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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栗菁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白乃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43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從事旅遊業,與游盛元(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男女朋友。緣於民國99年9月間 ,乙○○因派駐至中國大陸地區(下稱大陸)任職而有將資 金轉匯大陸之需求,經友人簡敬明居中介紹游盛元之女友甲 ○○可提供協助,即透過電話與甲○○聯絡並詢問甲○○是 否可協助將美金匯款至大陸,詎甲○○見此機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電話中向乙○○佯稱:可以透過伊在大 陸所開設之公司將美金轉匯為人民幣,由乙○○先將美金匯 至伊所指定在臺灣之帳戶後,伊再直接將伊所開設之大陸公 司持有之人民幣貨款匯給乙○○,在1、2個星期內乙○○即 可在大陸取得人民幣云云,並於99年9月28日再以簡訊向乙 ○○佯稱:「Alex:您好!我是簡敬明朋友,丁小姐,告知 您一聲我公司副總月初要回來,會把人民幣貨款匯回,不知 您是否要呢?如果需要我就讓他放大陸帳戶先不動,麻煩告 知tks」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於99年10 月間決定委請甲○○協助匯款,而於99年10月18日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將美金4萬9950元(下稱系爭美金)匯入甲○○所 指定之明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後甲○○ 旋分別於同年月19日、21日分別提領美金現金1萬元及3萬99 50元,而將系爭美金提領一空,惟嗣甲○○遲未依約在大陸 將人民幣再匯予乙○○,且經乙○○多次催討仍拒未返還上 開款項後,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71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證人乙○○ )之託,將系爭美金換成人民幣在大陸匯給證人乙○○,且 證人乙○○依約將系爭美金匯至伊指定之系爭帳戶,之後由 伊將系爭美金全數領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當時是證人乙○○主動委託伊幫忙將系爭美金 換成人民幣再轉往大陸交付,並不是伊主動找證人乙○○的 ;後來伊把系爭美金交給年籍不詳之大陸導遊「周軍」帶到 大陸去,要交給證人乙○○,但之後就聯絡不到「周軍」, 錢也被「周軍」帶走,伊也是被害人,伊並沒有詐欺之行為 與意圖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經友人即證人簡敬明居中介紹而認識證人游盛元 之女友即被告,被告表明可協助將美金換成人民幣在大陸匯 給證人乙○○,嗣證人乙○○同意後,即於99年10月18日匯 款美金4萬995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隔日即99年10月1 9日前往臺中自銀行提領,而因該分行美金現金不足,一部 分嗣在臺北之分行提領,故共分為2筆,分別於99年10月19 日、21日各提領美金現金1萬元及3萬9950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復有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匯出匯款 或折換申請書、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等存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83頁、原審卷一第77至8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關於證人乙○○委託被告將系爭美金換成人民幣,被告亦 同意代為證人乙○○將交付之美金轉為人民幣後,在大陸交 付予證人乙○○等情,已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因為其有資金上轉匯需求,要將一筆美金轉成人民幣匯 到大陸,所以透過友人簡敬明幫忙,看他有無認識之朋友可 以幫忙,後來大概是99年9月中左右,證人簡敬明打電話給 其,說他認識被告,被告是他好友游盛元之女友,給其被告 電話,所以其才打電話給被告,其第一次跟被告通話時,還 沒有決定要委託被告,是後來10月中左右,才確定委託被告 幫忙轉匯;99年9月24日被告有傳簡訊給其,告知指定轉帳 之公司名稱與帳號,該公司是被告自己經營之公司,公司名 稱為明捷實業,姓名是甲○○,被告第一封簡訊是以英文說 明公司名稱與帳號,第二封是以中文說明公司的名稱與被告 名字;在跟被告洽談委託轉匯時,其當時人在大陸,所以是 透過電話跟被告聯絡,其在電話中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幫忙 這件事情,被告說願意,還說可以透過被告公司轉匯,所以 這件事情對被告而言相當方便,且對其而言,也可以在相當 短之時間內拿到這筆錢;在跟被告通電話時,被告沒有講的 很具體是開什麼公司,但其知道是有關於美容,因為被告有 稍微提到。被告後來在99年9月28日之簡訊告訴其,公司副 總要從大陸回來,公司帳戶裡頭有人民幣,問其有無需要; 從其第一次跟被告通話到決定要委託被告這段期間,雙方都 有互動,其也有打電話給被告,都是講有關於其請求被告幫 忙之事情,問被告是否可以,電話中其感謝被告有意願幫忙 ,但其還是要考慮清楚,被告跟其聯絡主要是說明她公司資 料以及她現在公司有人民幣。後來其確定決定要委託被告, 是因為被告告訴其說公司裡有人民幣,且透過轉匯方式其馬 上就可以拿到,且被告自己也有經營公司,有相當財力,加 之與證人簡敬明之關係,讓其認為可以委託被告,其是在10 月時才確定要做這件事情;被告最初是向其表示她自己開設 之公司帳戶存有人民幣,是要利用被告之公司轉匯到大陸給 其,並不是要託人帶到大陸去,所以被告才會傳簡訊告知, 如果其有需要的話,她就會把帳戶裡之人民幣留著不動。其 將美金匯到被告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後,被告應該要從她公司 在大陸所開設之帳戶中直接匯人民幣到其所申設之大陸帳戶 ,而且其也將在大陸之狀態告知被告,被告當時是允諾等其 匯款給她1、2個星期之後,她就會匯款人民幣給其。其之所 以委託被告,主要是基於被告自己有經營公司,有相當財力 ,而且可以透過被告公司直接做轉匯動作,如果其知道被告 是要委請他人將錢帶到大陸去處理,而不是經由被告公司帳 戶處理金錢,其就不會委託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9 至53頁)。再觀之卷附被告於99年9月24日傳送予證人乙○ ○之簡訊,其內容略以:「您好!這是我帳號銀行名稱:Tai wan shinkong commercial bank, Taipei, Taiwan帳戶名: Mega joy enterprise co,Ltd帳號:……。」、「這是公司 帳戶:明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我的名字:甲○○」;於99年 9月28日再傳送簡訊稱:「Alex:您好!我是簡敬明朋友,丁 小姐,告知您一聲我公司副總月初要回來,會把人民幣貨款 匯回,不知您是否要呢?如果需要我就讓他放大陸帳戶先不 動,麻煩告知tks」,並有簡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他 字卷第44至48頁),堪認證人乙○○上開所為之證述情節確 屬有據,應屬可採。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 我在大陸有開一家美容公司,我們在大陸交易的金額會把人 民幣帶回臺灣,我本來打算用美容公司的錢,就是人民幣在 大陸直接匯給告訴人,告訴人在臺灣付給我美金……。」; 「我在大陸有一間美容公司,本來想說拿到告訴人的錢後, 從大陸的公司那邊把人民幣直接匯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7頁反面、4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沒有 馬上匯款,你們中間如何聯繫?)……,後來我表示大陸公 司的帳戶有人民幣,告訴人是否有需要。」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65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向證人乙○○佯稱系爭美金要 利用伊所開設大陸公司之人民幣貨款,可在大陸直接匯人民 幣給證人乙○○,只需證人乙○○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 戶後約1、2個星期即可在大陸取得人民幣云云,致證人乙○ ○信賴被告所稱系爭美金無庸再假手他人或經由他人攜帶, 僅須透過被告所開設之大陸公司持有之人民幣即可直接便捷 取得,復因被告與證人簡敬明有一定情誼關係,且證人簡敬 明與證人乙○○亦屬熟識之友人,顯無需假手完全不相識之 人,增加金錢遭騙之風險之情,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委託被 告代為辦理轉匯事宜,而將系爭美金匯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 戶內無誤。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證人乙○○99年9 月中第一次打電話給伊,就是確定要伊幫忙匯款,且係因證 人乙○○表示之前帳戶資料寫錯,導致匯款失敗,證人乙○ ○又重新匯款一次,所以才會拖延至10月份匯款到伊指定系 爭帳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惟依卷附簡訊翻拍 照片內容可知(見他字卷第44至48頁),被告於99年9月24 日傳送簡訊告知證人乙○○應匯款之特定帳戶後,於99年9 月28日又傳送簡訊詢問證人乙○○是否有需要伊大陸公司之 人民幣貨款,則若如被告所辯證人乙○○於99年9月中第一 次電話聯絡伊時,即已確定委託被告匯款之情為真,衡情, 被告當無須再於99年9月28日傳送上開簡訊予證人乙○○, 向證人乙○○詢問是否委由伊辦理轉匯事宜之意願之必要, 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在證人乙○○將系爭美金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後, 被告並未依約將系爭美金轉換成人民幣,在大陸交付予證人 乙○○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 99 年10月18日就把錢轉到被告指定帳戶,過了1、2個星期 應該要到大陸帳戶,但其發現沒有,其打電話給被告,被告 後來說要去查,被告在99年11月2日簡訊中,跟其說她有請 公司小姐查有一筆4萬9950元之匯款是不是其匯的,要其確 認,並且會跟她公司副總經理討論如何處理。被告後來又傳 簡訊告知其,公司帳戶人民幣不夠,她要親自去大陸,並且 告知其確切時間是99年11月20日要至大陸處理,結果在99年 11月19日被告再發送簡訊說明她祖母在99年11月18日過逝, 所以她不能去大陸,要改期到1、2個星期之後再去大陸,被 告於99年12月9日再發簡訊,說隔年1月12日才去大陸,結果 在電話中聯絡時說她工作很忙,必須過年後才會去大陸,這 時候,其請臺灣的簡敬明跟游盛元與被告聯繫,看是否有其 他的問題;其在1月中時有打電話給被告,因為那時其心理 已經有疑惑,所以故意跟被告說公司打算把其調回臺灣,故 可否把錢直接在臺灣還給其,被告說錢已經匯到大陸,而且 當時美金比較值錢,叫其可以先把這筆錢保留下來,後來其 跟被告說不調回臺灣,請被告將這筆錢在大陸轉成人民幣匯 到其帳戶中,結果這段時間其還是等不到,被告在100年2月 24日還發送簡訊給其說100年3月17日要到大陸處理這件事情 ,但還是沒有,故直到100年3月前,被告始終告知其就是要 親自到大陸去,從來沒有提過要委請他人將錢帶到大陸。被 告到3月底4月初說要派大陸經理處理這件事情,結果又以簡 訊告訴其,大陸經理把帳號記錯,所以錢被退回,被告會再 派臺灣經理親自來大陸處理,直到100年4月17日左右,其請 簡敬明幫伊在臺灣查問這件事情,透過游盛元才知道被告在 大陸之公司經理把公司的錢連同其這筆錢都騙走,被告在10 0年4月26日電話中,說她已經在大陸報案,並且承諾會以開 票方式還其這筆錢,但後來沒有,之後其有打電話或傳簡訊 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回應,其就請簡敬明幫忙,所以後來 都是游盛元跟其聯繫,由游盛元告知被告之狀況以及後來於 100年5月20日之相約見面。其於100年5月20日有見到被告, 被告當時拿出一張紙,是協議書,說她也是被害人,要其直 接在協議書上簽名,態度十分惡劣,所以其直接當場說要提 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50至52頁)。再觀之卷附被告所 傳予證人乙○○之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50至70 頁),該等簡訊內容略以:①99年11月2日:「Alex:我請 公司小姐查有一筆49950不知是否是你匯的麻煩查後告知」 ;②99年11月2日:「我問一下大陸副總怎麼樣做比較好」 、「我請會計對一下匯來帳號是否正確」;③「Alex:我是 丁小姐,麻煩您將大陸帳號e到我信箱,我20號去大陸幫您 處理大陸帳號是我名下……」;④99年11月19日:「Alex: 我是丁小姐,原來20到大陸,因昨晚奶奶過逝,前往大陸必 須延後2-3週,我一飛去馬上幫您處理事情,對不起突來事 件造成您不便,深感抱歉」;⑤99年12月9日:「不好意思! 因家中的事而擔誤,預計所有事結束1月12會到大陸公司, 順將你的事處理好,造成你的困擾真的對不起」;⑥100年1 月25 日:「Alex:不是要匯回回美金,????」;⑦100 年2月24日:「3/17早上班機到大陸」⑧100年3月23日:「 已通知匯款:分二家公司匯,一家匯16070另一家180000, 下星期一你去查因(按:應為『應」之誤)就入帳」;⑨1 00年3月28日:「沒入啊!我明天打電話去查後立刻告知你」 ;⑩100年3月29日「Alex:公司小姐傳訊息的轉出帳號,麻 煩核對一下…我明天請小姐將這帳號傳ㄍㄟˇ客戶看那裡搞 錯,然後告知你」;⑪100年3月29日「我了解我會主動聯係 處理」;⑫100年3月30日:「Alex:不好意思!匯款資料有 誤所以錢又退回,我已幫臺灣經理訂星期五,飛機,已約客 戶星期一收現金,收了之後直接匯給你,這樣我比較放心」 ;⑬100年3月31日:「明天會來不急,我臺灣經理明天飛機 到了就晚上,他已約客戶星期三去收了之後馬上匯,不好意 思」;⑭100年4月6日:「我還末(按:應為『未』之誤) 聯絡到,我已發訊息請他速回進度,…」;⑮100年4月7日 :「我聯絡到廠商說,中午前已領走,麻煩你今明查帳是否 入了,因經理一直未聯絡上,我快急死」;⑯100年4月8日 簡訊「我還末(按:應為『未」之誤)聯絡到,我剛發訊息 請他立即處理,我會一直打到他接為止,你下班前在查一下 拜託了。搞成這樣你急我更急真是抱歉」;⑰100年4月12日 :「我已跟臺灣經理聯絡,明天下午約3點見面,因去匯款 是大陸那邊經理去的,來龍去脈我明天了解清楚,之後細節 告知你們怎麼回事,真不知他們搞什麼,實在不知怎樣?抱 歉!我會想辦法盡快處理此事,否則我無法入眠及無心工作 」,經核與證人乙○○上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 證人乙○○上揭所述,已非無據。又證人簡敬明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後來有請你幫忙聯繫被告處理轉匯 的事情嗎?)99年11月份時有,告訴人告知我說錢一直沒有 匯給他,所以在100年農曆年前,我邀了證人游盛元、被告 吃飯,我跟證人游盛元說告訴人的錢,被告一直沒有匯過去 ,我請證人游盛元去問被告,因為我不好意思直接問被告, 但證人游盛元一直沒有告訴我,後來過完年,告訴人回來臺 灣,我跟告訴人見面,告訴人跟我說錢還是沒有匯過去,後 來到了100年3月,告訴人跟我說被告都不接電話,叫我去聯 絡證人游盛元,我打電話給證人游盛元,請他幫忙轉告被告 說告訴人的錢一直都沒有匯過去,問被告錢現在到底怎樣, 過了1、2天,證人游盛元打電話告知我說,被告表示錢她已 經交給臺灣的經理帶到大陸去了,本來是要請臺灣的經理去 辦理匯款,再過1、2天,證人游盛元又打來說被告表示錢臺 灣的經理交給大陸的經理,大陸的經理就不見了,請給被告 時間處理。後來在100年5月20日告訴人跟我說有約證人游盛 元與被告,要我一起去,當天我覺得被告的態度很惡劣,被 告表示要就接受和解書的條件,跟之前講的還款條件不一樣 ,被告這次碰面跟我之前跟她碰面的態度不一樣,口氣不是 很好,說我的和解書的條件就是這樣,你們要不要接受在於 你們。」、「(你幫告訴人聯繫轉匯的事情,有無直接找過 被告?)100年過完農曆年之後,我有聯絡被告,但被告都 說工作在忙,晚點回我電話,但通常都沒有回電給我。後來 到了3月份時,我就打給被告,被告就不接,所以我才會去 找證人游盛元幫忙詢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反面 至55頁),亦核與證人乙○○上揭所述情節並無齟齬之處, 足認證人乙○○上揭所述確屬可採,則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 行匯款之事宜,且期間被告從未曾表示係委託來歷無法查明 之大陸導遊「周軍」代為攜運款項等情,應可認定。而被告 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證人乙○○告知可能會調回臺灣時, 伊沒有跟證人乙○○說已經把錢匯到大陸云云,惟依100 年 1月25日被告發送給證人乙○○之簡訊內容所載:「ALEX : 不是要匯回美金????」等語(即上揭⑥簡訊,見他字卷 第56頁),已足徵被告確係告知證人乙○○已將系爭美金匯 至大陸,因此始稱「匯回」美金,倘美金並未匯出至大陸, 又何須使用「匯回」之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四)另被告雖辯稱:伊於99年10月19日、21日領出證人乙○○匯 入之系爭美金後,係委由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 區導遊「周軍」之人帶至大陸地區,惟之後「周軍」即不見 蹤跡,故無法將系爭美金轉匯成人民幣在大陸交付證人乙○ ○,伊也是受騙之被害人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0年9月5日警詢時係先供稱:「(為何簡敬明會介 紹乙○○請妳將資金轉到大陸去?)因為我本身從事旅行業 ,會認識很多導遊,因此可以委由大陸導遊將資金帶到大陸 去。」、「(收到匯款後是否有依乙○○所託,將5萬美金 轉匯至大陸地區?)我收到匯款後有將錢提領出來,但是不 確定是何時,因為當時都沒有大陸導遊過來,所以直至今( 100)年2或3月份,才將5萬美金領出來交給一位周姓大陸導 遊,請他協助帶到大陸並將錢匯進乙○○的帳戶。」等語( 見他字卷第23、24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所述領出證人乙○ ○匯入美金之時間已與上揭業經認定被告係於99年10月19日 、21日先後提領系爭美金之時間不符。又被告於原審101年5 月1日準備程序中改供稱:「(答應當時妳確實有能力或是 管道處理這件事情嗎?)是,因為我在大陸有開一家美容公 司,我們在大陸交易的金額會把人民幣帶回臺灣,我本來打 算用美容公司的錢,就是人民幣在大陸直接匯給告訴人,告 訴人在臺灣付給我美金,後來因為鄭先生有告知我可能會調 回臺灣,所以就先不動,之後我們在大陸的美容公司的人民 幣帶回臺灣付貨款,所以當鄭先生委託我的時候,我就用我 們平常旅行社帶團費進去大陸的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7頁反面);於原審101年6月11 日之準備程序中則 改供稱:「我在大陸有一間美容公司,本來想說拿到告訴人 的錢後,從大陸的公司那邊把人民幣直接匯過去,但後來告 訴人於100年過年前說有可能會調回臺灣,所以暫時不要匯 錢,後來告訴人又跟我說確定不調回臺灣了,請我幫他把資 金匯到大陸,中間剛好我有1個一直和合作很久的大陸旅行 社張發茂先生剛好有1個大陸團來臺灣,說我可以委託領隊 周軍先生把資金帶過去。」、「(妳不是說要以美容公司的 方法匯過去?)我在領出來之前,我有問大陸公司那邊的資 金,但沒有那麼多,所以想說還是領出來,請人家帶。」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既然妳100年2月才找到人把錢帶到大陸去,為何要在告訴人 匯款之後,立刻在19與21日把錢提領出來?)因為我在大陸 開公司,本來帳戶裡面就有人民幣,且我原先的意思是要把 大陸公司的人民幣直接匯給告訴人,加上我因為說明會的關 係到臺中去,所以就順便先把錢領出來,但後來大陸公司的 錢拿到韓國買機器,變成大陸的錢就不夠,我就把錢領出來 ,看有錢時再繼續匯。」等語,足認被告於原審中就是否係 要以伊美容公司持有之人民幣直接匯給證人乙○○、或係因 證人乙○○告知要調回臺灣,才改為託請他人攜帶匯款之方 式處理等情先後供述亦屬不一致,且互相齟齬,復與上揭伊 於當時向證人乙○○告知之處理匯款方式(詳上述)顯有不 同,再佐以前述被告於99年9月28日傳送予證人乙○○之簡 訊內容稱:「Alex:您好!我是簡敬明朋友,丁小姐,告知 您一聲我公司副總月初要回來,會把人民幣貨款匯回,不知 您是否要呢?如果需要我就讓他放大陸帳戶先不動,麻煩告 知tks」等語,被告於99年9月28日既已特地詢問證人乙○○ 是否需要該筆人民幣,且當時亦已與證人乙○○洽談由證人 乙○○匯款美金以在大陸取得人民幣,衡情,被告理應為證 人乙○○保留人民幣款項,並待證人乙○○在臺灣將系爭美 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後,被告即可在大陸將人民幣匯予證 人乙○○,而無之後先將該人民幣挪至韓國購買機器,以致 無法以此方式代證人乙○○辦理轉匯事宜之理,是被告辯稱 :伊係將提領之系爭美金交付「周軍」帶至大陸云云,是否 可採,已屬可疑。 2、又依上揭被告所傳送予證人乙○○之上開⑫至⑰之簡訊內容 所示,被告在案發當時與證人乙○○聯絡為何匯款未成之理 由,被告係先聲稱:交由伊公司之臺灣經理處理云云,之後 則又改稱:是伊公司大陸經理處理系爭美金云云,另在被告 與證人乙○○及證人乙○○委託之律師於100年4月26日之通 話中,被告當時係表示證人乙○○之美金及被告在大陸所開 設公司之資金均為被告大陸公司之一名女姓大陸經理所侵吞 ,且已經在大陸報警處理,被告亦知悉該名經理之姓名、身 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等語,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錄音譯文 節文及錄音檔光碟片等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至67頁)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該「周軍」之人係一位 男性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就代伊處理系爭美金 轉換人民幣事宜之人究係伊公司之大陸經理、臺灣經理或大 陸導遊「周軍」、代為處理之人究係是男性或女性等情,先 後供述已屬不一,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有請簡敬明透過游盛元瞭解被告的狀況,證人簡敬明回覆 我的內容是說被告告知證人游盛元被告公司在大陸的錢以及 我的款項都被被告大陸公司的經理侵吞。至於有委託大陸導 遊攜帶款項這個說法,是我一直到庭上才第一次聽到。」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證人簡敬明於原審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後來到了100年3月,告訴人跟我說被告都不接電話 ,叫我去聯絡證人游盛元,我打電話給證人游盛元,請他幫 忙轉告被告說告訴人的錢一直都沒有匯過去,問被告錢現在 到底怎樣,過了1、2天,證人游盛元打電話告知我說,被告 表示錢她已經交給臺灣的經理帶到大陸去了,本來是要請臺 灣的經理去辦理匯款,再過1、2天,證人游盛元又打來說被 告表示錢臺灣的經理交給大陸的經理,大陸的經理就不見了 ,請給被告時間處理」、「(被告有沒有跟你提過錢她是委 託壹個大陸導遊叫周軍的人帶到大陸?)是我偵查中出庭作 證時,才第一次聽到這個情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 反面、55頁),再者,經原審法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函查100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所有姓名為周軍、性別 男性之人入出臺灣及大陸之入出境紀錄後,經該署函覆查無 符合被告所稱「周軍」入境臺灣紀錄之情,亦有該署函覆之 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6頁),則被告上 揭所稱之「周軍」之男性是否存在,顯屬可疑。 3、又被告於證人乙○○99年10月18日匯款後至100年2月24日間 ,一再以簡訊通知證人乙○○預計幾月幾日搭機前往大陸親 自處理款項,更一再為因私事延誤處理證人乙○○之款項表 達歉意,並表示到達大陸後會儘速處理等情,有卷附簡訊之 翻拍照片可佐(見他字卷第53至55、57頁),則若被告所辯 在臺灣將系爭美金提領出來後,已於100年2月25日將系爭美 金交付「周軍」帶往大陸之情為真,因當時距證人乙○○匯 款予被告之時間(即99年10月18日)約有4個月之久,被告 當時既已完成證人乙○○委託匯款兌換人民幣之事,且期間 證人乙○○復曾有多次向伊探詢結果之舉,衡情,被告理應 會如同伊之前以簡訊通知之方式,儘速告知證人乙○○已將 系爭美金交付予「周軍」帶至大陸轉交之情才是,然被告事 後竟未向證人乙○○告知此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與常 情有違。再參以被告當時係年約40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並在旅行社工作約20年(見他字卷第36頁),復在大陸開 設公司等情,足認被告當時係屬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社會 歷練,並非輕率無知之人,衡情,被告當無將約150萬元新 臺幣之鉅款以現金交付予1名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 大陸人士「周軍」,而僅留存一紙有「周軍」簽名之簽收單 據,卻未留存任何日後可據以找出此人之資料,或是有何擔 保用以保證「周軍」將完成所託任務,以免自陷事後遭證人 乙○○求償之可能,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足認 被告辯稱:伊是於100年2月25日早上,由「周軍」打電話給 伊,伊於當天下午拿錢給「周軍」,由周軍將款項帶至大陸 云云,顯為事後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游盛元雖 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你100年3月之後,如何知道被告 有幫告訴人轉匯的事情?)那時候證人簡敬明有打電話問我 錢的事情,要我去問被告到底錢的狀況如何,為何沒有匯到 大陸去,我問被告,被告跟我說她錢已經有給大陸來臺灣的 導遊,請他順便帶回去大陸,後來那個人查不到,她已經請 大陸的朋友去報案、找人。後來我就打電話給證人簡敬明, 跟證人簡敬明說被告跟我說的話。」、「(剛才證人簡敬明 說,你是跟他講錢是臺灣的經理帶到大陸,交給大陸經理之 後,大陸的經理就不見了,為何與你說的內容不一致?)我 不知道臺灣這邊有經理,我只知道導遊而已,我是以導遊跟 證人簡敬明說明的,我沒有跟證人簡敬明提到經理這件事情 ,我也不知道經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 面),然證人游盛元所證稱有告知證人簡敬明系爭美金為大 陸導遊侵吞乙情,已為證人簡敬明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業如 上所述,又被告於100年4月間傳送予證人乙○○之簡訊或於 100年4月26日與證人乙○○及其律師之通話中,被告自己均 向證人乙○○陳稱:款項係大陸公司經理處理、侵吞之情, 亦如上述,顯見證人游盛元上揭所述已與證人簡敬明、被告 上揭所述不符,是否可採,應屬可疑,況被告於101年6 月 11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就「周軍」之事,下個月伊會 去大陸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於101年9月13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於101年4月16日電話中所謂已經報 警,係指其大陸公司之生產器具、資金等被大陸經理侵吞, 並非指「周軍」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反面),復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去大陸報案,但他們不受理,因是 在臺灣發生的事情,但之後伊沒有在臺灣報案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顯與證人游盛元上開所證:被告告知已請友人 報案之情有所齟齬,益徵證人游盛元上揭所為之證述情節並 不足採,應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本件被告並未向其收取 報酬,純屬義務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則本件被 告既係無償協助證人乙○○轉匯系爭美金兌換人民幣,而未 受有任何報酬,也未曾約定若無法依約轉匯有何賠償責任, 衡情,被告若在證人乙○○匯款後,經確認伊大陸公司資金 不足,而無法依約將系爭美金直接在大陸換成人民幣匯給證 人乙○○時,伊當可直接告知證人乙○○款項不足而無法幫 忙之情,且只需事後將系爭美金返還證人乙○○即可,詎被 告事後非但未告知無法幫忙之情證人乙○○,並將系爭美金 返還證人乙○○,竟在提領系爭美金現金後,將該鉅款交予 與伊不熟識之「周軍」帶往大陸,被告所為,顯異於常情, 益徵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證人乙○○因係確認被 告同意以其大陸公司現時持有之人民幣為兌換,始同意委託 被告處理美金轉換人民幣事宜之情,既已認定如上,顯見被 告自始即無任何為證人乙○○處理系爭美金匯兌之意願,而 有詐欺取財之意圖甚明。又被告係利用證人乙○○有美金轉 匯人民幣需求,而向被告詢問是否可以幫忙之機會,被告則 趁機向證人乙○○佯以其可以公司轉匯之方式將美金換成人 民幣,並在證人乙○○匯款後即將系爭美金提領一空之情, 亦如上述,是被告確係以上揭詐術之方式,致使證人乙○○ 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美金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辯稱: 本件係證人乙○○透過證人簡敬明請伊幫忙轉帶資金前往大 陸,並非伊主動提議,並無行使詐術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本無為證人乙○○將系爭美金換成人民幣 ,並在大陸由證人乙○○收受之真意,竟向證人乙○○佯稱 :可以透過伊在大陸所開設之公司將美金轉匯人民幣,且證 人乙○○在臺灣將美金匯給伊後,伊在1、2個星期內即可將 伊大陸公司之人民幣匯給證人乙○○云云,致證人乙○○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系爭美金匯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 中,之後被告即將系爭美金提領一空,並未依約將系爭美金 轉匯成人民幣後將之交付證人乙○○,則被告顯有詐欺取財 之犯行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藉機向證人乙 ○○詐取美金4萬9950元,折合約新臺幣約150萬元,詐得金 額非少,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再被告已於本院102年6月18日審理時當庭與證人乙○○達 成和解,除當庭給付證人乙○○美金5萬1400元及新臺幣1萬 1000元外,其餘尾款新臺幣1萬9000元,亦已於同日本院審 理結束後給付證人乙○○完畢等情,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 第99號和解筆錄、匯款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 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1至73-5頁) ,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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