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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4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登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280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69號、第145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鄭登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叄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登仕因向新北市○○區○○街○○號之樂揚喝采社區 (下稱 系爭社區)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4月15日上午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以倒車方式衝撞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位 於上址地下停車場之鐵門,致上開鐵門凹陷因此無法正常升 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鄭登仕旋 即報警,經警據報前來上址,鄭登仕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 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開毀損犯行前,向到場警員自承上情, 自首接受裁判。但因社區總幹事表示無法立即製作筆錄,乃 於稍後由社區主任委員李建興於同日上午8 時許,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 ㈡、其又於102年4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以倒車方式衝撞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位 於上址地下停車場之鐵門,致上開鐵門凹陷因此無法正常升 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全體住戶。鄭登仕旋於 同日報警處理,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 開毀損犯行前,向到場之員警自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樂揚喝采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建興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登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 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 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核無不合。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李建興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一般 陳報單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汰暉實業有限公司請款 明細單各2 份、現場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2年12月6日北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該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在警方查悉其上開犯罪事實所載2 次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前,皆主動報警處理,均向員警坦承上開各犯行,並 願接受裁判,是被告就上開2 次毀損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 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於102年4月15日所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疏未查究,被告於倒車衝撞系爭社區地下 停車場之鐵門後,旋即報警,經警據報前來,在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開毀損犯行前,向到場警員自 承上情,自首接受裁判之情,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尚嫌欠妥,被告就此部 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毀損他 人物品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恣意毀損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之 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屬非是,參酌其無犯罪前科 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稱良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毀損 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系爭社區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基於同一事證,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於 102 年4 月24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證明確,爰適用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有刑 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 日(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輕判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 內詳予說明其審酌事由而據以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 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二)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量刑,洵屬允 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如主文 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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