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建華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
律師
蔡全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峯
選任辯護人 邱俊銘律師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楊益民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古正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
易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02號、第23459號、第
24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建華如附表一編號7、8、15所示竊盜部分、蔡明峯
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竊盜部分及上 2人
定應執行刑部分,
暨蔡
明峯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無罪部分、古正言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7、19無罪部分及被告楊益民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至19無罪
部分,均撤銷。
簡建華犯如附表一編號 7、8、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8、15「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蔡明峯犯如附表一編號 7、8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7、8及附表二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古正言犯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益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
上訴駁回。
簡建華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六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未
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
型螺絲起子壹支均
沒收。
蔡明峯前開第三項撤銷改判與第六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
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建華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審易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 2罪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1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8年
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簡建華與李雅惠(已歿,經檢
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為同居男女朋友,其 2人分別邀集蔡明
峯(起訴書誤載為蔡明峰,應予更正)、古正言、楊益民,
謀議共組汽車竊盜、解體集團,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行為
:
(一)簡建華、李雅惠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9至14、編號16至18、
編號20所示之時間,共乘李雅惠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
攜帶客觀上得作為
兇器使用之鉗子與一字型、十字
型螺絲起子各 1支,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9
至14、編號16至18、編號20所示之地點,經搜尋發現上述各
該編號所示之車輛後,由簡建華以所攜帶之鉗子破壞車鎖,
並以所攜帶之一字型或十字型螺絲起子發動上開車輛,
嗣由
簡建華駕駛所竊上開車輛至桃園縣大園鄉或其他不詳地點交
付予購買贓車之人,李雅惠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隨同簡建華至交車地點,其間通過國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
站,俟簡建華將失竊車輛交付他人後,李雅惠再以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簡建華離開該處。
(二)簡建華、蔡明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19所示之時間,共乘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與
一字型、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至附表一編號 4、編號6、
編號19所示之地點,搜尋發現上述各該編號所示車輛後,由
簡建華或蔡明峯以所攜帶之鉗子破壞車鎖,並以所攜帶之一
字型或十字型螺絲起子發動失竊車輛,嗣由蔡明峯駕駛失竊
車輛至桃園縣大園鄉或其他不詳地點交付予購買贓車之人,
簡建華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同蔡明峯至交車
地點,其間通過國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俟蔡明峯將失竊
車輛交付他人後,再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蔡明
峯離開該處。
(三)簡建華、李雅惠、蔡明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編號8之時間,共乘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與一字
型、十字型螺絲起子各 1支,分別至附表一編號7、編號8所
示之地點,搜尋發現上述各該編號所示車輛後,由簡建華或
蔡明峯分別以所攜帶之鉗子破壞車鎖,並以所攜帶之一字型
或十字型螺絲起子發動失竊車輛,嗣分別由簡建華、蔡明峯
駕駛該 2輛失竊車輛至桃園縣大園鄉或其他不詳地點交付予
購買贓車之人,李雅惠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
同簡建華及蔡明峯至交車地點,其間通過國道高速公路樹林
收費站,俟簡建華及蔡明峯將失竊車輛交付他人後,李雅惠
再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簡建華、蔡明峯離開該
處。
(四)簡建華、楊益民、李雅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由楊益民於99年9月7日以承租新北市○○區○○
0○0號鐵皮屋作為竊得之贓車解體工廠,嗣於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時間,由簡建華、李雅惠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與一字型、十字
型螺絲起子各 1支,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地點,搜尋發現
上述附表一編號15所示車輛後,由簡建華以所攜帶之鉗子破
壞車鎖,並以所攜帶之一字型或十字型螺絲起子發動失竊車
輛,再由簡建華或李雅惠駕駛失竊車輛通過國道高速公路樹
林收費站,至新北市○○區○○0○0號鐵皮屋等待解體銷贓
。
(五)楊益民、李雅惠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益民以
上開承租之新北市○○區○○0○0號鐵皮屋作為竊得之贓車
解體工廠,並由某甲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地點,搜尋發現上述車輛後,以所攜帶客觀上得作為
兇器使用之金屬器具破壞車鎖,並發動該失竊車輛離去,再
由李雅惠或某甲駕駛上開失竊車輛,至新北市○○區○○ 0
○0號鐵皮屋等待解體銷贓。
(六)古正言、楊益民、李雅惠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楊益民以上開承租之新北市○○區○○0○0號鐵皮屋作為竊
得之贓車解體工廠,並由某乙於附表二編號2、4之時間,至
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地點,搜尋發現上述各該編號所示車
輛後,以所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器具破壞車鎖
,並發動該等失竊車輛離去,再由李雅惠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古正言至指定地點,由古正言駕駛該等失
竊車輛,與李雅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
新北市○○區○○0○0號鐵皮屋等待解體銷贓。
(七)蔡明峯、楊益民、李雅惠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楊益民以上開承租之新北市○○區○○0○0號鐵皮屋作為竊
得之贓車解體工廠,並由某丙於附表二編號 3之時間,至附
表二編號 3所示之地點,搜尋發現上述附表所示之失竊車輛
後,以所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器具破壞車鎖,
並發動該失竊車輛離去,再由李雅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蔡明峯至指定地點,由蔡明峯駕駛該等失竊車
輛,與李雅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新北
市○○區○○0○0號鐵皮屋等待解體銷贓。經警於99年 9月
30日上午5時30分、6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鐵皮
屋查獲古正言、蔡明峯及李雅惠,並
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
復於同日上午 6時許在簡建華、李雅惠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5樓住處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俊彥、張恩嘉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明峯於原審
辯稱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承認附表一編號 4、編號6、編號7、
編號 8、編號19等竊盜
犯行,係因在移送臺北地檢署的路上
,警察說 1輛都不承認,怎麼交保,叫其想想看,所以其到
臺北地檢署時,就跟被告簡建華講好承認是哪 5輛車,才會
向檢察官如此承認,其當時受交保之利誘,且毒癮發作、意
識不清,自白無任意性等語。然查:被告蔡明峯於警詢過程
,經原審
勘驗警詢錄影、錄音光碟,警員詢問被告蔡明峯時
,並無施強暴、出言辱罵、恐嚇、脅迫、利誘或詐欺等不法
情事,且被告蔡明峯於接受員警詢問過程中,精神狀況正常
,並無精神不濟、身體不
適或毒癮發作、意識不清
等情,且
被告蔡明峯於該次警詢時後段供稱:有的我真的沒做,啊我
有做的就有做,啊證據要補充的,到時候怎樣我會補充等語
,有原審100年7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61頁至第170頁反面、170頁 ),俱徵被告蔡明峯當時意識
清楚,並無其所辯毒癮發作、意識不清等情,況警察並無決
定
刑事案件被告能否交保獲釋之權限,被告蔡明峯辯稱遭警
察以交保利誘云云,亦不足為採。又被告蔡明峯是否能獲得
交保之處分,與其坦承犯案
與否並無必然關聯,以本案移送
案情為多次犯案之集團竊盜而言,坦承參與竊盜毋寧更有可
能以有反覆實施
之虞而遭檢察官
聲請羈押,況如坦承犯案,
必增加日後遭認定有罪之機率,豈有為爭取一時之自由而陷
自己於罪之理,是被告蔡明峯上開所辯,不合常情,委無可
採。復次,被告蔡明峯偵訊錄影或錄音光碟,亦經原審勘驗
,檢察官於偵訊被告蔡明峯之過程中態度良好,被告蔡明峯
於接受訊問之過程中,應答順暢,並無精神不濟、身體不適
或毒癮發作、意識不清等狀況,亦未流露恐懼神情等情形,
有原審100年7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7
0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被告蔡明峯辯稱其於偵訊時毒癮
發作、意識不清、自白無任意性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被
告蔡明峯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警、偵訊供述
具有任意性,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自得將之採憑為認定犯
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
交互
詰問,
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
調查程序,始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屬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
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
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
,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始
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採同
一意旨)。查證人即
共同被告簡建華、蔡明峯、古正言、證
人李雅惠於99年 9月30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
具
結在案,有其等之結文在卷
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 22502號
卷第244至247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建華、蔡明峯、古
正言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
對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被告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
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
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係審判外陳述或偵訊時未經被告行
使反對詰問權,逕認其等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是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並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自得為證據。至共同被告楊益
民、蔡明峯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在審判外所為,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上述共同被告以
外之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復表示不同意上開審判外之
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益民於警
詢時陳述,就被告蔡明峯而言,及共同被告蔡明峯於警詢時
之陳述,就被告楊益民而言,均不得作為證據,併予指明。
三、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
度迥異,被告受無罪
推定、
緘默權、
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
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
傳喚調查,較
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
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
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
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
程序。
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
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
述,如與
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
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
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
、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第 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法院
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本件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益民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
官訊問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共同被告楊益民於原審審理時,就各被告是否
涉犯共同竊盜等證述內容,與偵訊時供證情節不盡相符,且
其先前偵訊時陳述較審理中證述情節詳盡,從而本院
審酌共
同被告楊益民偵訊時所為陳述,相較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自
以偵訊時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認其於偵訊時就案發經過較
為清晰,未受他人影響,共同被告之間尚未有相互勾串之情
形,應認共同被告楊益民於偵訊時之供述具可信特別情況,
而各被告就上開共同被告楊益民於上開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
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並未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上開證
人即共同被告楊益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具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
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上開二、三所指
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就下
列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此
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採憑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簡建華部分:
訊據被告簡建華坦承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6、7、8、19所
示之汽車,然
矢口否認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其餘15輛汽車,
辯稱:這部分竊盜案件與我無關;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是李雅惠的車,我們從89年至90年左右一直到後來她過
世
期間我們都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有時候有使用過車ZW-
0529號自用小客車,但是在什麼時候使用的記不清楚,有時
候我開去桃園我朋友開設的保養廠保養;我沒有竊取、使用
、經手處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9至18、20所示汽
車,我在檢察官那邊自白是為了讓李雅惠交保,所以才那樣
講云云。經查:
1.被告簡建華與李雅惠為同居十餘年之男女朋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李雅惠所有,被告簡建華有時會使用此
車,該車一般都是渠 2人在駕駛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簡建華
供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4151號卷《下稱偵24151卷》第
310頁、99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下稱偵22502卷》第9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憑(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4
50號卷第 6頁),足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平日均為
李雅惠或被告簡建華所使用。又被告簡建華坦承附表一編號
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9所示 5輛汽車為其所竊取
,而上開 5輛汽車及車內物品確有失竊等節,業經被害人邱
東茂、丁雙慶、鄒雅雯、苑志強、詹光明於警詢時陳述屬實
(見偵24151卷第9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7頁、第11
1頁至第112頁、第331頁至第332頁),復有上開失竊車輛與
李雅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鄰近之時點先後
通過國道樹林南下收費站之錄影擷取畫面、附表一編號 6所
示車輛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桃園縣○○鄉○○路
○ 段往觀音方向路段之錄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5月2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 2張等
在卷可稽(見他8822卷第23
頁、第24頁、第26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偵
22502卷第150頁至第153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0頁、
第 162頁、偵24151卷第92頁、第103頁),足認被告簡建華
自白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6、7、8、19所示之汽車,核與事
實相符,
堪予採信。
2.被告簡建華是否與蔡明峯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6、7、8
、19所示之汽車乙節,共同被告蔡明峯於99年 9月30日偵訊
中供證稱:伊與被告簡建華一起去偷上開 5輛車輛,是由被
告簡建華載伊去偷,渠等以一種鎖水管的工具破壞車鎖,發
動失竊車輛後,將車輛開到大園去等語,並於同年10月 1日
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意旨
所載有關竊盜
等的犯罪事實,是否均坦承犯行?)是的。(你在99年 9月
30日下午11時10分於臺北地檢署訊問時,所為陳述是否均屬
實在?)實在」等語(見偵22502卷第237頁正反面;原審10
0年7月12日就蔡明峯偵訊筆錄錄音帶進行勘驗而製作之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99年度聲羈字第43
8號卷第4頁)。又被告簡建華於99年 9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
以證人身分供證稱:卷內(照片)用黑筆打勾的車子,是伊
與蔡明峯一起偷的,蔡明峯從99年 7月初開始跟伊一起竊車
,一直到 8月10幾日左右,這段期間都是伊跟蔡明峯去偷的
,我們都是在三峽、土城、新店偷車,先將門打開,破壞防
盜後在旁等待有無車主下來,我們用六角扳手破壞門鎖將車
門打開,用大鉗子咬破鎖頭,再用一字扳手發動(車子),
發動後就將車開到大園交給楊益民等語(見偵22502卷第241
頁至第242頁)。被告簡建華於原審100年 1月19日訊問時亦
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7、8、23(即判決附表一編
號4、6、7、8、19)這 5輛車是由蔡明峯開去給楊益民;通
常是由伊、李雅惠通知蔡明峯,一起到李雅惠新北市○○區
○○路 ○○○號地下室停車場,再一起由伊或李雅惠駕駛ZW-
0529號車前往犯案地點,由伊、李雅惠把風,蔡明峯或伊用
扳手或大鉗子破壞車子鎖頭,或者用同類型的鑰匙、扳手去
發動車子行竊,通常都是由蔡明峯下手,伊下手的機會比較
少,發動車之後再由蔡明峯開去交給楊益民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4頁反面);被告簡建華於同年 4月25日原審審判程
序中復為相同內容之陳述,供稱:被告蔡明峯在偵查中說跟
伊去偷過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
號23(即判決附表一編號4、6、7、8、19)等 5輛車,確實
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7頁反面),被告簡建華嗣
於 101年12月27日原審審理時
翻異前詞,否認被告蔡明峯有
參與上開 5輛車之竊案云云,與被告簡建華歷次供述及被告
蔡明峯於偵查、羈押訊問時之陳述顯然未合,被告簡建華於
原審 101年12月27日之供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又觀之卷
附國道 3號樹林南下收費站之錄影擷取畫面(見他8822卷第
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可知附表一編號 7、編號8所示2
輛遭竊之自用小客車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9
年 8月2日4時47分許、同日4時48分許、同日4時51分許通過
該收費站,該 3部車輛於密接之時點先後經過同一收費站,
顯然除被告簡建華外,至少應另有2人分別各駕駛1部車,
堪
認當時係3人參與竊車行為,
可徵被告簡建華於原審101年12
月27日審理時改稱:伊所為竊車案件均僅與李雅惠共同為之
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足採。至被告簡建華另辯稱:伊
原
本坦承與被告蔡明峯共同竊車,係為使李雅惠得以交保云云
,然李雅惠是否能交保,與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承認涉犯
竊盜
罪並無直接關聯,且被告簡建華等人若確係為讓李雅惠得交
保,於李雅惠交保獲釋後即無再為相同內容供述之必要,而
李雅惠於99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後,於同年10月1日以新臺
幣(下同) 8萬元
具保獲釋,嗣於同年10月31日死亡等節,
分別有臺北地檢署99年 9月30日點名單檢察官
諭知事項及
刑
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
書在卷
可參(見偵22502卷第232頁、第258頁正反面、偵241
51號卷第312頁),且被告簡建華至遲於99年11月5日前即知
此事,此觀被告簡建華於99年11月 5日提出之刑事停止羈押
聲請狀以李雅惠死亡為由敘述自己已無羈押必要自明(見偵
24151卷第310頁正反面),被告簡建華得悉李雅惠死亡後,
顯無必要繼續為其上開
所稱之不實供述,且被告簡建華此部
分供述就被告蔡明峯是否涉嫌本案犯罪具有重大影響,衡情
實無於李雅惠死亡後,仍繼續供稱被告蔡明峯亦參與上開竊
案之理,是被告簡建華上開所辯情詞,顯悖於常情,屬迴護
被告蔡明峯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簡建華於偵訊及原審
100年1月19日、同年 4月25日訊問時供述為可採。綜合被告
簡建華於偵、審中供述及共同被告蔡明峯於偵訊時之供證,
並佐以上開國道錄影擷取畫面,堪認附表一編號7、8號所示
汽車,係被告簡建華、蔡明峯及李雅惠以事實欄一(三)所示
之方式共同竊取,而附表一編號4、6、19所示汽車,係被告
簡建華與蔡明峯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復查
,實際下手實施竊取上開汽車之人,為了打開車門,應有攜
帶並持工具破壞該車門鎖及發動車輛,且依被告簡建華於偵
查中供述:我們都是在三峽、土城、新店偷車,先將門打開
,破壞防盜後在旁等待有無車主下來,我們用六角扳手破壞
門鎖將車門打開,用大鉗子咬破鎖頭,再用一字扳手發動(
車子)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所謂的行竊工具是鉗
子、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各1支,我承認的這5個竊車案
(指附表一編號4、6、7、8、19),我都是用這 3支工具做
的等語(偵22502卷第241、242頁;原審卷(四)第222頁反面
),足認被告簡建華或共同被告蔡明峯下手實施竊取上開汽
車時,應有攜帶並手持上開工具破壞附表一編號4、6、7、8
、19所示汽車,而上開工具雖未扣案,但其等可持上開工具
破壞車門鎖並發動引擎,衡情該等工具應係金屬材質且質地
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
具有危險性,足徵該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
無訛。至被告簡建華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我承認附表一編號4、6、19竊盜部分是構成普通竊盜
罪等語,暨辯護人為被告簡建華辯護稱:只有附表一編號 7
、8 部分,被告簡建華是用其當初在偵查中所述用六角扳手
破壞門鎖,再用一字扳手發動車子,其餘三部都是利用豐田
汽車的萬用鑰匙進行偷竊,因此這三部車為普通竊盜罪等語
,核與被告簡建華於偵查及原審供述之事實顯然不合,並悖
於常情,並非足採。
3.被告簡建華雖否認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5、9至18、20
所示之汽車,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簡建華於99年 9月
30日偵查中供述:「...車子是我開的...(警方卷內照片中
遭竊車輛都是你偷的?)是」等語,並於同年10月 1日羈押
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有關竊盜等的犯罪
事實,是否坦承犯行?)坦承了」等語(偵22502卷第241頁
、聲羈卷第438號卷第6頁),復於原審100年1月19日訊問時
供述:除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至19(即判決附表一編號15
、附表二)所示 5件竊案沒有參與外,其餘犯罪事實我都認
罪;我承認我有偷(起訴書)編號 1至14、編號20至24(即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0)這19台車等語(原審卷㈠
第44頁、45頁)。又前開車輛確實遭人竊取,並均在被害人
停放後至發現遭竊之時段內,與ZW-0529號自小客車在密接
時點先後通過國道 3號樹林南下收費站,業據上開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 24151卷第69頁至第83頁
、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 116頁至第156頁、第320頁
至第 326頁、第328頁至第332頁),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物品發還領據、
贓物發還照片、贓物認領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2年4月8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
00000 函及所附之附表一編號20所示失竊車輛遭竊時之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國道 3號樹林南下收費站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
可稽(見偵 24151卷第72頁、第78頁、第84頁、第98頁、第
118頁、第123頁、第129頁、第134頁、第139頁、第144頁、
第 149頁、第153頁、第158頁至第161頁、原審卷(三)第272
頁至第 276頁、偵22502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
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64頁、
第166頁、第168頁、第170頁、第172頁、第174頁、第176頁
、臺北地檢署警聲搜字第1450號卷第36頁)。足見上開15輛
失竊車輛於99年5月14日至同年9月26日之間,均在密接之時
點,與被告簡建華及李雅惠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先後通過國道 3號樹林南下收費站,顯非僅為巧合,應
係竊嫌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並於竊
取上開失竊車輛後,駕駛贓車及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先後通過樹林收費站,且應至少有 2人參與上開15部失
竊車輛之竊案。復參以被告簡建華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竊取
如附表一編號4、6、7、8、19所示汽車,該等失竊車輛亦與
被告簡建華、李雅惠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密接之時點先後通過國道樹林南下收費站之情形,已如前述
,可徵上開15件竊案之失竊時段、接送贓車等犯案模式與前
揭被告簡建華坦承上開附表一編號4、6、7、8、19所示 5件
竊案相同,且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平日均為被告簡建華
與李雅惠所使用,業據被告簡建華供述及證人李雅惠於偵查
中供證在卷(偵 22502卷第9、239頁),並參合證人李雅惠
於偵查中供證稱:平常都是簡建華在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除我回臺中外,都是簡建華在開該車等語(偵2250
2卷第239頁),被告簡建華於警詢時亦供述: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16)、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附表一編號17)於遭竊當天經人駕駛通過國道樹林南下收費
站時,應該是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通過上開收費
站;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18)、車號0000
-00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 5)於遭竊當天經人駕駛通過
國道樹林南下收費站時,是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通過上開收費站;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 9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10)、車號0000
-00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11)、車號0000-00自用小客
車(附表一編號12)、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
號13)、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14)、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15)於遭竊當天經人駕駛
通過國道樹林南下收費站時,是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通過上開收費站等情(偵 22502卷第13至19頁),再佐
以被告簡建華於原審復坦承曾與李雅惠共同以ZW-0529號自
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外出行竊,而上開15件竊案均非僅 1人可
以獨自完成,被告簡建華與李雅惠又為長達十餘年之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等情,應認被告簡建華有參與共同竊取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犯行。被告簡建華雖於原審辯稱:伊對上開15部失
竊車輛無印象,伊沒有做該15件竊案云云,惟被告簡建華除
於本案坦承參與竊盜之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
、編號19等 5部車外,於本案前亦曾數次犯汽車竊盜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
7314號、88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40號判
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 532號
宣示判決筆錄
、原審98年度易字第 41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
233頁至第251頁),則被告簡建華已多次竊取車輛,衡情本
即不必然會對每輛遭伊竊取之車輛均有記憶,被告簡建華此
節所辯並不足採。是依被告簡建華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
及原審訊問時供述、證人李雅惠供證,以及共同被告楊益民
於偵、審中供證其承租新北市○○區○○0○0號鐵皮工廠等
情,並佐以上開國道錄影擷取畫面,暨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路邊停車收費單及其車內羽毛球拍
2支高爾夫球桿4支、手推車1部、汽車引擎(引擎號碼:
K20A00000000)1具、汽車車頂1片等物,係在新北市○○區
○○0○0號鐵皮工廠內查獲,足徵被告簡建華與李雅惠於附
表一編號1至3、5、9至14、16至18、20所示時地,以事實欄
(一)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3、5、9至14、16
至18、20所示之汽車,被告簡建華與李雅惠、共同被告楊益
民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以事實欄(四)所示之方式,共
同竊取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汽車,
洵堪認定。
4.辯護人為被告簡建華辯護稱:上開15部車,該等失竊車輛與
李雅惠的車號00-0000車輛通過樹林收費站時間相距多達1
個小時以上,實難認定失竊車輛與被告簡建華有關,且失竊
車輛之地點與被告簡建華之通聯紀錄所記載地點相距甚遠,
實難認定被告簡建華有涉犯竊車一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簡建華對於另外15台車有竊盜事實,應
給予
無罪判決云云。惟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失竊車輛與李
雅惠之車號 00-0000車輛通過樹林收費站時間有相距數秒
鐘、數分鐘或1小時以上之情形,並非全係相距1小時以上,
縱認有部分車輛與李雅惠之車號 00-0000車輛通過樹林收
費站時間有相距 1小時以上,可能係因高速公路塞車或其他
因素所致,仍難因此即認被告簡建華未有參與竊取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車輛,尚難據為被告簡建華有利之認定;又卷附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9日之雙
向通聯資料查詢,固顯示通話基地臺位置為新北市三峽區、
新店區、樹林區、蘆洲區、中和區、桃園縣龍潭鄉、大溪鎮
、新竹縣新埔鎮、苗栗縣頭份鎮等處(本院卷一第161至171
頁),但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汽車遭人竊取之確切時間不
明,此觀之各被害人警詢陳述即明,無從以上開雙向通聯資
料查詢顯示通話基地台位置,逕認被告簡建華於附表一編號
1至3、5、9至18、20所示之汽車遭竊時未在失竊地點現場或
附近,從而該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亦難據為被告簡建華有利
之認定。又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與被告簡建華於警詢、偵
查或原審訊問時供述坦承竊取上開汽車或其於上開汽車通過
國道樹林收費站之密接時間駕駛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
經過上開收費站等情,顯不相符,且被告簡建華坦承竊取如
附表一編號4、6、7、8、19所示汽車,該等失竊車輛亦與被
告簡建華、李雅惠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密
接之時點先後通過國道樹林南下收費站之情形,可徵被告簡
建華否認上開15件竊案之失竊時段、接送贓車等犯案模式與
前揭被告簡建華坦承上開附表一編號 4、6、7、8、19所示5
件竊案相同,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平日均為被告簡建
華與李雅惠所使用,堪認被告簡建華、李雅惠有共同竊取如
附表一編號1至3、5、9至18、20所示汽車,俱如前述,辯護
人上開所辯各節,並非可採。
5.綜上,被告簡建華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並非足採。事證
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明峯部分:
訊據被告蔡明峯固坦承於99年 9月30日有與李雅惠、古正言
共同前往土城交流道,由其與古正言分別駕駛附表二編號 3
、4 所示之汽車至新北市○○區○○0○0號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參與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6、7、8、19號及附表二編
號 3所示汽車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偷上開汽車,之前承認
,是警察恐嚇我說你不隨便承認幾條會被檢察官收押禁見,
警察跟我說已經跟簡建華講好了,叫我幫忙認幾條,我當時
因為有施用安非他命很累,想要趕快交保,所以我當時在
拘
留室問簡建華我等下要怎麼說,我問簡建華說「警察要我幫
你幫忙擔幾條,是不是這樣?」,他說「是」;附表一的贓
車我沒有使用過,我真的沒有作;我有開過附表二編號 3這
台車,當時李雅惠打電話給我說她有朋友把車子放在土城的
高速公路旁邊,問我有沒有空去幫她開一下,當時是在半夜
不知道什麼時候,開去三峽麻園8之6號那邊;我只是開權利
車,李雅惠打電話叫我幫她開權利車,我以為那只是權利車
,開車時車子沒有破壞,
為警查獲會時才知道車子有破壞云
云。經查:
1.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9所示之車輛及
車內物品確實遭人竊取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邱東茂、
丁雙慶、鄒雅雯、苑志強、詹光明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
24151 卷第9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7頁、第111頁至
第112頁、第331頁至第332頁 ),並有失竊車輛與李雅惠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鄰近之時點通過國道樹林南
下收費站之錄影擷取畫面、附表一編號 6所示車輛與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桃園縣○○鄉○○路 ○段往觀音方向
路段之錄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102年5月2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照片 2張等在卷可稽(見他8822卷第23頁、第24頁、第
26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偵22502卷第150頁
至第153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0頁、第162頁、偵241
51卷第92頁、第 103頁)。且由上開失竊車輛與李雅惠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鄰近之時點通過國道樹林南下
收費站之錄影擷取畫面、附表一編號 6所示車輛與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桃園縣○○鄉○○路 ○段往觀音方向路
段之錄影擷取畫面等資料可知,上開5件竊案均至少有2人參
與其中,再觀上開收費站錄影擷取畫面所示附表一編號7、8
所示 2輛失竊車輛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通過樹林南下
收費站之時間分別為99年8月2日4時47分、同日4時48分、同
日 4時51分,顯為密接之時點,再佐以證人鄒雅雯、苑志強
報案之時間均為99年8月2日早晨,可認附表一編號7、8所示
2輛失竊車輛應係於同次竊車行動中遭竊,且至少有3人參與
該次竊車行為。
2.被告蔡明峯雖否認有參與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
7、編號8、編號19所示汽車及車內物品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被告蔡明峯於99年 9月30日偵訊中供述:其與被
告簡建華一起去偷上開 5輛車輛,是由被告簡建華載其去偷
,渠等以一種鎖水管的工具破壞車鎖,發動失竊車輛後,將
車輛開到大園去等語,並於同年10月 1日羈押訊問時供稱:
「(對於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有關竊盜等的犯罪事實,是否
均坦承犯行?)是的。(你在99年 9月30日下午11時10分於
臺北地檢署訊問時,所為陳述是否均屬實在?)實在」等語
。而共同被告簡建華於99年 9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亦供證稱
:卷內(照片)用黑筆打勾的車子,是伊與蔡明峯一起偷的
,蔡明峯從99年7月初開始跟伊一起竊車,一直到8月10幾日
左右,這段期間都是伊跟蔡明峯去偷的,我們都是在三峽、
土城、新店偷車,先將門打開,破壞防盜後在旁等待有無車
主下來,我們用六角扳手破壞門鎖將車門打開,用大鉗子咬
破鎖頭,再用一字扳手發動(車子),發動後就將車開到大
園交給被告楊益民等語;復於原審100年1月19日訊問時供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6、7、8、23(即判決附表一編號4
、6、7、8、19)這5輛車是由蔡明峯開去給楊益民;通常是
由伊、李雅惠通知蔡明峯,一起到李雅惠新北市○○區○○
路○○○號地下室停車場,再一起由伊或李雅惠駕駛 ZW-0529
號車前往犯案地點,由伊、李雅惠把風,蔡明峯或伊用扳手
或大鉗子破壞車子鎖頭,或者用同類型的鑰匙、扳手去發動
車子行竊,通常都是由蔡明峯下手,伊下手的機會比較少,
發動車之後再由被告蔡明峯開去交給被告楊益民等語;再於
同年 4月25日原審審判程序中亦供稱:被告蔡明峯在偵查中
說跟伊去偷過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
、編號23(即判決附表一編號 4、6、7、8、19)等5輛車,
確實是事實等語。經核與被告蔡明峯上開偵訊及羈押訊問時
供述有與簡建華共同竊取上開附表一編號4、6、7、8、19所
示汽車等情相符。至共同被告簡建華嗣於 101年12月27日原
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被告蔡明峯有參與上開 5輛車之竊
案云云,與被告簡建華歷次供述及被告蔡明峯於偵查、羈押
訊問時之供述顯然未合,共同被告簡建華於原審 101年12月
27日供證內容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再觀之卷附國道 3號樹
林南下收費站之錄影擷取畫面(見他8822卷第27頁反面、第
28頁反面),可知附表一編號 7、編號8所示2輛遭竊之自用
小客車與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9年8月2日4時
47分許、同日4時48分許、同日4時51分許通過該收費站,該
3 部車輛於密接之時點先後經過同一收費站,顯然除被告簡
建華外,至少應另有 2人分別各駕駛1部車,堪認當時係3人
參與竊車行為,由此可徵共同被告簡建華於原審 101年12月
27日審理時改稱:伊所為竊車案件均僅與李雅惠共同為之云
云,與事實不符,並非足採。又證人李雅惠於99年 9月30日
檢察官訊問後,於同年10月1日以8萬元具保獲釋,嗣於同年
10月31日死亡等節,共同被告簡建華至遲於99年11月 5日前
即知此事,此觀被告簡建華於99年11月 5日提出之刑事停止
羈押聲請狀以李雅惠死亡為由敘述自己已無羈押必要自明,
茲共同被告簡建華得悉李雅惠死亡後,顯無必要繼續為其上
開所謂不實供述,且共同被告簡建華此部分供述就被告蔡明
峯是否涉嫌本案犯罪具有重大影響,衡情實無於李雅惠死亡
後繼續諉稱被告蔡明峯亦參與上開竊案之理,是共同被告簡
建華於原審供稱:伊原本坦承與被告蔡明峯共同竊車,係為
使李雅惠得以交保云云,顯悖於常情,應係迴護被告蔡明峯
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簡建華於偵訊及原審100年1月19
日、同年 4月25日訊問時供述為可採,俱如前述(參理由欄
貳一(一))。另被告蔡明峯於檢察官偵訊及法官羈押訊問時
坦承有與被告簡建華共同為附表一編號 4、編號6、編號7、
編號8、編號19所示之5件竊案等情,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翻
異前詞,改稱因受警察交保利誘,故與被告簡建華說好要承
認哪 5輛車之竊案,且於檢察官偵訊時毒癮發作、意識不清
云云,然被告蔡明峯偵查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有如前述,
且其偵查中之自白與共同被告簡建華於偵查、羈押及原審訊
問時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前開(一)所列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
復次,被告蔡明峯於警詢時供述:簡建華、李雅惠都有駕駛
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伊去牽車等語,並於偵查中供
述:(偷車後)簡建華就載我去大園楊董(指楊益民)的倉
庫裡等語(原審卷(一)第165、173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
告簡建華於偵查中亦供證稱:我跟蔡明峯一起偷的車,發動
後將車開到大園空難地點附近交給楊益民等語(偵 22502卷
第 24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益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有向簡建華購買車輛,簡建華將車開到大園交給我,大
概有4至5次,好幾次等語(原審卷(三)第125頁反面、126頁
),互核相符,可徵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建華於偵查及原審訊
問時供證被告蔡明峯有參與竊取附表一編號4、6、7、8、19
所示汽車,應非虛詞,堪以採信。是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
簡建華於偵、原審訊問時供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益民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及被告蔡明峯於偵訊時供述,並佐以上開國道
錄影擷取畫面,堪認附表一編號7、8號所示汽車,係被告蔡
明峯、共同被告簡建華及李雅惠以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方式
所共同竊取,而附表一編號4、6、19所示汽車,係共同被告
簡建華與被告蔡明峯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
被告蔡明峯辯稱:我沒有偷上開汽車云云,並非足採。至辯
護人為被告蔡明峯辯護稱:共同被告簡建華於警詢時一開始
也說附表一編號4、6、7、8、19所示汽車不知道是誰開的,
足證與被告蔡明峯無關,共同被告簡建華在原審明白證稱這
5部車輛與蔡明峯無關,他們並沒有參與,這5部車輛是共同
被告簡建華、李雅惠所竊,簡建華之所以在偵查中自白說該
5 部車是與蔡明峯所竊,是因為當時為了要幫李雅惠交保才
這樣說,足認被告蔡明峯於偵查中陳述與事實不符;楊益民
在審理時也說本案被查獲之前,他並不認識蔡明峯,足認被
告蔡明峯並沒有共同竊盜這 5部車;本件被告蔡明峯雖然在
偵查中自白,但蔡明峯在審理時歷來證述他當時是為了交保
才這樣說,其自白與事實不符,沒有證據能力;由本案其他
證據,國道樹林收費站、租賃契約、李雅惠筆記均不能證明
被告蔡明峯有竊盜等語。惟查,被告蔡明峯偵查中之自白具
有任意性,已如前述,且其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與共同
被告簡建華於偵查、羈押及原審訊問時供證情節相符,而被
告蔡明峯、共同被告簡建華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提示偵查卷
附收費站錄影擷取畫面照片供辨認後,其等始陳述有共同竊
取附表一編號4、6、7、8、19所示汽車,此觀之偵查訊問筆
錄即明(偵 22502卷第237、241頁),復參以被告蔡明峯於
偵查中供述:(偷車後)簡建華就載我去大園楊董(指楊益
民)的倉庫裡等語,共同被告簡建華於偵查中供證稱:我跟
蔡明峯一起偷的車,發動後將車開到大園空難地點附近交給
楊益民等語,與共同被告楊益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向
簡建華購買車輛,簡建華將車開到大園交給我,大概有4至5
次,好幾次等語,互核相符,俱如前述,綜上足徵被告蔡明
峯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供述有參與竊取附表一編號 4、6、7
、8、19 所示汽車等語,
堪信與事實相符,辯護人上開所辯
,尚難據為被告蔡明峯有利之認定。
3.被告蔡明峯另否認有參與竊取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汽車之犯
行。然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車輛,確於99年9月30日凌晨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遭人竊取,業經證
人即被害人林秉超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222502卷第74至
76頁)。又被告蔡明峯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李雅惠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載)我跟老古(指古正言)到
土城交流道,我駕駛車號0000-00號銀灰色自用小客車(即
附表二編號3之汽車),古正言駕駛車號 0000-00號寶藍色
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即附表二編號4之汽車),然後3人各自
開車到新北市○○區○○0○0號鐵皮屋;李雅惠說要給我50
00元作為代價;我坐進去(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就知道車有問題,因為鎖頭已經被破壞等語(偵 22502卷第
39至40、236、23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承認有於
99年9月30日與古正言、李雅惠一同竊取車號 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 5929-GX號自用小客車;我去開車的時候,心中
有想可能是贓車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原
審卷(三)第85頁反面;原審卷(四)第 222頁反面)。另證人
即共同被告古正言於偵查中亦供證稱:我跟蔡明峯的主要工
作是接車,將車開至麻園8之6號工廠內;今天車子(指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是開到上開工廠,一進去停車後李雅惠
跟蔡明峯他們就將我趕出去等語(同上偵卷第 234頁),與
被告蔡明峯上開供述情節及證人李雅惠於偵查中證述99年 9
月30當天伊帶蔡明峯、古正言接車等情(同上偵卷第 239頁
),大致相符,俱徵被告蔡明峯確有依李雅惠之指示駕駛附
表二編號 3所示失竊汽車進入○○區○○0○0號鐵皮屋工廠
內。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
參合被告蔡明峯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2413號判處罪刑在案(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
被告蔡明峯於偵查中供稱:我坐進去(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就知道車有問題,因為鎖頭已經被破壞等語(偵
22502卷第238頁),衡情被告蔡明峯事前應知悉其於99年 9
月30日當天所駕駛之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蔡明峯事
前既明知其負責他人竊取車輛之接收、駕駛至解體工廠,仍
與搭乘李雅惠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指定地
點,由被告蔡明峯駕駛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贓車,至○○
區○○0○0號鐵皮屋工廠內等待解體,被告蔡明峯、李雅惠
及實際下手實施竊車之人上述行為,乃屬竊車集團竊車、運
送、解體、銷贓等一系列作業計畫中之一環,被告蔡明峯仍
應李雅惠之邀請而參與之,並約定從中獲取報酬,被告蔡明
峯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汽車,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竊盜犯罪,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明峯雖否認有在失竊
地點下手實施竊取上開汽車,並否認接車時有使用工具,但
查實際下手實施竊取上開汽車之人,為了打開車門,應有攜
帶並持工具破壞該車門鎖及發動車輛,且依被告蔡明峯供述
其接車發現該車鎖頭有遭破壞,堪認實際下手實施竊取上開
汽車之人行竊時有持工具破壞附表二編號 3所示汽車,而上
開工具雖未扣案,但其等可持上開工具破壞車門鎖並發動引
擎,衡情該等工具應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
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足徵該
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
兇器無訛。被告蔡明峯辯稱:我只是開權利車,李雅惠打電
話叫我幫她開權利車,我以為那只是權利車,開車時車子沒
有破壞,為警查獲時才知道車子有破壞云云,有違常情,洵
非足採。
4.綜上,被告蔡明峯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足採。被告蔡明
峯如附表一編號4、6、7、8、19及附表二編號 3所示竊盜犯
行,
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古正言部分:
訊據被告古正言固坦承有與李雅惠共同前往土城交流道,由
其駕駛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汽車新北市○○區○○0○0號鐵
皮屋工廠,並與李雅惠共同前往土城交流道,由其駕駛附表
二編號 4所示之汽車至上開鐵皮屋工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汽車等犯行,辯稱:我只有開
過附表二編號 2、4的車,李雅惠在99年9月底打電話給我,
說有一位她的朋友要我把車子開到倉庫去停放,因為沒有人
手,他說那些車子都是權利車、銀行流當車,如果需要的話
她可以開證明並請對方跟我聯絡,我就答應了,99年 9月底
時,她請我開附表二編號 2、4的車子,2次車子都是凌晨放
在土城交流道,我第一次去開附表二編號 2的車子、後來才
去開附表二編號4的車子;開每次車我有2千元的報酬,但我
都沒有拿到云云。經查,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車輛確實遭
人竊取,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鄭興傳、林長良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偵 22502卷第94至96、80至83頁)。又被告古正言確
有與李雅惠共同前往土城交流道,由其駕駛附表二編號 2所
示之汽車新北市○○區○○0○0號鐵皮工廠,並與李雅惠、
蔡明峯共同前往土城交流道,由其駕駛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
汽車至上開鐵皮工廠等情,業據其於警、偵訊供述在卷,共
同被告蔡明峯於警詢、偵查時亦供稱:李雅惠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載)我跟老古(指古正言)到土城交
流道,我駕駛車號0000-00號銀灰色自用小客車(即附表二
編號 3之汽車),古正言駕駛車號0000-00號寶藍色馬自達
自用小客車(即附表二編號4之汽車),然後3人各自開車到
新北市○○區○○0○0號鐵皮屋;李雅惠說要給我5000元作
為代價;我坐進去(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就知道
車有問題,因為鎖頭已經被破壞等語(偵 22502卷第39至40
、236、23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承認有於99年 9
月30日與古正言、李雅惠一同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 5929-GX號自用小客車;我去開車的時候,心中有想可
能是贓車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原審卷(
三)第85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22頁反面)。參合被告古正
言於警詢中供稱:李雅惠聯絡我及蔡明峯去接車,蔡明峯與
我是「
車手」,負責接車並開進拆解工廠內,再由李雅惠開
他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著我們2人,並接我們 2人
回來等語(偵 22502卷第54頁),並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我
承認參與竊車行為;我承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19之犯罪
(即判決附表二編號 2、4)等語(同上偵卷第235頁、原審
卷(一)第79頁反面),足認被告古正言未徵得車輛權利人之
同意或查閱車輛權利證明,即於深夜凌晨在路上駕駛來路不
明之汽車,衡情被告古正言事前應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贓
車,茲被告古正言事前既明知其負責他人竊取車輛之接收並
駕駛至解體工廠,仍搭乘李雅惠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由被告古正言駕駛附表二編號2、4所
示之贓車至○○區○○0○0號鐵皮屋工廠等待解體,被告古
正言與李雅惠及實際下手實施竊車之人上述行為,自屬竊車
集團竊車、運送、解體及銷贓等一系列作業計畫中之一環,
被告古正言仍應李雅惠之邀請而參與之,並約定從中獲取報
酬,被告古正言就附表二編號2、4之汽車自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竊盜犯罪,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古正言雖否
認有在失竊地點下手實施竊取上開汽車,但查實際下手實施
竊取上開汽車之人,為了打開車門,應有攜帶並持工具破壞
該車門鎖及發動車輛,堪認實際下手實施竊取上開汽車之人
行竊時有持工具破壞附表二編號2、4所示汽車,而上開工具
雖未扣案,但其等可持上開工具破壞車門鎖並發動引擎,衡
情該等工具應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
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足徵該工具在
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
訛。被告古正言辯稱:伊開的那些車子都是權利車、銀行流
當車云云,顯悖於常情,並非足採。被告古正言如附表二編
號2、4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楊益民部分:
訊據被告楊益民固坦承有承租新北市○○區○○0○0號鐵皮
工廠,使李雅惠等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竊取之汽車駛入該處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共同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汽車等犯行,辯稱:我並
沒有參與竊盜,只是受僱於李雅惠以我的名義承租新北市三
峽麻園8之6號的倉庫,從99年9月20日租到99年9月30日被抓
時共計承租10天,是李雅惠去找仲介,我只是去掛名簽約的
承租人而已,我記得好像是1個月1萬5千至2萬元租金,我的
報酬是李雅惠1個月給我2萬元,除了出具名義外我沒有作其
他事情,李雅惠是我之前打牌的牌友,我不知道倉庫裡面是
放解體的車子,承租的時候有稍微裝潢一下我就沒有進去倉
庫過,李雅惠是做什麼的我不知道,我們聊天沒有聊到這個
,事後我有覺得奇怪,但當時我工作不太穩定缺錢所以答應
,我只有出面簽約,李雅惠並沒有委託我管理倉庫。警詢我
承認是因為李雅惠叫我承認,會給我安家費,99年 9月30日
被警察查獲,我是在99年10月11日才去警察局報到,是李雅
惠載我去的,李雅惠叫我承認麻園倉庫是我的,然後要給我
20萬元安家費,當時我有答應她,結果她車禍死亡,錢沒有
給我云云。經查:
1.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車輛確實遭人竊取,
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張俊彥、被害人黃晶珊、鄭興傳、林秉超
、林長良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 24151卷第147、151頁、
偵 22502卷第68、67、59至61、94至96、第74至76、80至8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贓物發還照片
、附表一編號15所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ZW-0529號
自用小客車經過樹林收費站錄影翻拍照片、上開車輛失竊協
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 22502號卷第
63、64、70至73、77至79、84至89、93、97至104、175、17
6頁; 偵24151號卷第150、153、172至174、183至185、190
、191)。又員警於99年9月30日在新北市○○區○○0○0號
鐵皮工廠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路邊停車收費單、告訴人張俊彥所有之羽毛球拍 2支
高爾夫球桿4支、手推車1部、汽車引擎(引擎號碼:K20A00
000000) 1具、汽車車頂1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主黃晶珊所有或
持有之振安健身體驗室名
片盒1盒、盛掄股份有公司名片1盒、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機、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捐局函、受文者莊國勝福建地方稅務局函
、臺灣地方法新北院民事執行處函、振安貿易有限公司證明
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7600-TK號自小客車路邊停車收費
單、3393-VR號自小客車汽車料費通知單、呂正義駕駛執照
、汽車引擎(引擎號碼:G4GC0000000)1具、汽車車頂 1片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張、
車牌0面、汽車車身4片、汽車儀錶板1個;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暨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電鑽 1盒、電
鑽7支、磨砂機2支、大型電鑽2支、起子4支、T型套筒起子3
支、活動扳手5支、固定扳手2支、六角扳手 1組、車窗擊破
器1支、榔頭1支、油壓剪 1支等物可資佐證,並有搜索
扣押
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贓物、
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偵22502卷第105至114頁、偵24151
卷第242至252頁)。
2.被告楊益民於99年9月7日承租新北市○○區○○0○0號鐵皮
工廠,使李雅惠等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竊取之汽車駛入該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楊益民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李雅惠於偵查中
之供證、共同被告古正言、蔡明峯於偵查及原審供證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楊益民於99年9月7日向案外人吳森林承
租新北市○○區○○0○0號鐵皮工廠,每月租金 32000元、
租期為99年 9月20日起至100年9月19日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稽(偵 24151卷第276至278頁)。被告楊益民於
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只是受僱於李雅惠以我的名義承租新
北市三峽麻園8之6號的倉庫,是李雅惠去找仲介,我只是去
掛名簽約的承租人而已,我的報酬是李雅惠1個月給我2萬元
,除了出具名義外我沒有作其他事情,我不知道倉庫裡面是
放解體的車子云云,但其於警詢、偵查時供述:上開鐵皮屋
是我租來要拆解車輛使用,是 1個綽號「阿發」之男子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新北市○○區○○路附近取車的,我才打電
話叫李雅惠去把上述兩部車(指判決附表二編號3、4之車號
0000-00、5929-GX號自用小客車)開到○○區○○0○0號;
我有收一些權利車,應該也有蔡明峯偷來的車等語(偵2345
9號卷第5頁反面、26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古正言於偵查
中供證稱:楊益民透過李雅惠請我們幫忙,會給我們工錢;
是楊益民於電話中要我做的,他是透過李雅惠手機跟我說,
楊益民都是透過李雅惠跟我聯絡等語(偵22502卷第234頁)
,並於原審理時證稱:99年 9月30日我到土城的時候,李雅
惠拿電話給我,說楊老大請我接電話,楊老大說會委託李雅
惠拿給我錢,庭上被告楊益民的聲音,我有聽過他講話,聲
線與楊老大的聲音蠻像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75、176頁)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峯於偵查中供證稱:李雅惠打電話
告訴我說楊益民要我們去土城交流道幫忙開車,楊董(指楊
益民)透過李雅惠說要給我5000元做為代價等語(同上偵卷
第236頁);另證人李雅惠於偵查中供證稱:99年9月30日當
天是楊益民直接跟我聯絡,今天竊得的車是楊益民叫我們去
的,○○區○○0○0號工廠是楊益民的,上開工廠倉庫有上
鎖,楊益民給我遙控器可以開門,是我交代蔡明峯、古正言
去那接車的細節,我(跟他們)說是楊老闆交代的等語(同
上偵查卷第 240頁),與被告楊益民於警、偵訊供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參合被告楊益民就是否有指示古正言駕駛贓車乙
節,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跟古正言電話聯絡過等語
(原審卷(一)第 138頁),若被告楊益民僅是李雅惠承租上
開倉庫之人頭,何以被告楊益民於電話中指示古正言駕駛來
路不明之車輛駛入其承租之上開倉庫,並
自承其於承租上開
倉庫後自己還為李雅惠裝潢該倉庫等情(原審卷(一)第 132
頁反面),雖被告楊益民否認有參與解體失竊車輛之行為,
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楊益民於承租上開倉庫後,
確有就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1至4所示汽車有實際參與解體
贓車或銷贓之行為,但依證人李雅惠、證人即共同被告古正
言、蔡明峯上開供證,佐以被告楊益民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我知道她(指李雅惠)租此工廠是為了拆解車子零件,當時
她找我出面租鐵皮屋工廠時,我有意識到她可能要去做非法
的事情;他們在99年9月20日以後做的那5臺車,我覺得我脫
不了關係,所以就竊盜那 5臺車部分(指判決附表一編號15
、附表二編號1至4),我願意認罪等語(原審卷(一)第 132
頁背面、160頁),並參以被告楊益民於99年3月31日有因
搬
運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號判處
拘役55日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
楊益民於本案事前知悉古正言、李雅惠、蔡明峯等人所駕駛
進入○○區○○0○0號工廠之車輛均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被
告楊益民事前既知悉古正言等人係竊車集團成員,仍負責承
租鐵皮屋工廠,供他人竊取車輛後由古正言等人駕駛贓車至
該鐵皮屋工廠等待解體銷贓,被告楊益民上開行為,亦屬竊
車集團竊車、運送、解體、銷贓等一系列作業計畫中之一環
,被告楊益民仍參與之,被告楊益民就附表一編號15、附表
二1至4所示汽車,自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竊盜犯罪,
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益民辯稱:我並沒有參與竊盜云云
,並非足採。辯護人為被告楊益民辯護稱:古正言在偵查中
雖有講楊益民透過李雅惠請他幫忙接車,他有在電話中跟「
楊老大」講幾句話,但楊老大是否是楊益民容有疑義;本案
由被告楊益民承租倉庫,但倉庫租約是在李雅惠樹林住處搜
到的,所以楊益民稱李雅惠找他當人頭並非不可信;交車方
式是直接開到倉庫,由李雅惠開鎖把車子開進去,如果倉庫
是楊益民的,鎖怎麼會在李雅惠身上;被告楊益民就李雅惠
以每月 2萬元之代價請其出名上開鐵皮屋,客觀上不容否認
被告楊益民
難謂無幫助收受贓物之
不確定故意,但本案缺乏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益民有共同竊盜犯行等節。惟查,
依上開說明,被告楊益民事前已知悉共同被告簡建華、古正
言、李雅惠等人均係竊車集團成員,仍負責承租鐵皮屋工廠
,供他人竊取車輛後,駕駛贓車至該鐵皮屋工廠等待解體銷
贓,被告楊益民上開行為,亦屬竊車集團一系列作業計畫中
之一環,被告楊益民就其於99年9月7日承租上開鐵皮工廠後
遭人竊取並駛入該鐵皮工廠內解體而被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5
、附表二1至4所示汽車,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竊盜
犯罪,應成立共同正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難據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楊益民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簡建華、蔡明峯、古正言、楊益民
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
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
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
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
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
大
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
罪論罪
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
論罪科刑(
但第2、3款並無修正),並增加得
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
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附表一、二之行
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
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
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簡建華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其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係以所攜帶
之鉗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為行竊工具,上
述工具雖未扣案,但既可用以破壞車鎖、發動汽車,衡情該
等器物客觀上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螺絲起子並有尖銳
部位,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
為兇器使用,屬兇器無訛。又被告古正言、蔡明峯雖否認接
車時有使用工具,但查本案實際下手實施竊取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汽車之人,為了打開車門,應會攜帶並持工具破壞該車
門鎖及發動車輛,而上開工具雖未扣案,但其等既可持上開
工具破壞車門鎖並發動引擎,衡情該等工具應係金屬材質且
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而具有危險性,足徵該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屬兇器。被告簡建華、蔡明峯古正言
、楊益民等或其他竊車共犯將上開工具攜至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示竊盜地點,並持以破壞車損、發動汽車,則被告等就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構成100年1月26日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復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人
以上,始能成立,若 2人共同竊盜完成之後,為掩護或處分
贓物計,與另 1人聯絡,則該1人自不能算入結夥3人之內;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
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531號判例、
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建華、蔡
明峯與李雅惠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8號所示汽車時,失
竊時間雖均為99年8月2日凌晨某時,但因上開 2台汽車失竊
地點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新店區清潭
國小旁右邊空地,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顯見上開 2台汽車
之停放位置相距甚遠,被告簡建華、蔡明峯或李雅惠於實施
竊取該等汽車時,其 3人能否均同時在場下手實施竊盜行為
,實有疑問,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3人有同時在場下手實施
竊取附表一編號7、8所示汽車,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就附表
一編號7、8所示竊盜犯行,固可認為係被告簡建華、蔡明峯
及李雅惠 3人謀議四處行竊,雖屬共同正犯,但無積極證據
證明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之被告或共犯確有 3
人以上,依上開說明,渠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竊盜行為
即難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罪。另被告簡建華、蔡明峯
、古正言、楊益民等共同所為其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竊盜
行為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
實施之被告或共犯確有 3人以上,亦難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犯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建華、蔡明峯、古正言、楊益
民就附表一、二所示竊盜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事由等節,尚嫌無據,併予指明
。
(三)核被告簡建華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竊車行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0罪);被告
蔡明峯就附表一編號4、6、7、8、19及附表二編號 3所示竊
車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共6罪);被告古正言就附表二編號 2、4所示竊車行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2罪);被告楊益民就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 1至4
所示竊車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共5罪)。被告簡建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3、5、
9 至18、20所示竊盜犯行,與李雅惠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其中附表一編號15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被告
簡建華與楊益民、李雅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以上係事實欄一(一)、(四)部分);被告簡建華
、蔡明峯就附表一編號4、6、19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以上係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簡建華、蔡明峯與李雅惠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竊盜
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以上係事實
欄一(三)部分);被告楊益民與李雅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甲,就附表二編號 1所示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以上係事實欄一(五)部分);被
告古正言、楊益民與李雅惠及真實姓名籍不詳之某乙,就附
表二編號2、4所示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以上係事實欄一(六)部分)。被告蔡明峯、楊
益民與李雅惠及真實姓名籍不詳之某丙,就附表二編號 3所
示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以上
係事實欄一(七)部分)。被告簡建華就附表一編號 1至20
所示各竊盜行為,被告蔡明峯就附表一編號4、6、7、8、19
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各竊盜行為,被告古正言就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各竊盜行為,被告楊益民就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各竊盜行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
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簡建華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 1至20所示各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簡建華就附表一編號7、8、15所示竊
盜部分、被告蔡明峯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竊盜部分罪證明
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簡建華如附表一編
號7、8所示竊盜犯行,依現存證據資料,僅可認為係被告簡
建華、蔡明峯及李雅惠 3人謀議共同竊取上開汽車,雖屬共
同正犯,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之被告或共犯確有 3人以上,渠等所為即難認構成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犯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簡建華、蔡明峯如
附表一編號7、8號所示竊盜行為,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
加重條件,尚有未合。⑵被告簡建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竊
盜行為,被告簡建華與楊益民、李雅惠為共同正犯,亦如前
述,原審漏未認定被告楊益民亦有參與本次竊盜並為共同正
犯,亦有未洽。
(二)被告簡建華
猶執前詞,上訴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竊盜犯
行,並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竊盜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
暨被告蔡明峯仍執前詞,上訴均否認有附表一編號7、8所示
竊盜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簡建華如附表一編
號7、8、15所示竊盜部分、被告蔡明峯就附表一編號7、8所
示竊盜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上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自為判決
。
(三)另原審就被告蔡明峯如附表二編號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8)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古正言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竊盜
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19)及被告楊益民如附表一
編號15、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5至19),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蔡明峯、
古正言、楊益民有此部分竊盜等犯行,而為被告蔡明峯、古
正言、楊益民無罪之
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以上自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明峯被
訴如附表二編號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示竊盜犯行
、被告古正言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竊盜犯行(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7、19)及被告楊益民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至19)等無罪
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簡建華前已數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竟不思悔改,再度多次竊取他人汽車,犯罪情節非輕;被
告蔡明峯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仍不知改過
,又為本案竊盜犯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4 人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汽車解體銷贓牟利,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並對各被害人造成相當之損害,足見其等法治
觀念薄弱,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均應受刑事非難,兼
衡被告簡建華參與竊盜犯罪之程度較被告蔡明峯、古正言、
楊益民為重,被告古正言前無犯罪紀錄,本件僅能證明被告
楊益民承租上開○○區○○0○0號鐵皮工廠而參與共同竊取
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汽車,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其就上開車輛有實際參與車輛解體之情形,暨被告 4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各被告之
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簡建華
犯後僅承認部分竊盜犯行,
否認大部分竊盜犯行,被告蔡明峯、古正言、楊益民等犯後
否認犯行,暨其等供詞反覆之態度,被告簡建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古正言、楊
益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
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惟本件被告古正言、楊益民所
犯各罪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定其應
執行刑,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刑法第50條之規定,
附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鉗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各 1支,
為被告簡建華所有,並供其就附表一編號7、8、15所示竊盜
部分及被告蔡明峯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竊盜部分犯罪所用
之物,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害人
被竊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而附表三編號 7所示之物,固
得作為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汽車
之犯罪佐證,但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竊盜犯罪所用、預備或所
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扣案物,
亦乏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前揭犯罪或
預備犯罪之用或所得之財
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簡建華如附表一編號 1至6、9至14、16至20所示
竊盜犯行部分,被告蔡明峯如附表一編號4、6、19所示竊盜
犯行部分,同上認定,依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第 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簡建華前已數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竟不思悔改,再度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犯罪
情節非輕;被告蔡明峯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仍不知改過,又為本案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
法益未予
尊重,並斟酌其 2人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簡建華如附表一編號 1至6、9
至14、16至20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9至14、16至20所示「原審宣告刑(簡建華部分)」欄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明峯如附表一編號4、6、19所示竊盜
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7月、8月、7月,並說明:未扣案
之鉗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各 1支,為被告
簡建華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得認已滅失,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復敘明: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 1所示之物,雖據被告簡建華陳稱均為伊所有,然並無
證據得認係被告簡建華本案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自
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簡建華、蔡明峯均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7所示之物品,均非
其等所有,亦無證據得認附表三編號7所示物品為其2人所有
,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 2所示之物,均非被
告簡建華、蔡明峯所有,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 3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判
決關於被告簡建華如附表一編號 1至6、9至14、16至20所示
竊盜犯行,及被告蔡明峯如附表一編號4、6、19所示竊盜犯
行之量刑,均已以各該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並未逾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從而
,被告簡建華就附表編號 1至6、9至14、16至20所示竊盜犯
行,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竊盜犯行或認量刑過重,被告蔡明
就附表一編號4、6、19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亦執前詞,上訴
否認竊盜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原審就被告簡建華被訴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7、18、19)所示竊盜、被告蔡明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編號5、編號9至編號18、編號20及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
竊盜、被告古正言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竊盜、被
告楊益民如附表一編號 1至14、16至20所示竊盜等部分,以
不能證明被告簡建華、蔡明峯、古正言、楊益民犯罪,諭知
該等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亦並無違誤。檢察官提
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節,並
無理由(被告無罪理由及對於檢察官
上訴理由之說明,詳後
述無罪部分),應予駁回。
(三)合併定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簡建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
20所示竊盜犯罪之法益侵害、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素行狀況、離婚之家庭狀況,暨被告簡建華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願意按月賠償被害人王明惠(本院卷二第 240
頁反面、 241頁)等情,為綜合判斷,就被告簡建華撤銷改
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15部分)與前開
駁回上訴部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6、9至14、16至20部分)各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8年
。又考量被告蔡明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7、8、19及附
表二編號 3所示竊盜犯罪之法益侵害、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所為竊盜次數、素行狀況、家庭狀況等
情,為綜合判斷,就被告蔡明峯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7、8部分)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
、19部分)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
,惟本件被告簡建華、蔡明峯所犯各罪皆不得易科罰金,不
論適用新、舊法均得定其應執行刑,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刑法第50條
之規定,附此敘明)。另為增益主文之明確性,於被告 2人
所定之有期徒刑執行刑下再予
臚列前述各罪沒收之宣告,併
此說明。
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簡建華部分:被告簡建華與李雅惠、楊益民、蔡明峯、
古正言等 5人,共同組成汽車竊盜集團,於附表二(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6、17、18、19)所示時間,由楊益民以電話
聯絡被告簡建華及李雅惠,被告簡建華及李雅惠再通知被告
蔡明峯或被告古正言一同至李雅惠承租之新北市○○區○○
路 ○○○號地下室停車場,搭乘由被告簡建華或李雅惠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被告簡
建華或李雅惠在旁把風,並由蔡明峯或被告簡建華以扳手(
起訴書誤載為「板手」,應予更正)或大鉗子破壞目標汽車
鎖頭再用一字扳手發動之方式下手行竊,得手後由蔡明峯或
被告古正言駕駛竊得之贓車,與被告簡建華或李雅惠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楊益民所有之桃園縣大
園鄉某處倉庫及楊益民所承租址設新北市○○區○○0○0號
鐵皮屋內藏放,供楊益民將之解體後轉售零件。因認被告簡
建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
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2.被告蔡明峯部分:被告蔡明峯與簡建華與李雅惠、楊益民、
古正言等 5人,共同組成汽車竊盜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至3
、編號 5、編號 9 至編號 18、編號 20 及附表二編號 1、
2 、4 所示時間,由被告楊益民以電話聯絡簡建華及李雅惠
,簡建華及李雅惠再通知被告蔡明峯或古正言一同至李雅惠
承租之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室停車場,搭乘由簡
建華或李雅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如上開附表
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地點,由簡建華或李雅惠在旁把風
,並由被告蔡明峯或簡建華以扳手或大鉗子破壞目標汽車鎖
頭再用一字扳手發動之方式下手行竊,得手後由被告蔡明峯
或古正言駕駛竊得之贓車,與簡建華或李雅惠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楊益民所有之桃園縣大園鄉某
處倉庫及被告楊益民所承租址設新北市○○區○○0○0號鐵
皮屋內藏放,供楊益民將之解體後轉售零件。因認被告蔡明
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
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3.被告古正言部分:被告古正言與簡建華、李雅惠、楊益民、
蔡明峯等 5人,共同組成汽車竊盜集團,於附表一各編號及
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由楊益民以電話聯絡簡建華及李
雅惠,簡建華及李雅惠再通知蔡明峯或被告古正言一同至李
雅惠承租之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室停車場,搭乘
由簡建華或李雅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附
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地點,由簡建華或李雅惠在旁把
風,並由蔡明峯或簡建華以扳手或大鉗子破壞目標汽車鎖頭
再用一字扳手發動之方式下手行竊,得手後由蔡明峯或被告
古正言駕駛竊得之贓車,與簡建華或李雅惠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楊益民所有之桃園縣大園鄉某處
倉庫及楊益民所承租址設新北市○○區○○0○0號鐵皮屋內
藏放,供楊益民將之解體後轉售零件。因認被告古正言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 3人
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4.被告楊益民部分:被告楊益民與簡建華與李雅惠、蔡明峯、
古正言等5人,共同組成汽車竊盜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至14
、16至20所示時間,由被告楊益民以電話聯絡簡建華及李雅
惠,簡建華及李雅惠再通知蔡明峯或古正言一同至李雅惠承
租之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室停車場,搭乘由簡建
華或李雅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地點,由簡建華或李雅惠在旁把風,並由蔡明峯
或簡建華以扳手或大鉗子破壞目標汽車鎖頭再用一字扳手發
動之方式下手行竊,得手後由蔡明峯或古正言駕駛竊得之贓
車,與簡建華或李雅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
同前往被告楊益民所有之桃園縣大園鄉某處倉庫及被告楊益
民所承租址設新北市○○區○○0○0號鐵皮屋內藏放,供被
告楊益民將之解體後轉售零件,因認被告楊益民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 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
公訴人認被告簡建華、蔡明峯、古正言、楊益民 4人涉犯
上
揭加重竊盜犯行,
無非以被告簡建華、蔡明峯、古正言、楊
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李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上開附表一、附表二各次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與上開附表一各次編號所示失竊車輛經過國道樹林南
下收費站之錄影擷取畫面、新北市○○區○○0○0號鐵皮屋
租賃契約、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數幀、被
害人贓物領據、李雅惠所有之筆記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簡建華否認有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汽車等犯行
,辯稱:伊於99年 9月27日接受眼睛手術,該段期間伊不可
能為前開竊案等語。被告蔡明峯否認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5、9至18、20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汽車等犯行,
辯稱:伊僅有幫忙駕駛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車輛至新北市
○○區○○0○0號鐵皮屋工廠,其餘車輛與其無關等語。被
告古正言否認有竊取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所示汽車等
犯行,辯稱:伊僅幫忙駕駛附表二編號2、編號4所示車輛至
新北市○○區○○0○0號,伊被告知上開車輛是權利車,伊
並無參與竊盜等語。被告楊益民否認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4、16至20所示汽車等犯行,辯稱:新北市○○區○○ 0
○0號之倉庫是李雅惠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以其名義承租,其
和李雅惠講好,若出事將由其承擔,李雅惠會給其 1筆錢,
實際上其未參與李雅惠他們在做的事,這次出事時,李雅惠
叫伊出來承擔,李雅惠稱會給其20萬元,但李雅惠已死亡,
伊未拿到此20萬元等語。經查:
1.被告簡建華部分:被告簡建華確於99年 9月27日接受兩眼遠
視老花眼雷射手術,有吳振福眼科診所102年1月11日函在卷
可參,依該函文所載:剛做完前開手術數月內,視力不穩定
,雖不必包紮雙眼,日常生活亦方便,但如需依靠很好視力
的工作,如開車或讀書、寫字等,還不能馬上勝任,依個人
體質,需 1至數個月調整或適應,才能擔當這些仰賴良好視
力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43頁)。而如附表二所示
各次編號遭竊車輛之失竊時間分別為99年 9月27日、29日、
30日,應認被告簡建華之視力於此段期間尚無法勝任以工具
破壞車鎖、以工具啟動車輛及開車等需要良好視力之事務,
則被告簡建華是否確有參與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
已有疑問。至證人李雅惠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9年 9月
30日伊會去三峽係因被告簡建華無法開車,叫伊帶被告蔡明
峯、古正言到三峽,被告簡建華僅稱將車子放裡面就好,因
被告簡建華眼睛不舒服,當天是被告楊益民直接跟伊聯絡,
被告楊益民說車子類似流當車子,開去放好就可以離開,渠
不知道報酬詳細金額,因之前都是被告簡建華在聯絡,被告
楊益民以前是在桃園做車子,做什麼渠不知道等語(見偵22
502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然共同被告楊益民於警詢中供
稱:伊不知道附表二編號 3、編號4所示2輛車係何人所竊取
,是一位綽號「阿發」之男子打電話叫伊去新北市○○市○
○路附近取車,伊才打電話叫李雅惠去把上開 2輛車開到新
北市○○區○○0○0號,其不知道綽號「阿發」之男子真實
姓名為何,伊係以2萬元之代價向「阿發」購買上開2輛車,
伊向被告蔡明峯購買過3輛贓車等語(見偵23459號卷第 5頁
反面至第 7頁反面),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是透過被
告蔡明峯認識「阿發」的,其有收一些權利車、流當車,應
該也有被告蔡明峯偷來的車等語(見偵 23459卷第26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簡建華大概有4、5次
開車到「桃園大園鄉」交付予伊,麻園8之6號的倉庫是李雅
惠以每月 2萬元之代價以伊名義承租,實際上伊未參與他們
在做的事,伊和被告簡建華是做期貨買賣認識的,伊有聽別
人講被告簡建華之前有偷車子的案子,就去跟被告簡建華講
伊要買車子,伊是想或許被告簡建華有權利車可以賣,伊是
跟被告簡建華約定被告簡建華有車子能賣其的時候就打電話
跟伊聯絡,伊記得被告簡建華交付了大概4、5輛車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再於102年9月24
日原審審判程序中供稱:伊於99年間有跟李雅惠、被告簡建
華買過車,都是在大園國際路那裡交車,伊確定在麻園承租
期間伊沒有跟他們買車,在麻園查到的贓車,伊並無參與竊
盜亦未參與拆解車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223頁),則共
同被告楊益民之供證並未明確指稱被告簡建華有參與竊取如
附表二所示之汽車或有將該等汽車駛入新北市○○區○○ 0
○ 0號,且其供證與證人李雅惠所述並未相合,被告簡建華
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有指示他人竊取如附表二所示汽
車後將車駛入新北市○○區○○0○0號,自難以證人李雅惠
、共同被告楊益民上開齟齬之供證,遽認被告簡建華確有參
與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另共同被告蔡明峯於偵查中雖
曾供證稱其與被告簡建華共同竊車,然其證述與被告簡建華
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6、7、8、19所示汽車,共同被告
蔡明峯並未供證被告簡建華有指示其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汽車,而共同被告古正言於原審審理時供證不認識被告簡建
華等語(原審卷(二)第 174頁反面),並否認與被告簡建華
共同犯本案竊盜罪。是本案共同被告楊益民、蔡明峯、古正
言之供述或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簡建華有共同竊取如附表
二所示汽車之犯行。附表二之所示被害人亦均未指稱被告簡
建華確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並觀諸扣案之李雅惠筆
記本,其內所載內容尚難認與本案竊盜行為有何關聯,有該
筆記本之外觀與部分內頁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44
頁至第46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建華確
有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汽車之犯行或認其與實施竊盜者之
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認被告簡建華確有
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
2.被告蔡明峯部分:被告蔡明峯與共同被告簡建華共同涉犯附
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19所示之竊案,並與共同被告簡建
華、李雅惠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7、編號8所示之竊案,已如
前述,然共同被告簡建華、楊益民、古正言及證人李雅惠均
未供述或證述被告蔡明峯另有參與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
、編號 5、編號9至編號18、編號20及附表二1、2、4所示汽
車等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明峯有共同竊取上
開附表一、二各次編號所示汽車之犯行或認其與實施竊盜者
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逕認被告蔡明峯確有
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至99年 9月30日查獲當日,被告蔡明
峯與共同被告古正言、李雅惠一同前往指定之地點,被告蔡
明峯駕駛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汽車,共同被告古正言駕駛如
附表二編號 4所示汽車,其等將上開汽車駛入新北市○○區
○○0○0號等情,固據被告蔡明峯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共
同被告古正言、證人李雅惠於偵查中供證在卷,但依被告蔡
明峯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李雅惠稱楊董說竊取 1部車會給
我 5千元等語(偵22502卷第49、236頁),共同被告古正言
於原審供稱:李雅惠打電話給我,到中壢載我,她說楊董說
開車有錢可以賺,李雅惠問我要不要去開,我想說有錢賺我
就答應了等語(原審卷(四)第223頁反面、227頁),並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次開車都有 2千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
(一)105 頁反面),堪認被告蔡明峯、共同被告古正言因竊
車可得之報酬係各自計算,亦即已案件計酬之方式,則共同
被告古正言於99年9月30日所駕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汽車,
並非被告蔡明峯參與駕駛而可獲取報酬之部分,即不能算入
被告蔡明峯之竊盜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蔡明峯有參與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
3.被告古正言部分:被告古正言有涉犯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
之竊案,已如前述,然共同被告簡建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看過被告古正言,但記憶中看過不超過 3次,古正言是伊
女友李雅惠認識的,伊在家休養眼睛時,李雅惠曾告訴伊其
要請被告古正言去幫忙開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21頁反
面至第 122反面頁);共同被告楊益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本案查獲之前其只認識李雅惠與被告簡建華,查獲之後才
看到被告古正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25頁反面);共同
被告蔡明峯則證稱:伊於99年 9月30日被抓才認識被告古正
言,當天是李雅惠打電話問伊有沒有空、想不想賺外快,李
雅惠說開車去廠子裡放,之後李雅惠跟被告古正言就開 1輛
車去載伊,到土城交流道旁邊,那邊放 2輛車,伊跟被告古
正言各開 1輛車,之後渠等將車開到新北市○○區○○0○0
號,伊和被告古正言是跟著李雅惠的車子開的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72至第173頁),是依共同被告簡建華、蔡明峯、
證人李雅惠等人之證述及被告古正言之供述,僅能認被告古
正言有駕駛附表二編號2、編號4所示車輛到新北市○○區○
○0○0號,但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李雅惠並未供述或證述被
告古正言另有參與共同竊取附表一及附表二1、3所示汽車等
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古正言有共同竊取
上開附表一各次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汽車之犯行或認
其與實施竊盜者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逕認
被告古正言確有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至99年 9月30日查獲
當日,被告古正言與共同被告蔡明峯、李雅惠一同前往指定
之地點,共同被告蔡明峯駕駛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汽車,並
由被告古正言駕駛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汽車,其等將上開汽
車駛入新北市○○區○○0○0號等情,但因共同被告蔡明峯
、被告古正言因竊車可得之報酬係各自計算,亦即已案件計
酬之方式,有如前述,則共同被告蔡明峯於99年 9月30日所
駕駛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汽車,並非被告古正言參與駕駛而
可獲取報酬之部分,即不能算入被告古正言之竊盜犯行,自
無從認定被告古正言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
4.被告楊益民部分:被告楊益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僅承認曾購買
贓車,其於100年2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固供稱其承認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嗣於 100年3月7日原審審判程序
中即改稱:上次
開庭會錯意,其僅承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犯罪,其餘均否認等語,再於
100年4月11日原審審判程序中改稱:其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
犯罪,並於 100年11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否認全部
犯行,因為遭查獲之贓車等物品放在其承租的倉庫,其無法
推
卸責任,然其沒有和被告簡建華等人共同竊取上開車輛等
語(見偵23459卷第5頁至第8頁、第26頁至第28頁、原審卷(
一)第66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13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
96頁反面)。是被告楊益民供述前後不一,自應調查其他事
證,以查明其等於上開不利己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以
被告楊益民上開供述,逕認其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1至14、
16至20所示之竊盜犯行。另證人李雅惠於偵訊時證稱:99年
9 月30日當天是被告楊益民直接跟渠聯絡,叫伊去接車,被
告楊益民說車子類似流當車子,開去麻園8之6號放好就可以
離開,伊不知道報酬詳細金額,因之前都是被告簡建華在聯
絡,被告楊益民以前是在桃園做車子,做什麼渠不知道云云
(見偵 22502卷第239頁至第241頁);共同被告蔡明峯則於
偵查中證稱:99年 9月30日伊有去土城交流道接車去三峽,
是李雅惠打電話告訴伊被告楊益民要渠等去土城交流道幫忙
開車子,伊不知道為何被告楊益民要伊幫忙開車子,伊也不
知道車子是否為被告楊益民去偷的等語(見偵22502卷第236
頁至第 238頁);共同被告簡建華於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
蔡明峯一起竊取車輛,渠等發動遭竊車輛後就將車開到大園
空難地點附近交給被告楊益民,所有竊得之車輛都交給被告
楊益民,有時被告楊益民有指定品牌、車種,但有時是渠等
偷來交給被告楊益民處理,報酬有3萬5千元至4萬元,其中1
萬至1萬5千元伊會給被告蔡明峯等語(見偵22502卷第241頁
至第242頁);共同被告古正言則於偵訊中證稱:99年9月30
日其有至土城交流道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被告楊
益民透過李雅惠請其幫忙,稱會給其工錢,被告楊益民沒有
直接打電話給其,都是透過李雅惠手機,就是李雅惠去找其
,被告楊益民打李雅惠電話再給其接聽,被告楊益民在電話
中都跟其說車子來源正當,要其晚上出來幫忙,李雅惠也有
直接向其要求要去接車等語(見偵22502卷第234頁至第 235
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開過2輛車,第一次是99年9
月29日,第二次是99年 9月30日,第一次沒看到被告蔡明峯
,第二次才看到, 2次都是開到三峽的鐵皮屋(按即新北市
○○區○○0○0號),當初是李雅惠用電話聯絡伊,說她那
邊缺會開車的司機,問伊要不要去幫忙,之後李雅惠開車到
中壢去載伊到土城交流道,然後伊就下車去開 1輛車;伊到
土城的時候李雅惠拿電話給其,說「楊老大」請伊接電話,
「楊老大」說會委託李雅惠給其錢;其被抓的時候才知道「
楊老大」姓名為楊益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至第176
頁)。綜據上開共同被告、證人李雅惠之供述、證述、被告
楊益民之供述及附表三所示新北市○○區○○0○0號所查獲
之物品、附表四所示查獲之租賃契約書等物,僅能證明被告
楊益民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汽車之竊
盜犯行,已如前述(參被告楊益民有罪部分之理由說明),
但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李雅惠並未供述或證述被告楊益民有
參與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1至14、16至20所示汽車之犯行
,而共同被告簡建華所述將車開到大園空難地點附近交給被
告楊益民等節,並未經警查獲所稱在桃園縣大園地區收受贓
車之地點,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益民就附表一編號 1至
14、16至20所示汽車,於事前即有提供工廠、倉庫等場所予
共同被告簡建華等人將所竊得之汽車駛入廠內解體、銷贓之
情形,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楊益民與共同被告簡建華、蔡
明峯、李雅惠等人,事前就竊取如附表編號 1至14、16至20
所示汽車,有共同犯罪之謀議或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依現存
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益民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14
、16至20所示汽車涉有收受或
故買贓物罪嫌;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益民有共同竊取上開附表一編號 1至
14、16至20所示汽車之犯行或認其與實施竊盜者之間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逕認被告楊益民確有涉犯此部分竊
盜犯行。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簡建
華、蔡明峯、古正言、楊益民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
一、二各該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簡建華、蔡明峯、古正言、楊益民有何公訴人所
指上開部分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被告簡建華就附表二所示竊盜部分,被告蔡明峯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3、5、9至18、20及附表二編號 1、2、4所示竊盜
部分,被告古正言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所示竊盜部
分,被告楊益民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14、16至20所示竊盜部
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就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竊盜犯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簡建華、蔡明峯、古正言、
楊益民犯罪,而對被告 4人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
、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簡建華、蔡明峯、古正言、楊益民就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涉犯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 4人
有竊盜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 4人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
官就此部分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失竊時間、地點 │原審宣告刑(簡建│本院宣告刑 │
│ │ ├──────────┤華部分) ├─────┬─────┬────┤
│ │ │失竊車輛或物品名稱 │ │簡建華 │蔡明峯 │楊益民 │
├──┼───┼──────────┼────────┼─────┼─────┼────┤
│1 │王明惠│99年5月14日凌晨某時 │有期徒刑捌月。未│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 │ │。新北市○○區○○路│扣案之鉗子壹支、│ │ │ │
│ │ │及長春路口 │一字型螺絲起子壹│ │ │ │
│ │ ├──────────┤支、十字型螺絲起│ │ │ │
│ │ │6032-MT號自小客車 │子壹支均沒收。 │ │ │ │
├──┼───┼──────────┼────────┤ │ │ │
│2 │陳順讚│99年5月21日凌晨某時 │有期徒刑玖月。未│ │ │ │
│ │ │。新北市○○區○○路│扣案之鉗子壹支、│ │ │ │
│ │ │二段86號前路邊第24號│一字型螺絲起子壹│ │ │ │
│ │ │停車格 │支、十字型螺絲起│ │ │ │
│ │ ├──────────┤子壹支均沒收。 │ │ │ │
│ │ │1556-GX號自小客車(│ │ │ │ │
│ │ │內有高爾夫球具1套、 │ │ │ │ │
│ │ │摺式單車1部、果汁機1│ │ │ │ │
│ │ │台) │ │ │ │ │
├──┼───┼──────────┼────────┤ │ │ │
│3 │羅健華│99年6月1日凌晨某時。│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 │ │新北市○○區○○路45│扣案之鉗子壹支、│ │ │ │
│ │ │號停車格 │一字型螺絲起子壹│ │ │ │
│ │ ├──────────┤支、十字型螺絲起│ │ │ │
│ │ │5297-ER號自小客車 │子壹支均沒收。 │ │ │ │
├──┼───┼──────────┼────────┤ │ │ │
│4 │邱東茂│99年7月10日凌晨某時 │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 │ │。新北市○○區○○路│扣案之鉗子壹支、│ │ │ │
│ │ │一段106號前 │一字型螺絲起子壹│ │ │ │
│ │ ├──────────┤支、十字型螺絲起│ │ │ │
│ │ │6038-PA號自小客車 │子壹支均沒收。 │ │ │ │
├──┼───┼──────────┼────────┤ │ │ │
│5 │高光榮│99年7月11日凌晨某時 │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 │ │。新北市○○區○○街│扣案之鉗子壹支、│ │ │ │
│ │ │322號之5前 │一字型螺絲起子壹│ │ │ │
│ │ ├──────────┤支、十字型螺絲起│ │ │ │
│ │ │8768-VL號自小客車 │子壹支均沒收。 │ │ │ │
├──┼───┼──────────┼────────┤ │ │ │
│6 │丁雙慶│99年7月31日凌晨某時 │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 │ │。新北市○○區○○路│扣案之鉗子壹支、│ │ │ │
│ │ │1段112號之1前23號停 │一字型螺絲起子壹│ │ │ │
│ │ │車格 │支、十字型螺絲起│ │ │ │
│ │ ├──────────┤子壹支均沒收。 │ │ │ │
│ │ │7422-QJ號自小客車(│ │ │ │ │
│ │ │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 │ │ │ │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500 │ │ │ │ │
│ │ │元】、手機1支、人事 │ │ │ │ │
│ │ │資料、貨單) │ │ │ │ │
├──┼───┼──────────┼────────┼─────┼─────┤ │
│7 │鄒雅雯│99年8月2日凌晨某時。│有期徒刑玖月。未│簡建華共同│蔡明峯共同│ │
│ │ │新北市○○區○○路一│扣案之鉗子壹支、│攜帶兇器竊│攜帶兇器竊│ │
│ │ │段259號前 │一字型螺絲起子壹│盜,累犯,│盜,處有期│ │
│ │ ├──────────┤支、十字型螺絲起│處有期徒刑│徒刑柒月。│ │
│ │ │0883-ES號自小客車 │子壹支均沒收。 │捌月。未扣│未扣案之鉗│ │
│ │ │ │ │案之鉗子壹│子壹支、一│ │
│ │ │ │ │支、一字型│字型螺絲起│ │
│ │ │ │ │螺絲起子壹│子壹支、十│ │
│ │ │ │ │支、十字型│字型螺絲起│ │
│ │ │ │ │螺絲起子壹│子壹支均沒│ │
│ │ │ │ │支均沒收。│收。 │ │
├──┼───┼──────────┼────────┼─────┼─────┤ │
│8 │苑志強│99年8月2日凌晨某時。│有期徒刑玖月。未│簡建華共同│蔡明峯共同│ │
│ │ │新北市新店區青潭國小│扣案之鉗子壹支、│攜帶兇器竊│攜帶兇器竊│ │
│ │ │旁右邊空地 │一字型螺絲起子壹│盜,累犯,│盜,處有期│ │
│ │ ├──────────┤支、十字型螺絲起│處有期徒刑│徒刑柒月。│ │
│ │ │ 5458-EC號自小客車 │子壹支均沒收。 │捌月。未扣│未扣案之鉗│ │
│ │ │ │ │案之鉗子壹│子壹支、一│ │
│ │ │ │ │支、一字型│字型螺絲起│ │
│ │ │ │ │螺絲起子壹│子壹支、十│ │
│ │ │ │ │支、十字型│字型螺絲起│ │
│ │ │ │ │螺絲起子壹│子壹支均沒│ │
│ │ │ │ │支均沒收。│收。 │ │
├──┼───┼──────────┼────────┼─────┼─────┤ │
│9 │高翰 │99年8月7日凌晨某時。│有期徒刑捌月。未│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 │
│ │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寶│扣案之鉗子壹支、│ │ │ │
│ │ │中路口停車格 │一字型螺絲起子壹│ │ │ │
│ │ ├──────────┤支、十字型螺絲起│ │ │ │
│ │ │9669-VH號自小客車 │子壹支均沒收。 │ │ │ │
├──┼───┼──────────┼────────┤ │ │ │
│10 │陳治明│99年8月9日凌晨某時(│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 │ │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4│扣案之鉗子壹支、│ │ │ │
│ │ │日)。新北市新店區復│一字型螺絲起子壹│ │ │ │
│ │ │興路26號前 │支、十字型螺絲起│ │ │ │
│ │ ├──────────┤ │ │ │ │
│ │ │2975-EW號自小客車 │ │ │ │ │
├──┼───┼──────────┼────────┤ │ │ │
│11 │潘緯綸│99年8月13日凌晨某時 │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 │ │。新北市○○區○○路│扣案之鉗子壹支、│ │ │ │
│ │ │3段288號前292號停車 │一字型螺絲起子壹│ │ │ │
│ │ │格 │支、十字型螺絲起│ │ │ │
│ │ ├──────────┤子壹支均沒收。 │ │ │ │
│ │ │9512-PC號自小客車 │ │ │ │ │
├──┼───┼──────────┼────────┤ │ │ │
│12 │鐘秀琴│99年8月13凌晨某時。 │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 │ │新北市○○區○○路2 │扣案之鉗子壹支、│ │ │ │
│ │ │段265巷9號前 │一字型螺絲起子壹│ │ │ │
│ │ ├──────────┤支、十字型螺絲起│ │ │ │
│ │ │0600-QC號自小客車 │子壹支均沒收。 │ │ │ │
├──┼───┼──────────┼────────┤ │ │ │
│13 │楊文陽│99年8月19日凌晨某時 │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 │ │。新北市○○區○○路│扣案之鉗子壹支、│ │ │ │
│ │ │3段258號前 │一字型螺絲起子壹│ │ │ │
│ │ ├──────────┤ │ │ │ │
│ │ │7872-ED號自小客車 │ │ │ │ │
├──┼───┼──────────┼────────┤ │ │ │
│14 │鄭名捷│99年8月21日凌晨某時 │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 │ │。新北市○○區○○路│扣案之鉗子壹支、│ │ │ │
│ │ │26號停車格 │一字型螺絲起子壹│ │ │ │
│ │ ├──────────┤支、十字型螺絲起│ │ │ │
│ │ │0613-VJ號自小客車 │子壹支均沒收。 │ │ │ │
├──┼───┼──────────┼────────┼─────┤ ├────┤
│15 │張俊彥│99年9月26日凌晨1時30│有期徒刑捌月。未│簡建華共同│ │楊益民共│
│ │(提出│分至3時22分間某時。 │扣案之鉗子壹支、│攜帶兇器竊│ │同攜帶兇│
│ │告訴)│新北市○○區○○路 │一字型螺絲起子壹│盜,累犯,│ │器竊盜,│
│ │ │470號對面停車格 │支、十字型螺絲起│處有期徒刑│ │處有期徒│
│ │ ├──────────┤子壹支均沒收。 │捌月。未扣│ │刑陸月,│
│ │ │3155-EQ號自小客車(│ │案之鉗子壹│ │如易科罰│
│ │ │引擎號碼:K20A448501│ │支、一字型│ │金以新臺│
│ │ │93號,引擎及車頂經領│ │螺絲起子壹│ │幣壹仟元│
│ │ │回)停車單、雨傘4支 │ │支、十字型│ │折算壹日│
│ │ │、高爾夫球桿4支、羽 │ │螺絲起子壹│ │。未扣案│
│ │ │毛球拍2、白鐵拖車1部│ │支均沒收。│ │之鉗子壹│
│ │ │(前揭品均經領回) │ │ │ │支、一字│
│ │ │ │ │ │ │型螺絲起│
│ │ │ │ │ │ │子壹支、│
│ │ │ │ │ │ │十字型螺│
│ │ │ │ │ │ │絲起子壹│
│ │ │ │ │ │ │支均沒收│
│ │ │ │ │ │ │。 │
├──┼───┼──────────┼────────┼─────┤ ├────┤
│16 │黎桂山│99年6月3日凌晨某時。│有期徒刑捌月。未│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新北市○○區○○路1 │扣案之鉗子壹支、│ │ │ │
│ │ │段136號旁停車場 │一字型螺絲起子壹│ │ │ │
│ │ ├──────────┤支、十字型螺絲起│ │ │ │
│ │ │2866-SS號自小客車 │子壹支均沒收。 │ │ │ │
├──┼───┼──────────┼────────┤ │ │ │
│17 │張恩嘉│99年6月3日凌晨某時。│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 │(提出│新北市○○區○○路2 │扣案之鉗子壹支、│ │ │ │
│ │告訴)│段251號前367號停車格│一字型螺絲起子壹│ │ │ │
│ │ ├──────────┤支、十字型螺絲起│ │ │ │
│ │ │5862-AB號自小客車 │子壹支均沒收。 │ │ │ │
├──┼───┼──────────┼────────┤ │ │ │
│18 │莊惠郁│99年6月22日1時至5時 │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 │ │間之某時。新北市新店│扣案之鉗子壹支、│ │ │ │
○ ○ ○區○○區○○路○○號前│一字型螺絲起子壹│ │ │ │
│ │ │44號停車格 │支、十字型螺絲起│ │ │ │
│ │ ├──────────┤子壹支均沒收。 │ │ │ │
│ │ │1508-NT號自小客車 │ │ │ │ │
├──┼───┼──────────┼────────┤ │ │ │
│19 │詹光明│99年7月5日凌晨某時。│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 │ │新北市○○區○○街66│扣案之鉗子壹支、│ │ │ │
│ │ │號前7號停車格 │一字型螺絲起子壹│ │ │ │
│ │ ├──────────┤支、十字型螺絲起│ │ │ │
│ │ │1123-JS號自小客車 │子壹支均沒收。 │ │ │ │
├──┼───┼──────────┼────────┤ │ │ │
│20 │謝瑜 │99年7月7日3時15分許 │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 │ │。新北市○○區○○路│扣案之鉗子壹支、│ │ │ │
│ │ │160號旁停車場 │一字型螺絲起子壹│ │ │ │
│ │ ├──────────┤支、十字型螺絲起│ │ │ │
│ │ │8T-6389號自小客車 │子壹支均沒收。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失竊時間、地點 │失竊車輛或車內物品名稱│本院宣告刑 │
├──┼───┼──────────┼───────────┼────────┤
│1 │黃晶珊│99年9月27月凌晨某時 │7600-TK號自小客車(經│楊益民共同攜帶兇│
│ │(原名│。新北市○○區○○路│領回引擎1具《號碼:G4G│器竊盜,處有期徒│
│ │黃月美│534號前停車格 │C0000000號》、車頂1片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振安健康體驗室名片盒│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盛掄公司名片盒、高速│折算壹日。 │
│ │ │ │公路電子收費機、莊國勝│ │
│ │ │ │稅捐處函文、黃月美民事│ │
│ │ │ │執行函、振安貿易證明書│ │
│ │ │ │、抵押塗銷同意書、7600│ │
│ │ │ │-TK號自小客車停車收費│ │
│ │ │ │單11張、3393-VR號自小│ │
│ │ │ │客車燃料通知單、古董駕│ │
│ │ │ │照(前揭物品均經領回)│ │
├──┼───┼──────────┼───────────┼────────┤
│2 │鄭興傳│99年9月29月凌晨某時 │8761-LG號自小客車,車│楊益民共同攜帶兇│
│ │ │。新北市○○區○○路│牌2面、行照、車架4片、│器竊盜,處有期徒│
│ │ │311號前停車格 │雨傘1支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古正言共同攜帶兇│
│ │ │ │ │器竊盜,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3 │林秉超│99年9月30日凌晨某時 │1759-EJ號自小客車 │楊益民共同攜帶兇│
│ │ │。新北市○○區○○路│ │器竊盜,處有期徒│
│ │ │三段169號前停車格 │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蔡明峯共同攜帶兇│
│ │ │ │ │器竊盜,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4 │林長良│99年9月30日凌晨某時 │5929-GX號自小客車 │楊益民共同攜帶兇│
│ │ │。新北市○○區○○街│ │器竊盜,處有期徒│
│ │ │與啟智街口77號停車格│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古正言共同攜帶兇│
│ │ │ │ │器竊盜,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附表三(99年9月30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查獲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持有人 │
├──┼───────────────────────┼──────┤
│1 │1759-EJ號自小客車 │林秉超 │
│ │ │ │
├──┼───────────────────────┼──────┤
│2 │5929-GX號自小客車 │林長良 │
│ │ │ │
├──┼───────────────────────┼──────┤
│3 │振安健身體驗室名片盒1盒、盛掄股份有公司名片1盒│黃晶珊(原名│
│ │、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機、桃園縣政府地方稅捐局函、│黃月美) │
│ │受文者莊國勝福建地方稅務局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民事執行處函、振安貿易有限公司證明書、抵押權塗│ │
│ │銷同意書、7600-TK號自小客車路邊停車收費單、33│ │
│ │93-VR號自小客車汽車料費通知單、呂正義駕駛執照│ │
│ │、汽車引擎(引擎號碼:G4GC0000000)1具、汽車車│ │
│ │頂1片 │ │
├──┼───────────────────────┼──────┤
│4 │0600-QC號自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收據 │鐘秀琴 │
├──┼───────────────────────┼──────┤
│5 │3155-EQ號自小客車路邊停車收費單、羽毛球拍2支 │張俊彥 │
│ │高爾夫球桿4支、手推車1部、汽車引擎(引擎號碼:│ │
│ │K20A00000000)1具、汽車車頂1片 │ │
├──┼───────────────────────┼──────┤
│6 │8761-LG號自小客車行照1張、車牌0面、汽車車身4 │鄭興傳 │
│ │片、汽車儀錶板1個 │ │
├──┼───────────────────────┼──────┤
│7 │GPS阻斷器1台、汽車行車電腦4台、無線電3台、GNET│不詳 │
│ │行動電話(序號35713*****03600,門號0986****54 │ │
│ │,號碼詳卷)、NOKIA行動電話(序號35337*****98 │ │
│ │,門號0989****87,號碼詳卷)、SAMSUNG行動電話 │ │
│ │(序號35404*****92838,門號0987****51,號碼詳 │ │
│ │卷)、電鑽1盒、電鑽7支、磨砂機2支、大型電鑽2支│ │
│ │、起子4支、T型套筒起子3支、活動板手5支、固定板│ │
│ │手2支、六角板手1組、車窗擊破器1支、榔頭1支、油│ │
│ │壓剪1支 │ │
└──┴───────────────────────┴──────┘
附表四(99年9月30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及
B4停車場查獲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持有人 │
├──┼───────────────────────┼─────┤
│1 │儀表板1個、電腦診斷器1個、行車電腦9台、GPS阻斷│被告簡建華│
│ │器3台、NOKIA行動電話(門號0937****09,號碼詳卷│ │
│ │)、現金44,5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監視 │ │
│ │器1組、汽車保險絲座1個、鑰匙鎖頭1組、無線電1支│ │
│ │、鑰匙匹配方法表1張、L型開鎖器1支、T字型開鎖器│ │
│ │1組、螺絲起子1支、豐田原廠鑰匙鎖頭1組、ANYCALL│ │
│ │行動電話(門號0956****99,號碼詳卷) │ │
├──┼───────────────────────┼─────┤
│2 │NOKIA行動電話(門號0917****43,號碼詳卷)、ANY│李雅惠 │
│ │CALL行動電話(門號0987****78,號碼詳卷)、房屋│ │
│ │租賃契約書3本、筆記本1本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