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志
輔 佐 人 謝欣玲
即被告之妹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
上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謝尚志與邵鶯鶯均係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至善天下大樓之住戶,謝尚志與邵鶯鶯之停車位分
別係該址地下三樓停車場之101號及100號。謝尚志於民國10
1年5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地下
停車場,向停放在100號停車格內邵鶯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窗玻璃吐不明液體,致該小客車雨刷
受損,致令不
堪使用。
嗣邵鶯鶯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
現係謝尚志所為,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謝尚志涉有
刑法354條
毀損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告訴人之告
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
礎(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
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
判例參照)。且
證人之
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
者,
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
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
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
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
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
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
指出調查之途徑,與
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
證明力等事項
。同條第2、3、4項,
乃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
裁定駁回
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
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
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
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
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
訊問證人、
鑑定人或被告之
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
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
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
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
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尚志涉有毀損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
訴人邵鶯鶯之指訴、證人黃證洋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及
勘驗筆錄、千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藝公司)報
價單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
時地,向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吐液體等事實,然否認有公訴
意旨所指毀損
犯行,辯稱略以:所吐係口水,不可能會造成
雨刷毀損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坦承與告訴人均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至善
天下大樓之住戶,被告於101年5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
該大樓地下停車場,向停放在編號100號停車格內告訴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吐不明液體,
告訴人並於101年5月25日將該車送請專業人員以太空釉鍍膜
、玻璃美容方式清潔,再於同年6月29日更換雨刷
等情(簡
上字第67號卷第22、36頁),核與證人邵鶯鶯、黃證洋證述
相符(偵卷第5至7、42至43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伊德車
輛服務明細取車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千藝公司之統一發票及
報價單(偵卷第12、15至16、42至51頁)等附卷
足憑,此部
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邵鶯鶯雖於警詢時,略稱:101年05月23日18時,下班後將
車輛停放在住家大樓地下三樓停車場,隔天上午11時發現遭
人潑油毀損,我向管委會調閱監視器,有拍到被告從他的口
中向我的車輛吐油,造成我車輛的擋風玻璃、雨刷以及車頂
等處受損,雨刷更換新台幣(下同)3000元、擋風玻璃及車
頂清潔費用為6800元,所以我總共損失9800元等語(偵卷第
5至7頁),然被告
自承曾與告訴人
另案訴訟歷經二個審級終
獲判無罪確定,當天吐二次在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上(原審
卷第38頁);再依現場監視器光碟顯示:「被告自小客車下
車,走到告訴人車輛旁邊,觀察一下後自口中吐東西至告訴
人車子擋風玻璃,過一會又再吐一次,被告吐完東西後又走
回自己的小客車旁,之後轉身離開」,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擷
取畫面在卷足憑(偵卷第42至51頁),是被告當天確係從自
小客車下車後,走向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吐二次液體,已堪
認定。倘若當天被告向告訴人車輛所吐係油性液體,當不致
口含油性液體後再開車進入地下室或自住處下樓後先進入車
內復走出車外,再吐向告訴人車輛,而增加自身誤吞入腹之
風險;如其係預先以容器盛裝油性液體,其既已因另案歷經
二審級之訴訟,而打算吐二次液體,理應持該容器下車,於
吐第一次後,再從容器吞含液體繼續吐第二次,惟從前揭勘
驗筆錄及擷取畫面,並未見被告有手持容器盛裝液體之情形
。是被告當天所吐液體是否確為油性液體,已有可疑,其辯
稱所吐液體係口水等情,即非全然無稽。再觀諸邵鶯鶯提出
之伊德車輛服務明細取車單及統一發票(偵卷第15至16頁)
,邵鶯鶯係於車輛遭被告吐不明液體後,於
翌日即101年5月
25日將該車送請專業人員清洗,支出6800元費用,清洗內容
包括玻璃美容,是縱被告所吐為油性液體,依價值6800元應
有之清洗品質,亦當可將油性液體清理乾淨,倘仍無法回復
汽車擋風玻璃應有清晰透視之功能,邵鶯鶯理應隨即發現而
再為妥
適之處理,惟前述千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
(偵卷第13至14頁),係遲至一個月後即同年6月29日始再
行更換雨刷,是邵鶯鶯更換雨刷之原因,是否確因被告口吐
不明液體而導致雨刷毀壞,已非無疑。至於邵鶯鶯雖於本院
時,證稱略以:「(為何到101年6月29日才更換雨刷?)我
是去伊德做完以後隔幾天就去了,6月29日是他們開發票的
,他們是一個月請款一次,月底才開發票」等語,然亦證稱
:「(你什麼時候更換雨刷?)隔幾天之後,正確日期我已
經忘記」等語,是並非101年5月25日更換雨刷,而卷附千藝
公司之工作單,已經載明工作單號為:0000000-00,顯見係
101年6月29日該公司之第4件工作,
而非告訴人所陳之101年
5月25日之隔幾天後。則依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當天被
告口吐之物係油性液體且因而導致邵鶯鶯雨刷毀損,且告訴
人亦非於101年5月25日之隔幾天後,更換雨刷,檢察官更於
上訴書陳明告訴人係於101年6月29日才更換雨刷,則被告之
口吐不明液體如導致雨刷毀壞,何以告訴人於近一個月後,
始更換雨刷,是被告是否有
起訴書所指之毀損犯嫌,尚屬不
能證明。
㈢、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略以:「法院對於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
固無蒐集證據之義務,但對於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
有關之證據,即有依法調查證據之職責。而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
倘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
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101年度台上字
第161號判決參照)。被告於
偵查中辯稱,已不記得是否有
朝告訴人邵鶯鶯停放在臺北○○○區○○路○段○○○號至善
天下社區地下三樓第100號停車位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吐東西,且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太小,不確定是否
是其本人。然其在原審時卻改稱,係朝告訴人之車輛吐口水
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其辯稱是否可採已有可疑。而告訴人
確實於101年5月25日將車輛送洗,並於同年6月29日更換雨
刷,是告訴人之車輛前方擋風玻璃及雨刷確有可能係因遭被
告吐不明之油性液體,致雨刷經清洗後仍無法使用而需更換
,是被告向告訴人之車輛所吐之不明液體究係何物,是否會
致告訴人上開車輛之雨刷受損不堪使用而需更換,與被告所
為是否構成毀損罪有重要關係,然原審並未
傳喚告訴人及為
告訴人清洗雨刷之業者到庭,即遽認被告向告訴人車輛所吐
之不明液體,應不致造成該車輛雨刷功能受損而不堪使用,
似嫌速斷,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未調查被告所
吐之不明液體究係何物,即為判決,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
」等語。然查,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
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檢察官上訴雖陳稱略以:「原
審未調查被告所吐之不明液體究係何物」云云,然該項證據
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即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將之作
為證物,提出於法院,或先行送驗鑑定後,於起訴書載明,
而非於起訴書記載「不明液體」,況檢察官於第一審時陳明
並無證據尚待調查,此項證據復非法院職權所應調查者,檢
察官卻執此為理由提起上訴,除未盡舉證責任外亦違訴訟誠
信原則,再該起訴書所記載之「不明液體」,依告訴人於本
院時,證稱略以:「(不明液體是何顏色?)透明」、「服
務中心揣測是油漬,因為沒有拿去化驗」等語,顯然已經不
存在,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款之不能調查者,是
檢察官之上訴並非可取。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上揭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依
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前開
毀損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詳敘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
論理
法則無違。因認被告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於法要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於不顧,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