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崑
徐少蓊(原名徐聖東)
吳東協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319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32 號、1202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榮崑、吳東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有期徒刑玖月。
徐少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
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榮崑為隆基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3 樓之1 ,下稱隆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其
子徐少蓊(原名徐聖東)為隆基公司之品管工程師,其外甥
吳東協為隆基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並兼辦品管業務,
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4年間,國
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營產中心)辦理臺北市○○
區○○路○○○ 號「憲兵司令部福西營區整建工程」(下稱福
西營區工程)招標作業(含「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
勞務採購契約」及「工程採購契約」2 部分),由華峰建築
師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下稱
華峰事務所)於94年5 月18日得標設計監造部分,隆基公司
則於96年11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5 億180 萬元得標承攬
工程部分,並由徐少蓊、吳東協、隆基公司員工王桂良(王
桂良所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32 號、第12023 號為
緩起訴
處分確定)擔任工地主任,華峰事務所員工黃彥偉(所涉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 年度偵字第932 號、第12023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擔任監造主任。
嗣於97年1 月15日,隆基公司與威境工程有
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下稱威境公司)
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將上開工地之反循環基樁工程分包
委由威境公司承作,並由廖文崑(為
斯時威境公司負責人,
所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32 號、第12023 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負責現場基樁施工。
二、福西營區工程規劃施作之基樁數量共為262 支,預估長度為
2851.4公尺,約定依實作數量計價,威境公司自97年2 月17
日開始施工,至同年3 月20日施作完工,依規定威境公司須
將每支基樁深度挖至入岩層1 公尺為止,於反循環機打入岩
層後,威境公司人員必須通知隆基公司及監造人員到場查驗
及會驗深度,查驗方式為先以超音波探測樁孔有無塌陷,再
放入皮尺測量基樁實際深度,查驗人員即華峰事務所黃彥偉
及會驗人徐少蓊、吳東協與王桂良等人將實際查驗深度記載
在白板上,並拍攝查驗照片,之後吊放鋼筋籠並澆灌混凝土
,再將基樁深度記載在「場鑄反循環基樁施工記錄表」,並
由廖文崑、徐少蓊及黃彥偉分別在上開紀錄表上之施築單位
、承造單位及監造單位欄位上簽名,威境公司則
按照實作數
量及深度,檢具上開超音波檢測報告、場鑄反循環基樁施工
記錄表及工程請款單等資料,每月向隆基公司請款。嗣威境
公司完工後,檢具上開資料,向隆基公司請款,威境公司申
報請款之各基樁施作深度合計僅為4,772.65公尺(
起訴書誤
載為4,772.85公尺,應予更正,而各基樁深度詳如附表欄位
「威境公司申報施作深度」所示)。
詎徐少蓊與吳東協竟共
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
意聯絡,於97年3 月24日前某日起,在福西營區內,由徐少
蓊以相關施作紀錄資料遺失為由,要求廖文崑、王桂良及黃
彥偉依照徐少蓊所提供之深度資料,配合重新製作不實之「
反循環查驗紀錄」、「場鑄反循環基樁施工記錄表」,將附
表「(施作照片記載)挖掘深度」及「應計深度(挖掘深度
-超出入岩1M深度-空打深度)」欄位所示之深度資料記載
在「場鑄反循環基樁施工記錄表」,並選擇數支基樁位置,
按照上開資料,將上開不實之挖掘深度資料寫在白板上,並
由黃彥偉、徐少蓊、王桂良在白板上之查驗人及會驗人上簽
名,以不同角度,補拍262 支基樁現場查驗照片,藉以虛增
各基樁施作深度,製作如附表欄位「應計深度(挖掘深度-
超出入岩1M深度-空打深度)」所示深度之福西營區整建工
程基樁數量統計表,將總施作深度合計虛增至5644.8公尺(
起訴書誤載為5933.76 公尺,應予更正),之後再由吳東協
據以製作請款單,交由徐少蓊向徐榮崑請示,並告以上情,
徐榮崑得悉請款資料虛增後,亦與徐少蓊、吳東協等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同意以上開虛增之應計深度資料,申請第一期工程估驗計
價,嗣由不知情之華峰事務所員工,於97年3 月24日填具第
一期工程估驗計價單,檢具上開福西營區整建工程基樁數量
統計表申請計價,經營產中心計價人員於97年4 月29日進行
計價查證後,以超過契約數量甚多,要求監造單位提出檢討
報告後,
嗣經華峰事務所提出報告後,致使營產中心承辦人
員
陷於錯誤,而同意追加工程款1,297 萬7,971 元,而陸續
核付工程費用2,436 萬365 元(已計價深度為5,163.01公尺
),因而已詐得177 萬8,970 元,足生損害於營產中心審核
工程款項之管理正確性。
三、嗣經他人檢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進行
偵
查,並依法
搜索隆基公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
北市○○區○○○路○ 段○○號14樓之8 及之9 辦事處,並經
協議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
定基樁深度,由隆基公司支付相關鑑定費用,嗣因營產中心
無法協助提供機具進行鑽探,遂由隆基公司協調鑽探機具廠
商,徐少蓊竟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與鑽
探廠商即儀丞儀器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下稱儀丞公司)專案經理陳光宏
(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32 號、第12023 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聯絡,詢問有關探測可行方式。99年12月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技師王棟樑、吳東協及營產中心人員
履勘福西營區工程,徐
少蓊亦通知陳光宏到場報告探測方式,選定附表編號8 、 9
基樁(基樁編號為A1B18 及A1B19 ),以「孔內透地雷達探
測法」進行探測,陳光宏向徐少蓊報價時,徐少蓊隨即於同
日在福西營區內,向陳光宏佯稱上開2 支基樁深度約為34至
35公尺左右,暗示陳光宏出具符合之檢測數據。嗣陳光宏進
行鑽探後,無法判讀深度,因業主為隆基公司,竟與徐少蓊
共同基於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在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3 月22日、案號99-1583 號「福西
營區整建工程基樁深度檢測鑑定書」附件8 之「福西營區整
建工程基樁深度孔內透地雷達檢測成果報告(A1B18 及A1B1
9 孔位)」虛偽登載該2 基樁深度分別為34.7公尺及34.9公
尺,並提出作為前揭鑑定報告書之附件,致使不知情之土木
技師王棟樑出具上開含有不實內容檢測成果報告之鑑定報告
書,致生損害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正確性及營產中
心審核工程款項之管理正確性。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行委託財團
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再次鑑定,確認
前開基樁之真實深度僅約20餘公尺,而依法分別搜索隆基公
司、儀丞公司、華峰事務所及陳光宏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住處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營產中心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准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
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陳光宏、王棟樑、鞠志琨、王桂良、廖文崑
、黃彥偉、林羅葦柏、徐少蓊(就被告徐榮崑、吳東協二人
)、徐榮崑(就被告徐少蓊、吳東協二人)、吳東協(就被
告徐少蓊、徐榮崑二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
證據能力之意見後,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200 頁),且
證人王棟樑、鞠志
琨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
具結在
案,除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且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
適宜為證據受
調查;另被告之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
供述證
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3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
諱(見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第117 頁、本院卷168 、16
9 頁、第207 、208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文崑、
王桂良、黃彥偉、陳光宏及證人王棟樑證述甚詳在卷(見
99年度他字第1298號卷卷三第151 頁至第167 頁、第 206
頁至第213 頁、第336 頁至第349 頁、第402 頁至第 406
頁、第411 頁至第418 頁、第422 頁至第425 頁、第 427
頁至第441 頁、第475 頁至第478 頁、101 年度偵字第93
2 號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6
3 頁、101 年度偵字第12023 號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13
0 頁至第132 頁),復有威境公司工程請款資料(含請款
單、基樁明細表、匯款資料、同意書等)、福西營區整建
工程反循環基樁施工計畫書、福西營區整建工程第一期工
程估驗計價單及明細表、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7
年6 月4 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呈、營產中心97年
6 月18日備工建管字第00000000000 號令(稿)暨所附附
件(含會辦單、會辦意見、福西營區整建工程反循環基樁
數量檢討報告書等)、營產中心99年12月14日備工建管字
第0000000000號令暨所附附件(含憲兵司令部99年12月 6
日福西營區整建工程基樁工程鑽探現勘協調會會議紀錄及
簽到簿)、營產中心99年12月16日備工主任字第00000000
00號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1 月4 日(100 )省
土技字第0045號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2 月17日
(100 )省土技字第0638號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100
年3 月22日(100 )省土技字第1185號福西營區整建工程
基樁深度檢測鑑定書、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00 年11
月福西營區整建工程檢測及鑑定基樁深度檢測成果報告、
國防部軍法司101 年10月18日國法檢察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附件(含福西營區整建工程基樁計價及數量檢討
表等)、外放之福西營區整建工基樁實作實算數量書2 冊
在卷可資為憑(見99年度他字第1298號卷卷一第130 頁至
第134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83 頁至第193 頁、
第217 頁至第233 頁、第241 頁至第277 頁、第281 頁至
第362 頁、同上卷卷二第144 頁、第148 頁至第234 頁、
同上卷卷三第6 頁至第49頁、101 年度偵字第932 號卷第
165 頁至第179 頁),及反循環基樁工程合約書、工程請
款單、帳冊、福西營區整建工程基樁數量統計表等
扣案為
證,足認被告3 人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至於起訴書附表一中關於「基樁編號」、「威境公司申報
施作深度」、「會驗人(白板照片)」之欄位有多處誤載
及漏載,均更正及補正詳如本件附表備註所示,而附表編
號82、83、95、96、110 、111 、127 、128 、144 、14
5 、153 部分,除關於威境公司基樁明細表外,查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憑數據來源(詳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所述)
,則該等部分除前開證據所示之數據欄位外僅能記載「缺
」,並一併
予以更
正本件附表關於「(施作照片記載)挖
掘深度」及「應計深度(挖掘深度-超出入岩1M深度-空
打深度)」之合計欄位,
併予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徐榮崑、吳東協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徐少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2 次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3 人就事實欄二所示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王桂良、廖文崑、黃彥偉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3 人就事實欄二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徐少蓊就事實欄三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與陳光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多次製作虛假不實之「反循環查驗紀
錄」、「場鑄反循環基樁施工記錄表」、查驗照片之行為,
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且所侵害之社會
法益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
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
,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渠等登載業務上不
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3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徐少蓊所犯事實
欄二、三所示犯罪(事實欄二為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
科刑審酌事項:
原審以被告3 人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據以
對被告3 人分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
緩刑之
宣告
,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並賠償損
失完竣,固非緩刑宣告
與否之絕對成立要件,惟被告未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竣者,本為量刑中不利於被告之
情狀,於此情形下是否仍認為具備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而宜宣告緩刑,事實審允應敘明其理由;又被告
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非但係檢
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且有引用刑法第74條不當之情形
,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84年度台上
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審審理中,固命被告提出
和解方案(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被告徐聖東先提出「先
給付現金20萬元,剩餘款項按月給付2 萬5 千元直至付清」
之方案後,經原審命營產中心表示意見,營產中心覆函表示
不同意此一和解方案(見原審卷第67、71、90頁),嗣被告
3 人另提出「願賠償100 萬元,先給付現金40萬元,剩餘款
項按月給付2 萬5 千元直至付清」之和解方案(見原審卷第
113 頁反面),惟營產中心函覆仍不同意此一和解方案(見
原審卷第135 之3 頁),
乃原審即以被告3 人均未曾因
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上開犯行後,已深表悔
悟,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其等所
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3 年,並命被
告3 人應連帶賠償營產中心100 萬元,給付方式為於緩刑宣
告確定日起一個月內先給付40萬元至營產中心指定之帳戶內
(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專戶」,帳號「000000
00000-0 」),其餘60萬元則於緩刑宣告確定日起第二個月
開始起算,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 萬元至前
揭指定行帳戶內,共計12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不啻逕以被告3 人提出之第2 次
和解方案作為緩刑命被告遵守之事項,而未敘明被告迄今均
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竣,被害人更不同意被告
提出之和解條件,何以仍認為被告3 人具備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宣付緩刑理由?即
難謂當,況被告3 人詐得金額為
177 萬8,970 元,業經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在案,原審既
認宣告緩刑時宜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何以僅以100 萬元
而非177 萬8,970 元為
度,亦未敘明其理由,同屬非妥;㈡又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
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是於緩刑宣告之際,命犯罪行為人履行此款
規定者,除需「犯罪行為人」、「被害人」之存在外,更需
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可資賠償,經查,原審就被告
徐少蓊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宣付緩刑3 年
,且命被告3 人應連帶賠償營產中心100 萬元,給付方式為
於緩刑宣告確定日起一個月內先給付40萬元至營產中心指定
之帳戶內(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專戶」,帳號
「00000000000-0 」),其餘60萬元則於緩刑宣告確定日起
第二個月開始起算,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
萬元至前揭指定行帳戶內,共計12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徐少蓊就事實欄
三所示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
,並未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有何致被害人即營產中心受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損害之情,且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人乃被告徐少蓊
及案外人陳光宏,核與被告徐榮崑、吳東協無涉,亦經原審
及本院認定如前,乃原審竟就被告徐少蓊此部分犯罪宣付緩
刑所附之條件,亦命被告徐榮崑、吳東協連帶賠償營產中心
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亦屬失當。原審既有如上可議之處,
復為檢察官上訴指摘及之,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3 人分別為隆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員工,
於隆基公司承攬營產中心工程之際,竟虛報資料向營產中心
詐取款項,其等動機及手段均屬可議,事發之後,被告徐少
蓊為免犯行暴露,竟又要求同案被告陳光宏出具不實檢測成
果報告,企圖隱瞞基樁實際深度,更值非議,惟考量渠等
犯
後仍願坦承犯行,非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
定應執行刑之
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徐少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
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
列情形,除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
數罪併
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
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
重新裁量;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如受刑人所犯之數
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
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
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
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
之請求與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
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不予併合處罰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 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2、83、95、
96、110 、111 、127 、128 、144 、145 、153 (即本判
決附表編號82、83、95、96、110 、111 、127 、128 、14
4 、145 、153 )部分所示基樁,亦於「場鑄反循環基樁施
工記錄表」中就「應計深度」、「挖掘深度」為不實之記載
,並製作不實之「反循環查驗紀錄」、「白板照片(上有查
驗人及會驗人之記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查,經比對卷內證據後
,上開部分並無相關證據可供
佐證,
公訴人雖另行提出卷證
分析報告(見審卷第131 頁),然細繹該報告內容,實係將
編號82(基樁編號A6'-B10')與編號71(基樁編號A6-B10)
、編號83(基樁編號A6'-B11')與編號72(基樁編號A6-B11
)互相混淆,且所指編號95、110 、127 、128 、144 、14
5 等對應之證據為「反循環基樁查驗紀錄」,然該紀錄並無
確切數據以供比對,仍不足以說明起訴書附表一
所載之數據
來源,是被告3 人雖承認此部分亦有登載不實,然尚查無其
他證據予以補強自白,基於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法理,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為接續犯
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