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錦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
律師
邊國鈞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1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22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錦明知其父親陳沼濤於民國96 年1
月3 日死亡後,陳沼濤生前以陳世上、陳美華、敖芸芝等人
名義登記之財產,均成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竟基
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
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兌領人欄內盜蓋「陳世上」、「陳美華
」之印文,且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
「同業/本行支票申請書」上偽造「陳世上」、「陳美華」
之署名,表示陳世上、陳美華將附表一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解約後,申請新光銀行就前開定期存單兌領金額開立以臺
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之意思而偽造各該
私文書後,
持以交付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因而取得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並分別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陳
世上」、「陳美華」之署名以示陳世上、陳美華背書之意思
後,將前開支票交付林伯翰(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
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由林伯翰於96年
2月7日存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世上、陳美華及全體
繼承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
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以
告訴人陳世上、陳美華之指訴、
證人柯欽郎之證述,
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可轉讓定期存單之相關解約資料、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影本、林伯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被繼承人陳沼濤身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解約事宜,
並申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後,交予林伯翰
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伊父親陳沼濤生前
即指示要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單償還林伯翰捐助沼濤中
、小學之款項,避免日後學校名義淪為外人所有,伊遵照父
親指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存單到期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交與林伯翰,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世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可轉讓
定期存單兌領人欄內蓋用「陳世上」、「陳美華」之印文
,且在新光銀行「同業/本行支票申請書」上填載「陳世
上」、「陳美華」之署名,申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並分別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填載「陳世上」、「陳美
華」之署名後,將前開支票交付林伯翰,由林伯翰於96年
2月7日存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附表二所
示支票影本(他字卷第4-5、34頁、原審卷一第14-15頁背
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明細(偵7121號卷第210-211 頁)、新光銀
行南東分行99年3 月11日(99)新光銀南東簡字第59號函
檢附之存單基本資料查詢、解約
傳票 (原審卷一第87-96
頁)、新光銀行南東分行99年4 月30日(99)新光銀南東
簡字第82號函檢附之會計帳務傳票、同業/本行支票申請
書、可轉讓定期存單 (原審卷二第35-42頁)、新光銀行
南東分行99年5月4日(99)新光銀南東簡字第83號函檢附
之會計帳務傳票、支票存根 (原審卷二第43-56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5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 號函檢
附之存款單影本(原審卷二第82-83頁)、新光銀行100年
5月25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3882號函檢附之說明、可
轉讓定期存單、同業/本行支票申請書、會計帳務傳票、
解約傳票等 (原審卷四第240-250頁)在卷
可稽,
堪認此
部分事實實在。
(二)被告、
告訴人陳世上、陳美華,以及陳世鎮、陳壽美、陳
麗美、陳美珠均為被繼承人陳沼濤之繼承人,有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99年4 月2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原審卷二第23-31頁) 附卷
可
考。其中,陳世鎮於97年3 月2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自字第203 號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從初中開始
就幫父親管理財產直到伊去美國,直到79年伊弟弟即被告
回臺後,伊認為要讓被告有事做,就想讓被告接管,協助
父親處理財務,而父親也同意,伊身分證都放在家中,以
前都是委託父親辦理房屋出租及繳稅的事,被告回來之後
,就由被告管理,伊父親有說被告不會貪,會管得很好,
既然是伊父親講的話,伊也不敢再說什麼等語(偵7121號
卷第70 頁背面-74頁背面);陳世鎮於97年10月16日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08 號案中,以證人身分再
證稱:伊取回的不動產權狀是父親在伊初中或小學時就買
了,從小就買在伊名下,收取租金及繳納稅金的事都是由
父親辦理,父親過世前是和被告同住,伊父親事業很龐大
,不可能每件事都自己做,伊相信父親會叫被告幫忙報稅
的事,伊回臺大約停留7至10天等語(偵7121號卷第125頁
背面-129頁);陳世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11461、23037、23038 號偽造文書案中亦證稱:父
親生前確有用兄弟姐妹的名義處理財產等語;陳世上之配
偶洪淑美於上開
偵查案中復稱:伊婚後名下財產所需使用
之印章均交由陳沼濤保管,伊從未繳交過名下保險之保險
費等語;陳壽美亦於上開偵查案中陳稱:伊父親陳沼濤於
80年間為伊投保後,保險費均由陳沼濤代繳,於80年以前
伊和陳沼濤住在一起,80年以後被告回國,即由被告與陳
沼濤同住,伊等印章都放在臺北市○○區○○路○○○ 號,
由陳沼濤保管等語;陳麗美復稱:伊父親陳沼濤很會理財
,都有幫子女處理,陳沼濤於78年間有說要投保,陳沼濤
幫伊保險,伊從來沒有簽名或蓋章,陳沼濤也沒有詳細說
要保幾張,當時伊在臺灣,身分證及印章均由陳沼濤保管
,用以處理伊名下之動產、不動產等語;證人即聯信商業
銀行職員許吉雄再證稱:陳沼濤是當地仕紳,伊於92年間
透過拜訪,陳沼濤同意在聯信商業銀行開戶,陳沼濤開立
許多帳戶,陳沼濤取出各該印鑑及身分資料,要求陳世錦
在開戶文件上簽名等語,以上有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11461、23037、23038 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96年度偵字第22
039、25614、97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17146號
不起訴
處分書各乙份在卷
可參(他字卷第36-52 頁);另證人即
土地代書鄒瑞隆於97年5 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重訴字第300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陳沼濤如果有土
地過戶的事大多交由伊處理,是陳沼濤自己出面,或是陳
沼濤叫陳世錦和伊聯絡,就伊所認知,陳沼濤是大地主,
不動產名義雖非陳沼濤,但都是陳沼濤以家人名義取得,
名義人沒有權利處理這些不動產,伊在辦過戶時,不需要
去問登記名義人,陳沼濤要給誰就給誰,陳沼濤買進的不
動產也很少用自己名義登記,都是登記給家人,松山很多
地主都是這樣,伊認為很正常等語(偵7121號卷第103-10
5 頁背面);證人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辛雅
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28 號偽造
文書案中亦證稱:伊公司於88年前即因保險契約與陳沼濤
有所接洽,公司業務員亦曾前往陳沼濤住處辦理簽約,業
務員於說明保險契約內容時,被告及陳沼濤均在場,且均
由被告簽名,陳沼濤家族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除陳世鎮外
,尚有陳美華、陳美珠等語,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偵7121號卷第135-139 頁);又告訴人陳世上於原審證
稱:被告80年回國後,全家的稅就是由被告辦理申報,伊
家族財務的管理,父親會請有空的子女幫忙,伊等之印鑑
章也是放在家中,伊於65年出國,待在美國藥廠工作,一
直到91年3 月底回國工作,住在經濟部生物技術開發中心
長興街宿舍,父親則與被告同住等語(原審卷一第178-17
9頁、第182頁背面);告訴人陳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於59年就定居美國
迄今,家中財產管理都是由父親辦理
,至於父親年邁,如何進行管理,伊不知道等語(原審卷
一第186 頁及背面),佐以陳世鎮及其配偶謝漢宜、陳世
上及其配偶洪淑美分別於69年9 月間、75年12月29日立具
同意書,同意謝漢宜、洪淑美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屬陳家
所有,同意將印鑑證明及一切有關證件交陳沼濤或陳家推
出之代表全權處理,有陳世鎮、謝漢宜、陳世上、洪淑美
所書立之同意書3份在卷可考(偵7121號卷第63-65頁),
以及被繼承人陳沼濤生前即保管告訴人陳世上、陳美華,
以及陳世鎮、陳壽美、陳麗美、陳美珠名義之不動產所有
權狀208 張、定期存單、信託憑證24張、存摺22本、印鑑
33顆及租約、租金支票等鉅額資產,迄至陳沼濤身故後,
始經被告整理,於96年5 月14日由告訴人陳世上、陳美華
(由陳世鎮代理)及繼承人陳世鎮、陳壽美、陳麗美、陳
美珠(由陳世鎮代理)簽收取回等事實,有交件簽收清單
6 份及授權書2份在卷可考(偵7121號卷第45-62頁),可
知陳沼濤生前即統籌管理、處分家族財產,並以其子女名
義配置資產,各該資產雖為陳沼濤子女之名義,然為陳沼
濤所有,且陳沼濤之子女及媳婦亦均將身分證件、存摺、
印鑑等交由陳沼濤處置,概括授權由陳沼濤得自行以其等
名義購置財產並登記為各該財產之名義人等情,應可認定
。又依陳世鎮、陳壽美、許吉雄、鄒瑞隆、辛雅芬前開證
述情節,亦可認80年以後被告回國即由被告與陳沼濤同住
,而陳沼濤生前事業龐大、財富甚鉅、事務繁瑣,因而時
有授權、指示被告出面簽約、協助處理家族資產之情事,
此情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03 號、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96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46 號、
101 年度聲判字第12號、第51號
裁定確認在案,有各該裁
判在卷可查(偵7121號卷第149-161頁、原審卷五第133-1
35、185-189、283-287頁),是被告辯稱:長期以來家族
資產均由父親支配,非子女所得聞問,伊只是執行父親之
指示,按存單到
期日先後,將款項交還林伯翰等語,
尚非
無據。
(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定期存單係於96年1月20日到期,被告
於96年1 月22日解約後,將存單利息68,373元存入陳世上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單金額500萬元則申請
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經交予林伯翰後,由林
伯翰於96年2月7日存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定
期存單均係於96年1月27日到期,被告於96年1月31日解約
後,將存單利息95,723元(68,373+13,675+13,675)存入
陳美華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單金額700萬元
(500萬+100萬+100萬)則申請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支票,經交予林伯翰後,由林伯翰於96年2月7日存入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嗣於96年2月13日再併同上開500 萬元部分,轉帳1,200
萬元(700萬+500萬)至林伯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再於96年3月19日併同帳戶內原有之1,00
0萬元,轉帳2,200 萬元(1,000萬+1,200萬元)至林伯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伯翰再分
別於96年3月20、21及22日購買外幣8,293,800元、8,291,
300元、8,417,862元,另於同月22日至ATM提款2,000元及
繳納信用卡56,704元,以上有新光銀行南東分行99年3 月
11日(99)新光銀南東簡字第59號函檢附之存單基本資料
查詢、解約傳票(原審卷一第87-96 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
偵7121號卷第210-21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3月16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 號函(原審卷一第98頁)、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99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函(原
審卷二第3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5月7日台新作文
字第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157-158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00年6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
取款憑條、結購外匯資料等(原審卷四第253-269 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 號
函(原審卷四第236 頁)
在卷可稽。除此之外,被告另於
96年1 月22日辦理附表三所示定期存單之解約,該存單之
原始購買名義人為被告之配偶敖芸芝,解約後,存單利息
41,024元存入敖芸芝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單金額300 萬元則申請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經交予
林伯翰後,由林伯翰於96年1 月30日存入其大眾銀行臺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同年2月1日放款支出
3,000,284 元,用以還款大眾銀行,有存單基本資料查詢
、支票影本(偵7121號卷第41-44 頁)、新光銀行業務服
務部101年1月12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2080 號函(本
院卷五第27-28頁)、大眾銀行101年1 月30日眾營作管密
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五第
31-32頁)、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1年2 月9日(101)新
光銀業務字第2271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五第34-35 頁)
、大眾銀行101年3月1日眾營作管密發字第0000000000 號
函(原審卷五第38頁)、大眾銀行101年5月18日眾個營密
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五第98之1 頁)及新光銀
行業務服務部101年4 月11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2996
號函(原審卷五第98之5至98之6頁)在卷可稽,倘被告確
有謀圖告訴人陳世上、陳美華財產之犯意,在其
持有各繼
承人如交件簽收清單上所示資產之情況下(偵7121號卷第
45-62 頁),何須動用其配偶敖芸芝如附表三所示之定期
存單,致自己(配偶)名下財產減損,是
可證被告所辯:
係按父親指示,選擇即將到期之存單,辦理歸還款項事宜
等語,應屬實在。又依上開金錢流向,並無證據顯示交予
林伯翰之資金有回流至被告之情形,被告實無動機在無利
可圖之情況下,甘冒罪責,而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四)告訴人陳世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有附表一編號
1的定期存單,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被告以伊
名義開立的,是被告於96年5 月17日委託律師交給伊該存
摺,伊才知道有該存摺存在,該存摺目前是伊在使用,定
期存單的利息應該是留存在帳戶內,利息收入有報稅,但
伊資產很多,被告80年回國後,全家的稅就是由被告辦理
申報,所以伊不知道有此帳戶等語(原審卷一第176 頁背
面至178 頁),倘被告確為侵吞告訴人陳世上財產而有偽
造文書之犯意,何以仍將告訴人陳世上所不知之前揭新光
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交予告訴人陳世上,供其
查核該帳戶存摺內之資金流向。況告訴人陳世上於原審審
理時復證稱:父親身故後,申報遺產約10幾億,詳細數字
伊忘了,這10幾億不包括
原本就登記在伊名下的資產,被
告於96年5 月17日委託律師交給伊的移交清冊上所列不動
產之市價很難算,大約7、8億,8 本存摺內也有幾百萬元
,詳細數字要查,被告在父親身後以伊名義購買的新光國
際開發特別股還在伊名下等語(原審卷一第180-181 頁)
;告訴人陳美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父親身故後的遺產
,每個繼承人大約可以分得1、2億元,正確數字不清楚,
伊父親出資登記在伊名下的資產有多少伊不清楚,就伊的
部分應該有上億元,男孩子會多分一點,女孩子少一點,
但男生間或女生間是差不多,可能被告有多一點等語(原
審卷一第186頁背面至187頁),佐以被告提出之各繼承人
交件簽收清單(偵7121 號卷第45-62頁)及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原審卷一第58-86 頁),被繼承人陳沼濤以各繼承
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價額高達數10億元,信託憑證、定期
存單達千萬餘元,另陳沼濤名下之遺產亦有12億餘元之鉅
,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4月2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
0000000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二第23-31
頁)附卷可考,倘被告確有侵吞告訴人陳世上、陳美華名
下財產或被繼承人陳沼濤遺產之不法犯意,在陳沼濤之繼
承人均將印鑑、權狀、存摺及存單等重要資產置放在被告
陳世錦之管領支配下,被告陳世錦可輕易處分告訴人陳世
上、陳美華或陳沼濤名下之任何資產,而無僅覬覦本案區
區1,200 萬元定期存單之理,被告亦無需大費周章,整理
交件簽收清單(偵7121號卷第45- 62頁),將清單上所列
之印鑑、權狀、存摺及存單交還包括告訴人陳世上、陳美
華在內之各繼承人,使各繼承人有查證資產流向之可能,
此均可證被告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五)被告於被繼承人陳沼濤身故前之95年10月31日,以告訴人
陳世上名義購買新光策略2號平衡基金1,000萬元;於同年
12月5 日,再以告訴人陳世上名義購買新光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特別股3,000 萬元;於同年月15日,以告訴人陳
世上名義購買匯豐五福全球債券組合基金1,100 萬元;於
同日,再以陳世鎮名義購買匯豐五福全球債券組合基金1,
100 萬元;於同年月20日以告訴人陳世上名義購買匯豐五
福全球債券組合基金2,000 萬元;於同日,再以陳世鎮名
義購買匯豐五福全球債券組合基金2,000 萬元,此有新光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日函文(原審卷一第172
頁)、新光銀行南東分行99年4月1日(99)新光銀南東簡
字第58號函檢附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申購契約書在卷可考
(原審卷一第161-171 頁),告訴人陳世上雖曾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父親於95年11月初住院後即返家,當時身體已
經很不好,吃飯用鼻管灌食,大小便也無法自理,每天昏
睡云云(原審卷一第181 頁),告訴人陳美華亦證稱:95
年12月初伊有回臺陪父親2 個禮拜,伊到家時,父親已經
昏迷,不認識伊,大小便無法控制,2 個禮拜後伊要回美
國,和父親說再見,父親都沒有反應,張著眼看伊云云(
原審卷一第185頁背面至186頁),然告訴人陳世上、繼承
人陳壽美、陳麗美前於偵查中均稱:伊等返家探視陳沼濤
之頻率極高,陳沼濤於95年11、12月間因病時常進出醫院
,但腦筋非常清楚,甚至提醒伊等有保險等語;告訴人陳
美華、繼承人陳美珠及陳世上之配偶洪淑美前於偵查中亦
均稱:陳沼濤於90年至95年12月間,意識均非常清楚等語
;繼承人陳世鎮之配偶謝漢宜於本院96年度自字第203 號
案中亦稱:陳沼濤身前事必躬親,生活事務不假他人,文
書簽名亦親自為之等語,以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2303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五
第104-110 頁),告訴人陳世上、陳美華於原審審理時
翻
異前詞,自無可採。依陳沼濤精神狀況尚佳,且謹慎小心
之個性,統籌管理支配家族財務之情狀,被告以告訴人陳
世上、陳世鎮名義所為之上開投資行為,係經陳沼濤之授
權、指示,應可認定。又被告於陳沼濤96年1月3日過世後
,仍延續與上開投資行為相同之脈絡,於96年1月5日分別
以告訴人陳世上、陳世鎮、陳美珠名義購買新光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3,050 萬元、4,300 萬元、1,000 萬
元,有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日函文(原審
卷一第172 頁)在卷可查,告訴人二人雖質疑被告購買林
伯翰擔任董事長之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股,
係被告與林伯翰共同謀議之結果,然購買新光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特別股係於陳沼濤在世時即執行之投資行為,
且非以被告之名義購買,被告並未因此獲得利益,倘被告
非為執行陳沼濤生前指示之投資計畫,何須於陳沼濤過世
後,仍為其他繼承人之利益管理財務,而落得遭受告訴人
二人質疑之結果,是亦
可徵被告無圖謀告訴人二人財產之
意思,自亦無偽造文書之
犯罪動機。
五、
綜上所述,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圖謀不法利益,進而偽造文
書之犯意與動機,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關於其依陳沼
濤生前之指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存單到期後,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支票交與林伯翰,以返還林伯翰捐助沼濤中小學之捐助
款之辯詞係屬虛偽。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
故
意,
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所為之舉證,仍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
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
六、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
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
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
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
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雖認被告所辯陳沼濤生前
即以子女名義配置家族財產,並指示被告協助處理相關事
宜等節為實在,然被告於陳沼濤過世後,明知陳沼濤生前
以告訴人2 人名義配置之財產均成為遺產,仍未先徵得告
訴人2人同意,即擅自以告訴人2人名義兌領前開定期存單
金額,並在前開支票上分別偽簽告訴人2 人之署名後,交
由林伯翰持以行使之,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世上、陳美華,業已該當刑法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
(二)林伯翰並未捐助沼濤中小學款項,被告實無可能因受陳沼
濤指示返還捐款,而將前開存單兌領金額交與林伯翰:
1.查林伯翰先於98年1月14日偵查中供稱:「95年度5、6 月
的時候,我用人民幣捐了相當於臺幣500 萬元的資金給學
校……。我請我大陸的朋友將我大陸的資金拿500 萬元過
去,大陸的資金是用中國建設銀行。」等語,嗣於偵查中
具狀供稱:「於民國95年4 月14日至20日被告前往大陸,
與沼濤中學之校長謝鼎憲先生見面,並當面交付美金27萬
元……。過了幾個月後,被告聽聞該校工程仍需資金,遂
於同年9月9日至9月13日時,再次前往大陸將美金20 萬元
,交付給謝鼎憲校長。」等語,有林伯翰98年8 月11日答
辯狀乙紙
附卷可稽,繼於98年9月15日偵查中供稱:「(
問:你
攜帶這麼多美金到大陸去都不需要申報,你有購買
美金的證明?)因為我本來就有美金,而且可以到黑市去
買,當時也沒有想到會有這些後續,而且我在大陸有通關
的禮遇,所以沒有什麼跡證。(問:你說你兩次到大陸去
交付捐款,你是親自交付給誰?)謝校長。」等語,則林
伯翰就其捐助款項金額、幣別及交付捐款過程前後翻異其
詞,已非無疑;參以林伯翰為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具相當之商業知識與社會經驗,林伯翰既稱各次
捐款金額分別高達美金27萬元、美金20萬元,何以捨匯款
、交付支票等方式而不由,反以攜帶鉅額現金出國之方式
為之,復未於出入境時申報其攜帶金額,顯與常理有違;
佐以林伯翰始終未能提出各次捐助款項之資金來源乙節,
業據林伯翰供稱在卷,足徵林伯翰所辯曾分別捐助沼濤中
小學美金27萬元、美金2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2.至林伯翰雖供稱其係親自至大陸將捐助款項以現金方式交
與證人即沼濤中學校長謝鼎憲,被告並提出證人謝鼎憲之
聲明書乙紙為據,然證人柯欽郎於100年4月12日審理時證
稱:「(問:97年11月20日時,你有親自前往福建省的沼
濤中學嗎?)我們一共有4 個人去,包括我內人、我、陳
世上和賴見強律師。(問:為何會特地去找謝鼎憲?)我
們想要瞭解收據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問:你見到謝鼎
憲後說了什麼?)……我問謝鼎憲說林伯翰是否有捐錢?
謝鼎憲好像有點愣住了,我們就把收據拿出來,謝鼎憲說
是。我問林伯翰有無來過沼濤中學?謝鼎憲很清楚的說林
伯翰沒有來過。我問林伯翰沒有來過怎麼有捐錢呢?謝鼎
憲說是陳世錦打電話告訴他的。」等語,核與告訴人陳世
上於99年4月7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97年11月20日左右,
我們去沼濤中學問謝校長,他告訴我們捐教學樓是從臺灣
分批匯款進來,他也告訴我他不認識林伯翰,校長是不管
錢的。」等語相符,且有證人柯欽郎、告訴人陳世上與證
人謝鼎憲前開對話之錄音及其譯文在卷可參,則林伯翰倘
確曾當面交付捐款與證人謝鼎憲,證人謝鼎憲何有向證人
柯欽郎等人表示未曾見過被告林伯翰,其係經被告聯繫後
始聽聞林伯翰曾捐款乙事之理,益徵林伯翰所辯其將美金
現鈔帶往大陸交與證人謝鼎憲以捐助沼濤中小學乙節,委
無足取。
3.再被告於98年1 月14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林《指
被告林伯翰》可以拿到收據影本?)是林跟我要的。(問
:你手上也幾張收據?)兩張。」等語,嗣於101年6月14
日審理時供稱:「(問:你後來有無將這四張收據轉交給
林伯翰?)有。(問:何時為何目的轉交?)因為我爸爸
交代。(問:你父親如何交代?)我爸爸說人家有捐款,
對方也收到,要把收據給人家看。」,則被告就其原持有
沼濤中小學捐款收據之數量及交付林伯翰前開捐款收據之
緣由前後翻異其詞,其所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參以林
伯翰於98年1 月14日偵查中供稱:「(問:是什麼原因要
收受這張支票?)……我是用現金交給學校,學校也有給
我收據……。」等語,則林伯翰既稱捐款後有收受捐款收
據,陳沼濤何有再指示被告將前開收據交付林伯翰供其知
悉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其因受陳沼濤指示而將捐款收據 4
張轉交與林伯翰乙節,尚非有據。
4.從而,被告雖辯稱係為返還沼濤中小學捐款而將前開支票
交與林伯翰,林伯翰亦辯稱係因被告返還沼濤中小學捐款
而收受前開支票,然林伯翰
所稱捐助沼濤中小學款項乙事
既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則陳沼濤自無可能因擔心被告
林伯翰捐款過多致沼濤中小學更名,而指示被告將前開定
期存單兌領金額用以返還林伯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
取。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該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受款人
為我二哥陳世上之姓名,故銀行人員要求我在該台支支票
背面上簽我二哥陳世上之姓名,以完成該可轉讓定期存單
解約手續。」等語,足徵被告申請兌領附表一所示定期存
單並據以申請支票時,銀行承辦人員並未告知被告得以自
己名義兌領存單及申請支票,而係要求被告以告訴人2 人
之名義為之,被告
斯時並不知悉得以自己名義辦理。原審
判決未予
審酌被告兌領存單及申請支票時是否知悉得以自
己名義為之,逕以被告在毋須以告訴人2 人之名義兌領存
單及申請支票之情況下,仍未以自己名義辦理,並無刻意
掩飾其行為為由,認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尚非妥
適。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已詳述如前所述。又按刑法第21
0 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
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
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
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
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
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
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
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0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又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
,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
人縱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
在而使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
律行為。以上固為民事法律關係上解釋之應然,然不能憑
此逕認被告所為在
刑事案件中,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涵攝
過程,亦應為相同之評價。如上所述,被繼承人陳沼濤生
前即獲各繼承人之概括授權,得以處分各繼承人名下資產
,被告為無法律背景之人,因此認為經陳沼濤指示者,即
表示有權就告訴人2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單為處置,
尚非無可能,在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知悉陳沼濤之死
亡對其生前之指示或授權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之評價前,尚
難認被告有偽造之故意,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出林伯翰前後供述不一,並以告訴人
陳世上、證人柯欽郎之證詞認林伯翰所辯不實,進而認定
林伯翰並未捐助沼濤中小學款項,被告實無可能因受陳沼
濤指示返還捐款,而將前開存單兌領金額交與林伯翰等情
,惟原審判決已說明告訴人陳世上所提出其與證人柯欽郎
前往福建沼濤中學與謝鼎憲對話之錄音及譯文等證據,業
據被告之辯護人質疑該錄音及譯文之
證據能力,且告訴人
陳世上、證人柯欽郎所證述之內容僅係轉述沼濤中學校長
謝鼎憲所言,且與被告陳世錦所提出,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泉州市公證處公證
書所附謝鼎憲聲明書所示內容不符(原審卷四第45-49 頁
),故告訴人陳世上、證人柯欽郎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實在
即有疑問,尚不得憑此逕認林伯翰所辯不實。檢察官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爭執,雖前揭謝鼎憲聲明書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前揭謝鼎憲聲
明書仍得為
彈劾證據,而告訴人陳世上及證人柯欽郎之證
詞既與前揭謝鼎憲聲明書所示內容不符,則告訴人陳世上
、證人柯欽郎之證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自難採為不利
被告之證據。職是,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原存戶名稱│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
├──┼──────┼─────┼─────────┼─────────┤
│1 │96年1月22日 │陳世上 │0000-00-000000-0 │新臺幣(下同)500 │
│ │ │ │ │萬元 │
├──┼──────┼─────┼─────────┼─────────┤
│2 │96年1月31日 │陳美華 │0000-00-000000-0 │100萬元 │
├──┼──────┼─────┼─────────┼─────────┤
│3 │96年1月31日 │陳美華 │0000-00-000000-0 │100萬元 │
├──┼──────┼─────┼─────────┼─────────┤
│4 │96年1月31日 │陳美華 │0000-00-000000-0 │50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金額 │
├──┼─────┼──────┼────────┼───┼────┤
│1 │BB0000000 │96年1月22日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陳世上│500萬元 │
├──┼─────┼──────┼────────┼───┼────┤
│2 │BB0000000 │96年1月31日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陳美華│700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 時 間 │原存戶名稱│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
├──┼──────┼─────┼─────────┼─────────┤
│1 │96年1月22日 │敖芸芝 │0000-00-000000-0 │300萬元 │
└──┴──────┴─────┴─────────┴─────────┘
附表四: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金額 │
├──┼─────┼──────┼────────┼───┼────┤
│1 │BB0000000 │96年1月22日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敖芸芝│3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