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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5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勝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267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94、10129、111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9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勝暉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 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暨上訴駁回部分(不包含附表一編號3、8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勝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2月2日凌晨2時許,在前所任職新北市○○區 ○○○路○○○○號鑫實洋沖床公司工廠未上鎖之倉庫內, 竊取黃福村所管領之鐵塊約6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 200元)得手,隨將竊得之鐵塊置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載離現場。 (二)於102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巧翊工業有限公司工廠,自工廠窗戶爬入該工廠後 ,竊取彭成謀所管領之鐵製模具約50公斤及鋁製材料170 公斤得手,並將竊得之材料置於前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載 離現場。 (三)於102年2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大鎮機械商行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活動板手竊 取王華宗所有之沖床底板3塊得手,並將竊得之沖床底板 置於前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載離現場。經王華宗報案後, 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合理懷疑李勝暉為畫面中 騎乘上開機車之人,遂於102年2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與中環路口攔查李勝暉,李勝暉即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一)、( 二)竊盜犯行前,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 (四)於102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此據公訴人當庭更正)鑫僑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外,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老虎 鉗及萬能鉗竊取該公司所有而由童月卿管領之冷氣風管得 手。 (五)於102年3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時 5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號 見聖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鐵皮牆板之螺絲鬆脫有機可趁, 自鐵皮縫隙進入該公司後,試圖將趙永壽所管領鐵製模具 5塊搬至門口,然過程中因被該公司外勞發現,即放下 模具逃逸而未遂。 (六)於102年3月13日凌晨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權煜企業有限公司,自該址窗戶爬進入,竊 取邱奕旻所管領之鋁製材料(價值約20,000元)得手。 (七)於102年3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辰颺實業有限公司,破壞該址抽風機,自抽風 機裝設風口進入該公司後,著手竊取該公司林忠義所管領 之鐵片,然因警報系統響起,且無法順利撿起鐵片而未遂 。 (八)於102年3月22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聯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置於門口,由 沈茂良管理之電腦外殼鐵片共40片得手。經趙永壽發現 上情報警指認李勝暉疑似為事實欄(五)之行為人後,警 方於同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 攔查李勝暉,李勝暉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 悉其涉嫌為前開(四)、(六)、(七)、(八)竊盜犯 行前,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有供事實欄(四 )所用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九)於102年3月24日晚間23時50分許,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3至6所示活動扳手2把、梅花扳手3把、老虎鉗1把、十字 起子1把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內,騎乘該機車 在新北市○○區○○街○○○號路旁,持其中附表二編號4所 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王延安停放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車用電池與車體間電線後 ,竊取該車車用電池(廠牌:統力)1個得手。 (十)復於翌(25)日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號工廠旁,見工廠工具間之門有破洞, 即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進 入該工具間,旋開空氣壓縮機之螺絲而著手竊取,因屋主 巫碧蘭經由監視器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於現場逮捕李 勝暉而未遂,並自李勝暉身上及機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3 至6所示活動扳手2把、梅花扳手3把、老虎鉗1把、十字起 子1把及前述(九)所竊得之上述王延安之車用電池1個( 已發還)。李勝暉隨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 悉其涉嫌為前開(九)竊盜犯行前,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王華宗、趙永壽、邱奕旻、沈茂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王延安、巫碧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勝暉(下稱被告)於偵 查、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見第8594號偵卷第24 至25、65至68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37至38頁反面;本院 卷審判筆錄第2、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福村、彭成 謀,證人即告訴人王華宗、趙永壽、邱奕旻、沈茂良、王延 安、巫碧蘭,證人童月卿、林忠義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檢察 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勘查報告、現場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等件 在卷(見第1012 9號偵卷第27至45、51至54、105至113、 116至117頁、第11108號偵卷第12至13、14至16、20至29、 34至36、41至45、63至72頁、第8594偵卷第6至15頁反面、 17頁;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至9頁)足以佐證,復有扣案之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為警 查扣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老虎鉗、萬能鉗、活動板手、 老虎鉗各1支,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具有金屬尖銳部 位之器具,此有卷附該等器械之照片可稽(見第11108號 偵卷第41頁、第8594偵卷第15頁反面),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另被告於 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活動板手雖未扣案,然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所使用之板手,其形狀、大小與 102年2月26日警方扣案之活動板手類似,觀諸102年2月26 日警方扣案照片可知(見第10129號偵卷第54頁),足見 被告事實欄(三)所使用之板手亦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 ,具有金屬尖銳部位之器械,亦屬兇器。又事實欄(九) 所示犯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該車用電池老舊, 伊僅用手轉就鬆開了,並未使用工具云云。惟查,被告先 前於警詢中自陳係用扣案之自備老虎鉗剪斷該電池與小貨 車間之電線等語,核與現場照片顯示該車用電池對外電線 端,遭受外力剪斷等情相符(見第8594偵卷第5、14頁反 面),是被告事實欄(九)所為,應係係犯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 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踰越如事實欄(二)、(六)之工廠 窗戶、事實欄(五)工廠鐵皮牆板之縫隙、毀越事實欄( 七)工廠抽風機,該等窗戶、鐵皮牆板均具有防盜效果, 抽風機主要目的雖為抽送排放室內氣體,然其固定裝設於 抽風孔,亦有隔絕外人擅自抽風孔進入之防盜效果,故亦 應認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八)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 項竊盜罪;事實欄(二)、(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五)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三)、( 四)、(九)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事實欄(十)所為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如事實欄(六)所示犯行,被 告堅詞否認攜帶工具及毀損窗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 當天沒有帶老虎鉗,是從沒有玻璃的窗戶爬進工廠,在爬 的過程中,不慎把窗戶橫桿壓壞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攜帶兇器及故意毀損窗戶之 情,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加重條件之記 載,容有誤解,併此敘明。另事實欄(十)所示犯行,被 告僅著手拆卸固定空氣壓縮機之螺絲,尚未得手,即遭查 獲,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認係加重竊盜既遂,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五)、(七)、(十)竊盜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其中事實欄 (三)、(五)之犯行,係告訴人王華宗、趙永壽報警, 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或經告訴人指認而有合理懷疑認 被告涉嫌竊盜犯行而循線查獲,另事實欄(十)之犯行被 告則係為警當場查獲,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三)、(五) 、(十)之犯行,均無自首之情事。然其餘事實欄(一) 、(二)、(六)、(九)被害人黃福村、彭成謀、告訴 人邱奕旻、王延安於失竊之際雖有報案,惟斯時,警方均 未能掌握實際竊行竊者之特徵,另事實欄(四)、(七) 、(八)被害人童月卿、林忠義、告訴人沈茂良於發現遭 竊之際則未報案,此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即 明(見第11108偵卷第12至13、23至24、26至27頁),均 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所為前,主動 向警員供稱所犯他案,並帶同警方至該等行竊地點勘查, 進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 (四)、(六)、(七)、(八)、(九)之竊盜犯行均 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事實欄(七)則遞減之。 三、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一)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一)至(八)、(十))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因之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第25條第2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 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後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因沾染毒品 致缺錢花用,遂反覆行竊,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 已升危害,其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手段,對被害人所 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起獲部分被 害人之失竊物,暨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中 等,未婚、從事水電工等一切情狀,分別各罪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2、4至8、10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所示警方扣案之物,被告供陳此部分工具,係為警 查獲後,警方自其所騎乘機車內取出,並非本案所用等語 ,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 訴意旨,任意以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自首,暨原判決量刑 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即事實欄(九))暨定執行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關於此部分,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所為前,主動向警員供稱係其所犯他案等情,業據證人林 威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4頁) ,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究明,而未依法就此部分予以減輕 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因沾 染毒品致缺錢花用,遂反覆行竊,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 產安全已升危害,其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手段,對被 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起獲 部分被害人之失竊物,暨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智識 程度中等,未婚、從事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刑,並就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犯事實欄(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犯事實欄 (九)、(十)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第8594號偵卷第4至5頁、第11108號偵卷第57頁反面 、原審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事實欄(三)行竊時所使用之活動板手, 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尚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主文 │對應之│ │ │ │事實欄│ ├──┼─────────────────────┼───┤ │ │李勝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一)│ │ 1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勝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二)│ │ 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李勝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 │ │ │ ├──┼─────────────────────┼───┤ │ 4 │李勝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四)│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5 │李勝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五)│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李勝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六)│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李勝暉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8 │李勝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八)│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 │李勝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九)│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 │李勝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十)│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相關之事實 │扣押物品清單 │ ├──┼────┼──────┼─────────────┤ │ 1 │老虎鉗1 │事實(四) │檢方102年度白保字第1085號 │ │ │支 │ │ │ ├──┼────┼──────┼─────────────┤ │ 2 │萬能鉗1 │事實(四) │檢方102年度白保字第1085號 │ │ │支 │ │ │ ├──┼────┼──────┼─────────────┤ │ 3 │活動板手│事實(九)、│檢方102年度紅保字第1404號 │ │ │(150mm │(十) │ │ │ │,DESIGN│ │ │ │ │)1支 │ │ │ ├──┼────┼──────┼─────────────┤ │ 4 │老虎鉗1 │事實(九)、│檢方102年度紅保字第1404號 │ │ │支 │(十) │ │ ├──┼────┼──────┼─────────────┤ │ 5 │活動板手│事實(九)、│檢方102年度紅保字第1404號 │ │ │1支( │(十) │ │ │ │12-300mm│ │ │ │ │) │ │ │ ├──┼────┼──────┼─────────────┤ │ 6 │梅花板手│事實(九)、│檢方102年度紅保字第1404號 │ │ │3支、十 │(十) │ │ │ │字起子1 │ │ │ │ │支 │ │ │ └──┴────┴──────┴─────────────┘ 附表三 ⒈活動板手1支(檢方102紅保1491)。 ⒉活動板手、鋸片、剪刀、T字型起子各1支、十字起子2支(檢 方102白保1085)。 ⒊手套1雙(檢方102紅保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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