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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熙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356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國熙明知其在宜蘭縣宜蘭市○○段○ ○○○○段○000 ○0 地號土地所興建之農舍正面前緣,有 部分已緊鄰○○段000 地號林文隆所有之土地,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約於民國99年10、11月間,擅自在其農舍 正面前方搭建木製平台,竊佔宜蘭市○○段○○○ ○號林文隆 所有之土地面積7.7 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竊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 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 ,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 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國熙涉有前開竊佔犯嫌,係以證人林文隆、 游永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2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大都市00000000 00段000 ○0 地號土地,雙方簽訂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 由大都市○○○○○○於○○段000 ○0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 屋,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將房屋、土地一併過戶,於100 年10 月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宜蘭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後,房屋正面部分平台及該平台 前○○○區○○○鄰○○○○段○○○ ○號土地7.7 平方公尺 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竊占犯行,辯稱:伊是跟建商游永 成購買宜蘭市○○段○○○ ○○ ○號土地,98年9 月24日簽訂 買賣契約,98年10月7 日開工,至99年1 月12日蓋到屋頂板 ,竣工是在99年5 月31日,竣工之後才辦理過戶,過戶日期 為99年6 月辦理保存登記,是以起造人楊基興辦完建物保存 登記後,再將土地跟建物移轉給伊,伊本身住在桃園,工作 在新北市,隔很久才過來宜蘭,如果有必要才會與游永成聯 絡,伊當時不知道地界在何處,他們是賣預售屋,整個工程 都交由游永成做,施作平台在簽預售屋的合約之前就已經決 定,這是房子的一部分,當初定了一份比較簡單的契約,後 來發現有疏漏,才又訂立比較嚴謹的契約,當時可能一時疏 忽沒有放進去契約裡面,但是有跟建商口頭約定要搭建平台 ,在房子還沒有蓋之前就已經決定,於100 年4 月才開始搭 蓋平台,此部分都是由太太林毓娟負責,伊於100 年4 月左 右回來看房子,地主林文隆也在現場,他說建商填土及施作 平台部分有佔用到他的土地,伊才知道有這樣的事情,當天 就請建商游永成過來,伊跟游永成說希望對侵占土地部分可 以盡快釐清,並請游永成去申請鑑界,如果有侵占到土地部 分,請游永成快點清除掉,游永成就去申請鑑界,於100 年 5 月20日第一次鑑界林文隆沒有過來,又申請第二次於100 年5 月28日鑑界,林文隆又沒有過來,當天測量後確實有佔 用到林文隆的土地,伊就請建商把佔用部分於當天就清除等 語。經查: ㈠被告前向大都市0000000000段000 ○0 地號土地 ,由大都市工程有限公司委託志達土木包工業於○○段000 ○0 地號土地上設計規劃興建房屋,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將 房屋、土地一併過戶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大都市工程有 限公司負責人游永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5 頁),並有○○段000 ○0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警蘭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0頁)、建築物設計平 面圖、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竣工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4至 17頁)等件附卷可佐嗣後告訴人林文隆於上開房屋興建完 成後,認該屋有竊佔其所有之○○段000 地號土地,經提出 告訴,於100 年10月6 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會同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後,房屋正面部分 平台及該平台前○○○區○○○鄰○○○○段○○○ ○號土地 7.7 平方公尺等情,有現場照片12幀(見警卷第12至18頁) 、勘驗筆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2日宜地貳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100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證。 ㈡依卷附建築物設計平面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本件建築物正面為L 型,於凹陷處設置一木製平台,平台 前緣部分及平台前方堆土區逾越界址線而侵占鄰地即○○段 000 地號土地7.7 平方公尺。證人游永成前於偵查中雖證稱 :「(大都市建設公司有無給高國熙看地籍圖?)有。」、 「(高國熙是否知道他買的土地並非正長方形的土地?)他 知道。」、「(高國熙所蓋的農舍是否有建木製平台?)有 。在送建照時還沒有說要蓋,是直到房子主體完成使用執照 下來了,也過戶給高國熙後,高國熙才說要在一樓前面的屋 簷下蓋一個木製平台,他說要有平台作為活動用,寬是與建 築物屋簷同寬深度約1 米或1 米初頭左右,我公司大約是在 房子過戶給高國熙後的2 、3 個月開始做木製平台,大約一 個禮拜就完工了。」、「(既然有按圖施工,為何會將木製 平台蓋到林文隆的土地?)我們本來是要按圖施工,但因為 旁邊有別的房子已經蓋好了,如果我們按照原圖施工,高國 熙的房子會凹進去,一般在風水上大家不喜歡這個樣子,所 以高國熙的房子就有往前挪,我記得往前挪至少有1 、2 米 。」、「(高國熙是否知道他的房子要往前挪?)知道。」 、「(是何時決定房子要往前挪?)開工之前決定了。」( 見100 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第27至29頁),檢察官據此而認 被告已知悉所購入之房屋緊鄰鄰地界址線,事後要求建商蓋 平台時,就逾越界址線部分有竊佔犯意。惟證人游永成為大 都市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本件房屋興建後所生之瑕疵與其 具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或有避重就輕之嫌,是否可信, 容非無疑,尤以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建物在開工時, 依據建築法規定要先就建物之位置及樑柱等做放樣程序,當 時放樣是由板模師傅負責,伊想放樣正確後,就請怪手下去 開挖,伊看圖覺得前面還有很多距離,實際上現場負責的人 是模板師傅,伊也不知道出錯的環節在哪裡,在偵查中稱因 為風水問題,所以房屋有往前挪大約1 公尺,伊跟師傅說把 房子蓋平行,師傅說往前移一點點,但沒有說尺寸移多少, 伊看現場感覺是移1 、2 公尺,伊自己認為這樣做比較好, 應該沒有通知被告,木製平台是被告簽約時,伊就已經答應 要蓋平台送給他,農舍蓋好後,100 年4 月2 日在搭建平台 時,鄰地所有人林文隆提出有逾越建築之情形,當時還沒有 交屋,伊不知道平台有越界的情形,伊以為距離還很遠,伊 並無心要侵占土地,隔壁的人有異議時,伊有說去申請鑑界 ,如果有越界的話願意馬上拆除,把土地還給他,第一次鑑 界時,隔壁的地主沒有來,第二次鑑界時隔壁的地主也沒有 來,但是有鑑界,鑑界好了之後,就自行把超過的土地拆除 還給地主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9頁)。則本件房屋有往前 挪移之情形,係於施工過程中由游永成與放樣之模板師傅商 量後所達成之結論,而非依被告之指示所為甚明。且經原審 調取本件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案卷宗,該卷宗內所附建築物設 計圖之右側立面圖所示,於建築物正面處確實繪有一平台, 而該平台約較其上屋簷之雨遮線略長,足見被告辯稱於購買 房屋簽約之際,即約定建商建造平台等語,應可採信。 ㈢又興建房屋之初,須有放樣程序以釐清施工區域範圍,本件 建築物係於98年10月7 日實施放樣程序,有建造執照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6頁),依卷附本件建築物設計圖1 樓平面 圖(見原審卷第14頁)所示,設置平台處之牆面距離前方界 址線為6.49公尺,雨遮線則為牆面向前延伸1 公尺處,再依 原審調取本件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案卷宗,該卷宗內所附建築 物設計圖之右側立面圖所示,1 樓平台寬度較上方雨遮線與 牆面間之距離略長,則於加計平台寬度後,平台前緣距離前 方界址線至少仍有5 公尺之距離。而依證人游永成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稱建築物有向前挪移1 、2 公尺等語,然參酌 前述建築物設計圖1 樓平面圖,該建築物縱有向前挪移1 、 2 公尺之距離,則平台前緣距離前方界址線至少仍有3 公尺 之距離,斷不至於如偵查中經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 平台部分已逾越界址線之情形發生,顯見本件建築物施工方 式確有重大瑕疵。被告為預售房屋之買受人,並非實際參與 建築興建與現場實際監工人員,關於本件建築物之設計與興 建事宜,均由大都市工程有限公司所負責,並為證人游永成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53、55頁),則本件建 築物施工所生之問題,自應由負責興建之大都市工程有限公 司負責,豈有歸責於預售屋買受人之理。況本件案發後,大 都市工程有限公司因本件越界糾紛賠償新臺幣(以下同)40 萬元予被告,有切結書1 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8頁), 足認本件建築物平台逾越界址線之情形,確係肇因施工過程 之瑕疵無訛。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鄰地 之故意。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竊佔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游永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有看過地籍圖,也知道所購買土地非正長方形,被告亦知道 所蓋農舍前有木製平台,本來要按圖施工,但因鄰舍已蓋好 ,如按照原圖施工,被告房屋會凹進去,有影響到風水,所 以往前挪,被告亦知道房屋要往前挪等語。是被告於搭建平 台前,已知地界邊線,地界與鄰舍齊平,是房屋興建完成後 ,已明知搭建平台將超越地界會竊佔到告訴人土地,竟仍執 意為之,而告訴人於發現後當場亦已向被告表明佔用到告訴 人土地,被告置之不理未予拆除,後證人游永成於審理中變 異前詞之證詞,難免有維護被告之情,其於審理中證稱:僅 將房屋往前挪大約1 公尺云云,然此與偵查中證詞歧異,亦 與客觀現場建物所在位置明顯大不相符,且所證放樣過程, 竟是如此隨意,實違反常情,原審竟採信證人游永成於審理 中證詞,而就證人游永成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未予 採用,其採證難認法云云。經查:證人游永成雖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知悉上開建物有往前挪移大約1 、2 公尺之事,然 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證人游永成為大都市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本件房屋興建後所生之瑕疵與其具有利害關係,其 於偵查中所為證詞或有避重就輕之嫌,是否可信,容非無疑 ,且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不知房屋有往前挪移情事 一節,並不相符,自難單憑游永成於偵查中所證,為被告犯 罪之論據。又依證人游永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建築物 有向前挪移1 、2 公尺等語,然參酌前述建築物設計圖1樓 平面圖,該建築物縱有向前挪移1 、2 公尺之距離,則平台 前緣距離前方界址線至少仍有3 公尺之距離,斷不至於如偵 查中經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平台部分已逾越界址線 之情形發生,顯見本件建築物施工方式確有重大瑕疵。被告 為預售房屋之買受人,並非實際參與建築興建與現場實際監 工人員,關於本件建築物之設計與興建事宜,均由大都市工 程有限公司所負責,並為證人游永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 (見原審卷第53、55頁),則本件建築物施工所生之問題, 自應由負責興建之大都市工程有限公司負責,豈有歸責於預 售屋買受人之理。況本件案發後,大都市工程有限公司因 本件越界糾紛賠償40萬元予被告,有切結書1 份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68頁),足認本件建築物平台逾越界址線之情形 ,確係肇因施工過程之瑕疵無訛。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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