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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益玻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仁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 441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永益玻璃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 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 事 實 一、永益玻璃有限公司(下稱永益玻璃公司,公司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營業所在地為桃園縣○○鄉○○路○段○ ○○巷○○號),前於民國100年9月間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 勞工NGUYEN VAN NHAT(中文姓名阮文日),經桃園縣政府 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 案,詎仍不知悔改,其公司代表人黃仁歸明知雇主不得聘僱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以提供便 當、香菸、住宿等做為代價,於100年11月22日僱用許可失 效之越南籍勞工PHAM VAN HOAN(中文姓名范文歡)在桃園 縣○○鄉○○路○段○○○巷○○號永益玻璃公司工廠倉庫,從事 搬運玻璃工作,嗣100年11月29日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員警在上開工廠內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依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該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時 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述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 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永益玻璃公司之代表人黃仁歸否認有僱用許可失效 之外勞范文歡在永益玻璃公司工廠從事搬運玻璃之工作,辯 稱:當時范文歡有說要在伊之公司工作,但為伊所拒絕,伊 沒有請該名外勞,吃飯的便當是范文歡友人即伊工廠內合法 外勞「阿文」拜託伊買給他的,事後阿文有給伊便當的錢云 云。經查: ㈠外勞范文歡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於96年3月4日抵台 ,受僱順悅企業有限公司,其許可聘僱期限至98年3月4日, 惟其於96年10月14日逃逸後由雇主報案,於96年10月26日經 撤銷聘僱許可,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 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反 面),是證人范文歡係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且於96年10 月26日已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等情,已可認定。又被告永益 玻璃公司前於100年9月間,曾因僱用先豐通訊公司申請聘僱 之越南籍製造業技工阮文日在工廠內從事搬運玻璃工作,嗣 100年9月10日為龜山分局員警當查獲,經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10月17日裁罰15萬元之罰鍰,有桃園縣政府100年10月17 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 度桃簡字第950號卷第14頁)。 ㈡據證人范文歡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10月14日逃離原雇主 ,伊有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從事搬運玻璃的 工作,工作約一星期,老闆有提供伊便當、香菸還有住宿地 方等語(見偵查卷第7反至8頁),而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 員警廖仕忠於本院審理證稱:范文歡於警詢時有說查獲地點 的負責人及老闆即黃仁歸,且說黃仁歸有指揮伊搬運玻璃的 工作,伊工作約一星期,伊有說老闆提供香菸、食物還有住 宿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衡以證人范文歡、 廖仕忠2人與被告永益玻璃公司代表人黃仁歸之間,並不認 識,非親非故,自無恩怨情仇,亦無債務糾葛,顯無挾怨報 復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與必要,故其等之證述,自屬可信; 此外,復有龜山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查 獲范文歡現場照片等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堪認永益玻璃公司代表人黃仁歸確有以提供便當、香菸、住 宿為代價而僱用范文歡在上開工廠從事搬運玻璃之工作,至 為明確。 ㈢被告永益玻璃公司代表人黃仁歸辯稱:當時范文歡有說要在 伊公司工作,但是為伊拒絕,伊沒有僱用該名外勞,吃飯的 便當是范文歡的友人即伊公司之另名外勞阿文拜託伊買的, 事後阿文有付給伊便當的錢云云,惟證人范文歡已於警詢時 證述黃仁歸確有以提供便當、香菸、住宿等代價僱用伊在上 開工廠從事搬運玻璃的工作,且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廖仕忠於本院亦證稱:當時范文歡被查獲時,確實是在被告 工廠裡面,並有卷內的照片為證,范文歡有說查獲地點的負 責人及老闆即是黃仁歸,且說黃仁歸有指揮伊搬運玻璃的工 作,伊工作約一星期,伊有說老闆提供香菸、食物還有住宿 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而證人范文歡與被告 永益玻璃公司間並無利害衝突,實無設詞誣陷之必要與可能 ,已如上述,況且范文歡為逃逸外勞,其與黃仁歸非親非故 ,黃仁歸如何會幫伊準備便當、香菸並提供住宿地方?是證 人范文歡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屬可採,而被告永益玻璃公司代 表人黃仁歸僅是空言稱外勞范文歡的友人阿文事後有將便當 的錢付給伊云云,但並無任何相關事證可佐,是其上開所辯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永益玻璃公司代表人黃仁歸僱用許可失效之 外勞范文歡在永益玻璃公司從事搬運玻璃工作一節,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永益玻璃有限公司代表人黃仁歸,因執行業務,聘僱許 可失效外國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 國人不得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被告永益玻璃公司應 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另被 告永益玻璃公司代表人黃仁歸係以提供便當、香菸、住宿之 代價,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勞范文歡於上開工廠從事搬運玻璃 工作,已如前述,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涉屬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後段科以刑事責任云云,檢察官誤認提供便當、 香菸、住宿等並非聘僱他人從事工作之代價,容有誤會,惟 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認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尚有違誤而為指摘,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爰審酌被告永益玻 璃公司前於100年9月間,曾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 阮文日在其工廠內從事搬運玻璃工作,經桃園縣政府處以15 萬元罰鍰在案,其代表人黃仁歸竟不知警惕,於上開違法犯 行後五年內再僱用許可失效外國人范文歡在永益玻璃公司工 廠工作,僱用期間僅約一星期,兼酌被告永益玻璃公司代表 人黃仁歸非法僱用許可失效外藉勞工,影響主管機關對外籍 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漠視國家法令及其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 外籍勞工,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 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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