○食髓知味,又於100年11月11日,撥打電話予丙○○ 時,以丙○○先前找來他人與甲○○談判未果為由,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恫稱:需於同年11月17日交付 80萬元,才讓丙○○好好工作,不再去找丙○○麻煩等語, 致丙○○心生畏懼,而丙○○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丙○ ○仍於同年1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 ○路與愛三街口赴約,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40萬元交予 甲○○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甲○○終未能得手。警方並在 車號0000-00號車內扣得現金40萬元及甲○○所有之西瓜刀1 把。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 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 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3月20日因告訴人丙○○(下稱告 訴人)之弟劉佳鴻對其不滿,而與告訴人電話聯繫;也有於 100年10月5日到告訴人住處要告訴人帶其去找劉佳鴻,並拿 了告訴人住處的菜刀;且於100年10月12日有跟告訴人一起 去錢櫃KTV唱歌,而於100年11月11日電話中也有講到賠償的 問題,嗣於100年11月17日有與告訴人約在永安路、愛三街 口碰面,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40萬元現金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犯行,辯稱:10 0年3月20日打電話給告訴人是因為伊生重病住院開刀,所以 請告訴人幫忙處理公司的事,雖然有提到告訴人弟弟劉佳鴻 前幾天打電話恐嚇的事,但也只是問告訴人實情如何,並要 告訴人轉告劉佳鴻不要再做這樣的事;伊未曾在100年4月29 日要告訴人拿20萬元到伊桃園的住處,且伊平日在臺北工作 ,只有周末才會回桃園;另外100年10月5日伊到告訴人住處 是要他帶伊去找劉佳鴻,拿菜刀的用意是告訴人有說劉佳鴻 有暴力傾向,伊因而把刀子放在後車廂備用,但沒有把告訴 人載到菓林村大池塘旁要他跳下去,而且後來找不到劉佳鴻 就將告訴人載回家了,也沒有恐嚇他要給伊150萬元;又100 年10月12日跟告訴人一起去錢櫃KTV唱歌,告訴人說隔天有 事就先走了,後來伊是打電話問他到家了沒,沒有說要到他 家開槍之類的話;另外,因為100年10月15日告訴人找人到 錢櫃KTV找伊麻煩,伊也有去派出所備案,後來100年11月11 日通電話時,才會講到賠償的問題,伊原本打算要報警,但 告訴人說如果伊報警他找來那群人會恐嚇他,所以他希望補 償伊這段期間無法工作的損失,雙方達成賠80萬的協議,後 來100年11月17日告訴人將錢放在伊車上的副駕駛座並說錢 不夠,警察就過來了云云。 二、惟查: (一)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1、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被告之前是伊公司裡的學徒,後 來跟伊前妻交往...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伊弟弟(劉佳鴻 )恐嚇他,叫伊出面處理,把劉佳鴻交出來,但伊也找不到 劉佳鴻,被告就說劉佳鴻打電話恐嚇他的事要算在伊頭上, 他說如果不把劉佳鴻找出來,就要伊家裡辦喪事,伊認為他 是要對伊跟伊家人不利。100年3月20日來電時說如果伊不準 備100萬元給他,就是要把劉佳鴻交出來,不然就別想開公 司,並要伊拿錢到新北市○○區○○路的分公司把現金給他 ...隔天伊有去把現金100萬元當面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62 至6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原來是伊公司的學 徒,後來伊在台北三重開一家分公司給他經營,分公司成立 沒多久後,伊就發現他跟伊前妻即當時太太通姦。被告說伊 弟弟劉佳鴻打電話去騷擾他,伊有問過劉佳鴻,但劉佳鴻說 他只是說不要這樣欺負老實人,被告一直要伊交出劉佳鴻, 否則要找伊算帳,100年3月20日還在電話中說不給他100萬 的話,公司就別開了,並以家人安全恐嚇伊,後來伊在隔天 (21日)有從伊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當天拿到台北的分 公司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告訴人就其如何 遭被告藉詞因其弟弟劉佳鴻電話騷擾心生不滿,故恐嚇其交 付100萬元等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詳為證述,所述並 屬一致,另證人劉佳鴻於偵查亦證稱:因為被告跟告訴人的 妻子發生感情,伊知道後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的妻子,並請她 轉達請被告不要太囂張...後來有聽告訴人說有給過1次100 萬元給被告,時間大約在100年3、4月左右等語(見偵卷第7 1至72頁),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參諸告 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容,100年3月21日確實有提領100 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有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容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39頁),是告訴人上揭指訴 應屬有據。 ⑵復參諸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與被告通話之內容,告訴人 稱「阿慶,你也知道,3月你拿走100萬...你知道我已經沒 錢了,你要給我時間」,被告聽聞後卻只稱「這樣你還敢叫 人過來哦」,有譯文可參(見偵卷第25頁),被告對此談話 錄音譯文亦坦承譯文內容確實是我們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 第124頁背面),告訴人於通話中所提及交付之金額、時間 ,核與上揭證述遭恐嚇取財時間相符,而被告對此並不反駁 ,反問告訴人既然如此還敢找人,顯見被告認定告訴人先前 已交付金額,本應更加畏懼其威勢,告訴人卻敢找人來解決 ,被告顯然已默認有自告訴人處收取款項,益顯告訴人上揭 證述屬實,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00年3月20日以上述方式恐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於100年3月21日交付100 萬 予被告。 ⑶被告雖辯稱100年3月20日附近,因為生病都在桃園休養沒有 工作,當時是拜託告訴人處理台北分公司的事,也只有詢問 告訴人關於劉佳鴻恐嚇的事,只有要告訴人轉告劉佳鴻不要 再這樣,並沒有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云云,並提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 度審易字第1195號卷第19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所示,被告因急性化膿性闌尾炎於100年3月4日急診住院 ,於同年月12日出院,則被告於案發時間即100年3月20日、 21日時早已出院,而被告就醫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位於臺 北市士林區,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被告地址則位於新北市三 重區,顯然被告不只桃園一個住所,縱然被告於100年3月份 沒有工作屬實,也有可能在臺北休養,則被告空言當時都在 桃園休養本不足採。且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妻交往,兩人交情 應已交惡,縱然被告經營告訴人所有公司之分公司,亦難想 像告訴人會受被告委託處理公司之事,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稱該公司為「金祐公司」(惟查無金祐公司之登記資料), 並非告訴人所經營之鈦輝企業社之三重分公司,更顯被告認 為自己所經營之公司業務與告訴人無關,故被告辯稱要請告 訴人處理公司業務更不合常理,其上揭所辯,要係圖卸刑責 之詞,委無足採。 ⑷綜上,被告所辯各節要無足採,被告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2、 ⑴告訴人於偵查另證稱:100年4月29日當天,被告又打電話說 他出事需要借錢,伊說沒有錢身上最多剩20萬元,被告就恫 稱你看著辦,因為被告用恐嚇的語氣跟伊說話,伊認為被告 要對伊不利,伊會害怕,且被告常宣稱自己是四海幫的兄弟 ,伊不得已就在當天又到郵局領了20萬元給被告。被告要伊 將錢交給其住處管理員,但管理員不願意收現金,被告就在 電話中說把錢直接放在信箱內,伊就依照指示將20萬元放在 信箱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審理中復證稱:被告在100 年4月底打伊家裡的電話,說他出事了急需用錢,他用恐嚇 語氣說不拿出來就叫伊看著辦,還要伊將錢交給住處社區之 管理員,所以伊就又提領郵局帳戶之存款20萬元,約下午2 、3時許拿到被告住處的社區,但管理員說不能收現金會有 糾紛,所以伊就將錢放到被告的信箱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 28頁),告訴人就該日如何受被告恐嚇而將20萬元投置被告 住處信箱乙情詳為證述,先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不可信之 處。 ⑵另經警方帶同告訴人確認被告之住處為「輝煌世紀社區」, 並確認100年4月29日下午輪守之管理員為輔大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之員工吳清男等情,有職務報告暨所附「輝煌世紀社區 」現場照片6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年3月27日 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分局偵查隊查訪紀 錄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輔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月14日(102)輔字第0000000號函等卷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3至46、85至87、91頁),而證人吳清男於原審 到庭證稱:如果金額比較小的(例如100、200元),像是早 餐費用的,我們就會幫忙收,如果金額太高,我們就不收, 這時要由總幹事來處理。告訴人所述要轉交款項給住戶,伊 不會收受,至於他有無放信箱伊不曉得,社區住戶信箱的位 置是在大廳,不用使用門禁卡,開口放進去就可以了,不需 要交給管理員才能放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反面) ,是苟告訴人未曾到過被告住所託交現金,對於此情應無從 知悉,顯見告訴人確實曾到過被告住處之社區,並請求轉交 款項遭拒等情屬實。此外,參諸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 容,100年4月29日確實有提領20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有告 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容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6 至39頁),是告訴人上揭指訴應屬有據。 ⑶復參諸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與被告通話之內容,告訴人 稱「阿慶,你也知道,3月你拿走100萬,4月你又說你要用 錢,我又拿20萬給你...你知道我已經沒錢了,你要給我時 間」,被告聽聞後卻只稱「這樣你還敢叫人過來哦」,有譯 文可參(見偵卷第25頁),被告對此談話錄音譯文亦坦承譯 文內容確實是我們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 告訴人於通話中所提及交付之金額、時間,核與上揭證述遭 恐嚇取財時間相符,而被告對此並不反駁,反問告訴人既然 如此還敢找人,顯見被告認定告訴人先前已交付金額,本應 更加畏懼其威勢,告訴人卻找人來解決,被告顯然已默認有 自告訴人處收取款項,益顯告訴人上揭證述屬實,堪認被告 確實有於100年4月29日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而於100年4月29日提領20萬元現款,送交至被告住 處社區,因遭管理員婉拒而放置於被告住處信箱。 ⑷至證人吳清男於原審時雖證稱對於告訴人無印象,也不記得 100年4月29日有受託轉交現金乙情(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 ),惟證人吳清男證稱只是正職人員休假被指派為代班人員 ,顯見證人吳清男對於在輝煌世紀社區值班一事本無印象, 亦稱沒有見過被告,難以要求證人吳清男對於只見過一面之 告訴人有所記憶,自無從以證人吳清男證稱不記得告訴人有 請其轉交現金乙事,而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⑸被告雖辯稱平日在臺北工作,只有周末才回桃園,故沒有要 告訴人於100年4月29日拿20萬元至其住處云云。然查,縱然 被告只有於周末才回桃園,惟100年4月29日適為星期五,且 依警方拍攝之被告住處社區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46頁), 社區住戶之信箱可以上鎖,故告訴人於星期五下午放置現金 於被告信箱,迨被告下班回桃園住處即可取回,並無不合理 之處,被告以其平日不在桃園否認有要求告訴人拿現金至其 桃園住處之犯行,亦不足採。 ⑹綜上,被告所辯各節,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無足採,被告 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⒊ ⑴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被告於100年10月5日到住處要找伊,伊 母親簡素卿開門後,被告就對伊大罵,並稱劉佳鴻又打電話 找他麻煩,要將劉佳鴻交出來,但伊無法聯繫劉佳鴻也沒辦 法,結果被告就衝到廚房拿菜刀,他拿菜刀指著伊要伊上車 ,叫伊帶他去找劉佳鴻,伊有上車,伊跟母親沒有報警,因 為伊怕被告對伊不利。後來被告就載伊到菓林村附近的大池 塘,還說如果伊跳車就要用車輾死伊,到池塘邊還要伊跳下 去自殺,因為被告手上有刀還拿石頭作勢要砸,伊只好順其 意跳池塘,但發現池塘不夠深,被告就載伊回家,還問伊要 怎麼處理,伊回答已經沒有錢了,他說他不管,之後他的朋 友對伊做什麼事他也管不著,伊聽到後非常害怕,因為被告 一再宣稱有很多兄弟,伊為了脫身,就藉口說伊去借錢,跟 上次一樣要給他100萬,但他稱不夠,要伊隔天準備150萬元 ,後來伊只好從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及從公司的渣打銀行 帳戶提領100萬元,於桃園市○○○路釣蝦場門口交錢給被 告等語(見偵卷第64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到伊家裡按 門鈴,因為怕吵到鄰居就請被告進門講,結果被告不分青紅 皂白就跑到廚房拿菜刀架住伊的脖子,要伊把弟弟(劉佳鴻 )交出來,但當時與弟弟已經很久沒有聯絡,被告就拿著菜 刀叫伊上車,伊很恐懼。然後被告就把車開往竹圍的方向, 說既然找不到劉佳鴻,就要將伊載去埋掉,到菓林村大池塘 時,被告問伊要自己跳水還是他動手,還撿起大石頭作勢要 丟,伊只好自己跳下去,但池塘水不深,被告就把伊叫起來 載回伊住處,並說隔天要給他150萬,否則家人會出事、家 裡會辦喪事,開車期間被告並一再恐嚇說只要伊一下車就要 用車輾死伊,隔天伊就從郵局帳戶領了60萬元,另從公司的 渣打銀行帳戶領了100萬元,因為當時家中也沒有錢,所以 多領了10萬元當家用,另外150萬元則在隔天釣蝦場交給被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劉簡 素卿於原審證稱:被告先前是家裡的學徒,100年約莫是重 陽節當天,被告很兇的進來我們家,還一直叫告訴人交出他 弟弟,並說「你家要死人了,金紙要多燒一點」,因為告訴 人離婚就是因為被告,劉佳鴻看不過去,他們有過節,所以 被告要告訴人交出劉佳鴻。被告進門之後,就拉著告訴人衣 領去廚房拿菜刀,押著告訴人說要去殺劉佳鴻,就是手上舉 著菜刀,伊看到腳都軟了,然後被告開車把告訴人載走去找 劉佳鴻,不清楚是去哪裡找,伊也不知道劉佳鴻住哪,約莫 1小時內就回來了,當天伊很憔悴,看到告訴人回來才安心 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反面),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就 100年10月5日當天及翌日交付150萬元予被告等節所述尚屬 一致,且與證人劉簡素卿證述情節亦互核相符,而被告亦坦 承有於當日至告訴人家中,並有擅自從廚房取走菜刀要告訴 人一同去找證人劉佳鴻等情(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另 參諸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渣打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 蓄存款簿之內容,100年10月6日確實有自郵局帳戶提領60 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同日亦有自渣打銀行提領100萬元之 提款記錄,有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容影本、渣打 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及內容影本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34至39頁),是告訴人上揭指訴應屬有據。 ⑵復參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於100年10月5日上午8時15分至46分許均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而該址與告訴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號之住處相當接近,被告復供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上址 住處,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在告訴人住處,又於同日上午9時 44分至10時7分許,該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移動○○○鄉 ○○路○段○○○號,有通聯記錄、google地圖2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76至85頁反面、原審卷第80、81頁),亦足徵告訴 人上揭證述遭被告載至菓林村大池塘等情應屬實在。 ⑶另參諸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與被告通話之內容,告訴人 稱「阿慶,你也知道,3月你拿走100萬,4月你又說你要用 錢,我又拿20萬給你,10月份又150萬,你知道我已經沒錢 了,你要給我時間」,被告聽聞後卻只稱「這樣你還敢叫人 過來哦」,有譯文可參(見偵卷第25頁),被告對此談話錄 音譯文亦坦承譯文內容確實是我們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 124頁背面),告訴人於通話中所提及交付之金額、時間, 核與上揭證述遭恐嚇取財時間相符,而被告對此並不反駁, 反問告訴人既然如此還敢找人,顯見被告認定告訴人先前已 交付金額,本應更加畏懼其威勢,告訴人卻找人來解決,被 告顯然已默認有自告訴人處收取款項,益顯告訴人上揭證述 屬實,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00年10月5日以上述方式脅迫告訴 人行無義務之事,復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於 100年10月6日於釣蝦場交付150萬元現款予被告。 ⑷至證人劉簡素卿於原審雖證稱:100年10月5日告訴人返回住 處時衣褲並無潮濕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然 其亦稱:被告對告訴人說要去殺告訴人弟弟,並且說「你家 要死人了,金紙多燒一點」,伊當時很憔悴跪在地上,後來 告訴人回來,伊也覺得只要告訴人有回來就好等語(見原審 卷第71至74頁反面),顯見證人劉簡素卿聽聞被告要對其兒 子不利就六神無主,後來也覺得只要告訴人回來就好,故其 愛子心切致其忽視告訴人衣褲潮濕亦不無可能,且證人劉簡 素卿做證之時已距案發1年多,而證人劉簡素卿年事已高, 對於過程細節略有記憶不清,亦屬當然,故亦不能以證人劉 簡素卿證稱告訴人當日返回時衣褲並無潮濕,而認告訴人上 揭指述曾遭威嚇跳入池塘乙事非屬真實。 ⑸又被告雖以100年10月5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時,雖有至廚房拿 取菜刀,但是是為了自衛,之後沒有載告訴人去跳池塘,也 沒有對其恐嚇取財云云。惟告訴人及證人劉簡素卿均明確證 稱當時被告一直要告訴人交出劉佳鴻,之後並拿菜刀要脅告 訴人上車等情明確,且證人劉簡素卿證稱當時被告還稱要去 殺劉佳鴻,要其準備多燒金紙,益顯見被告持菜刀係為威逼 告訴人帶其前往找劉佳鴻尋仇,而被告當時拿著菜刀威逼告 訴人要其同行,衡情一般人見他人持刀鋒銳利之菜刀下命令 ,必會心生畏懼,而被告已稱要找劉佳鴻算帳,又拿菜刀指 著告訴人,其目的顯然為逼迫告訴人一同前往,而違反告訴 人意願、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至明,故被告辯稱只是要拿 菜刀防衛,實不足採。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確實有至大園鄉附近,足認告訴人所言非虛,已如前述,被 告辯稱當天只有去永安路、中正路尾往台茂之方向(見原審 卷第129頁),其意即指只有在桃園市、南崁附近移動,顯 與卷內證據顯示情形不符,故被告空言否認有至大園鄉菓林 村並否認有對告訴人恐嚇取財等節,要係圖卸刑責之詞,均 無足採。 ⑹綜上,被告所辯要無足採,被告此部分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 ,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一、㈣部分 1、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要伊到中正路的 啤酒屋,伊到了之後,被告就拿鑰匙叫伊載被告跟另3名男 子去錢櫃KTV,後來伊就趁機說要先走就離開了,結果被告 又打電話叫伊回去,還說5分鐘內沒有回去,就要去伊家裡 開槍,但伊害怕所以沒有回去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 於原審復證稱:100年10月11日、12日左右被告突然要找伊 出去,先去中正路的啤酒屋,吃完飯之後又要伊跟他們去錢 櫃KTV,伊也有去,後來看被告跟他的朋友都有喝酒,伊就 趁他們聊天時說要出去就偷跑回家,結果還沒回到家,被告 就打伊行動電話說5分鐘內如果不回去KTV,就要去伊家裡開 槍,伊只好說自己人還在外面,不要騷擾伊家人,伊不敢回 家,也沒有回去KTV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告訴人 就其如何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電話恐嚇等情,於偵查及原審 均證述綦詳,互核所述並大致相符,且被告亦坦承當日有邀 約告訴人至KTV,另參諸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6時 26分、44分、晚間8時42分、晚間9時24分許確實有通話,且 最後一通晚間9時24分係由被告發話予告訴人,有通聯記錄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8頁反面),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足 認告訴人上開所述應屬有據。 2、另參諸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與被告通話之內容,告訴人 稱「那天我真的很害怕你知道嗎?那天你不放我回來工作, 又限我5分鐘要過去,說沒有要到我家開槍,你知道我有多 害怕嗎?」,被告答稱「幹你娘。」,告訴人復稱「阿慶, 我真的被你嚇到我有多害怕你知道嗎?」,被告則回以「沒 關係,你就當作我是在嚇你的,你現在就認為我在嚇你的啊 ?」,有譯文可參(見偵卷第24頁),上開內容與事實欄一 、㈣告訴人稱與被告一同去錢櫃KTV後趁機離開,卻遭被告 以開槍為由要脅告訴人盡速回錢櫃KTV等節相符,而被告對 此亦不否認,進而稱「沒關係」、「當作在嚇你」,而告訴 人聽聞反而更加恐懼、一再求饒,亦堪認被告先前恐嚇要至 其住處開槍等節為真,告訴人才會感到如此恐懼,綜合前開 告訴人證述、通聯紀錄等證據,是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 確遭被告恐嚇若不回錢櫃KTV將至其住處開槍,而令告訴人 心生畏懼等情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100年10月12日沒有以 開槍要脅告訴人返回錢櫃KTV,打電話是關心被告回家沒云 云,然被告對於告訴人予取予求,且屢為欺壓,難以想像被 告會如其所述關心告訴人到家了沒,是被告辯稱只是單純問 告訴人到家了沒,要屬卸責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3、綜上,被告所辯要無足採,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三)事實欄一、㈤部分 1、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有一洗車廠老闆「阿志」聽到伊提及遭 被告要錢多次之事,就自告奮勇要幫伊去跟被告講,後來「 阿志」有跟伊去錢櫃KTV找被告,並在錢櫃大廳談判,當時 警察也有來關切,「阿志」要被告不要再找伊麻煩,被告認 為伊找「阿志」來恐嚇他,所以在100年11月11日打電話給 伊,伊在電話中說伊實在沒有錢,需要去借錢,被告就要80 萬元,並在100年11月17日給錢,之後伊就去報警,所以100 年11月17日伊從車窗外將40萬元給被告,被告就遭隨行的警 察逮捕等語(見偵卷第65頁);於原審復證稱:被告打電話 問伊為什麼要找洗車場老闆找他,伊說自己沒有惡意、真的 沒有錢了,被告說本來想要拿200萬元,但被告知道伊沒有 什麼錢了,所以就開口80萬元,因為伊有報警,所以100年 11月17日當天警察就跟伊一起去,不過伊錢籌不夠所以只拿 了40萬元,伊交出錢後警察就出來了,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在 欺負伊,伊是受害者沒有必要跟被告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 23至28頁),告訴人就其如何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電話恐嚇 要80萬,其因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而於交錢予被告後旋經 警上前查獲等情,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綦詳,互核所述並大 致相符,且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遭警當場查獲時,確實在 其座車上扣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40萬元,是告訴人上揭證 述應屬有據。 2、又依告訴人提供100年11月11日與被告通話內容之錄音、而 由警方製作之譯文內容顯示,告訴人一再向被告表示已經沒 有錢了、拜託被告給一條生路,但被告仍一再質問告訴人要 拿多少解決,並主動提起「80萬,我已經很讓步了。幾十萬 就不好看了。本來是跟你拿200萬。」告訴人回以:「你要 給我多久時間?我現在不知道要跟誰借了。」被告:「貸款 隨便貸都有,80萬又不是800萬。」告訴人:「你給我時間 借看看有沒有,借有我就能省那些利息錢。你給我一個星期 時間啦。」被告:「我放你一條生路,80萬已經算沒有為難 你了,給80萬你就能好好工作,你不給也沒關係,我又不差 這80萬。」告訴人:「我知道這是買我生命的錢。慶仔,80 萬,你從今以後放我一條生路,好嗎?」被告:「好,80萬 ,你就別再…」告訴人:「我不敢了。」被告:「你如果要 找人,我遇到,我身上隨時都有帶東西,遇到我就輸贏了。 80萬,我就不會再去力行路了。」告訴人:「你保證要讓我 好好工作?」被告:「你做你的啊…我馬上要去大陸,下星 期一你有辦法嗎?」告訴人:「你說什麼星期幾?」被告: 「星期一。」告訴人:「拜託別那麼趕啦。」被告:「現在 星期五ㄟ。」告訴人:「星期五、星期六、星期日這樣才三 天而已。慶仔,我如果沒有借到錢我也是要去貸款捏。」被 告:「那星期三。」告訴人:「星期三喔?」被告:「阿不 然明年好了,你看怎麼樣。」告訴人:「慶仔,星期五怎麼 樣?你給我一星期的時間啦,好嗎?如果像之前我沒有欠人 家錢,我去借也比較快,現在有欠人家錢要貸款啦,要幾天 不是嗎?好嗎?慶仔,拜託啦。」被告:「我不能等到星期 五啦!星期四。」告訴人:「星期四喔?」被告:「幹你娘 ,差一天是差很多喔。…」(見偵卷第28至30頁),以譯文 內容觀之,告訴人一再委屈求全,而被告也一再詢問告訴人 要怎麼處理,最後主動喊價80萬元,且被告不顧告訴人哀求 籌錢時間不夠,並稱告訴人只要給錢就可以好好工作,故上 開譯文內容亦足佐告訴人所述如何遭被告恐嚇取財等情節相 符,是告訴人證稱於100年11月11日遭被告恐嚇,而於同年 月17日交付款項予被告時,因告訴人事先報警致被告未能得 逞等情,亦得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譯文是分日、 夜,但告訴人併在一起,刪掉蠻多的云云,惟被告坦承譯文 內容確實是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 又被告於通話中曾提及「現在星期五ㄟ」,而100年11月11 日確為星期五,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通話之日期為100年11月1 1日無誤;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之通聯僅有上午 8時1分收發簡訊,以及上午8時35分許長達1812秒(約30分1 2秒)之通話,並無被告所稱有多次通話之情形,被告上開 辯稱,顯為脫免責任,所辯並不足採。 3、又被告雖辯稱因先前遭告訴人找來的人恐嚇,告訴人要與其 和解,100年11月17日當天交付的就是和解金云云。惟查, 告訴人坦承有找洗車場老闆去跟被告談事情,雙方於100年1 0月14日因生爭執,經被告友人報警等事實,復有桃園縣警 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按(見101年度審 易字第1195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115、116頁),固堪認告 訴人有找友人於100年10月14日與被告至錢櫃KTV談事情,雙 方並因起爭執而有報警備案之情,惟此反徵告訴人前確因遭 被告恐嚇、威脅,因畏懼其威勢而多次交付財物予被告等情 為真,且依上開譯文內容顯示,告訴人始終以低姿態向被告 求饒,且係被告一再詢問告訴人欲如何解決,並主動要求告 訴人提出80萬元解決,以被告對話中強硬蠻橫之態度,並逼 問告訴人要如何解決,實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委託他人處理 彼此糾紛有感到擔憂恐懼之貌,另參以被告稱係自己打電話 給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31頁),顯非是告訴人要求和解才 為聯繫,應係被告不滿告訴人找人來,藉詞再要脅告訴人花 錢消災,故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要與其和解而提出80萬元之和 解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4、綜上,被告所辯要無足採,被告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事證明確,亦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 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一(三)⒈部分,另犯 刑法第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則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五) 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 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本於前開卷證資料,適用刑法第2條、第304條、第305 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為告訴人之員工,因個人因素 不再共事後,竟一再要脅告訴人,且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以恐嚇行為使他人心生 畏怖,且使他人多次交付財物,又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構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又參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之手段 、目的、危害之程度及犯罪所得之金額,且事實欄一、(五) 部分尚屬未遂,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分別就附表 編號1、2、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附表 編號3、5、6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以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惟該西 瓜刀並非屬供被告犯上開犯行之物,而與本案無關,故不宣 告沒收。而被告用以聯繫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惟並未扣案,且為供被告平日通話、聯繫之用,無證據證明 被告將其專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併於判決理由 內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 認犯罪,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被告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主 文 │備註 │ ├──┼─────────────┼──────┤ │ 1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事實欄一、㈠│ │ │徒刑壹年。 │部分 │ ├──┼─────────────┼──────┤ │ 2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事實欄一、㈡│ │ │徒刑捌月。 │部分 │ ├──┼─────────────┼──────┤ │ 3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㈢│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⒈部分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事實欄一、㈢│ │ │徒刑壹年貳月。 │⒉部分 │ ├──┼─────────────┼──────┤ │ 5 │甲○○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㈣│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分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甲○○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事實欄一、㈤│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部分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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