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立威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
第294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12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萬立威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立威係擔任
告訴人來速企業有限公司
之司機,負責載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上午某時,依例運送貨物1 批至
臺北市○○區○○路○○○ 號,並向客戶收取該次貨款計新臺
幣(下同)9,135 元,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所
收取之上開貨款
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來速企業有限公司。
嗣因來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妻郭品秀對帳後發覺有異,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萬立威所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
務侵占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足資
參
照。
三、
公訴人認被告萬立威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萬立威之供述、
證人即
告訴人代表人黃誌勝
、證人楊英信之證述、告訴人來速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101
年6 月7 日來來國內快遞、來速貨運物流送貨單、來來快遞
司機代收款繳回紀錄、微熱山丘101 年6 月1 日至同年6 月
15日代收款明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自101 年
6 月7 日上午8 時20分至同日上午9 時33分之行車紀錄為論
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萬立威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
辯稱:該批貨物原來雖是我運送,但送貨當天因收貨之店家
還沒開門,我就把貨交回去給來速企業有限公司,事後是另
外一個計程車司機送貨、收款,跟我沒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來速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載送貨物及向
客戶收取貨款之事實為被告所
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
之負責人黃誌勝於警詢中證述
無訛(見101 年度他字第9451
號卷第15頁),
堪信屬實。
㈡證人黃誌勝雖另證稱:被告於101 年6 月7 日有一筆代微熱
山丘運送貨物至台北市○○區○○路○○○ 號之運費9135 元
未繳回,涉嫌侵占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14頁背面、51頁)
,並提出101 年6 月7 日來來國內快遞、來速貨運物流送貨
單、來來快遞司機代收款繳回紀錄、微熱山丘101 年6 月1
日至同年6 月15日代收款明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車輛自101 年6 月7 日上午8 時20分至同日上午9 時33分
之行車紀錄為證(見同上他字卷第3 至6 、40至42、44至46
、57至59頁)。然查,黃誌勝於本院
訊問時已供稱:微熱山
丘在4 月初把這筆9 千多元的貨款匯還給我們,微熱山丘即
「寶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提出來速企業有限公司於陽
信銀行開立之存摺內頁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19頁),而寶冠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6 月7 日委託來速
企業有限公司運送貨物至台北市○○區○○路○○○ 號,應收
貨款為9135元。但因送貨時間過早,訂貨人公司未開門營業
,故來速企業有限公司又將該貨退回寶冠股份有限公司。同
一天寶冠股份有限公司將來速企業有限公司之貨品另委託計
程車司機曹傳興代送至上開同一地點予訂貨人,並代收貨款
9135元無誤
等情,有寶冠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6 日函
可
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足徵被告所辯因送貨時間過早
,未完成送貨、收款事宜,並將應送貨物退還等情屬實。被
告既未完成送貨、收款事宜,並將應送貨物退還,由寶冠股
份有限公司另行委託第三人送貨取款,被告自無公訴人所指
業務侵占犯行甚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且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
五、原審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