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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4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甄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段思妤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麗甄自民國94年5月23日起至98年9月 30日止,擔任「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下稱鎵鴻人力公司)新 竹分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號3樓)之業務經理 ,亦為「鎵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2樓,下稱鎵泓國際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該公 司新竹地區與委任聘僱外籍勞工之客戶簽約、現金收款、續 聘等業務,而因三皇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 ○鄉○○路○○號,下稱三皇公司)就申請引進之外籍勞工, 要求代辦公司提供宿舍管理,被告劉麗甄竟為取得為三皇公 司代辦引進外勞之業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96 年1月3日、同年5月17日,向鎵泓國際公司佯稱三皇公司要 求給付外勞福利金,致鎵泓國際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將發票人為鎵泓國際公司、發票日96年3月25日,金額新臺 幣(下同)12萬元以及發票日96年7月15日,金額4萬元之支 票交予被告劉麗甄,被告劉麗甄即以上開款項補貼三皇公司 所申請外籍勞工之宿舍費用,因而取得代辦三皇公司引進外 勞之業績,致生損害於鎵泓國際公司,因認被告劉麗甄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劉麗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係以被告劉麗甄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鎵泓國際公司 代表人林金源之指述、證人謝吉祥、徐玉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徐玉秋所提之請款通知以及匯款申請書影本、三皇公 司與鎵泓國際公司之委託契約影本、前揭票面金額各為12萬 元與4萬元之支票各1紙以及請款單影本等,為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劉麗甄固承認曾任職於鎵鴻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承辦上開業務,並於96年1月3日、96年 5月17日向鎵鴻人力公司申請管理基金,共請領前揭16萬元 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依照公 司規定申請使用管理基金,並不是什麼福利金,因為當時三 皇公司要引進的外勞,宿舍部分由伊處理,伊先墊付租金、 宿舍內硬體設備等費用,再向公司申請管理基金支應,當時 有將房屋租賃契約送給公司用印,公司知道有這筆宿舍租金 的花費,伊並無詐欺公司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鎵泓人力公司與鎵泓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林金源,登記地 址則為同址之1、2樓,而卷附資料有關告訴人指述者,部分 係使用鎵鴻人力公司名稱,部分則使用鎵鴻國際公司名稱, 再被告劉麗甄雖係鎵泓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業務經理,但所 提出之相關單據抬頭亦有為鎵鴻國際公司者,可見上述兩公 司與本案有關部分,實際運作上應屬同一,而此部分被告、 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亦均無異議,先予說明。 ㈡、被告劉麗甄任職於鎵鴻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期 間,確有於96年1月3日、96年5月17日向鎵鴻人力公司申請 管理基金,並向鎵鴻人力公司請領發票人均為鎵泓國際公司 之支票2張,1張票號為A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3月25日 、面額為12萬元,另1張票號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 7月15日、面額為4萬元,共計請領16萬元之管理基金等情, 已據被告劉麗甄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他字卷第138-140頁,第7600號偵卷第110-111頁、115-119 、222-224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原審卷第20-26、 185-187頁背面、190頁背面-191頁),且經證人即鎵鴻人力 公司暨鎵鴻國際公司負責人林金源、證人即鎵鴻人力公司總 經理謝吉祥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第7600號偵 卷第26-27、115-118頁,原審卷第62頁背面-63、192頁背面 -199頁),此外,並有前揭支票影本2張、鎵鴻人力公司請 款單(代傳票)共2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3-24頁,第7600 號偵卷第29-3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無誤。 ㈢、鎵泓人力公司業務人員向該公司申請之管理基金,得由業務 人員自由運用於外勞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甚至給付予介紹 人作為介紹費,並非僅能直接支付予客戶即申請外勞之廠商 乙節,業據證人即鎵鴻人力公司前總經理劉克成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鎵鴻人力公司確實有管理基金之制度,管理基金是 由業務去跟客戶締約以後所交涉的一個運用,其運用方式是 由雇主與鎵鴻人力公司去做一個協商,運用方式很多,諸如 宿舍的建制、回饋的部分、外勞剛進來時的生活必需品,有 的雇主會希望我們仲介公司提供這些部分給外勞使用。因為 鎵鴻人力公司引進外勞,會跟外勞收服務費,所以公司會在 服務費當中撥一部分給外勞當作一些生活上的必需品,也就 是說管理基金是由外勞進來的服務費中所提撥。鎵鴻人力公 司沒有硬性規定這個管理基金只能直接交給客戶,申請管理 基金之後由公司開出支票,給付給當事人或是透過業務去轉 交客戶,也就是說,管理基金申請下來,有時可能是業務員 自己來使用這筆錢,也有可能是直接交給雇主,由雇主去使 用這筆錢,若客戶委託業務員處理外勞所有生活起居,這筆 管理基金亦有可能由業務員使用,業務員也會將管理基金用 在介紹人的介紹費上,用途十分廣泛,不限於直接交給客戶 。又管理基金的申請流程確實要填具一張「限收/管理基金 申請表」,填寫之後呈報主管簽核,也就是給老闆簽核,老 闆一定都會知道,管理基金沒有申請的最高上限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266-270頁);核與證人即鎵泓人力公司總經理謝 吉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有管理基金制度,業務員 申請管理基金用途很廣,通常用在外勞的福利或宿舍硬體, 主要使用在外勞身上,所謂外勞宿舍費用包含硬體、床、衣 櫥、消防設備、冷氣、洗衣機等,公司規定是先找到宿舍, 再依宿舍房間、人數區分硬體等使用數量去報價,支付名目 是看業務人員如何與雇主協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92頁背 面、193頁);是觀諸鎵泓人力公司前、後任總經理就管理 基金使用規定之說法,均與被告劉麗甄所稱管理基金是讓業 務人員自由使用在廠商所引進之外勞身上乙節相符,足見被 告劉麗甄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至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金源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鎵泓人力公司負責人,我 們公司管理基金申請的用途沒有一定,但是既然是以三皇公 司名義申請,這筆錢一定要給三皇公司,我們公司申請管理 基金就是要直接給廠商,這是內規,且我是在被告申請管理 基金時才知道他跟三皇公司有管理基金的約定,但是我沒有 去查證等語(原審卷第200頁背面-201頁背面);然此既與 證人劉克成、謝吉祥所言不符,其又未提出公司內規之相關 證明以實其說,自無法遽採證人林金源之證詞而認被告劉麗 甄有何違背公司規定之處。 ㈣、又三皇公司之外勞宿舍,係於96年1月1日由鎵泓國際公司與 案外人盧朝結所簽立,鎵泓國際公司係承租人,租金每月為 1萬5000元,迄98年9月30日,鎵泓人力公司仍與案外人盧朝 結繼續就同一房屋簽訂租賃契約,而96年1月至同年3月份之 租金係由被告劉麗甄自行開立支票支付予案外人盧朝結乙情 ,亦有96年1月1日、98年9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紙、該 屋現場照片1份及被告劉麗甄開立之支票3紙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38-50、95至97頁);再鎵泓人力公司之業務助理王子 諼曾製作上開宿舍之收支調查表,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 證人林金源之女兒林俞君,此乃因該公司有關業務收、付的 費用係由林俞君管理,王子諼遂製作該調查表傳送予林俞君 等節,亦據證人王子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原審卷第27 1頁反面-272頁),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含宿舍收支調 查表)附卷可參(第7600號偵卷第32-33頁);而觀諸該宿 舍收支調查表上明載固定設備部分由「三皇管理基金支付」 ,租金部分亦記載「每月不足月租費,由該工廠管理基金支 付;管理基金用畢時即由廠商支付租金差額」;並註記「倘 若宿舍期滿退租,固定設備歸屬鎵泓」,足見被告劉麗甄所 稱伊請領管理基金並用於三皇公司之外勞宿舍建置費用等語 ,信而有徵;再參酌上開兩筆請款單,係經該公司廠工課課 長、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層層核可同意,廠工 課課長並於簽核時註明「劉經理已自行先代墊給三皇了」, 益見被告劉麗甄前開請款過程,並無違誤之處;佐以被告劉 麗甄向公司申請管理基金係於96年間,倘該筆管理基金之用 途不明、申請顯有疑義,何以自96年請領後迄98年9月被告 離職前,鎵泓人力公司均未曾就此部分提出質疑,此情亦顯 與常情不合,而容有疑義。 ㈤、被告劉麗甄係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各為15000元之支票而代 墊三皇公司外勞宿舍96年1-7月份、96年11月-97年12月份之 租金,此外,並先於95年12月29日簽立4萬5000元之支票代 墊該宿舍之押金,復於96年1月間開立支票代墊宿舍之消防 費用26565元等節,有被告劉麗甄提出之支票存根聯、支票 影本、永豐商業銀行新工分行分別於101年12月24日、102年 3月19日、102年3月15日函附之劉麗甄歷史交易明細表、支 票兌付情形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以102年2月 18日合金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劉麗甄交易明細各 1份存卷可查(原審卷第29-30頁、99-105、第108頁背面-12 9頁);再被告劉麗甄辯稱伊有代墊硬體設備費用乙節,亦 據提出家具、配鎖等銷貨單據為證(第7600號偵卷第123-12 5頁);至上開單據雖有部分係由案外人賴菊珍簽收,然證 人即上開宿舍房東盧朝結於偵查中證稱:劉麗甄有開她個人 支票跟我們承租房子,她是代表鎵泓國際公司跟我們租房子 ,都是賴菊珍幫我處理房子出租事宜等語(原審卷第93頁) ,足見被告劉麗甄所提出之宿舍費用說明資料(偵字第7600 號卷第123頁),應屬有據。 ㈥、又證人即三皇公司員工徐玉秋於99年12月22日偵查中證稱: 我們公司之前有透過鎵泓國際公司引進外勞,第一批是4到5 年前,1月份是4人,同年4、5月又來2人,之後在97年或98 年又透過該公司轉介別人已經引進的外勞,外勞住宿是由鎵 泓國際公司管理,每人每月有1500元租金,還有其他水電瓦 斯費,當初我有要求劉麗甄一定要有宿舍,他說沒問題等語 (第7600號偵卷第77、78頁);於101年11月22日偵查中亦 稱:我當初與鎵泓國際公司簽約時就是劉麗甄負責,合約內 容是招募外勞,還有宿舍管理,因為我們沒有宿舍,所以鎵 泓國際公司必須要找宿舍,那時我們沒說多少錢,我們是以 人頭算的,一個人頭1千5百到1千6百元,水電、瓦斯我們另 外再支付,通常都是客戶將請款單寄給我們,我們公司再付 款,因為我要求外勞要統一管理,所以我將另一家公司康林 公司的外勞2位,以及另一家通穩公司的外勞1位,共3位請 到宿舍一起由鎵泓國際公司來管理,這段期間鎵泓國際公司 幫我們找到的宿舍內,人數會增減。房租及水電、瓦斯都是 鎵泓國際公司先代墊給房東,再出具請款單給我們,我們再 由公司匯款等語(原審卷第66背面-67頁);於原審審理時 復證稱:當初我跟劉麗甄談有希望劉麗甄幫我們找宿舍,第 一次引進外勞有6人,經過很多年才陸續增加,費用不足的 部分我不知道,我就是憑表支付,我知道被告有提供床、衣 櫥,其他我不知道,這些設備費用不是三皇公司支付等語在 卷(原審卷第188頁),並有證人徐玉秋所提出之三皇公司 繳付房租(及水電瓦斯等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75頁),亦徵被告劉麗甄確有代墊三皇公司外勞宿舍之部分 費用。再觀諸鎵泓國際公司97/07月份、97/08月份出具予三 皇公司之請款通知(第7600號偵卷第127-128頁),記載每 名外勞租金為1500元,該表除記載6名外勞,另有3位記載為 「康林工人」;而97/12月份、98/1月份之請款通知,則記 載住宿費為1600元(第7600號偵卷第84頁),凡此各節,均 核與證人徐玉秋前開證言相符;是住在上開宿舍之外勞雖有 人數增加之情形,住宿費並於嗣後調高,然於調高前上述外 勞之住宿費顯然未達租金1萬5000元之金額,而有不足額之 部分,由此益見被告劉麗甄辯稱不足額部分需以管理基金支 應乙節,應屬合理可採,並與前揭證人證詞及宿舍收支調查 表之記載吻合。 ㈦、綜上所述,鎵鴻人力公司管理基金之運用,既非僅能直接支 付予廠商,而能由承辦之業務人員使用於外勞宿舍、硬體設 備等方面,使用方式廣泛,則被告劉麗甄依規定申請管理基 金,並依該公司內部請款手續層層核可後領得,即難認被告 劉麗甄有何施用詐術致鎵泓人力公司陷於錯誤之情形;而被 告劉麗甄確有代墊上開宿舍之租金、押租金、消防設備、家 具費用,已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劉麗甄主觀上有何不法所 有意圖;況證人林金源與謝吉祥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該公司 業務人員若申請管理基金,業績獎金會相對減少(原審卷第 197-198、200頁),此亦有鎵泓人力公司業務獎金明細1份 附卷為憑(第7600號偵卷第241-244頁),益見被告劉麗甄 應無詐取管理基金之動機。是起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 本院對於被告劉麗甄所涉之犯罪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麗甄涉有上揭犯 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劉麗甄之認定,而為被告劉麗甄無罪 之諭知。 四、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劉麗甄犯行 ,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 被告劉麗甄係於事發後始向法院謊稱上述向鎵鴻人力公司請 領之兩張支票,係代墊三皇公司外勞之宿舍費用,若當時確 需支出上開費用,可向三皇公司或公司申請,根本無須自行 代墊,否則告訴人事後若不願支付代墊費用,被告劉麗甄將 產生代墊費用及減損業務獎金之損失;又被告劉麗甄提出之 「床組」費用單據,收貨人名稱係「新工建設有限公司」, 與本案相關當事人無關,顯係被告劉麗甄於案發後為卸責而 收集之發票;再被告劉麗甄辯稱有寄E-MAIL給林金源二女兒 「俞君」,所以公司對於代墊費用一節應知悉,然該電子郵 件係於98年7月15日寄發,與本案事隔2年以上,根本係不同 批外勞。法院並未傳喚「俞君」以釐清被告劉麗甄所述是否 真實,因而誤信被告劉麗甄所辯。再依證人徐玉秋之證詞, 亦不能證明外勞宿舍之硬體設備等均由被告劉麗甄所添購, 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依 前述證人謝吉祥、劉克成、徐玉秋、盧朝結等人證詞及卷附 請款單、租賃契約書、支票、宿舍收支調查表之記載,可知 鎵泓人力公司由業務人員自行找尋宿舍、代表公司與房東簽 約、以自己名義先行支付租金、水電費、購買硬體設備等, 再向公司請款之運作方式,於96-98年間持續相當時間,應 屬該公司之慣例或正常運作模式,是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劉麗 甄之代墊方式顯與常情不合,係事後謊稱卸責之詞,此部分 尚難採憑;又被告劉麗甄於本院供稱:床組該張銷貨單是亞 融家具開的,亞融家具是房東請賴菊珍介紹給我的,房東的 公司是新工建設有限公司,所以發票開給新工建設有限公司 等語;而觀諸該張銷貨單之聯絡人記載為賴小姐,客戶簽收 部分亦由賴小姐簽收(第7600號偵卷第124頁),此與證人 盧朝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劉麗甄上開供述並非無據 ,尚不足執此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俞君」部分, 檢察官認已無調查之必要(本院卷第38頁背面),而本院前 已說明依照證人王子諼之證詞及卷內之租賃契約,堪認該公 司知悉被告劉麗甄代墊外勞宿舍相關費用之事;至本案尚乏 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劉麗甄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施 用詐術使鎵泓人力公司陷於錯誤,因此給付財物受有損害等 節,業據本院一一論述如前,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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