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宗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年度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宗與
告訴人陳世明為兄弟,二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陳世宗
前在陳世明經營之威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鎮公司)擔任
股東,後因退休之故,陳世明曾允諾將給付其退休金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並開立支票25張(面額各10萬元),惟
僅其中4張兌現(合計40萬元),其餘支票皆跳票,被告陳
世宗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99年11月5日晚間某時,在臺
北市○○區○○路附近其開設之水果攤內,明知其與
告訴人
之表哥林國隆係居中為協調糾紛之人,若將恐嚇危害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事告知林國隆,林國隆必會轉知予告訴人,竟
仍基於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間接
故意,於上開
時地,向林國隆稱:其要殺告訴人等語,並出示水果刀予林
國隆觀看。
嗣林國隆於離開被告上開水果攤後之同日晚間某
時,即撥打電話予位在桃園縣○○鄉○○街○○○巷○弄○號威
鎮公司工廠之告訴人,將被告上開恫嚇告訴人之言語及出示
刀械之行為轉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有數天不
敢回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之住處,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
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
劾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原審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
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
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
訊據被告陳世宗固坦認與告訴人陳世明間有金錢糾紛之事,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辯稱:其僅係向林國隆抱怨告訴
人支票跳票之事,並無說過要殺告訴人之事,於99年11月5
日當天其持水果刀係因為其經營果汁販賣生意,必須切水果
,並非意在恐嚇,其也未直接向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亦無要
求林國隆須將惡害之通知轉達予告訴人等語。
五、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恐嚇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證人林國
隆、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鄰居鄒慶章(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杜瑞聰)、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母陳林玉
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查:
(一)證人林國隆於
偵查中先證述略以:伊與告訴人、被告為表
兄弟關係,有一天伊打給被告,被告向伊說告訴人支票跳
票之事,還有說要拿刀砍告訴人,伊就開車到內湖找被告
,勸被告不要這樣,「當時伊認為被告所說的僅係氣話」
;當時伊在告訴人的工廠(按即威鎮公司設在桃園縣○○
鄉○○街○○○巷○弄○號之工廠),有將此事告知告訴人,
告訴人聽到後非常害怕,且被告說要殺告訴人已經不只一
次等語(見偵卷一第44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
99 年11月5日當天,伊在告訴人位在龜山的工廠內,聽到
告訴人的鄰居(按即鄒慶章)在與告訴人的電話中勸告訴
人不要回內湖的家,因為被告在告訴人的家等告訴人,要
殺告訴人,因為電話聲音很大,所以伊可以聽見,伊聽聞
後感到事態嚴重,就到被告內湖住家,到達時已經晚上7
、8點了,伊就跟被告說親兄弟為何要搞成這樣子?被告
還拿刀出來給伊看,伊就要被告把刀子收起來,並跟被告
說為何欺負告訴人;後來與被告的會面結束後,伊在內湖
又打了通電話給告訴人,將此事告知告訴人;「惟當日被
告並沒有請伊將要殺告訴人之事轉達予告訴人」等語(見
桃簡字第1783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21頁);99年11月5日
當天伊在告訴人工廠,聽到電話裡面說「要告訴人不要回
家,被告有拿刀在門口等告訴人」等語,伊聽聞後就至被
告住家,質問被告此事,要被告不要搞成這樣子,被告後
來還請伊去問告訴人什麼時候才要把錢給其,但伊回答「
這不關我的事,我不會去傳達」;「當天伊並非代表告訴
人,而係以伊自己的立場前往被告住家」,「被告並無要
伊把恐嚇之事告知告訴人」,「但憑伊與被告、告訴人的
交情,『被告知道』伊一定會把恐嚇的事情告知告訴人」
,且在該段時間約半個月內伊與被告、告訴人皆有密切之
聯絡;事後被告是否有詢問伊有無將恐嚇之事傳達給告訴
人,伊不清楚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
頁)。是以觀諸證人林國隆上開證述,在案發時半個月內
,林國隆與被告、告訴人間均有密切之聯絡,若被告確有
意透過林國隆轉達恐嚇之事予告訴人知悉,理應透過各種
方式向林國隆明示或暗示要林國隆轉達告訴人此事,並於
事後確認林國隆有無轉達告訴人,以達恐嚇之目的,然證
人林國隆卻證述被告並無要伊轉達此事,且伊亦忘記被告
是否有向伊確認有無轉達恐嚇內容予告訴人知悉一事,已
與常情不符;甚至證人林國隆也認為被告當時所說的僅係
氣話,則被告當時是否以言詞恐嚇要殺害告訴人之
直接故
意,
顯有疑義。雖公訴意旨認林國隆在該段時期內既與被
告、告訴人有密切之聯繫,理應可預見林國隆會將恐嚇之
事轉達告訴人等語,
惟於案發當日林國隆既係以「個人立
場」至被告內湖住家協調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且證人
林國隆於偵訊中亦表示當日自己並未向被告表示伊係從告
訴人家前往
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甚至
證述在被告要伊幫忙問告訴人什麼時候要給錢時,伊係回
答被告:「這不關我的事,我不會去傳達」等語,則被告
在不確定林國隆將在當天晚上或近日內又與告訴人聯繫下
,且被告主觀上或認為林國隆只是純粹居中協調之人,加
之被告與林國隆又有一定之親情友誼關係,其
縱有向林國
隆抱怨告訴人之不是,並出言不遜,可否即謂被告係有恐
嚇之
間接故意,亦有疑問。且證人林國隆於原審審理時經
檢察官
訊問:「被告表示他要殺告訴人時,他有要你把這
件事轉告給告訴人?」時,僅係回答:「沒有,被告只是
告訴我說如果告訴人不把錢給他,就要殺他,但『被告知
道』我一定會跟告訴人說。」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
則林國隆僅係依憑個人意見與臆測認為被告係有意透過伊
恐嚇告訴人,然被告事後既無向林國隆確認有無轉達恐嚇
之事,且尚難排除被告僅係純粹向林國隆抱怨而出言不遜
之可能,自難僅憑證人林國隆上開臆測之詞,即作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
(二)復以證人鄒慶章於偵查時已證述:伊與被告、告訴人為30
幾年的鄰居,99年11月5日當天是被告向伊抱怨告訴人支
票跳票之事,伊就打電話予告訴人溝通,最後說既然兄弟
間不愉快,告訴人乾脆就先住在工廠內,不要回家免得住
很近有衝突,伊從來沒講被告有拿刀子走來走去等語(見
偵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判決誤引簡字卷);於同一
訊問
期日告訴人亦稱:伊問鄒慶章說:係被告要打我(即
告訴人)還是要殺我,不然為什麼不讓我回家,鄒慶章僅
係叫伊不要回家等語(見偵卷一第44頁,原審判決誤引簡
字卷)。是
參諸證人鄒慶章之證述與告訴人上開所陳,鄒
慶章並未在電話中說被告拿刀子在門口等告訴人之事,然
而證人林國隆卻能證述99年11月5日當天係在告訴人與鄒
慶章之電話中親耳聽聞上情,則證人林國隆此部分之證述
是否可信,亦有疑問。
(三)再以證人陳林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99年間住在被
告隔壁,現在已經搬走,伊在99年間住在告訴人家;被告
有向伊說過要殺告訴人的話,但伊並沒有把被告要殺告訴
人的事情轉達給告訴人知道,因為告訴人回家很晚又很早
出門,伊很少看到告訴人;被告脾氣很壞,常常在家罵說
要殺告訴人,但也僅係在家裡和走廊罵而已;不過被告在
罵時,告訴人應該不在家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第
83頁)。自證人陳林玉上開證述,被告雖有在外揚言說要
殺告訴人之事,然並沒有直接向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且
據證人陳林玉所述,告訴人很晚回家又很早出門,被告在
罵時告訴人應該不在家等語,則衡情若被告確有意恐嚇告
訴人,其與告訴人既為鄰居,大可直接向告訴人為恐嚇即
可,何須迂迴透過他人為之?且被告縱有揚言說要殺害告
訴人之事,然並未要求林國隆、鄒慶章或陳林玉須將此事
轉達予告訴人,況林國隆之所以認為被告係有意透過伊轉
達恐嚇之事予告訴人,亦僅係伊個人之意見與臆測而已,
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恐嚇之間接故意。
(四)公訴人
上訴意旨以:證人林國隆已於偵查及審理中明確證
稱,被告有跟伊說要拿刀砍告訴人陳世明等語;且證人林
國隆並證稱,曾聽到證人鄒慶章電聯告訴人,要告訴人不
要回內湖的家,因為被告拿刀在家等告訴人等語,益徵證
人鄒慶章、林國隆聽聞被告口出此言時,並不認為被告僅
係說氣話而已云云,並於本院聲請
傳喚證人陳林玉、洪秀
花為證。惟查,證人陳林玉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證稱:伊
有聽過陳世宗要拿刀殺陳世明;陳世宗跑到陳世明家裡、
走廊,還有在小兒子陳水永家裡罵,陳世宗說要殺陳世明
,伊說兄弟不用做到這樣,有甚麼事情大家說,不需要吵
架;伊沒有轉知陳世明;伊比較遇不到他(按即陳世明)
,伊晚上比較早睡,兄弟倆和好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反面至第57頁);證人洪秀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陳
世宗說要拿刀殺陳世明,在173號5樓的客廳講,說要拿刀
去停車場等陳世明;陳世宗沒有要伊轉告陳世明;陳世宗
是跟伊婆婆講,伊剛好在客廳有聽到;因為伊要到陳世明
家煮飯;伊嫁過去之後,伊婆婆就在陳世明家中吃飯,陳
世宗過年過節才會去陳世明家中吃飯,平常只有伊家人跟
大哥陳世明還有婆婆一起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
面);依證人陳林玉、洪秀花上開證述,被告陳世宗固有
到其與告訴人之母親陳林玉所住之處,揚言要殺告訴人,
惟證人陳林玉證稱其並未轉告告訴人,則被告非無因與告
訴人支票財物之糾紛,而向其母親抱怨兄長,請其母親評
斷是非之可能,依證人陳林玉所證,尚難認被告有以恐嚇
之言詞使證人陳林玉間接轉告告訴人而恐嚇告訴人;又證
人洪秀花係因到告訴人陳世明家中煮飯,恰好在場而聽聞
,是被告亦非基於故意使證人洪秀花間接轉告告訴人而為
恐嚇;至證人洪秀花於本院雖證稱:因為那天伊婆婆叫伊
打電話給陳世明,說怕他發生事情,叫陳世明不要回來,
伊有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惟證人陳林玉
則於本院證稱伊不知道洪秀花有無轉告陳世明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兩者已有齟齬,綜上情節,仍難認被告有
基於恐嚇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使證人洪秀花轉告而恐嚇告訴
人。
六、
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99年11月5日當天其
係拿刀切水果,沒有委託林國隆去問告訴人什麼時候要還錢
,告訴人開立的支票跳票時其並未生氣,只是尋求
法律途徑
解決云云,縱使被告之辯詞與證人林國隆、鄒慶章及陳林玉
之證述有所齟齬,然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被告雖有在外揚言說要殺告訴人之事
,然並沒有直接向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又被告非無因與告
訴人支票財物之糾紛,而向其母親抱怨兄長,請其母親評斷
是非之可能,均難認被告有基於恐嚇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使人
間接轉告告訴人而恐嚇告訴人,即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
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又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
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告訴
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請求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
6條之恐嚇取財罪審理,然此部份事實並非在檢察官起訴之
範圍內,加諸告訴人前曾告訴被告恐嚇取財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11號為
不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上聲議字第
5580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原審100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裁定駁
回
交付審判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
度偵字第611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580號處分書、原審100年度聲判字第56
號裁定等在卷
可稽,且本案既認定被告本件應為無罪,揆諸
上開理由,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又公訴人於審理
中聲請傳喚證人鄒慶章,然證人鄒慶章所能證明之事實,應
僅係於99年11月5日當天其是否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要告
訴人不要回家,因為被告拿刀在告訴人家門口等之事實,然
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述證人鄒慶章在電話中並未告以上情(
見偵卷二第44頁),已如上述,則證人鄒慶章自無傳喚之必
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