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晴原名葉麗卿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266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63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麗晴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95年
3月17日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簽名欄內
偽造之「郭秀卿」署名壹枚
沒收。
事 實
一、葉麗晴原名葉麗卿曾於民國85年間因犯
詐欺取財罪,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89年1月24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8月17日縮刑執行
完畢(不構成
累犯)。
二、葉麗晴為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景公司)之負責人
,該公司股東間之出資額於91年間為:葉麗晴新台幣(以下
同)2,300,000元、沈登賢125,000元、葉宏仁20,000元、沈
登福25,000元、沈登恩(已於93年5月間死亡)30,000元。
嗣因沈登恩出資額3萬元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7
年度執字第10737號
扣押拍賣,由債權人郭秀卿承受,並由
該法院以91年6月4日北院錦87執丙字第10737號執行命令函
囑臺北市政府移轉為郭秀卿名義依法逕為變更登記,將其中
沈登恩3萬元部分變更為郭秀卿3萬元;臺北市政府並於91年
7月16日發函通知公司及各股東,已依法逕為變更登記。
三、葉麗晴收受台北市政府前開發函通知,明知因強制執行之拍
賣程序由債權人承受,郭秀卿已成為遠景公司之股東,股權
3萬元,且亦明知郭秀卿並未同意將其出資轉由葉麗晴之子
沈明璁(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確定)承受,亦未同意或授權葉麗晴代為簽署遠景公司之股
權出讓之股東同意書。
詎葉麗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95年3月17日前之1、2天,委請臺北縣中和市○○
路○○號12樓不知情之已成年記帳
代理人陳建隆擬定作成遠景
公司95年3月17日之股東同意書草稿,葉麗晴取得草稿後,
葉麗晴於該份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欄內郭秀卿打字下方,
冒簽「郭秀卿」署名,偽造成「郭秀卿」同意書表示將遠景
公司之出資3萬元轉由沈明璁承受(
告訴人提出影本附100他
字第3077號卷第13頁背面、公司登記卷影印附本審卷第34頁
),即沈明璁移轉受讓郭秀卿之股權3萬元,交由不知情之
已成年記帳代理人陳建隆,再由陳建隆持以於95年4月12日
向
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使該管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翌(13)日收件後將此不實「股東
出資額轉讓修改章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即遠景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並發函遠景公司,
足以生損害
於郭秀卿本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郭秀卿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令轉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葉麗晴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
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葉麗晴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1年度訴字第2662號卷第19頁反面、
第25頁反面、第28頁、本院前審卷第34頁反面、第47頁,及
本審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郭秀卿
於警詢、偵查、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中指證
綦詳(見100年
度他字第3077號卷【下稱他3077卷】第23、24、50、51頁、
100年度他字第6215號卷第47頁、101年度偵字第6663號卷【
下稱偵6663卷】第11、12、43、100、101頁、本院前審卷第
34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及本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
錄),且有證人即被告之胞兄葉宏仁(見他3077卷第20頁、
偵6663卷第71、72、92、93頁)、證人即被告之子沈明璁(
見他3077卷第21頁、偵6663卷第93、9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詳明;又據證人陳建隆於偵查中證述都是葉麗晴一個人
跟他聯繫,由他作成文字撰擬後,葉麗晴拿回去簽好名蓋好
章,再交由他去遞件辦理(見偵6663卷第10、11、91、92頁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19日北府經登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之經濟部95年4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號函知遠景公司准予變更登記函(稿)、遠景公司95年4月
1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遠景公司95年3月20日變更登記申請
書、遠景公司95年3月17日股東同意書、遠景公司章程、95
年4月13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遠景公司)、遠景公司
修章對照表、遠景公司股東名簿、被告於95年3月17日簽立
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被告、葉宏仁、沈明璁之國民身分證等
影本附卷
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46號卷第3至16頁,本審
亦經調取原公司登記卷影印並附本審卷)。本審準備程序中
並
予以勘驗,結果:「臺南地檢偵查卷第13頁背面證據六即
95年3月17日同意書上6名股東均以電腦打字先列其姓名,其
中5名再以書寫姓名,再於書寫下面蓋方形印文;惟「郭秀
卿」除有電腦打字,再書寫名字,並無蓋章。此紙同意書在
調到公司卷內,附於公司卷內資料。經濟部函復該公司是95
年4月12日申請。」(見本審卷第31頁103年3月5日準備程序
筆錄)。被告於本審亦坦承95年3月17日遠景出版事業有限
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簽名欄內偽造之「郭秀卿」署名
係其親自偽簽(見本審卷第32頁、第52頁)。被告亦於本審
坦承:「(95年3月17日這張何時偽造的?)依我們一般作
業,應該是在前一天或兩天,因為會計師一直來催我,說好
了沒有,他要去辦,所以很趕。」(見本審卷第94頁)。本
院據以認定被告於95年3月17日前之1、2天,作成遠景公司
95年3月17日之股東同意書。綜上,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度辯稱:告訴人與沈登恩曾經於92年11月
18日簽訂「補充
和解協議書」,其中第一點前段約定「雙方
先退回沈登恩遠景股份3萬元」(見他字第6215號卷第27頁
、偵6663卷第166頁),作為其取得告訴
人權利移轉來源之
抗辯(見偵6663卷第94頁)。惟查,沈登恩於93年5月間死
亡之前,既未辦妥移轉;且被告與其子沈明璁於沈登恩死亡
後,依照我國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
理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於93年7月14日以93年度繼字第105
9號准予備查,此有該法院97年12月10板院輔家科春殷字第0
87665號函可稽(影本附100他字第3077號卷第11頁)。被告
與沈明璁既已經在沈登恩於93年5月間死亡後,合法拋棄繼
承,自不得繼承告訴人與沈登恩間於92年11月18日簽訂「補
充和解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更不能逕行偽造並行使告訴人
名義之移轉同意書。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併此
敘明。
三、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其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
法律說明如下:
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
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
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
,涉及
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
法定刑。
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
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
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
裁判上
一罪之情形,依修正後規定應予分論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
四、核被告葉麗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係於95
年3月17日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簽
名欄內偽造「郭秀卿」署名,作成文書後,再交由不知情記
帳代理人陳建隆,由陳建隆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就陳建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犯行部分,被告均為間接
正犯。偽造「郭秀卿」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只論行使罪。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起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葉麗晴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檢察官並循告訴人之
聲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時雖已
審酌前述情節,惟漏未審酌被告並未主動將自己因犯罪所獲
得之股權向主管機關申請移轉返還被害人,僅於法庭上為口
頭道歉,未見被告對此有所補償,卻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量刑顯屬過輕,請將原判
決撤銷;本院認為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95年3月17日同
意書,係在該日前之1、2天,委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
12樓不知情之已成年記帳代理人陳建隆擬定作成,原審判決
未加以明確認定時間地點,亦有未合。原審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經有詐欺前科
,卻利用他人先擬定同意書上,由其自己偽造「郭秀卿」之
署名以表示「郭秀卿」將出資3萬元轉由沈明璁承受,再並
利用不知情之陳建隆提出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除損害郭
秀卿本人外,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迄未歸還股權或與告訴人就此部分為和解,惟念被
告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
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減輕
其刑期2分之1。就有關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
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被告犯罪
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
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至中華民國95年3
月17日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簽名欄
內偽造之「郭秀卿」署名壹枚,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股
東同意書其他部分並非偽造,且於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已交
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六、其他部分之說明:
(一)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檢察官對於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
訴意旨另指本件告訴人郭秀卿於100年8月19日具狀指控被
告除偽造如起訴意旨所指之股東同意書外,另與葉宏仁聯
手偽造遠景公司「93年8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並提出該
股東同意書影本為證(見100年度他字第3077號卷第3、12
頁)。該部分是否成立犯罪?若是,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
(二)告訴人郭秀卿於本院主張95年3月17日同意書上,除前開
有罪判決部分外,股東沈登賢125,000元、沈登福25,000
元,亦分別轉讓於沈明璁,此部分亦屬於偽造。
(三)本院查:
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
彈劾主義,無訴即無裁判,起訴
之效力,不及於未具
審判不可分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故
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
祇能在不妨
害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予以擴張、
減縮或變更,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否則
即屬無效之違法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
決參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亦規定「法院不得就未
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因而除經起訴之事件以外,法院不
得自動過問任何事件,此為司法之消極性,法官當嚴守此
分際。
②關於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亦指訴被告亦有偽造「遠景公
司93年8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並提出該股東同意書影本
為證(見100年度他字第3077號卷第3、12頁)。惟查,該
「遠景公司93年8月15日股東同意書」部分,檢察官
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提及。
③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遠景公司93年8月15日股東同意書
」,勘驗結果:「一、臺南地檢偵查卷第12頁證據五即93
年8月15日同意書上5名股東均以電腦打字先列其姓名,其
中4名再以書寫姓名,其中3名再於書寫下面蓋印文;惟『
郭秀卿』除僅有電腦打字,無書寫名字與蓋章。此紙同意
書在調到公司卷內,查無附卷資料。」。告訴人於本院稱
:該紙同意係被告寄給我的,就只有寄這麼一次,但我沒
有寄還被告(見本審卷第51頁)。因該93年8月15日同意
書上,除了告訴人的名字是打字的之外,並沒有書寫及蓋
章,被告顯然僅在徵求告訴人同意之要約,既未書寫告訴
人名字及偽造印文,即無偽造文書問題,不能證明被告有
此部分犯罪。
④至於告訴人主張95年3月17日同意書上,除前開有罪判決
部分外,股東沈登賢125,000元、沈登福25,000元,亦分
別轉讓於沈明璁,告訴人認此部分亦屬於偽造。因沈登賢
業於100年5月26日死亡(見本審卷第57頁),無從傳訊。
而證人沈登福於本院證稱:「(你是否曾擔任遠景出版事
業有限公司股東?應該很久了,記不清楚了,就是我哥哥
沈登恩在的時候,很久了,我沒有去參與。」、「(股權
)幾萬元而已,很久了,我沒有在記那些。」、「當時我
哥是有跟我講這件事情,實際我也沒有出這個錢,是我大
哥出的,我只有出名字而已,我剛來臺北時公司剛好成立
,我有到我哥哥那個公司住,他跟我說這件事,其實我都
沒有出錢。」、「那時我弟弟沈登賢有告訴我說大嫂(即
被告)要移轉股權,被告即我大嫂那時跟沈登賢比較有聯
絡,我弟弟沈登賢有轉告我這件事,因為我都沒有管這些
事,他們說要變更,我就沒有意見,我就同意,他們就處
理。」、「因我們沒有住在一起,有電話聯絡通知我有此
事而已,很久了,我也記不清楚了,就是我知道有這件事
,他有告訴我這樣。」、「我弟弟沈登賢跟我說大嫂有告
知我,我同意大嫂簽就好了。」、「我同意。」、「我大
哥照顧我,兄弟間這也沒有什麼,而且我從沒有參與這些
,我以前有受大哥的恩惠,我很感謝他,我不去計較這些
。」、「反正我大嫂有跟我知會,我就同意這樣。」、「
實際情形,我真的不知道,但他們是有告知我這件事情,
其實我都沒有參與,也沒有多少,我就說他們要怎麼處理
就怎麼處理,我相信他們。」(見本審103年5月14日審理
筆錄);是,由證人沈登福之
證言可知沈登賢125,000元
、沈登福25,000元之出資額,均係沈登恩出錢,其二人就
此移轉有同意被告全權作轉讓事宜,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罪。
⑤此二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不在檢察官起訴起訴範
圍與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16條、第210條
、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