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登仕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280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69號、第145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鄭登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
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叄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登仕因向新北市○○區○○街○○號之樂揚喝采社區 (下稱
系爭社區)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4月15日上午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以倒車方式衝撞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位
於上址地下停車場之鐵門,致上開鐵門凹陷因此無法正常升
降而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鄭登仕
旋
即報警,經警據報前來上址,鄭登仕在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及
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開毀損
犯行前,向到場警員
自承上情,
自首接受裁判。但因社區總幹事表示無法立即製作筆錄,
乃
於稍後由社區主任委員李建興於同日上午8 時許,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並提出
告訴。
㈡、其又於102年4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以倒車方式衝撞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位
於上址地下停車場之鐵門,致上開鐵門凹陷因此無法正常升
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全體住戶。鄭登仕旋於
同日報警處理,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
開毀損犯行前,向到場之員警自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樂揚喝采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建興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登仕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
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
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
第2 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核無不合。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並經
證人即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李建興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
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一般
陳報單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汰暉實業有限公司請款
明細單各2 份、現場照片共20張附卷
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2年12月6日北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該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在警方查悉其上開犯罪事實
所載2 次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前,皆主動報警處理,均向員警坦承上開各犯行,並
願接受裁判,是被告就上開2 次毀損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
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於102年4月15日所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疏未查究,被告於倒車衝撞系爭社區地下
停車場之鐵門後,旋即報警,經警據報前來,在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開毀損犯行前,向到場警員自
承上情,自首接受裁判之情,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尚嫌欠妥,被告就此部
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毀損他
人物品罪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恣意毀損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之
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屬非是,
參酌其無犯罪前科
紀錄,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稱良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所毀損
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系爭社區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基於同一事證,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於 102
年4 月24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證明確,爰適用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有刑
法第57條所規定
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 日(併
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輕判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
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
內詳予說明其審酌事由而據以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
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二)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量刑,
洵屬允
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如主文
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