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楓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
第285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2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楓為碎紙機之經銷商,其曾因出售給國防部之碎紙機頻頻
發生故障,而向該碎紙機之臺灣代理商要求賠償,並於民國
101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由臺灣代理商之維修部主管梁睿
心,陪同陳楓一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國防部博愛大樓軍動處
辦公室後方庫房,進行碎紙機之檢測維修,
嗣因二人對於故
障原因及責任歸屬有所爭執,陳楓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隨手持已拆下放置在旁之碎紙機塑鋼外蓋,朝梁
睿心揮去,梁睿心見狀
旋舉起右手護頭閃避,致右手肘受有
0.5公分擦傷之傷害,梁睿心當場質問陳楓為何打人,而由
聽聞爭吵前來瞭解狀況之一兵陳信宏在場聽聞。其後梁睿心
隨即於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就醫驗傷,於同年6月8日報警處理並提出
告訴,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梁睿心訴由臺北憲兵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為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
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且
迄至
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與說明,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
訊據被告陳楓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碎紙機故障原因及
責任歸屬等問題,與
告訴人梁睿心發生爭執,然
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
犯行,辯稱:伊當天雖與告訴人有口角,但沒有肢體
衝突,伊沒有拿碎紙機外蓋打告訴人,告訴人手肘之傷勢成
因不明,並非伊造成,可能是因為伊要求賠償碎紙機故障之
部分,告訴人心生不滿而誣賴伊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睿心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
確,其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陳楓質疑為何機器會故障,並直
言伊不專業,還說要找人來堵公司,伊試著跟他解釋,並告
知機器已經過保固期限,陳楓聽了很生氣,以伊從機器上拆
下的碎紙機外蓋砸伊,導致伊手肘有明顯外傷。有一位穿空
軍服裝的上校(指莊世輝上校)有出面制止,之後該上校聯
絡謝上校(指謝世強上校,筆錄誤為莊上校),謝上校到場
要求我們到博愛大樓外自己解決紛爭,還有一個勤務兵可以
作證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其於偵查時證稱:101年5月
16日上午9時許,伊跟被告一同去國防部博愛大樓要維修碎
紙機。伊一邊拆零件,被告就一邊開始質問伊為何零件會壞
掉,伊一邊檢測一邊回答,當伊把機器拆開,繞到機器後面
看序號後,告知被告這台機器已經超過保固時間了,被告聽
到之後就突然把伊已經拆下放在旁邊的零件拿起來,並朝伊
的頭打下來,伊趕緊舉起手護頭,造成伊右手肘受傷。被告
打伊後,伊質問他為何要打人,就發生爭吵,聲音很大,旁
邊就有一位穿空軍衣服的上校(指莊世輝上校)問我們在幹
什麼,並通知謝上校(指謝世強上校,筆錄誤為莊上校)前
來處理。當時庫房僅有伊與被告二人,旁邊有一個小兵在他
的辦公位置上,他的辦公桌在靠庫房外側,而碎紙機在庫房
角落,小兵應該有聽見伊等之爭吵聲等語(見偵查卷第35、
36 頁)。被告雖辯稱:可能是因為伊要求賠償碎紙機故障
之部分,告訴人心生不滿而誣賴伊云云。然查,告訴人僅為
碎紙機代理商(強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人員,業經
告訴人於偵查時供明屬實(見偵查卷第35頁),是被告縱因
碎紙機故障而要求賠償,亦係其與告訴人所任職公司間之問
題,與告訴人無涉,且被告與告訴人前無任何衝突或糾紛,
亦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則
其自無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非足採。
(二)證人即一兵陳信宏於警詢時證稱:碎紙機之技術人員梁睿心
及經銷商陳楓,約是上午9時至9時30分間,前來在辦公室後
面的庫房進行維修碎紙機,伊在外面待命看報紙,他們進去
約10分鐘後,本來在討論修理機器問題,突然聲音越來越大
,且言語激動,伊便起身過去查看,伊進去之後,技術人員
梁睿心大聲質問經銷商陳楓,為何動手打人,並要伊請長官
進來,但實際情形伊沒有看見。伊就去辦公室向長官謝世強
上校報告,之後謝上校就請他們二位出去。莊世輝上校則是
在旁邊的辦公室,伊不知道莊上校有無聽見等語(偵查卷第
7、8頁);證人即上校莊世輝於警詢時證稱:伊進入會議室
辦公時,碎紙機之技術人員梁睿心及經銷商陳楓已經在進行
維修了。伊進入會議室約10分鐘後,聽見該二人在為碎紙機
損壞責任歸屬,發生爭執,起初伊不以為意,但爭執聲量越
來越大,伊於是自會議室出來制止。之後伊便進入辦公室,
向謝上校(指謝世強上校)報告說明此事,謝上校有進入庫
房向該二位告知勿在辦公室內起衝突,並請其等離開。該名
技術人員於爭執當下,有向伊稱伊有目睹經銷商打人,但伊
當場有表示說伊沒有看見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頁);證
人即上校謝世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是伊接碎紙機之
技術人員梁睿心及經銷商陳楓到辦公室後方庫房的,之後伊
就請駕駛兵跟隨他們。不久,駕駛兵跑來跟伊說他們二人在
吵架,伊就請駕駛兵去叫陳楓過來,駕駛兵過去叫人後,伊
等了約2分鐘人都還沒有過來,伊就起身走向庫房,看見陳
楓剛好轉身過來,伊就很不客氣的跟他說「不知道這是什麼
地方,為什麼在這個地方吵架,要吵出去吵」,並請駕駛兵
告訴維修人員把機器組裝起來,請他出營區,伊則直接帶同
陳楓出營區,陳楓沒有再回庫房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22日
審判筆錄第4頁)。足見證人陳信宏、莊世輝、謝世強雖均
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過程,然由其等之
證言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確有發生激烈之衝突,且衝突之
激烈,已達到聽聞之陳信宏、莊世輝無從忽視,須要親自前
往查看之程度,而證人陳信宏先至現場查看時,於第一時間
即看見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何打人,告訴人並請陳信宏去請長
官過來;莊世輝到場查看時,告訴人於當下亦向莊世輝表示
被告打人,此均與一般人遭受攻擊後,立即投訴尋求證明、
協助之反應相符。且告訴人於事發當日,隨即前往醫院驗傷
,驗傷結果確受有右手肘擦傷約0.5公分之傷害,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年5月1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
(見偵查卷第16、17頁)。再
參酌被告於事發當日中午12時
40分許,曾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稱:「梁主任,不管如何,都
是我不對,所以我想向您賠不是,希望可以原諒這一次」等
語,有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簡訊係其所傳送(見本院
10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衡情被告於事發當日
,若僅係因碎紙機故障原因及責任歸屬等問題,與告訴人梁
睿心發生爭執而已,則就此問題雙方各有立場,責任歸屬未
釐清前,本無何人對錯可言,若無任何違法之行為,被告何
須特地傳送簡訊向告訴人認錯並請求告訴人原諒,被告辯稱
:是因為伊與告訴人在客人那邊吵那麼久,伊擔心之後告訴
人會不會在客人那邊說三道四,所以傳簡訊去安撫他,怕他
影響伊的商譽云云(見本院10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顯與常情事理不符,不足採信。綜上各情以觀,足認
證人即告訴人梁睿心前開指證,並非無據。
(三)被告
上訴意旨另以:⑴告訴人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係在其
告知機器已過保固
期間後,即很生氣拿從機器拆下之零件打
告訴人,然經被告提出當時以手機錄影拍攝之畫面,證明被
告並無在告訴人所述之時間點攻擊告訴人後,告訴人於原審
即改稱被告是將手機放下來之後,隨手拿外蓋朝其攻擊云云
,至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被告離開庫房後又回到現場,才拿
東西攻擊云云,是被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不符,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⑵告訴人之傷勢位置在右手關節處,僅為0.5
公分之擦傷,依告訴人所指,被告持以攻擊之塑鋼外蓋,為
一長方形物體,若以之攻擊不論關節或其他部位,其受傷之
面積應非僅0.5公分,且告訴人稱其係以手護頭,則受傷位
置亦不可能在關節處,是告訴人之傷勢及部位,絕非被告以
長形之塑鋼外蓋攻擊造成云云。經查:⑴被告於案發當日有
以手機錄影現場情形,而經本院
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結
果,於影像拍攝過程中未見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之動作,固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至4頁),惟查該光碟內容長度僅2分12秒(無錄影時間
),且內容並非自被告與告訴人進入庫房內開始即全程拍攝
,此由畫面一開始,被告即稱:「使用不當問題」之不連貫
語意可知係中途始開始拍攝,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
10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勘驗結果所示,
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碎紙機故障之原因及責任歸屬時,有第
三人聲音:「陳老闆,謝上校找你」等語,核與證人謝世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駕駛兵跑來跟伊說他們二人在吵架,
伊就請駕駛兵去叫陳楓過來」
等情相符,而一兵陳信宏係於
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後,先前往庫房查看,此時
即看見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何打人,並要陳信宏去請長官進來
,陳信宏遂前往向謝世強上校報告,謝世強始命陳信宏去請
被告過來其辦公室,然陳信宏返回庫房後逾2分鐘,被告仍
未到謝世強辦公室,謝世強因而起身前往庫房等過程,業經
證人陳信宏、謝世強證述明確,有如前述,是將此二
人證述
過程與上開勘驗結果相比對,可知上開第三人聲音:「陳老
闆,謝上校找你」等語,應係證人陳信宏受謝世強之命令返
回庫房請被告過去謝世強辦公室時所言,是被告攻擊告訴人
之時間點,自係在上開聲音出現之前一段時間,而被告所提
供之光碟錄影畫面長度既僅2分12秒,又非自被告與告訴人
進入庫房時起即全程拍攝,已如前述,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在
光碟畫面開始之前,即已攻擊告訴人之可能,是依勘驗結果
縱未見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之舉動,亦不足據以推認被告未動
手攻擊告訴人。是上開光碟內容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事證
。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向其攻擊之時間點
,與其於警詢、偵查時所述有不符之處,然告訴人、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
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
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關於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時
間點,依據證人陳信宏、謝世強之證述,與被告提出之光碟
勘驗結果相互對照後,應認係在上開光碟勘驗結果中陳信宏
聲音出現之前,有如前述,是應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所
述受攻擊之過程為可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或因
陳述時距離事發時相隔已久,而有所誤認,亦非得執以推翻
前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⑵告訴人因被告之攻擊,
受有右手肘擦傷約0.5公分之傷害,有如前述,其受傷位置
在手肘外側(關節附近),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
1年5月1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7頁
),且告訴人指稱其係因受被告攻擊時,舉手護頭而受傷等
語,而一般人受攻擊時,立即舉手護頭並閃身迴避,均屬正
常反應,其因而手肘外側(關節附近)受傷與常情並無不符
之處。至傷勢嚴重程度,當隨攻擊者之攻擊力道、攻擊角度
、被攻擊者保護、閃避之程度等等情形
而定,本無固定結果
可循,自無從僅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即認非被告持塑鋼
外蓋攻擊所致。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非足採。
二、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
依
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及
駁回上訴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同此
認定,因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圖克制
自身情緒、遇事不知和平處理,竟因維修碎紙機之糾紛恣意
動手傷及告訴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勢輕微,惟被告
犯後始終未見悔意,且不願接受告訴人之
和解條件(當庭道歉並賠償新臺幣5千元),因而未能得到
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
、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