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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玹齊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審易字第2309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978、10434 號, 暨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1932 、1296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玹齊為訊雷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2樓) 之負責人,從事行動電話門號銷售之業務,對於貿然將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租交付予他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 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使偵辦刑事案 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一事明知,並 對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 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 6 月22日起至101 年2 月止間,接續將其以訊雷企業社名義 ,向第二類電信業者「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街○○○ 號1 樓,下稱偉傳公司)申辦之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 支 行動電話門號(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係於100 年6 月22日向偉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係於 100 年7 月1 日向偉傳公司申辦),以不詳代價出租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 支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分 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7 、8 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蕭雅 琴」、「凱莉」、「黛玉」、「小曼」等成年女子,分別以 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其中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以許泰昇之名義 申辦,許泰昇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撥打劉金木所持用之00 000000**號(詳卷)行動電話門號,向劉金木佯稱:其因要 學習服裝設計課程及參與補習考證照,急需用錢繳交課程費 用云云,致劉金木陷於錯誤,而自100 年7 、8 月間起至10 1 年1 月5 日止,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等處 接續交付約50萬元給「蕭雅琴」等5 名女子。 ㈡於100 年9 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詩婷」 之成年女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光星所 持用之00000000**號(詳卷)行動電話門號,向陳光星佯稱 :母親生病開刀急需醫療費用云云,致陳光星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100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許及其後某日時,在臺北市 ○○區○○路與錦州街口及同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 接續交付1 萬元至18萬元不等,共計35萬元之現金予「陳詩 婷」。 ㈢於101 年1 、2 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美 琪」之成年女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連殷德 所持用之00000000**號(詳卷)行動電話門號,向連殷德佯 稱:其因承租房屋急需用錢及打傷客人須負責賠償云云,致 連殷德陷於錯誤,而自101 年1 月10日起至101 年2 月下旬 止,在臺北市○○區○○路等處共交付4 萬8,000 元予「陳 美琪」。 ㈣於101 年2 月17日下午6 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趙嘉琪」之成年女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陳阿華所持用之00000000**號(詳卷)行動電話門號, 向陳阿華佯稱:因要離開上班的酒店,因此需要一筆錢給酒 店以換取休假及其手上有土地要賣,賣出後就可以償還欠酒 店之債務及借款云云,致陳阿華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2 月 20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摩 斯漢堡店前,將6 萬元之現金元交付予「趙嘉琪」。 二、案經劉金木、陳光星、連殷德、陳阿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8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均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 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訊雷企業社之負責人,有於上開時間向 偉傳公司申租前揭4 支行動電話門號,再將之出租交付予他 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電話是用訊 雷企業社名義向偉傳公司申請後,再轉租給客戶廈門市華太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太公司)及廈門市亞利通信有限公司 (下稱亞利公司),均係按照正常程序,並無詐欺云云。被 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從事合法行動電話出租供他人 使用之業者,對於租用門號之客戶到底要如何使用門號、通 訊內容是否會涉及犯罪等情,於出租門號時被告根本不可能 預見,客戶按時繳納費用,業者並無詳查可能性,就門號之 目的與用途,對業者尚非重要,而且租用契約第5 條約定甲 方應遵守現行相關法令,善用乙方租用之門號,甲方如有違 反使用,概與乙方無涉,已明確約定承租人有合法使用之義 務,被告於簽約時不可能預知相關門號會被作為詐騙使用, 且就被告業務上出租之門號數量達2 、3 千個,以本件及他 案件遭詐騙使用,數量亦非多,顯然被告並非明知且有意配 合相關詐騙人士,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等 語。經查: ㈠被告以訊雷企業社名義先於100 年6 月22日向偉傳公司申辦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 支行動電話門 號後,再於同年7 月1 日向偉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繼而於101 年3 月16日全部退租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卷第18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 第37頁),並有偉傳公司101 年12月5 日函暨所附行動電話 業務(新增/ 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多門號明細表、 偉傳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 年 5 月27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雙證件影本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第65頁至第91頁),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劉金木、陳光星、連殷德、陳阿華等4 人,分別於上 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 支手機門號撥 打渠等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各以上開不實理由施行詐術,致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現金交付予該詐騙集團 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劉金木、陳光星、連殷德、陳阿華分 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2962 號卷第 7 頁至第9 頁、第48頁至第49頁,101 年度偵字第4978號卷 〈下稱偵字第4978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60頁至第61頁 ,101 年度偵字第11932 號卷〈下稱偵字第11932 號卷〉第 3 頁至第4 頁,101 年度偵字第10434 號卷〈下稱偵字第10 434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告訴 人陳光星所持用之00000000**號(詳卷)行動電話門號自10 0 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11日通話明細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1 年2 月17日通聯記錄查詢結果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978號卷第19頁至第36頁、第47 頁至第48頁、偵字第11932 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偵字第10 434 號卷第30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 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由詐騙集團持以利用作為向 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所用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訊雷企業社與華太公司、亞利公 司間之門號租賃契約書、華太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陳光 詳及黃勇鵬之身分證件影本、行動電話業務(新增/ 異動) 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5 頁)。惟查: ⒈訊雷企業社與偉傳公司間之關係為何?據偉傳公司以101 年 12月5 日偉傳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稱:訊雷企業社對偉傳 公司間僅為單純消費者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足見 訊雷企業社並非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業者,亦非偉傳公司之 經銷商,與偉傳公司僅為單純消費者關係。又被告所提出之 經華太公司、亞利公司用印之行動電話業務(新增/ 異動) 申請書上方雖有「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新 增/ 異動)申請書」之字樣,且各該申請書之格式與偉傳公 司所函覆訊雷企業社向該公司申租之申請書完全相同,惟偉 傳公司已函覆稱:各該申請書並非直接與偉傳公司簽訂等語 (見原審卷第62頁),且被告於原審中亦供稱:我是拿偉傳 公司的申請書給客戶填資料,合約是另外的合約,申請書是 偉傳公司的格式,但並非偉傳公司與華太公司、亞利公司之 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足認被告係向偉傳公司申租 前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等4 支手機門號,復另行將該4 支手機門號出租交付予他人 使用。 ⒉被告雖辯稱該4 支手機門號均係其按照正常程序再轉租給華 太公司及亞利公司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訊雷企業社與 華太公司、亞利公司間之門號租賃契約書中,均無任何行動 電話門號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2 頁至第 103 頁),是華太公司、亞利公司究否確係有依上揭租賃契 約向被告所經營之訊雷企業社租用該4 支行動電話門號?被 告是否有依法定程序將該4 支行動電話門號出租予各該公司 使用?已非無疑。 ⒊被告所提出經華太公司、亞利公司用印之行動電話業務(新 增/ 異動)申請書4 紙(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 5 頁),其上雖有該4 支行動電話門號之記載,惟該4 份申 請書並非前述門號租賃契約書之附件,而係另行製作之文件 ,業據被告於原審當庭提出契約書原本經查明屬實。且觀之 上揭申請書上均只有華太公司或亞利公司之用印,並無偉傳 公司或訊雷企業社之用印,其中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之號 碼部分,更有以立可白塗改之痕跡。此外,上揭4 份申請書 上之日期均以民國年月日表示,與被告同時提出之門號租賃 契約書上係以西元年月日表示之方式不同,更與大陸地區人 士係以西元年月日表示日期之習慣迥異。另被告所提出之華 太公司、亞利公司門號租賃契約書、華太公司企業法人營業 執照、陳光詳、黃勇鵬之身分證件影本上,關於「廈門市華 太貿易有限公司」、「廈門市亞利通訊有限公司」之書寫方 式及用印,代表人「陳光詳」、「黃勇鵬」之記載,均係使 用簡體中文為之,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申請書,關於華太公 司之3 份申請書上「負責人」欄位竟將「陳光詳」之姓名誤 載為「陳光祥」,且關於客戶名稱「廈門市華太貿易有限公 司」、負責人「陳光祥」、客戶名稱「廈門市亞利通訊有限 公司」、負責人「黃勇鵬」,係使用繁體中文書寫方式,而 非以簡體中文方式書寫,則上開4 紙申請書究否確為被告所 稱之華太公司、亞利公司所簽立?該4 紙申請書究否為真正 ?亦有容疑之處。 ⒋再就被告所提出訊雷企業社與華太公司、亞利公司間之門號 租賃契約書、申請書,與偉傳公司所函覆訊雷企業社向該公 司申租之申請書互核觀之,訊雷企業社向偉傳公司申租之申 請書上,清楚載明門號申請日期且同時附上偉傳行動電話服 務契約書及門號明細表,並均有偉傳公司及訊雷企業社之用 印(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91頁),而訊雷企業社與華太公司 、亞利公司間之門號租賃契約書與申請書並非同時製作,該 門號租賃契約書上記載契約生效日期為2010年12月1 日,而 該4 紙申請書上之申請日期則分別記載為100 年10月9 日、 100 年6 月28日、100 年6 月30日、100 年6 月26日,此已 與一般行動電話申辦出租之正常程序不符,況訊雷企業社向 偉傳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係於100 年6 月22日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係於100 年7 月1 日所申辦,惟訊雷企業社與華太 公司、亞利公司間之門號租賃契約書竟早於2010年12月1 日 即已簽立,則於訊雷企業社與華太公司、亞利公司簽立門號 租賃契約書時,訊雷企業社既尚未向偉傳公司申辦該4 支行 動電話門號,又如何能得知該4 支行動電話門號之號碼並持 以轉租予華太公司、亞利公司?此均顯違常情,自難認被告 係依合法行動電話出租程序將該4 支行動電話門號出租與各 該公司使用。 ⒌另有關訊雷企業社與華太公司、亞利公司間收費方式部分, 被告先於101 年6 月6 日偵查中供稱:一個門號月租200 元 等語(見偵字第10434 號卷第59頁),嗣於原審101 年11月 27日審理時供稱:跟偉傳租用通話費率是每分鐘2.88元,開 通1 個門號是50元,每個月計算1 次,出租之後,客戶是每 分鐘3.2 元,我付偉傳2.88元,客戶先付錢給我,我再付錢 給偉傳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其後於原審101 年12月25 日審理時又改稱:通話費部分是大陸那邊的業務,每月去收 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背面),則被告所供收費方式 之版本多變,且與辯護人所陳:通話費是客戶直接付給偉傳 ,1 分鐘3.2 元跟2.88元的差額,偉傳會給訊雷,訊雷會開 發票給偉傳。尖端電腦有限公司應該是偉傳的特約經銷商公 司等語不同(見原審卷第108 頁背面),更與其所提出之上 揭門號租賃契約書2 份,第1 條所記載:甲方(指華太及亞 利公司)租賃乙方(即訊雷企業社)代理之系統門號,1 個 月的月租費用為200 整之內容不符(見原審卷第95頁、第10 2 頁)。況行動電話之使用費用係按實際使用之時間計算, 目前各通訊業者亦無吃到飽之經營模式,是費用之計算方式 ,應屬契約當事人雙方間最重要之事項,自應為明確之約定 ,惟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中不僅就所租用之門號數量有 幾、門號為何均未予記載,資費部分亦僅有上述「1 個月月 租200 整」之內容,此「200 整」究係指基本費?或係指不 論使用多久時間,均以「200 整」計算?語意不明,如係後 者顯與常規相違,如係前者,則雙方應就實際通話計費方式 有明確之約定,然被告所提出之合約就行動電話租用契約之 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實違常理,自難認被告有依法將該 4 支行動電話門號出租與各該公司使用。 ⒍綜上,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各項門號租賃契約書、申請書等文 件,其真實信顯有疑義,且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之程序亦與常 情有違,難認被告確係依法定程序及流程,由華太公司、亞 利公司據實填寫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門號租賃契約書,而 由訊雷企業社依法將該4 支行動電話門號出租與華太、亞利 公司使用,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 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 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 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個人 申辦之所有行動電話門號僅係供使用人之私人之用,一般人 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請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 制,苟非意在將該私人真實身分掩飾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實無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或匿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進行 聯絡交易之必要,倘有人收集他人行動電話做不明使用,出 賣或出借行動電話之人,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極易判斷係 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以供非法犯 罪之用,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金援救助 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 作為行騙工具,藉以掩蓋身分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 眾傳播系統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係成年之人,具相當社會經驗, 更身為行動電話號碼出租之業者,對此應知悉甚詳,其於辦 理行動電話號碼出租業務時,自應依法定程序,善盡核對申 辦客戶身分資料之義務,惟被告所提出之訊雷企業社與華太 公司、亞利公司間之門號租賃契約書與申請書並非同時製作 ,該門號租賃契約書中均無任何行動電話門號之記載,申請 書上亦無訊雷企業社之用印,且日期之表示方式各以民國及 西元方式書寫,在客戶名稱及負責人欄位,則各以繁體字及 簡體字書寫,甚至將「陳光詳」之姓名誤載為「陳光祥」, 且訊雷企業社與華太公司、亞利公司間門號租賃契約書之生 效日竟早於訊雷企業社向偉傳公司申辦該4 支行動電話門號 之日期有半年之久,凡此種種顯與常情未合之情況,均在在 顯示被告未依合法行動電話出租程序將該4 支行動電話門號 出租與華太、亞利公司使用,況被告前已因相同事由,分經 原審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337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987 、988 號、101 年度偵字 第16 33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理應提高警覺,於辦理行動 電話號碼出租業務時更加謹慎小心,善盡核對申辦客戶身分 資料之義務,惟被告竟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出租 ,對於將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卡任意出租交付予他人使用, 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而被告卻仍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 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 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 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系爭4 支行動電話門號 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100 年6 月22日、7 月1 日申租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至101 年2 月間止陸續將該4 支門號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係基於 單一之幫助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將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 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致使上揭4 告訴人受詐欺而 付款,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交付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2 支門號予他人使用,並致告訴人劉金木、 連殷德2 人被詐騙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上述接續犯及想 像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為高工畢業之學歷、竟提供4 支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告訴 人4 人受詐騙,且因而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結果共達90餘萬元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其所經營之訊雷企業社為合法行動電話 出租業者,無從於門號出租當時預見租用人欲作何用途,主 觀上並無詐欺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云云,惟被告並未依合法程 序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出租,且被告前已因相同事由,分經原 審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理應提高警覺,於辦理行動電話號碼出租業務時更 加謹慎小心,善盡核對申辦客戶身分資料之義務,被告既未 依法定程序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出租,自可預見其任意將行動 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而其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 合「不確定故意」之要件,已如前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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