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華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81號、94年
度偵字第6497、6498、6499、6500、6501、6502、6503、6504、
8899、8900、8901、15927、1612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
略以:被告楊國華與其弟楊國盛為圖騙
取紡織品出口配額以轉售他人,竟自民國92年7月間起,基
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
之
概括犯意,多次使用新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菱公
司)、泉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穎公司)、順晟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上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桓公司)、建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鎣公司)
、九兆有限公司(下稱九兆公司)、竹淞有限公司(下稱竹
淞公司)、成崑有限公司(下稱成崑公司)及全珈有限公司
(下稱全珈公司)等名義,假藉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
之名義為假出口,用以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向紡拓會詐取出
口配額。被告、楊國盛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輸往設限地區紡
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ORM2)上關於出口前原料或半成品
及加工後半成品或成品等相關資料(包含品名、數量、重量
等)為不實登載,並於該等同意書上張貼不實之「原料或半
成品」及「加工後成品」照片,送交紡拓會審核後,經由鄒
毅強之協助,透過報關公司,由楊國華指示汪浩然以不實申
報之貨物品名、重量、數量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
不實之發票、裝箱單及上開不實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等,
分別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及五堵分局辦理報單統計代號「
05」之貨物出口通關。在貨物裝運階段,則由楊國盛負責在
龜山倉庫內,指示陳昭奐透過呂美麗向資源回收廠收購舊衣
服,並指示陳昭奐針對貨物分類而於裝櫃時在貨櫃內部裝舊
成衣或新成衣,貨櫃前4排則裝載毛衣或織片,以此手法將
舊衣混充織片裝櫃。在貨物出口查驗階段,楊國華、楊國盛
為躲避海關追緝其重量、件數不符之情形,復自92年年底起
,透過鄒毅強女友婁玉玲之銀行帳戶,由鄒毅強及現場報關
人員林正雄、謝銘炊等人向海關關員李良善、劉雙成、楊坤
地、黃中光等人行賄,謝銘炊另行賄分估關員婁義忠,使該
等關員因而配合不實查驗、分估而違法放行。被告、楊國盛
待貨櫃出口後,復持不實之出口報單、加工地輸往設限地區
計扣配額申請書(FORM3)、上開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
FOR M2)向紡拓會申請配額證明文件,使紡拓會
陷於錯誤而
計列入紡織品出口實績,經統計,楊國華、楊國盛於91年至
93年間,假借委外加工方式,使紡拓會因而核配紡織品出口
配額達1億2,023萬8793.99美元,
渠等並於該等貨櫃出口後
向國稅局辦理外銷貨物營業稅之退還,而向國稅局詐得外銷
貨物營業稅退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185萬7,495元(退
稅之年月、金額、渠等使用之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所示)。
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
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等罪嫌,並認上開各罪均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構成
連續犯,
彼此間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為建鎣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廖璘瑄2人均明知該公
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91年1月間起至93年12
月間止,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21紙,金額合計412萬1,140
元,分別交付泉穎公司等作為進項憑證,泉穎公司等營業人
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復持上開統一發票其中11紙
,金額合計408萬2,814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
法幫助泉穎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20萬4,141元(下稱
前案前段部分)。被告又明知建鎣公司自91年3月間起至93
年11月間止並無外銷之事實,竟以「假出口、真退稅」之
詐
術方式,製作不實出口報單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向
稅捐機關申報退還營業稅額而行使之,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
,於建鎣公司91年4月份至12月份,已核准退稅115萬5,099
元,其餘冒退稅額部分,
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覺有異
,始未得逞
等情(下稱前案後段部分),經臺北地方法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2450號),
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罪等罪嫌,並認上開各罪
均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構成連續犯,各罪間並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案
起訴書在卷
可稽(
分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1號案件,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00號為有罪判決,本院以102年
度上訴字第1166號案件審理中)。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後段
部分犯罪事實間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理由詳述於下:⑴自犯罪
方法及目的而論,本案與前案後段部分均涉及被告使用公司
名義,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製作不實出口報
單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向稅捐機關詐得退稅款,犯
罪方法、目的相同;⑵自犯罪時間而論,本案犯罪時間,自
91 年間起被告即涉嫌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詐取退稅款,並續
自92 年7月間起至93年間止,而前案後段部分犯罪時間自91
年1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二案犯罪時間重疊;⑶自涉犯
罪名而論,本案被告涉犯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及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等罪名,而前案被告涉犯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名,前案後段部分所涉犯法條皆有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等,且其中
涉犯詐取退稅款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更為被告涉此等案件
之主要目的,且復就罪數關係而論,本案被告所涉行賄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逃漏稅
捐等
犯行,均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構成連續犯,彼此間並有
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⑷自犯罪手段而論,本案
被告遂行「假出口、真退稅」以詐取退稅款,係利用新菱公
司、泉穎公司、順晟公司、上桓公司、建鎣公司、九兆公司
、竹淞公司、成崑公司及全珈公司等名義為之,而在前案後
段部分被告亦係利用建鎣公司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
詐取退稅款,足見被告均為利用建鎣公司名義來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⑸自犯罪事實而論,本案起訴書及
補充理由書所依
憑之附表,當中記載包括新菱公司、泉穎公司、順晟公司、
上桓公司、建鎣公司、九兆公司、竹淞公司、成崑公司及全
珈公司等,自91年1月至93年12月間,為被告利用來詐取退
稅款之時間及詐取金額,當中已涵蓋前案起訴書
所載之「建
鎣公司於91年3月至93年11月間並無外銷之事實,竟以『假
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向稅捐機關申報退還營業
稅額而行使之,…」事實在內,足見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後
段部分犯罪事實有部分係屬同一。⑹自
犯罪動機而論,被告
於本案審理時,已陳明本案與前案後段部分為
同一案件,其
當時開多家公司從事相同事務,發生時間也是相同,被告之
辯護人更進一步說明此同一案件分別繫屬不同法院審判之緣
由係因為被告當時用以從事進出口、退稅公司,因所在地點
不同,案發後,國稅局將部分公司涉嫌逃漏稅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部分公司則移由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
署偵辦,造成同一事件分割由二法院審判之現況,經調閱前
案全卷與本案細繹後,確認辯護人
所稱非虛,且
偵查卷內亦
有許多
書證相同或相關,況本案檢察官經核事證後亦認本案
與前案後段部分間,應有
法律上同一關係。
㈡
綜上所述,由本案與前案後段部分之犯罪方法、目的、
期間
、所涉罪名、使用公司名義及被告之犯意及行為以觀,被告
於本案與前案後段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不僅係法律上同一,更有
部分事實同一,應為同一案件甚明。且就本案與前案後段部
分之罪數關係而論,本案被告所涉行賄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逃漏稅捐等犯行,均基
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構成連續犯,彼此間並有方法目的、原因
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前案後段部分被告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等犯行,亦有連續犯及
牽
連犯關係存在,足徵本案與前案後段部分間確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前案後段部分起訴之效力應及
於全部,本案即不得
再行起訴,而前案後段部分既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2450號提起公訴,並經
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1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則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之本案重行起訴,應由繫屬在先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指對該
管公稱員行賄,並以新菱公司、泉穎公司、順晟公司、上桓
公司、建鎣公司等多家公司名義,藉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
加工之名義為假出口,用以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向紡拓會詐
取出口配額,並於該等貨櫃出口後向國稅局辦理外銷貨物營
業稅之退還,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頊之詐欺取財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
罪等罪嫌,與被告於前案部分,以虛開統一發票交付泉穎公
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幫助泉穎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稅捐
,因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
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等犯罪事實之罪嫌(
按此部分犯罪事實
為前案前段部分),顯然不同。是原判決以上由逕認本案與
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不受理判決,要
難謂當。是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
判決云云。
四、經查: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
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
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
續犯、
吸收犯、
結合犯、
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
等
實質上一罪,
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
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效
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
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
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
依本款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犯罪事實:被告與其弟楊國盛為圖騙取紡織品出口配額
以轉售他人,竟自92年7月間起,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賄、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多次使用
新菱公司、泉穎公司、順成公司、上桓公司、建鎣公司、九
兆公司、竹淞公司、成崑公司及全咖公司等名義,假藉成衣
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之名義為假出口,用以虛增紡織品出
口實績向紡拓會詐取出口配額,並於該等貨櫃出口後向國稅
局辦理外銷貨物營業稅之退還,而向國稅局詐得外銷貨物營
業稅退稅款計6185萬47495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笫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刑法第2
l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等罪嫌,並認上開各罪均基於概
括犯意所為而構成連續犯,彼此間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又前案後段部分犯罪事實:被告與廖璘瑄均明知建縈公司
於91年3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並無外銷之事實,竟以「假出
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製作不實出口報單、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業務
上文書,向稅捐機關申報退還營業稅額而行使之,使稅捐機
關陷於錯誤,於建縈公司91年4月至12月部分,已核准退稅
115萬5099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
遂及未遂罪等罪嫌。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55
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自屬
法律變更。
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修正後刑法規
定則應
一罪一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為牽連犯,應
從一重罪
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為數罪應予併罰。
上述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
犯之規定。
㈣本案與前案後段部分起訴之被告相同,且本案與前案後段部
分之犯罪事實均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製作不
實出口報單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向稅捐機關詐得退
稅款,犯罪方法及目的均相同。又本案犯罪時間自91年某日
起至93年某日止,而前案後段部分犯罪時間自91年1月某日
起至93年12月某日止,二案犯罪時間重疊。足徵被告詐欺取
財(退稅款)之行為自係出於概括犯意,其多次行為自始均
在一個預定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
犯意之進行而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
同一犯罪事實。是以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後段部分(被告詐欺退稅款
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原審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揆諸上揭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1號併予審理(被告逃匿,經
通緝緝獲後,該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00號審理為被告有
罪判決,上訴後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審理中,尚
未判決確定)。
五、原審認本案與前案後段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原審不得為審判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之規,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已於判決內
詳述其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以原
審認定本案與前案前段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容有誤會。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