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坤益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677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95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坤益為
告訴人彭盛昌(下逕稱其
名)所經營之三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卓公司)
楊梅料場(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下稱
楊梅料場)員工,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人鄭志強
(下逕稱其名,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遺失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復因職務之便得知三卓公
司工程日前發生工安事件有重大疏失,認有機可趁,向楊梅
料場員工打聽彭盛昌之聯絡方式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為以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致彭盛昌心生畏
懼:
⑴於民國101年4月20日前幾天,在不詳處所書寫署名陳正良、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鄭志強),內容如
起訴
書附件一所示之恐嚇信,寄至彭盛昌新北市○○區○○路○○
○號7樓之1公司,揚言要彭盛昌提「前」(錢)來談,否則
將於同月23日將全部有關三卓公司日前發生工安事件之文件
證據發佈給所有新聞媒體云云。
⑵於101年4月22日上午9時37分,以上開鄭志強名義申請之000
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連續撥打6通電話給彭盛昌,企圖恐
嚇。因彭盛昌鑒於其楊梅料場經理吳明龍(下逕稱其名)日
前遭被告連續以持槍、蝴蝶刀、噴漆及撒冥紙方式恐嚇取財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3277號
、第18302號提起公訴),而未接來電電話,致未能得逞(
此次未構成犯罪)。
⑶於101年4月23日上午8時50分,再以上開鄭志強名義申請之0
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如起訴書附件二之簡訊
,揚言:我想你已經有收到我寄給妳(你)的信件!…只要
新聞報導三卓工安死人一星期…妳(你)看國家、社會會怎
麼看待!…要圓滿處理…這禮拜找時間跟我聯絡…只想與彭
董喝杯咖啡聊聊如何化解妳(你)的官司…若無誠意談,下
星期所有新聞會報導三卓工安死亡相關新聞!到時連馬總統
也救不了你云云。
⑷於101年5月17日,至楊梅料場辦公室,向吳明龍揚言,請其
轉告彭盛昌出面談,恐嚇如彭盛昌不出面談,將持槍押彭盛
昌上車,讓事情更大條云云。
⑸於101年8月13日,以被告名義寄發如起訴書附件三內容所示
之存證信函,至彭盛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公司,揚言:…我能寒窗苦讀十年如一日,彭君卻要渡日如
年(隱喻其曾犯
殺人罪被判15年,服了10年的刑期),威脅
要以三卓公司工程日前發生工安事件,讓彭盛昌坐牢云云。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⑴被告於101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楊梅料場辦公室,要求
吳明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因吳明龍表示被告係
自願離職,故依公司規定無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
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吳明龍出言恫嚇稱:「還是要把你經
理位置留下,把你的命留下來」、「要處理掉你很簡單,還
找不到你的遺體」、「我弄了你我還是要回去,我回去大不
了,再等著槍決而已」等語;又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40
分許,因認吳明龍擅自將被告居住之房屋退租,遂基於恐嚇
之犯意,持蝴蝶刀至
上揭辦公室,向吳明龍出言及揮舞蝴蝶
刀恫嚇稱:「一路好走,這麼年輕就要走了?還是我送你走
」、「手銬自己銬好了,那麼年輕你自己跟我說你要走了,
那我乾脆送你走,我不差這一條啊」、「再來真的送你走了
,我要插心臟了」、「這裡插下去是大腿,插下去就大腿大
動脈」、「我真的不差這一條、你知道嗎?反正我就跟你講
過我不怕關,我就是爛命一條,要槍決要打掉我也沒關係」
、「我最近一直要殺人,看到車子停在馬路中央就砸了」等
語;再於101年6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因三卓公司未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遂基於恐嚇吳明龍、彭盛昌之犯
意,持金紙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門口徘徊丟撒,以此加害生
命之事恐嚇吳明龍、彭盛昌,使吳明龍、彭盛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前開所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6日以101年度易字
第1055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6月、3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檢察官均
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上易
字第1361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95號卷第2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
183頁至第185頁),並經原審職權調閱前案歷審卷宗確認
無
訛,前述事實復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1313號卷《下稱偵21313卷》第127頁至第
129頁、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故被告確有前揭
犯行,且業經判決確定,應
堪認定。而觀諸卷附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2月27日上午9時50分、同日上午11時20分各就
「101年5月17日10時15分被告恐嚇吳明龍錄音光碟」及「10
1年5月17日中午被告恐嚇吳明龍錄音光碟」進行
勘驗所製作
之筆錄(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055號影卷《下稱易1055卷》㈠第58頁至第63頁
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足認被告於101年5月17
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中午12時許,在楊梅料場辦公室內,對
吳明龍所為上開恐嚇言語及舉止,其目的均在藉此
脅迫吳明
龍、彭盛昌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此與本案被告被
訴於101年5月17日,至楊梅料場辦公室,向吳明龍揚言,請
其轉告彭盛昌出面談,恐嚇如彭盛昌不出面談,將持槍押彭
盛昌上車,讓事情更大條云云,顯係於同時、同地,在同次
極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所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彭盛
昌、吳明龍2人之自由、財產
法益,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之此
部分被訴事實,自屬
同一案件。
⑵又觀諸公訴意旨⑴、⑶所示信件、簡訊之內容,均係以三卓
公司前所發生之工安意外為恐嚇取財之藉口,且該信件
所載
聯絡電話與簡訊、公訴意旨⑵來電所顯示電話號碼,均為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見寄發前述信件、撥打上開6
通電話及傳送前揭簡訊之人,均屬同一或具共犯關係之人。
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於原審
自承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21日、同月23日均有多
次通聯,其中101年4月21日晚上9時42分19秒,該2門號行動
電話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均在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
○○○巷○○弄○○號住處附近之同一地點,此有被告於警詢及原
審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前開通聯紀錄在卷為憑(見偵17938
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原審卷第
104頁反面),再參以被告於101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持
卷附署名「傅榮田」、具狀日期為「101年4月23日」之「刑
事舉報
告訴狀」內容、
證人金小梅、吳明龍、彭盛昌於原審
之證述及前案第一審法院就「101年5月17日10時15分被告恐
嚇吳明龍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被告於原審之供承
等情,
則上開信件縱非被告所親書,然綜上各情觀之,被告確係本
案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實行恐嚇犯行之行為人,且被告前開所
為之目的,均為使吳明龍、彭盛昌交付金錢、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之財物,
洵屬無疑,
堪以認定。被告以公訴意旨⑴所示
恐嚇信不是伊寫的,伊也不知道是誰寫的,伊沒有使用鄭志
強的電話,亦未發送起訴書公訴意旨⑶所示簡訊云云置辯,
殆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1年8月13
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亦容屬有
誤。
⑶是被告本案被訴於101 年4 月20日前幾日、同月22日上午9
時37分、同月23日上午8 時50分、同年5 月17日、同年8 月
13日,所為各項恐嚇之舉止,無非均係為達同一恐嚇取得財
物(金錢、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係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係出於一行為所致,具有
接續犯
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復因被告前揭於101 年5 月17日所為恐
嚇取財犯行,與前案關於被告101 年5 月17日所為恐嚇之犯
行,係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自由、財產法益,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
件,故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況被告被訴於101
年8月13日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其前於101年5月17
日、同年6月13日所為經前案判決確定之犯行,其目的均係
以恐嚇手段索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顯係基於初始同一之接
續犯意下所為,核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同理,此
部分犯行因屬同一案件,亦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至為
明確。
公訴人僅因認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故非同一案
件,及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犯恐嚇取財未遂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具有數罪關係(見原審卷第105頁正反面、第166頁),而
再行起訴,於法自有未合。又本案繫屬於原審之時間為102
年6月11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11日北
檢治談102偵10595字第5145號函及其上原審收文章為據(見
原審卷第1頁),雖在前案起訴之後,而有重行起訴之情形
,然前案既經確定在案,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為前
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
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經起訴於101年4月20日、10
1年4月22日、101年4月23日、101年5月17日所為之恐嚇取財
與101年8月13日之恐嚇危安犯行,各次行為時間相距數月,
非在時間、空間上有難以分開評價之密切關係,自難推斷被
告於101年8月13日所為之恐嚇犯行,主觀上是否與其於101
年5 月17日以前之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相同目的,是被告數次
犯行間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關連性,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
,將之評價為數罪,以免評價不足,降低刑罰之功能、影響
刑罰之公平性,則原審以本件起訴之事實與前案係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而為免訴之判決,
顯有違誤,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法之判決。
四、經查:
⑴
按刑事法上
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
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
接續進行,給予
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
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
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
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
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
,擬制為一罪。茲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將連續
犯規定
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
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
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
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
性,使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
上揭修法精神不符。復按刑法上行為人如對另一犯罪係臨時
起意,而行為不止於一個,且先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
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
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則應
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
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101年4月20日、同年月23日分別以信件及簡訊
,恐嚇彭盛昌如不給付提錢,將於同年月23日將全部有關三
卓公司日前所發生之公安文件證據發佈予新聞界、於同年5
月17日向吳明龍揚言,請其轉告彭盛昌出面談,恐嚇彭盛昌
不出面談,將持槍押彭盛昌上車,讓事情更大條、同年8 月
13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威脅要以三卓公司工程日前發生工安
事件,讓彭盛昌坐牢等情,可見被告3 次恐嚇取財對象分別
為彭盛昌(101 年4 月20日、101 年4 月23日)、彭盛昌及
吳明龍(101年5月17日),以及恐嚇危害安全對象為彭盛昌
(101年8月13日),被害人並非完全相同,且侵害之目的分
別為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侵害法益即非完全同一,且
被告所為3次恐嚇取財、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異時、
異地分別實行,在時間、空間上是可以分開,而不具有密接
性,且該4次犯行,行為
態樣並不盡然相同,獨立性亦強,
在刑法評價上,皆可獨立成罪,是否可擴張評價為接續犯之
一行為,
即非無疑議。再被告於101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
12時4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楊梅料場辦公室內,對吳明
龍分別為上揭恐嚇言語及舉止,再於101年6月13日晚間7時
50分許,以上揭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吳明龍、彭盛昌,使吳明
龍、彭盛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所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前案以
數罪併罰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如上述,是
前案亦未論以接續犯行,益徵本件與前案並無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另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於101年4月22日9時37分,以
行動電話撥打6通電話給彭盛昌,企圖恐嚇,然因彭盛昌未
接來電電話,致未能得逞,而檢察官亦於起訴書指明此部份
不構成犯罪,足認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起訴,原審未查,遽論
與上揭犯行有接續關係,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
誤。
⑶綜上,原審以本件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101 年4 月22日
、101 年4 月23日、101 年5 月17日、101 年8 月13日所為
,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並僅侵害單一
法益,而屬接續犯之論斷,即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
諭知免訴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
審級利益,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
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