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睿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777 號;
嗣於原審
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
裁定依
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
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
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
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
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
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
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
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
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
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
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
決意旨
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
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信睿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
旨略稱:伊被訴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法定刑
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 條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且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故時效期
間起算日為民國89年11月14日;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為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時效停止期間為2
年6 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計12年6 月,雖伊於102
年7 月29日為警
緝獲歸案,然自89年11月14日至102 年7 月
29日止共計12年8 月又15日,已逾12年6 月,是本件追訴權
時效已完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
諭知
免訴
判決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1.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
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
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
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㈡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94年1 月7
日修正,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㈡犯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
條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
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
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
,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
匿而
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㈠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確定
,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㈡審判程序依法律之
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
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㈢依第1 項後
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
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是修正後
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
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追訴權
時效期間之計算,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從輕原則」
之規定,整體比較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另
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
之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
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時間為89年5
月17日、89年11月14日;本件係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於91年6 月12日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於91年10月21日提起
公訴並於91年11月15日繫屬
原審法院,惟因被告逃匿,經
原審於92年2 月25日以92年桃院祺刑慎緝字第139 號發布
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有原審91年度易字第2078
號案卷
可憑。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 年6 月(即10年之4 分之1 )期間(司法院29年院字第
1963號解釋意旨參照),共計為12年6 月;惟自檢察官91
年6 月12日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92年2 月25日對被
告發
布通緝之偵審期間,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亦應
予以加計(即加計不生時效進行之偵審期間共8
月又14日),至於91年10月21日提起公訴至91年11月15日
繫屬原審法院之26日期間,實際並未進行審判,仍應計入
時效期間,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3 年1 月2 日
(即89年11月14日+12年6 月+8 月14日-26日=103 年
1 月2 日),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業務侵占罪之
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
(二)次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
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量定
宣告
刑之理由,業已
審酌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以外之罪,且非屬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原審行準備
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嗣經原審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亦同意
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審理(見原審102 年度易緝字第41號
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45頁);又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91年度偵字第10777 號卷第11至
15、33至34頁,原審102 年度易緝字第41號卷第41頁反面
、第43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李雯如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1077號卷第
2 至6 頁,原審91年度易字第2078號卷第13至16頁),且
有請款單2 紙、支票簽回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
執行處90年11月26日桃執丙90稅執特專字第112789號函、
欠稅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支票分期繳款收據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在卷可查(見91年度偵
字第10777 號卷第16至22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
堪予認定;
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2萬2,389 元後,僅代為繳納10萬
元,侵占款項為12萬9,162 元,然被告所收取22萬2,389
元中,10萬元已繳交稅款,4,000 元為被告記帳所得,72
元為代墊購買發票金額,即被告實際侵占金額應為11萬8,
317 元(計算式為22萬2,389 元減10萬元減4,000 元減72
元),此部分
公訴人前揭所指,尚有誤會,然
業據公訴人
當庭更正(見原審102 年度易緝字第41號卷第43頁反面)
,無礙事實之認定;經整體觀察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
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罔顧
告訴
人之信任,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前揭款項,惟念
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 月,
;又被告前經原審於92年2 月25日通緝,並於102 年7 月
29日為警緝獲到案,有原審92年2 月25日92年桃院祺刑慎
緝字第139 號
通緝書及102 年8 月5 日102 年桃院晴刑理
銷字第520 號撤銷通緝書各1 紙在卷
可稽,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規定,被告本件
犯行自無前開減刑條例之適用;另本院於89年10月18日以
89年度上易字第2885號判決審認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係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巷○ 號經營「陳信睿會計事務所」,於85年
9 月14日,在桃園縣○○路000 巷00號1 樓可正有限公司
(下稱可正公司)內,收取該公司委託繳納營業稅款2 萬
8,827 元後,
旋侵占入己等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
91年度偵字第10777 號卷第51至53頁),則被告係於85年
9 月14日侵占可正公司之款項,與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之時間為89年5 月17日,相隔幾達3 年8 月
之遙,二者犯行,難認在被告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
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概括犯意,原審認二者並無
裁判上
一罪連續犯之關係,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
據敘明得
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
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
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
濫用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判決業已審酌卷內各項證據
及充分考量被告犯罪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侵害
法
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並
依職權裁量
科刑,
即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
(三)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認以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云云
,
乃容有誤會,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