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赳士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93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赳士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三江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江公司)總經理江赳士
,負責綜理三江公司對外投標、履約、製造與成本控制等業
務。民國94至97年間,三江公司取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單相桿上變壓器(下稱變壓器)一次線圈
導體均採用優良材質「銅」導體;25KVA 二次線圈導體採用
優良材質「銅」導體;50、100KVA二次線圈導體採用優良材
質鋁導體標案。95年至98年間,共製交變壓器39200 具,其
中50KVA19200具,25KVA20000具。
二、江赳士明知依標案財物採購契約,關於變壓器特性材料標準
規定:「廠商應依最近經本公司審查認可之設計圖面及技術
資料製造。如本規範修訂或廠商產品有設計變更時,廠商應
於投標前提出設計變更之相關資料或試驗報告,送本公司審
查認可。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廠商重新辦理定型試驗或補做
相關試驗。」,且定型試驗構造部分應符合台電公司審查認
可之設計圖面,契約對於品質管制更明定:「製造廠商應依
認可圖面、規範及定型試驗合格品製造,如絕緣油、鐵心、
線圈、套管組、電壓切換器、釋壓閥、外殼尺寸與重量等有
變更,須提出設計變更圖及變更器材相關資料(如試驗報告
),經審查認可後始可製造。惟絕緣油、鐵心及線圈等結構
與材質有變更時,須重新辦理定型試驗合格始同意變更。」
。三江公司於94年12月間,送交台電公司業務處之密封型桿
上變壓器送審圖目錄第35頁,經台電公司於94年12月16日認
可之線圈材質:㈠一次線圈導體均採用優良材質「銅」導體
;㈡25KVA 二次線圈導體採用優良材質「銅」導體;㈢50、
100KVA二次線圈導體採用優良材質鋁導體。三江公司於94年
3月22日及4月22日設計之變壓器,確實與前述台電公司認可
圖示材質相符。而竟為減省銅價變動過鉅之成本價差,利用
台電公司驗收不進行線圈材質檢驗之程序漏洞,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意圖為三江公司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
95年9月以前,先行製交5千具50KVA 符合台電公司認可圖之
一、二次線圈材質變壓器;
嗣95年1月6日及3 月10日即陸續
變更變壓器材質,將50KVA 變壓器之一次側導體由全銅材質
變更為鋁材質(
起訴書誤載為銅、鋁材質,已經檢察官於原
審當庭更正);25KVA 變壓器之二次側導體也由全銅材質變
更為鋁材質,並隱瞞變更材質之事實,未依約再送台電公司
審查認可、定型試驗,自95年9 月間起,陸續製交擅自變更
規格50KVA變壓器共14200具、25KVA變壓器共20000具予台電
公司。
三、江赳士明知前述34200 具變壓器材質已經變更,仍指示不知
情三江公司試驗員張志富,依據變更後之設計圖,製作業務
上應送交台電公司用料、收料及試驗單位審查之「試驗報告
」,並於「試驗結果目錄」及「成品檢查報告」不實登載:
「每具變壓器均依審核圖及規範製造」,而提出於台電公司
作為變壓器出貨品質證明,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並使台電
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三江公司後續交付之34200 具變壓器皆
符合規定,江赳士因而使得三江公司詐得減省支出之成本共
新臺幣(下同)5023萬5836元不法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函轉監察院調查意見函
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政風處
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情況,認為
適當,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
證人魏志龍、許
天賜、陳桂美、段國慶、范姜滿水、湯木郎、卓義修及張志
富於調查局、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
證據
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
時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江赳士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江赳士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依照台電的材料規範變
壓器線圈材質本來就可以用銅或鋁,當初驗收都有通過,所
以事實上用銅或鋁材質都可以,認可圖是在94年三江公司為
取得合格廠商資格時送的,廠商取得合格廠商資格後,就不
會再送認可圖,合格廠商才可以投標,三江公司標得各次標
案後,陸續簽訂契約、驗收、交貨,在過程中因為銅價價格
變動,銅價低時用銅比較便宜,銅價高時,為了成本考量就
改用鋁,本件變壓器使用情形也正常,後來台電告知線圈材
質與圖說不符,我也有趕快進行換貨,這是民事履約瑕疵的
問題,我沒有要詐欺台電公司。就試驗報告部分,並沒有針
對材質做試驗,張志富的試驗報告並無登載不實情形。」云
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三江公司於前5000具變壓器製交之後,餘皆未依招標認可
圖之線圈材質製交:
本件變壓器採購是採選擇性招標方式,以公告預先依一定
資格條件辦理廠商承製能力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再
邀請符合資格廠商投標。三江公司標得附表所示台電公司
變壓器承製案之事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
開標/決標/廢標紀錄、核定底價單、價格擬訂分析表及各
契約
可憑(見他3915號卷一第36至39、43至45、45頁反面
至48頁反面、他9700號卷第66至72頁、外放契約卷宗)。
三江公司於94年間,資格廠商審查所送變壓器設計圖及圖
說,關於25KVA及50KVA變壓器一次線圈導體均需採用銅導
體,25KVA 二次線圈導體也需採用銅導體,有三江公司密
封型桿上變壓器送審圖目錄及經台電公司業務處於94年12
月16日認可圖
可證(見他3915號卷一第49至53頁)。而三
江公司於95年至97年承包附表所示變壓器,其中附表編號
1前5000 具變壓器線圈材質符合認可圖說;嗣為圖得由銅
改為鋁之成本價差,利用台電公司驗收程序並無「線圈材
質檢驗」之程序漏洞,除已製交之前述符合認可圖說之50
00具變壓器外,其餘附表「材質不符數量欄」所示 50KVA
變壓器之第一次線圈材質即以鋁代銅、25KVA 之第二次線
圈材質也以鋁代銅,均未向台電公司辦理變更設計等事實
,被告並不爭執(見他3915號卷一第71頁、同卷二第 240
頁),並經證人即三江公司總經理特助李聰明證實(見原
審卷第176至177頁)。故三江公司製交附表「材質不符數
量欄」所示各變壓器之線圈材質均與認可圖不相符之事實
,可以認定。
(二)三江公司製交之變壓器線圈材質變更,應重新辦理定型試
驗合格,而未辦理,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台電公司採購規範C035(95-08)材料標準4.2(材料及構
造)規定:「線圈:應以銅或鋁材質繞成,所用絕緣材料
應能承受溫昇試驗所規定之溫度,且須經適當乾燥處理。
」(見他3915號卷一第21頁反頁),固然載明變壓器線圈
材質以銅或鋁均可。此僅屬台電公司對於變壓器線圈材質
之「一般性規定」;然三江公司於「此標案具體」資格廠
商審查程序送交之變壓器設計圖及圖說,明確標示 25KVA
及50KVA變壓器一次線圈導體均採用銅導體;25KVA二次線
圈導體也均採用銅導體。台電公司因而以「銅」導體的規
格及成本,與三江公司簽定此標案,有三江公司密封型桿
上變壓器送審圖目錄、經台電公司業務處於94年12月16日
認可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開標/決標/廢標
紀錄、核定底價單、價格擬訂分析表及各契約可憑(見他
3915號卷一第36至39、43至45、45頁反面至48頁反面、49
至53頁、他9700號卷第66至72頁、外放契約卷宗)。並且
台電公司採購規範C035(95-08)材料標準5.1.2及6.1 明
定:「廠商應依最近經本公司審查認可之設計圖及技術資
料製造。如本規範修訂或廠商產品有設計變更時,廠商應
於投標前提出設計變更之相關資料或試驗報告,送本公司
審查認可。」、「製造商應依認可圖面、規範及定型試驗
合格品製造,如絕緣油、鐵心、線圈、套管組、電壓切換
器、釋壓閥、外殼尺寸與重量等有變更,須提出設計變更
圖及變更器材相關資料(如試驗報告),經審查認可後始
可製造。惟絕緣油、鐵心及線圈等結構與材質有變更時,
須重新辦理定型試驗合格始同意變更。」(見他3915號卷
一28頁反面、31頁反面),
參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
力設備器材定型試驗施行及審查作業要點第10、11點規定
:「定型試驗報告經審查不符規範要求者,應重新辦理產
品定型試驗。」、「器材型號(型式)、製造圖(地區)
或設計變更時,除經本公司同意者外,應重新辦理產品定
型試驗。」(見他3915號卷一第35頁),足認三江公司製
交附表「材質不符數量欄」所示將線圈材質由銅材質變為
鋁材質之變壓器,應重新辦理定型試驗合格而未依約進行
之事實,可以認定。三江公司既以銅材質線圈之成本估價
,進而取得標案,卻以先行製交5000具符合契約規範之變
壓器取信於業者,之後即以成本較低之鋁導體代替銅導體
,
故意忽視標案認可圖具體規範應以銅導體製作之義務,
利用驗收程序漏洞刻意規避不進行重新審核,主觀上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可以認定。被告辯稱純屬民事債務履行瑕
疵云云,不能採信。
(三)被告利用台電公司驗收未進行線圈材質檢驗之程序漏洞施
行
詐術,致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
變壓器驗收依材料規範規定不需檢驗變壓器線圈材質
等情
,固經證人即台電公司高壓試驗組電力器材試驗課課長卓
義修證述:「我負責變壓器的特性試驗,特性試驗是要測
量線圈的電阻,量完線圈電阻後,作溫昇試驗需要用線圈
電阻去換算溫度,但是我不曉得線圈材質,沒有作材質的
試驗。」(見原審卷第166 頁)、證人即台電公司業務處
人員林旻農也證述:「我有參與三江公司變壓器的會驗,
業務處是負責會驗外觀及構造這部分,我是依據材料規範
會驗變壓器的尺寸、標示,去三江公司會驗時沒有看認可
圖,材料規範上沒有提到認可圖,進行外觀檢查項目時,
也不會檢查線圈材質,依我會驗的結果,三江公司的外觀
審查包括尺寸、標示都符合材料規範的規定。」(見原審
卷第168至169頁)、證人即時任台電公司業務處驗收材規
課課長段國慶證述:「業務處負責驗收外觀、構造及塗料
檢查,依據C35 (9607)之材料規範沒有說要驗線圈材質
,驗收外觀時只會檢查裡面的套管,無法看到線圈。」等
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背面)。
核屬台電公司內部對於驗
收規範之漏洞,無礙被告未依認可圖製交合格變壓器予台
電公司之事實。被告利用台電公司不進行線圈材質驗收之
檢驗程序疏漏,未察覺被告以成本較低之鋁導體代替銅導
體而施用詐術之事實,可以認定。
(四)被告辯稱所製交變壓器雖採用鋁材質,但並未減損變壓器
正常功能及通常效用或產生公安問題,台電公司並無任何
損失云云。經查,三江公司交付附表「材質不符數量欄」
所示50KVA及25KVA變壓器,經台電公司後續抽樣試驗,共
抽驗70具,試驗結論初步判定線圈材質不符之變壓器正常
情況下仍可使用,固有台電公司99年11月2 日「三江公司
密封型桿上變壓器線圈材質不符案特性試驗數據分析研討
會」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22 頁);然依前述台電
公司採購規範C035(95-08)材料標準4.2(材料及構造)
規定得知,變壓器線圈以銅或鋁材質繞成,本即合乎材料
規範標準。證人即台電公司業務處員工蔡緒良明確證述:
「三江公司製予台電之變壓器目前使用情況正常,故障率
比平均值低一點點,線圈材質不論是用銅或鋁,只要正常
設計,符合材規,特性沒有差別,只是製作成本有差別。
」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4頁)、證人即三江公司工程
師林振傑也證稱:「我是負責設計三江公司變壓器的工程
師,線圈材質是鋁或銅對於變壓器基本上不會有影響,只
需要特性上符合規定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反
面)。因此,以鋁材質製成之變壓器,功能正常、不生公
共安全疑慮,核屬當然。癥點在於被告既以「銅」材質估
價參與標案,且以「銅」材質的價格取得標案,卻於製交
少部分符合契約材質之「銅」線圈變壓器之後,餘皆悄悄
改以成本相較低廉的「鋁」線圈變壓器交付。此與「銅」
線圈變壓器與「鋁」線圈變壓器功能性及安全性有無差異
無關。一如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將變壓器線圈以
鋁線改為銅線,就鋁線外露部分則以焊接銅線方式接續鋁
線,將使銅、鋁焊接處日後極易斷裂或脫落,有危害安全
。」云云,而事實上被告製交之變壓器使用及維護結果,
目前尚未發現銅、鋁焊接
處斷裂或脫落情形,有台電公司
102年12月19日電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
第28頁),同有誤會一斑。綜上,被告縱使交付以「鋁」
材質製成、功能尚屬正常之變壓器,仍然不能改變被告確
實「利用台電公司驗收程序未檢驗變壓器材質,致未能及
時察覺而交付不符合認可圖規格材質變壓器」之事實。
(五)三江公司事後對於20000具25KVA變壓器,以價差加計利息
,於101年5月2日賠償887萬6980元予台電公司;14200 具
50KVA變壓器,其中6500具,以拆裝換貨方式處理;另770
0具,以價差賠償台電公司,共計4135 萬8856元等情,有
台電公司101年4月25日電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收款
收據、102年12月19日電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103年2
月14日電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76、77
頁,本院卷第28、117 頁)。意即三江公司以「銅」材質
線圈得標,卻擅自更易交付「鋁」材質線圈產品,減少成
本支出之不法利益高達5023萬5836元。
(六)三江公司製作之變壓器材質已經變更,然被告送交台電公
司用料、收料及試驗單位審查作為變壓器品質證明之「試
驗報告」,其中「試驗結果目錄」及「成品檢查報告」,
卻記載:「每具變壓器均依『審核圖』及規範製造」云云
(見他3915卷一第55至56頁),顯然登載不實。而依證人
即三江公司試驗員張志富證述:「我於96年3月1日在三江
公司擔任試驗員,有我簽名蓋印的成品檢查報告表是由我
進行試驗,成品檢查報告表是廠內自己出的報告,我試驗
時並無針對變壓器線圈進行試驗,只有針對變壓器的特性
作試驗,我不清楚進行試驗的變壓器線圈材質究竟是銅或
鋁,有我簽名的『外觀、構造、塗裝等檢查』表是我製作
的,是在驗收報告時要提出的資料,這部分也沒有針對線
圈材質進行試驗,我不知道公司交製予台電公司的 50KVA
一次線圈材質有變更為鋁材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
246至247頁),則證人張志富依項目進行試驗,因其中並
不包括線圈材質,客觀上雖難認證人張志富登載「試驗結
果目錄」及「成品檢查報告」,知悉內容不實;然被告江
赳士明知此部分變壓器材質已經變更,仍利用不知情三江
公司試驗員張志富,製作於業務上應送交台電公司用料、
收料及試驗單位審查之「試驗報告」於「試驗結果目錄」
及「成品檢查報告」悉數登載「每具變壓器均依審核圖及
規範製造」之不實事項,再提出於台電公司作為變壓器出
貨品質證明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所為客觀上足使台
電公司誤信三江公司交付之變壓器均合於契約品質而依約
付款,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均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江赳士任職三江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三江公司對外
投標、履約、製造與成本控制等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低度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吸
收於行使之
高度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三江公司試驗員製作不實試驗報告而交付
予台電公司,為間接
正犯。辯護人援引法務部檢察司法(
72)檢(二)字第007 號函復台高檢
法律意見,認刑法對
於普通人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文
書之行為,並無處罰明文,而刑法第215 條之罪應認排斥
普通人成立
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由同法第213 條與第
214 條之關係,其意甚明,依
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為罪,
被告自不構成刑事
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接正犯云云;惟查,
上述法律意見是針對「無業務身分之普通人」使「具業務
身分之人」登載不實事項,該「無業務身分之普通人」不
成立間接正犯,自屬當然;然被告江赳士身為三江公司總
經理,負責綜理三江公司對外投標、履約、製造及成本控
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試驗報告屬於被告應送交台
電公司用料、收料及試驗單位審查之業務上文書,被告使
三江公司試驗員製作不實試驗報告自屬間接正犯。辯護人
上述所引應有誤會。
(三)所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因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撤銷改判及
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採信被告辯解,
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身為台電公司供應廠商總經理,長期與台電公
司合作,取得標案已獲有合理利潤,竟仍謀取更高利益,
以身試法,不法獲利高達數千餘萬元,
犯後猶飾詞狡辯純
屬履約瑕疪云云毫無悔意,實應予重懲;惟念台電公司於
監察院調查意見壓力下,直至今(103)年1 月9日終於完
成追償,有台電公司103年2 月4日覆函可憑(見本院卷第
119 ),得斟酌
予以被告法律上自新的機會,參酌被告供
稱碩士學歷之
智識程度,已婚、2 子均已成年就業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江赳士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雖然否認犯行,惟終已彌補錯
誤,與台電公司以換貨、賠償價差方式善後處理,經此偵
審程序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
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
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變更銅質線圈變壓器為鋁材質,詐欺成本利益標的物明細
┌──┬────────┬───┬─────┬──────┬───────┐
│編號│ 契約編號 │ 規格 │數 量 │材質不符數量│ 備 註 │
├──┼────────┼───┼─────┼──────┼───────┤
│ 1 │000000000B(外放│50KVA │8000具 │後3000具 │前5000具變壓器│
│ │契約卷1至卷8) │ │ │ │符合認可圖說 │
├──┼────────┼───┼─────┼──────┼───────┤
│ 2 │000000000A(外放│25KVA │12000具 │12000具 │ │
│ │契約卷9、卷11、 │ │ │ │ │
│ │卷12、卷14至卷16│ │ │ │ │
│ │、卷18、卷20、卷│ │ │ │ │
│ │21) │ │ │ │ │
├──┼────────┼───┼─────┼──────┼───────┤
│ 3 │000000000A(外放│50KVA │4000具 │4000具 │ │
│ │契約卷10、卷13、│ │ │ │ │
│ │卷17、卷19) │ │ │ │ │
├──┼────────┼───┼─────┼──────┼───────┤
│ 4 │000000000B(外放│50KVA │7200具 │7200具 │ │
│ │契約卷22至卷28)│ │(6000具事│ │ │
│ │ │ │後追加1200│ │ │
│ │ │ │具) │ │ │
├──┼────────┼───┼─────┼──────┼───────┤
│ 5 │000000000B(外放│25KVA │8000具 │8000具 │ │
│ │契約卷29至卷3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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