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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明 選任辯護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109號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忠明有詐 欺犯行,判處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雖優美家公司所施作窗簾布料之重量 、密度優於公告規格,但依其數據顯示僅是略優,惟依證人吳 勝恩【乃被告楊忠明任實際負責人之優美家裝潢材料有限公司 (下稱優美家公司)之布料供應商一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一全興業公司)之負責人】、窗簾業大盤商王興川,此2 位 對窗簾布料成本甚為熟悉之證人證述,可徵同樣條件下提花布 (起訴書誤為緹花布)與梭織布(即平紋布、平織布)之成本 差異達20%至30%。是原審以被告施作窗簾布料重量、密度較 公告規格為優,即認被告無以瑕疵布料混充之動機,不無疑問 。又依證人陳錦華、徐政泰證詞,可知優美家公司於本件採購 案是以提花布之價格估價,若被告於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 校(下稱新竹高商)選樣後,認公告規格已變更為梭織布,其 成本既已降低,何不明確告知新竹高商,依採購契約第4 條有 關契約價金調整機制之規定調整價金?顯見被告有意隱瞞所施 作是成本較低之梭織布,並從中賺取差價。㈡被告辯稱因紀雅 譯、黃朝陽表示施作窗簾布須與4 樓藝能表演教室相同,及決 標紀錄提及一般性防焰布材質,才認為公告規格已變更云云。 惟依證人紀雅譯、黃朝陽證稱:僅告知被告施作布料顏色與4 樓藝能表演教室相同,其他要件須符合公告規格等語;又開標 紀錄載明公告規格從「防焰絨布窗簾」更改為「一般性防焰布 材質」,此與布料組成係提花布或梭織布無涉,不足以使人誤 以為公告規格業已變更為梭織布。㈢被告施作完畢後,所提出 供新竹高商驗收之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品名欄載有「8188梭 織提花系列」,此與被告實際施作之窗簾布料組成不相符,足 使人誤認實際施作之布料係提花布。又依一全興業公司業務部 副理林明昆之證述,可知布料出廠證明寫8188梭織提花是依被 告要求所為,林明昆雖有質疑,但被告仍要求為之。而證人紀 雅譯、黃朝陽亦證稱:其等無能力辨識布料之組成、密度等, 驗收需賴廠商提供之證明文件。則被告是否藉此混淆視聽,不 無疑問。此外,被告偵查中自承忘記何時提供有手寫字之一全 興業公司98年6 月出廠證明,且證人鍾翰富偵查中雖提及手寫 加註一事,但並未稱是校方人士所為,原審逕認係校方人員自 行加註,與被告或優美家公司無涉,亦嫌速斷云云。 然查: ㈠新竹高商於民國98年4 月22日公告該校專科大樓教室遮光窗簾 採購案,所採購窗簾規格須「材質:混紡率POLYESTER 64%、 ACRYLIC 36%;組成:薄膜加工布(表布須為梭織提花布)」 ,且得標廠商於完工後,應檢附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供審查,所 檢附證明均符合規格,方得辦理驗收手續;嗣被告任實際負責 人之優美家公司,於同年月30日標得該採購案,優美家公司於 同年5 月28日施作完成後,檢具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 98年5 月22日出具之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供新竹高商審查辦理 驗收等情,有新竹高商98年4 月20日教務處之簡簽(含檢附之 窗簾估價單、防焰遮光窗簾規格)、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 劃書公告資料、98年4 月30日決標紀錄、新竹高商98年5 月7 日總務處簽呈、上開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附於新竹高商專科大 樓教室遮光窗簾採購案報告卷可徵(參該卷第17-24 頁、第64 -68 頁;該卷下稱採購報告卷)。因優美家公司提供之上開防 焰性能試驗報告書,有關該窗簾之基本資料記載:「品名:81 88梭織提花系列」、「材質、百分率:POLYESTER 100 %」、 「組成:薄膜加工布(表布為梭織布)」(參採購報告卷第67 頁)與新竹高商上開採購窗簾規格不符,新竹高商遂於98年6 月17日以新商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優美家公司檢附窗簾布 表布須為梭織提花布,及POLYESTER 100 %優於混紡布: POLYESTER 64%、ACRYLIC 36%之證明文件,優美家公司遂再 提供一全興業公司98年6 月所出具,記載:「茲證明優美家公 司(8188系列)向一全興業公司訂購之防焰遮光窗簾布證明如 下:1.本產品是梭織布薄膜加工布;2.POLYESTER 100 %成品 軟硬度優於POLYESTER 64%、ACRYLIC 36%」之產品出廠證明 等情,有上開函文及產品出廠證明附於採購報告卷可佐(參該 卷第69-71 頁)。依上,足徵被告完工後提供予新竹高商審查 之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如實記載其所施作窗簾之材質及組成 與新竹高商公告之規格不符,於新竹高商函請補正時,被告所 提出之一全興業公司產品出廠證明仍明載係「梭織布薄膜加工 布」,並非記載「梭織提花布」。查被告明知完工後需檢附檢 驗合格證明供新竹高商審查合格,始能辦理驗收領款手續,倘 其有詐欺犯意,焉會提供記載與該採購案公告規格不符之上開 證明文件供新竹高商審查?參以:1.證人徐政泰證稱:98年間 我在優美家公司任職;因公司標得新竹高商窗簾採購案,有與 被告至新竹高商確認窗簾規格;當時我們先至承辦人黃朝陽處 ,黃朝陽交代我們去找紀雅譯,我們有拿布樣給紀雅譯看,紀 雅譯把布樣拿去會議室給校長看,紀雅譯出來後說校長交代要 跟藝能表演教室一樣的,隨後紀雅譯帶我們去藝能表演教室現 場看,其後我們再到總務處,承辦人黃朝陽給我們的布樣也跟 藝能表演教室是同1 塊,藝能表演教室的窗簾布就是梭織布。 紀雅譯就我們提出的樣布,選的也是梭織布。校方就是要求我 們做的要跟先前的4 樓藝能表演教室一樣等語(原審易字卷第 129-130 頁背面、133 頁正背面);2.於本件採購案驗收過程 中,優美家公司函新竹高商稱:「依據契約內容貴校校長提出 ,本次招標窗簾材質更改為一般性防焰布材質,敝公司也依貴 校校長與紀老師經貴校校長與紀老師要求選樣完畢,且告知與 專科大樓4F會議室施作布樣同」等語,有優美家公司98年7 月 28 日 函在卷可徵(採購報告卷第78-79 頁);3.優美家公司 提供之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及出廠證明,固「材質混紡率」及 「組成」與公告規格不符,然與新竹高商先前辦理「藝能表演 教室採購案」公告遮光窗簾規格材質僅為「POLYSTER」無混紡 之情形,是屬相符,此有新竹高商藝能表演教室設備規格表卷 可證(原審易字卷第80頁)等情,足認被告辯稱:施作內容與 公告規格不符,是因得標後,於98年5 月2 日、3 日至新竹高 商接洽時,紀雅譯見完校長後,跟我們說窗簾布要跟藝能表演 教室一樣的,還帶我們去4 樓看,故其認新竹高商業已變更指 示須與4 樓藝能表演教室窗簾具一致性等語,應可採信。是本 件尚難排除係優美家公司得標後,在接收新竹高商具體指示時 ,因溝通上之誤解,主觀上認知校方變更採購規格內容,從而 實際施作之遮光防焰窗簾布「組成」及「材質混紡率」與公告 規格不同之可能。 ㈡雖優美家公司於本件採購案是以提花布之價格估價;而證人吳 勝恩證稱:一般而言提花布會比平織布貴20%至30%等語(17 72他字卷第30頁);證人王興川證稱:市面上的提花布一碼, 行情是新台幣(下同)60元至99元間,台製的可以賣到150 元 至180 元,有防火功能的則是一碼約200 多元;梭織布平均來 說較便宜,約70元至120 元間,有防火功能則是160 元至170 元之間等語(10 6偵字卷第48頁),雖可徵提花布與梭織布有 價差,提花布之成本較高。惟如前述,被告係於得標後,至新 竹高商接洽時,認新竹高商業已變更指示須與4 樓藝能表演教 室窗簾具一致性,因而改用與公告規格不同之窗簾布,是尚難 以其競標該採購案是以成本較高之提花布之價格估價,嗣改以 梭織布製作窗簾,即謂其有惡性低價搶標再以瑕疵布料混充之 詐欺情事。再新竹高商辦理專科大樓教室遮光窗簾採購案,設 定底價61萬7960元,優美家公司得標金額27萬3336元,固遠低 於底價,此有標案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證(參採購報告卷第1 頁),然觀諸其餘競爭廠商未得標價依序為28萬3000元、28萬 8500元、29萬1211元、30萬4546元等,亦有前開98年4 月30日 決標紀錄1 份在卷可證(參採購報告卷第64頁)。顯然此得標 金額,並未顯著低於其他競爭廠商之未得標金額,是亦難認優 美家公司有低價搶標之舉。至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時,依採購 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 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 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 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參採購報告卷第36頁),乃新竹高商驗 收後若認與規定不符,得依該條行使權利之約定,該條並未課 予被告促使新竹高商依該條約定調整契約價金。查被告提供新 竹高商驗收之上開證明文件,就其施作窗簾之材質、組成等規 格並無不實,已如前述。是縱其未告知所施作之梭織布成本較 低,未促新竹高商依採購契約第4 條調整契約價金,亦難謂其 有故意隱瞞以賺取差價之詐欺犯意。 ㈢又原審就其認定該採購案應施作之窗簾,被告主觀上認新竹高 商業已變更指示須與4 樓藝能表演教室窗簾一致性,證人紀雅 譯、黃朝陽證述:僅告知被告施作布料顏色與4 樓藝能表演教 室相同,其他要件須符合公告規格等語,惟難執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乙節,業據原審判決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理由 五㈢之敘述),檢察官仍執此謂開標紀錄中所載公告規格從「 防焰絨布窗簾」更改為「一般性防焰布材質」等語,不足使人 誤以為公告規格業已變更為梭織布。被告所辯:以為公告規格 業已變更乙節不足採,尚無足採。 ㈣至證人紀雅譯、黃朝陽雖證稱:其等無能力辨識布料之組成、 密度等,驗收需賴廠商提供之證明文件等語。且證人即一全興 業公司業務部副理林明昆雖證稱:系爭採購案之窗簾布為梭織 薄膜加工布,是優美家公司向一全興業公司購買;一全興業公 司出具之出廠證明會寫8188梭織提花,是被告要求我寫的等語 (187 發查字卷第10頁);而被告提出供新竹高商驗收之前述 98 年5月22日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品名欄亦記載「8188梭織 提花系列」,惟查:1.林明昆亦證稱:我問被告我賣給他的布 不是提花布,被告說他們把8188系列的布名稱梭織提花系列叫 等語(187 發查字卷第10頁);2.上開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其 組成欄則明載為「薄膜加工布(表布為梭織布)」(參採購報 告卷第67頁)」,並未虛載「表布為梭織提花布」;3.再參以 :⑴證人即優美家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錦華證稱:施作新竹高商 系爭採購案之窗簾布是購自一全興業公司;該塊布我們公司自 己命名樣品名稱編號為「8188梭織提花系列」,此與該布料是 平織布或提花布無關等語(1772他字卷第32頁);⑵新竹高商 見優美家公司檢送之前述98年5 月22日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 記載該窗簾布之組成為「薄膜加工布(表布為梭織布)」,遂 函請優美家公司檢附窗簾布表布須為梭織提花布之證明文件, 優美家公司再提供之一全興業公司98年6 月所出具之產品出廠 證明仍記載:優美家公司向一全興業公司訂購之8188系列防焰 遮光窗簾布,乃梭織布薄膜加工布等情,已如前述;⑶證人徐 政泰證稱:98年7 月17日初次驗收,學校要求優美家公司要提 出切結書;新竹高商鍾翰富主任並傳真如187交查字卷第42 頁 之切結書,要我們照該內容出具切結書;我跟鍾主任表示我們 有開立出廠證明,無須額外開立切結書,何況所傳真切結書之 內容,提到要我們切結施作的是梭織提花布薄膜加工布,跟我 們交的布不同,所以我們拒絕出具該份切結書;我們也有明白 告訴鍾主任,我們所交的布不是梭織提花布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131 頁背面-132頁)。足徵優美家公司並未訛稱該採購案施 作之窗簾為梭織提花布,前述98年5 月22日防焰性能試驗報告 書,品名欄記載「8188梭織提花系列」,乃優美家公司就該布 料之命名及編號,並非有意藉此混淆視聽。 ㈤另檢察官上訴書雖以被告偵查中自承忘記何時提供有手寫字之 一全興業公司98年6 月出廠證明(按指1772他字卷第42頁有手 寫加註「提花」、「3 、本產品基本資料如下:」之出廠證明 ),而認該手寫字之出廠證明非與被告無涉。惟查被告該日明 確供述:上面手寫的字我不知道是誰寫的等語(106 偵卷第71 頁),顯見被告之意乃指其雖提供該出廠證明,但手寫加註部 分與優美家公司無涉。再證人鍾翰富偵查中雖未提及手寫加註 為校方人士所為,惟以其明確證稱:卷內出廠證明影本上以手 寫加註之「提花」2 字,我不確定是誰寫的,因為我們研究後 ,覺得文件沒有寫的很完整,覺得要加註「提花」、「3 、本 產品基本資料如下」等語(1772他字卷第39頁),及該出廠證 明確有手寫加註上開字樣,且「3 、本產品基本資料如下:」 後無任何之記載,可徵該字樣應係鍾翰富等人討論後校方人士 加註,而與優美家公司無涉至明。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 此部分之認定,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上開各節,核均無足採,其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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