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保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03、15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正保原為廣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街○○號2樓,下稱廣通旅行社)之業務副理,於民國(
下同)99年5月7日,經廣通旅行社終止雙方之合約關係,並
解除其職務後,其明知未經廣通旅行社同意或授權,竟冒用
廣通旅行社名義與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下稱東南旅行社)簽立國外旅遊定
型化契約,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之前因執行
職務而保管廣通旅行社及該旅行社負責人李春峰之印章尚未
歸還之機會,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
杜正保盜蓋廣通旅行社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
,並偽造「李春峰」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
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復另行起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時間、地點,由杜正保盜蓋廣通旅行社、李春峰之印章於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上(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再將所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東南旅行社職
員吳泳澐而行使之,均
足以生損害於廣通旅行社、李春峰及
東南旅行社。
嗣因該等契約尾款未清償,經東南旅行社向廣
通旅行社催繳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廣通旅行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所有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
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
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廣通旅行社負責人李春
峰、證人即東南旅行社職員吳泳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
符合(見100年他字第1153號卷第23至29頁),並有廣通旅
行社之99年5月7日存證信函、東南旅行社國外(團體)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應收團費(訂金、尾款單)請款確認單、99
年4月15日合約書、東南旅行社102年5月16日東旅總字第000
0000號函
暨所附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見100年他字第1153號
卷第3至10頁、99年他字第3078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66至67
頁
參照),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共2次犯行)。其盜用印章蓋用印文、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
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為同一團體客戶簽訂旅遊契
約而先後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以期實現其與東
南旅行社訂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旅遊契約,其前後二次行
使該等私文書,
乃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各個動作,其所
侵害之法益應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
揆
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間
,分屬被告為不同客戶所訂立不同之契約,則二行為之目的
、結果均各自獨立完成,犯罪時日亦先後有別,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甚為顯然,自難認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50條有關
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
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附此敘明。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規定,並
審酌被告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所為實屬不
該,惟其
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廣通旅行社達成
和解,犯後
態度尚可,兼酌其所為對廣通旅行社、李春峰及東南旅行社
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犯行各處
有期徒刑3月,並
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敘明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提出交付予東南旅行社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
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李春峰」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書上盜用
「東南旅行社」、「李春峰」印章所生之印文,均屬真正印
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予以宣告沒收。復
敘明末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
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
為
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
併合處罰
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
聲請
,以
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
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
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
嗣後合併他罪
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
察官所換發之執行
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
院94 年臺非字第2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5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
罪,因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44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被告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合併執行至103年8月16日始
縮
刑期滿等情,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上
開所犯詐欺案件,因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難認已執行完
畢,尚與累犯之要件不合,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屬累犯,容
有誤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頗妥適,應予
維持。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考量被告前曾因偽
造文書判刑3月,屬被告品行素行,就本案為如上
科刑,量
刑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此部分,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且與廣通旅行社達成和解,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自包括被告品行素行,況被告素行不僅只有
前科紀錄而已,是以本案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從而,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正保遭廣通旅行社終止合約並解除職
務後,其前所承辦之業務,廣通旅行社仍授權其處理至完畢
,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6日,在嘉義縣
朴子市公所前,因辦理廣通旅行社所舉辦之「嘉義縣朴子市
公所新庄里辦公處臺北宜蘭環境觀摩宣導旅遊活動」(下稱
本案旅遊活動),而收取自費團員18人團費共計新臺幣(以
下同)60,300元後,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他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
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
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
。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
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
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
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此部分
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
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
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
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
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
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448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作
為
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
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
或清償期限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李春峰之證述、證人葉建宏之證述、99年度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旅遊活動採購契約書、本案旅遊活動自費
團員收款收據(廣通旅行社收款收據)、廣通旅行社團體盈
虧表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旅遊活動原係伊所招攬,嗣伊
與李春峰因理念不和且無法配合在臺南上班,而於99年5月7
日離職,故本案旅遊活動在伊離職後已交由葉建宏承辦,然
葉建宏
斯時因不熟悉該旅遊活動之業務,遂由葉建宏私下委
請伊於出團時協助帶團,伊就本案旅遊活動既未領取廣通旅
行社之薪資,亦未擔任領隊收取任何團費,本案旅遊活動相
關團費及支出都由總領隊葉建宏統籌處理,所有收取之費用
均經葉建宏同意後,用在廣通旅行社應支付之項目及招待承
辦人員,伊並無私自挪用,係因本案旅遊活動結束後,廣通
旅行社不承認其中伊招待承辦人員所花費之支出始提告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99年6月間,以廣通旅行社之名義向嘉義縣朴子市公
承攬本案上開旅遊活動,並簽立99年度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旅
遊活動採購契約書,該旅遊活動分為公費團員及自費團員,
自費團員共計18名,每位團員團費3,350元(總計60,300元
),嗣被告於99年5月7日離職後,該旅遊團即改由葉建宏承
辦接洽,然於99年8月6日該旅遊活動出團時,葉建宏私下委
請被告出面協助帶團等事實,分經證人李春峰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葉建宏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101年偵緝字第1531號卷第42至43頁、99年他字第3078號
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98至101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
,並有99年度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旅遊活動採購契約書、本案
旅遊活動自費團員收款收據(廣通旅行社收款收據)及廣通
旅行社團體盈虧表在卷足資佐證(100年他字第1153號卷第3
至10頁、99年他字第3078號卷第7至28頁、101年偵緝字第15
31號卷第77頁參照),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李春峰證述:99年8月間被告與廣通旅行社間已無契
約關係,被告無法代表廣通公司處理相關業務,雖葉建宏係
被告介紹進入廣通旅行社,但本案旅遊活動之承辦人為葉建
宏,該旅遊活動之費用應由葉建宏收取等語(見101年偵緝
字第1531號卷第32至34頁),及證人葉建宏證稱:按廣通旅
行社處理業務之流程,旅遊活動自費項目之款項應由帶團之
人收取,旅遊活動應支出之相關費用由旅行社先交付予總領
隊,由總領隊視需求支應,本案旅遊活動出團時,被告與廣
通旅行社之關係不佳,廣通旅行社係委託伊處理該團相關事
務,因該團初始係由被告所招攬,所以伊就要求被告協助帶
團,但廣通旅行社在出團前並不知悉伊有要求被告幫忙一事
等語(見101年偵緝字第1531號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98
頁背面、第99至100頁),可知本案旅遊活動出團時,廣通
旅行社委託處理帶團業務之人應為證人葉建宏
而非被告,且
依廣通旅行社之內部規定,相關旅遊團費之收取及支付,均
應由該旅行社所委派帶團之人負責,由此以觀,被告於99年
8月6日就本案旅遊出團時,實係受證人葉建宏之委託而協助
帶團,與廣通旅行社間並無法律或契約上之關係,準此,自
難認被告係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廣通旅行社之物,尚與業
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
嫌,已屬有疑。
㈢又證人葉建宏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本案旅遊
活動自費團員之團費均由被告收取,伊並未收取或保管該團
費,亦未同意被告動支該筆款項等語(見101年偵緝字第153
1號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惟
參之其另證稱:按廣通旅行社處理業務之流程,旅遊活動自
費項目之款項應由帶團之人收取,旅遊活動應支出之相關費
用由旅行社先交付予總領隊,由總領隊視需求支應,本案旅
遊活動出團時,伊受廣通旅行社委託處理該團相關事務,另
本案旅遊活動結算時,若有盈餘伊可獲得三成之佣金,反之
,若有虧損將扣該部分業績等語(見101年偵緝字第1531號
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98頁背面、第99至100頁參照),
基此,證人葉建宏始為廣通旅行社負責本案旅遊活動之主辦
人員,本應負有收取自費團員團費及支付出團
期間相關費用
之義務及職責,甚且需在該旅遊活動結束時,將剩餘費用返
還旅行社以利結算,而依前述被告既非該活動承辦人員,僅
係受證人葉建宏所託幫忙帶團,證人葉建宏亦知悉斯時被告
與廣通旅行社間已處於關係不佳之狀態,證人葉建宏豈有對
其應負責收取之自費團員團費及團費支出等重要事項不予聞
問,而任由當時未任職廣通旅行社之被告恣意收取支用之可
能。況證人葉建宏與被告一起帶團,旅遊期間,不論坐車、
用餐等活動皆一同為之,對費用如何支付豈會毫無知悉。足
徵證人葉建宏證述其不知悉被告收取、支應本案旅遊活動自
費團員團費乙節,顯與常情不符,此部分證述確存有合理之
懷疑,要難採信。另證人李春峰固指述:被告未經廣通旅行
社之同意,侵占本案旅遊活動自費團員團費共60,300元未歸
還等節,然觀諸證人李春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案旅遊
活動之費用應由承辦人葉建宏收取,該旅遊活動結算時有部
分團費沒有繳回公司,而葉建宏表示該筆款項係遭被告領走
,故廣通旅行社有自葉建宏之業績中扣除該旅遊活動自費部
分之團費等語(見101年偵緝字第1531號卷第32至34頁),
足見證人李春峰指訴被告侵占上述款項一事,乃聽聞自葉建
宏轉述而來,其既未親自見聞被告有收取該旅遊活動自費團
員團費之行為,亦未參與該旅遊活動出團等過程,自難憑證
人李春峰聽聞葉建宏之轉述或廣通旅行社結餘時有虧損之結
果,即遽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㈣再者,依證人葉建宏證稱:廣通旅行社規定在旅遊期間,若
團體有支出相關費用之需要可先以收取之團費墊支,之後再
將帳目交予廣通旅行社核銷,本案旅遊活動被告所收取之費
用中,伊有聽該團車主提及被告有支付前導車(小車)之油
資及租車費12,000元,也有聽被告向伊表示有支付請承辦人
員喝飲料、送伴手禮等項目之費用,該等費用廣通旅行社並
未預先支付予伊,且被告在上述旅遊期間亦有支付至小吃店
聚餐之費用,嗣因廣通旅行社於本案旅遊活動結束後結算時
,因被告未能交出相關帳目明細,所以廣通旅行社就將該團
收入及支付相抵扣後算出虧損額,並以該旅遊活動自費團員
團費總額作為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等語(見101年偵緝字第1
531號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參照
)。證人李春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葉建宏事後曾告知渠
,被告確有先支付動物園門票4557元及貓纜費用8140元(見
本院卷第47頁)。足認本案旅遊活動出團時,被告確有為該
團支出前導車油資及租車費,與動物園門票、貓纜費用,亦
有支出請承辦人員喝飲料、送伴手禮及宴請該等人員等費用
,而廣通旅行社所據以認定被告所涉侵占之金額,既為該團
自費團員人數所應收取之團費總額,顯係未扣除被告實際所
支出之前開款項,則廣通旅行社所指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為
60,300元,尚難採信,況被告支出之該等費用均與本案旅遊
活動有直接或間接之關連性,並非被告逕自挪為己用,因之
,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為該旅遊活動而支出上開金額,
尚非無
據,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
意,洵難遽以刑法業務侵占罪責相繩。至被告招待承辦人員
伴手禮等相關支出是否得向廣通旅行社核銷一事,與廣通旅
行社固存有不同之認知,然究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又被告雖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供承:伊有收取餐廳12,000
元之佣金等語,核與證人葉建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旅
遊活動期間,餐廳確有退佣之情形,被告總計拿取不到15,0
00元,該退佣的錢不用繳回公司,是帶團之人私下可拿取之
款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第100頁背面參照)
。證人李春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旅館或餐廳之退佣
,不一定先繳回公司,有直接退或日後一起付錢,兩者皆可
。團控單上所寫「餐廳、門票等退佣須確實帶回公司」,是
一般的講法(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是被告所收取之退佣
款項與應交回廣通旅行社之團費無涉,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不
足憑此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之行為。
㈥至公訴意旨所指99年度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旅遊活動採購契約
書、本案旅遊活動自費團員收款收據(廣通旅行社收款收據
)及廣通旅行社團體盈虧表,僅能證明本案旅遊活動由廣通
旅行社所承辦,其中自費團員之團費共計60,300元,及廣通
旅行社自行計算該次出團盈虧情形等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指訴業務侵占之犯行。
五、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依上述諸情顯示,實非虛妄。本
案依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
首
揭法條及說明,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㈠由99年度嘉義縣朴子市公
所旅遊活動採購契約書、本案旅遊活動自費團員收款收據(
廣通旅行社收款收據)及廣通旅行社團體盈虧表等資料可知
,自費團員費用合計6萬300元,而依證人李春峰、葉建宏之
前揭證述,廣通旅行社委託處理帶團業務之人應為證人葉建
宏而非被告,且依廣通旅行社之內部規定,相關旅遊團費之
收取及支付,均應由該旅行社所委派帶團之人負責,是以證
人葉建宏雖請被告協助帶團,但被告仍然無權自行任意收取
上開自費團員團費,然依證人葉建宏於偵訊及
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述:本案旅遊活動自費團員之團費均由被告收取伊並未
收取或保管該團費,亦未同意被告動支該筆款項等語,可知
被告擅予收取團費。㈡又依證人葉建宏之證詞,被告請承辦
人員喝飲料、送伴手禮及宴請該等人員等費用之支出,顯然
並未經廣通旅行社負責人李春峰及帶團之實際負責人葉建宏
同意及授權,被告是自行決定為之,其主張有將款項作為帶
團費用之用云云,顯屬飾卸辯詞。㈢被告知悉上開自費團員
團費係證人葉建宏為廣通旅行社處理之「業務上」款項。其
身為協助帶團之助手竟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任意花用
,自應構成業務侵占犯行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如
前所述,被告既非該活動承辦人員,僅係受證人葉建宏所託
幫忙帶團,證人葉建宏亦知悉斯時被告與廣通旅行社間已處
於關係不佳之狀態,證人葉建宏豈有對其應負責收取之自費
團員團費及團費支出等重要事項不予聞問,而任由當時未任
職廣通旅行社之被告恣意收取支用之可能,況證人葉建宏與
被告一起帶團,在旅遊期間,不論坐車、用餐等活動皆一同
為之,對費用如何支付豈會毫無知悉。足徵證人葉建宏證述
其不知悉被告收取、支應本案旅遊活動自費團員團費乙節,
顯與常情不符,此部分證述確存有合理之懷疑,要難採信。
再者,證人葉建宏既證稱,被告被告確有為該團支出前導車
油資及租車費,亦有支出請承辦人員喝飲料、送伴手禮及宴
請該等人員,益徵伊確知費用是由誰支付,是否由團費支出
之情形,其係該旅行團負責人,如不同意被告收取或支付款
項,理應當下制止,卻任由被告為之,亦不能排除有默示同
意之情形,是其上開證詞,要無可採。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 │文書名稱 │盜用之印文及偽造│罪名及宣告刑 │
│ │ │ │之署押 │ │
├──┼──────┼───────────┼────────┼───────┤
│1 │99年7月2日/ │東南旅行社應收團費(訂│廣通旅行社之印文│杜正保犯行使偽│
│ │東南旅行社 │金、尾款單)請款確認單│壹枚 │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2 │99年8 月16日│東南旅行社國外(團體)│李春峰之署押壹枚│如易科罰金,以│
│ │/東 南旅行社│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張舜│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文等人)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如附表編號2 所│
│ │ │ │ │示文書上偽造之│
│ │ │ │ │「李春峰」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
│3 │99年8 月3日/│東南旅行社國外(團體)│ │杜正保犯行使偽│
│ │東南旅行社 │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張芷│廣通旅行社之印文│造私文書罪,處│
│ │ │萱等人) │及李春峰之印文各│有期徒刑參月,│
│ │ │ │壹枚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偽造文書部分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