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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2114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309 、101 年度偵字第11 2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子健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78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 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4 月1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並經撤銷前開假釋,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至99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李子健仍不知悔改,明知陳威良 並無購車真意、亦無資力繳交車貸,辦理車貸購車僅為取得 車輛後可得二胎借款花用,竟與陳威良基於犯意之聯絡(陳 威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議定:先由李子健向中古車商購車,再由陳威良名 義、不實資料、提高車價後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貸款,待融資 公司直接支付中古車商車款,李子健即可賺得車輛價差利潤 ,陳威良則可取得車輛後二胎借款等情,遂於100 年7 月間 ,李子健尋得不知情之廿一世紀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吳韋廷,向吳韋廷詐稱:陳威良欲購買車輛,待尋得車輛後 ,先以李子健名義購買,再提高車價,以陳威良名義辦理汽 車汽車融資抵押貸款,吳韋廷即可賺得融資業績、李子健賺 取車價利潤云云,吳韋廷遂依約尋車,先由李子健向大信汽 車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購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起訴書誤載車號為0000-00號,下稱本案汽車),再以陳 威良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 汽車動產抵押貸款36萬元。惟經通知補送財力證明時,李子 健即傳真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陳威 良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及另不明帳戶內有存款30餘萬元之陽信銀行存摺內頁,詐偽 為陳威良之資力證明文件,並囑咐陳威良於對保時,佯稱: 該帳戶內存款係供士林觀光夜市擺攤做生意所用云云,使負 責融資審核、對保之吳韋廷陷於錯誤,誤認陳威良帳戶內存 有30餘萬元存款,資力無虞,且實際買賣車價為36萬元,而 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36萬元,而於100年7月27日與陳威 良訂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交付融資36萬元至指 定帳戶(即大信汽車負責人郭林慧芬之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帳 戶),待償付李子健購買汽車之價款33萬元後,大信汽車即 轉交李子健3萬元之車量價差利潤。嗣陳威良取車後隨即將 車抵押地下錢莊而不知去向,其後未曾繳付任何分期款項, 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 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 列所引除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被告僅對其證據力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38-41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得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 另其餘資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子健就於前揭時地以同案被告陳威良欲分期付款 購車為由,委請廿一世紀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吳韋廷 介紹中古車商購買汽車,並代向融資公司申辦汽車抵押貸款 事宜,而貸款之際,係以不實之陳威良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及不知名存摺內頁為財力證明,另於對保時同案被告陳 威良亦詐稱:帳戶內存款係為士林夜市擺攤使用云云,而裕 融公司陷於錯誤核貸,將36萬元撥付至大信汽車負責人郭林 慧芬之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後,被告李子健並從中獲取3 萬元之利潤,其後同案被告陳威良均為支付任何汽車抵押貸 款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陳威良並無資力,係 經友人介紹陳威良前來購車,方將陳威良資料轉介吳韋廷辦 理汽車貸款全額車價36萬元,其後辦理貸款事宜均未參與, 亦不知何人傳真不實銀行存摺內頁、亦未交代陳威良為不實 之說明,係後來無法聯絡陳威良時,方幫忙尋找陳威良,況 本件核貸金額係依照汽車殘值所估,與實際車輛買賣價格無 關,而無對價關係,並非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子健於前揭時地帶同陳威良向不知情之證人吳韋廷表 示辦理汽車融資貸款,而其後經通知補交財力證明時,係荊 以傳真之方式,繳交不實之陳威良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及不知名存摺內頁為財力證明,另於對保時同案被告陳威良 亦詐稱:帳戶內存款係為士林夜市擺攤使用云云,而裕融公 司陷於錯誤核貸,將36萬元撥付至大信汽車負責人郭林慧芬 之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後,被告李子健並從中獲取3 萬元 之利潤,其後同案被告陳威良均為支付任何汽車抵押貸等事 實,除據被告李子健坦承不諱外(見本院卷第38頁),業經 同案被告陳威良於原審具結供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林柏均於偵查中時、及證人吳韋廷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影本、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影本、動產擔保交易設 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本件繳交之財力證明(即陳威良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陽信銀行不明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影本、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 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臺北信維郵局第5734號存證信函影本 、裕融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31309 號卷 ,下稱偵卷,第3 至12頁)、裕融公司之車商資料卡、TAC 系統查詢資料(以上見偵卷第41至43頁)等附卷可查。又經 核對申請貸款融資時向裕融公司提出之不明帳戶陽信銀行存 摺內頁、與陳威良於陽信銀行永和分行本案帳戶內之金額顯 示之100 年度帳戶餘額,貸款融資時提出之存摺內頁顯示帳 戶餘額尚有「300,920 元」,惟同案被告陳威良實際之陽信 銀行本案帳戶餘額則係「59元」等情,有不明帳戶陽信銀行 存摺內頁(見偵卷第7 頁背面)、陽信銀行永和分行101 年 2 月8 日陽信永和字第0000000 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見偵卷 第55至63頁)附卷可資佐證,是可認於申辦本件貸款融資時 傳真提出之財力證明資料「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充為申貸 者即同案被告陳威良之銀行帳戶存款,係不實之財力證明資 料,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誤認申貸者財力無虞使核貸撥 付貸款,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本件交付不實存摺內頁者: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良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因 該時缺錢,綽號「小章」朋友介紹伊向李子健買車,稱李 子健是專門辦車貸的,可以不用花錢拿到汽車再去借錢。 剛開始伊將本案帳戶存摺影本跟證件影本一起交給李子健 ,過一段時間,李子健說資料不夠漂亮,伊記得爺爺走時 ,有繼承下來持分土地,李子健就要伊再去辦理土地證明 ,伊親自去辦下來後就轉交給李子健,李子健於吳韋廷照 會前向伊稱本案存摺內容有改過,若吳偉廷有問三十餘萬 的事情,就說是在士林夜市擺攤賣鞋需要用的資金,不能 動用。後來拿到本案汽車,將車子拿去地下錢莊借錢,入 監前地下錢莊就將車子取走,本案委託李子健購車前,我 不認識李子健,後來我知道他的姓名但也沒有記起來,我 只知道他是代辦的車商等情(見偵卷第80、81頁、原審卷 第79-82 頁)。而以同案被告陳威良業於原審就本件全部 坦承,並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就本件事實並無 另行誣害他人之必要,且其與被告李子健事前並不熟識, 亦無仇隙,更無陷害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陳威良其證詞之 可信度甚高。故由證人陳威良之證述,可認同案被告陳威 良僅交付土地證明為財力證明,有關「帳戶」乙事,僅係 依照被告李子健之指示向證人吳韋廷表述,並未傳真予他 人。 2.另證人吳韋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這個 案子係經由李子健介紹,伊與陳威良並不熟識,當時係先 以電話找陳威良找不到,就請李子健幫忙代找陳威良,然 後李子健就向伊表示已經找到陳威良,客戶資料已經傳真 過來,問伊有無收到,伊收到後,還親自向陳威良電話詢 問陳威良意願、資料,後伊即請李子健、陳威良提供保人 或者是相關財力證明,因為一般人不知道何謂財力證明, 所以我會再補充說存摺、土地或跟銀行往來的紀錄,因找 不到陳威良,就先跟李子健聯絡,李子健在電話中表示會 傳這資料給伊,伊家中傳真機即收到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不明帳戶內頁資料,故伊無法確認資料是李子健還是 陳威良傳真過來的,但取得資料後即交付裕融公司,裕融 公司打電話來詢問可否降低貸款,以即向陳威良確認存摺 內有30萬元可否降低貸款金額,陳威良表示該存款係進貨 要用的,不能隨便動用等情(見偵卷第79頁、原審卷第73 - 75頁),是證人吳威廷證述除與證人陳威良二人證述情 節大致相合外,亦核與被告李子健自承:吳韋廷取得傳真 後,伊確實有向吳韋廷表示陳威良已經補資料過去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49頁)相符,證人吳韋廷係向被告李子健表 示需補充財力證明,其後亦係被告李子健向證人吳韋廷確 認傳真財力證明補充乙事。 3.是由被告李子健事前知悉將傳真補充財力證明、事後又向 證人吳韋廷確認已經傳真補充資料、再教導同案被告陳威 良未交付之「資料帳戶」應如何表明內容以應付徵信綦詳 。則可認本件不實之銀行存摺內頁,實為被告李子健傳真 交付證人吳韋廷,以供貸款之用,被告辯稱:伊不知情, 係陳威良、吳韋廷二人自行聯絡一切事項云云,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況被告李子健已自承:於陳威良順利自裕融公司取得貸款購 買本案汽車後,確可從中獲得3 萬元報酬之情,則本件貸款 核貸金額係本案實際車價、加上李子健仲介報酬款項,屬超 額貸款;再參酌證人吳韋廷於原審審理證稱:本案汽車車價 係李子健與車商決定的,貸款掛在大信汽車名下,李子健當 時並未表明本案汽車之實際購買價格,僅表明希望貸款金額 是36萬元,如伊知悉貸款金額為實際買賣價,伊即不可能送 這種全貸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被告 李子健亦供認:伊確實向吳韋廷表示本件貸款希望貸得車價 全額3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堪認本案被告確有為 求獲得仲介貸款購車3 萬元利潤,而提高本件貸款金額。故 就本件貸款核准與否,被告確實存有利害關係,而有代陳威 良傳真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不明帳戶內頁資料予吳韋廷 ,及於100 年7 月25日某時許、再指導陳威良佯稱帳戶存款 用途以為應付之動機存在,實非與被告李子健全然無涉。 ㈣至被告另辯稱:汽車殘值係融資公司自行評估,並非伊所得 決定,故核貸金額與車輛買賣價格並無絕對關係,故伊就汽 車買賣價格上之行為並非詐欺云云。惟汽車融資核貸准否, 確實汽車之實際買賣價格亦係核貸估計汽車殘值決定核貸額 度之重要參考資料,蓋事後申貸人無法繳交貸款者,而需另 以實際取車求償時,即係以時車輛實際殘值求償,倘車輛殘 值不足於核貸金額時,融資公司將無法充足得償,故車輛實 際殘值即為核貸風險評估之重要因素。又就汽車殘值之估算 ,一般為便宜行事,均係以物品實際成交價格為動產擔保抵 押額度,蓋申請貸款資料之真實性,同時亦係評估事後申貸 者繳付貸款之信用性來源,倘申請貸款資料虛偽,實足表徵 該申貸者並無誠實之信用性,自難以期待申貸者將確實繳納 貸款,則於申貸者信用無明顯之無信用性時,亦同時信任申 貸者所陳報之買賣車價為實際車輛殘值,故實無融資公司於 知悉申貸者以不實資料申請,於實際物品擔保不足時,仍為 貸款。本件被告李子健隱瞞實際車價、將「個人仲介費用」 附加於申貸金額中,已使融資公司估計汽車價值出現偏差等 情,業如前述,自亦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錯估核貸金額、 申貸者信用性,而為錯誤核撥,被告辯稱:伊並未參與融資 公司有關本件汽車殘值預估,僅不實申報車輛買賣價格云云 ,實係矯飾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再被告李子健於本院聲請再行傳喚證人吳韋廷、陳威良以證 明被告李子健並未交付不實之銀行存摺內頁。惟本件就不實 之銀行存摺內頁交付人之認定,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 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證人吳韋廷、陳威良於原審已經 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完畢(詳見原審卷第73-85 頁),就上 開情形亦經證述明確,被告之反對詰問已受適當保障,被告 於本院聲請欲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詰問之內容相同 ,更無法說明於本院欲行「重行聲請傳喚」之必要性原因, 是就聲請於本院再度詰問證人吳韋廷、陳威良之部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4 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 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有違,故此部分之聲請 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子健前揭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子健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李子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威良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子健前於78年 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0 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 418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於假釋期間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 字第3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 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 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為依據,並 審酌被告李子健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渠自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被告李子健於本案僅獲3 萬元 報酬,且被告李子健迄今均未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等情,亦有裕融公司102 年9 月2 日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1頁),暨被告李子健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提 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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