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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 易字第六一五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四 一號、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七號、第七一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書所載內容,檢察官僅就被告陳清發被訴有關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 原審判決就被告陳清發其餘被訴有罪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 及被告陳清發提起上訴而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貳、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發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 下午十六時許至十七時許間,騎乘疑似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古庄海邊停車場,見告訴人歐 連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將告訴人歐連 昇之上開機車置物箱拆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置 於其內告訴人林信君之背包(內含告訴人歐連昇之皮夾、駕 照、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一 千五百元及告訴人林信君之零錢包、金融卡二張、信用卡三 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疑 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 告訴人歐連昇、林信君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提供被告陳清發之照片供告訴人二人指認,因認被告陳清發 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 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 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 第三0九九號判例足供參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清發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歐連昇、證人林信君之證 述;(二)告訴人毆連昇指認被告陳清發為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三)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七時許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四)警員所列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 籍資料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清發固坦承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登記 於自己名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之 竊盜犯行,辯稱:我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案發時間在屏東 工作,一直住在屏東到一0一年五月底,且通聯紀錄也顯示 我當時人是在屏東工地,我當時怎麼可能騎機車回來臺北, 監視器的畫面裡面不是我的車,我的機車後面有多一個靠背 ,且監視器畫面中被拍到的車輛車牌很模糊,不能證明是我 的機車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三 頁至第十四頁)。 四、經查: (一)告訴人歐連昇於警詢時指稱:現場有一位可疑的男子,年 齡約四十至五十歲,騎一部深色重機車,他在該處徘徊等 語(詳偵字第七二四一號卷第四頁)、告訴人毆連昇、告 訴人毆連昇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因為在海邊 有看到被告在那裡閒逛,我們過去時僅有看到被告一人在 那裡閒逛等語(詳偵字第七二四一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 頁),依告訴人歐連昇、林信君上開證述,可徵告訴人毆 連昇、告訴人林信君於財物遭竊時,並未在場親眼目睹竊 賊,觀諸告訴人毆連昇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稱有一位可 疑之男子在現場徘徊,並未明確指出係被告陳清發,然嗣 後於偵查中卻指稱有看到被告陳清發,二人於嗣後向檢察 事務官所為之陳述,與告訴人毆連昇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 不符,則告訴人毆連昇、林信君所稱可疑之男子是否確係 被告陳清發,已非無疑,且二人所稱可疑之男子是否確實 係行竊告訴人毆連昇、林信君財物之人,亦無法證明。 (二)又本件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即案發後告訴人毆連昇報 警,經警調得案發現場即新北市三芝區古庄海邊停車場(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旁)之監視器 後有發現一男子騎乘重型機車,警員並列印被告陳清發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後,再調取被告陳 清發之口卡片供告訴人毆連昇指認嫌犯為被告陳清發無誤 乙節,經本院傳喚前述調閱監視器、列印被告陳清發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調取被告陳清發口 卡片予告訴人毆連昇指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 芝分駐所承辦警員吳銘忠到庭作證,證人吳銘忠於本院結 證稱:「(問:被害人歐連昇被竊案件是否你受理?)是 。(問:提示偵卷第六頁,經調閱監視器,只有拍到一台 機車,但機車號碼模糊,為何可以繼續查到第七頁的車籍 資料及第五頁的口卡片?)因那時我們分局同事有在注意 說這位被告,這個被告有在淡水跟三芝那邊活動,不知道 做什麼,不清楚,車號是我們裡面同事提供的,並不是從 監視器上查得的車號。(問:車號是你同事提供的,後來 提供這個車號,再調取車籍資料及口卡片給被害人指認? )被害人有看到嫌疑人,但沒有說是誰,是我們提供口卡 片給被害人指認,當時是被害人說有很像第二號,我們沒 有暗示被害人應指認何人。」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 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足見由案發現場即新北市三 芝區古庄海邊停車場之監視器並未拍得被告陳清發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警員吳銘忠係因其他同事陳述 被告陳清發有在淡水跟三芝那邊活動,且提供被告陳清發 前述重型機車之車號,始會於監視器翻拍照片後附上由同 事告知之被告陳清發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再調得被告陳 清發之口卡片供告訴人毆連昇指認,則綜合前述證據觀之 ,亦無法由現場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即認定前述拍得之一男 子騎乘重型機車即係被告陳清發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於案發當時有在現場。 (三)證人即名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吳志和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在作工程時認識被告陳清發,被告陳清發於一 0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屏東之東港大橋 興建工程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六時至晚上十時,被 告陳清發是臨時工,無休假,薪資由我發放現金等語(詳 易字第六一五號卷第八一頁背面、第八二頁),依證人吳 志和證述,被告陳清發確實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 五月二十六日在屏東工作;另被告陳清發辯稱其於一0一 年四月、五月自屏東匯款乙節,亦有被告陳清發先後於一 0一年四月十七日、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自新園烏龍郵局 (屏東六六支局)匯款予蔡金河之匯款單影本二紙附卷可 參(詳易字第六一五號卷第四七頁背面、第五十頁至第五 三頁),可徵被告陳清發辯稱其自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起 至同年五月底在屏東工作,應非羅織;又依被告陳清發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一0一年四 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之通聯及收發話基地臺紀錄,顯 示被告陳清發於該期間之收發話基地臺均位於屏東縣東港 鎮,且於案發當日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分許 ,收發話基地臺仍在屏東縣東港鎮,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 全日並無其他通聯紀錄或顯示被告陳清發之收發話基地臺 移至案發地點之新北市三芝區古庄海邊,堪認被告陳清發 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確實在屏東工作,並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陳清發離開屏東前往新北市三芝區古庄海邊行 竊。告訴人歐連昇雖指認被告陳清發為犯罪嫌疑人,惟與 上揭客觀事證顯不相符,告訴人歐連昇憑其主觀印象非無 誤認之可能,況告訴人歐連昇未親眼目睹何人行竊,業如 前述,其指認被告陳清發為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並不存在, 自難以其指認逕認被告陳清發有此次竊盜犯行。 五、綜上事證,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陳清發有 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此次竊盜犯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 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清發有被訴此次竊盜之犯罪證據 ,復查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清發涉犯此次犯行,此部分既 不能證明被告陳清發犯罪,自應為被告陳清發無罪之諭知。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陳清發被 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嫌,尚屬無法證明 ,而為被告陳清發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原審判決曲解告訴人歐連 昇、林信君之證詞:告訴人歐連昇於警詢時指稱:現場有一 位可疑的男子,年齡約四十至五十歲,騎一部深色重機車, 他在該處徘徊等語,另告訴人歐連昇、林信君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指稱:因為在海邊有看到被告在那裡閒逛,我們過去 時僅有看到被告一人在那裡閒逛等語,據此,告訴人歐連昇 、林信君並非指稱「於返回停車處時」看到被告在該處閒逛 。然而,原審判決理由竟認告訴人歐連昇證稱與女友林信君 到海邊沙灘玩,於十七時許準備回去發現失竊,現場有一位 騎深色機車之可疑男子在該處徘徊,因此指認被告陳清發為 竊賊云云;(二)新北市○○區○○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僅 攝得該人下半身及部分車身,雖未攝得機車全貌,原審並未 依科學鑑定程序為照片比對,亦未傳喚員警說明如何認定照 片內之機車車籍,卻逕以肉眼觀察比對,得出車尾形狀不相 同之結論,進而認定監視器攝得之人並非被告,原審就此之 證據調查實過於疏略。再者,卷附監視器調閱情形調查表黏 貼翻拍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一人騎乘機車,並攝得該機 車之車身及車尾含牌照部位,又依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顯 示,警員並於一0一年五月三日查詢得知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基本資料以及被告即車主之基本資料(詳 偵字第七二四一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據此可知,警員應 係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告訴人歐連昇報案後,調閱監視器 畫面,依失竊時段過濾可疑車輛,進而查詢車籍資料而查悉 被告所有之機車。原審判決忽略上開證據及警員偵辦過程, 容有未當;(三)被告陳清發為臨時工,休假時間不固定, 非假日亦有未上工之可能,至於匯款單二張均非當發當日之 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此證據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連性 ,被告陳清發持用之行動電話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 三分後,即無通話之紀錄,自屏東縣東港鎮至新北市三芝區 ,駕車之車程時間約六小時,有附件所示GOOGLE地圖依照國 道里程數及現實車況估計之行駛時間可稽,此行駛時間之估 計亦與一般人駕車之實際行駛經驗相符,縱使被告陳清發於 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分在屏東縣東港鎮,至遲於 同日下午十五時許即可到達,原審漏未以經驗法則審酌衡量 通聯紀錄之意涵,認事用法亦有疏漏,故原審竟判決認被告 陳清發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查: (一)本院依前揭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告訴人毆連昇、林信君二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可證告訴人毆連昇、林信君二人 均未在場親眼目睹竊賊,亦無法確認所稱一位可疑之男子 即係被告陳清發,更何況二人所稱可疑之男子是否確實係 行竊告訴人毆連昇、林信君財物之人,亦屬無法證明,業 如前述,是檢察官猶執原審理由之陳述有些微與告訴人毆 連昇、告訴人林信君所為陳述不符,執為上訴理由,自無 理由。 (二)經本院傳喚前述承辦警員吳銘忠到庭結證稱: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是其他同事提供的車號,並非係由現場 監視器發現之車號,因其他同事表示被告陳清發有在淡 水、三芝活動,才會鎖定被告陳清發等語,亦如前述, 則檢察官上訴書以:警員係依監視器過濾可疑車輛,並 因而追查到被告陳清發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其上訴自無理由。 (三)被告陳清發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確實在屏東地區工作, 縱被告陳清發係屬臨時工,然檢察官上訴書意旨亦不否認 被告陳清發當日上午九時三分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 係在屏東地區,原審傳喚工地主任吳志和以證明此事,自 無違誤;另被告陳清發提供之匯款單,係原審作為證明被 告陳清發所辯:一0一年四月、五月間,均在屏東地區工 作此節事實,原審並未單憑此項證據即判決被告陳清發無 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點,亦無理由;末查檢察官以 自被告陳清發工作地點至案發地點,車行時間僅六小時, 故被告陳清發自然有可能早上在屏東後開車六小時北上淡 水行竊云云,然上開時間係指一般自小客車之行車時間, 並未扣除任何休息時間,有何證據證明被告陳清發係駕駛 自小客車北上淡水地區行竊,更何況無從證明被告陳清發 有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案發現場,故檢察 官此點上訴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清發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原判決為被告陳清發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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