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里
選任辯護人 陳啓昌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2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月里為
告訴人海邦旅行社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2 ,下稱海邦旅行社)
之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客戶參加旅遊行程及收取團費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不法
犯行:㈠於民國98年5 月間,被告以海邦旅行社之名
義向王世文等人招攬美東地區之旅遊行程,並由王世文於98
年7 月22日以其所有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號(完整信用卡卡號
詳卷)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訂金,再由花旗銀
行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以189,500 元匯入海邦旅行社之帳戶
內,因王世文等人所參與之旅遊行程係由海邦旅行社與其他
旅行社一同併團,故由海邦旅行社負責人林金英開立付款人
為第一商業銀行,票號為AB0000000號,金額為189,500元之
支票1 紙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上開支票交予併團之旅行社
,
嗣因王世文等人因簽證問題而無法成行,於同年月31日辦
理信用卡刷退20萬元之團費,被告本應將上開189,500 元支
票返還海邦旅行社,
詎被告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
情告知林金英,而將上開支票兌現並將189,500 元侵占入己
。㈡於98年6月至同年8月間,被告以海邦旅行社之名義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招攬韓國5 日之旅遊行程,並由海邦旅行社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安排與豐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豐年旅行社)一同併團,另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填具「信用
卡持卡人授權同意書」(下稱授權同意書)交給被告,授權
被告得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
向海邦旅行社刷卡支付上開旅遊行程之費用。被告知悉信用
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
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
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
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詎被告竟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
,利用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刷卡授權同意書之機會,向
不知情、任職於交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
交通旅行社)之姓名、年籍不詳之「魏先生」佯稱:已招攬
團員參加旅遊行程,然其所任職之海邦旅行社需要3、4天才
能請得款項,來不及供其週轉、支付團費,故商請「魏先生
」先以交通旅行社刷卡請款云云,使「魏先生」因而同意以
交通旅行社之名義,持上開授權同意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發
卡銀行請求付款,且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
陷於錯誤,
而於交通旅行社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並由「魏先生」
將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所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交予被告,後
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向被告反應
彼等並非授權交通旅行社刷
卡支付旅遊行程費用,被告則復佯以未帶退刷單云云,而要
求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再次填寫刷卡授權同意書,並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第2 次填具之刷卡授權同意書交予不知情之林金
英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刷卡授權同意書重複刷卡,
嗣經劉
美麗、吳婕、沈文華、許麗珠、鄭淑珍、賴志陽、張莉莉等
人發覺有異,而於98年8 月12日要求林金英辦理信用卡退刷
。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
占罪嫌,就上開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
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
李月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
公訴人認被告李月里涉有上開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金英之指訴(見
偵查卷第5 至10
頁、第45、46、55、56、114頁、原審卷第109至115頁、第1
60至162頁及第179、180 頁)、證人劉美麗之證述(見偵查
卷第91頁、原審卷第116、117頁)、證人吳婕之證述(見偵
查卷第91頁、原審卷第162、163頁)、證人沈文華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91頁、原審卷第163至165頁)、證人許麗珠之證
述(見偵查卷第91頁、原審卷第165、166頁)、證人鄭淑珍
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1頁、原審卷第167、168頁)、證人賴
志陽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1頁、原審卷第169 頁)、證人張
莉莉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1頁、原審卷第170、171頁)、98
年7月22日台新銀行特約商店海邦旅行社刷卡單1紙(見偵查
卷第58頁)、98年7月22日被告署名之付款簽收簿1紙(見偵
查卷第49頁)、98年7月31日台新銀行特約商店退貨憑證1紙
、王世文切結書1紙(見偵查卷第25、26頁)、98年7月31日
劉美麗、吳婕、沈文華、許麗珠、鄭淑珍、賴志陽、張莉莉
簽署之海邦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影本8紙(見偵查卷第28至3
5頁)、98年8月3日台新銀行特約商店海邦旅行社刷卡單1紙
及98年8月12日台新銀行特約商店退貨憑證影本1紙(見偵查
卷第21頁)、98年8月14日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影本1紙(見
偵查卷第3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9年11月8 日玉山
卡(風)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第81、82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9年11月10日國世業控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偵查卷第82-1至8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消
金作業管理部100年1月3日授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
第130至134頁)各1份資為論據。
五、
訊據被告李月里固坦承有將海邦旅行社之189,500元支票1紙
交予第三人,並將沈文華、許麗珠、鄭淑珍、賴志陽、張莉
莉等人之團費以交通旅行社名義刷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靠行,並非
受僱於海邦旅行社,林金英交給我的上開支票是要給我個人
的,併團的團費等到要出團前2、3天再交給併團的旅行社就
可以了;當初因為海邦旅行社刷卡下來的金額比較慢,所以
我才會以交通旅行社的名義刷卡,而我有告知沈文華他們要
先以交通旅行社的名義刷卡,他們本來說沒關係,後來又要
求我以海邦旅行社的名義刷卡,我便告知林金英,並跟她說
只要刷其中2 個人的信用卡,其他的人已經刷過了,但林金
英忘記了,就又重新刷卡1 次,後來林金英有將重複刷卡的
部分主動撤銷,所有刷卡的客人只付了1 次團費,且確有履
約出團等語。
六、本院查:
㈠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
⒈查被告以海邦旅行社名義向王世文招攬美東旅遊行程,王世
文於98年7月22日,以其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號向海邦旅行社刷卡支付20萬元定金,
海邦旅行社遂開立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票號為AB000000
0號,金額為189,500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即持該支票交予
第三人換取現金,而該支票於同年月29日兌現,嗣王世文等
人因簽證問題無法成行,海邦旅行社於同年月31日即辦理王
世文信用卡退刷2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林
金英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55頁
及原審卷第110、111頁),並有王世文前開信用卡刷卡單據
影本、98年7 月31日台新銀行特約商店退貨憑證、王世文切
結書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58、58-1、59頁)。從而
,上開支票既已於98年7月29日兌現,則於王世文98年7月31
日辦理刷退20萬元時,被告自無從將該支票返還予海邦旅行
社,此為當然之理,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王世文於98年
7月31日辦理退刷後,本應將189,500元支票返還海邦旅行社
,被告竟將之兌現並侵占入己」
等情,容有誤會。
⒉又證人林金英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係海邦旅行社之
業務員云云,惟其為海邦旅行社提出本件告訴時,並未能舉
出被告受僱於海邦旅行社之相關人事資料,亦未能提出海邦
旅行社為被告投保勞、健保之相關證明,則其所述上情,是
否真實,實非無疑。況證人林金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
告是靠行海邦旅行社,正式靠行的時間已不記得,海邦旅行
社給被告1 張桌子,並向被告固定收取靠行費,被告可以海
邦旅行社名義對外招攬客戶,被告賺的錢屬於被告的,被告
以海邦旅行社之名義招攬客戶後,可以做仲介服務,將團體
仲介給其他旅行社,被告要為招攬而來的客人履行所招攬旅
遊的承諾,若被告招攬的遊客是給被告現金或支票,就由被
告自行處理,若客戶是刷卡,刷卡款就先進海邦旅行社帳戶
,再由海邦旅行社把該給被告的錢付給被告,由被告處理,
若是刷卡,會扣掉銀行手續費以及海邦旅行社要給國稅局的
稅金,剩下的金額就會交給被告,海邦旅行社並無另外支付
被告仲介或薪資費用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09、113、115
、161頁),且觀之海邦旅行社自98年7月3日至98年8月14日
之廠商付款簽收簿(見偵查卷第36、49、50-1、51頁)上,
多次載有「貴寶號:李月里」、「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李月
里」等被告以廠商身分收款之簽名等情,核與證人林金英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之靠行關係相符,自以證人林金英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較為真實可信。足見被告與海邦旅行社間並非僱
傭關係,僅係借用海邦旅行社之名義,對外招攬旅遊業務,
純屬靠行關係。從而,被告既係靠行於海邦旅行社,並得以
海邦旅行社之名義對外招攬客戶後,再自行找其他旅行社併
團、出團,則其招攬客戶及為履行招攬旅遊而處理之相關事
務,悉為自己利益而計算,屬處理自己經營之旅遊業務,
而
非為海邦旅行社處理業務之人,故無論被告招攬客戶支付旅
費之方式係以刷卡方式入海邦旅行社帳戶,再由海邦旅行社
將前開款項交予被告,或是被告直接向客戶收取現金、支票
,均屬被告為自己利益而取得之款項,究與海邦旅行社無涉
。故被告雖於收受海邦旅行社交付之上開支票後,未轉交予
併團旅行社,而係交付第三人,擅自處分前開支票,然其既
係為自己利益而持有該支票,並非為海邦旅行社而持有,即
與侵占罪所規定之「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
構成要件,尚有
未合。綜上,被告既非為海邦旅行社處理業務之人,亦非為
海邦旅行社而持有上開支票,則被告處分上開支票之行為即
不得以刑法業務侵占罪相繩。
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189,500 元之支票,目的是要支付併
團團費,縱被告非海邦旅行社員工,仍係受海邦旅行社委託
對外處理團費支付事宜,而有
背信罪嫌等語。惟被告招攬客
戶並與其他旅行社併團旅遊,係處理自己經營之旅遊業務,
已如前述,被告既非為海邦旅行社處理業務,而非受海邦旅
行社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尚屬有
間,
附此敘明。
㈡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於98年6月至8月間,以海邦旅行社之名義,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招攬韓國5 日之旅遊行程,並於98年7月3日,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安排與豐年旅行社併團,而被告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填具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同意書後,持如附表一
編號3、4、7 所示之人填具之授權同意書至交通旅行社,請
任職於交通旅行社之劉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98
年6 月30日,以交通旅行社之名義刷卡,並由劉先生將前開
發卡銀行代墊之消費款項扣除手續費後交予被告,因如附表
一編號3、4、7 所示之人陸續收到信用卡帳單,察覺被告係
以交通旅行社之名義刷卡,
乃要求被告重新以海邦旅行社之
名義刷卡,並就以交通旅行社之名義刷卡部分退刷,被告遂
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重新填寫授權同意書,並將之交由不知
情之林金英以海邦旅行社名義刷卡,因被告未將第1 次交通
旅行社部分退刷,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人發覺遭重複刷
取旅遊費用,於98年8 月12日至海邦旅行社要求林金英辦理
信用卡退刷,林金英遂以海邦旅行社名義辦理退刷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林金英、沈文華、許麗珠、鄭淑珍、
賴志陽、張莉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4至1
68頁、第170、171頁),並有劉美麗、吳婕、沈文華、許麗
珠、鄭淑珍、賴志陽、張莉莉簽署之海邦旅行社信用卡訂購
單影本(見偵查卷第28至35頁)及台新銀行特約商店退貨憑
證影本(見偵查卷第21頁)
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
堪
認定。
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劉美麗、吳婕刷卡支付團費部分,係
於98年7 月31日,以海邦旅行社之名義,各刷卡12,200元,
於同年8月3日,亦以海邦旅行社名義各刷卡12,200元,前開
於98年8月3日之交易,業經海邦旅行社於同年月17日取消交
易等情,有劉美麗、吳婕簽署之海邦旅行社信用卡訂購單影
本(見偵查卷第28、29頁)及日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70、71頁、原審卷第90、92頁)
在卷
可參。故此部分並無
起訴書所指被告以交通旅行社之名
義刷卡,而對發卡銀行施用
詐術之情,至為灼然。
⒊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沈文華、許麗珠、鄭淑珍、賴志陽、
張莉莉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沈文華、許麗珠簽立授權同意書後,
由被告以交通旅行社之名義刷卡取得款項,已如前述。至如
附表一編號5 所示鄭淑珍於報名被告所招攬之旅遊時,係先
以其夫黃陳明之信用卡授權同意書繳納團費,而由被告以交
通旅行社之名義刷卡48,800元,嗣鄭淑珍要求被告以海邦旅
行社之名義刷卡,並改以其本人信用卡授權同意書支付旅費
,經海邦旅行社於98年7 月31日,刷卡12,200元旅費,復經
海邦旅行社於同年8 月12日取消交易;張莉莉與賴志陽報名
被告招攬之旅遊時,係先以張莉莉之信用卡授權同意書繳納
團費,而遭被告以交通旅行社之名義刷卡共61,000元,張莉
莉要求被告以海邦旅行社之名義刷卡,並改以其本人及其夫
賴志陽信用卡授權同意書分別支付旅費(張莉莉第2 次係刷
卡48,800元),而賴志陽於98年7 月31日經海邦旅行社刷卡
12,200元旅費,復經海邦旅行社於同年8 月12日取消交易等
情,
業據證人鄭淑珍、張莉莉、賴志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
實,並有黃陳明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人之銀行帳戶明
細(見偵查卷第31、33、34、35、52、117 頁及原審卷第79
、81頁)、台新銀行特約商店退貨憑證(見偵查卷第21頁)
及豐年旅行社護照自帶機場切結書(見偵查卷第121 頁)在
卷可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交通旅行社之名義刷鄭淑珍、
賴志陽之信用卡授權同意書乙節,顯與上開事實不相符合,
容有誤會。
⑵又被告以海邦旅行社名義招攬旅遊後,以海邦旅行社來不及
週轉為由,而改請「劉先生」以交通旅行社之名義刷卡取得
上開團費時,交通旅行社即已知悉此非該公司所承攬之旅遊
業務,被告對於交通旅行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之行為。至於被
告以此方式向發卡銀行先取得旅遊款項部分,因被告係靠行
於海邦旅行社,以海邦旅行社名義對外招攬客戶後,再自行
找其他旅行社併團、出團,則其招攬客戶,並為履行招攬旅
遊而處理之相關事務,悉為自己利益而計算,屬處理自己經
營之旅遊業務,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參加豐年旅
行社舉辦之韓國5日遊,其團費係被告於98年7月6日、同年8
月14日、同年月16日,分別以支票票號AB0000000號(金額1
萬元)、現金6 萬元及支票票號AB0000000號(金額157,000
元)支付予豐年旅行社,而前開2 紙支票係由海邦旅行社交
予被告等情,有豐年旅行社101年12月4日之回函、原審公務
電話紀錄及海邦旅行社廠商付款簽收簿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31、134頁及偵查卷第36、50-1、51頁)。而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參加之上開旅遊行程確有成行乙節,亦據證人劉美麗
、吳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7、162頁)。
足見被告確有招攬旅遊契約,雖另以交通旅行社之名義刷卡
,而先向發卡銀行取得款項支用,然旅客簽發信用卡授權同
意書之目的,本既欲以刷卡方式支付團費,而被告亦確有履
約,則被告據此刷卡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自無向發卡銀行
施用詐術之情形,更遑論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
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
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俱無違誤。檢
察官
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以海邦旅行社名義招攬旅客,旅
客之認識即係與海邦旅行社訂立旅遊契約,跟隨海邦旅行社
所安排之行程出遊,且被告所招攬旅客之刷卡團費既係先進
入海邦旅行社帳戶,即表示被告之業務範圍包含向旅客收取
團費繳付予海邦旅行社,況該筆團費已與海邦旅行社帳戶內
之金額混同而為海邦旅行社所有,嗣被告再扮演過水之角色
,運用已成為海邦旅行社所有之團費安排出團事宜,是被告
仍受海邦旅行社一定程度之營業指示,與海邦旅行社存在形
式上之業務監督關係,故被告藉此機會而取得海邦旅行社所
開立團費性質之支票,卻未於旅客因故無法出遊由海邦旅行
社辦理退刷後將支票返還予海邦旅行社,反擅立居所有人地
位,恣意將該紙支票
予以侵占,並交予他人換取現金,而經
他人兌現,即難認被告未涉有業務侵占罪,亦
難謂被告處理
團費事務時未違背其任務,致海邦旅行社蒙受財產上之不利
益;本件旅客沈文華等人係參與以海邦旅行社名義招攬之旅
遊行程,
渠等填具「信用卡持卡人授權同意書」交予被告,
意在由被告辦理以海邦旅行社名義刷卡,詎被告未經沈文華
等人同意,即擅自交由交通旅行社人員以交通旅行社名義刷
卡,是發卡銀行乃係因陷於錯誤始核撥款項予交通旅行社,
嗣沈文華等人察覺被告係以交通旅行社名義刷卡,要求被告
重新以海邦旅行社名義刷卡,被告復要求沈文華等人重新填
寫授權同意書,並交由不知情之林金英以海邦旅行社名義刷
卡,發卡銀行因而再次刷卡,從而發卡銀行對實際僅應支付
1次款項之團費,因2次授權同意書之填載而分別同意核撥款
項予交通旅行社及海邦旅行社,確已重複刷卡,而生有第2
次款項支出之損害,嗣林金英雖應沈文華等人之要求而以海
邦旅行社名義辦理退刷,沈文華等人亦確有出遊,然旅遊契
約履行
與否與發卡銀行初始已陷於錯誤乙情無涉,辦理退刷
之情亦僅係詐欺取財罪之
既遂與否問題,原審對此不查,容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被告確實係靠行海邦旅
行社,僅需交付固定之靠行費乙節,業據證人林金英證述在
卷,則被告與海邦旅行社並無業務監督關係,已如前述,被
告僅係以海邦旅行社之名義對外招攬客戶,倘客戶支付旅費
之方式係以刷卡方式入海邦旅行社帳戶,方由海邦旅行社將
前開款項以支票方式交予被告,倘客戶以現金或支票方式交
付旅費,則由被告直接向客戶收取,無需再轉交予海邦旅行
社,足見被告並非公訴人前開所指「僅係扮演過水之角色,
運用已成為海邦旅行社所有之團費安排出團事宜」之情,其
取得客戶支付之旅費確係為自己利益而取得之款項,非為海
邦旅行社而持有,至為明確;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簽發信用
卡授權同意書之目的,係為支付旅遊團費,被告亦為取得團
費,以安排客戶出遊事宜,而刷卡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顯
見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亦無向發卡銀行施
用詐術之客觀行為甚明,而被告於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信
用卡授權同意書交予證人林金英刷卡時,即有告知其中有部
分客戶其已刷卡,不得重複刷卡,惟證人林金英未再確認,
誤認所收取之同意書均可刷卡,便重複刷卡之情,亦據證人
林金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2 頁),故本
件雖有重複刷卡之情事,然此係被告與證人林金英未能充分
溝通、確認所致,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
一論證,參互
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公訴
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
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
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發卡銀行 │卡號 │
├──┼─────┼─────────┼──────────┤
│ 1 │劉美麗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2 │吳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3 │沈文華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4 │許麗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5 │鄭淑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6 │賴志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7 │張莉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參加韓國團5日遊,被告交予海邦旅行社,由海邦旅行
社以海邦旅行社名義刷卡之人。
┌───┬──────────┬──────┐
│姓名 │刷卡銀行/金額 │卷證出處 │
├───┼──────────┼──────┤
│沈文華│玉山銀行/35,600元 │原審卷第79、│
│ │ │81頁 │
├───┼──────────┼──────┤
│許麗珠│國泰世華銀行/36,600 │偵查卷第31、│
│ │元 │52頁 │
├───┼──────────┼──────┤
│鄭淑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偵查卷第33、│
│ │/12,200元 │52頁 │
├───┼──────────┼──────┤
│賴志陽│國泰世華銀行 │偵查卷第34、│
│ │/12,200元 │52頁 │
├───┼──────────┼──────┤
│張莉莉│台北富邦銀行 │偵查卷第35、│
│ │/48,800元 │5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