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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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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嘉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 審易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 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 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童嘉輝於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祥於警詢中之 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共同被告盧彥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 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南港分局偵辦刑案調閱監 視器影像新式陳報表2 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等為據,而認定被告童嘉輝與共同被告盧彥薰(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7 月)、蕭學忠(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結 夥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1 年3 月6 日0 時23分許,由童家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搭載盧彥薰,蕭學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3 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號 2 樓李文群所經營有人居住之良祥企業有限公司後,先由盧 彥薰利用木梯以攀爬方式進入該公司2 樓,再開門讓童嘉輝 、蕭學忠進入,嗣共同以徒手搬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錫共10箱、價值約2 萬8000元之電腦主機及監視器 各1 台、現金1000元等物,得手後,分別以機車載運離去之 事實,以被告童嘉輝犯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證 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童嘉輝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泛稱:㈠我聽 信盧彥薰的話與他一起去賺錢(按即行竊),但事後並未分 到錢;㈡我已有悔改之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原審未加審酌;㈢我無竊盜前科,一 時誤交損友,原審量處刑度過重云云。惟查:㈠被告童嘉輝 就前揭上訴理由㈠所述情節,已於警詢供述,原審業已審酌 ,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係就原審認事用法反覆爭執,自 非具體理由。㈡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亦據原審於量審 已斟酌該情節,認被告童嘉輝態度尚稱良好,並無被告所稱 未加審酌之情形。㈢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 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核原審就 被告童嘉輝所犯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未逾越上 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判決所量定之刑度係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並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情形而為之,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 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核被告童嘉輝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審酌事項及量刑反 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之 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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