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熙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356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國熙明知其在宜蘭縣宜蘭市○○段○
○○○○段○000 ○0 地號土地所興建之農舍正面前緣,有
部分已緊鄰○○段000 地號林文隆所有之土地,竟仍
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約於民國99年10、11月間,擅自在其農舍
正面前方搭建木製平台,竊佔宜蘭市○○段○○○ ○號林文隆
所有之土地面積7.7 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
竊佔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
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
,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
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可
資參照。
三、
公訴人認被告高國熙涉有前開竊佔犯嫌,係以
證人林文隆、
游永成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2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大都市00000000
00段000 ○0 地號土地,雙方簽訂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
由大都市○○○○○○於○○段000 ○0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
屋,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將房屋、土地一併過戶,
嗣於100
年10 月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會同宜蘭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後,房屋正面部分平台及該平台
前○○○區○○○鄰○○○○段○○○ ○號土地7.7 平方公尺
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竊占
犯行,辯稱:伊是跟建商游永
成購買宜蘭市○○段○○○ ○○ ○號土地,98年9 月24日簽訂
買賣契約,98年10月7 日開工,至99年1 月12日蓋到屋頂板
,竣工是在99年5 月31日,竣工之後才辦理過戶,過戶日期
為99年6 月辦理保存登記,是以起造人楊基興辦完建物保存
登記後,再將土地跟建物移轉給伊,伊本身住在桃園,工作
在新北市,隔很久才過來宜蘭,如果有必要才會與游永成聯
絡,伊當時不知道地界在何處,他們是賣預售屋,整個工程
都交由游永成做,施作平台在簽預售屋的合約之前就已經決
定,這是房子的一部分,當初定了一份比較簡單的契約,後
來發現有疏漏,才又訂立比較嚴謹的契約,當時可能一時疏
忽沒有放進去契約裡面,但是有跟建商口頭約定要搭建平台
,在房子還沒有蓋之前就已經決定,於100 年4 月才開始搭
蓋平台,此部分都是由太太林毓娟負責,伊於100 年4 月左
右回來看房子,地主林文隆也在現場,他說建商填土及施作
平台部分有佔用到他的土地,伊才知道有這樣的事情,當天
就請建商游永成過來,伊跟游永成說希望對
侵占土地部分可
以盡快釐清,並請游永成去申請鑑界,如果有侵占到土地部
分,請游永成快點清除掉,游永成就去申請鑑界,於100 年
5 月20日第一次鑑界林文隆沒有過來,又申請第二次於100
年5 月28日鑑界,林文隆又沒有過來,當天測量後確實有佔
用到林文隆的土地,伊就請建商把佔用部分於當天就清除等
語。經查:
㈠被告前向大都市0000000000段000 ○0 地號土地
,由大都市工程有限公司委託志達土木包工業於○○段000
○0 地號土地上設計規劃興建房屋,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將
房屋、土地一併過戶予被告等情,
業據證人即大都市工程有
限公司負責人游永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5
頁),並有○○段000 ○0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警蘭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0頁)、建築物設計平
面圖、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竣工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4至
17頁)等件附卷
可佐。
嗣後告訴人林文隆於上開房屋興建完
成後,認該屋有竊佔其所有之○○段000 地號土地,經提出
告訴,於100 年10月6 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會同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後,房屋正面部分
平台及該平台前○○○區○○○鄰○○○○段○○○ ○號土地
7.7 平方公尺等情,有現場照片12幀(見警卷第12至18頁)
、
勘驗筆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2日宜地貳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100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第19至23頁)在卷
可證。
㈡依卷附建築物設計平面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本件建築物正面為L 型,於凹陷處設置一木製平台,平台
前緣部分及平台前方堆土區逾越界址線而侵占鄰地即○○段
000 地號土地7.7 平方公尺。證人游永成前於偵查中雖證稱
:「(大都市建設公司有無給高國熙看地籍圖?)有。」、
「(高國熙是否知道他買的土地並非正長方形的土地?)他
知道。」、「(高國熙所蓋的農舍是否有建木製平台?)有
。在送建照時還沒有說要蓋,是直到房子主體完成使用執照
下來了,也過戶給高國熙後,高國熙才說要在一樓前面的屋
簷下蓋一個木製平台,他說要有平台作為活動用,寬是與建
築物屋簷同寬深度約1 米或1 米初頭左右,我公司大約是在
房子過戶給高國熙後的2 、3 個月開始做木製平台,大約一
個禮拜就完工了。」、「(既然有按圖施工,為何會將木製
平台蓋到林文隆的土地?)我們本來是要按圖施工,但因為
旁邊有別的房子已經蓋好了,如果我們按照原圖施工,高國
熙的房子會凹進去,一般在風水上大家不喜歡這個樣子,所
以高國熙的房子就有往前挪,我記得往前挪至少有1 、2 米
。」、「(高國熙是否知道他的房子要往前挪?)知道。」
、「(是何時決定房子要往前挪?)開工之前決定了。」(
見100 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第27至29頁),檢察官據此而認
被告已知悉所購入之房屋緊鄰鄰地界址線,事後要求建商蓋
平台時,就逾越界址線部分有竊佔犯意。惟證人游永成為大
都市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本件房屋興建後所生之瑕疵與其
具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或有避重就輕之嫌,是否可信,
容非無疑,尤以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建物在開工時,
依據建築法規定要先就建物之位置及樑柱等做放樣程序,當
時放樣是由板模師傅負責,伊想放樣正確後,就請怪手下去
開挖,伊看圖覺得前面還有很多距離,實際上現場負責的人
是模板師傅,伊也不知道出錯的環節在哪裡,在偵查中稱因
為風水問題,所以房屋有往前挪大約1 公尺,伊跟師傅說把
房子蓋平行,師傅說往前移一點點,但沒有說尺寸移多少,
伊看現場感覺是移1 、2 公尺,伊自己認為這樣做比較好,
應該沒有通知被告,木製平台是被告簽約時,伊就已經答應
要蓋平台送給他,農舍蓋好後,100 年4 月2 日在搭建平台
時,鄰地所有人林文隆提出有逾越建築之情形,當時還沒有
交屋,伊不知道平台有越界的情形,伊以為距離還很遠,伊
並無心要侵占土地,隔壁的人有異議時,伊有說去申請鑑界
,如果有越界的話願意馬上拆除,把土地還給他,第一次鑑
界時,隔壁的地主沒有來,第二次鑑界時隔壁的地主也沒有
來,但是有鑑界,鑑界好了之後,就自行把超過的土地拆除
還給地主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9頁)。則本件房屋有往前
挪移之情形,係於施工過程中由游永成與放樣之模板師傅商
量後所達成之結論,
而非依被告之指示所為甚明。且經原審
調取本件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案卷宗,該卷宗內所附建築物設
計圖之右側立面圖所示,於建築物正面處確實繪有一平台,
而該平台約較其上屋簷之雨遮線略長,足見被告辯稱於購買
房屋簽約之際,即約定建商建造平台等語,應可採信。
㈢又興建房屋之初,須有放樣程序以釐清施工區域範圍,本件
建築物係於98年10月7 日實施放樣程序,有建造執照在卷
可
參(見原審卷第16頁),依卷附本件建築物設計圖1 樓平面
圖(見原審卷第14頁)所示,設置平台處之牆面距離前方界
址線為6.49公尺,雨遮線則為牆面向前延伸1 公尺處,再依
原審調取本件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案卷宗,該卷宗內所附建築
物設計圖之右側立面圖所示,1 樓平台寬度較上方雨遮線與
牆面間之距離略長,則於加計平台寬度後,平台前緣距離前
方界址線至少仍有5 公尺之距離。而依證人游永成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稱建築物有向前挪移1 、2 公尺等語,然
參酌
前述建築物設計圖1 樓平面圖,該建築物
縱有向前挪移1 、
2 公尺之距離,則平台前緣距離前方界址線至少仍有3 公尺
之距離,斷不至於如偵查中經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
平台部分已逾越界址線之情形發生,顯見本件建築物施工方
式確有重大瑕疵。被告為預售房屋之買受人,並非實際參與
建築興建與現場實際監工人員,關於本件建築物之設計與興
建事宜,均由大都市工程有限公司所負責,並為證人游永成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無訛(見原審卷第53、55頁),則本件建
築物施工所生之問題,自應由負責興建之大都市工程有限公
司負責,豈有歸責於預售屋買受人之理。況本件案發後,大
都市工程有限公司因本件越界糾紛賠償新臺幣(以下同)40
萬元予被告,有切結書1 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8頁),
足認本件建築物平台逾越界址線之情形,確係肇因施工過程
之瑕疵無訛。
四、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鄰地
之
故意。且依卷內資料,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竊佔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
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游永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有看過地籍圖,也知道所購買土地非正長方形,被告亦知道
所蓋農舍前有木製平台,本來要按圖施工,但因鄰舍已蓋好
,如按照原圖施工,被告房屋會凹進去,有影響到風水,所
以往前挪,被告亦知道房屋要往前挪等語。是被告於搭建平
台前,已知地界邊線,地界與鄰舍齊平,是房屋興建完成後
,已明知搭建平台將超越地界會竊佔到告訴人土地,竟仍執
意為之,而告訴人於發現後當場亦已向被告表明佔用到告訴
人土地,被告置之不理未予拆除,後證人游永成於審理中變
異前詞之證詞,難免有維護被告之情,其於審理中證稱:僅
將房屋往前挪大約1 公尺云云,然此與偵查中證詞歧異,亦
與客觀現場建物所在位置明顯大不相符,且所證放樣過程,
竟是如此隨意,實違反常情,原審竟採信證人游永成於審理
中證詞,而就證人游永成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未予
採用,其採證難認
適法云云。經查:證人游永成雖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知悉上開建物有往前挪移大約1 、2 公尺之事,然
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證人游永成為大都市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本件房屋興建後所生之瑕疵與其具有利害關係,其
於偵查中所為證詞或有避重就輕之嫌,是否可信,容非無疑
,且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不知房屋有往前挪移情事
一節,並不相符,自難單憑游永成於偵查中所證,為被告犯
罪之論據。又依證人游永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建築物
有向前挪移1 、2 公尺等語,然參酌前述建築物設計圖1樓
平面圖,該建築物縱有向前挪移1 、2 公尺之距離,則平台
前緣距離前方界址線至少仍有3 公尺之距離,斷不至於如偵
查中經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平台部分已逾越界址線
之情形發生,顯見本件建築物施工方式確有重大瑕疵。被告
為預售房屋之買受人,並非實際參與建築興建與現場實際監
工人員,關於本件建築物之設計與興建事宜,均由大都市工
程有限公司所負責,並為證人游永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
(見原審卷第53、55頁),則本件建築物施工所生之問題,
自應由負責興建之大都市工程有限公司負責,豈有歸責於預
售屋買受人之理。況本件案發後,大都市工程有限公司因
本件越界糾紛賠償40萬元予被告,有切結書1 份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68頁),足認本件建築物平台逾越界址線之情形
,確係肇因施工過程之瑕疵無訛。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