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甄
選任辯護人 劉 楷
律師
段思妤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麗甄自民國94年5月23日起至98年9月
30日止,擔任「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下稱鎵鴻人力公司)新
竹分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號3樓)之業務經理
,亦為「鎵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2樓,下稱鎵泓國際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該公
司新竹地區與委任聘僱外籍勞工之客戶簽約、現金收款、續
聘等業務,而因三皇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
○鄉○○路○○號,下稱三皇公司)就申請引進之外籍勞工,
要求代辦公司提供宿舍管理,被告劉麗甄竟為取得為三皇公
司代辦引進外勞之業績,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接續於96
年1月3日、同年5月17日,向鎵泓國際公司佯稱三皇公司要
求給付外勞福利金,致鎵泓國際公司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
將發票人為鎵泓國際公司、發票日96年3月25日,金額新臺
幣(下同)12萬元以及發票日96年7月15日,金額4萬元之支
票交予被告劉麗甄,被告劉麗甄即以上開款項補貼三皇公司
所申請外籍勞工之宿舍費用,因而取得代辦三皇公司引進外
勞之業績,致生損害於鎵泓國際公司,因認被告劉麗甄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同此意旨)。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劉麗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係以被告劉麗甄於
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鎵泓國際公司
代表人林金源之指述、
證人謝吉祥、徐玉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徐玉秋所提之請款通知以及匯款申請書影本、三皇公
司與鎵泓國際公司之委託契約影本、前揭票面金額各為12萬
元與4萬元之支票各1紙以及請款單影本等,為其為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劉麗甄固承認曾任職於鎵鴻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承辦上開業務,並於96年1月3日、96年
5月17日向鎵鴻人力公司申請管理基金,共請領前揭16萬元
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伊是依照公
司規定申請使用管理基金,並不是什麼福利金,因為當時三
皇公司要引進的外勞,宿舍部分由伊處理,伊先墊付租金、
宿舍內硬體設備等費用,再向公司申請管理基金支應,當時
有將房屋租賃契約送給公司用印,公司知道有這筆宿舍租金
的花費,伊並無詐欺公司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鎵泓人力公司與鎵泓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林金源,登記地
址則為同址之1、2樓,而卷附資料有關
告訴人指述者,部分
係使用鎵鴻人力公司名稱,部分則使用鎵鴻國際公司名稱,
再被告劉麗甄雖係鎵泓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業務經理,但所
提出之相關單據抬頭亦有為鎵鴻國際公司者,可見上述兩公
司與本案有關部分,實際運作上應屬同一,而此部分被告、
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亦均無異議,先予說明。
㈡、被告劉麗甄任職於鎵鴻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期
間,確有於96年1月3日、96年5月17日向鎵鴻人力公司申請
管理基金,並向鎵鴻人力公司請領發票人均為鎵泓國際公司
之支票2張,1張票號為A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3月25日
、面額為12萬元,另1張票號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
7月15日、面額為4萬元,共計請領16萬元之管理基金
等情,
已據被告劉麗甄於偵查、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他字卷第138-140頁,第7600號偵卷第110-111頁、115-119
、222-224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原審卷第20-26、
185-187頁背面、190頁背面-191頁),且經證人即鎵鴻人力
公司
暨鎵鴻國際公司負責人林金源、證人即鎵鴻人力公司總
經理謝吉祥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第7600號偵
卷第26-27、115-118頁,原審卷第62頁背面-63、192頁背面
-199頁),此外,並有前揭支票影本2張、鎵鴻人力公司請
款單(代
傳票)共2份在卷
可稽(他字卷第23-24頁,第7600
號偵卷第29-30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無誤。
㈢、鎵泓人力公司業務人員向該公司申請之管理基金,得由業務
人員自由運用於外勞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甚至給付予介紹
人作為介紹費,並非僅能直接支付予客戶即申請外勞之廠商
乙節,
業據證人即鎵鴻人力公司前總經理劉克成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鎵鴻人力公司確實有管理基金之制度,管理基金是
由業務去跟客戶締約以後所交涉的一個運用,其運用方式是
由雇主與鎵鴻人力公司去做一個協商,運用方式很多,諸如
宿舍的建制、回饋的部分、外勞剛進來時的生活必需品,有
的雇主會希望我們仲介公司提供這些部分給外勞使用。因為
鎵鴻人力公司引進外勞,會跟外勞收服務費,所以公司會在
服務費當中撥一部分給外勞當作一些生活上的必需品,也就
是說管理基金是由外勞進來的服務費中所提撥。鎵鴻人力公
司沒有硬性規定這個管理基金只能直接交給客戶,申請管理
基金之後由公司開出支票,給付給
當事人或是透過業務去轉
交客戶,也就是說,管理基金申請下來,有時可能是業務員
自己來使用這筆錢,也有可能是直接交給雇主,由雇主去使
用這筆錢,若客戶委託業務員處理外勞所有生活起居,這筆
管理基金亦有可能由業務員使用,業務員也會將管理基金用
在介紹人的介紹費上,用途十分廣泛,不限於直接交給客戶
。又管理基金的申請流程確實要填具一張「限收/管理基金
申請表」,填寫之後呈報主管簽核,也就是給老闆簽核,老
闆一定都會知道,管理基金沒有申請的最高上限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266-270頁);核與證人即鎵泓人力公司總經理謝
吉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有管理基金制度,業務員
申請管理基金用途很廣,通常用在外勞的福利或宿舍硬體,
主要使用在外勞身上,所謂外勞宿舍費用包含硬體、床、衣
櫥、消防設備、冷氣、洗衣機等,公司規定是先找到宿舍,
再依宿舍房間、人數區分硬體等使用數量去報價,支付名目
是看業務人員如何與雇主協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92頁背
面、193頁);是觀諸鎵泓人力公司前、後任總經理就管理
基金使用規定之說法,均與被告劉麗甄
所稱管理基金是讓業
務人員自由使用在廠商所引進之外勞身上乙節相符,足見被
告劉麗甄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至證人即告訴人法定
代理人
林金源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鎵泓人力公司負責人,我
們公司管理基金申請的用途沒有一定,但是既然是以三皇公
司名義申請,這筆錢一定要給三皇公司,我們公司申請管理
基金就是要直接給廠商,這是內規,且我是在被告申請管理
基金時才知道他跟三皇公司有管理基金的約定,但是我沒有
去查證等語(原審卷第200頁背面-201頁背面);然此既與
證人劉克成、謝吉祥所言不符,其又未提出公司內規之相關
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法遽採證人林金源之證詞而認被告劉麗
甄有何違背公司規定之處。
㈣、又三皇公司之外勞宿舍,係於96年1月1日由鎵泓國際公司與
案外人盧朝結所簽立,鎵泓國際公司係承租人,租金每月為
1萬5000元,
迄98年9月30日,鎵泓人力公司仍與案外人盧朝
結繼續就同一房屋簽訂租賃契約,而96年1月至同年3月份之
租金係由被告劉麗甄自行開立支票支付予案外人盧朝結乙情
,亦有96年1月1日、98年9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紙、該
屋現場照片1份及被告劉麗甄開立之支票3紙在卷
可參(原審
卷第38-50、95至97頁);再鎵泓人力公司之業務助理王子
諼曾製作上開宿舍之收支調查表,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
證人林金源之女兒林俞君,此
乃因該公司有關業務收、付的
費用係由林俞君管理,王子諼遂製作該調查表傳送予林俞君
等節,亦據證人王子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原審卷第27
1頁反面-272頁),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含宿舍收支調
查表)附卷可參(第7600號偵卷第32-33頁);而觀諸該宿
舍收支調查表上明載固定設備部分由「三皇管理基金支付」
,租金部分亦記載「每月不足月租費,由該工廠管理基金支
付;管理基金用畢時即由廠商支付租金差額」;並註記「倘
若宿舍期滿退租,固定設備歸屬鎵泓」,足見被告劉麗甄所
稱伊請領管理基金並用於三皇公司之外勞宿舍建置費用等語
,信而有徵;再
參酌上開兩筆請款單,係經該公司廠工課課
長、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層層核可同意,廠工
課課長並於簽核時註明「劉經理已自行先代墊給三皇了」,
益見被告劉麗甄前開請款過程,並無違誤之處;佐以被告劉
麗甄向公司申請管理基金係於96年間,倘該筆管理基金之用
途不明、申請
顯有疑義,何以自96年請領後迄98年9月被告
離職前,鎵泓人力公司均未曾就此部分提出質疑,此情亦顯
與常情不合,而容有疑義。
㈤、被告劉麗甄係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各為15000元之支票而代
墊三皇公司外勞宿舍96年1-7月份、96年11月-97年12月份之
租金,此外,並先於95年12月29日簽立4萬5000元之支票代
墊該宿舍之押金,
復於96年1月間開立支票代墊宿舍之消防
費用26565元等節,有被告劉麗甄提出之支票存根聯、支票
影本、永豐商業銀行新工分行分別於101年12月24日、102年
3月19日、102年3月15日函附之劉麗甄歷史交易明細表、支
票兌付情形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以102年2月
18日合金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劉麗甄交易明細各
1份存卷可查(原審卷第29-30頁、99-105、第108頁背面-12
9頁);再被告劉麗甄辯稱伊有代墊硬體設備費用乙節,亦
據提出家具、配鎖等銷貨單據為證(第7600號偵卷第123-12
5頁);至上開單據雖有部分係由案外人賴菊珍簽收,然證
人即上開宿舍房東盧朝結於偵查中證稱:劉麗甄有開她個人
支票跟我們承租房子,她是代表鎵泓國際公司跟我們租房子
,都是賴菊珍幫我處理房子出租事宜等語(原審卷第93頁)
,足見被告劉麗甄所提出之宿舍費用說明資料(偵字第7600
號卷第123頁),應屬有據。
㈥、又證人即三皇公司員工徐玉秋於99年12月22日偵查中證稱:
我們公司之前有透過鎵泓國際公司引進外勞,第一批是4到5
年前,1月份是4人,同年4、5月又來2人,之後在97年或98
年又透過該公司轉介別人已經引進的外勞,外勞住宿是由鎵
泓國際公司管理,每人每月有1500元租金,還有其他水電瓦
斯費,當初我有要求劉麗甄一定要有宿舍,他說沒問題等語
(第7600號偵卷第77、78頁);於101年11月22日偵查中亦
稱:我當初與鎵泓國際公司簽約時就是劉麗甄負責,合約內
容是招募外勞,還有宿舍管理,因為我們沒有宿舍,所以鎵
泓國際公司必須要找宿舍,那時我們沒說多少錢,我們是以
人頭算的,一個人頭1千5百到1千6百元,水電、瓦斯我們另
外再支付,通常都是客戶將請款單寄給我們,我們公司再付
款,因為我要求外勞要統一管理,所以我將另一家公司康林
公司的外勞2位,以及另一家通穩公司的外勞1位,共3位請
到宿舍一起由鎵泓國際公司來管理,這段期間鎵泓國際公司
幫我們找到的宿舍內,人數會增減。房租及水電、瓦斯都是
鎵泓國際公司先代墊給房東,再出具請款單給我們,我們再
由公司匯款等語(原審卷第66背面-67頁);於原審審理時
復證稱:當初我跟劉麗甄談有希望劉麗甄幫我們找宿舍,第
一次引進外勞有6人,經過很多年才陸續增加,費用不足的
部分我不知道,我就是憑表支付,我知道被告有提供床、衣
櫥,其他我不知道,這些設備費用不是三皇公司支付等語在
卷(原審卷第188頁),並有證人徐玉秋所提出之三皇公司
繳付房租(及水電瓦斯等費用)明細表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75頁),亦徵被告劉麗甄確有代墊三皇公司外勞宿舍之部分
費用。再觀諸鎵泓國際公司97/07月份、97/08月份出具予三
皇公司之請款通知(第7600號偵卷第127-128頁),記載每
名外勞租金為1500元,該表除記載6名外勞,另有3位記載為
「康林工人」;而97/12月份、98/1月份之請款通知,則記
載住宿費為1600元(第7600號偵卷第84頁),凡此各節,均
核與證人徐玉秋前開
證言相符;是住在上開宿舍之外勞雖有
人數增加之情形,住宿費並於
嗣後調高,然於調高前上述外
勞之住宿費顯然未達租金1萬5000元之金額,而有不足額之
部分,由此益見被告劉麗甄辯稱不足額部分需以管理基金支
應乙節,應屬合理可採,並與前揭證
人證詞及宿舍收支調查
表之記載吻合。
㈦、
綜上所述,鎵鴻人力公司管理基金之運用,既非僅能直接支
付予廠商,而能由承辦之業務人員使用於外勞宿舍、硬體設
備等方面,使用方式廣泛,則被告劉麗甄依規定申請管理基
金,並依該公司內部請款手續層層核可後領得,即難認被告
劉麗甄有何施用
詐術致鎵泓人力公司陷於錯誤之情形;而被
告劉麗甄確有代墊上開宿舍之租金、押租金、消防設備、家
具費用,已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劉麗甄主觀上有何不法所
有意圖;況證人林金源與謝吉祥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該公司
業務人員若申請管理基金,業績獎金會相對減少(原審卷第
197-198、200頁),此亦有鎵泓人力公司業務獎金明細1份
附卷為憑(第7600號偵卷第241-244頁),益見被告劉麗甄
應無詐取管理基金之動機。是起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
本院對於被告劉麗甄所涉之犯罪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麗甄涉有
上揭犯
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劉麗甄之認定,而為被告劉麗甄無罪
之諭知。
四、原審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劉麗甄犯行
,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以
被告劉麗甄係於事發後始向法院謊稱上述向鎵鴻人力公司請
領之兩張支票,係代墊三皇公司外勞之宿舍費用,若當時確
需支出上開費用,可向三皇公司或公司申請,根本無須自行
代墊,否則告訴人事後若不願支付代墊費用,被告劉麗甄將
產生代墊費用及減損業務獎金之損失;又被告劉麗甄提出之
「床組」費用單據,收貨人名稱係「新工建設有限公司」,
與本案相關當事人無關,顯係被告劉麗甄於案發後為
卸責而
收集之發票;再被告劉麗甄辯稱有寄E-MAIL給林金源二女兒
「俞君」,所以公司對於代墊費用
一節應知悉,然該電子郵
件係於98年7月15日寄發,與本案事隔2年以上,根本係不同
批外勞。法院並未
傳喚「俞君」以釐清被告劉麗甄所述是否
真實,因而誤信被告劉麗甄所辯。再依證人徐玉秋之證詞,
亦不能證明外勞宿舍之硬體設備等均由被告劉麗甄所添購,
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求
撤銷原判決等語;惟依
前述證人謝吉祥、劉克成、徐玉秋、盧朝結等人證詞及卷附
請款單、租賃契約書、支票、宿舍收支調查表之記載,可知
鎵泓人力公司由業務人員自行找尋宿舍、代表公司與房東簽
約、以自己名義先行支付租金、水電費、購買硬體設備等,
再向公司請款之運作方式,於96-98年間持續相當時間,應
屬該公司之慣例或正常運作模式,是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劉麗
甄之代墊方式顯與常情不合,係事後謊稱卸責之詞,此部分
尚難採憑;又被告劉麗甄於本院供稱:床組該張銷貨單是亞
融家具開的,亞融家具是房東請賴菊珍介紹給我的,房東的
公司是新工建設有限公司,所以發票開給新工建設有限公司
等語;而觀諸該張銷貨單之聯絡人記載為賴小姐,客戶簽收
部分亦由賴小姐簽收(第7600號偵卷第124頁),此與證人
盧朝
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劉麗甄上開供述並非無據
,尚不足執此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俞君」部分,
檢察官認已無調查之必要(本院卷第38頁背面),而本院前
已說明依照證人王子諼之證詞及卷內之租賃契約,
堪認該公
司知悉被告劉麗甄代墊外勞宿舍相關費用之事;至本案尚乏
足夠證據
可證被告劉麗甄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施
用詐術使鎵泓人力公司陷於錯誤,因此給付財物受有損害等
節,業據本院一一論述如前,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