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嘉輝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
審易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
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
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
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
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以被告童嘉輝於原審
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李文祥於警詢中之
指訴情節相符,並經
共同被告盧彥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
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南港分局偵辦刑案調閱監
視器影像新式陳報表2 紙在卷
足憑,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
符等為據,而認定被告童嘉輝與共同被告盧彥薰(經原審判
處
有期徒刑7 月)、蕭學忠(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結
夥3 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
101 年3 月6 日0 時23分許,由童家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搭載盧彥薰,蕭學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3 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號
2 樓李文群所經營有人居住之良祥企業有限公司後,先由盧
彥薰利用木梯以攀爬方式進入該公司2 樓,再開門讓童嘉輝
、蕭學忠進入,
嗣共同以徒手
搬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錫共10箱、價值約2 萬8000元之電腦主機及監視器
各1 台、現金1000元等物,得手後,分別以機車載運離去之
事實,以被告童嘉輝犯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
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證
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童嘉輝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泛稱:㈠我聽
信盧彥薰的話與他一起去賺錢(按即行竊),但事後並未分
到錢;㈡我已有悔改之心,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願分期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原審未加
審酌;㈢我無竊盜前科,一
時誤交損友,原審量處刑度過重云云。惟查:㈠被告童嘉輝
就前揭上訴理由㈠所述情節,已於警詢供述,原審業已審酌
,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係就原審認事用法反覆爭執,自
非具體理由。㈡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亦據原審於量審
已斟酌該情節,認被告童嘉輝態度尚稱良好,並無被告
所稱
未加審酌之情形。㈢按刑罰之量定,為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
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核原審就
被告童嘉輝所犯
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未逾越上
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判決所量定之刑度係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並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情形而為之,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
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核被告童嘉輝之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審酌事項及量刑反
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之
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