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貹䑬(原名畢孟訓)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苗延柏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立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道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848 號、第4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部分
撤銷發回(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本院更為審理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畢貹䑬(原名畢孟訓)、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共
同違反政府採購法及關於非法買賣、
持有子彈,
暨畢貹䑬、苗延
柏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畢貹䑬、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
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畢貹䑬(原名畢孟訓)、苗延柏分別為三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京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8
樓之1 )之負責人、受雇人。
㈠緣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於民國94年間辦理449 枝高
性能衝鋒槍採購公開招標案(招標案號:GF0-000000,下稱
本案採購案),明定評選過程採「廠商資格審查」、「樣槍
試射」、「廠商評選」3 階段,評選所需之樣槍、樣彈由投
標廠商提供,投標廠商投標時應檢附樣槍、樣彈之進口證明
文件,並須取得警政署核發樣槍、樣彈交由警政署警察機械
修理廠(下稱警修廠)保管之收據,始得通過資格審查。上
開標案經上級機關同意以最有利標方式決定得標廠商,警政
署後勤組裝備科確定規格及相關評選事項後,由警政署後勤
組採購科辦理該標案採購事宜,並於同年4 月29日委託中央
信託局購料處(下稱中信局,現改制為臺灣銀行採購部)進
行公告、開標、決標作業。中信局於94年5 月20日辦理該標
案招標文件上網公告及公開閱覽,並於同年6 月16日公告第
1 次開標日期為94年12月6 日。畢貹䑬、苗延柏於上開標案
上網公告後,即
著手為三京公司進行投標相關事項,辛立仁
、朱道政亦有意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
乃與緯駿貿易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路○○○○○號1 樓,下稱緯駿公司)負責
人陳天保洽商,經陳天保同意以緯駿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辛
立仁、朱道政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陳天
保、緯駿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部分,
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業已確定),並授權
辛立仁、朱道政為緯駿公司申請投標所需樣槍、樣彈之進口
許可及投標相關事宜。三京公司乃於94年7 月27日向警政署
申請「生產國德國」之樣槍、「生產國義大利」之樣彈許可
進口同意書,經警政署保安組同意後,於同年8 月4 日核發
貨品進口同意書予三京公司。緯駿公司則於94年10月5 日向
警政署申請「生產國美國」之樣槍、樣彈進口許可,於同年
10月12日取得警政署保安組核發之貨品進口同意書。三京公
司依上開貨品進口同意書,於94年12月5 日報關進口德國HK
公司MP5-A5型9 公厘衝鋒槍之樣槍1 枝,於同日偕同警政署
承辦人將樣槍送往警修廠保管。緯駿公司則於94年11月17日
報關進口美國Special Weapon公司(下稱SW公司)MP10型衝
鋒槍之樣槍1 枝,於94年11月22日偕同警政署承辦人押運送
往警修廠保管,再於94年11月28日報關進口美國產製之9 公
厘樣彈2 千顆,存放於永儲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
○○鄉○○村○○路○ 段○○○ 號,下稱永儲倉儲)。
㈡上開標案於94年12月6 日第1 次開標,因無人投標而流標,
警政署即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改訂於94年12月27日舉
行第2 次開標,且不受同條第1 項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
得開標決標之限制。而三京公司因作業疏失,未能如期自義
大利廠取得樣彈,遂於94年12月8 日再次向警政署申請「生
產國泰國」之樣彈進口許可,警政署保安組於94年12月13日
二度核發樣彈之貨品進口同意書予三京公司,惟三京公司仍
恐未能如期進口樣彈,致縱投標仍不能通過資格審查。畢貹
䑬、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均明知三京公司無法提出樣彈
,不符合上開標案資格審查之條件而不能投標,畢貹䑬、苗
延柏、辛立仁、朱道政竟共同基於
意圖使三京公司獲取不當
利益(使原不具投標資格之三京公司得以投標並通過資格審
查),以協議方式使緯駿公司不為投標之
犯意聯絡(此部分
緯駿公司負責人陳天保不知情),由畢貹䑬指示苗延柏,辛
立仁指示朱道政,於94年12月23日領出樣彈前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朱道政與苗延柏連繫三京公司需購買樣彈之事,
渠
等4 人乃議妥由三京公司支付辛立仁新臺幣(下同)5 佰萬
元,作為三京公司購買樣彈2 千顆之買賣價金及緯駿公司退
出上開標案投標之代價,緯駿公司則將上開樣彈及進口提單
交付三京公司作為投標所需文件並退出上開標案之投標。畢
貹䑬乃指示不知情之三京公司財務人員楊淑媚於94年12月22
日購買臺灣銀行面額5 佰萬元之支票(下稱臺支)後交由苗
延柏,苗延柏即於94年12月23日與朱道政共同前往永儲倉儲
,由朱道政以緯駿公司名義領出2 千顆樣彈後,連同樣彈進
口證明即進口提單一併交予苗延柏收受。苗延柏在確定樣彈
完整無損及取得樣彈進口提單後,當場交付5 佰萬元臺支予
朱道政,朱道政則將2 千顆子彈交予苗延柏於同日經警政署
派員自航警局押運,持之前往警政署警修廠以三京公司名義
辦理入庫,而取得警政署警修廠之保管樣彈收據(下稱樣彈
收據)。
㈢本案採購案於94年12月27日舉行第2 次開標,緯駿公司果未
參與,僅有三京公司1 家投標,三京公司提出緯駿公司交付
之樣彈提單作為樣彈進口證明文件及其他投標文件,經警政
署當場宣布三京公司符合投標資格,得於94年12月28日參加
第2 階段之樣槍試射評選,並於94年12月28日樣槍試射後,
決標由三京公司得標,警政署於翌(29)日與三京公司簽約
,辛立仁亦於同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銀行將上
開5 佰萬元臺支交予襄理吳進瑲,由吳進瑲將該臺支轉往不
知情之母吳李雪芳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兌現,再將款項分次領出交由辛立仁收
受。
㈣
嗣於97年12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檢
察事務官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及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本件
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畢貹䑬、苗延柏、辛立
仁、朱道政等四人之犯罪事實,除其等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暨被告畢貹䑬、苗延柏非法持有
子彈,被告辛立仁、朱道政非法販賣子彈部分外,餘均業經
判決確定,爰僅就此部分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
㈠關於被告畢貹䑬(98年度偵字第848 號卷【下稱偵848 號卷
】三第64至67頁)、苗延柏所供(偵848 號卷三第51、53、
54、55、56頁)有關如何以五百萬元代價自緯駿公司取得樣
彈,原未能如期進口樣彈致不具投標資格之三京公司始得參
與第二次開標
等情之
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
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
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
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
於證人。而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
基本
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
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
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
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
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
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
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
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
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
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
察官通常能遵守
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
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
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
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無從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逕使該審判外之陳述取得
證據能力,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
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
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
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
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輕重失衡。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非經檢察官以證人傳訊到庭,其等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
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查被告畢
貹䑬、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如附表所示註記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供述,均未據其等爭執任意性,就其自身犯罪事實而
言,
核屬對己不利供述,既與事實相符,自得為其不利之認
定依據。至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其供述既具任意性,筆錄
均一問一答,未見辯護人爭執有何違反法定程序規定之情事
,且均應答切題,因認均具特信性;有關證人即被告畢貹䑬
(偵848號卷三第64至67頁)、苗延柏所供(偵848號卷三第
51、53、54、55、56頁)如何以五百萬元代價自緯駿公司取
得樣彈,使原未能如期進口樣彈不具投標資格之三京公司得
參與第二次開標等情,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具必要性,對
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應認均具證據能力,且又經明示處分對
質
詰問權,自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
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
,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
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
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
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
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
上被告有在
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
下規定之
交互詰問,屬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
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
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
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
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
之依據,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
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參照)。故尚未經被告行使詰
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屬證據
證
明力之問題,
而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
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其審判
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
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
為供述可信與否之
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9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證
人即共同被告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於偵查中如附表註記
具結部分、證人石支齊、葉柏晴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依法
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除證人即共同被告苗延柏外,
均經傳訊為證(證人辛立仁部分,見原審卷四第45至70頁;
證人朱道政部分,見原審卷四第260 至303 頁;證人石支齊
部分,見原審卷四第45至70頁;證人葉柏晴部分,見原審卷
四第105 至122 頁),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
檢視其證詞,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且
經合法調查,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苗延
柏部分,均據被告捨棄而處分詰問權(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
),其證述內容復經本院依法調查,自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
據外,本判決後述引用之
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㈣另以下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之反面解釋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畢貹䑬、苗延柏固不否認分別為三京公司
之負責人、受雇人,於上開時間以三京公司名義參加內政部
警政署449 枝高性能衝鋒槍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案)投標
,支付5 佰萬元予辛立仁、朱道政,三京公司因此取得本案
採購案投標所需之樣彈及進口英文提單,取得收據後持以投
標並得標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辛立仁、朱道政固不否認原
有意參加本案採購案之競標,而以緯駿公司名義進口樣槍、
樣彈後,向三京公司收受5 佰萬元後,領出投標所需樣彈交
由被告苗延柏辦理警修廠入庫手續,使三京公司取得樣彈收
據得以投標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上開
犯行,並各以下列情
詞置辯:
㈠被告畢貹䑬辯稱:三京公司關於本案採購案之投標,伊負責
向國外徵詢、報價及確認交貨期限等部分。國內投標文件之
製作則由共同被告苗延柏負責,並向伊報告。三京公司原取
得之樣彈進口同意書已逾期,再取得之樣彈進口許可是向泰
國進口,但依然無法如期進口,伊用盡辦法仍無法在開標日
前獲得所需樣彈,苗延柏告知緯駿公司不參加投標,願意以
5佰萬元出售2千顆樣彈,伊徵詢德國同意支付此款項後,就
叫楊淑媚開立5佰萬元臺支,緯駿公司會同苗延柏從海關提
領出樣彈,由苗延柏交給警政署人員,跟警政署一起押送到
警修廠入庫,提交過程是苗延柏處理,伊不在現場,伊支付
5佰萬元只是取得使用樣彈之權利,並未取得樣彈,支付5佰
萬元臺支後,緯駿公司只給1張提單讓苗延柏帶回來;本案
採購案第2次開標時,只有三京公司投標,是緯駿公司主動
退出,伊並未要求緯駿公司不投標,並未與緯駿公司協議圍
標。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⒈緯駿公司係先決定本案採購案
不投標後,才將2千顆樣彈的投標權利轉讓予三京公司,是
以緯駿公司轉讓樣彈權利之時,僅餘三京公司一家有投標意
願,客觀上並不存在二家以上相互競爭之投標廠商,自不可
能成立圍標罪。⒉三京公司所代理之德國HK公司MP5衝鋒槍
,品質優異,並無與緯駿公司圍標之必要。⒊本件標案係採
最有利標,評選過程需經「廠商資格審查」、「樣槍試射」
、「廠商評選」三階段,並非投標者
彼此間協議即能左右得
標,三京公司縱因自緯駿公司取得樣彈,而具本案標案投標
資格,不能以其取得投標資格即認獲取不法利益。
⒋共同被告辛立仁固曾為本案標案之投標積極備標、獲取樣
槍、樣彈,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立仁已證稱緯駿公司原確有
投標意願,採備標與原廠洽談同步作業方式以爭取時效。但
因嗣與SW廠因是否由原廠或緯駿公司擔任投標商未能合意,
又恐樣槍不能通過驗收測試,認風險過大,於第一次開標前
即決定放棄投標,自不能以緯駿公司於94年11月28日曾取得
樣槍、樣彈進口,即推論94年12月6 日第一次開標時必定具
有投標意願。況倘緯駿公司當時確有投標意願,又已有樣槍
、樣彈,何以又未參與第一次投標?又倘有投標意願,緯駿
公司何不自行投標,在無競爭對手之情況下操控決標價格,
豈會為500 萬元放棄4490萬元之本案標案?⒌又進口樣槍、
樣彈固需成本,然合計約需費新台幣8萬元,與龐大標案金
額、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相較,數額仍小,
堪
認被告辛立仁所辯係因履約風險過大始放棄投標等語可採。
⒍再500萬元相對於2千顆樣彈總價2萬元固屬高價,然因三
京公司係因德國HK公司作業失誤,始致樣彈不能如期進口,
德國公司又願負擔此筆金額,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畢貹䑬之
認定。
㈡被告苗延柏辯稱:伊經共同被告畢貹䑬指示辦理本案採購案
,三京公司如期進口樣槍,樣彈部分因國外原廠無法配合;
緯駿公司得知三京公司沒有樣彈進口,找伊討論,希望將2
千顆樣彈以債權轉讓的方式讓與三京公司,伊徵得畢貹䑬同
意後,遂支付5 佰萬元臺支予緯駿公司朱道政。提領樣彈的
是緯駿公司朱道政,提領後交給伊,伊以三京公司名義交給
警政署人員,至警修廠入庫,三京公司與緯駿公司並未合作
圍標,緯駿公司是主動放棄投標,才會主動提出將彈藥轉讓
,緯駿公司交給伊投標用的樣彈提單,5 佰萬元是彈藥權利
轉讓,不是圍標的代價,樣彈都在警政署保管中,三京公司
只是取得樣彈權利,5 佰萬元後來是外國原廠吸收。其辯護
人為其辯稱:⒈本案採購案係採取最有利標,決標須經過評
定,絕非投標者彼此間協議即能得標,被告苗延柏無圍標之
動機與可能;共同被告辛立仁、朱道政出售子彈權利予三京
公司前,三京公司不具投標資格,是本案採購案從未同時存
在二家以上合格廠商
可參與投標,並無三京、緯駿二公司共
同圍標之實害結果。⒉依共同被告辛立仁、朱道政所證,其
等早在轉讓樣彈前,即因美國SW原廠槍枝性能不穩定及資金
問題決定放棄本案採購案之投標,被告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 項之客觀行為及犯意。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辛立仁
就該五百萬元係出場費所證,顯未親身聽聞三京公司或共同
被告畢貹䑬如此陳述,不足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被告辛立仁辯稱:伊與緯駿公司陳天保合作參加本案採購案
投標,樣彈2 千顆係經警政署核發許可而合法進口,受貨人
是警政署,伊只是將代理進口的權利轉讓予三京公司,國外
原廠不願意出面投標,伊在第1 次開標前就打算放棄,故第
1 次開標並未投標,伊在第1 次開標後、第2 次開標前,決
定要轉讓樣彈權利給三京公司,轉讓樣彈權利與放棄投標無
關,三京公司支付5 佰萬元是單純使用樣彈的權利,並非緯
駿公司不投標之「出場費」,伊先決定不投標,三京公司才
來向伊購買樣彈,伊並未與三京公司協議圍標云云。
㈣被告朱道政辯稱:伊於94年12月23日代表緯駿公司提領樣彈
,共同被告苗延柏在場,伊未前往警修廠,緯駿公司在第1
次開標前決定放棄投標,第1 次開標後、第2 次開標前,決
定將進口之樣彈轉讓予三京公司,緯駿公司有作投標準備,
申請樣槍、樣彈需要很多時間,最後與原廠談不攏,才會放
棄投標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採購案於94年3 月18日經警政署長批核規格需求書及規
劃資料,並委請中信局辦理公開閱覽及公開招標等採購事宜
,於94年3 月24日函請內政部准予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內
政部於94年4 月7 日同意採用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有警
政署後勤組裝備科承辦人吳穎川94年3 月14日簽稿、本案採
購案規格需求書、規劃資料、警政署94年3 月24日警署後字
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94年4 月7 日台內會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
可稽(98年度偵字第848 號卷,下稱偵848 號
卷六之一,第305 至307 頁、第323 至325 頁、第109 、11
0 、151 頁)。警政署於94年4 月29日函請中信局辦理本案
採購案上網公開閱覽及公開招標事宜,中信局於94年5 月20
日公告規格,於94年6 月16日為第1 次招標公告。94年12月
6 日本案採購案第1 次開標,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警政署
後勤組採購科承辦人陳添新於94年12月8 日簽請於94年12月
27日辦理第2 次開標,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7 月
24日令頒「機關辦理採購之廠商家數規定一覽表」簽准同意
第2 次開標不受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3 家廠商之限制;
嗣於94年12月27日第2 次開標時,僅三京公司1 家投標,經
審查資格符合,得以參加第2 階段之樣槍試射,並於94年12
月28日試射完畢後,經評選為最有利標,報價4 仟4 佰27萬
9 仟482 元在標單預計金額內,乃照價決標予三京公司,並
由中信局代理警政署於94年12月29日與三京公司簽約,警政
署於95年10月27日完成驗收支付貨款予三京公司等情,有警
政署94年4 月29日警署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與中信局
之採購委託書、本案採購案主要事項說明書、規格需求書、
本案採購案94年5 月20日於採購公報、網路公告、第1 次招
標公告、94年12月6 日第1 次開標紀錄、陳添新94年12月8
日簽稿、本案採購案第2 次招標公告、94年12月27日第2 次
開標紀錄、三京公司於94年12月27日投標時提出之投標書、
報價單等投標文件、決標紀錄、決標公告、驗收紀錄、財物
結算驗收證明書
附卷可稽(偵848 號卷六之二第3 至15頁、
中信局採購開標卷(外放)第188 頁背面、第189 、190 頁
、偵848 號卷六之二第17、18頁、偵848 號卷六之一第54、
26、27、81頁、中信局採購開標卷第126 頁、第11頁背面至
64頁、偵848 號卷六之二第91、122 、392 、447 頁)。
㈡又依本案採購案招標文件備註條款關於「投標文件」乙節,
規定:投標廠商應準備下列投標文件,其中第2.3 條第4 款
係「樣槍(含子彈暨附屬配備)進口證明文件及內政部警政
署(後勤組)出具之保管收據;如衝鋒槍係由國內製造廠製
造者,則僅需提供內政部警政署(後勤組)出具之保管收據
即可」;第3 條則係有關「樣槍(含試射用子彈2千 粒暨
附屬配備)申請、退運程序」之規定。其中,第3.1 條規定
申請程序,
略以:「廠商進口樣槍(含試射用子彈2千 粒
暨附屬配備)應填具申請表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申請(如附
件三),申請者所提供文件如有外文資料,廠商應自行翻譯
以中文填具該申請表。」(第1 款)「申請樣槍(含試射用
子彈2 千粒暨附屬配備)所需報關及運費等相關費用,均由
投標廠商負擔。」(第2 款)「樣槍(含試射用子彈2 千粒
及附屬配備)進口後統一交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
保管,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後勤組)取據(收據須蓋承辦人
職章及內政部警政署關防),該收據應於投標期限前,併同
投標文件送至忠信局,如未送該收據者,視為資格不符,不
得參加評選。」(偵848 號卷六之二第30頁)。三京公司、
緯駿公司為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投標,先後於94年7 月27日、
同年10月5 日依上開招標文件備註條款附件三表格申請樣槍
、樣彈進口同意書。其中,三京公司於同年8 月4 日取得警
政署保安組核發之貨品進口同意書,緯駿公司則於94年10月
12日取得進口同意書,此有三京公司94年7 月27日申請自德
國進口樣槍、自義大利進口9 公厘彈藥2 千發輸入許可及貨
品進口同意書之申請函、內政部94年8 月4 日核定進口槍砲
彈藥
通知書稿及貨品進口同意書(98年度偵字第4631號卷【
下稱偵4631號卷】,第49至51頁、第59至61頁、第46、47、
56、57頁)、緯駿公司於94年10月5 日申請自美國進口樣槍
、樣彈之申請函、內政部94年10月12日核定進口槍砲彈藥通
知書稿及貨品進口同意書(偵4631號卷第70、71、65、66頁
)
在卷可稽。三京公司復依上開樣槍貨品進口同意書於94年
12月5 日報關進口德國HK公司MP5-A5型9 公厘衝鋒槍樣槍1
枝,於同日偕同警政署承辦人將樣槍送往警修廠保管,有三
京公司衝鋒槍進口報單、樣槍收據在卷可稽(偵848 號卷六
之二第133 、134 頁);緯駿公司則於94年11月17日委託聖
忠報關行報關進口美國SW公司MP10型衝鋒槍樣槍1 枝,於94
年11月22日自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倉儲)
領出,並於同日偕同警政署承辦人將樣槍送往警修廠保管,
亦有緯駿公司委任聖忠報關行之委任書、衝鋒槍進口報單、
長榮倉儲進口貨物放行憑單、緯駿公司樣槍收據在卷可稽(
偵4631號卷第102 、106 、108 頁、原審卷三第96頁)。嗣
緯駿公司
復於94年11月28日委託聖忠報關行報關進口樣彈2
千顆,並於94年11月30日運抵永儲倉儲,此有緯駿公司委任
書、樣彈進口報單、提單在卷
可證(偵4631號卷第126 、12
8 、131 頁)。而本案採購案於94年12月6 日第1 次開標因
無廠商投標而流標後,三京公司於94年12月8 日再次申請「
生產國泰國」之樣彈進口許可,警政署保安組復於94年12月
13日二度核發樣彈貨品進口同意書予三京公司,此有三京公
司申請函、內政部核定進口槍砲彈藥通知書稿
可佐(偵4631
號卷第86至89頁)。惟上開緯駿公司進口之2 千顆樣彈,因
三京公司恐不及自行如期進口樣彈,經被告畢貹䑬、苗延柏
、辛立仁、朱道政議妥,由三京公司支付5 佰萬元予被告辛
立仁為對價,使緯駿公司將表彰提領樣彈權利之提單讓與三
京公司。被告朱道政即於94年12月23日前往永儲倉儲,以緯
駿公司名義將上開樣彈全數提領出倉(相關資料因已逾2 年
保存期限銷毀,無原始憑證留存,有永儲倉儲98年4 月1 日
函及所附電腦查詢資料1紙可稽,見偵4631號卷第137、138
頁),交予被告苗延柏;被告苗延柏再將自緯駿公司取得之
上開樣彈以三京公司名義存入警修廠取得樣彈收據,三京公
司並以緯駿公司自美國進口該2千顆樣彈之英文提單作為樣
彈進口證明文件,而非其原申請之義大利或泰國進口之樣彈
進口證明文件,並因而得備妥投標文件而具投標資格參加評
選。
㈢又被告苗延柏於94年12月23日同時交付5 佰萬元臺支予被告
朱道政轉交予被告辛立仁,被告辛立仁將該5 佰萬元臺支委
由吳進瑲存入吳李雪芳帳戶,兌領後陸續提領已全數交予被
告辛立仁等情,經證人辛立仁、朱道政、吳進瑲證述
綦詳(
原審卷一第121 至123 頁、偵4631號卷第8 、9 頁、原審卷
四第48頁背面、第49頁正面),並為被告畢貹䑬(偵848 號
卷三第64至67頁,畢貹䑬於偵查中將緯駿公司誤稱為「昱偉
公司」,有被告畢貹䑬99年7 月7 日供述可稽,原審卷四第
168 頁背面)、苗延柏分別坦認不諱在卷(偵848 號卷三第
53、55、56頁)外,並有三京公司投標時提出之樣彈提單、
樣彈收據(偵848 號卷六之二第133 、135 頁)、吳李雪芳
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98年4 月6 日(98)
兆銀安和營字第126 號函檢附吳李雪芳上開帳戶自94年11月
1 日起之存款往來明細(偵848 號卷三第201 頁、第204 至
208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98年4 月24日(98)
兆銀安和營字第163 號函(該5 佰萬元臺支存入吳李雪芳帳
戶後,自95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陸續提領,原審卷
一第127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98年12月10
日(98)兆銀松機字第000214號函附該5 佰萬元臺支之票號
資料(原審卷三第102 、121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98年12
月23日函檢送該5佰萬元臺支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三第14
1、142頁)、台新銀行99年1月4日函(三京公司支付予辛立
仁之臺灣銀行支票係於94年12月22日以被告畢貹䑬設立之安
強航太公司帳戶轉帳申請購買,見原審卷三第151頁)可佐
。
㈣上開事實欄中有關本案採購案辦理情形,迄決標予三京公司
之經過,以及三京公司、緯駿公司如何備標、投標,暨三京
公司以500 萬元取得緯駿公司進口樣彈並取得投標資格等情
,至
堪認定。
三、被告等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本案採購案於規格需求書明定投標廠商須提供樣槍1 枝(含
試射用子彈2 千粒暨附屬配備),供本案採購案樣槍試射工
作小組實施各項測試,並採「廠商資格審查」、「樣槍試射
」及「廠商評選」3 階段辦理,投標廠商於第1 階段資格、
應檢附之文件、樣槍進口證明文件及收據均符合者,始得參
加後續階段之評選;廠商進口之樣槍(含試射用子彈2 千粒
暨附屬設備)應先送警修廠保管,並向警政署取據,資格審
查時應附該樣槍(含樣彈等附屬設備)保管收據,且須附有
海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有規格需求書附卷可稽(偵848 號卷
六之二第108 至110 頁),於「廠商資格審查」階段應提出
之投標文件包括「樣槍(含子彈暨附屬設備)進口證明文件
及警政署後勤組出具之保管收據(如衝鋒槍係由國內製造廠
製造者,則僅須提供警政署出具之保管收據即可)」,有招
標公告關於投標文件之規定可稽(偵848 號卷六之二第29頁
),足徵參加本案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若未於本案採購案上
網公告6 個月內進口試射所需之樣槍、樣彈及取得進口證明
文件,未將樣槍、樣彈存入警修廠取得保管收據,未於開標
時提出樣槍、樣彈進口證明文件、警政署出具之樣槍、樣彈
收據者,將無法通過第1 階段「廠商資格審查」,更無法參
加後續之「樣槍試射」之評選,故投標廠商欠缺上述條件之
一,即不具投標資格,而無法參與投標。本件三京公司於94
年8 月4 日取得樣槍(生產地德國)、樣彈(生產地義大利
)之貨品進口同意書,於94年12月5 日報關進口德國HK公司
9 公厘衝鋒槍1 枝,於本案採購案94年12月6 日第1 次開標
時,尚無樣彈進口,三京公司乃未參加第1 次開標,亦無其
他廠商投標,第1 次開標因此流標,三京公司於第1 次開標
後,再度向警政署後勤組採購科承辦人申請核發自「泰國」
進口樣彈之貨品進口同意書等情,業如前述,
可徵三京公司
雖前後申請核發分別自「義大利」、「泰國」進口樣彈,但
實際上均未進口;證人辛立仁證稱:三京公司想參加投標,
但是來不及進口樣彈,被告朱道政與苗延柏碰面後,回報伊
三京公司缺樣彈之事,伊說可以提供樣彈給三京公司投標,
要收5 佰萬元權利金,若伊未提供樣彈給三京公司,三京公
司就不符投標資格等語(原審卷一第121 頁正面、第122 頁
正面、原審卷四第48頁背面、第55頁正面),證人朱道政證
稱:伊間接得知三京公司要投標,但取得子彈上出問題,伊
與辛立仁決定把緯駿公司進口之子彈轉讓給三京公司,收權
利金5 佰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22 頁背面、第123 頁正面
),被告畢貹䑬供稱:伊向德國HK公司進口樣槍,因程序有
誤,HK公司無法提供子彈,時間有限,伊找不到子彈,被告
苗延柏告知緯駿公司出高價要賣子彈,HK公司要求伊一定要
進場參加此次投標,此次1 家廠商投標就可開標,伊就以5
佰萬元購買子彈,並要求HK公司吸收,三京公司沒有進口樣
彈,三京公司若沒有樣彈就無法參加投標等語(偵848 號卷
三第64、65、67頁),被告苗延柏供稱:三京公司向HK公司
買樣槍,HK公司未附子彈,三京公司本來要從義大利進口樣
彈,但一直無法進口,樣槍在規定時間
送達警政署,樣彈部
分因國外原廠無法配合,樣彈廠商告知可由泰國的代理商供
應樣彈,最終都未能如期進口,伊與被告畢貹䑬本來決定要
放棄投標,後來緯駿公司得知三京公司沒有彈藥進口,將2
千顆樣彈轉給三京公司,三京公司才有樣彈給警政署入庫,
正好趕上第2 次開標等語(偵848 號卷三第51、53頁、原審
卷一第69頁),依證人辛立仁、朱道政、被告畢貹䑬、苗延
柏上開供述,可徵三京公司先後申請自義大利、泰國進口樣
彈,均未能如期進口,三京公司實際上並未進口樣彈,雖有
樣槍,但無樣彈進口及存入警修廠取得樣彈收據,在欠缺樣
彈進口證明文件、樣彈收據之條件下,三京公司
原本不具投
標資格,遑論進入第2 階段樣槍試射之評選,是三京公司若
非向被告辛立仁、朱道政取得樣彈進口證明文件,並取得樣
彈收據,本無法參加本案採購案之投標,毫無評選、決標並
成為本案採購案立約商之可能性,此為被告畢貹䑬、苗延柏
、辛立仁、朱道政所明知,渠等以5 佰萬元代價交易樣彈進
口證明文件、樣彈收據,主觀上具有使原無法投標之三京公
司取得投標資格之意圖,進而經評選為第一序位,至為顯然
。
㈡被告畢貹䑬、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等4 人於本案採購案
94年12月27日第2 次開標前之不詳時地,協議由三京公司支
付5 佰萬元予辛立仁、朱道政,取得以緯駿公司名義進口之
2 千顆樣彈進口證明文件及收據,供三京公司用以投標之事
實,均供承不諱,並有上開事證可稽,惟渠等均辯稱緯駿公
司原已放棄投標,三京公司支付5 佰萬元是單純使用樣彈的
權利,並非緯駿公司不投標之「出場費」。就其緣由,證人
辛立仁證稱:伊個人未成立公司,與緯駿公司合作參與本案
採購案之投標,伊是槍、彈國外原廠在臺灣代表人,代表國
外原廠在國內投標,本件樣槍、樣彈進口後,伊要求衝鋒槍
國外原廠SW公司負擔押標金及以SW公司名義為投標廠商,但
SW公司希望伊出資負擔押標金投標,國外原廠只要負責供貨
,伊認為風險太大,故決定放棄,已進口之樣槍已經存入警
修廠,為節省退運成本,打算將樣槍送給警政署,不辦理退
運,樣彈部分,伊不敢存入警修廠,因為如果樣槍、樣彈都
存入警修廠,卻不參加投標,恐怕會違法,故還未到海關倉
儲提領樣彈,後來與三京公司談到此事,三京公司想投標但
缺樣彈,伊就將樣彈權利轉讓給三京公司,沒有提領,直到
伊與三京公司有協議後,才由被告朱道政去把樣彈領出交給
三京公司,三京公司再交給警政署,伊與原廠談不攏才未投
標云云(原審卷四第47頁正、背面、第48頁正、背面、第49
頁正面、第53頁背面);證人朱道政則證稱:辛立仁代理之
SW公司所生產之槍枝不是很穩定,希望SW公司直接來投標,
但SW公司拒絕,伊與辛立仁已進行投標,發現SW公司的問題
就決定不做,緯駿公司於94年11月22日領出樣槍存入警修廠
,伊與辛立仁是在94年11月22日之後到94年12月6 日本案採
購案第1 次開標日之
期間決定放棄投標云云(原審卷一第
122 頁、卷四第277 頁),依被告辛立仁、朱道政上開證述
,渠等係因SW公司生產之衝鋒槍可能無法通過警政署測試,
與SW公司就押標金支付、投標名義人等問題無法達成共識,
因而於94年12月6 日本案採購案第1 次開標前即決定不投標
云云。而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非因行為
人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而係廠商本
身原即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與政府採購法該條項之
規範意旨未合。茲應再為審究者
厥為被告4 人上開協議內容
,除提供投標所需之樣彈進口證明文件及保管收據外,是否
尚包含「緯駿公司於94年12月27日第2 次開標不為投標」,
而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定之以協議方式妨害投標情
事。經查:
⒈本案採購案經中信局於94年5 月20日上網公告並自94年5 月
20日起至94年6 月2 日止開放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有中信
局94年5 月20日中購委一簡0133號函可稽(外放中信局採購
開標卷第188 頁背面),被告辛立仁指派被告朱道政以昱韋
有限公司名義申請閱覽招標文件,有閱覽登記表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76頁),被告辛立仁並證稱:伊有與昱韋公司合作
政府採購案投標,被告朱道政以昱韋公司名義閱覽資料後,
伊在94年5 月間就有與美國 SW 公司洽談本案採購案之報價
、交貨期,並且詢問SW公司要以何衝鋒槍參加採標,SW公司
賣給伊的衝鋒槍若未通過驗收,伊要求SW公司承擔風險等語
(原審卷四第50頁背面、第56頁背面)。被告朱道政復證稱
:伊與被告辛立仁、緯駿公司負責人陳天保從網站得知本案
採購案招標,就評估可否承作等語(原審卷四第275 頁),
足見被告辛立仁、朱道政早於94年5 月間知悉本案採購案關
於押標金、投標廠商資格之招標規定,並與SW公司洽談投標
事宜,且業經評估相關成本負擔及風險。則其所辯迄本案採
購案投標時,與SW公司尚未議妥究以緯駿公司名義投標,
或由SW公司名義投標云云,已有未合。
⒉況渠等於94年10月5 日以緯駿公司名義向警政署申請自美國
進口樣槍、樣彈之申請函載明「本公司(緯駿公司)為美國
SW公司在台代理商並擬參加投標,並依規定辦理該廠MP10衝
鋒槍及子彈進口測試」等語,有該申請函可稽(偵4631號卷
第70、71頁),足見被告辛立仁、朱道政至94年10月間仍以
「緯駿公司」名義申請衝鋒槍樣槍、樣彈之進口,抑且,依
內政部進口槍砲彈藥通知書所載「此案為警政署94年度委購
高性能步槍262 枝及高性能衝鋒槍449 枝,由廠商先行進口
樣槍各1 枝參與評選作業」(偵4631號卷第66頁),緯駿公
司於94年11月17日先進口樣槍,於94年11月22日由警政署人
員陪同前往警修廠將樣槍入庫取得警政署出具之樣槍收據(
原審卷三第96頁),94年11月28日又進口樣彈2 千顆,顯見
自94年5 月20日起至第1 次開標之94年12月6 日之94年11月
底,被告辛立仁、朱道政
猶以緯駿公司名義積極準備本案採
購案之投標,渠等有投標之真意,否則被告辛立仁何需支付
費用購買樣槍、樣彈進口,渠等既積極準備投標,顯非於94
年12月6日第1次開標前已決定放棄投標。
⒊被告辛立仁固又辯稱:因本案採購案須先進口樣槍,恐備標
時間不及,遂同步進行,一方面與SW廠洽談履約風險負擔
、是否由SW公司投標等事宜,一方面申辦樣槍、樣彈進口
事宜云云(詳見原審卷四第47至50頁)。就此有利事實,被
告辛立仁未能就相關磋商過程提出相關文書往來舉證
以實其
說,僅以卷附SW公司代表人Todd Bailey及Millinium Indus
tries公司(即MP10型衝鋒槍之合作廠商)代表人Jonathan
Tan之聲明書所載(見原審卷二第17至27頁;本院前審上訴
卷二第22至26頁),該二公司因無法就合作之方式與責任歸
屬等細節問題達成任何共識,已在94年11月間即決定不參與
本件標案為證。此一審判外陳述固不合於傳聞法則例外,然
仍應審究是否足以彈劾檢察官所為舉證。經查,依本案採購
案備註條款及規格需求書之規定(規格需求書「評選相關規
定」節、備註條款第3.1條參照,見偵848號卷六之二第13、
31頁),「投標廠商」需提供樣槍1枝(含試射用子彈2千粒
暨附屬配備),此且列為資格審查要件。被告辛立仁、朱道
政既均以「緯駿公司」之名義申請樣槍、樣彈進口,縱緯駿
公司係SW公司授權在台代理商,究係不同
法人主體,緯駿公
司且均以其名義為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並未代理SW公司名
義為之;依上開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進口之樣槍、樣彈
亦不得任意轉讓,此除有內政部警政署102年5月9日函可稽
外(本院卷一第74頁),
參酌被告辛立仁就其轉讓樣彈予三
京公司所得之500萬元台支,改以熟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松山機場銀行襄理吳進瑲,由吳進瑲將該臺支轉往不知情之
母吳李雪芳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兌現,再將款項分次領出交由辛立仁收受,亦得推
知被告辛立仁主觀上亦認知此節。則其既均以緯駿公司為投
標廠商而進口樣槍,嗣又如何再改以SW公司名義投標?況被
告辛立仁係以個案合作方式,尋得合作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標
案,此次並以陳天保為負責人之緯駿公司為本案採購案之投
標廠商。則倘有履約風險,亦將直接影響緯駿公司之存立。
惟緯駿公司負責人陳天保竟均未參與討論?益證被告辛立仁
、朱道政
所稱與美國SW公司因押標金如何支付、以何人名義
投標等問題無共識,故決定放棄投標云云,顯係狡詞掩飾與
被告畢貹䑬、苗延柏協議不投標之事實,殊不足採。
⒋又被告苗延柏於偵訊時供稱:(為何朱道政他們要退出?)
因為他們的樣槍不會通過測試,且槍枝進來後再出關會很麻
煩(見偵848 號卷三第54頁),然美國SW廠與德國HK廠產製
合於本案採購案需求之衝鋒槍,縱可能存有品質差異,然均
屬制式槍枝,並非手工限量製造,而係統一開模、大量製造
,由具一致性之精細零配件組合而成之產品,相同型號之槍
枝均具一致性,個別差異不大。再被告辛立仁亦曾於本案採
購案招標前,即曾以「昱韋有限公司」名義參與「陸軍航空
特戰指揮部採購美國SWA-5 衝鋒槍組」之投標且得標,有標
案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85、86頁),足徵SW廠產
製品亦有一定品質。再者,該MP-10 衝鋒槍之樣槍能否通過
測試,試射前實乏判斷之客觀依據;況樣槍、樣彈仍須經試
射評選。倘不能通過評選,至多亦僅涉退運或不能得標而已
,尚不當然即負履約風險,上開所辯實無可採。再被告辛立
仁、朱道政前已詳閱招標文件而投入備標,嗣卻稱擔憂SW廠
產製衝鋒槍不能通過驗收,並因而放棄投標,亦與常情不合
。
⒌復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
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
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本身僅係
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
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
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可言,與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參照)。被告辛立仁、朱道政辯稱渠等
並非向陳天保借用緯駿公司之名義或證件陪標,係與陳天保
合作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投標(此部分被告辛立仁、朱道政、
陳天保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業
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依被告辛立仁、朱道政所辯,
渠等既非單純借用緯駿公司名義投標,可徵渠等自始有投標
及競價之意思,而本案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於第1階段資格審
查,必須提出樣槍、樣彈進口證明文件及保管樣彈收據,缺
一即喪失投標資格,
徵諸前揭規格需求書、招標文件之規定
甚明,被告辛立仁、朱道政將2千顆樣彈進口英文提單交予
被告苗延柏,被告苗延柏以三京公司名義存入警修廠,緯駿
公司因失去樣彈及進口證明文件亦無法取得警修廠之樣彈收
據,勢必須退出投標,顯為被告畢貹䑬、苗延柏、辛立仁、
朱道政所明知,否則被告畢貹䑬、苗延柏何致因三京公司需
投標所用之樣彈孔急,竟願以天價向被告辛立仁、朱道政購
買樣彈,
足證渠等協議將以緯駿公司名義進口之樣彈進口提
單移轉予三京公司時,顯有使緯駿公司不為投標之合意。
⒍緯駿公司於94年12月6 日本案採購案第一次開標時,以該公
司名義申請進口之樣彈已運抵臺灣,樣槍、樣彈齊備,卻未
投標,被告等均執此辯稱倘緯駿公司未自行放棄投標,何以
如此?然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
招標,除法定
列舉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第一項
)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
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本案採購
案進口樣槍樣彈之廠商,實僅緯駿公司與三京公司而已,在
台軍火市場上亦少有具實績得參與本案採購案競爭之投標廠
商,約亦僅二家之數,亦據證人石支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偵848 卷3 第10至17頁),是客觀上縱緯駿公司於第一次開
標時即自行投標,本案採購案亦將因上開規定而無法開標決
標。此參本案採購案於94年12月6 日第一次開標因無人投標
而流標後,內政部警政署後勤組承辦人陳添新
旋於同年月8
日簽請辦理第二次開標,就此節於說明欄敘稱:「本署
旨揭
採購案,前經於94年12月6 日上午10時整假中信局辦理第一
次開標,惟因依本案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於開標前應先
行進口樣槍一支(含附屬配備)及試射評選用子彈2 千發,
其中樣槍進口部分,計有三京公司及緯駿公司各進口樣槍一
枝,惟試射評選子彈均尚未能及時辦理進口,故未參與投標
。開標結果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爰訂於94年12月27日上午
10時整,按原招標文件辦理第二次招標」、「查依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函頒機關辦理採購之廠商家數規定一覽表項次
二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第二次開標,得不受本法第48
條第1項三家廠商之限制,由招標機關決定,本案鑒於本署
年度預算執行壓力,宜予考量」等語自明。準此,則該五百
萬元除係緯駿公司進口樣彈權利之對價外,其原因關係是否
包含使緯駿公司不為投標在內,實以操作緯駿公司本案投標
與否,且亦為款項收受者即被告辛立仁,以及與被告苗延柏
實際洽商之被告朱道政知之最詳。而證人朱道政於偵查中已
證稱:這5佰萬元是緯駿公司不做、退出,緯駿公司有子彈
,三京公司沒有,緯駿公司將子彈給三京公司、放棄不再繼
續參加樣槍測試及投標,就是這5佰萬元的代價等語(原審
卷一第123頁背面),證人辛立仁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朱
道政
告訴伊,三京公司願意支付5佰萬元,作為緯駿公司出
場費等語(原審卷一第121頁背面);益徵三京公司支付之5
佰萬元,就是使緯駿公司不為投標之代價。
⒎再參酌以緯駿公司名義進口之2 千顆子彈,依被告苗延柏所
述,每顆約新臺幣5 至10元等語(偵848 號卷三第54頁),
依證人辛立仁所述,每顆市價約新臺幣9 至10元,2 千顆約
新臺幣2 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21 頁正面),依被告畢貹
䑬所述,每顆子彈為新臺幣8.7 元等語(原審卷三第31頁)
,足見該2 千顆子彈總價最多不超過新臺幣2 萬元。況三京
公司另又已申請自泰國進口樣彈,並非毫無自行取得樣彈之
可能性或來源,顯見其餘價款若非渠等合意緯駿公司不為投
標,三京公司豈會願支付超出子彈價格近250 倍之價格向被
告辛立仁、朱道政取得該等子彈進口文件?依被告畢貹䑬所
辯,該5 佰萬元係自三京公司得標後,向德國HK公司購買
449 枝衝鋒槍,每枝為新臺幣6 萬元,共應支付之70萬歐元
價款中扣除,由德國HK公司吸收等語,並提出該449 枝衝鋒
槍進口報單、三京公司以信用狀付款55萬8 仟910 元歐元予
德國HK公司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證(原審卷三第45至55頁
),被告畢貹䑬復供稱:辛立仁將樣彈權利讓與予三京公司
,就是不參加投標,5 佰萬元是天價,但HK公司要求三京公
司一定要進場,1 家即可開標等語(偵848 號卷三第65頁)
,再衡以三京公司於第2 次開標時提出之報價單,每枝衝鋒
槍單價為新臺幣9 萬8 仟618 元(警政署預算為每枝新臺幣
10萬元),有三京公司報價單可稽(偵848 號卷六之二第
128 頁),可徵三京公司得標後,每枝衝鋒槍可獲取高達新
臺幣4 萬元之價差,三京公司代理之德國HK公司又要求三京
公司一定要得標甚且願意負擔此5 佰萬元,三京公司畢貹䑬
當然願意支付5 佰萬元代價,一方面取得樣彈可投標,另方
面同時使緯駿公司失去樣彈後不能投標亦同意不為投標;本
案採購案於94年12月27日第2次開標時,僅三京公司1家廠商
投標,緯駿公司並未參加投標,三京公司之投標文件經審查
結果符合規定,於94年12月28日進行「樣槍試射」之評選,
序位第一並經採購評選委員會半數決議為最有利標,三京公
司報價為4仟4佰27萬9仟482元,未超過預算金額4仟4佰90萬
元及招標公告之預計金額4仟4佰28萬元,照價決標予三京公
司,有上開第2次開標紀錄、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可稽,可
徵本案採購案在緯駿公司不為投標之情況下,僅三京公司1
家投標,完全依照三京公司之報價金額決標,決標價格雖在
本案採購案之預算金額範圍內,但僅少於預計金額518元,
原無法取得樣彈不具投標資格之三京公司,
嗣後卻於毫無競
爭對手之情形下得標且得操控決標價格,是被告畢貹䑬、苗
延柏、辛立仁、朱道政共同意圖使三京公司獲取得以投標之
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緯駿公司不為投標之妨害投標行
為,灼然甚明。
⒏又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決標依第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
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
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而本件標案係採最有
利標,評選過程需經「廠商資格審查」、「樣槍試射」、「
廠商評選」三階段,有招標文件在卷
可按。理論上似非投標
者彼此間協議即能左右得標。然上開論斷於本案是否為真,
亦即本案三京公司取得樣彈,是否即接近可預期得標,尚須
參酌本案採購案市場競爭情形以為論斷,不能泛稱採最有利
標之政府採購案即無從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
又依證人石支齊所證,本案需求衝鋒槍曾在台有交易實者績
者,僅有被告辛立仁及畢貹䑬(偵848 卷3 第10至17頁);
而SW廠與HK廠生產之衝鋒槍固均為符合本案採購案需求規格
之高性能衝鋒槍,惟HK廠產製品於品質上具有優勢,為世界
上最好的衝鋒槍(見證人石支齊所證,偵848 卷3 第10至17
頁),而SW廠產製品則於價格上具有優勢(見證人葉柏晴所
證,他3751卷,第112 至114 頁)。依本案採購案評選採序
位法,價格亦列入評比(本案採購案備註條款第14.3條第5
款參照,見偵848 號卷六之二第37頁)。據此,三京公司如
得排除緯駿公司之投標資格,衡諸上開具體市場競爭情形,
對於評選結果將決標予三京公司,確有相當預期可能性,因
認尚不得以本案係採最有利標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被告畢貹䑬、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上開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該條文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被告畢貹䑬、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於犯罪事實一
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
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
元1 元,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
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
,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
犯罪,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排除
陰謀犯、
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
可罰
性要件範圍有所減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文字
修正,而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被告畢貹䑬等人就犯
罪事實一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參
照)。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修正前
刑法相關規定。
六、核被告畢貹䑬、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上開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其等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畢貹䑬、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被
訴關於起訴事實一之㈡部分):原審就被告畢貹䑬、苗延柏
、辛立仁、朱道政此部分,認渠等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畢貹䑬、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
等四人,就該標案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販賣
子彈或持有子彈之主觀犯意(詳後述乙、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
分),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四人除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外,被告畢貹䑬、苗延柏二人另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辛立仁、朱道政則
另犯非法販賣子彈罪,尚有未洽。被告畢貹䑬、苗延柏、辛
立仁、朱道政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部
分,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固無
理由,然此部分既有如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暨畢貹䑬、苗延柏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
上
訴意旨固亦言及此部分(上訴書第1頁、第3至4頁),惟其
論旨主要係針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辛立仁、朱道政、陳天保
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部為無罪諭部分,申論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4、5項之罪於本案尚非互斥而得併存之關
係、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具體指摘,亦不可採,而無理由,亦
應
併予敘明。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
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
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畢貹䑬、苗延
柏、辛立仁、朱道政等4人為從事政府採購武器之專業廠商
,不思循正常機制投標,竟協議由緯駿公司不為投標,而使
三京公司因此獲取得以投標之不當利益,兼衡被告畢貹䑬等
4人
犯後飾詞否認犯罪,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宣告刑。另被告畢貹䑬等4人就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
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
1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期
限,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經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則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
其折算標準,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
折算1日)以資
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畢貹䑬、苗延柏被訴非法持有子
彈;辛立仁、朱道政被訴非法販賣子彈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略以:本案採購案中,三京公司無法如期進口樣
彈,被告畢貹䑬為取得該標案,即於94年12月間某日指示被
告苗延柏向被告辛立仁、朱道政聯繫購買投標所需之樣彈,
被告辛立仁、朱道政獲悉三京公司有樣槍、無樣彈之事後,
渠等明知上開標案中進口之子彈2 千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警政署同意不得私自買賣、轉讓
,竟由被告苗延柏、朱道政先在臺北市○○街○ 段○○號臺灣
銀行某標案會場中協議,由三京公司以500 萬元代價向辛立
仁為首之緯駿公司購買該進口樣彈2 千顆,被告畢貹䑬、苗
延柏、辛立仁、朱道政均同意此條件後,由畢貹䑬指示不知
情之楊淑媚購買臺灣銀行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下稱臺支)
後交由苗延柏收執,被告苗延柏即於94年12月23日與朱道政
共同前往桃園縣○○鄉○○村○○路○ 段○○○ 號永儲股份有
限公司倉儲,由被告朱道政以緯駿公司名義領出2 千顆樣彈
後,連同樣彈提單一併交予苗延柏收受,被告苗延柏在確定
樣彈完整無損及取得樣彈提單後,現場交付500 萬元臺支予
被告朱道政,朱道政再將面額500 萬元臺支轉交被告辛立仁
,被告苗延柏明知上開2 千顆子彈係緯駿公司所有,非三京
公司合法申請進口之子彈,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朱道政交付
後即違法持有之,並於同日持之前往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
修理廠以三京公司名義辦理入庫保管手續。被告辛立仁亦於
94年12月28日前往兆豐金控商業銀行松山機場銀行將上開
500 萬元臺支交予襄理吳進瑲,由吳進瑲將該臺支轉往其母
親吳李雪芳在兆豐金控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兌現,再將款
項分次領出交由被告辛立仁收受。因認被告畢貹䑬、苗延柏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嫌;被告辛立仁、朱道政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係以
法益保護為其目的,刑罰法律規定必須有其保護
之法益,法條規範本身之維護並非刑法之目的,蓋以憲法第
8 條既保障人民身體之自由,鑑於限制
人身自由之刑罰,嚴
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當然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自必
須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且施以刑罰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
手段可資運用,始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司法
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不僅為立法原則,亦為
法律解釋適用之原則。又「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已明揭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作為
特別刑法,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暴力犯罪,以保
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所設,以刑罰之
一
般預防功能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以達成上開公益目的。立法
者復為妥為描述、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法條所處罰
行為之不法性,亦再於相關構成要件明訂以「未經許可」之
要件,亦徵相關構成要件行為以具上開法益侵害方向性為其
必要,始足表徵構成要件行為之違法性。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項「未經許可」之構成要件要素
,亦應據此定其解釋。是若無相關法益侵害,縱所為客觀上
另有侵及其他法益,如政府採購法保護法益之不法層面,仍
不能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罰相繩。
三、經查:
㈠按依本案採購案招標文件「規格需求書」之資格審查規定,
暨備註條款第3 點「樣槍(含試射用子彈2 千粒暨附屬設備
)申請、退運程序」之「3.1 申請程序」規定,投標廠商進
口樣槍(含試射用子彈2 千粒暨附屬設備)應填具申請表向
警政署提出申請,進口樣槍、樣彈所需報關及運費等相關費
用,均由投標廠商負擔,樣槍、樣彈進口後統一交由警政署
警修廠保管,並向警政署警修場取得保管收據,該保管收據
應於投標期限前,併同投標文件、樣槍進口證明文件等送至
中信局,如未送該收據者,視為資格不符,不得參加評選。
從而,參與投標之廠商須將合法進口之樣彈在投標期限前交
由警政署警修廠保管,並向警政署取得保管收據,連同投標
文件、樣槍進口證明文件等送至中信局繳驗,通過資格審查
後,始得參加評選。又緯駿公司為美國Special WeaponInc
. 在台代理商,為參加內政部警政署94年度449 支高性能衝
鋒槍採購案,於94年10月5 日申請自美國進口2 千顆樣彈,
內政部於94年10月11日核准該批子彈進口等情,有緯駿公司
申請自美國進口樣槍、樣彈之申請函及內政部核定進口槍砲
彈藥通知書稿、貨品進口同意書等(偵4631號卷第70、71、
65、66頁)在卷可稽,足認本案採購案樣槍試射程序所用子
彈2 千顆確係經由緯駿公司為參與投標之目的而合法進口,
且以警政署為受貨人,此參卷附緯駿公司依合法程序經許可
進口之2千顆樣彈提單上,明載Consignee(即受貨人)係「
R.O.C NATIONAL POLICE ADMINISTRATION NO.7,SEC 1
CHUNG HSIAO EAST ROAD TAIPEI TAIWAN R.O.C」(中華民
國警政署,臺北市○○○路○段○號)亦甚明瞭。又該2千顆
樣彈,由投標廠商併同樣槍辦理進口後,統一交由警修廠保
管,資格不符或未得標廠商自決標或廢標
翌日起1個月內向
警政署提出退運申請,並於決標或廢標後翌日起6個月內完
成退運作業,逾期視同放棄領回,有警政署98年3月25日警
署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可稽(偵848號卷二第55至
59頁)。
㈡被告畢貹䑬、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四人均明知三京公司
在本案標案中雖亦已分別申請自義大利、泰國進口樣彈,惟
仍共同協議,由三京公司繳驗緯駿公司進口樣彈之證明(樣
彈提單)。就其領彈迄存放警政署警修廠之經過,亦據被告
4人供承在卷,略以:被告辛立仁指示被告朱道政於94年12
月23日至永儲倉儲以緯駿公司名義提領2千顆樣彈,再由被
告朱道政交予苗延柏,被告苗延柏偕同警政署人員押運至警
政署警修廠辦理入庫等語。被告苗延柏並供稱:伊與被告朱
道政於94年12月23日約中午時間在永儲倉儲棧台碰面,一起
在棧台處等候提領樣彈,樣彈應該是永儲倉儲人員開堆高機
推出來的,當時並無警政署人員或制服警察在現場,堆高機
把子彈放在棧台,被告朱道政確認係緯駿公司進口之樣彈後
,伊檢視木箱外觀並無損壞,朱道政將進口提單交給伊,伊
把5佰萬元臺支交給朱道政,之後朱道政就離開,伊打行動
電話告知警政署承辦人已領到彈藥,並到航警局等候警政署
人員,伊開車到航警局,子彈放在伊車上,路程差不多5公
里,伊停好車後在路邊等,並將子彈放在地上。警政署公務
車到達後,伊將子彈抱上公務車,跟著警政署人員回警修廠
等語(原審卷三第127、128頁);又依當天駕駛警政署公務
車之司機林井良證稱:依警政署94年12月23日派車單記載,
用車時間為當天14時起至17時止,目的地為「桃園中正際機
場長榮倉儲」,行車路線為「署-承德路-中山高-航警局
-二高-木柵交流道-警修廠-署」,返回警政署時間當天
16時40分許,伊係依實際行駛路線記載,依派車單所載,從
中山高下交流道後只到航警局,然後經由北二高至警修廠後
回警政署,未到其他地方,不記得有無到永儲倉儲等語(原
審卷四第217、218頁),依證人林井良所述,94年12月23日
下午公務車僅到航警局,亦與被告苗延柏所述帶著子彈到航
警局等候警政署人員乙節相符,
應堪認定。
㈢再按槍砲條例之持有,販賣,以持執占有為前提,然此持執
占有乃實質管領概念,以持有、販賣者得自由取用,足肇生
危害為前提,
始足當之,且行為人之主觀上亦應有與之相對
應之不法犯意內容為必要。被告四人間形式上固合意而為樣
彈之交易,然該兩箱樣彈既需原封運抵警修廠始得取據而達
被告等謀議之目的。是自規範評價觀點而究其實質,其等形
式上對於樣彈似有持執占有,然卻不具危害性。又被告苗延
柏雖曾短暫未受他人物理管領力之介入而單獨管領該兩箱樣
彈,然此與進口運送過程中經守之倉管人員,運送人員實質
上並無差異。被告辛立仁、朱道政等為供警政署本案採購案
評選使用而申請許可進口樣彈,嗣亦由被告等既共同朝向運
交樣彈與警修廠之目的而行動,並通知警政署派員押運取據
,而將樣彈經押運原封交存警修廠取得保管收據。是緯駿公
司依合法程序經許可進口之2千顆樣彈,其提單又係以警政
署為受貨人,業如前述,則不論該筆2千顆樣彈係由何人自
倉儲提領、繳驗至警政署警修廠,終仍係為警政署為之。則
其等所為樣彈提單之交易,雖致三京公司繳驗緯駿公司經許
可輸入之樣彈,而與招標文件規定有違,且侵害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項之法益,然既仍以存放至警政署警修廠為其目
的,即無外流供暴力犯罪之用,致危害人民生命、身體、自
由及財產等安全之虞。揆之前引說明,被告等主觀上並無非
法販賣、持有該2千顆樣彈之不法犯意。
四、
公訴人以被告苗延柏係受被告畢貹䑬之指示,始自永儲倉儲
駕車載運2千顆樣彈至航警局等候警政署人員到場,被告苗
延柏、畢貹䑬主觀上具共同持執占有樣彈之意;該樣彈所有
權係緯駿公司所有,於送交警政署保管前且有實質上處分權
,被告辛立仁、朱道政共同將該樣彈有償讓與三京公司,仍
係非法販賣子彈,固非無見。惟就被告等4人主觀上不法犯
意之內容未予詳究,仍不可採,是此部分尚難論被告畢貹䑬
、苗延柏非法持有子彈罪;論被告辛立仁、朱道政非法販賣
子彈罪。被告等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核有理由,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論罪部分有修正
前刑法第55條方法、目的之牽連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64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附表】畢貹䑬、苗延柏、辛立仁、朱道政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
一覽表
┌─────────────┬─────────────────────┬──────────┐
│證據名稱 │卷證頁次 │有無具結 │
├─────────────┼─────────────────────┼──────────┤
│畢貹䑬97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偵848號卷一第40至48頁 │未具結 │
├─────────────┼─────────────────────┼──────────┤
│畢貹䑬98年3月12日偵訊筆錄 │偵848號卷二第178至182頁 │未具結 │
├─────────────┼─────────────────────┼──────────┤
│畢貹䑬98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偵848號卷三第63至69頁 │未具結 │
├─────────────┼─────────────────────┼──────────┤
│苗延柏97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偵848號卷一第61至68頁 │經具結 │
├─────────────┼─────────────────────┼──────────┤
│苗延柏98年1月5日偵訊筆錄 │偵848號卷一第192至194頁 │未具結 │
├─────────────┼─────────────────────┼──────────┤
│苗延柏98年1月23日偵訊筆錄 │偵848號卷一第286至289頁 │未具結 │
├─────────────┼─────────────────────┼──────────┤
│苗延柏98年2月18日偵訊筆錄 │偵848號卷一第378至382頁 │未具結 │
├─────────────┼─────────────────────┼──────────┤
│苗延柏98年2月25日偵訊筆錄 │偵848號卷二第48至51頁 │未具結 │
├─────────────┼─────────────────────┼──────────┤
│苗延柏98年3月6日偵訊筆錄 │偵848號卷二第157至160頁 │未具結 │
├─────────────┼─────────────────────┼──────────┤
│苗延柏98年3月26日訊問筆錄 │偵848號卷三第51至57頁 │未具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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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延柏98年4月21日訊問筆錄 │偵848號卷五第147至151頁 │未具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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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立仁98年3月23日訊問筆錄 │偵848 號卷二第325 頁以下、原審卷一第120 頁│經具結 │
│ │背面至12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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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立仁98年3月30日訊問筆錄 │偵4631號卷第9至11頁 │未具結 │
├─────────────┼─────────────────────┼──────────┤
│辛立仁98年4月3日訊問筆錄 │偵4631號卷第150、151頁 │未具結 │
├─────────────┼─────────────────────┼──────────┤
│朱道政98年3月23日訊問筆錄 │偵848 號卷二第325 頁以下、原審卷一第122 頁│經具結 │
│ │背面至124 頁 │ │
├─────────────┼─────────────────────┼──────────┤
│朱道政98年4月3日訊問筆錄 │偵4631號卷第147至149頁 │未具結 │
├─────────────┼─────────────────────┼──────────┤
│朱道政98年4月15日訊問筆錄 │偵4631號卷第166至168頁 │未具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