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二)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淑華
黃榮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72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51 號、98年度
偵續字第301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 次發
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淑華行使
偽造私文書、輸入不實罪
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及黃榮祥部分均撤銷。
蕭淑華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7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7號所示之刑,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中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1號所處之刑,各減為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1號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
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榮祥無罪。
犯罪事實
一、蕭淑華自民國(下同)92年間起至97年5 月16日止,擔任址
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1 仲盈有限公司(
下稱仲盈公司,屬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之會
計,係從事會計業務及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之經
辦會計人員,其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蕭淑華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利用林秀玉初接任仲盈公司負責人未熟悉公司業務
,而將會計帳務、現金出納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
下稱彰銀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銀行
松山分行(下稱彰銀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交付與蕭淑華之機會,自95年9 月22日起至97年2
月26日止,分別於不詳時間,盜用仲盈公司及林秀玉印鑑
(即大、小章),蓋在彰銀東台北分行及松山分行取款條
上,並偽填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利用不知情之黃榮祥(黃榮祥無罪部分,見後述理
由欄參)持前開取款條,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領取款項而為行使,致使該等銀行承辦人員
陷於錯
誤,誤認黃榮祥係經仲盈公司與林秀玉授權提領之人,而
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54 萬
8,680 元,黃榮祥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均如數交由
蕭淑華處理,足生損害於仲盈公司、林秀玉及付款銀行對
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蕭淑華為隱匿上開未經授權向彰銀東台北分行、松山分行
提領款項之事實,另起意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
故意遺漏會
計事項不為記錄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單一
接續犯意,接
續於仲盈公司日記帳上故意漏載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仲盈公司96年度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復基於掩飾前開提領款銀行存款
之事實之同一目的,為求96年度財務報表之銀行存款科目
餘額與仲盈公司各銀行存款存摺餘額合計總數相符,事後
接續將前述提領銀行存款之相當數額輸入仲盈公司電腦會
計軟體內,貸記為銀行存款之子科目(彰銀松山分行支票
存款),並借記應付票據之子科目(─其他)為相對應科
目入帳,以此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方式,使仲盈公司96年
度彰銀松山分行支票存款之明細帳出現餘額為負數(貸方
餘額),及應付票據(─其他)之明細帳亦出現負數餘額
(借方餘額),致使仲盈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之銀行存款
及應付票據總分類帳餘額(即各該會計科目之子科目明細
帳餘額合計數)同步減少,達到仲盈公司96年12月31日之
銀行存款總分類帳科目餘額與同日其各銀行存款存摺餘額
合計總數相當之目的。
嗣為免遭會計師對帳查得上情,又
編製與銀行存摺相符之各銀行存款明細表提供與不知情之
會計師,使會計師函證銀行存摺餘額後認與明細表相符,
藉以隱匿實際帳務錯誤之事實。
二、案經林秀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及由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
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
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本案辯護人主張
告訴人林秀玉(下稱
告訴人)於紀
錄文書上所為之文字記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應無
證據能力
一節,按告訴人於紀錄文書上所為之記載說明,確
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無例外可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此
部分應無證據能力。是除上開以外,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
當庭提示,
公訴人、被告黃榮祥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另被告蕭淑華經本院合法傳訊,雖未到庭,惟其辯護人亦表
示無意見,且其等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份
一、被告蕭淑華經合法
傳喚雖未到庭,惟其具狀否認
上揭偽造文
書等
犯行,並辯稱:上開金額係林秀玉為逃漏稅捐而指示伊
領出虛增進貨成本的差額,伊都是事先在取款條上填寫日期
、金額後,蓋用公司大小章,而黃榮祥於提領上開現金後,
即將現金拿至仲盈公司樓下交給伊,再由伊轉交給林秀玉或
鄭惟尹,伊為配合掩飾林秀玉提領現金之事實才製作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㈡之會計帳,林秀玉懂會計,於各年度均有閱
覽帳冊,並將帳冊送交會計師查核,倘帳冊有不實,林秀玉
豈有不知瑕疵存在,伊豈有可能為此彌縫盜領款項之事實,
而刻意為重大明顯瑕疵之帳冊記載云云。經查:
(一)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載附表編號1 至27號所列銀行
、日期及提領金額,均係是被告蕭淑華事先在取款條上填
寫日期、金額後,將已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憑條交由被
告黃榮祥,再由被告黃榮祥前往上開銀行提領現金,嗣再
將所提領之現金交與被告蕭淑華
等情,為被告蕭淑華所不
爭執,並與本案被告黃榮祥供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6
頁反面),復有彰銀松山分行、東台北分行存摺存款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條、
傳票等在卷
可考(見偵續
卷301 號卷二第505 頁至第519 頁、他6551卷第10頁至第
42頁),
堪認屬實;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蕭淑華
於仲盈公司日記帳漏載黃榮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會計事項,且輸入不實資料,使仲盈公司96
年12月31日之銀行存款總分類帳科目(各銀行存款明細帳
總額)與同日存摺餘額總額相當,並另編製與存摺相符之
仲盈公司之各銀行存款明細表等情,有彰銀松山分行、東
台北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見偵續301
號卷二第505 頁至第519 頁)及蕭淑華所編製之銀行存款
餘額明細帳表(見偵續301 號卷二第549 頁)附卷
可稽,
上開事實為被告蕭淑華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
(二)查被告蕭淑華於仲盈公司日記帳漏載黃榮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會計事項,且於電腦作帳軟體
輸入不實資料,使仲盈公司96年12月31日之銀行存款總分
類帳科目(各銀行存款明細帳總額)與同日存摺餘額總額
相當,並另編製與存摺相符之仲盈公司之各銀行存款明細
表乙節,被告蕭淑華如確經告訴人之授權,於取款條上蓋
用公司大、小章,並將領取之款項,交給告訴人及其女兒
鄭惟尹,又何需為前開漏載及不實輸入資料之犯行?甚且
編製各銀行存款明細表,使會計師查帳未能發現上開領款
之事實,是被告蕭淑華
矢口否認隱匿上開領款事實云云,
已非無疑。
(三)次按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於原審證稱:仲盈公司成員就是
伊一個負責人,二個女兒鄭惟尹、鄭淳方負責業務,被告
蕭淑華擔任會計;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係公司國外客戶早先
匯款所用之帳戶,因距離仲盈公司現址較遠,伊於94年接
任負責人後,為提領現金及開立支票方便,即在公司樓下
之台北富邦銀行新開帳戶,伊都是自行前往該台北富邦銀
行辦理提款等手續;前開彰化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
均係由被告蕭淑華保管,上開銀行帳戶之公司大小章,則
是由伊放在個人包包內隨身
攜帶,於進公司時該包包都置
於辦公桌抽屜裡,抽屜沒有上鎖,被告蕭淑華可以自由進
出該辦公室,而伊上廁所時並不會將包包一起帶去;現金
簽收簿最後簽名欄上「林」係其本人,當被告蕭淑華拿現
金交給伊時,伊即會在現金簽收簿上簽名,表示已收到之
意,否則伊不會在現金簽收簿上簽名;伊不曾親自或是委
任其他任何人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過現款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0頁正面)。又據證人鄭惟尹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仲盈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印鑑平常都是其
母親林秀玉保管,若其母親有事不進公司時,即將印鑑交
伊保管使用;印鑑伊係放在個人包包裡,上班時包包則置
於其二樓辦公室,桌子抽屜沒有上鎖,午休出門用餐時,
包包並未隨身攜帶,僅帶錢包出去,其他時間如需前往一
樓搬貨、出貨,包包亦不會隨同揹著;印鑑伊是用放名片
之塑膠盒收存,並放在包包裡,包包一打開即可以看到,
伊曾直接當著被告蕭淑華面從包包裡取出印鑑使用;又伊
與被告蕭淑華間之相處情形良好,剛進公司時什麼都不懂
,是被告蕭淑華教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正面至第17
4 頁正面)。另仲盈公司面積不到15坪,被告蕭淑華座位
與林秀玉、鄭惟尹相近,有鄭惟尹之證詞及所畫之位置圖
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72 頁反面、第184 頁),而仲盈
公司包括負責人林秀玉在內,只有員工蕭淑華等四人,亦
經告訴
人證述在卷,並為被告蕭淑華所坦認。
足證仲盈公
司平日僅有告訴人、鄭惟尹、鄭淳方及被告蕭淑華四人在
場,且座位比鄰,被告蕭淑華確有機會利用告訴人或鄭惟
尹離開座位之際,未經
渠等同意而擅自取用前開公司大小
章,並盜蓋於事先備妥之銀行取款條上;且證人鄭惟尹與
被告蕭淑華間素無嫌隙,亦非有何恩怨,
彼此相處情形良
好,證人鄭惟尹實無動機或理由必須捏造事實,甘冒偽證
刑責,以誣陷被告蕭淑華涉犯本件犯行;復查證人即告訴
人林秀玉與鄭惟尹之證詞內容,經互核彼此一致,未有任
何扞格之處,堪認渠等所為前開
證言信實有徵,應可採信
。
(四)又按證人鄭惟尹於本院前審證稱:包括傳票、記帳等均是
蕭淑華在做(見本院上訴卷第162 頁反面)。被告蕭淑華
於偵查中亦坦陳「日記帳、現金帳是我做的」(見偵續30
1 號卷一第47頁),依卷附現金帳(見偵2460號卷第7 頁
至11頁)所示,告訴人包括蕭淑華本人領受現金都有於簽
名欄內簽署。依該現金帳日期欄內載,均有按時間先後順
序一一列記之事實,可知被告蕭淑華辯稱現金帳有故意遺
漏之質疑,尚非有據。被告蕭淑華雖另辯稱:伊交現款與
林秀玉或鄭惟尹時,不會要求她們簽收,因為她們都是老
闆,而且從伊至仲盈公司任職開始直到離職為止,所有交
給林秀玉或鄭惟尹的錢,林秀玉或鄭惟尹都沒有簽收云云
(見原審卷第178 頁反面及第179 頁)。惟依前開現金簽
收簿所示,林秀玉及鄭惟尹就渠等所收受之現款,均有於
該簽收簿上簽名欄內簽名,而摘要欄內容係包括薪資、加
班費、旅費、誤餐費、計程車資,及禮品、清潔劑、文具
用品、運動器材、油漆等細項雜支,金額分別為2 至3 萬
元以上不等(見偵字2460號卷第7 至11頁),甚至連被告
蕭淑華坦認所謂調高差額領出的部分(見本院上訴卷第16
1 頁正面)亦有簽收,則被告2 人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每
筆均數10萬元金額之現款(僅附表編號1 金額為97,680元
),且前後總額高達10,54 萬8,680 元,斷無可能全部均
未讓告訴人或鄭惟尹簽收,以釐清權責歸屬之理,故被告
蕭淑華前揭辯稱因告訴人及鄭惟尹都是老闆,所以不會要
求她們簽收云云,顯悖常情,殊難採信。
(五)再按銀行存款餘額乃銀行自帳戶設立起,進出款的結餘,
其時間甚至長達數年之久,而公司每年度應繳稅額,係一
個年度的進項與支項扣除後,計算盈虧來核算應繳稅款,
是公司銀行存款多寡與繳稅額之多寡,本無必然關係。倘
若帳上顯示告訴人公司有如何數額之盈餘,告訴人公司本
應依該數額課稅,縱當時銀行存款為零,亦不會減免應納
稅捐之數額,且告訴人身為公司負責人,且倘若領取銀行
存款是為不法目的,告訴人及2 個女兒均在公司工作,自
己家人去領即可,何必假手他人?何況,假設假帳為告訴
人為逃漏稅所做,告訴人又指示被告蕭淑華領取現款後交
付,告訴人可以說是佔盡一切便宜,何必對被告蕭淑華提
出訴訟,讓告訴人公司逃漏稅及做假帳之情事曝光,職是
被告蕭淑華有盜領公司存款並圖掩飾而做假帳之犯行,至
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蕭淑華上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委無可採,
其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另被告蕭淑華及其辯護人主
張調取告訴人、證人鄭惟尹、鄭淳方、林家森等人之全數金
融銀行帳戶,以證明告訴人有將其所交付之提領現款,存入
上開帳戶云云,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帳戶資料審閱後,查無
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帳戶現金流動,係由被告蕭淑華所交付
;又主張應將卷內資料,送會計師事務所
鑑定,以釐清仲盈
公司是否有遭被告蕭淑華盜領款項之事實,惟按被告蕭淑華
漏載會計事項即於公司日記帳漏載提領款事項及故意於電子
作帳軟體輸入不實之資料,均經查明、認定於前,則該部分
當無送請所謂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之必要,是其所請,與
待證
事實無關,所請認無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仲盈公司於係以電腦處理會計業務之公司,屬於使用電
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
業據告訴人指陳在卷(見本
院上更㈠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正面),並有證人即
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陳淑珍證述可稽(見本院上
更㈠卷第249 頁反面)。又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
計人員辦理之;
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
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
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依
文義解釋會計人員即指辦理商業會計事項之辨
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人
員,其分類商業會計法雖未明文定之,惟縱觀諸條文可得
分為主辦會計人員及經辦會計人員,而依經濟部函令解釋
主辦會計人員係商業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其餘人員為
經辦會計人員。又按商業會計法第35條規定,記帳憑證及
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
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
此限。所謂記帳憑證,乃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
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規定有收入傳票、支出傳
票、轉帳傳票。觀諸仲盈公司轉帳傳票(見偵續301 號卷
一第132 頁至第148 頁),大抵多為被告蕭淑華及告訴人
蓋章,顯示該等傳票係經被告蕭淑華製作,告訴人以職章
頭銜係會計部主任核准,復依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
表: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
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商業會計
法第66條定有明文。觀諸96年度仲盈公司決算報表中之財
務報表(見原審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依規定應由代
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
,惟該資產負債表主辦會計欄係空白,僅於負責人欄以電
腦登打顯示林秀玉,依商業通常習慣,如負責人兼主辦會
計,有可能僅於負責人欄顯示姓名、簽名或蓋章,因為同
一人負責之便宜行事。再依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
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
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
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
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
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商業會計法第5 條第
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
人員之任免,應依一定程序始得為之,觀諸卷內無資料
可
佐被告蕭淑華是經仲盈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所任之主
辦會計,復據告訴人陳稱被告蕭淑華聘僱之初就是做會計
之工作,並未經股東會決議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 135
頁反面),足見被告蕭淑華非仲盈公司主辦會計人員甚明
,從而,堪認被告蕭淑華應屬仲盈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
(二)次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⒈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
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⒉記帳憑證
: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㈠收入傳票、㈡支出傳票
、㈢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
計資料之商業,其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故意
登錄不實資料,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
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
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
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論處,而不再
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92年臺上字第
3677號
判例要旨
參照)。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
印製而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
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構成要件
雖未變更,然其
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蕭淑華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蕭淑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被
告黃榮祥持偽造仲盈公司及告訴人名義之銀行取款條,向
附表所示之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領取款項而為行使,足
生損害於仲盈公司、告訴人及付款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故核被告蕭淑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取款條部分),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領仲盈公司帳戶
存款部分)。被告蕭淑華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黃榮祥為前揭
犯行,為間接
正犯。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淑華為上開附
表所示犯行(即附表編號1 至27),自95年9 月22日起至
97年2 月26日止,前後歷時1 年5 月,每次間隔7 天、12
天、1 個月,至最長為2 個月不等,犯罪次數亦達27次之
多,其時間差距明顯可分,並非難以強行分開,犯罪地點
分別在彰銀東台北分行及松山分行,難認係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對同一
法益為多次侵害,符合
接續犯之要件,得包括的論以一罪,應係基於個別犯意而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廢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對
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
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
想像競合犯或
數罪併罰
,予以
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
想像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被告蕭淑華所犯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間,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因該等行為客觀上已有
局部之重合,且其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
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
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
核屬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既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五)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蕭淑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 款之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遺漏現金提款之會計事項不為登錄部分),及同法第72條
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使仲
盈公司96年財務報表之銀行存款科目總額與銀行存摺實際
交易餘額相當部分)。被告蕭淑華先後多次遺漏領款之會
計事項不為登錄及故意輸入不實之提領款資料之犯行,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
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蕭淑華所犯上開二罪
,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其等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
且其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
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
,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
關係,復依其涉案之情節,以積極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情
節較重,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
入不實罪。
(六)被告蕭淑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故意輸入不實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
併罰之。
(七)原審論處被告蕭淑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就㈠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審認被告黃榮祥與蕭淑華共犯此
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經本院認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榮祥有
此部分犯行(詳後述理由欄參、無罪部分),原審所為此
部分認定,容有違誤;㈡原審既認定仲盈公司係屬使用電
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惟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引
論罪之法條未引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誤引同
法第71條第4 款之規定,應有違誤;㈢被告蕭淑華係會計
經辦人員【業見前述三、(一)】,原審認係會計主辦人
員,亦有違誤;㈣被告蕭淑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其
先後多次不為紀錄及輸入不實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在密接之時間、空間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
罪,惟原判決「參、
論罪科刑部分」既將上開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行為論以「
集合犯」,已有未洽,
復於部分又
論上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前後不一之論述,應有違誤;
㈤被告蕭淑華為隱匿其帳務上錯誤之事實,又另行編製各
銀行存摺明細帳表(見偵續301 號卷二第549 頁),提供
給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致使會計查帳人員函證
銀行存摺後認與該各銀行明細帳表相符,以隱匿其領取公
司帳戶款項及帳務錯誤之犯行一節,應係前揭違反商業會
計法犯行之持續,基於同一目的,藉以隱匿領款及會計帳
務錯誤之犯行,尚非另行起意為之,故不另論一罪,且被
告蕭淑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業已成立,並無利用會計
查帳人員遂行前揭犯行可言,當無論以
間接正犯之情,原
判決此部分所述,亦有違誤;㈥原審附表編號19、21號之
提領金額欄應分別為50萬、55萬;附表編號9 之日期欄應
為96年1 月15日,有卷附該銀行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可查(見偵續301號卷二第510 頁、第514
頁),原判決均予誤載,亦有未洽;㈦所謂接續犯之所以
僅成立
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
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
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
,且侵害同一法益,始屬當之。本件被告蕭淑華如附表所
示之27次犯行,分屬不同時日發生,具有相當之間隔,依
社會通念,尚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認係數行為,原判決認
該27次犯行皆成立犯罪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容有未洽。被
告蕭淑華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蕭淑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之故意輸入不實罪
部分暨其所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蕭
淑華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貪求不勞而獲,明知不得未經
他人同意即盜領帳戶金錢,卻仍執意為之,詐領高額金錢
達10,54萬8,680元,侵害他人法益甚鉅,並
足以生損害於
仲盈公司、林秀玉及付款銀行對於提領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且為隱匿其犯行,又起意漏載或登載不實之會計帳務,
使商業會計之帳務正確性亦遭破壞,復酌其未與被害人達
成
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蕭淑華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品行、
智識程度,及
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
懲儆。
(八)被告蕭淑華所犯上開犯行之部分犯罪時間(附表編號1 至
7 、9 至11號),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
宣告刑
二分之一。再被告蕭淑華所犯為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上開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
徒刑,均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九)末按依刑法第219 條
沒收之物,限於偽造之印章、印文、
署押及公印、公印文等,盜用之印章、印文、署押、公印
、公印文則不包括在內。被告蕭淑華偽造之取款條之私文
書,皆已交付上開銀行,
而非為被告蕭淑華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蕭淑華盜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
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祥為被告蕭淑華(此部分業經本院
本審為有罪之判決,詳見前述)之配偶,其利用被告蕭淑華
自92年間起至97年5 月16日止,為仲盈公司會計之機會,與
被告蕭淑華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
聯絡,利用仲盈公司原負責人鄭博文於94年間過世,告訴人
未熟悉公司業務,而將會計帳務、現金出納及彰銀東台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銀松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付與被告蕭淑華之便,自95年9 月
22日起至97年2月26 日止,先由被告蕭淑華於不詳時間,盜
用仲盈公司及告訴人印鑑,蓋用在彰銀東台北分行及松山分
行之取款條上,並偽填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由被告蕭淑華或黃榮祥持前開取款條向如附
表所示之銀行領取款項,而使該等銀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054萬8,680元,足以生損害於仲盈公
司、告訴人及付款銀行對於提領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黃榮祥與蕭淑華共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
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
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
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
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
切積極
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
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榮祥涉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罪
嫌,
無非以被告黃榮祥坦認曾幫其配偶蕭淑華領款之事實、
告訴人之指訴、
共同被告蕭淑華之供述及提供之調帳明細、
仲盈公司之現金簽收簿、共同被告蕭淑華所編製之銀行存款
明細帳、彰銀東台北分行、松山分行對帳單、明細分類帳、
告訴人摘錄被告蕭淑華製作現金交易傳票內容、與日記帳、
銀行對帳單不符之資料、取款條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黃榮祥固坦承附表編號1 至27號所列銀行、日期及
提領金額,均係共同被告蕭淑華事先將已蓋好仲盈公司及告
訴人大小章之取款條交付給伊,再由伊前往上開銀行提領現
金,嗣再將所提領之現金交與共同被告蕭淑華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非仲盈公司員工,其
太太蕭淑華擔任仲盈公司會計,需要去銀行領錢時,蕭淑華
會將已蓋好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條交由他幫忙前往代領,所領
到之現金均是送到仲盈公司交給蕭淑華,如果不急就會下班
後再交給蕭淑華等語。經查:
(一)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附表編號1 至27號所列銀行
、日期及提領金額,均係本案被告蕭淑華事先將已蓋好仲
盈公司及告訴人大小章之取款條交付被告黃榮祥,再由被
告黃榮祥前往上開銀行提領現金,嗣再將所提領之現金交
與被告蕭淑華等情,已據被告黃榮祥供認在卷,並有彰銀
松山分行、東台北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取款條、傳票等附卷可參(見偵續301 號卷二第505 頁
至第519 頁、他6551號卷第10頁至第42頁)。是被告黃榮
祥持取款條,自附表所列仲盈公司銀行帳戶領款之事實固
堪認定,惟被告黃榮祥領款後,均交由被告蕭淑華處理,
業據被告蕭淑華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6頁正面、第178 頁
反面),則被告黃榮祥若有前揭犯行,是否有必要於領取
後均交由其配偶蕭淑華處理,即有疑問?是被告黃榮祥與
蕭淑華有否共同涉犯上開犯行,自難單憑被告黃榮祥領取
上開款項,逕為被告黃榮祥不利之認定。
(二)次按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證稱:案發後到彰化銀行調閱錄
影帶發現錢是黃榮祥領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惟
依林秀玉之女鄭惟尹證稱:被告黃榮祥會到公司幫忙送貨
,或送文件到銀行及會計師處(見原審卷第174 頁),足
見被告黃榮祥前往仲盈公司為其配偶蕭淑華處理仲盈公司
之事務乙節,告訴人於案發前應非不知,尚難於案發後以
被告黃榮祥有前揭行為,即遽認其已逾越身分,應與被告
蕭淑華為共犯。復依被告黃榮祥94至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納稅證明書所載內容未見於附表所示95至97年度之所得有
何異常之情,此有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
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6 頁至第132 頁),既查無告訴人所
指訴之遭盜領金額有流向被告黃榮祥之證據,即難僅依告
訴人之前揭證述,而為被告黃榮祥不利之認定。
(三)又按被告黃榮祥係依其配偶即被告蕭淑華所交付之取款條
前往銀行領款,並於領取後,即交由蕭淑華處理,固經判
斷如前,然被告黃榮祥是否確實知悉被告蕭淑華所交付取
款條之來源,既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難徒以被告黃榮
祥係被告蕭淑華之配偶,並曾幫仲盈公司遞送資料、傳票
、貨品等事項,即遽謂其與蕭淑華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至被告黃榮祥雖於檢察官
訊問時曾供稱:「(之前有在林
秀玉經營的仲盈公司擔任員工?)沒有。我有幫我太太蕭
淑華去彰化銀行處理仲盈公司的傳票帳務事情。」「(問
:何以你會幫蕭淑華替仲盈公司處理上開事務?)因為我
太太是仲盈公司的會計,是她叫我幫她處理的。」(見偵
27051 號卷第12頁)等語,惟查夫妻本於婚姻關係,而有
相互扶持、協助工作及家務之信賴關係,從而被告黃榮祥
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協助配偶蕭淑華處理仲盈公司
事務,藉以分擔蕭淑華之工作負擔,復被告蕭淑華基於工
作需求,提款次數頻繁、金額非小,被告二人既為夫妻,
且被告黃榮祥為男性,提款委由被告黃榮祥為之,以降低
不測風險,均
難謂與常情相悖,故被告黃榮祥幫助其配偶
代為處理仲盈公司事務,得否逕謂
共同正犯犯罪後將
犯罪
所得交由主謀為分配贓款之犯罪
態樣,乃主觀價值判斷見
仁見智之問題,被告黃榮祥與蕭淑華有否共同涉犯上開犯
行,自難單憑被告黃榮祥領取上開款項,逕為被告黃榮祥
不利之認定。另被告黃榮祥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問:
以你學經歷的經驗,你對於你幫你太太多次去彰銀東台北
分行、松山分行提領了27次、數額達到一千多萬的款項,
你認為這是什麼錢?)我的太太告訴我是調帳出來的錢。
」、「(問:你都沒有跟林秀玉她們家人確認這是調帳出
來的錢?)這種事情我不知道怎麼跟她們確認,我也很少
跟她們見面,且她拿給我的時候不只領這個錢,我也不是
專程去領這個錢,還包含美金要支付貨款或換成台幣,這
些都是我太太叫我幫她送到銀行去。」、「(問:你知道
你提領的這些款項之後的用途、流向去哪裡嗎?)不清楚
。」、「(問:蕭淑華跟你有無使用這些錢?)沒有。」
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105頁正面),足徵被告黃榮
祥稱係受被告蕭淑華所指示,而代為前往銀行領取款項,
再將款項全數交由被告蕭淑華轉交回仲盈公司,
揆諸被告
黃榮祥歷來所述一致,未有任何扞格之處,堪認被告黃榮
祥所述信實有徵,
應堪採信。
(五)又被告黃榮祥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曾供稱:「(對於仲盈公
司從95年間開始墊高成本逃漏稅捐的事情,你是否知道?
)我有聽我太太(蕭淑華)說過一些,林秀玉常常叫我太
太蕭淑華去將墊高成本的款項領出來,我經手的部分幾乎
就是仲盈公司的水單還有彰化銀行的部分…」(見偵2705
1 號卷第12頁);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以:「(問:有
無其他陳述?)我的確有替我太太提款,部分拿去告訴人
的公司(即仲盈公司),部分再轉成告訴人的甲存。如果
告訴人對甲存沒有問題,應該就要對能與該筆甲存相對應
的乙存提款沒有問題才對。」、「(問:告訴人告你這幾
筆裡面,可以找到相對應的甲存存款?)沒有。」等語(
見偵續301 號卷二第538 頁至第539 頁),雖可知被告黃
榮祥上揭所稱其所提領款項之後續流向,與現金帳記載情
形未符,且與被告蕭淑華供稱悉已轉交告訴人等之情節迥
異,惟查:被告黃榮祥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蕭淑華後
,縱對於資金用途、款項數額之正確性,與所領取的款項
與現金簿記載未盡相符,惟後續被告蕭淑華與仲盈公司之
間有何款項的交付或款項的用途、流向等,乃被告蕭淑華
與仲盈公司間之內部關係,核與被告黃榮祥無涉,亦與一
般
經驗法則無違,應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自無從
使本院形成被告黃榮祥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何
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榮祥涉有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榮祥被訴此部分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疏未詳加調查,
細心勾稽,遽認被告黃榮祥有此部分犯行,而為有罪之認定
,並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黃榮祥執此提起本件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判決撤銷,另改判
被告黃榮祥無罪。
肆、至被告蕭淑華之辯護人雖於103 年9 月22日,以被告蕭淑華
因罹患「第二型躁鬱症,重鬱期」不宜出庭為由,同意本院
循
一造辯論(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78頁)判決進行審理,本
院且向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函詢被告蕭淑華病況,是否已達不能到庭進行審訊之程度
(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經該院以103 年7
月25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覆本院稱「依病歷所
載,病患蕭女士自96年10月30日起陸續至本院精神科就醫、
住院之診斷為難治型嚴重憂鬱症…其仍因上開病症導致思考
負面、情緒不穩、激動、易失控及出現自殺意念等之情形…
故本院醫師建議其不宜至法院出庭應訊,惟此仍應以病患實
際情形為準。」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74頁),是本院
就前開長庚醫院函覆內容及診斷證明書綜合判斷,認被告蕭
淑華固然罹有前揭疾病,惟尚非屬有正當理由而「不能」到
庭應訊之情形,是被告蕭淑華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
72條第1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
1 項、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銀行/分行 │ 日期 │提領金額(元)│ 宣告刑 │
├──┼───────┼──────┼───────┼────────────┤
│1 │彰銀東台北分行│95年9月22日 │97,68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2 │彰銀東台北分行│95年9月29日 │268,6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3 │彰銀東台北分行│95年10月11日│289,6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4 │彰銀東台北分行│95年10月17日│3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彰銀松山分行 │95年10月24日│35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月5日 │26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7 │彰銀東台北分行│95年12月11日│176,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8 │彰銀東台北分行│96年12月3日 │5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9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月15日 │35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2月2日 │5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3月21日 │25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12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5月22日 │3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13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6月13日 │3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14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6月26日 │3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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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7月19日 │23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16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8月3日 │35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17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8月21日 │5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18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9月10日 │3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19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9月20日 │5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20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0月1日 │5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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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0月8日 │55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22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0月22日│5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23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1月7日 │5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24 │彰銀松山分行 │96年11月12日│5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25 │彰銀松山分行 │97年1月2日 │5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26 │彰銀松山分行 │97年1月23日 │500,0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27 │彰銀松山分行 │97年2月26日 │876,800 │蕭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總計 │ │10,548,680 │ │
├──┴───────┼──────┼───────┼────────────┘
│以年度區分 │ │ │
├──┬───────┼──────┼───────┤
│ │95年提款金額 │ │ 1,481,880 │
├──┼───────┼──────┼───────┤
│ │96年提款金額 │ │ 7,190,000 │
├──┼───────┼──────┼───────┤
│ │97年提款金額 │ │ 1,876,800 │
├──┼───────┼──────┼───────┤
│ │3年總計 │ │ 10,548,680 │
├──┴───────┼──────┼───────┤
│以銀行別區分 │ │ │
├──┬───────┼──────┼───────┤
│ │彰銀東台北分行│ │ 1,631,880 │
├──┼───────┼──────┼───────┤
│ │彰銀松山分行 │ │ 8,916,800 │
├──┼───────┼──────┼───────┤
│ │二行庫合計 │ │ 10,548,68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