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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中永 上列上訴人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8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中永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99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吳中永預見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允售「廠牌、顏色、 型號、序號」各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以下簡稱「 系爭筆電」)而未能提出產權證明,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該系爭筆電為吳紫鈺所有,於101年4月7日下午1時35分 同日下午3時50分間之某時,在行駛中之921-FA號統聯客 運上,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盜得手,而脫離吳紫鈺本人之 持有】,基於縱使系爭筆電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 贓物犯意,於101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 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向該名成年男子買 受「系爭筆電」以供己用,其後復於101年4月26日,將「系 爭筆電」送往原廠即HP(惠普電腦)公司授權之維修中心即 耑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耑維公司)修繕;茲因吳 紫鈺發現系爭筆電遭竊於101年4月7日失竊當天報警查辦 並通知原廠轉囑各該維修中心代為留意,耑維公司遂不動聲 色,同意收件並請吳中永填寫資料而後報警查獲。 三、案經吳紫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原審法院並未明確告知被告自白刑 事案件之意義,是被告於原審所述顯係出於誘導而為,該陳 述並非出於被告之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所謂被告自 白,被告本人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不利陳述。被告之自 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 之自白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 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 果者,始足當之。又上開所謂之利誘,乃詢問者誘之以利, 因而影響受詢問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為自白者而言。再以審 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訊問:「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意見?」,即答以:「我承認犯 罪」,復於審判程序中法官訊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被告仍答以:「我承認犯罪」,且至該程 序終結前均未加以爭執,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第31至34頁),是原審程序中並 無被告所指因受法院誘導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甚或已壓制 其自由意志之情事,從而被告於本院主張其原審所為之自白 不具任意性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明確。查被害人即告訴人吳紫鈺於警詢時之指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中永(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買受系爭筆電之事實 ,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罪嫌,辯稱:伊 購買時有打電話給HP原廠及上HP官網詢問保固期限,並於買 受當場檢視無問題後始購買,且系爭筆電價格那麼高,若伊 知道是贓物豈會送回原廠維修云云。經查: (一)系爭筆電為被害人吳紫鈺所有,於101年4月7日下午1時35 分迄同日下午3時50分間之某時,在行駛中之921-FA號統 聯客運上,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盜得手,吳紫鈺並旋於 同日晚間19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 所報案等情業據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吳紫鈺於警 詢時之指述明確,並有吳紫鈺提供之系爭筆電包裝外盒( 上面貼有該產品之序號標籤)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803號偵查卷【下稱雄檢 偵查卷】第17頁),足見系爭筆電確屬贓物無訛。此外, 被告亦自承其係於4月中旬買受系爭筆電,使用2、3週後 因該筆電有漏電問題而報請原廠送修,此亦有卷附之HP公 司電子郵件、HP電腦單據、耑維公司維修單及物流託運單 可憑(見雄檢偵查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係於101年4月 7日起至101年4月27日前之某日,取得系爭筆電之事實, 亦認定。 (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筆電係於前揭時、地向他人購買而來, 惟辯稱並不知悉系爭筆電為贓物,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云 云。然: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 故意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 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再者,刑法上 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 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 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決議均可參 照。 ⒉被告於原審均坦承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否認 犯行,其前後齟齬陳述之真實性,已起疑竇。又關於被告 買受系爭筆電之過程,經本院綜合被告自偵查至原審所為 供述以觀,被告初於101年5月27日警詢時供陳:伊在前年 或去年就有在網路上的論壇(yahoo、滄者、mobil 01、 露天拍賣、pcdvd,還有其他忘記名字的網站)發徵筆電 的訊息,訊息內容表明要面交、驗機、來源正常、完好無 缺、外觀隨便之類等等,該筆電係伊在101年4月份買的, 詳細日期忘了,在101年4月有一位男性打電話給伊表示要 賣電腦,賣家的電話伊忘記了,通了2通電話後伊與賣家 就約在臺北市○○區○○路○○○街00000000號 出口,實際地點忘記了,並以15000元之價格向賣家購買 系爭筆電。伊不知道賣家即該名男子的年籍資料,亦無法 提供先前在網路論壇上發徵筆電的訊息資料,論壇的帳號 (共6個帳號)均為伊從事網路交易所使用云云(見雄檢 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復於101年7月25日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並稱系爭筆電係伊在網路 上所購買,伊刊登在雅虎、露天拍賣、01等網站上,內容 是徵求一台筆電,對方便於101年4月中旬與伊聯絡,雙方 就相約看機,看完後當天便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不知 道對方的電話號碼,而刊登之訊息在買完電腦就已刪除, 伊係付現金1萬5千元云云(見雄檢偵查卷第39頁),嗣移 轉管轄至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10日檢察官訊 問時則稱:伊買二手,係透過網路買的,因為伊有在網路 上徵求電腦,在4月份不知姓名之對方便打電話給伊說要 賣電腦給伊,伊等便約在西門町面交,伊沒有留下賣家的 資料,伊有留下在網路上徵求電腦的資料,之前警察都有 拍,復改口稱有沒有拍忘記了,伊不知道賣家打哪一支電 話給伊,因為伊有2支電話號碼云云,嗣經檢察官質疑被 告為何未留下賣方資料,被告則告以:他有打伊電話,應 該就有留下,伊有叫警察查,他們都不查,並表示當下已 檢查過系爭筆電才購買,因此未索取賣家聯絡方式或名片 ,伊不知道賣家的電話號碼,賣家的聯絡資料應該在警方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云云(見基隆地檢偵查卷第8至10頁) 。細繹其內容,雖被告陳述對於系爭筆電交易之過程前後 尚屬一致,然就交易中舉凡賣家之資料或聯絡方式、雙方 如何開始聯絡交涉至約定見面購買等節,均答稱不記得或 含糊其詞,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且既被告係上網發徵求筆 電訊息,有意出售之賣家理應先在被告發文之網站或論壇 上以留言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先與被告聯繫,確認所欲出售 之筆電是否符合被告之需求,待雙方取得共識再以電話聯 絡相約見面交易,是被告稱賣家直接以電話聯繫2次後即 約定面交,過程粗糙,與一般常態網路交易尚屬有間。且 檢察官訊問時已質疑其取得系爭筆電之交易過程,為維護 自身權益,被告理應積極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或主張,諸 如其與賣家於網路上之交涉紀錄等,縱使無法確定賣家聯 絡電話,然於檢察官提示警方通聯調閱查詢單之際,應能 分辨指出其中何者與平日習慣往來聯絡之親友電話號碼相 異之其他號碼,藉此縮小範圍以利調查,卻仍表示「應該 都在通聯紀錄裡面」云云,態度之消極,亦與常情有違。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從事網拍長達10多年,都是二 手的機車、3C產品、美髮用品、腳踏車用品、網路遊戲寶 物等交易,且其所有之論壇帳號均係用來從事網路交易云 云(見雄檢偵查卷第4頁至同頁反面),經驗堪稱豐富, 考量網路交易具有非實體、虛擬及高度不確定等特性,風 險較一般實體交易為高,則被告經營網拍交易多年,已有 相當之社會經驗知悉要確保所收受使用之物品並非來路不 明之贓物,且為避免觸法風險,自應對收受之商品謹慎比 對,以確保其來源無疑,豈會無視風險之控管,在無任何 可資證明交易標的正當來源之相關文件或資料下,貿然與 對方進行買賣交易,甚至未考量避免日後可能發生之各種 糾紛而留下任何交易過程之紀錄,與現實交易常態明顯有 悖,甚為可疑。由上觀之,被告僅依憑賣方告知該筆電為 其妹妹所有,因不合使用目的欲轉賣、且已購買近1年致 無法提供發票等片面資訊(見雄檢偵查卷第4頁反面), 在欠缺其他類如收據、保證書等足以擔保該筆電來源正當 性之證明文件之情況下,即付費遽以買受,足見被告對該 筆電是否出於合法來源一節,毫無疑慮,蠻不在乎,益徵 其已預見系爭筆電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基於縱係 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買受系爭筆電,其有故 買贓物之間接故意,堪以認定無訛。 ⒋此外,被告另辯稱於交易當場已事先至HP官網查詢或以電 話詢問之方式,確認系爭筆電尚在保固期間內,而主張其 本件無故買贓物之故意,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上官 網查詢僅為確認其所買之系爭筆電是否在保固期間內,除 此無其他目的(見本院卷第22頁),惟系爭筆電是否尚在 保固期內,與該筆電取得來源是否出於正當,二者並無關 連,仍在保固期間內,僅表示該商品於送回原廠維修時, 享有免付費或一定比例費用減免等優惠,仍與該商品之來 源係出於正當合法途徑與否有間,是被告前開上官網查詢 之行為,並不足以排除其對系爭筆電為贓物之認識,從而 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吳中永上述犯行,事證明確 ,援引刑法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犯 罪動機、目的,兼以被告本次故買贓物之數量、價值、犯 罪手段及其法亦侵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於原審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20日暨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 扣案之系爭筆電,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惟按沒收 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 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刑法第 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 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 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 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 件(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非字 第73號判決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此意旨,系爭筆電雖係被告故買贓物如原審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所得,然被害人吳紫鈺既得依法請求返還 ,則其所有權當仍屬被害人吳紫鈺,而非本案被告。換言 之,系爭筆電尚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不符, 而無由隨案併為宣告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而依被告吳中永之前科資料及本案犯罪情節,原審量刑亦 屬允當。 (二)被告不服判決,提出上訴意旨如下: ⒈被告買受系爭筆電價格15,000元,係符合市場合理交易之 價格,主觀上被告無從知悉該筆電係贓物,況現今筆電之 買受人,於購買時均需上網註冊以起算保固期限,倘被告 明知該筆電為贓物,豈會仍送原廠維修,使其犯行敗露, 足證被告並無本件犯行之故意。 ⒉原判決以被告明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允售之系爭筆電 未能提出產權證明仍予以買受,認被告雖無系爭筆電係為 贓物之確信,仍應具備系爭筆電來歷不明而可能為贓物之 預見,有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然依一般動產交易,除 買賣汽、機車尚有行車執照可供辨識所有權人為何外,現 持有人均會被認定為所有權人,除請求現持有人口頭保證 ,根本無從(一般交易也不會)令其提供產權證明,原判 決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顯屬率斷。 (三)本院查: ⒈本件被告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 所示廠牌、型號及顏色款式之系爭筆電1台,係證人即告 訴人吳紫鈺遺失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吳紫鈺指訴甚詳,並 有報案三聯單及其提供之系爭筆電外盒(其上貼有該筆電 之序號標籤,經核與系爭電腦之序號相符)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雄檢偵查卷第17頁、第26頁),是被告購得系爭筆 電確屬贓物。 ⒉被告雖以其所購買之系爭筆電15,000元為合理價格云云為 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係透過網路發徵求訊息, 內容表示欲徵求一台筆電,要面交、驗機、來源正常、完 好無缺、外觀隨便,後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以電話聯絡問伊要以多少錢收購,伊回答要以實際筆電 之狀況判斷,雙方相約面交,伊當下查詢確認該筆電之保 固正常後,便以現金15,000元買受云云(見雄檢偵查卷第 3頁反面至第4頁、第39頁),至本院審理時,經法官詢問 該15,000元交易價格如何決定,被告則告以伊係上網比較 規格及二手的價值,依其需求而定。伊當初PO訊息時就說 要買15,000元左右的筆電,規格係伊跟賣家在成交前用電 話聯絡所問到,且伊開的價格賣家也接受,雙方才相約驗 機面交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由上觀之,被告所為供 述明顯前後相左,究被告於徵求訊息內已詳載願購價格抑 或於面交當場決定?該價格是否確如被告所稱與網站上相 同規格之二手筆電之價格大致相符?均無從確知,且被告 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明其實,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被告另以一般動產交易常態,本無從令現在持有人提出 足以擔保所出售之物為合法來源之產權證明云云為辯,然 本件被告既自承從事網拍多年,應有相當之經驗知悉應確 保收受使用之物品並非來路不明之贓物以避免或降低往後 遭致觸法之風險,然被告僅上網查詢保固期限,未進一步 為其他查證,亦未保留雙方交易過程之紀錄,率然聽任出 賣人之說詞遽予買受,其不在乎之心態已與常情不符,難 認其係全然無知之情況下買受系爭筆電,足認其有故買贓 物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認定如前,是尚難單憑是否出具產權證明即可逕採為被告 無罪之論據,被告前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仍屬無 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產 牌│顏色│型 號│序 號│ ├───────┼──┼──────────┼──────────┤ │HP(惠普電腦)│ 銀 │ 4431S │ CNU121043Q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