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萬財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1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萬財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41號判決判處
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1年5月8
日以8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自81年5月
18日起入監執行至96年4 月23日
假釋出獄,
假釋期間付
保護
管束。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
國101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至陳翌勝位於桃園縣○○鄉○○村○○路○ 段○○○
號住處(
起訴書誤載779 號),趁陳翌勝上開住處大門未上
鎖,
旋即由大門侵入陳翌勝上開住處,上至二樓房間內,徒
手竊取陳翌勝配偶所有放置二樓房間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
同)4,000 元,得手後自2 樓下至1 樓時,當場為陳翌勝發
覺,陳翌勝自後追逐,惟仍遭趙萬財趁隙駕車逃逸。
嗣陳翌
勝記下車號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證人即被害人陳翌勝、證人楊長清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
傳
聞證據,為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
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3頁背面、34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定前揭
供述均有
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翌勝於偵查中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
書證據及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萬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害人陳翌勝住處,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
犯行,辯稱:當天伊係到該處找人,並未進入屋內行竊云
云。然查:
㈠證人陳翌勝上開住處,確有於101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20分
許因大門未鎖,遭竊賊自大門侵入上開住處,在二樓房間內
,竊取證人陳翌勝配偶所有放置在皮包裡之現金4000元,得
手後,嗣證人陳翌勝在上開住處一樓內,突然看見被告從樓
上跑下來,陳翌勝自後追逐,惟被告仍趁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翌勝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101 年度偵字第20753 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3 頁背面、33至34頁;本院卷第33頁)
,並經證人即「連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長清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向伊租用車
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31日下午6 時將車歸還等
語(見偵查卷第14頁),而上案失竊地點係在桃園縣○○鄉
○○村○○路○ 段○○○ 號,並非779 號等情,亦證人即承辦
員警林明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復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中華
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身分證、駕照影本(見偵查
卷第6 、16-17 頁)、刑案現場照片、職務報告(見偵查卷
第18-21 頁,原審卷第21頁)附卷
足稽,足見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竊得現金4000元
無訛。至被害人陳翌勝於偵查中雖
證稱其妻失竊之現金為4 、5000元,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被害人陳翌勝既無法確認遭被告偷竊金額是現金4000
元或5000元,則應認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現金4000元,
附此敘
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並未進入證人陳翌勝之住
處云云。然此與證人陳翌勝
上揭所證不符,且被告於原審時
已
自承:我有進入偵查卷第18頁背面上面編號三照片所示屋
內,我有想要打開照片編號三所示之喇叭鎖,但是打不開等
語(見原審卷第41、43頁背面),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被告另辯稱其係到證人陳翌勝家中找其已過世之阿祖級親
戚,並無行竊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至上開住處是要
找朋支等情,已據證人馮嘉裕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
40頁背面),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是去做粗工
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卷第19頁背面),被
告對於當日至案發現場之目的,所供前後不一,且被告於上
開時、地究竟找何人始終無法提出確切資料,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處。
三、被告侵入證人陳翌勝之住處竊取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牟取財物,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
住宅安全及被害家庭成員心理影響甚鉅,復降低一般人對於
社會治安之信賴,且前經入監執行獲假釋出監仍未深切悔悟
,再犯本案犯行,
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竊得
款項,犯罪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
刑7 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