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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4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赳士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93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赳士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三江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江公司)總經理江赳士 ,負責綜理三江公司對外投標、履約、製造與成本控制等業 務。民國94至97年間,三江公司取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單相桿上變壓器(下稱變壓器)一次線圈 導體均採用優良材質「銅」導體;25KVA 二次線圈導體採用 優良材質「銅」導體;50、100KVA二次線圈導體採用優良材 質鋁導體標案。95年至98年間,共製交變壓器39200 具,其 中50KVA19200具,25KVA20000具。 二、江赳士明知依標案財物採購契約,關於變壓器特性材料標準 規定:「廠商應依最近經本公司審查認可之設計圖面及技術 資料製造。如本規範修訂或廠商產品有設計變更時,廠商應 於投標前提出設計變更之相關資料或試驗報告,送本公司審 查認可。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廠商重新辦理定型試驗或補做 相關試驗。」,且定型試驗構造部分應符合台電公司審查認 可之設計圖面,契約對於品質管制更明定:「製造廠商應依 認可圖面、規範及定型試驗合格品製造,如絕緣油、鐵心、 線圈、套管組、電壓切換器、釋壓閥、外殼尺寸與重量等有 變更,須提出設計變更圖及變更器材相關資料(如試驗報告 ),經審查認可後始可製造。惟絕緣油、鐵心及線圈等結構 與材質有變更時,須重新辦理定型試驗合格始同意變更。」 。三江公司於94年12月間,送交台電公司業務處之密封型桿 上變壓器送審圖目錄第35頁,經台電公司於94年12月16日認 可之線圈材質:㈠一次線圈導體均採用優良材質「銅」導體 ;㈡25KVA 二次線圈導體採用優良材質「銅」導體;㈢50、 100KVA二次線圈導體採用優良材質鋁導體。三江公司於94年 3月22日及4月22日設計之變壓器,確實與前述台電公司認可 圖示材質相符。而竟為減省銅價變動過鉅之成本價差,利用 台電公司驗收不進行線圈材質檢驗之程序漏洞,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三江公司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 95年9月以前,先行製交5千具50KVA 符合台電公司認可圖之 一、二次線圈材質變壓器;嗣95年1月6日及3 月10日即陸續 變更變壓器材質,將50KVA 變壓器之一次側導體由全銅材質 變更為鋁材質(起訴書誤載為銅、鋁材質,已經檢察官於原 審當庭更正);25KVA 變壓器之二次側導體也由全銅材質變 更為鋁材質,並隱瞞變更材質之事實,未依約再送台電公司 審查認可、定型試驗,自95年9 月間起,陸續製交擅自變更 規格50KVA變壓器共14200具、25KVA變壓器共20000具予台電 公司。 三、江赳士明知前述34200 具變壓器材質已經變更,仍指示不知 情三江公司試驗員張志富,依據變更後之設計圖,製作業務 上應送交台電公司用料、收料及試驗單位審查之「試驗報告 」,並於「試驗結果目錄」及「成品檢查報告」不實登載: 「每具變壓器均依審核圖及規範製造」,而提出於台電公司 作為變壓器出貨品質證明,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並使台電 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三江公司後續交付之34200 具變壓器皆 符合規定,江赳士因而使得三江公司詐得減省支出之成本共 新臺幣(下同)5023萬5836元不法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函轉監察院調查意見函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政風處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證人魏志龍、許 天賜、陳桂美、段國慶、范姜滿水、湯木郎、卓義修及張志 富於調查局、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 時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江赳士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江赳士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依照台電的材料規範變 壓器線圈材質本來就可以用銅或鋁,當初驗收都有通過,所 以事實上用銅或鋁材質都可以,認可圖是在94年三江公司為 取得合格廠商資格時送的,廠商取得合格廠商資格後,就不 會再送認可圖,合格廠商才可以投標,三江公司標得各次標 案後,陸續簽訂契約、驗收、交貨,在過程中因為銅價價格 變動,銅價低時用銅比較便宜,銅價高時,為了成本考量就 改用鋁,本件變壓器使用情形也正常,後來台電告知線圈材 質與圖說不符,我也有趕快進行換貨,這是民事履約瑕疵的 問題,我沒有要詐欺台電公司。就試驗報告部分,並沒有針 對材質做試驗,張志富的試驗報告並無登載不實情形。」云 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三江公司於前5000具變壓器製交之後,餘皆未依招標認可 圖之線圈材質製交: 本件變壓器採購是採選擇性招標方式,以公告預先依一定 資格條件辦理廠商承製能力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再 邀請符合資格廠商投標。三江公司標得附表所示台電公司 變壓器承製案之事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 開標/決標/廢標紀錄、核定底價單、價格擬訂分析表及各 契約可憑(見他3915號卷一第36至39、43至45、45頁反面 至48頁反面、他9700號卷第66至72頁、外放契約卷宗)。 三江公司於94年間,資格廠商審查所送變壓器設計圖及圖 說,關於25KVA及50KVA變壓器一次線圈導體均需採用銅導 體,25KVA 二次線圈導體也需採用銅導體,有三江公司密 封型桿上變壓器送審圖目錄及經台電公司業務處於94年12 月16日認可圖可證(見他3915號卷一第49至53頁)。而三 江公司於95年至97年承包附表所示變壓器,其中附表編號 1前5000 具變壓器線圈材質符合認可圖說;嗣為圖得由銅 改為鋁之成本價差,利用台電公司驗收程序並無「線圈材 質檢驗」之程序漏洞,除已製交之前述符合認可圖說之50 00具變壓器外,其餘附表「材質不符數量欄」所示 50KVA 變壓器之第一次線圈材質即以鋁代銅、25KVA 之第二次線 圈材質也以鋁代銅,均未向台電公司辦理變更設計等事實 ,被告並不爭執(見他3915號卷一第71頁、同卷二第 240 頁),並經證人即三江公司總經理特助李聰明證實(見原 審卷第176至177頁)。故三江公司製交附表「材質不符數 量欄」所示各變壓器之線圈材質均與認可圖不相符之事實 ,可以認定。 (二)三江公司製交之變壓器線圈材質變更,應重新辦理定型試 驗合格,而未辦理,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台電公司採購規範C035(95-08)材料標準4.2(材料及構 造)規定:「線圈:應以銅或鋁材質繞成,所用絕緣材料 應能承受溫昇試驗所規定之溫度,且須經適當乾燥處理。 」(見他3915號卷一第21頁反頁),固然載明變壓器線圈 材質以銅或鋁均可。此僅屬台電公司對於變壓器線圈材質 之「一般性規定」;然三江公司於「此標案具體」資格廠 商審查程序送交之變壓器設計圖及圖說,明確標示 25KVA 及50KVA變壓器一次線圈導體均採用銅導體;25KVA二次線 圈導體也均採用銅導體。台電公司因而以「銅」導體的規 格及成本,與三江公司簽定此標案,有三江公司密封型桿 上變壓器送審圖目錄、經台電公司業務處於94年12月16日 認可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開標/決標/廢標 紀錄、核定底價單、價格擬訂分析表及各契約可憑(見他 3915號卷一第36至39、43至45、45頁反面至48頁反面、49 至53頁、他9700號卷第66至72頁、外放契約卷宗)。並且 台電公司採購規範C035(95-08)材料標準5.1.2及6.1 明 定:「廠商應依最近經本公司審查認可之設計圖及技術資 料製造。如本規範修訂或廠商產品有設計變更時,廠商應 於投標前提出設計變更之相關資料或試驗報告,送本公司 審查認可。」、「製造商應依認可圖面、規範及定型試驗 合格品製造,如絕緣油、鐵心、線圈、套管組、電壓切換 器、釋壓閥、外殼尺寸與重量等有變更,須提出設計變更 圖及變更器材相關資料(如試驗報告),經審查認可後始 可製造。惟絕緣油、鐵心及線圈等結構與材質有變更時, 須重新辦理定型試驗合格始同意變更。」(見他3915號卷 一28頁反面、31頁反面),參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 力設備器材定型試驗施行及審查作業要點第10、11點規定 :「定型試驗報告經審查不符規範要求者,應重新辦理產 品定型試驗。」、「器材型號(型式)、製造圖(地區) 或設計變更時,除經本公司同意者外,應重新辦理產品定 型試驗。」(見他3915號卷一第35頁),足認三江公司製 交附表「材質不符數量欄」所示將線圈材質由銅材質變為 鋁材質之變壓器,應重新辦理定型試驗合格而未依約進行 之事實,可以認定。三江公司既以銅材質線圈之成本估價 ,進而取得標案,卻以先行製交5000具符合契約規範之變 壓器取信於業者,之後即以成本較低之鋁導體代替銅導體 ,故意忽視標案認可圖具體規範應以銅導體製作之義務, 利用驗收程序漏洞刻意規避不進行重新審核,主觀上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可以認定。被告辯稱純屬民事債務履行瑕 疵云云,不能採信。 (三)被告利用台電公司驗收未進行線圈材質檢驗之程序漏洞施 行詐術,致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 變壓器驗收依材料規範規定不需檢驗變壓器線圈材質等情 ,固經證人即台電公司高壓試驗組電力器材試驗課課長卓 義修證述:「我負責變壓器的特性試驗,特性試驗是要測 量線圈的電阻,量完線圈電阻後,作溫昇試驗需要用線圈 電阻去換算溫度,但是我不曉得線圈材質,沒有作材質的 試驗。」(見原審卷第166 頁)、證人即台電公司業務處 人員林旻農也證述:「我有參與三江公司變壓器的會驗, 業務處是負責會驗外觀及構造這部分,我是依據材料規範 會驗變壓器的尺寸、標示,去三江公司會驗時沒有看認可 圖,材料規範上沒有提到認可圖,進行外觀檢查項目時, 也不會檢查線圈材質,依我會驗的結果,三江公司的外觀 審查包括尺寸、標示都符合材料規範的規定。」(見原審 卷第168至169頁)、證人即時任台電公司業務處驗收材規 課課長段國慶證述:「業務處負責驗收外觀、構造及塗料 檢查,依據C35 (9607)之材料規範沒有說要驗線圈材質 ,驗收外觀時只會檢查裡面的套管,無法看到線圈。」等 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背面)。核屬台電公司內部對於驗 收規範之漏洞,無礙被告未依認可圖製交合格變壓器予台 電公司之事實。被告利用台電公司不進行線圈材質驗收之 檢驗程序疏漏,未察覺被告以成本較低之鋁導體代替銅導 體而施用詐術之事實,可以認定。 (四)被告辯稱所製交變壓器雖採用鋁材質,但並未減損變壓器 正常功能及通常效用或產生公安問題,台電公司並無任何 損失云云。經查,三江公司交付附表「材質不符數量欄」 所示50KVA及25KVA變壓器,經台電公司後續抽樣試驗,共 抽驗70具,試驗結論初步判定線圈材質不符之變壓器正常 情況下仍可使用,固有台電公司99年11月2 日「三江公司 密封型桿上變壓器線圈材質不符案特性試驗數據分析研討 會」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22 頁);然依前述台電 公司採購規範C035(95-08)材料標準4.2(材料及構造) 規定得知,變壓器線圈以銅或鋁材質繞成,本即合乎材料 規範標準。證人即台電公司業務處員工蔡緒良明確證述: 「三江公司製予台電之變壓器目前使用情況正常,故障率 比平均值低一點點,線圈材質不論是用銅或鋁,只要正常 設計,符合材規,特性沒有差別,只是製作成本有差別。 」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4頁)、證人即三江公司工程 師林振傑也證稱:「我是負責設計三江公司變壓器的工程 師,線圈材質是鋁或銅對於變壓器基本上不會有影響,只 需要特性上符合規定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反 面)。因此,以鋁材質製成之變壓器,功能正常、不生公 共安全疑慮,核屬當然。癥點在於被告既以「銅」材質估 價參與標案,且以「銅」材質的價格取得標案,卻於製交 少部分符合契約材質之「銅」線圈變壓器之後,餘皆悄悄 改以成本相較低廉的「鋁」線圈變壓器交付。此與「銅」 線圈變壓器與「鋁」線圈變壓器功能性及安全性有無差異 無關。一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將變壓器線圈以 鋁線改為銅線,就鋁線外露部分則以焊接銅線方式接續鋁 線,將使銅、鋁焊接處日後極易斷裂或脫落,有危害安全 。」云云,而事實上被告製交之變壓器使用及維護結果, 目前尚未發現銅、鋁焊接處斷裂或脫落情形,有台電公司 102年12月19日電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 第28頁),同有誤會一斑。綜上,被告縱使交付以「鋁」 材質製成、功能尚屬正常之變壓器,仍然不能改變被告確 實「利用台電公司驗收程序未檢驗變壓器材質,致未能及 時察覺而交付不符合認可圖規格材質變壓器」之事實。 (五)三江公司事後對於20000具25KVA變壓器,以價差加計利息 ,於101年5月2日賠償887萬6980元予台電公司;14200 具 50KVA變壓器,其中6500具,以拆裝換貨方式處理;另770 0具,以價差賠償台電公司,共計4135 萬8856元等情,有 台電公司101年4月25日電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收款 收據、102年12月19日電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103年2 月14日電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76、77 頁,本院卷第28、117 頁)。意即三江公司以「銅」材質 線圈得標,卻擅自更易交付「鋁」材質線圈產品,減少成 本支出之不法利益高達5023萬5836元。 (六)三江公司製作之變壓器材質已經變更,然被告送交台電公 司用料、收料及試驗單位審查作為變壓器品質證明之「試 驗報告」,其中「試驗結果目錄」及「成品檢查報告」, 卻記載:「每具變壓器均依『審核圖』及規範製造」云云 (見他3915卷一第55至56頁),顯然登載不實。而依證人 即三江公司試驗員張志富證述:「我於96年3月1日在三江 公司擔任試驗員,有我簽名蓋印的成品檢查報告表是由我 進行試驗,成品檢查報告表是廠內自己出的報告,我試驗 時並無針對變壓器線圈進行試驗,只有針對變壓器的特性 作試驗,我不清楚進行試驗的變壓器線圈材質究竟是銅或 鋁,有我簽名的『外觀、構造、塗裝等檢查』表是我製作 的,是在驗收報告時要提出的資料,這部分也沒有針對線 圈材質進行試驗,我不知道公司交製予台電公司的 50KVA 一次線圈材質有變更為鋁材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 246至247頁),則證人張志富依項目進行試驗,因其中並 不包括線圈材質,客觀上雖難認證人張志富登載「試驗結 果目錄」及「成品檢查報告」,知悉內容不實;然被告江 赳士明知此部分變壓器材質已經變更,仍利用不知情三江 公司試驗員張志富,製作於業務上應送交台電公司用料、 收料及試驗單位審查之「試驗報告」於「試驗結果目錄」 及「成品檢查報告」悉數登載「每具變壓器均依審核圖及 規範製造」之不實事項,再提出於台電公司作為變壓器出 貨品質證明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所為客觀上足使台 電公司誤信三江公司交付之變壓器均合於契約品質而依約 付款,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江赳士任職三江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三江公司對外 投標、履約、製造與成本控制等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低度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吸 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三江公司試驗員製作不實試驗報告而交付 予台電公司,為間接正犯。辯護人援引法務部檢察司法( 72)檢(二)字第007 號函復台高檢法律意見,認刑法對 於普通人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文 書之行為,並無處罰明文,而刑法第215 條之罪應認排斥 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由同法第213 條與第 214 條之關係,其意甚明,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為罪, 被告自不構成刑事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接正犯云云;惟查, 上述法律意見是針對「無業務身分之普通人」使「具業務 身分之人」登載不實事項,該「無業務身分之普通人」不 成立間接正犯,自屬當然;然被告江赳士身為三江公司總 經理,負責綜理三江公司對外投標、履約、製造及成本控 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試驗報告屬於被告應送交台 電公司用料、收料及試驗單位審查之業務上文書,被告使 三江公司試驗員製作不實試驗報告自屬間接正犯。辯護人 上述所引應有誤會。 (三)所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因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採信被告辯解,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身為台電公司供應廠商總經理,長期與台電公 司合作,取得標案已獲有合理利潤,竟仍謀取更高利益, 以身試法,不法獲利高達數千餘萬元,犯後猶飾詞狡辯純 屬履約瑕疪云云毫無悔意,實應予重懲;惟念台電公司於 監察院調查意見壓力下,直至今(103)年1 月9日終於完 成追償,有台電公司103年2 月4日覆函可憑(見本院卷第 119 ),得斟酌予以被告法律上自新的機會,參酌被告供 稱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2 子均已成年就業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江赳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然否認犯行,惟終已彌補錯 誤,與台電公司以換貨、賠償價差方式善後處理,經此偵 審程序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 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變更銅質線圈變壓器為鋁材質,詐欺成本利益標的物明細 ┌──┬────────┬───┬─────┬──────┬───────┐ │編號│ 契約編號 │ 規格 │數 量 │材質不符數量│ 備 註 │ ├──┼────────┼───┼─────┼──────┼───────┤ │ 1 │000000000B(外放│50KVA │8000具 │後3000具 │前5000具變壓器│ │ │契約卷1至卷8) │ │ │ │符合認可圖說 │ ├──┼────────┼───┼─────┼──────┼───────┤ │ 2 │000000000A(外放│25KVA │12000具 │12000具 │ │ │ │契約卷9、卷11、 │ │ │ │ │ │ │卷12、卷14至卷16│ │ │ │ │ │ │、卷18、卷20、卷│ │ │ │ │ │ │21) │ │ │ │ │ ├──┼────────┼───┼─────┼──────┼───────┤ │ 3 │000000000A(外放│50KVA │4000具 │4000具 │ │ │ │契約卷10、卷13、│ │ │ │ │ │ │卷17、卷19) │ │ │ │ │ ├──┼────────┼───┼─────┼──────┼───────┤ │ 4 │000000000B(外放│50KVA │7200具 │7200具 │ │ │ │契約卷22至卷28)│ │(6000具事│ │ │ │ │ │ │後追加1200│ │ │ │ │ │ │具) │ │ │ ├──┼────────┼───┼─────┼──────┼───────┤ │ 5 │000000000B(外放│25KVA │8000具 │8000具 │ │ │ │契約卷29至卷3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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