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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萬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1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萬財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4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1年5月8 日以8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81年5月 18日起入監執行至96年4 月23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 國101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至陳翌勝位於桃園縣○○鄉○○村○○路○ 段○○○ 號住處(起訴書誤載779 號),趁陳翌勝上開住處大門未上 鎖,旋即由大門侵入陳翌勝上開住處,上至二樓房間內,徒 手竊取陳翌勝配偶所有放置二樓房間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 同)4,000 元,得手後自2 樓下至1 樓時,當場為陳翌勝發 覺,陳翌勝自後追逐,惟仍遭趙萬財趁隙駕車逃逸。嗣陳翌 勝記下車號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翌勝、證人楊長清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傳 聞證據,為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3頁背面、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定前揭 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翌勝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萬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害人陳翌勝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當天伊係到該處找人,並未進入屋內行竊云 云。然查: ㈠證人陳翌勝上開住處,確有於101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20分 許因大門未鎖,遭竊賊自大門侵入上開住處,在二樓房間內 ,竊取證人陳翌勝配偶所有放置在皮包裡之現金4000元,得 手後,嗣證人陳翌勝在上開住處一樓內,突然看見被告從樓 上跑下來,陳翌勝自後追逐,惟被告仍趁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翌勝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101 年度偵字第20753 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3 頁背面、33至34頁;本院卷第33頁) ,並經證人即「連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長清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向伊租用車 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31日下午6 時將車歸還等 語(見偵查卷第14頁),而上案失竊地點係在桃園縣○○鄉 ○○村○○路○ 段○○○ 號,並非779 號等情,亦證人即承辦 員警林明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復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中華 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身分證、駕照影本(見偵查 卷第6 、16-17 頁)、刑案現場照片、職務報告(見偵查卷 第18-21 頁,原審卷第21頁)附卷足稽,足見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竊得現金4000元無訛。至被害人陳翌勝於偵查中雖 證稱其妻失竊之現金為4 、5000元,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被害人陳翌勝既無法確認遭被告偷竊金額是現金4000 元或5000元,則應認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現金4000元,附此敘 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並未進入證人陳翌勝之住 處云云。然此與證人陳翌勝上揭所證不符,且被告於原審時 已自承:我有進入偵查卷第18頁背面上面編號三照片所示屋 內,我有想要打開照片編號三所示之喇叭鎖,但是打不開等 語(見原審卷第41、43頁背面),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被告另辯稱其係到證人陳翌勝家中找其已過世之阿祖級親 戚,並無行竊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至上開住處是要 找朋支等情,已據證人馮嘉裕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 40頁背面),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是去做粗工 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卷第19頁背面),被 告對於當日至案發現場之目的,所供前後不一,且被告於上 開時、地究竟找何人始終無法提出確切資料,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處。 三、被告侵入證人陳翌勝之住處竊取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牟取財物,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 住宅安全及被害家庭成員心理影響甚鉅,復降低一般人對於 社會治安之信賴,且前經入監執行獲假釋出監仍未深切悔悟 ,再犯本案犯行,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竊得 款項,犯罪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 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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