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予瞳(原名趙予瑄)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
審易字第223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26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趙予瞳(原名趙予瑄)自民國97年11月3 日起至101 年5 月15
日止,受僱於美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地公司)擔任銷售員
,經派駐在美地公司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 號金時
代寢具生活館擔任門市小姐,負責商品銷售及收款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於101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址金
時代寢具生活館門市,以新台幣(下同)5,800 元銷售羊毛被
及壓縮枕予姓名年籍不詳客人,因見店內僅其1 人值班,認有
機可趁,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僅將其中4,300 元交還
店內,將差額1,500 元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其後
又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在該址門市,虛偽登載以4,000
元銷售上開羊毛被,以300 元銷售上開壓縮枕,上開商品合計
收款4,300 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銷貨日報表,足生
損害於美地公司對於財務帳冊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美地公司總
店長林啟慧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案經經美地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表
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頁正背面、第26頁背面- 第27頁)。本
院
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㈠
訊據被告趙予瞳固坦承
上揭業務登載不實之
犯行,惟
矢口否認
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拿1,500 元,是101 年3 月
31日及4 月1 日的帳一起作,而客人殺價,因此作帳時才會補
過去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美地公司總店長
林啟慧、證人即美地公司員工廖淑娟證述
綦詳(偵卷第4-5 、
29-30 頁),並有檢察官
勘驗金時代寢具生活館101 年4 月1
日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美地公司銷貨日報表在卷
可參(
偵卷第28、36頁),
堪可認定。被告於本院雖以上詞為辯,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
自白不諱,且查101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許,一男性消費者在金時代寢具生活館購物後
,從皮夾內拿出5 張千元鈔票置於櫃台桌面,隨即該消費者又
拿出1 張千元紙鈔置放在桌面上,由被告收執置入櫃台下方收
銀機內,被告並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10秒取出2 張百元紙鈔交
還該消費者
等情,有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8
頁)。足認被告該次銷售共計收款5,800 元(消費者交付6,00
0 元,扣除被告所找之200 元)。惟被告卻於同日之銷貨日報
表,記載以4,000 元銷售羊毛被,以300 元銷售壓縮枕,上開
商品合計收款4,300 元,此有美地公司銷貨日報表在卷可參(
偵卷第36頁)。被告於101 年4 月1 日銷貨時,收受5,800 元
,卻於該日銷貨日報表記載售價4,300 元,該筆貨款僅繳回公
司4,300 元,其侵吞其中1,500 元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所辯
上開各語,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原審之自白,應認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
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
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
215 條,且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
為貪圖己利,竟利用擔任美地公司門市銷售人員之機會,侵占
貨款,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就業務侵占罪及
業務登載不實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6 月、
3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檢察官循
告訴人之
聲請,以被告本件犯行後,利用配
班不注意時帶走門市月報表,且其家人因總店長林啟慧要求被
告離職之事,不停要林啟慧出面處理造成其困擾,顯見被告全
無悔意,被告又未與
告訴人和解,故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惟查量刑之輕重,屬
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
於
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
指其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有前述之審酌及考量
,並無失衡之情形;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
縱有如告訴人指訴
之舉止,係其係否另犯他罪之問題;另其家人縱對林啟慧造成
困擾,此
乃被告家人所為,難執之為加重被告刑度之理由;至
原審量刑時,亦未認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是檢察官以上述各
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