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姿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431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第15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劉姿愉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
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有罪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劉姿愉明知其未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號之真鍋咖啡館任職,且其並無償還貸款之意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忠」成年男子,共同
為下列
犯行:
㈠劉姿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忠」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24日,以劉姿愉
名義向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 號1樓之大鑫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透過該公司,以劉姿愉為
借款人而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貸
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用以支付該機車之價金,劉姿愉
並佯稱:同意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四千一百六十七元,
共分十二期之方式清償貸款,且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不
會擅自處分該輛機車等語,以此詐術使遠信公司承辦人員
陷
於錯誤,同意締約並核撥上開款項予大鑫公司。
詎劉姿愉購
得前開機車後,
旋即於同年11月1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不知情
之劉洋嶺。
嗣因劉姿愉未曾繳納上開分期款項,經遠信公司
聯絡無著,且不知劉姿愉去向,遠信公司發覺有異,始悉受
騙。
㈡劉姿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忠」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99年9月28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樓之慶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慶發公司),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透過該公司,以劉姿愉為
借款人而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貸款新
臺幣(下同)六萬元,用以支付該機車之價金。劉姿愉並佯
稱:同意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五千元,共分十二期之方
式清償貸款,且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不會擅自處分該輛
機車等語,且於分期付款申請書上偽填自己在位於臺北縣中
和市○○路○號之真鍋咖啡館擔任服務生,
復於怡富公司徵
信人員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撥打其在申請書上所留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徵信時,仍謊稱自己確在真鍋咖啡館任職
等語,
渠等再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淡江大學學生證影本一張
,變更為劉姿愉之姓名及黏貼劉姿愉之照片而變造該學生證
影本後,交予慶發公司轉交怡富公司而行使之,以此詐術使
怡富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劉姿愉為在學學生,有固
定工作收入,且有還款真意,因而同意貸款並核撥上開款項
予慶發公司。詎劉姿愉、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
機車後,旋即於同年10月20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陳昱
瑋。嗣因劉姿愉自始未曾繳納上開分期款項,經怡富公司催
繳無著,且不知劉姿愉去向,怡富公司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
二、案經遠信公司、怡富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
證人邱炳宗於偵查時之陳述),雖為
傳聞
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該等陳述
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姿愉固不諱其曾同意綽號「阿忠」之男
子以其名義購買機車並申辦貸款,且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向
怡富公司貸款部分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為其親自填寫,並於
怡富公司徵信時謊稱自己在真鍋咖啡館工作
等情,惟
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綽號
「阿忠」男子要買車並貸款,並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為車主,
伊僅有填寫關於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怡富
公司貸款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對變造淡江大學學生證影本之
事,伊並不清楚,且不知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事,亦未向遠信公司貸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以其名義向慶發公司購買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以其為借款人而向怡富公司貸款六
萬元,且向怡富公司徵信人員謊稱自己在前開真鍋咖啡館擔
任服務生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
徵信照會資料、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籍
查詢資料、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100年度他字
第546號卷第3頁至第10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卷第49
頁),而被告亦坦認關於向怡富公司貸款部分之分期付款申
請書,為其親自填寫,且在該申請書上偽填自己在真鍋咖啡
館任職,於怡富公司徵信時亦謊稱自己在該處任職等情(見
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此與卷附徵信照會資料
所載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546號偵查卷第9頁),顯見被
告於向怡富公司申請貸款時,有向徵信人員謊稱自己在前開
真鍋咖啡館擔任服務生等語,其有對怡富公司施用詐術甚明
。
㈡次查,慶發公司轉交怡富公司關於被告向怡富公司申請貸款
資料中,附有經變造之淡江大學學生證影本(其上有被告之
照片,且姓名載為劉姿愉),此有變造之淡江大學學生證影
本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546號卷第11頁),且被告並非淡
江大學之學生,亦有淡江大學100年9月16日校教字第000000
0000號函
可考(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卷第31頁),而
證人即慶發公司負責人邱炳宗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劉姿愉
是跟另外一個男生一起過來,男生我不認識他,大約20幾歲
到30幾歲左右。……第一次在填申請書時,劉姿愉沒有提出
學生證,怡富公司徵信時,她跟怡富公司說她是學生,所以
後來我就依怡富公司的指示跟劉姿愉要學生證,交車時劉姿
愉一起將學生證影本帶過來給我,我才把車交給她。」等語
(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卷第17頁),足徵上開經變造
之淡江大學學生證,係由被告交予邱炳宗轉交怡富公司,被
告所辯其對以變造淡江大學學生證影本申請貸款乙事
毫無所
悉云云,尚難採信,
參諸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9
年9月29日經領牌後,旋即於同年10月20日以被告之名義過
戶予陳昱瑋,且被告自始未曾繳納上開分期款項等情,亦有
徵信照會資料、車籍查詢資料、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
附卷可
稽(見100年度他字第546號卷第3頁至第10頁,100年度調偵
字第1503號卷第49頁),凡此足認被告並無償還貸款之意,
以向怡富公司謊稱自己在前開真鍋咖啡館擔任服務生,及行
使變造之淡江大學學生證影本等詐術,使怡富公司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劉姿愉為在學學生,有固定工作收入,且有
還款真意,因而同意貸款並核撥上開款項予慶發公司,被告
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詐欺取
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甚明,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所
辯其對變造淡江大學學生證影本之事並不清楚云云,顯不足
採。
㈢復查,大鑫公司於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間,將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售予被告,且由被告向遠信公司貸款新
臺幣五萬元,用以支付該機車之價金,被告並與遠信公司約
定同意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共分十
二期之方式清償貸款,且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被告不能
擅自處分該輛機車等情,有分期付款賣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及
該約定書所附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駕照影本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1289號卷第5頁至第8頁),而證人即承辦本件車
號000-000號機車購買事宜之呈毅車行負責人柯明昌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給被告本
人,是被告本人來牽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參諸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上開分期付款賣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所附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駕照影本,係其提供予綽號「阿
忠」男子乙節(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抑有進者,被告於
偵查時已供明:綽號「阿忠」之男子要以伊之名義購買車號
000-000號機車,所以伊就出面幫忙他等語(見100年度偵緝
字第1107號卷第3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99年9月24
日跟大鑫公司買的那台車號000-000號機車,那是伊朋友「
阿忠」要買的機車,他之前有借給伊一萬元,伊想欠他人情
,才同意當車主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顯見被告
對以其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事,知之甚
詳,再
徵諸車號000-000號機車於99年9月24日經領牌後,旋
即於同年11月1日以被告之名義過戶予劉洋嶺,且被告自始
未曾繳納上開分期款項等情,亦有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
車籍查詢資料、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附卷可稽(見100年度
他字第128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503 號
卷第37頁),凡此足徵被告並無償還貸款之意,並向遠信公
司佯稱:同意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四千一百六十七元,
共分十二期之方式清償貸款,且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不
會擅自處分該輛機車等語,以此詐術使遠信公司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同意締約並核撥上開款項予大鑫公司,被告與綽號
「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至為明確。基此,被告所辯其不知購買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事,亦未向遠信公司貸款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觀諸本件向遠信公司貸款時所填寫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其上「劉姿愉」之簽名筆跡(見100年度他字第
128 9號卷第5頁),固與被告向怡富公司貸款時所填寫之分
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筆跡,及本案被告歷次
開庭筆錄上之簽
名筆跡,明顯歧異,惟縱認向遠信公司貸款時所填之分期付
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並非被告親自所填,然被告既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上開分期付款賣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附被告身
分證影本、被告駕照影本,係其提供予綽號「阿忠」男子(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時已供明:綽號「阿
忠」之男子要以伊之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所以伊
就出面幫忙他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卷第34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99年9月24日跟大鑫公司買的那台
車號000-0 00號機車,那是伊朋友「阿忠」要買的機車,他
之前有借給伊一萬元,伊想欠他人情,才同意當車主等語(
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顯見上開分期付款賣賣申請書暨
約定書係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所填,然被告既與綽號「
阿忠」成年男子共同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明白
剖析如前,被告即應成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
正犯,
究不能以上開分期付款賣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劉姿愉」
簽名非被告所為,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
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劉姿愉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忠」
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
犯。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
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關於被告劉姿愉如事實欄一之㈡行為部分,基於以上相
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為該等犯行時並無前科,
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
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與綽號「阿忠」成年男子
所變造之上開淡江大學學生證影本,雖為其等為本案犯行所
生之物,然既已持交慶發公司轉交怡富公司而行使之,已屬
怡富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自不予
宣告沒
收,經核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
詞否認犯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劉姿愉如事實欄一之㈠行為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
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違背誠信,假
藉購買機車,對
告訴人遠信公司施行詐術而為上開詐欺犯行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
、所用手段、所生危害、詐欺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其如事
實欄一之㈡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
懲儆。
五、又被告劉姿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與
告訴人遠信公司、怡富公司達成
和解,此經告訴人遠信公司、怡富公司陳明在卷,並有和解
書、分期償還協議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
,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
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