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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原       謝惠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朝銘律師       王有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323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424號、100年度偵 字第2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添原係阡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阡好公司)、鉅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好公司)負責 人。於民國96年12月間,被告陳添原及其子陳冠瑋(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與案外人黃世豪、王有諒、謝嘉福、 陳桃雲、黃逸鴻、告發人吳永能及代表甲乙行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甲乙行公司)之林王賢、曾庭芳、許清珍、周明珠、 曾筠婷(起訴書誤載為「曾筱婷」)等人,共同簽訂「股東 合資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陳添原以阡好公司位於大陸地 區之阡好石獅廠(下稱大陸石獅廠)之模具、機具、辦公用 品、物料庫存及專利權等資產作價新臺幣(下同)3688萬元 為出資額,其餘股東出資3000萬元,總計6688萬元,合資成 立金盾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盾鎖公司),並約定由陳冠 瑋為名義負責人,被告陳添原則為執行業務董事,亦為實際 負責人,與配偶即被告謝惠華分持金盾鎖公司大、小章,均 係為金盾鎖公司處理事務及財務之人,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陳添原明知甲乙行公司於96年6 月15日、96年7 月26日 分別交付支票號碼CW0000000 號、CW0000000 號、面額750 萬元、500 萬元(總計1250萬元)之支票2 紙予阡好公司之 預付貨款,係甲乙行公司以林王賢、曾庭芳、許清珍、周明 珠、曾筠婷等人名義投資金盾鎖公司之出資額,阡好公司應 將等額之商品出貨至金盾鎖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將總計1250萬元之等額貨物自阡好公司出貨至金盾鎖公 司,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㈡被告陳添原、謝惠華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 年8 月20日起,至97年8 月間止,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自金盾鎖公司所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北中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以現金轉帳轉出等方式,將金盾鎖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應匯至 大陸石獅廠之多筆資金共計00000000元,分別匯款至阡好公 司之上海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及鉅好公司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 戶。又其明知依「股東合資協議書」所載,自96年12月1 日 起,應以境外OBU 外幣帳戶之SPEEDLINE COR-OPERATION 公 司(下稱SPEEDLING 公司)帳戶(即上海銀行北中和分行帳 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OBU 帳戶),作為大陸 石獅廠外銷收款、付款專屬帳戶,猶自96年12月21日起,至 97 年9月5 日止,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上開 SPEEDLINE 公司帳戶,以轉帳轉出等方式,將附表二所示款 項分別匯款至阡好公司及鉅好公司,而被告陳添原為掩飾上 開多筆資金自金盾鎖公司流向阡好公司或鉅好公司之事實, 復於97年6 月間,將金盾鎖公司之庫存商品虛偽銷售予阡好 公司1530萬元。 ㈢被告謝惠華明知金盾鎖公司於96年11月28日,向甲乙行公司 借款300 萬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金盾 鎖公司之利益,請甲乙行公司將其中88萬4000元匯入其上海 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此方式 侵占金盾鎖公司之所借資金而得手,而剩餘211 萬6000元( 折合美金約為6 萬5378.67 元)則匯入上開SPEEDLINE 公司 帳戶中,嗣於97年3 月31日,復由金盾鎖公司向甲乙行公司 借款300 萬元,償還上開300 萬元借款。因認被告陳添原上 開㈠、㈡所為及被告謝惠華上開㈡、㈢所為,均涉有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 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 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永能 、李國禎、王有諒、楊豐新、林王賢、周明珠、陳桃雲、謝 嘉福程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股東合資協議書、金盾鎖公 司第三次股東大會會議紀錄(96年12月22日)、股東會通知 、簽到表、前期會議執行報告、資金使用報告、1250萬元預 付款表、石獅廠營運表、產品銷售項目、金盾鎖公司變更登 記表、持股證明、支票2 紙、阡好產品代理協議書、阡好公 司之存摺、金盾鎖公司投資款明細表、金盾鎖公司之採購單 、應付款明細表、阡好公司出貨明細表、金盾鎖公司於上海 銀行之開戶資料、金盾鎖公司、阡好公司之銀行往來交易明 細表、及存款、取款憑條、金盾鎖公司轉帳傳票、付款憑單 、阡好公司存摺影本、林王賢提出之支票、國內匯款申請書 、存摺影本、借款票據及匯款資料明細表、金盾鎖資金需求 表、借款資金分配(王有諒書寫)、謝惠華自書文件(針對 境外OBU 帳戶3 個帳戶之說明)、境外OBU 帳戶(包含SPE- EDLINE CORPORATION、SKYHILL LIMITED 、BEST IDEAINC. 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及支出傳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10月8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附隨金盾鎖公司、阡好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金盾鎖公司97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存證信函、 97年6 月16日決議事項、股東臨時會簽到表、金盾鎖股東持 份虧損分配表、97年度損益表、明細分類帳、應收帳款明細 表(石獅)、代付陳董前款項表、應付帳款表、甲乙行公司 之轉帳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國內匯款回條、 通知匯入謝惠華個人帳戶1 紙、上海銀行往來明細表(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傳票資料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陳添原、謝惠華2 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吳永能、黃 世豪、王有諒、謝嘉福、陳桃雲、黃逸鴻、甲乙行貿易有限 公司(由林王賢、曾庭芳、許清珍、周明珠、曾筠婷代表) 一同簽訂上開「股東合資協議書」,由被告陳添原以阡好公 司之大陸石獅廠充作出資3688萬元,另由其餘股東出資3000 萬元,共同設立金盾鎖公司,由陳冠瑋擔任名義負責人,並 由被告謝惠華保管金盾鎖公司之負責人「陳冠瑋」印鑑章; 阡好公司另收受甲乙行公司上開支票2 紙,充作投資款項, 再由金盾鎖公司持向阡好公司購買貨物,以為貨款;鉅好公 司、阡好公司及SKYHILL 公司確有先後收到如附表一、二所 示轉帳款項,且除附表一編號9 、11至13外,其餘款項均由 被告謝惠華依王有諒或被告陳添原之指示所匯;另金盾鎖公 司於96年11月28日曾向甲乙行公司借款300 萬元,而其餘 884000元匯入被告謝惠華上開個人帳戶內,其餘0000 000元 則匯入SPEEDLINE 公司之帳戶等情,惟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 ,被告陳添原辯稱:伊並未擔任金盾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亦未保管金盾鎖公司之大小印鑑章,阡好公司確有依約出貨 給金盾鎖公司,伊並未侵占金盾鎖公司之款項,且伊亦未經 手大陸石獅廠之業務,金盾鎖公司轉入阡好公司、鉅好公司 之款項,均係由謝惠華以地下通匯管道匯至大陸石獅廠,伊 亦未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等語;被告謝惠華則辯稱:伊未曾 擔任金盾鎖公司之任何職務,亦非管理金盾鎖公司財務之人 ,而係由金盾鎖公司會計程淑娟保管公司之印鑑章大章、存 摺,且當時兩岸沒有金融機構之匯兌管道,伊不得已始以地 下匯兌方式,將款項先後匯至阡好或鉅好公司,再先後匯往 大陸石獅廠,伊絕無任何侵占之行為;另SPEEDLINE 公司之 上開帳戶係阡好公司之OBU 帳戶,並非專供金盾鎖公司使用 ,雖協議書有約定將上開帳戶轉給金盾鎖公司專用,惟因後 來無法完成手續,故阡好公司始仍繼續使用,並由阡好公司 之客戶將款項匯至上開OBU 帳戶,而為阡好公司所有之款項 ,與金盾鎖公司無關;至於向甲乙行公司所借上開300 萬元 ,其中884000元係伊依金盾鎖公司要求,再以地下匯兌方式 匯至大陸石獅廠,伊亦無侵占該筆款項之行為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 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 」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 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 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 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不能證明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就被告陳添原被訴侵占1250萬元之部分: 1.被告陳添原於上開時地與吳永能、黃世豪、王有諒、謝嘉 福、陳桃雲、黃逸鴻、甲乙行貿易有限公司(由林王賢、 曾庭芳、許清珍、周明珠、曾筠婷代表)一同簽訂上開「 股東合資協議書」,由被告陳添原以阡好公司之大陸石獅 廠充作出資3688萬元,另由其餘股東出資3000萬元,共同 設立金盾鎖公司,由陳冠瑋擔任名義負責人,並由被告謝 惠華保管金盾鎖公司之負責人「陳冠瑋」印鑑章;而阡好 公司則收受甲乙行公司交付支票號碼CW0000000 號、CW00 00000 號、面額750 萬元、500 萬元(總計1250萬元)之 支票2 紙予阡好公司充作投資款項,再由金盾鎖公司持向 阡好公司購買貨物,以為貨款,而折讓為1,263 萬元之定 貨等事實,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楊豐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並有 股東合資協議書(見97年度他字第5964號卷第7-15頁)、 金盾鎖公司登記資料(見97年度他字第5964號卷第28-30 頁)、甲乙行簽發之CW0000000、0000000支票(見97年度 他字第5964號卷第140頁)、阡好產品代理協議書96年7月 2日(吳永能代理金盾鎖公司與阡好公司簽立,見97 年度 他字第5964號卷第142-144頁)等在卷可稽。 2.金盾鎖公司為業務所需,將上開支票持向阡好公司購入汽 車用鎖產品銷售,且阡好公司接受金盾鎖公司上開訂單後 ,曾多次依約交付汽車用鎖產品予金盾鎖公司或其指定之 下游廠商等情,業據被告陳添原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金盾鎖公司向阡好公司上開1250萬元(折讓後可定總價1, 263 萬元)之定貨部分,則係①無極鎖(型號CH-998GK) 、②精靈鎖(型號CH-996K )、③氣壓王二代(型號CH-9 66G )、④微動警報鎖(型號CH-930AD)、⑤傳統機械鎖 (型號CM-1930L)、⑥三節棍機車鎖-一般鐵(型號MZ-3 33)、⑦三節棍機車鎖-白鐵(型號MZ-333S )、⑧球棒 鎖(大)(型號CH-110L )等情,96年7 月5 日被告陳添 原、證人吳永能採購號:KT-0000000確認採購單(見97年 度他字第5964號卷第289-290 頁,總價1263萬元)在卷可 稽。又: ⑴證人即金盾鎖公司業務經理謝興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阡好公司為金盾鎖公司之供應商,金盾鎖公司向阡好公 司下單後,貨一部份會送至公司地下室倉庫,一部份寄 放在阡好公司臺灣工廠內,如訂單比較大,會請阡好公 司直接送貨給客戶,有時因原料、組裝有問題,會遲一 、二個月出貨,阡好公司出貨時以於地下室倉庫內幫忙 ,另出貨單則係由余月秋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 背面)。證人即阡好公司出貨人員黃純淑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金盾鎖公司下訂單給阡好公司後,依照金盾鎖公 司出貨通知單即行出貨,出完貨將出貨單傳真阡好公司 臺北總公司後,再跟金盾鎖公司呂育娟確認,之後伊即 做成出貨明細表,金盾鎖公司出貨單之前用阡好公司出 貨單,之後改成有蓋金盾鎖印之出貨單,本件1250萬元 採購出之貨品即為當年度新產品,分批出貨,均出給金 盾鎖公司,該產品當年度幾乎出給金盾鎖公司,有做出 貨單就是一定有出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背面) ;證人即阡好公司會計賴昭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出貨 係由採購部門呂育娟負責控管、聯絡,伊根據出貨明細 表記載會計帳目請款,伊印象中未曾有向伊反應金盾鎖 公司未依照會計作帳內容收到貨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23 頁背面)。而阡好公司確實依據金盾鎖公司指 示之型號自96年10月31日起至97年2 月19日出貨、送貨 至金盾鎖指示之地點、或客戶處乙節,亦有金盾鎖公司 出貨通知單、阡好公司(臺南廠)出貨明細表、金盾鎖 公司送貨請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356頁), 再證人黃純淑則證稱:上開8 種型號幾乎均出給金盾鎖 公司,由金盾鎖公司指示出貨予金盾鎖公司之客戶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是由阡好公司上開八種型號 之出貨情形、及其後客戶之簽收狀況,可認金盾鎖公司 向阡好公司訂購之產品確實有出貨之事實。 ⑵證人即金盾鎖公司會計程淑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金盾 鎖向阡好公司定購1263萬元產品,後折成1250萬元,部 分在大陸生產未進入臺灣倉庫,部分有進入金盾鎖公司 。而1250萬元採購原有8 種型號,其後曾經改過型號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證人賴昭伶亦證稱:有時1 張訂單有很多型號,由出貨明細看不出來係哪張訂單, 反而由採購單看出來,如事後欲變更型號,採購單單號 也會改變,資料上會有備註由何單號變更過來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是雖出貨明細上有部分型號 並非金盾鎖公司、阡好公司前開1,263 萬元訂購產品之 原始指定型號,因其後阡好公司變換部分產品型號,然 依此尚不能逕論此貨品非屬同一。 ⑶故金盾鎖公司於上開時地確曾與阡好公司為汽車用鎖產 品買賣契約,而阡好公司並依據金盾鎖公司之指示出貨 交付特定型號之汽車用鎖產品予金盾鎖公司或其指定廠 商。 3.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 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惟若在一般生活經驗 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 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至民 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社會 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 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 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屬自始無 意給付之財產犯罪,換言之,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遽認債務人自始即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是本件被 告收受甲乙行之投資款後,該款項雖轉為金盾鎖公司對阡 好公司之訂貨預付款,其後阡好公司亦並非完全未出貨予 金盾鎖公司,縱事後金盾鎖公司與阡好公司就有無出貨達 1250萬元發生爭執,亦係雙方就上開鎖具產品之買賣契約 中,出賣人阡好公司有無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之全部民事責 任糾紛,實不能逕論被告陳添原收受甲乙行之投資款後, 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意圖,自難以侵占罪之刑責相 苛。 ㈡就被告陳添原、謝惠華二人被訴侵占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 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就於前揭時間鉅好公司、阡好公司及SK YHILL 公司先後收到如附表一、二所示轉帳款項等事實,於 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 行,被告二人辯稱:當時兩岸沒有金融機構之匯兌管道,不 得已始以地下匯兌方式,上開款項謝惠華係先匯至阡好或鉅 好公司,再轉匯往大陸石獅廠;上開OBU 帳戶,並非專供金 盾鎖公司使用,雖協議書有約定將上開帳戶轉給金盾鎖公司 專用,惟因後來無法完成手續,故阡好公司始仍繼續使用, 並由阡好公司之客戶將款項匯至上開OB U帳戶,故該帳戶內 款項為阡好公司所有之款項,與金盾鎖公司無關等語。經查 : 1.金盾鎖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 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進入同行第00 000000000000號鉅好公司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阡好公司帳戶,合計約24,320,968元(匯款 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除為被告二人坦 承不諱外,且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98年2 月23 日上北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見97年度偵字第5964號卷第159 、171 、 172 、174 、175 、177 、178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北中和分行99年4 月23日上北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 件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98年度偵字第2737 9 號卷第30-34 、57、59、63、68頁)、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北中和分行99年8 月17日上北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附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98年度偵字第 27379 號卷第130 、131 、148 、153 -155頁)、金盾鎖 國際有限公司存摺影本(見97年度他字第5964號卷第19-2 6 頁)、轉帳傳票、付款憑單(見97年度他字第59 64 號 卷第315 - 317 、323 、325 、327 、338 頁)、阡好公 司存摺影本(見97年度他字第5964號卷第298 、301 、30 7 、308 頁),是阡好公司、鉅好公司確實由金盾鎖公司 收受附表一所示、合計約24,320,968元之款項。 2.惟金盾鎖公司屬臺灣設立公司,而實際工廠所在地係大陸 石獅廠,相關資金之匯兌情形: ⑴因自民國81年開放赴大陸地區投資以來,兩岸資金往來 頻繁,惟由於政治僵局未解,兩岸匯兌機制尚未建立, 雙邊貨幣尚未簽訂清算協定,新台幣與人民幣直接結匯 困難,台商要經歷新台幣換美金,再換人民幣兩次匯兌 ,造成雙重匯差損失與手續費支出,且曠日廢時;另臺 灣地區就投資大陸地區仍有投資審查、經由合法的金融 體系,亦將面臨稅務機關查稅;除臺灣地區外,大陸地 區亦有相關之審查監督。是一般為規避此等審查、查稅 障礙,尋求較快速之匯兌,多選擇境外分公司(Offs hore Banking Units,OBU)、或地下匯兌。境外分公 司轉帳,即利用境外分行直接匯款進台商大陸的帳戶, 或開信用狀給大陸銀行。此種資金調作方式雖可簡化台 商資金調度手續與成本,但兩岸銀行並未相互開設帳戶 、資金清算機制的配套處理付之闕如,仍須透過香港或 美國第三地銀行進行,存在著相當高的風險。另地下匯 兌則係:倘台商欲將新台幣匯往中國大陸,便以當天黑 市港幣或美金匯率為基準,要求台商先將台幣匯入匯兌 公司在台的指定帳戶,等確認匯款無誤後,地下匯兌業 便在大陸將人民幣匯至台商指定的帳戶內;反之若台商 想把錢匯回台灣,則由地下匯兌公司開車親自到台商工 廠或公司收人民幣,確認金額後,再把新台幣匯到台商 指定臺灣帳戶內。於早期依此二方式操作,台商投資大 陸地區,多選擇地下匯兌為不爭之事實。 ⑵而證人即金盾鎖公司會計程淑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任職至97年6 月間,金盾鎖公司銀行帳戶需有三個印章 ,伊保管公司章及存摺、謝惠華保管陳冠瑋章、周明珠 保管自己章,提匯款即需上開三人同意,原本於上海商 業銀行僅有開立一帳戶,後謝惠華、周明珠再開立一個 前揭境外OBU 帳戶,境外OBU 帳戶均由謝惠華負責,伊 並不經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47 頁);另證人李汎 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北阡好石獅匯人民幣明細及台 北阡好石獅匯美金明細,係阡好公司提供匯款憑證後, 委託伊整理代製。該美金匯款均係由OBU 帳戶匯出,人 民幣則由地下匯兌,OBU 帳戶(SPEEDLINE 及SKYHILL )係阡好公司、金盾鎖公司共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 5-127 頁);再證人即大陸石獅廠出納陳佳惠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95年12月起在阡好大陸石獅廠任職出納,96 年8 月至97年初改任職金盾鎖公司大陸石獅廠,石獅廠 雖改為金盾鎖公司,但帳戶仍使用原石獅阡好金屬製品 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帳戶,臺灣股東匯款則係透過OBU 帳戶、一透過謝惠華地下匯兌。阡好與金盾鎖財務切割 匯總表中9 到11月收臺北總投資款0000000 元人民幣係 指臺北的金盾鎖的新股東投資匯款,經由王有諒確認, 後由伊、會計張麗霞、廠長鄒振武等人提領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85-88 頁),是可認金盾鎖公司為匯兌資金至 大陸石獅廠,實有使用OBU 帳戶、及地下匯兌之必要, 且有關地下匯兌之操作人,即為被告謝惠華,為使被告 謝惠華有充足資金為地下匯兌至大陸石獅廠,則金盾鎖 公司自有匯款至被告謝惠華可方便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北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鉅好公司帳戶、第 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阡好公司帳戶之 必要,是難以金盾鎖公司匯款至鉅好公司、阡好公司上 開帳戶內,即逕認該款項即已遭被告陳添原、謝惠華二 人所侵占之不利認定。 ⑶而由證人王有諒製作之金盾鎖公司96年12月22日股東會 附件石獅廠資金使用報告、資金使用狀況等(見97年度 他字第5964號卷第72-77 頁),石獅廠資金使用報告中 均已表明石獅廠至表格製作日資金至少到位約3,578, 714.54元人民幣,亦即金盾鎖付阡好公司款折合約新臺 幣15, 746,344 元(以匯率1 :4.4 計算),證人陳佳 惠亦以證稱:阡好與金盾鎖財務切割匯總表中9 到11月 收臺北總投資款3,620,740.02元人民幣係指臺北的金盾 鎖新股東投資匯款,經由王有諒確認,後由伊、會計張 麗霞、廠長鄒振武等人提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88 頁),並有與之相符之2007年11月9 日阡好與金盾鎖財 物切割匯總表(見99年度調偵字第2424號卷第142 頁) 在卷可稽。此外被告謝惠華亦於96年9 月7 日匯款美金 53,000元、96年9 月11日匯款美金50,139元、96年9 月 21日匯款美金50,209元、96年9 月27日匯款美金50,229 元、96年10月16日、10月26日匯款美金51,319元、96年 11月9 日匯款美金67,000元進入大陸石獅廠福建MEGA公 司帳戶內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費證明書、匯出匯款證明書(見原 審卷一第366-373 頁)附卷可參。是自金盾鎖公司自96 年8 月間成立後至96年11月9 日止,即約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期間,被告謝惠美確有以阡好公司名義,以地下 匯兌、或境外OBU 帳戶先後匯款多次至大陸石獅廠,達 3,620,740.02 元人民幣。 ⑷而就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係由證人王有諒於97年1 月 11 日 書面簽呈指示由被告謝惠華(即陳太太)匯款新 臺幣200 萬元至大陸石獅廠等情有前開書面簽呈、金盾 鎖公司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3 、364 頁 )。且細查被告謝惠華提出大陸石獅廠現金日記帳顯示 :於①97年1 月15日「陳董密行取現」77,740、20,050 、12 0,000、10,000元計227,790 元、②97年1 月16日 「陳董密行取現」49,650元、③97年1 月17日「陳董密 行取現」49,000、40,000、41,000元計130,000 元④97 年1 月18日「陳董密行取現」40,000、10,000元計50, 000 元等情,有前開現金日記帳附卷可參。而被告謝惠 華提出之大陸石獅廠現金日記帳中係依日期逐日、逐筆 記載,並連續計算其金額,難以事後偶加,且由筆墨逐 日不同顯示,該現金日記帳並非一次連續記載完成,可 認該現金日記帳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即時記載,具 有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 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 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具有相當真實性。是大 陸石獅廠於97年1 月15日至18日間,共收得人民幣450, 000 元,以匯率4.49計算,約為新臺幣2,020,500 元, 業已超出被告謝惠華自金盾鎖公司取得之匯款新臺幣 200 萬元。是可認附表一編號10之匯款,亦非經被告謝 惠華所侵占。 ⑸除此,被告謝惠華亦於96年11月16日匯款美金62,030元 、96年12月6 日匯款美金51,000元、96年12月25日匯款 美金50,000元、97年1 月7 日匯款美金60,000元進入大 陸石獅廠福建MEGA公司帳戶內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費證明書、匯 出匯款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74-377 頁)附卷可參, 堪信為實。 3.另細究附表一之各項其中金盾鎖公司帳務記載,業由證人 即告訴人王有諒、吳永能千明確認之部分: ⑴編號9 之96年11月20日匯款22,560元部分,由金盾鎖公 司同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00 )、付款憑單 (見原審卷一第378 頁)以觀,轉帳傳票係記載借方「 應付帳款阡好8 月貨款22,560」、貸方「銀行存款-上 海活存22,560」,付款憑單則記載「8 月貨款(明細如 附件)」,可認其係表彰金盾鎖公司應支付阡好公司8 月貨款22,560元,係於96年11月20日由金盾鎖公司上海 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匯出22,560元為支付,此適正為編號 9 之匯款日期、金額。是阡好公司收收編號9 之匯款係 收受金盾鎖公司之8 月應收貨款,有正當之原因,非屬 被告陳添原、謝惠華之無原因受領侵占。 ⑵編號11之97年2 月4 日匯款350,000 元部分,由金盾鎖 公司97年2 月1 日付款憑單(見97年度他字第5964 號 卷第300 頁)、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 ,見原 審卷一第381 頁)以觀,付款憑單係記載「元月份薪資 (預估陳太太初估多退少補,350,000 ,2/4 領」,可 認其意思係指經由被告謝惠華(即被告陳添原之妻)初 估金盾鎖公司97年1 月間薪資約350,000 元,於97年2 月4 日提領支付等情,而轉帳傳票亦記載借方「其他應 付費用元月薪資321,744 、零用金/ 周轉金元月薪資溢 領28,256」、貸方「銀行存款- 上海活存元月薪資 35,000」,此適正為編號11之匯款日期、金額。編號12 之97年3 月7 日匯款28,000元部分,由金盾鎖公司97年 3 月7 日轉帳傳票(編號:0000 00000)、付款憑單( 見97年度他字第5964號卷第30 7頁)以觀,轉帳傳票借 方金額係記載「其他應付費用2 月薪資265,648 、暫付 款2 月薪資溢領14,352」,二者合計為28,000元,適正 為編號12之匯款日期、金額。另編號13之97年5 月6日 匯款175,000 元部分,由金盾鎖公司97年5 月6 日轉帳 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 0)、付款憑單(見97年度他 字第5964號卷第338 頁)以觀,轉帳傳票借方記載「其 他應付費用4 月份薪資175, 000」、貸方記載「銀行存 款- 上海活存4 月份薪資175,000 」,其付款憑單記載 亦同,適正為編號13之匯款日期、金額。而證人程淑娟 於原審亦具結證稱:97年1 、3 、4 月支出之薪資,係 透過阡好公司直接將款項轉入為員工薪資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5頁),是可認附表編號11至13匯款進入阡好公 司係為支付金盾鎖公司員工薪資,並非由被告二人侵占 。 4.至附表二所示之時間,SPEEDLINE 公司上海銀行中和分行 第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分別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進入同分行阡好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SKYH ILL 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鉅好公司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等事實,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外,另有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100 年1 月19日上北中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附件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見99年度 調偵字第2424號卷第18、19、2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北中和分行100 年6 月9 日上北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附件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見99年度 調偵字第2424號卷第89、97、100-104 頁)等在卷可稽, 前開款項之匯出、匯入足以認定。惟細究各該款項之之匯 入匯出: ⑴附表二編號1 、2 、3 、5 及6 之款項,均係「Noguhi (按後改名PA-MAN)」匯入,「Noguhi(按後改名PA-M AN)」係阡好、鉅好公司之日本客戶,併同附表二編號 4 款項係支付阡好、鉅好公司之貨款等情,除據被告謝 惠華供述明確外,並有阡好公司轉帳傳票、匯入匯款通 知書(見原審卷一第388 -393頁)、SPEEDLINE 公司發 票、鉅好公司進銷流程表、阡好公司採購單、訂單(編 號1 見原審卷二第171-173 頁、編號2 見原審卷二第 174-176 頁、編號3 見原審卷二第177-179 頁、編號6 見原審卷二第183-186 頁)在卷可稽。又證人李汎羚亦 於原審具結證稱:OBU 帳戶(SPEEDLINE 及SK YHILL 帳戶)係阡好公司、金盾鎖公司共用,此帳戶原先即為 阡好公司使用,其中NOGV CHZ、後改為PA-MAN、及馬來 西亞部分,均為阡好公司客戶匯款,傳票摘要部分因入 帳會扣手續費(即美金10元),正式入帳均會減少美金 10元,且轉帳傳票、發票、進銷流程表、採購單上編號 均會註明同一交易流程之發票號碼、或編號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26 、128 頁),核與上開各發票、進銷流程 表、採購單上之流水交易單號「MA-200587 」、「MA-2 00594 」、「MJ-200503 」、「MJ-200523 」相符。是 可認前開匯款係「Noguhi(按後改名PA-MAN)」向阡好 公司、鉅好公司支付之貨款。 ⑵至附表二編號4 之匯款,係馬來西亞MEGACELL貿易公司 貨款乙節,除為被告謝惠華供述歷歷外,並有相關轉帳 傳票(見原審卷一第391 頁)、發票、進銷流程表、採 購單(見原審卷二第180-182 頁)在卷可稽。又證人李 汎羚亦於原審具結證稱:「(問:轉帳傳票馬來西亞那 一個部分有一個14951.85(美金),還有包括運費28.8 5 元美金,1 萬5000元美金部分是對不出來嗎?)數字 上是對得出來的,只是後面憑證的部分不完整,後面應 該要有匯款通知憑證... 」(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背面 ),是雖卷內之傳票憑證並不完整,惟由相關之金額、 訂單流程,已可認定,前開附表二編號4 之匯款係馬來 西亞MEGACELL貿易公司向阡好公司、鉅好公司之訂貨付 款。 ⑶故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均係阡好公司、鉅好公 司客戶支付之貨款,均與金盾鎖公司無關,而應由阡好 公司、鉅好公司自由運用,其再轉匯入阡好公司、鉅好 公司,亦非可認係侵占金盾鎖公司之款項。 5.故附表一中編號11、12、13之款項,均為供阡好公司代為 支付薪資之用,編號9 之款項,為金盾鎖公司支付予阡好 公司之貨款,且至96年11月9 日止(即約編號1 至7 )阡 好公司業已匯至大陸石獅廠計達人民幣3,620,740.02元( 以匯率4.4 計算,約係新臺幣15,931,256元);此外並有 其餘之OBU 帳戶境外匯款;而編號10亦經由地下匯兌於97 年1 月15日進入大陸石獅廠;又附表二各款項更係支付阡 好公司、鉅好公司之貨款,而與金盾鎖公司無涉;上開款 項均係有正當原因之匯款,實難認係被告二人侵占金盾鎖 公司之款項。且由卷內所存之帳冊、會計憑證並非完全, 實難見本件匯款之全部往來情形,就上開款項之整理結果 ,本件實肇因於地下匯兌部分、大陸地區帳戶往來明細難 以調取、核對,而大陸石獅廠之帳戶又與被告二人所有之 阡好公司、鉅好公司共同使用SPEEDLINE 公司、SKYHILL 公司之OBU 帳戶,未能使用專有帳戶,公訴意旨徒以被告 二人無法確實告知所舉帳戶中任一款項緣由等情,即認被 告二人侵占云云,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嫌速斷。 ㈢就被告謝惠華侵占甲乙行匯款之884,000 元之部分:訊據被 告謝惠華,就金盾鎖公司於96年11月28日曾向甲乙行公司借 款300 萬元,而其中884000元匯入被告謝惠華上開個人帳戶 內,其餘0000000 元則匯入SPEEDLINE 公司之帳戶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行,而以:前開300 萬元業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入金盾鎖 公司所有之大陸石獅廠,並未私自侵吞等語置辯。經查: 1.金盾鎖公司於前揭時間向甲乙行借款300 萬元,甲乙行即 於96年11月28日以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兩筆匯款,其 中884000元匯入被告謝惠華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 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0000000 元則匯入SP EEDLINE 公司之帳戶(即金盾鎖公司指定OBU 外幣帳戶) 等事實,除被告謝惠華坦承不諱外,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96年11月28日國內匯款回條、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甲乙行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在卷可查(見97 年度他字第5964號卷第147 頁、第14 6頁);復有96年11 月28日致證人周明珠之傳真(見97年度他字第5964號卷第 148 頁)載明「To周經理請匯入上海北中和分行00000000 000000謝惠華$884000」等情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函詢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屬實,有該行102 年9 月12日 上北中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謝惠華帳戶往來 明細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7-148 頁),故被告謝惠華 確實收受甲乙行借款匯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2.惟被告謝惠華收得前開款項後,於同日即將前開款全數提 領(連同其他款項共提領914,000 元),以匯率人民幣: 新臺幣1 :4.42匯率折算,新臺幣884,000 元約為人民幣 200,000 元,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分別於①96年11月27日 匯兌人民幣70,000元、②同年11月29日匯兌人民幣49,000 元、③同年11月30日匯兌人民幣61,000元,合計人民幣18 0,000 元予大陸石獅廠等情,業經被告謝惠華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 行102 年9 月12日上北中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 告謝惠華帳戶往來明細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 7-148頁 );且細查被告謝惠華提出大陸石獅廠現金日記帳顯示: 於地下匯兌之隔日分別記載①96年11月28日「陳董工行取 現」30,000、40,000、②96年11月29日「工行取現」49,0 00、③96年11月30日「工行取現」49,000、12,000等情, 有前開現金日記帳附卷可參。而被告謝惠華提出之大陸石 獅廠現金日記帳具有相當真實性,已如前述,是足認被告 謝惠華取得之新臺幣884, 000元中之795,600 元(即人民 幣180,000 元)確實已經由地下匯兌之方式交付大陸石獅 廠使用。 3.至其餘新臺幣88,400元(即約人民幣20,000元)雖未於相 關之日期匯入大陸石獅廠,然因地下匯兌本即另需計算匯 款手續費用,倘以人民幣地下匯兌手續費千分之3 到4 計 算,匯款人民幣200,000 元約需人民幣600 元至800 元。 而以被告謝惠華自96年9 月間起至97年1 月間止,長期為 金盾鎖公司地下匯兌人民幣至大陸石獅廠計算,每次匯款 金額本即因匯率換算而與實際新臺幣金額存有差額,且有 如同年10月31日、11月2 日、5 日、6 日、13日、12月18 日、19日、26日等,數度被告謝惠華係未計算手續費、甚 至超額匯款進入大陸石獅廠之情形,則數次匯兌累計匯差 金額本即非少,自難逕以此差額率認被告謝惠華係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而為侵占。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以具有利害關係之金盾鎖公司出資股東 或甲乙行公司股東代表王有諒、謝嘉福、陳桃雲、林王賢、 周明珠等人或證人楊豐新之指述,而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 嫌云云,尚難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陳添原、謝惠華2 人分別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 行,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上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綜前所述,以公訴意旨及告訴人之舉證,經法院調查結 果,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係出於不法犯意而為侵 占款項舉措,法院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存有相當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及說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 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洵 無違誤。 七、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云云。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 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 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 告有其所指之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 詳,且所為論斷經本院再為調查審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仍執前開情 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轉出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金盾鎖公司帳戶,帳 號0000000 -0000000) ┌──┬───────┬──────┬────┬─────────┐ │編號│轉出日期 │轉出金額(新│收款者 │備註 │ │ │ │台幣) │ │ │ ├──┼───────┼──────┼────┼─────────┤ │ 1 │96年8 月23日 │161萬5838元 │鉅好公司│股東往來(匯款163 │ │ │ │ │ │萬元) │ ├──┼───────┼──────┼────┼─────────┤ │ 2 │96年8月27日 │250萬元 │鉅好公司│股東往來;鉅好22萬│ │ │ │ │、阡好公│5000元;阡好227 萬│ │ │ │ │司 │5000元 │ ├──┼───────┼──────┼────┼─────────┤ │ 3 │96年8月30日 │400萬元 │阡好 │股東往來 │ ├──┼───────┼──────┼────┼─────────┤ │ 4 │96年9月6日 │514萬1570元 │阡好 │股東往來 │ ├──┼───────┼──────┼────┼─────────┤ │ 5 │96年10月11日 │163萬1000元 │鉅好 │股東往來 │ ├──┼───────┼──────┼────┼─────────┤ │ 6 │96年10月18日 │100萬元 │阡好 │股東往來 │ ├──┼───────┼──────┼────┼─────────┤ │ 7 │96年11月8 日 │350萬元 │阡好 │股東往來 │ ├──┼───────┼──────┼────┼─────────┤ │ 8 │96年11月15日 │200萬元 │阡好 │股東往來 │ ├──┼───────┼──────┼────┼─────────┤ │ 9 │96年11月20日 │2萬2560元 │阡好 │股東往來 │ ├──┼───────┼──────┼────┼─────────┤ │ 10 │97年1月14日 │200萬元 │阡好 │股東往來 │ ├──┼───────┼──────┼────┼─────────┤ │ 11 │97年2月4日 │35萬元 │阡好 │ │ ├──┼───────┼──────┼────┼─────────┤ │ 12 │97年3月7日 │28萬元 │阡好 │ │ ├──┼───────┼──────┼────┼─────────┤ │ 13 │97年5月6日 │17萬5000元 │阡好 │ │ ├──┼───────┼──────┼────┼─────────┤ │ 14 │97年8月4日 │10萬5000元 │阡好 │ │ ├──┼───────┼──────┼────┼─────────┤ │合計│ │2432萬968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匯出日期│匯出金額(美元)│收款者 │ ├──┼────┼────────┼──────────────┤ │ 1 │96.12.31│6050.31元 │阡好公司 │ ├──┼────┼────────┼──────────────┤ │ 2 │97.02.27│6050.00元 │SKYHILL LIMITED │ │ │ │ │(阡好公司之OBU 外幣帳戶) │ ├──┼────┼────────┼──────────────┤ │ 3 │97.04.07│6050.00元 │鉅好公司 │ ├──┼────┼────────┼──────────────┤ │ 4 │97.05.16│1萬5000.00元 │阡好公司 │ ├──┼────┼────────┼──────────────┤ │ 5 │97.07.02│9524.40元 │阡好公司 │ ├──┼────┼────────┼──────────────┤ │ 6 │97.09.05│1萬0142.02元 │阡好公司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