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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予瞳(原名趙予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 審易字第223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26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趙予瞳(原名趙予瑄)自民國97年11月3 日起至101 年5 月15 日止,受僱於美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地公司)擔任銷售員 ,經派駐在美地公司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 號金時 代寢具生活館擔任門市小姐,負責商品銷售及收款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於101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址金 時代寢具生活館門市,以新台幣(下同)5,800 元銷售羊毛被 及壓縮枕予姓名年籍不詳客人,因見店內僅其1 人值班,認有 機可趁,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將其中4,300 元交還 店內,將差額1,500 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其後 又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在該址門市,虛偽登載以4,000 元銷售上開羊毛被,以300 元銷售上開壓縮枕,上開商品合計 收款4,300 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銷貨日報表,足生 損害於美地公司對於財務帳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美地公司總 店長林啟慧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案經經美地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頁正背面、第26頁背面- 第27頁)。本 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趙予瞳固坦承上揭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惟矢口否認 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拿1,500 元,是101 年3 月 31日及4 月1 日的帳一起作,而客人殺價,因此作帳時才會補 過去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美地公司總店長 林啟慧、證人即美地公司員工廖淑娟證述綦詳(偵卷第4-5 、 29-30 頁),並有檢察官勘驗金時代寢具生活館101 年4 月1 日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美地公司銷貨日報表在卷可參( 偵卷第28、36頁),堪可認定。被告於本院雖以上詞為辯,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自白不諱,且查101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許,一男性消費者在金時代寢具生活館購物後 ,從皮夾內拿出5 張千元鈔票置於櫃台桌面,隨即該消費者又 拿出1 張千元紙鈔置放在桌面上,由被告收執置入櫃台下方收 銀機內,被告並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10秒取出2 張百元紙鈔交 還該消費者等情,有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8 頁)。足認被告該次銷售共計收款5,800 元(消費者交付6,00 0 元,扣除被告所找之200 元)。惟被告卻於同日之銷貨日報 表,記載以4,000 元銷售羊毛被,以300 元銷售壓縮枕,上開 商品合計收款4,300 元,此有美地公司銷貨日報表在卷可參( 偵卷第36頁)。被告於101 年4 月1 日銷貨時,收受5,800 元 ,卻於該日銷貨日報表記載售價4,300 元,該筆貨款僅繳回公 司4,300 元,其侵吞其中1,500 元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所辯 上開各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原審之自白,應認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 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 215 條,且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 為貪圖己利,竟利用擔任美地公司門市銷售人員之機會,侵占 貨款,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就業務侵占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本件犯行後,利用配 班不注意時帶走門市月報表,且其家人因總店長林啟慧要求被 告離職之事,不停要林啟慧出面處理造成其困擾,顯見被告全 無悔意,被告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故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惟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 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 指其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有前述之審酌及考量 ,並無失衡之情形;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縱有如告訴人指訴 之舉止,係其係否另犯他罪之問題;另其家人縱對林啟慧造成 困擾,此乃被告家人所為,難執之為加重被告刑度之理由;至 原審量刑時,亦未認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是檢察官以上述各 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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