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堯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3928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8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堯依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
在臺北市○○○路○○○○號出口,將其向中華郵政三重正
義南路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高經理」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後,即
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7時31分
許,以電話向被害人吳柏霆佯稱其先前利用網路購物時,付
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得以
取消,致吳柏霆
陷於錯誤,遂利用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入
新臺幣(下同)2萬9,876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因吳柏霆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清查帳戶資料,而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
詐欺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5 月23日下午
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捷運站,將其所申
請之中華郵政三重正義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電話向
董奇瑋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每月分期付款
,須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云云,致董奇瑋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8 時42分許,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9,999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等
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
偵查
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1年8月27日為
不起訴處分,並於
同年9月25日(原判決誤繕為8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
。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
戶與前案係屬同一,且其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時間、地點及詐欺集團成員亦完全吻合,僅其後該詐欺
集團以為詐欺行為之被害人有所不同,惟就被告而言,其
所為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於事實上並無二致,故
認本案與前案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所稱之
同一案件,
應為檢察官上開
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又就本案檢察官是
否有得
再行起訴之原因
一節,查
起訴書並未敘明有何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而再行起訴之
情形者,而檢察官起訴
書證據清單
所載之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
自白、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被害人吳柏霆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份,至多僅得證明另有吳柏霆遭詐騙後將款
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情形,尚難採為前案不起訴處分前
未發現,且足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交付上開
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新事實及
新證據;再
公訴人另
聲請原審調閱之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
23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被告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係於本案起訴後始行聲請調閱
,自亦難作為判斷本案起訴是否合法之新證據,
附此敘明
。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舊)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
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
告
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048號
判例固有明文;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 條所明
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
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
件,而不包括
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
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
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
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亦著有93
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公訴人雖爰引上
開判例及判決要旨,認前案既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本案
已無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同一案件,並以如認前案之不起訴處分與本案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 號判例要旨
,前案不起訴處分應為無效,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併
予審判。惟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所載,所謂
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
實均屬相同者,就本案與前案而言,其評價重點應在於「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交予
詐欺集團」之行為,
而非嗣後該詐欺集團持上開郵局帳戶
用以詐騙被害人等之情形,是兩案係同一訴訟物體,應屬
同一案件
無訛。復參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於取得他人帳戶
後,持該帳戶作為匯款工具用以詐騙之被害人每每不止一
人,而提供帳戶者亦無從預期該帳戶將用以詐騙多少被害
人,若持公訴人上開見解,豈非檢察官就其中一位或多位
被害人遭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他檢察官僅需
再尋出一位被害人,即可再行提起公訴,並得將已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被害人包含於起訴效力範圍內,如此將導致
被告必須就同一犯罪事實纏訟不休,顯然有違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規定保障被告不受重覆
訴追及維持
法安定性之本
旨,原審
審酌上情,認公訴人上開見解,顯失衡平,尚難
採信。
(三)綜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不起訴之效力所及,
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情形下再行起訴,
自應
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
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
括
連續犯、
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
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
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起
訴處分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者,係針對事實上同一案件,並
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至明。亦即,關於法律上同一案件其
全部犯罪事實已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確定者,
固不得再行起訴,而應受本條款之拘束;然其僅一部犯罪事
實經不起訴處分,如係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者
,既認其犯罪行為不成立,則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嗣後發現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
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經查:
本案被告先前於101年5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捷運站,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三重正義南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同
日下午某時許,以電話向董奇瑋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
誤設定為每月分期付款,須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云
云,致董奇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42分許,操
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9,999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內,經董奇瑋向警方報案後,警方認被告涉嫌提供
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檢察官經偵查後,以其犯
罪嫌疑不足,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6787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於同年9月25日確定
等情(即所稱前案),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偵字第16787號卷宗影本、本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檢察官
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再以被告於101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
路○○○○號出口,將其向中華郵政三重正義南路郵局所申
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高經理」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7時31分許,以
電話向被害人吳柏霆佯稱其先前利用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
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得以取消,
致吳柏霆陷於錯誤,遂利用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入2萬
9,876 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嫌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法院提起公訴(即本案)。茲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前案間,核其手段相同(提供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而供詐騙集團遂行數次詐欺取財
犯行(被害
人不同),犯罪事實顯然有異,是否能謂係事實上同一案件
,已非無疑;況如原審所認定被告係一次交付其上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同一集團幫助詐欺多位被害人,則
於被告犯行均成立之情形下,應屬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而與前案為
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前案
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其中被害人董奇瑋部分,而未就全部犯
罪事實偵處,該一部犯罪事實復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關於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其僅一部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其他部分仍得另行起訴
,而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
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由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
五、原審不察,擴張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同一案件」之意涵,
誤以前案與本案被告僅有一次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幫助行為,即應為相同事實,未審酌不同之被害人其
訴訟客
體不同,其所稱之同一案件僅限於事實上同一案件,不包括
法律上同一案件,檢察官既僅就一部事實以犯罪嫌疑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即與之無何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自仍得依法提起公訴。檢察官以本案與前案不生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同一案件,不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問
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顧
及被告之
審級利益,自應發回
原審法院。又本件係因原審
諭
知不受理為不當而撤銷,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