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中永
上列
上訴人因
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8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中永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99年8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
累犯)。
二、吳中永預見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允售「廠牌、顏色、
型號、序號」各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以下簡稱「
系爭筆電」)而未能提出產權證明,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該系爭筆電為吳紫鈺所有,
嗣於101年4月7日下午1時35分
迄同日下午3時50分間之某時,在行駛中之921-FA號統聯客
運上,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盜得手,而脫離吳紫鈺本人之
持有】,
猶基於縱使系爭筆電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故買
贓物犯意,於101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
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向該名成年男子買
受「系爭筆電」以供己用,其後
復於101年4月26日,將「系
爭筆電」送往原廠即HP(惠普電腦)公司授權之維修中心即
耑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耑維公司)修繕;茲因吳
紫鈺發現系爭筆電遭竊
旋於101年4月7日失竊當天報警查辦
並通知原廠轉囑各該維修中心代為留意,耑維公司遂不動聲
色,同意收件並請吳中永填寫資料而後報警查獲。
三、案經吳紫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原審法院並未明確告知被告
自白於
刑
事案件之意義,是被告於原審所述顯係出於誘導而為,該陳
述並非出於被告之任意性,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所謂被告自
白,
乃被告本人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不利陳述。
按被告之自
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
之自白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
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
告或
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
果者,
始足當之。又上開所謂之利誘,乃詢問者誘之以利,
因而影響受詢問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為自白者而言。再以審
判
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經
受命法官訊問:「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意見?」,即答以:「我承認犯
罪」,復於
審判程序中法官訊問:「對於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被告仍答以:「我承認犯罪」,且至該程
序終結前均未加以爭執,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
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第31至34頁),是原審程序中並
無被告所指因受法院誘導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甚或已壓制
其自由意志之情事,從而被告於本院主張其原審所為之自白
不具任意性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明確。查被害人即
告訴人吳紫鈺於警詢時之指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
書證據及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中永(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
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買受系爭筆電之事實
,
惟於本院審理時
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罪嫌,辯稱:伊
購買時有打電話給HP原廠及上HP官網詢問保固期限,並於買
受當場檢視無問題後始購買,且系爭筆電價格那麼高,若伊
知道是贓物豈會送回原廠維修云云。經查:
(一)系爭筆電為被害人吳紫鈺所有,於101年4月7日下午1時35
分迄同日下午3時50分間之某時,在行駛中之921-FA號統
聯客運上,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盜得手,吳紫鈺並旋於
同日晚間19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
所報案
等情,
業據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證人吳紫鈺於警
詢時之指述明確,並有吳紫鈺提供之系爭筆電包裝外盒(
上面貼有該產品之序號標籤)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803號偵查卷【下稱雄檢
偵查卷】第17頁),足見系爭筆電確屬贓物
無訛。此外,
被告亦
自承其係於4月中旬買受系爭筆電,使用2、3週後
因該筆電有漏電問題而報請原廠送修,此亦有卷附之HP公
司電子郵件、HP電腦單據、耑維公司維修單及物流託運單
可憑(見雄檢偵查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係於101年4月
7日起至101年4月27日前之某日,取得系爭筆電之事實,
亦
堪認定。
(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筆電係於前揭時、地向他人購買而來,
惟辯稱並不知悉系爭筆電為贓物,並無故買贓物之
故意云
云。然: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
直接
故意與
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故意犯之成立,
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再者,刑法上
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
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決議均
可參
照。
⒉被告於原審均坦承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卻
翻異前詞,否認
犯行,其前後齟齬陳述之真實性,已起疑竇。又關於被告
買受系爭筆電之過程,經本院綜合被告自偵查至原審所為
供述以觀,被告初於101年5月27日警詢時供陳:伊在前年
或去年就有在網路上的論壇(yahoo、滄者、mobil 01、
露天拍賣、pcdvd,還有其他忘記名字的網站)發徵筆電
的訊息,訊息內容表明要面交、驗機、來源正常、完好無
缺、外觀隨便之類等等,該筆電係伊在101年4月份買的,
詳細日期忘了,在101年4月有一位男性打電話給伊表示要
賣電腦,賣家的電話伊忘記了,通了2通電話後伊與賣家
就約在臺北市○○區○○路○○○街00000000號
出口,實際地點忘記了,並以15000元之價格向賣家購買
系爭筆電。伊不知道賣家即該名男子的
年籍資料,亦無法
提供先前在網路論壇上發徵筆電的訊息資料,論壇的帳號
(共6個帳號)均為伊從事網路交易所使用云云(見雄檢
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復於101年7月25日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並稱系爭筆電係伊在網路
上所購買,伊刊登在雅虎、露天拍賣、01等網站上,內容
是徵求一台筆電,對方便於101年4月中旬與伊聯絡,雙方
就相約看機,看完後當天便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不知
道對方的電話號碼,而刊登之訊息在買完電腦就已刪除,
伊係付現金1萬5千元云云(見雄檢偵查卷第39頁),嗣
移
轉管轄至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10日檢察官訊
問時則稱:伊買二手,係透過網路買的,因為伊有在網路
上徵求電腦,在4月份不知姓名之對方便打電話給伊說要
賣電腦給伊,伊等便約在西門町面交,伊沒有留下賣家的
資料,伊有留下在網路上徵求電腦的資料,之前警察都有
拍,復改口稱有沒有拍忘記了,伊不知道賣家打哪一支電
話給伊,因為伊有2支電話號碼云云,
嗣經檢察官質疑被
告為何未留下賣方資料,被告則告以:他有打伊電話,應
該就有留下,伊有叫警察查,他們都不查,並表示當下已
檢查過系爭筆電才購買,因此未索取賣家聯絡方式或名片
,伊不知道賣家的電話號碼,賣家的聯絡資料應該在警方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云云(見基隆地檢偵查卷第8至10頁)
。細繹其內容,雖被告陳述對於系爭筆電交易之過程前後
尚屬一致,然就交易中舉凡賣家之資料或聯絡方式、雙方
如何開始聯絡交涉至約定見面購買等節,均答稱不記得或
含糊其詞,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且既被告係上網發徵求筆
電訊息,有意出售之賣家理應先在被
告發文之網站或論壇
上以留言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先與被告聯繫,確認所欲出售
之筆電是否符合被告之需求,待雙方取得共識再以電話聯
絡相約見面交易,是被告稱賣家直接以電話聯繫2次後即
約定面交,過程粗糙,與一般常態網路交易
尚屬有間。且
檢察官訊問時已質疑其取得系爭筆電之交易過程,為維護
自身權益,被告理應積極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或主張,諸
如其與賣家於網路上之交涉紀錄等,縱使無法確定賣家聯
絡電話,然於檢察官提示警方通聯調閱查詢單之際,應能
分辨指出其中何者與平日習慣往來聯絡之親友電話號碼相
異之其他號碼,藉此縮小範圍以利調查,卻仍表示「應該
都在通聯紀錄裡面」云云,態度之消極,亦與常情有違。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從事網拍長達10多年,都是二
手的機車、3C產品、美髮用品、腳踏車用品、網路遊戲寶
物等交易,且其所有之論壇帳號均係用來從事網路交易云
云(見雄檢偵查卷第4頁至同頁反面),經驗堪稱豐富,
考量網路交易具有非實體、虛擬及高度不確定等特性,風
險較一般實體交易為高,則被告經營網拍交易多年,已有
相當之社會經驗知悉要確保所收受使用之物品並非來路不
明之贓物,且為避免觸法風險,自應對收受之商品謹慎比
對,以確保其來源無疑,豈會無視風險之控管,在無任何
可資證明交易標的正當來源之相關文件或資料下,貿然與
對方進行買賣交易,甚至未考量避免日後可能發生之各種
糾紛而留下任何交易過程之紀錄,與現實交易常態明顯有
悖,甚為可疑。由上觀之,被告僅依憑賣方告知該筆電為
其妹妹所有,因不合使用目的欲轉賣、且已購買近1年致
無法提供發票等片面資訊(見雄檢偵查卷第4頁反面),
在欠缺其他類如收據、保證書等足以擔保該筆電來源正當
性之證明文件之情況下,即付費遽以買受,足見被告對該
筆電是否出於合法來源
一節,毫無疑慮,蠻不在乎,益徵
其已預見系爭筆電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基於縱係
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買受系爭筆電,其有故
買贓物之間接故意,
堪以認定無訛。
⒋此外,被告另辯稱於交易當場已事先至HP官網查詢或以電
話詢問之方式,確認系爭筆電尚在保固
期間內,而主張其
本件無故買贓物之故意,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上官
網查詢僅為確認其所買之系爭筆電是否在保固期間內,除
此無其他目的(見本院卷第22頁),惟系爭筆電是否尚在
保固期內,與該筆電取得來源是否出於正當,二者並無關
連,仍在保固期間內,僅表示該商品於送回原廠維修時,
享有免付費或一定比例費用減免等優惠,仍與該商品之來
源係出於正當合法途徑
與否有間,是被告前開上官網查詢
之行為,並不足以排除其對系爭筆電為贓物之認識,從而
被告所辯,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
尚無可採。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
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吳中永上述犯行,事證明確
,援引刑法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
犯
罪動機、目的,兼以被告本次故買贓物之數量、價值、犯
罪手段及其法亦侵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生活狀況、
智識
程度、於原審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
拘役20日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
扣案之系爭筆電,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惟按
沒收
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
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刑法第
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
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
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
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
件(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5號
判例意旨、96年度臺非字
第73號判決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此意旨,系爭筆電雖係被告故買贓物如原審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
犯罪所得,然被害人吳紫鈺既得依法請求返還
,則其所有權當仍屬被害人吳紫鈺,
而非本案被告。換言
之,系爭筆電尚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不符,
而無由隨案併為宣告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而依被告吳中永之
前科資料及本案犯罪情節,原審量刑亦
屬允當。
(二)被告不服判決,提出
上訴意旨如下:
⒈被告買受系爭筆電價格15,000元,係符合市場合理交易之
價格,主觀上被告無從知悉該筆電係贓物,況現今筆電之
買受人,於購買時均需上網註冊以起算保固期限,倘被告
明知該筆電為贓物,豈會仍送原廠維修,使其犯行敗露,
足證被告並無本件犯行之故意。
⒉原判決以被告明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允售之系爭筆電
未能提出產權證明仍
予以買受,認被告雖無系爭筆電係為
贓物之確信,仍應具備系爭筆電來歷不明而可能為贓物之
預見,有本件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然依一般動產交易,除
買賣汽、機車尚有行車執照可供辨識所有權人為何外,現
持有人均會被認定為所有權人,除請求現持有人口頭保證
,根本無從(一般交易也不會)令其提供產權證明,原判
決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顯屬率斷。
(三)本院查:
⒈本件被告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
所示廠牌、型號及顏色款式之系爭筆電1台,係證人即
告
訴人吳紫鈺遺失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吳紫鈺指訴甚詳,並
有報案三聯單及其提供之系爭筆電外盒(其上貼有該筆電
之序號標籤,經核與系爭電腦之序號相符)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雄檢偵查卷第17頁、第26頁),是被告購得系爭筆
電確屬贓物。
⒉被告雖以其所購買之系爭筆電15,000元為合理價格云云為
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係透過網路發徵求訊息,
內容表示欲徵求一台筆電,要面交、驗機、來源正常、完
好無缺、外觀隨便,後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以電話聯絡問伊要以多少錢收購,伊回答要以實際筆電
之狀況判斷,雙方相約面交,伊當下查詢確認該筆電之保
固正常後,便以現金15,000元買受云云(見雄檢偵查卷第
3頁反面至第4頁、第39頁),至本院審理時,經法官詢問
該15,000元交易價格如何決定,被告則告以伊係上網比較
規格及二手的價值,依其需求
而定。伊當初PO訊息時就說
要買15,000元左右的筆電,規格係伊跟賣家在成交前用電
話聯絡所問到,且伊開的價格賣家也接受,雙方才相約驗
機面交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由上觀之,被告所為供
述明顯前後相左,究被告於徵求訊息內已詳載願購價格抑
或於面交當場決定?該價格是否確如被告
所稱與網站上相
同規格之二手筆電之價格大致相符?均無從確知,且被告
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明其實,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被告另以一般動產交易常態,本無從令現在持有人提出
足以擔保所出售之物為合法來源之產權證明云云為辯,然
本件被告既自承從事網拍多年,應有相當之經驗知悉應確
保收受使用之物品並非來路不明之贓物以避免或降低往後
遭致觸法之風險,然被告僅上網查詢保固期限,未進一步
為其他查證,亦未保留雙方交易過程之紀錄,率然聽任出
賣人之說詞遽予買受,其不在乎之心態已與常情不符,難
認其係全然無知之情況下買受系爭筆電,足認其有故買贓
物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認定如前,是尚難單憑是否出具產權證明即可逕採為被告
無罪之論據,被告前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仍屬無
由。
四、
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產 牌│顏色│型 號│序 號│
├───────┼──┼──────────┼──────────┤
│HP(惠普電腦)│ 銀 │ 4431S │ CNU121043Q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