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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5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竣元       徐羿甄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 律師       白佩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104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7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羿甄部分撤銷。 徐羿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竣元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多識博知識服務 團隊」之執行顧問及幕後總負責人,徐羿甄為該團隊對外開 發客戶之業務人員。「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以代辦企業向 政府申請各項補助為業務,並向企業收取費用,徐羿甄負責 開發客戶,鄧竣元則負責協助客戶案件申請、講義製作及講 師訓練等企劃工作。民國98年間,政府為因應全球金融風暴 所造成之經濟不景氣,協助勞資共渡全球金融海嘯之衝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職訓局)乃推動「 充電加值計畫」,協助企業利用縮減之正常工作時間實施員 工訓練計畫,企業可獲得全額比例之訓練費用;參訓勞工則 可獲得訓練津貼,每人每小時補助新臺幣(下同)100元, 每月至少應參訓16小時,藉以持續發展員工所需技能,維持 參訓勞工之生計,以穩定僱用,創造勞資雙贏之目標。企業 依「充電加值計畫」提出申請時,需檢附含「勞資協議書」 (協議內容之一為:勞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實施訓 練期間)及「申請單位承諾切結書」(內容之一為:勞資協 議之書面文件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失效之情事)、訓練計畫規 劃之相關說明等文件,經職訓局各地職業訓練中心審核及核 定通過後,企業應依核定之訓練計畫內容辦理訓練,並於辦 理訓練完竣後,檢具申請補助,其中訓練津貼部分,應檢附 「實際參訓人員名冊」、「訓練紀錄表」、「訓練津貼申請 明細表」、「實際薪資數額證明文件及勞資雙方切結書」等 文件。 二、鄧竣元、徐羿甄均明知企業依「充電加值計畫」申請及執行 員工訓練、訓練完畢後申請補助之前提要件,需申請單位預 定參訓員工人數8 人以上(得聯合其他申請單位),且申請 時勞資雙方有縮短工時之真意,執行訓練時確實有縮短工時 及員工薪資減少之情形,所縮短之工時確實用以執行訓練課 程,乃於98年5月間,呂松木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八德市○○ 路○○○號00樓之0之延武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延武公司)有 意申請上開「充電加值計畫」補助,遂經由網路得知「多識 博知識服務團隊」後,乃並向其詢問申請相關事宜,嗣鄧竣 元、徐羿甄親至延武公司向呂松木之妻李明環及會計人員林 詩蘭介紹「充電加值計畫」時,已知悉延武公司實際在職員 工不足8人,且該公司並無意縮短工時,使員工全程上課, 均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要件,竟與呂松木、李明 環、林詩蘭、李炯達及延武公司之員工王建三、余政治、瞿 逸佳、游文賢、葉本慶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李 明環之姪李炯達虛列為延武公司之員工,使延武公司形式上 符合在職員工8人之申請要件,再由鄧竣元及其所帶領之「 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內不知名成員,製作「員工訓練計畫 及經費概算總表」、「勞資協議書」、「承諾切結書」,由 李明環、林詩蘭、王建三、余政治、瞿逸佳、游文賢、葉本 慶配合在「勞資協議書」上簽名(李炯達部分由不詳之人代 為簽名),虛偽表示係由勞資協議縮短工時,呂松木亦在上 開不實文件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大小印章後,由鄧竣元、徐羿 甄代為向職訓局桃園職訓中心提出申請。經核定後,實際執 行時,延武公司並未依核定之計畫縮短工時,實施訓練,延 武公司員工仍配合在「訓練紀錄表」簽名,表示確實出席上 課,鄧竣元、徐羿甄亦代為製作內容不實之「實際薪資清冊 」及切結書等文件,延武公司員工仍配合簽名蓋章,再交由 「鄧竣元、徐羿甄將上開不實之文件向職訓局桃園職訓中心 請領補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桃園職訓中心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延武公司實際在職員工為8人,且確實依所核 定之內容實施訓練,因而核撥予延武公司訓練補助費及員工 訓練津貼共54萬1640元,延武公司再支付16萬元予鄧竣元、 徐羿甄做為講師費、教材費及報酬。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 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均不爭執且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原審101審易1485卷第27頁),惟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除被告徐羿甄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李明環及林詩蘭 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外(後述),其餘均表示無意見, 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經本院 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4頁正面 至115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 ,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 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 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 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 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 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 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 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 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 ,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82號判 決)。從而:㈠證人李明環及林詩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 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見偵3066號卷第21-24頁、39-43頁)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該2人復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已 使被告針對該2名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自得為證據。㈡又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被告 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 ,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 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惟此以 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上開檢察官 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 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之規定為斷,亦即除被告或辯護人已明示捨棄對共同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或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到庭對質、詰問, 可認其已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該共同被告客觀 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如聲請該共同被告到庭詰問對質,仍應 依法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踐行詰問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 針對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始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參照)。查案外人林詩蘭於偵 查中以共同被告身份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他6512號卷第29 7- 300頁),依上說明,並未違法,且該共同被告復於原審 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作證,已使被告針對名共同被告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上開 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自得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例如卷內之文書)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 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見 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正面、第116頁至120頁背面),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竣元固坦承有與徐羿甄一同至延武公司介紹充電 加值計畫相關規定,嗣有收受延武公司給付之教材費、講師 費等事實不諱;而被告徐羿甄亦坦承有與鄧竣元同至延武公 司告知充電加值計畫相關規定,被告鄧竣元向延武公司介紹 時,其亦陪同在場,後並幫延武公司申請補助,延武公司也 有給付款項等事實無訛,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鄧竣元辯稱:這件事情後來不是伊負責,伊不清楚後 續申請事宜云云;被告徐羿甄辯稱:林詩蘭向伊表示延武公 司應該符合申請條件,並提供相關資訊給伊,伊看了之後認 為有8個人投保符合規定,就幫延武公司申辦,伊不知道延 武公司員工到底有幾人,伊看到的資料是符合規定云云。經 查: (一)延武公司於98年5月間,委託被告鄧竣元、徐羿甄所屬「多 識博知識服務團隊」向職訓局桃園職訓中心申請「充電加值 計畫」補助,申請參訓之人員包括李明環、林詩蘭、李炯達 、王建三、余政治、瞿逸佳、游文賢、葉本慶等8 人,嗣經 桃園職訓中心核定並陸續核撥予延武公司訓練補助費及員工 訓練津貼共54萬1640元等情,業據被告鄧竣元、徐羿甄自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李明環、林詩蘭之證述及 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延武公司申請98年度「充電加值計畫」 之申請資料文件、申請核撥補助款之資料文件在卷可參,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依卷附職訓局於98年3 月4 日以勞職訓字第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之「充電加值計畫」(見原審聲羈字第816號卷 第4至15頁),其中第4點第1項規定「本計畫所稱申請單位 之資格,係依法為就業保險之民營投保單位,並領有設立登 記文件之事業機構或組織團體,且基於勞資協議之共識,雙 方約定縮短工作時間達每月16小時以上,並實施員工在職訓 練,且於辦訓期間維持僱用參訓人員及一定員工僱用規模者 」、第5點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申請單位依本計畫辦 理之員工訓練計畫,得申請訓練補助費;其參訓人員得申請 訓練津貼」、「前項得領取訓練津貼之參訓人員,每人每月 實際參訓時數不得低於16小時…」、第8點第4項:「申請單 位實施訓練課程,應以勞資雙方原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 日辦理,且其時段應於實施訓練當日上午8時至晚上8時之間 」、第10點第1項、第3項規定:「…辦理本局所定政策性訓 練課程,每一訓練課程為8人以上;資訊運用及技術提升能 力之訓練課程每一課程訓練人數為8人以上,50人以下;餘 各類課程每一課程訓練人數為8人以上,150 人以下。申請 單位預定參訓員工人數8人以下者,得聯合其他符合本計畫 申請單位資格且預定參訓員工人數8人以下者辦理訓練計畫 ,其派訓人數不受第1項限制。…」由上開規定可知,企業 依「充電加值計畫」提出申請時,需申請單位預定參訓員工 人數8人以上(得聯合其他申請單位),且勞資雙方有縮短 工時之真意,執行訓練期間需確實有縮短工時及減少員工薪 資,所縮短之工時亦需用以執行訓練課程,始得申請相關補 助。 (三)延武公司委託「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向職訓局桃園職訓中 心申請「充電加值計畫」補助之經過乙情,據證人即延武公 司會計人員林詩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明環要伊查詢如何 辦理無薪假補助金申請,伊就上網找到「多識博知識服務團 隊」,後來就委託該團隊辦理充電加值的補助,伊提供公司 資料,他們幫延武公司整理好整份企畫,向伊說哪邊需要蓋 章,伊蓋完章之後,他們再幫伊送去申請補助,申請當時公 司員工人數只有7人,「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向伊說要湊 齊8人,且8人都要在公司投勞、健保才能申請充電加值補助 ,李明環才會去找他姪子李炯達等語(見原審101年度易字 第1049號卷第56至60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明環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林詩蘭從網路上找到「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對 方派員到我們公司,延武公司申請充電加值計畫補助的申請 資料是「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所提供,再由延武公司蓋大 、小章,該團隊第一次來的時候說公司最少要有8人才能申 辦,伊和對方說李炯達只是在延武公司寄保,沒有在公司上 班,對方說這樣沒關係,只要李炯達在桃園有開銀行帳戶就 可以,因為這樣就可以表示薪資匯入款匯入桃園等語(同上 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反面)大致相符,且證人李明環於偵查 中復明確證稱:是鄧竣元教伊將本非延武公司任職之李炯達 編入員工清冊等語(見偵3066卷第39頁),而證人李炯達於 偵查中亦證稱:伊從95、96年就在高雄的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工作,伊知道98年間延武公司以伊為參訓員工申請充電加值 補助,因為李明環向伊說勞健保在延武公司可以申請補助, 當時伊沒有去上課但有領到受訓補助款等語明確(見他6512 號卷二第300頁),再衡以被告鄧竣元於原審準備程序已供 陳:一開始去延武公司接洽時,對方告知人數只有7人,當 時其已知悉該公司實際員工只有7人等語(見原審101年度易 字第1049號卷第19頁正面);被告徐羿甄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亦供陳:伊與鄧竣元去延武公司說明相關申辦規定,且告知 公司員工要有8個人以上投保等語(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10 49號卷第19頁背面),由上開證人證詞與被告供述、前述非 供述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可知被告鄧竣元、徐羿甄所 屬「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為使延武公司符合申請「充電加 值計畫」補助需符合申請單位預定參訓員工人數8 人以上之 規定,而由被告鄧竣元指示延武公司虛列證人李炯達為該公 司員工而提出申請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徐羿甄既 於被告鄧竣元向延武公司為上開脫法行為之介紹說明時,其 亦陪同在場,其後並幫延武公司申請補助,客觀上自係參與 詐欺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此亦堪認定。 (四)被告鄧竣元、徐羿甄雖均否認有指示延武公司虛列員工李炯 達而申請「充電加值計畫」補助云云,然查,被告鄧竣元於 原審準備程序已供陳:一開始去延武公司接洽時,對方告知 人數只有7人,伊回答延武公司有兩個方向,除非有8人,不 然不可以做,或是聯合其他公司申請補助,後來延武公司與 伊聯繫說已經符合資格,才接受延武公司委託等語;被告徐 羿甄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陳:伊與鄧竣元去延武公司說明 相關申辦規定,且告知公司員工要有8個人以上投保,後來 過了1、2個月,延武公司說要申辦,伊看了之後認為符合8 個人投保之規定,就幫延武公司申辦等語(均見原審101年 度易字第1049號卷第19頁),而證人林詩蘭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對方說只要有在我們公司投保,就算我們公司的員工 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1049號卷第60頁),互核上情,足 認被告2人至延武公司說明「充電加值計畫」申辦規定時, 即知悉延武公司實際在職員工僅有7人,並告知延武公司須 有8人以上投保方可申辦。惟依前揭職訓局公布之「充電加 值計畫」,其第1點已明白揭示「為協助民間之事業機構、 非營利組織或團體辦理員工在職訓練,持續發展員工所需技 能,維持參訓人員生計,以穩定僱用,創造勞資雙贏,特定 定本計畫」、第4點第1項規定「…且基於勞資協議之共識, 雙方約定縮短工作時間達每月16小時以上,並實施員工在職 訓練,且於辦訓期間維持僱用參訓人員及一定員工僱用規模 者」、第8點第4項:「申請單位實施訓練課程,應以勞資雙 方原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日辦理,且其時段應於實施訓 練當日上午8時至晚上8時之間」由上開規定觀之,在在顯示 得申請「充電加值計畫」補助之員工,必係該企業原所僱用 之在職勞工,而非僅在該企業投保之人員,否則即無所謂「 穩定僱用」、「維持僱用參訓人員」、「以勞資雙方原約定 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日辦理」可言,則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 ,渠等既已知悉延武公司實際在職員工僅有7人,卻告知延 武公司需投保8人即可申辦,而非依上開「充電加值計畫」 之規範目的表明需原僱用之在職勞工8人始得申請補助,就 此而言,實係欲以僅有投保而非實際在職之員工充數以為申 請之意,已具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甚明。 (五)且查,依卷附被告2 人所屬「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之網頁 資料,其上明確載明「我們將為您邀請其他小型(8 人以下 )企業,一起執行充電加值計畫的訓練課程」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6512號卷卷二第312 頁),此與上開充電加值計 畫第10點第3 項規定:申請單位預定參訓員工人數8 人以下 者,得聯合其他符合本計畫申請單位資格且預定參訓員工人 數8 人以下者辦理訓練計畫等情相符,是被告2 人知悉延武 公司實際在職員工僅有7 人時,理應聯合其他申請單位合併 辦理延武公司之申請案,然依被告鄧竣元上開供述:伊知悉 延武公司實際在職員工僅有7 人後,告知延武公司有兩個方 向,除非有8 人,不然不可以做,或是聯合其他公司申請補 助,後來延武公司與伊聯繫說已經符合資格,才接受延武公 司委託等語,然本案延武公司最終係單獨申請,而非聯合其 他申請單位申請,衡以延武公司斯時已需縮短工時而有勞工 過剩之情況,焉有可能為申請上開補助而再行聘僱勞工以符 合規定,顯然被告2 人當時係指示延武公司虛列僅有投保而 非實際在職之勞工以為申請,否則以被告鄧竣元嗣後接獲延 武公司電話表明已符合規定之時,被告2 人既未依其網頁所 示聯合其他單位合併申請,而延武公司亦無可能再行聘僱員 工,則延武公司所稱已符合規定,當係指已依被告2人指示 虛列僅有於延武公司投保而非實際在職之證人李炯達甚明。 (六)再查,證人林詩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申請資料之勞資協議 書是「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提供的,伊沒有在勞資協議書 上填寫任何天數,該勞資協議書所載每月工作日22天,經協 商後每月工作10天,這些天數是「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填 寫好的等語(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1049號卷第59、61頁) ,核與證人李明環證稱:申請資料是「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 」所提供等語(同上卷第74頁反面)相符,是申請資料之勞 資協議書上所載之縮短工時,顯非延武公司基於公司業務量 多寡而加以預估,而係由被告2人所屬「多識博知識服務團 隊」填載,程序上已有不合理之處。況且,證人即延武公司 員工王建三於偵查中已證稱:伊上課時已經沒有休無薪假等 語(見他6512號卷二第94頁),核與證人即延武公司員工余 政治於偵查中證稱:伊上班時都沒有放過無薪假等語(同上 卷第186 頁)相符,可見延武公司是否確於申請「充電加值 計畫」補助期間縮短工時,實大有可疑。再者,延武公司之 員工瞿逸佳、游文賢、葉本慶、王建三亦均證稱:延武公司 休無薪假期間係一個禮拜休1至2天等語(同上卷第50、92、 135、175頁),則延武公司實際縮短之工時亦顯與勞資協議 書上所載不符,被告2 人前往延武公司之時,該公司業績或 多或少受到金融風暴之衝擊,然充電加值計畫所要求的,需 於縮短工時期間進行實質上課,而不容許企業一方面申請補 助,一方面以工作為主,行有餘力時才讓員工上課,本案延 武公司從提出勞資協議書之程序即違反常情,被告2 人既已 明知勞資協議書上之縮短工時,並非按照正常程序預估而來 ,竟未於「核銷時」再查證實際縮短多少工時,即直接製作 內容不實之「申請單位實際薪資證明」文件,已足認定被告 2 人與延武公司自始根本無意遵守充電加值計畫之規定,確 實縮短工時,對員工實施訓練,僅想獲得公司所有之補助款 ,益證被告2 人對於本案犯行與延武公司之負責人呂松木及 員工李明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七)綜上,被告鄧竣元、徐羿甄所辯等情,核屬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鄧竣元、徐羿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李炯達、延武公司負責 人呂松木、員工李明環、林詩蘭、王建三、余政治、瞿逸佳 、游文賢、葉本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就製作不實之勞資協議書、切 結書、訓練紀錄表、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員工薪資資料, 並向桃園職訓中心提出申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 1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前述勞 資協議書等文書,係延武公司為參加充電加值計畫所製作, 屬偶發事件,與該公司業務無關,是認被告2 人,就製作不 實之勞資協議書等文件,且交付桃園職訓中心之行為,應未 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文書罪,然被告2 人行使內容不實之勞 資協議書等文件,亦為詐欺取財行為之著手實行,二者同時 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上一行為之概念,是認二者為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就行使不實文件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又所謂偽造、變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變造該私文書為要件,倘係有權製作, 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外,縱其內容不實,亦非偽造、變造私文書( 最高法院 102年度49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及延武 公司上開人員所為行使內容不實之勞資協議書等文件,係該 公司為申請補助費及津貼而必須製作之必備文書,自屬有權 製作,依前開實務見解,亦不另構成其他偽造私文書之罪, 併此指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徐羿甄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徐羿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量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7條第3、10款明定犯罪手段(含犯罪參與程度 )及犯罪後之態度,均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 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 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 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 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 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 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 刑事判決參照)。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 律固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惟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 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然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 個別性;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 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 ,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2 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徐羿甄與鄧竣元及李炯達、延武公司負責人呂松木、 員工李明環、林詩蘭、王建三、余政治、瞿逸佳、游文賢、 葉本慶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惟查:⑴被告徐羿甄於本案僅是受 僱於鄧竣元,協助遞交合約,並依被告鄧竣元之指示,陪同 被告鄧竣元前往延武公司,犯罪之手段即參與之程度,僅屬 無決定性之次要角色,所從事者僅為事務性工作;⑵且被告 徐羿甄雖否認犯罪,惟究其否認之內容綜合以觀,實係因其 於98年2月初始加入多識博知識服務團隊,當時涉入未深, 自認(誤判)所參與之情節及程度不至於構成犯罪,極信任 被告鄧竣元所致,依上開說明,其辯解尚不能當成犯後態不 佳之理由,以免剝奪其依法應保障之辯護權。實則被告徐羿 甄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時,其態度均謙和、平實,且委 屈地道出上開犯罪參與程度,而遍查原審歷次筆錄所載,亦 無態度不佳等情,足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故本院認原判 決對被告徐羿甄之量刑,與同案被告鄧竣元量刑有期徒刑10 月相較,其量刑輕重之間僅有3月之別,不無有悖罪刑相當 及平等原則之虞。被告徐羿甄上訴主張其所為應不構成詐欺 取財罪云云,雖無理由(亦即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惟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考量上情,即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徐羿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事 欄及理由欄多處將被告徐羿甄誤載為徐「翌」甄,一併更正 )。爰審酌上述各情,並兼衡被告徐羿甄法紀觀念不足,始 一時罹於刑章,所獲利益甚微、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為單親家庭,尚有小孩須扶養之生活情狀,且尚無前科紀 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就被告鄧竣元犯共同詐 欺取財罪,援引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鄧竣元爰審酌不思以正途取財,以 被告鄧竣元為首,聯合延武公司共同以造假方式,詐騙公用 財物,使國庫損失達54萬餘元,犯後又未見絲毫悔意,法紀 觀念偏差,並考量被告於詐騙行為中之主從地位、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此部分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鄧竣元執詞上訴,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鄧竣元請求調查證據為不必要:被告鄧竣元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聲請調查延武公司97至98年度之員工實際人數乙節, 因本件被告所犯者,係將李炯達虛列為延武公司員工,以申 請補助費及津貼,業如前述,此項本案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且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與本案無重要關係,均無 再調查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參照); 又被告鄧竣元雖於上訴書狀表示希能傳喚桃園職訓中心查訪 人員到場作證,用以證明該查訪人員並未發現上課情形有異 狀乙節,除核本案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被告上開調查證 據之聲請,亦與本案無重要關係,是同上說明,本院亦無再 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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