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益玻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仁歸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
441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永益玻璃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
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科
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
事 實
一、永益玻璃有限公司(下稱永益玻璃公司,公司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營業所在地為桃園縣○○鄉○○路○段○
○○巷○○號),前於民國100年9月間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
勞工NGUYEN VAN NHAT(中文姓名阮文日),經桃園縣政府
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
案,
詎仍不知悔改,其公司代表人黃仁歸明知雇主不得聘僱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以提供便
當、香菸、住宿等做為代價,於100年11月22日僱用許可失
效之越南籍勞工PHAM VAN HOAN(中文姓名范文歡)在桃園
縣○○鄉○○路○段○○○巷○○號永益玻璃公司工廠倉庫,從事
搬運玻璃工作,
嗣100年11月29日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員警在上開工廠內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依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該傳聞證據亦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時
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述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屬
物證、
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
偽造、
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
調查程序,矧當
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訊據被告永益玻璃公司之代表人黃仁歸否認有僱用許可失效
之外勞范文歡在永益玻璃公司工廠從事搬運玻璃之工作,辯
稱:當時范文歡有說要在伊之公司工作,但為伊所拒絕,伊
沒有請該名外勞,吃飯的便當是范文歡友人即伊工廠內合法
外勞「阿文」拜託伊買給他的,事後阿文有給伊便當的錢云
云。經查:
㈠外勞范文歡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於96年3月4日抵台
,受僱順悅企業有限公司,其許可聘僱期限至98年3月4日,
惟其於96年10月14日逃逸後由雇主報案,於96年10月26日經
撤銷聘僱許可,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
卷
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反
面),是
證人范文歡係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且於96年10
月26日已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等情,已可認定。又被告永益
玻璃公司前於100年9月間,曾因僱用先豐通訊公司申請聘僱
之越南籍製造業技工阮文日在工廠內從事搬運玻璃工作,嗣
100年9月10日為龜山分局員警當查獲,經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10月17日裁罰15萬元之罰鍰,有桃園縣政府100年10月17
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
度桃簡字第950號卷第14頁)。
㈡據證人范文歡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10月14日逃離原雇主
,伊有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從事搬運玻璃的
工作,工作約一星期,老闆有提供伊便當、香菸還有住宿地
方等語(見偵查卷第7反至8頁),而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
員警廖仕忠於本院審理證稱:范文歡於警詢時有說查獲地點
的負責人及老闆即黃仁歸,且說黃仁歸有指揮伊搬運玻璃的
工作,伊工作約一星期,伊有說老闆提供香菸、食物還有住
宿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衡以證人范文歡、
廖仕忠2人與被告永益玻璃公司代表人黃仁歸之間,並不認
識,非親非故,自無恩怨情仇,亦無債務糾葛,顯無挾怨報
復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與必要,故其等之證述,自屬可信;
此外,復有龜山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查
獲范文歡現場照片等各在卷
足憑(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堪認永益玻璃公司代表人黃仁歸確有以提供便當、香菸、住
宿為代價而僱用范文歡在上開工廠從事搬運玻璃之工作,至
為明確。
㈢被告永益玻璃公司代表人黃仁歸辯稱:當時范文歡有說要在
伊公司工作,但是為伊拒絕,伊沒有僱用該名外勞,吃飯的
便當是范文歡的友人即伊公司之另名外勞阿文拜託伊買的,
事後阿文有付給伊便當的錢云云,惟證人范文歡已於警詢時
證述黃仁歸確有以提供便當、香菸、住宿等代價僱用伊在上
開工廠從事搬運玻璃的工作,且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廖仕忠於本院亦證稱:當時范文歡被查獲時,確實是在被告
工廠裡面,並有卷內的照片為證,范文歡有說查獲地點的負
責人及老闆即是黃仁歸,且說黃仁歸有指揮伊搬運玻璃的工
作,伊工作約一星期,伊有說老闆提供香菸、食物還有住宿
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而證人范文歡與被告
永益玻璃公司間並無利害衝突,實無設詞誣陷之必要與可能
,已如上述,況且范文歡為逃逸外勞,其與黃仁歸非親非故
,黃仁歸如何會幫伊準備便當、香菸並提供住宿地方?是證
人范文歡於警詢中之
證言自屬可採,而被告永益玻璃公司代
表人黃仁歸僅是空言稱外勞范文歡的友人阿文事後有將便當
的錢付給伊云云,但並無任何相關事證
可佐,是其上開所辯
,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
綜上所述,被告永益玻璃公司代表人黃仁歸僱用許可失效之
外勞范文歡在永益玻璃公司從事搬運玻璃工作
一節,事證明
確,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永益玻璃有限公司代表人黃仁歸,因執行業務,聘僱許
可失效外國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
國人不得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被告永益玻璃公司應
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另被
告永益玻璃公司代表人黃仁歸係以提供便當、香菸、住宿之
代價,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勞范文歡於上開工廠從事搬運玻璃
工作,已如前述,
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涉屬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後段科以刑事責任云云,檢察官誤認提供便當、
香菸、住宿等並非聘僱他人從事工作之代價,容有誤會,惟
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
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認原審為被告
無罪判決尚有違誤而為指摘,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爰審酌被告永益玻
璃公司前於100年9月間,曾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
阮文日在其工廠內從事搬運玻璃工作,經桃園縣政府處以15
萬元罰鍰在案,其代表人黃仁歸竟不知警惕,於上開違法
犯
行後五年內再僱用許可失效外國人范文歡在永益玻璃公司工
廠工作,僱用
期間僅約一星期,兼酌被告永益玻璃公司代表
人黃仁歸非法僱用許可失效外藉勞工,影響
主管機關對外籍
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漠視國家法令及其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
外籍勞工,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
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