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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蓉       林佳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 人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易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345號、第130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蓉、林佳慧與其他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被告李蓉之 母吳佩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 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資金進出作 為掩護,先由詐欺集團於民國100 年底某日,在MSN 上假冒某 香港人「李浩明」與李怡靜對談,佯稱:要李怡靜共同打擊地 下組頭,如有查獲才能領取獎金,要李怡靜先支付金錢匯款才 能領取獎金云云,使李怡靜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果依對方指 示,於100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許,匯款新台幣168,000 元至 本案帳戶內。因李怡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李蓉、林佳慧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於為被告犯 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 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 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蓉、林佳慧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蓉、林佳慧之陳述、被害人李怡 靜之證詞,及存款憑證、本案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中國工商 銀行個人客戶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中正分行 101 年4 月20日(101 )國世銀中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 灣銀行人民幣匯率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李蓉、林佳慧,就被告李蓉持用其母吳佩秋開立之本 案帳戶;李怡靜並匯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不諱,惟均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之辯護人並辯稱 :被告李蓉為極緻卓越有限公司(下稱極緻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林佳慧則受僱為極緻公司之總務及出納。被告李蓉前為收 取大陸地區營業及其演講所得,而於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分行 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工商銀行帳 戶),嗣被告李蓉因需資金,欲將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之人民 幣匯回台灣,惟囿於大陸地區匯兌數額之限制,及為降低風險 ,透過大陸地區陳秀娜及台商等所提供之匯兌管道,將被告 李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以每次人民幣20萬元或10萬元之方式 ,按約定匯率即1 元人民幣兌換4.65元新台幣匯回台灣。又因 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開設在極緻公司樓下,為便於核對匯回 之款項,故被告李蓉遂指定大陸方面匯至資金出入較單純之本 案帳戶;被告林佳慧則係依被告李蓉指示與陳秀娜聯繫匯兌事 宜。李怡靜匯入本案帳戶之新台幣168,000 元款項,乃被告李 蓉透過上開匯兌管道以人民幣10萬元所換得新台幣465,000 元 中之部分款項,並非因詐騙行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等語。 經查: ㈠被告李蓉為極緻公司負責人,被告林佳慧則擔任該公司總務 及出納之職務;本案帳戶係被告李蓉之母吳佩秋所開設惟為 被告李蓉使用,被告李蓉並指示被告林佳慧確認本案帳戶內 款項存入之情形。又李怡靜於100 年底某日,在MSN 與自稱 香港人之「李浩明」為前述內容之對談後,李怡靜遂依對方 指示,於100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許,將新台幣168,000 元 存入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李蓉、林佳慧所不爭執,並有 證人吳佩秋、證人即被害人李怡靜之證述(第915 號偵卷第 6 至7 頁、第8 至9 頁、第8345號偵卷第65至67頁),暨本 案帳戶之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 中正分行101 年4 月20日(101 )國世銀中正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第91 5 號偵卷第26頁、第8345號偵卷第6 至12-1頁、第16至17頁 )。是上開事實,固認定。 ㈡茲有疑問者,乃被告2 人是否知悉及參與李怡靜遭詐騙之犯 行?亦即,被告2人前述抗辯是否可採?查: 1.被告李蓉為極緻公司之負責人,其在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 開設上開帳戶,用以收取及支出人民幣等情,有極緻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中國工商銀行個人客戶業務申請書及帳戶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8頁,第8345號偵卷第44至 50頁)。 2.其次, ⑴被告林佳慧自100 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止,以極緻公司 所有之SKYPE 帳號與陳秀娜有下述群組對話之內容:「(20 11/11/14下午02:47:08)陳秀娜:4.650 。(2011/11/14 下午02:53:11)極緻卓越:國泰世華,中正分行,戶名: 吳佩秋,帳號:000000000000。(2011/11/14下午02:53: 13)陳秀娜:帳號給我。(2011/11/14下午02:53:24)陳 秀娜:告訴我要匯多少。(2011/11/14下午02:53:39)極 緻卓越:明天我會先轉10萬人民幣給你。(2011/11/14下午 02:53:47)極緻卓越:你給我帳號。……(2011/11/15下 午03:23:35)極緻卓越:我還沒收到145000。(2011/11/ 15下午03:23:48)極緻卓越:剛剛去刷本子。(2011/11/ 15下午03:24:04)陳秀娜:匯好了現在查。……(2011/1 1/15下午03:36:23)極緻卓越:剛剛查了。(2011/11/15 下午03:36:34)極緻卓越:已經進來了。……(2011/11/ 16上午10:30:01)極緻卓越:已經轉過去了。(2011/11/ 16上午10:30:06)極緻卓越:10萬。(2011/11/16上午10 :30:18)陳秀娜:收到。(2011/11/16上午10:30:29) 極緻卓越:麻煩你。……(2011/11/16上午10:36:53)極 緻卓越:一樣。(2011/11/16上午10:36:59)極緻卓越: 都是吳佩秋。(2011/11/16上午10:37:12)極緻卓越:匯 好,再跟我說。(2011/11/16上午10:37:24)陳秀娜:好 。(2011/11/16下午12:04:07)極緻卓越:所以一樣是46 5000囉。(2011/11/16下午12:04:24)陳秀娜:是的。… …(2011/11/16下午03:11:51)極緻卓越:收到了。…… (2011/11/16下午03:12:15)極緻卓越:我這幾天會陸續 轉給你。(2011/11/16下午03:12:36)陳秀娜:好。…… (2011/11/17上午10:31:32)陳秀娜:帳號。(2011/11/ 17上午10:31:45)陳秀娜:〔2011年11月16日上午10:36 〕極緻卓越:國泰世華,中正分行,戶名:吳佩秋,帳號: 000000000000。(2011/11/17上午10:32:30)極緻卓越: 好。(2011/11/17下午02:49:02)陳秀娜:匯好了。( 2011/11/17下午02:53:51)陳秀娜:332500和168000。( 2011/11/17下午02:54:04)陳秀娜:多匯35500 。(2011 /11/17下午02:54:22)陳秀娜:明天扣可以嗎。(2011/1 1/17下午03:02:21)極緻卓越:都已經收到了。(2011/1 1/17下午03:02:58)極緻卓越:有多匯35500 。(2011/1 1/17下午03:32:54)陳秀娜:明天要匯嗎。(2011/11/17 下午04:23:09)極緻卓越:會。(2011/11/17下午04:23 :13)極緻卓越:我會轉給你。(2011/11/17下午04:23: 29)極緻卓越:匯率都是465 嗎。(2011/11/17下午04:24 :57)陳秀娜:明天告訴你。……等情,有SKYPE 帳號群組 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1-43 頁)。 ⑵依卷附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於100 年11月15、16、17、18日, 各有人民幣10萬元之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被告李蓉所 開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轉出,又於100 年11月15日,有 新台幣320,000 元及新台幣145,000 元、共計新台幣465,00 0 元之2 筆款項以轉帳方式,於同年月16日,有1 筆新台 幣465, 000元之款項以轉帳方式,於同年月17日,有新台幣 332,500 元及新台幣168,000 元(後者即李怡靜所存入之金 額),共計新台幣500,500 元之2 筆款項分別以轉帳及現金 方式,於同年月18日,有1 筆新台幣429,500 元之款項以轉 帳方式,均存入被告李蓉所使用之本案帳戶內(第8345號偵 卷第12-1頁、第32至33頁、第49至50頁)。 ⑶對照上開對話內容及交易明細資料,可徵自100 年11月15日 起至同年月18日止,被告李蓉確有經由被告林佳慧居中聯繫 ,每日均以人民幣兌換新台幣為1 比4.65之約定匯率,與陳 秀娜進行人民幣與新台幣間之匯兌各1 次,於各該日被告李 蓉分別自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10萬元予陳秀娜, 而陳秀娜於100 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亦分別將新台幣 465,000 元存入被告李蓉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惟於同年月17 日因將超過上開約定利率之新台幣500,500元 款項(包含被 害人所存入之新台幣168,000 元)存入本案帳戶,故於同年 月18日乃將超過部分即新台幣35,500元扣除後,將餘額即新 台幣429,500元存入本案帳戶。 3.再者,前開被告李蓉與陳秀娜進行人民幣與新台幣匯兌之約 定匯率比4.65,固低於卷附台灣銀行人民幣匯率表所示同一 期間人民幣之牌告現金匯率比,亦即100 年11月15日買入為 4.676 、賣出為4.871 ,同年月16日買入為4.679 、賣出為 4.874 ,同年月17日買入為4.674 、賣出為4.869 ,同年月 18日買入為4.677 、賣出為4.872 (第8345號偵卷第60頁正 背面),惟被告李蓉與陳秀娜上開約定利率比與前述上開各 該牌告匯率比間之差距非鉅,且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進 行此等地下匯兌往往會留有一定程度之讓利空間等情事,是 被告李蓉與陳秀娜間之約定匯率比4.65,其數額尚屬合理。 此外,被告李蓉固非以極緻公司之帳戶,而係以其個人使用 之本案帳戶進行前開匯兌活動,惟極緻公司位於台北市○○ 區○○○路○ 段○○○ 號9 樓,而開設本案帳戶所在之國泰世 華中正分行則址設台北市○○區○○○路○ 段○○○○○號1 樓 及103 號2 樓,此有極緻公司及國泰世華中正分行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8 、87 頁),兩者僅有上、 下樓層之距,且觀諸上開被告林佳慧與陳秀娜間之SKYPE 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林佳慧確實得於短時間內查悉匯兌款項是 否存入本案帳戶,而具有地利之便,是前揭被告李蓉所述: 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就在極緻公司樓下,所以用存摺去刷 即可知悉款項有無進來等語,核應屬實。 4.綜觀前述各項事證,得認被告李蓉、林佳慧及辯護人所辯應 屬可信,被告李蓉既係基於其與大陸地區人士陳秀娜關於人 民幣與新台幣間匯兌之約定,始提供本案帳戶受領兌得之新 台幣款項,又被告林佳慧僅係被告李蓉之受僱人,而受被告 李蓉之指示代為處理相關之聯繫及款項收付事務,自難認被 告2 人與詐騙本件被害人存入款項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互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述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 人主觀 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法證明客觀上有施用詐術。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2 人有詐欺犯行。原審 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知,經核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蓉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轉出人 民幣10萬元,以被告李蓉所辯稱約定之1 :4.65匯率計算,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應係新台幣465,000 元,惟當日卻僅有 新台幣332,500 元及李怡靜匯入之新台幣168,000 元,合計 新台幣500,500 元之2 筆款項匯入,核與前述被告李蓉所述 匯兌後之新台幣金額不符,故被告2 人辯稱本案帳戶有李怡 靜匯入款項之原因顯屬有疑云云。惟查:本案帳戶於100 年 11月17日匯入開2 筆共計新台幣500,500 元款項,雖超過應 匯入之金額達新台幣35,500元(500,500 元扣除465,000 元 ),惟陳秀娜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再匯款時,即將上開 超過之金額扣除,僅將新台幣429,500 元存入本案帳戶(詳 前述㈡2 ⑵所述,對照前開100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54分 4 秒及22秒,SKYPE 帳號對話內容,陳秀娜所說多匯入新台 幣35,500元,明天扣除,及被告林佳慧於同年月日下午3 時 2 分58秒,以極緻公司名義告知陳秀娜有多匯新台幣35,500 元等情(原審卷第43頁),兩相符和,並無檢察官所稱金額 不符情事。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被告2 人所辯不足採,核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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