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勝暉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267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94、10129、111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9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勝暉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
之物均
沒收。
其他
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暨上訴駁回部分(不包含附表一編號3、8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勝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2月2日凌晨2時許,在前所任職新北市○○區
○○○路○○○○號鑫實洋沖床公司工廠未上鎖之倉庫內,
竊取黃福村所管領之鐵塊約6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 200元)得手,隨將竊得之鐵塊置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載離現場。
(二)於102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巧翊工業有限公司工廠,自工廠窗戶爬入該工廠後
,竊取彭成謀所管領之鐵製模具約50公斤及鋁製材料170
公斤得手,並將竊得之材料置於前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載
離現場。
(三)於102年2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大鎮機械商行前,持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之活動板手竊
取王華宗所有之沖床底板3塊得手,並將竊得之沖床底板
置於前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載離現場。經王華宗報案後,
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合理懷疑李勝暉為畫面中
騎乘上開機車之人,遂於102年2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與中環路口攔查李勝暉,李勝暉即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一)、(
二)竊盜
犯行前,主動
自首並接受裁判。
(四)於102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此據
公訴人當庭更正)鑫僑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外,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老虎
鉗及萬能鉗竊取該公司所有而由童月卿管領之冷氣風管得
手。
(五)於102年3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時
5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號
見聖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鐵皮牆板之螺絲鬆脫有機可趁,
自鐵皮縫隙進入該公司後,試圖將趙永壽所管領鐵製模具
5塊搬至門口,然過程中因被該公司外勞發現,
旋即放下
模具逃逸而未遂。
(六)於102年3月13日凌晨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權煜企業有限公司,自該址窗戶爬進入,竊
取邱奕旻所管領之鋁製材料(價值約20,000元)得手。
(七)於102年3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辰颺實業有限公司,破壞該址抽風機,自抽風
機裝設風口進入該公司後,
著手竊取該公司林忠義所管領
之鐵片,然因警報系統響起,且無法順利撿起鐵片而未遂
。
(八)於102年3月22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聯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置於門口,由
沈茂良管理之電腦外殼鐵片共40片得手。
嗣經趙永壽發現
上情報警
指認李勝暉疑似為事實欄(五)之行為人後,警
方於同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
攔查李勝暉,李勝暉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
悉其涉嫌為前開(四)、(六)、(七)、(八)竊盜犯
行前,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有供事實欄(四
)所用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九)於102年3月24日晚間23時50分許,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3至6所示活動扳手2把、梅花扳手3把、老虎鉗1把、十字
起子1把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內,騎乘該機車
在新北市○○區○○街○○○號路旁,持其中附表二編號4所
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王延安停放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車用電池與車體間電線後
,竊取該車車用電池(廠牌:統力)1個得手。
(十)
復於翌(25)日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號工廠旁,見工廠工具間之門有破洞,
即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進
入該工具間,旋開空氣壓縮機之螺絲而著手竊取,因屋主
巫碧蘭經由監視器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於現場
逮捕李
勝暉而未遂,並自李勝暉身上及機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3
至6所示活動扳手2把、梅花扳手3把、老虎鉗1把、十字起
子1把及前述(九)所竊得之上述王延安之車用電池1個(
已發還)。李勝暉隨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
悉其涉嫌為前開(九)竊盜犯行前,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王華宗、趙永壽、邱奕旻、沈茂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王延安、巫碧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勝暉(下稱被告)於偵
查、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見第8594號偵卷第24
至25、65至68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37至38頁反面;本院
卷審判筆錄第2、11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黃福村、彭成
謀,證人即
告訴人王華宗、趙永壽、邱奕旻、沈茂良、王延
安、巫碧蘭,證人童月卿、林忠義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檢察
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福營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勘查報告、現場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等件
在卷(見第1012 9號偵卷第27至45、51至54、105至113、
116至117頁、第11108號偵卷第12至13、14至16、20至29、
34至36、41至45、63至72頁、第8594偵卷第6至15頁反面、
17頁;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至9頁)足以
佐證,復有扣案之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為警
查扣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老虎鉗、萬能鉗、活動板手、
老虎鉗各1支,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具有金屬尖銳部
位之器具,此有卷附該等器械之照片
可稽(見第11108號
偵卷第41頁、第8594偵卷第15頁反面),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另被告於
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活動板手雖未扣案,然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所使用之板手,其形狀、大小與
102年2月26日警方扣案之活動板手類似,觀諸102年2月26
日警方扣案照片可知(見第10129號偵卷第54頁),足見
被告事實欄(三)所使用之板手亦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
,具有金屬尖銳部位之器械,亦屬兇器。又事實欄(九)
所示犯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該車用電池老舊,
伊僅用手轉就鬆開了,並未使用工具云云。惟查,被告先
前於警詢中自陳係用扣案之自備老虎鉗剪斷該電池與小貨
車間之電線等語,核與現場照片顯示該車用電池對外電線
端,遭受外力剪斷
等情相符(見第8594偵卷第5、14頁反
面),是被告事實欄(九)所為,應係係犯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
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踰越如事實欄(二)、(六)之工廠
窗戶、事實欄(五)工廠鐵皮牆板之縫隙、毀越事實欄(
七)工廠抽風機,該等窗戶、鐵皮牆板均具有防盜效果,
抽風機主要目的雖為抽送排放室內氣體,然其固定裝設於
抽風孔,亦有隔絕外人擅自抽風孔進入之防盜效果,故亦
應認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八)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
項竊盜罪;事實欄(二)、(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五)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三)、(
四)、(九)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事實欄(十)所為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如事實欄(六)所示犯行,被
告堅詞否認攜帶工具及毀損窗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
當天沒有帶老虎鉗,是從沒有玻璃的窗戶爬進工廠,在爬
的過程中,不慎把窗戶橫桿壓壞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攜帶兇器及
故意毀損窗戶之
情,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公訴意旨此部分加重條件之記
載,容有誤解,併此敘明。另事實欄(十)所示犯行,被
告僅著手拆卸固定空氣壓縮機之螺絲,尚未得手,即遭查
獲,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認係加重竊盜
既遂,容有誤會
,
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五)、(七)、(十)竊盜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
為警查獲之緣由,其中事實欄
(三)、(五)之犯行,係
告訴人王華宗、趙永壽報警,
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或經告訴人指認而有合理懷疑認
被告涉嫌竊盜犯行而循線查獲,另事實欄(十)之犯行被
告則係為警當場查獲,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三)、(五)
、(十)之犯行,均無自首之情事。然其餘事實欄(一)
、(二)、(六)、(九)被害人黃福村、彭成謀、告訴
人邱奕旻、王延安於失竊之際雖有報案,惟
斯時,警方均
未能掌握實際竊行竊者之特徵,另事實欄(四)、(七)
、(八)被害人童月卿、林忠義、告訴人沈茂良於發現遭
竊之際則未報案,此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即
明(見第11108偵卷第12至13、23至24、26至27頁),均
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所為前,主動
向警員供稱所犯他案,並帶同警方至該等行竊地點勘查,
進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
(四)、(六)、(七)、(八)、(九)之竊盜犯行均
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事實欄(七)則遞減之。
三、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一)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一)至(八)、(十))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因之
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第25條第2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
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後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因沾染毒品
致缺錢花用,遂反覆行竊,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
已升危害,其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手段,對被害人所
造成之損害;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起獲部分被
害人之失竊物,暨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中
等,未婚、從事水電工等一切情狀,分別各罪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2、4至8、10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所示警方扣案之物,被告供陳此部分工具,係為警
查獲後,警方自其所騎乘機車內取出,並非本案所用等語
,復無
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
宣
告沒收。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此部分
上
訴意旨,任意以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自首,暨原判決量刑
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即事實欄(九))暨定執行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關於此部分,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所為前,主動向警員供稱係其所犯他案等情,業據證人林
威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4頁)
,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究明,而未依法就此部分
予以減輕
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因沾
染毒品致缺錢花用,遂反覆行竊,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
產安全已升危害,其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手段,對被
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起獲
部分被害人之失竊物,暨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智識
程度中等,未婚、從事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刑,並就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
懲儆。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犯事實欄(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犯事實欄
(九)、(十)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第8594號偵卷第4至5頁、第11108號偵卷第57頁反面
、原審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事實欄(三)行竊時所使用之活動板手,
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又非
違禁物,尚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主文 │對應之│
│ │ │事實欄│
├──┼─────────────────────┼───┤
│ │李勝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一)│
│ 1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勝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二)│
│ 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李勝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 │ │ │
├──┼─────────────────────┼───┤
│ 4 │李勝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四)│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5 │李勝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五)│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李勝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六)│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李勝暉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8 │李勝暉竊盜,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八)│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 │李勝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九)│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 │李勝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十)│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相關之事實 │
扣押物品清單 │
├──┼────┼──────┼─────────────┤
│ 1 │老虎鉗1 │事實(四) │檢方102年度白保字第1085號 │
│ │支 │ │ │
├──┼────┼──────┼─────────────┤
│ 2 │萬能鉗1 │事實(四) │檢方102年度白保字第1085號 │
│ │支 │ │ │
├──┼────┼──────┼─────────────┤
│ 3 │活動板手│事實(九)、│檢方102年度紅保字第1404號 │
│ │(150mm │(十) │ │
│ │,DESIGN│ │ │
│ │)1支 │ │ │
├──┼────┼──────┼─────────────┤
│ 4 │老虎鉗1 │事實(九)、│檢方102年度紅保字第1404號 │
│ │支 │(十) │ │
├──┼────┼──────┼─────────────┤
│ 5 │活動板手│事實(九)、│檢方102年度紅保字第1404號 │
│ │1支( │(十) │ │
│ │12-300mm│ │ │
│ │) │ │ │
├──┼────┼──────┼─────────────┤
│ 6 │梅花板手│事實(九)、│檢方102年度紅保字第1404號 │
│ │3支、十 │(十) │ │
│ │字起子1 │ │ │
│ │支 │ │ │
└──┴────┴──────┴─────────────┘
附表三
⒈活動板手1支(檢方102紅保1491)。
⒉活動板手、鋸片、剪刀、T字型起子各1支、十字起子2支(檢
方102白保1085)。
⒊手套1雙(檢方102紅保1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