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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劉秀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俊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俊國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 11樓之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基公司)之負責人, 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明知派基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情況,仍於民 國(下同)89年11月至12月間,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52張( 實係49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3747萬8948元( 實係1億2483萬9416元)予如附表所示袁氏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袁氏公司)等12家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購入貨物之 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編號1、9至11所示袁氏公司等4家營 業人持其中共15張發票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131萬9884元,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 幫助如附表編號1、9至11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均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案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 ,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 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 證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 9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要旨參 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國(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 所指不實開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我們 派基公司是做鍵盤、滑鼠等電腦產品之外銷,很少內銷,公 司大部分業務都是交給梁瓊今,財務調動主要是蘇進和、王 百盛及朱曉帆負責,發票都是會計經理林素珍蓋的,89年11 月30日公司票跳票後,我於89年12月1日前往大陸,我並沒 有負責開立發票,我不知道為何會有1億多元的公司發票開 給國內公司等語。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稱派基公司大 小事均由其經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均逕稱所屬稽 徵所名稱)信義分局100年5月18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 00000000號函袁氏公司處分書稿及查核報告、中北稽徵所 100年5月1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多 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多元公司)裁處書及案件報告表、南 港稽徵所100年5月16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優利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可公司)裁處書、查核 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均逕 稱所屬稽徵所名稱)新店稽徵所100年5月20日北國稅新店三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偉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泓公 司)處分書及查核報告表、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派基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稅稅籍資料、專案申請 檔調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名冊等資料,為其論據。惟查: ㈠派基公司並非虛設之行號,且該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0至 12所示之統一發票並無不實: ⒈關於附表編號10所示多元公司部分: 派基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0所示統一發票1張,銷售額為4萬 3200元予多元公司,並經多元公司申報扣抵一節,有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9825號卷第 24頁、第28頁),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張數欄 」內記載5,顯係誤載,先予更正。而證人即多元公司負責 人黃惠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多元公司的營業項目是買電腦 的零件,然後賣到日本的公司,洽購電腦零件的人主要是會 計劉文蒂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又證人劉文蒂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時ARO公司要我們找廠商,他們知道派基公 司有做這樣規格的鍵盤,請我們去聯絡、詢問這款鍵盤,後 來向派基公司買了就出口到日本,確定日期應該是在89年11 月,當時只有交易1次,購買的金額大概是4萬多元,加上5% 的稅金,所以是4萬5360元,交易有完成;在96年會計師事 務所通知我們去國稅局處理時,會計師事務所對於發票金額 、日期等,記載得很清楚,但國稅局請我們提供訂單往來的 資料,因多元公司已經結束,資料不齊全,我們只好繳稅、 罰款,故我對日期都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第201 頁),復有證人劉文蒂提出與派基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及該 次交易支付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0頁、第211 頁),信為真實,故尚難認派基公司與多元公司間如附表 編號10所示之交易為虛偽。 ⒉關於附表編號11所示優利可公司部分: 派基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統一發票3張予優利可公 司,銷售額合計為11萬2643元,並經優利可公司申報扣抵一 節,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按(見偵字第 19825號卷第26頁、第29頁)。經優利可公司負責人陳淑芬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是作電腦週邊的買賣,實際經營是 我先生王俊華,很多年前有一次我們與派基公司往來的發票 有問題,我們有提出相關往來的資料,是購買鍵盤還是滑鼠 ,有進貨證明,他們有收貨及簽收單,發票也很正常,是正 常的買賣行為,我們有把這些貨銷到我們的通路,通路也都 有開發票;國稅局查派基公司逃漏稅,說我們是假交易,我 們有提供資料,但國稅局還是希望我們去繳罰款,因金額不 大,若再去找律師,不管是精神損失或是對公司來說都不划 算,才想說繳了就算了;國稅局訪談時我也有去,也說我們 是合法交易,當時往來應該是第一銀行汐止分行,當時有去 查核交易日期,買賣交易的接洽者,派基公司為梁瓊今、康 瑋慧,優利可公司是王俊華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第203 頁),又優利可公司經南港稽徵所查核後,有提出交易之統 一發票3張,並提出該次交易實際接洽人員名單、交貨日期 、貨品名稱、數量及交易付款之方式,其雖於94年12月26日 出具承諾書,向南港稽徵所表示「本公司於89年11月至89年 12月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向派基公司取得開立之統一發 票3張,合計銷售額11萬2643元,稅額5632元,該進項憑證 已於90年1月申報扣抵營業稅在案,且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 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等語,然該承諾書上亦清楚表 明「本公司確實以合法方式向派基進貨,同時銷售予合法營 業之客戶,以上事實均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佐證,斷無不法 情事,經與稅務人員賴芳先生協議,先行填寫承認書以供 結案,並保留行政訴訟權,承諾繳清罰鍰」等情,有南港稽 徵所100年5月16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營業人取得異常憑證談話紀錄表、承諾書等在卷可考(見偵 緝字第74號卷第184頁至第190頁),顯見優利可公司自始至 終均明確陳稱有向派基公司為真實交易一情,尚難逕認派基 公司與優利可公司間如附表編號11之交易為虛偽。 ⒊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 公司)部分: 派基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1張予中華工程公 司,銷售額為476元一節,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9825號卷第25頁)。經證人即派基 公司會計經理林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華工程公司統一 發票部分是我賣產品給我朋友邱黎劍,他在中華工程公司上 班,因為鍵盤很便宜,他就買了幾個,金額很小,如果是小 金額可能是人家來買1、2個,我們是從事外銷,並非是內銷 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第105頁),另經證人即原中 華工程公司員工邱黎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派基公司有在賣 鍵盤及滑鼠,我有買過1次滑鼠及鍵盤,金額大概是1000元 以內,當時是以中華工程公司的名義去買的,但後來發票掉 了,沒有報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52頁),且經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電腦檔查詢結果,並無相關中華 工程公司違章裁處之資料,有該分局100年5月13日財北國稅 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74號卷 第178頁),亦尚難認派基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間就附表編 號12之交易為虛偽不實。 ⒋綜上所述,參以於附表所列各發票前,派基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均屬正常,並無被指為虛偽不實之情形,即於89年12 月間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統一發票,亦均本於前 述真實之交易,故派基公司曾營運正常,而非虛設之行號, 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派基公司跳票後,於89年12月1日離境,並無證據 證明其於89年12月間有參與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⒈派基公司實際上並無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銷售貨物交易, 仍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分別交由各該公司作為進貨支出憑證,並經如附表編號1、9 所示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進項支出,幫助該2家公司 逃漏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稅額等事實,有派基公司變更登 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之審查三 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派基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19825號卷第1頁至第36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開立 予袁氏公司之統一發票6張,銷售額合計達2574萬1026元( 見偵字第19825號卷第24頁),經證人即袁氏公司負責人謝 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別人欠我前夫周惠陽的錢,就把袁 氏公司讓給我們,實際經營公司業務的人是周惠陽與其朋友 ,袁氏公司於4年前宣布破產,周惠陽亦於去年過世等語( 見原審卷第256頁背面、第257頁),該公司經信義稽徵所查 核結果,亦未能提示帳簿憑證說明,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信義分局100年5月18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處分書、查核報告等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74號卷第19 6頁至第200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派基公司每個 月最多的營業額也只有1000多萬元,怎會有營業額2000多萬 元那麼大的發票會開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足見 派基公司與袁氏公司並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事實。另 派基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統一發票27張予林慕公司, 銷售額合計高達9831萬7887元部分(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見偵字第19825號卷第28頁、第29頁),經證人 即林慕公司負責人周振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88至89年 接手林慕公司,88至89年林慕公司的記帳及報稅相關事宜, 所委託處理之記帳業者陳美鳳有提到為了貸款,要虛增營業 額,是會計師整個做帳,幫我們拿不實的發票,後來公司因 為商業會計法案件被起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第259頁 ),且林慕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一案,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松山分局審三科移送偵辦等情,亦有該分局100年5月17日財 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緝字第 74號卷第191頁),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派基公司 的營業額至多每月1000萬元而已,大部分是外銷,不可能會 有林慕公司及袁氏公司那麼大的超級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 204頁、第218頁),可徵派基公司與林慕公司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交易,亦非真實。另參諸前述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 移送書暨所附之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等卷證資料,堪 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統一發票均屬虛偽開立。至於公訴 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張數欄」內記載4,亦係誤載, 應予以更正;又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張數欄」 內記載30、「銷售額欄」內記載1億1095萬7419元,經核其 中有3張重覆,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正為27張,銷售額 更正為合計9831萬7887元,見偵字第19825號卷第27頁、第 28頁),且經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審核員雲素梅於本院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是此部分,亦應予以更正,併此 敘明。 ⒉派基公司所開立前述統一發票固屬不實,且被告於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統一發票開立期間,確實擔任派基公司之負責人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派基公司之經濟部卷宗、派基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825號卷第32頁至第 36頁及外放證物);惟被告是否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仍須以其是否對於該行 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定。經查: ⑴被告於89年12月1日即出境離開臺灣,於90年4月3日始又入 境臺灣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62頁),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發票開立時,尚在 境外未歸。查證人即派基公司會計經理林素珍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派基公司實際經營的負責人為被告,我之所以會離職 ,是因為聽業務經理梁瓊今說被告去大陸了,所以大家都走 了,派基公司大概是12月就沒有繼續經營了,對我而言,被 告是無預警跑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3頁); 證人即派基公司董事王百盛證稱:派基公司實際在負責公司 業務及營運的人是被告,被告是在89年11月30日公司跳票後 隔天就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8頁);證人 即派基公司業務經理梁瓊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公司跳票 ,無法繼續,薪水也發不出來,到最後我們在89年12月離職 ,公司也都停止運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證人即派 基公司董事蘇進和於本院證審理時稱:公司票在89年11月30 日開始跳票,我開始找被告,事後才知道被告隔天就跑掉等 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 係於派基公司於89年11月30日跳票後,即突然出境,公司員 工事先並無所悉,亦不知其行蹤,聞訊始亦紛紛離職,而於 89年12月間派基公司尚有因正常交易所開出如附表編號9至 12所示之統一發票,顯見被告僅個人匿避境外,並未將該公 司發票及發票章一併攜帶出境。 ⑵參以證人梁瓊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87年間進派基公司 ,公司發票章是會計或財務人員保管,之前是陳玉秋,後來 是林素珍,我負責業務,主要負責外銷部分,內銷是少量的 ,客戶會傳訂單進來,被告也有一些客戶,也會去接訂單進 來,發票的部分,也是依照正常程序開立等語(見原審卷第 153頁、第154頁),已說明派基公司正常營運時,發票章係 由會計或財務人員保管。而證人林素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在派基公司公司任職1、2年,派基公司業務是在大陸設 廠生產滑鼠、鍵盤,產品是自己設計生產,銷售到世界各國 ,派基公司一般是外銷,即三角貿易,如有出貨,業務部會 給我們出口的資料,我們就做銷貨的動作並根據出口數量、 金額來開立發票,我所屬還有2位小姐,即會計、出納,她 們製作的傳票,我會審核,統一發票有時由我開,有時由所 屬的小姐開,但我一定會看到,我任職期間,公司大小章及 發票章都放在會計部裡面,由我保管,我離職後,記得有將 大小章、一些進、出口章交給蘇進和及朱曉帆,因為被告早 就跑不見了,後面的事都是蘇建和來聯繫,至於發票章就放 在公司裡面,沒有交給何人,正常營運時,發票都是我開的 ,會計小姐都可以用發票章,但幫助逃漏稅部分的發票,不 是我開的,我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4頁 )。又證人蘇進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平常不會開立公 司發票,發票是財務室的人在開立,我沒有看過被告開立公 司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公司發票是會計經理林素珍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堪以採信;被告為派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有各部門專業 人員及其職掌,被告並無可能自行處理開立統一發票事宜, 其將公司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付會計人員林素珍,係基於正 常業務營運所為之分工授權,衡與一般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 流程相符,殊難認其將之交付會計人員,即理當知悉將有可 能遭虛開致逃漏稅捐之結果,而逕以該交付行為,率予推定 被告與該等統一發票及發票之非常態使用有所關連。且林素 珍離職並將發票章留在公司時,被告仍在大陸,林素珍並未 將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給被告,則被告對於不詳之行為人竟 用以虛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是否知 情或有所參與,並無積極證據可資為證,亦無從臆斷其於公 司正常營運期間將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付會計人員時,即對 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後,該等物品將遭非法使用一事有所認識 ,進而認其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有何 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遽以刑責相繩。 ㈢公訴人雖於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發票「開立期間」均 記載89年12月,惟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附之「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所載,派基公司開給 附表編號4之林慕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27張,其中發票字軌 號碼DP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共10張,開立時間均載為89年11月;又派基公司開立予附 表編號2之通得實業有限公司、編號3之欣慧企業有限公司、 編號5之巴粒有限公司、編號6之丹比特有限公司、編號7之 辰軒企業有限公司、編號8之台懋公司(以上6家均各開1張 )、編號9之偉泓公司(5張)之不實統一發票,開立時間亦 均為89年11月(見偵字第19825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另 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0年5月20日北區國 稅新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5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與資料期間為89年11月之「營業稅 選案查核報告表」所載,偉泓公司係於89年11月間取得派基 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5張(見偵緝字第74號卷第206頁至 第209頁);是派基公司上開21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依上開 資料所載,固係於89年11月所開立,惟查: ⒈依卷附另有1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附之「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載(見偵字第19825號卷第24頁至第 26頁),派基公司上開21張不實之統一發票,均係於89年12 月所開立。是就派基公司上開21張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言,本 案卷內即有兩份「開立年月日欄」登載不同之「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存在,已非無疑;而據證人雲素梅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為何(兩份清單)通得實業 公司發票開立的年月日會不一樣?)營業稅申報是兩個月1 期,若是人工申報,稽徵機關是以銷方提供的銷項明細表去 登錄,兩個月打1次,所以不會特別去打11月或12月,到底 是屬於11月或12月一定要看憑證才確定開立年月日。(辯護 人問:你們所提供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的 發票開立年月日並沒有辦法證明發票真正開立的時間?)應 該是說發票兩個月銷售1次,所以發票所屬89年11、12月, 查核清單上顯示的發票年月日,因為是兩個月申報1次,所 以一般都是抓後面的月份去打,11月的發票是因為買受人自 己本身登打的,可能是買受人拿到發票1張1張登打的。發票 明細表上面所屬就是89年11月12月,抓的是後面的月份,我 們登打的方式是這樣,但買受人是1張1張去登打的,1個是 按憑證打,1個是按明細打。(辯護人問:發票正確的開立 年月日要看發票的正本才正確?)是的。(檢察官問:請問 查核清單上面如果是打11月份,發票開立的時間一定是11月 份?)如果買受人登打沒有錯誤的話,應該是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故從證人雲素梅之上開證述可 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附之兩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就派基公司上開21張不實之統一發票登載發 票年月日為89年12月者,係稽徵機關以銷方提供的銷項明細 表去登載,而登載發票年月日為89年11月者,則係依買方自 行登載而成,亦即兩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所依憑者,並不相同,但無論如何,證人雲素梅係證述並無 法單純從「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之記載,確認 上開發票正確開立之年月日,自不得遽以此認定派基公司上 開21張不實之統一發票,均確係於89年11月所開立。 ⒉又證人雲素梅證稱:因為憑證是在89年,買受人的進項憑證 ,我們國稅局只有保存兩個年度,所以全部沒有辦法提供上 開21張發票之原本,只有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上的明細資料, 也沒有發票憑證影本。(審判長問:你們有何依據買受人的 進項憑證只有保存兩個年度?)財政部77年10月12日的函釋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而依財政部77年10月12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載:營業人每期(月)申報之進項 稅額扣抵聯(包括進項憑證編列之明細表),稽徵機關受理 申報後應保存2年,逾期自行銷燬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是本案已無上開21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之原本或影本可供比 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上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之記載是否正確。 ⒊復依證人林素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期間,公 司大小章及發票章都放在會計部裡面,由我保管,並未遺失 。被告不會接觸發票及發票章,也未開出發票等語(見原審 卷第103頁、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證人林素珍另於本 院證稱:我們公司重點是外銷,所以本案開出的1億多元發 票都是屬於內銷公司,我們根本沒有開過這種發票,所以我 很訝異怎麼會有這種發票出現。外銷是用2聯式發票,開出 來不交給誰,就放在公司。而我們公司3聯式的發票很少開 ,12月底我離開,如果有人進來了,拿到了發票,她都可以 往前填日期。在兩個月1次的申報之前都可以往前填。我認 為盜開發票的人應該是89年12月我離職後才開的,因為我們 在公司的時候都沒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 )。是亦無法排除派基公司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於證人 林素珍在89年12月底離職之後,始遭人開立之可能,而斯時 被告早已於89年12月1日出境離開臺灣,90年4月3日始又 入境臺灣,自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此虛開發票之情。 ㈣綜上所述,本件起訴被告明知派基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情況 ,仍虛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經其中袁氏公司等4 家營業人持以作為進項憑證,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等情,所憑據者,僅足證明被告 為該公司負責人、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確經開立等節,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統一發票之虛偽開立知 情或有所參與,而本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 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對於起訴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 疑,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起訴事實所指罪嫌之確切心證,自難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上開被訴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開立期間│張數│銷售額 │申報營業稅扣│ │ │ │ │ │ │抵銷項稅額 │ ├──┼────────┼────┼──┼────────┼──────┤ │ 1 │袁氏公司 │89.12 │ 6 │2574萬1026元 │128萬7052元 │ ├──┼────────┼────┼──┼────────┼──────┤ │ 2 │通得公司 │同上 │ 1 │615元 │未申報 │ ├──┼────────┼────┼──┼────────┤ │ │ 3 │欣慧公司 │同上 │ 1 │8000元 │ │ ├──┼────────┼────┼──┼────────┤ │ │ 4 │林慕公司 │同上 │ 27 │9831萬7887元 │ │ ├──┼────────┼────┼──┼────────┤ │ │ 5 │巴粒有限公司 │同上 │ 1 │9萬3800元 │ │ ├──┼────────┼────┼──┼────────┤ │ │ 6 │丹比特有限公司 │同上 │ 1 │964元 │ │ ├──┼────────┼────┼──┼────────┤ │ │ 7 │辰軒企業有限公司│同上 │ 1 │9540元 │ │ ├──┼────────┼────┼──┼────────┤ │ │ 8 │台懋公司 │同上 │ 1 │1萬0467元 │ │ ├──┼────────┼────┼──┼────────┼──────┤ │ 9 │偉泓公司 │同上 │ 5 │50萬0798元 │2萬5040元 │ ├──┼────────┼────┼──┼────────┼──────┤ │ 10 │多元公司 │同上 │ 1 │4萬3200 │2160元 │ ├──┼────────┼────┼──┼────────┼──────┤ │ 11 │優利可公司 │同上 │ 3 │11萬2643元 │5632元 │ ├──┼────────┼────┼──┼────────┼──────┤ │ 12 │中華工程公司 │同上 │ 1 │476元 │未申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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