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
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覺非
選任辯護人 周政
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更二字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2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覺非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有
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公司股票,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司股票,均
沒收;又行使偽造
私文書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
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曾覺非與方瓊馥係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於臺北縣新莊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曾覺非認當時
未上市上櫃之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及鈦
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捷公司)股票有增值潛力,說
服方瓊馥出資購買,並經方瓊馥授權後,委託不知情之印章
業者刻用「方瓊馥」之印章2枚,作為購買股票之用,方瓊
馥即自民國90年8月間起,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之現金予曾覺非(包含方瓊馥於91年2月17日向其母林
淑霞借貸之40萬元),而曾覺非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以方瓊
馥名義分別於90年8月9日、91年2月22日各購入鈦捷公司股
票2張、高鐵公司股票20張。
嗣曾覺非因需錢花用,分別為
下述行為:
⑴曾覺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購入上
上開高鐵公司股票後之某日,在上址同居處所,將其所購入
之上開高鐵公司股票20張、鈦捷公司股票2張及其餘未購買
股票之款項侵占入己,並將購買股票所餘款項挪作他用殆盡
。
⑵曾覺非將
上揭方瓊馥交付之購股款花用完畢後,為掩飾其侵
占之事實,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公司股票之犯意,
於91年4、5月間,委託不知情位於臺北市○○街影印店之店
員,接續以彩色影印方式,分別將所購入之上開高鐵公司股
票影印55張(
起訴書誤為51張)、鈦捷公司股票影印49張(
起訴書誤為10張),而偽造公司股票(偽造之股票名稱、編
號、張數、查獲地點均詳如附表),並於偽造上開公司之股
票後,當成真正之股票交付予方瓊馥而行使,藉以取信方瓊
馥,並掩飾上揭侵占
犯行,方瓊馥因信任曾覺非,誤認所交
付之股票均為真正,即將之存放在以方瓊馥名義申請為曾覺
非、方瓊馥共同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之保險箱內(銀
行營業部編號50310號、57305號保險箱)。
⑶曾覺非因需款使用,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
7月31日前之某日,未經方瓊馥同意,利用其代為保管方瓊
馥為購買股票所刻用印章之機會,在不詳地點,接續盜蓋「
方瓊馥」印章於上開已遭其侵占之高鐵股票20張背面「出讓
人蓋章欄」上,以表彰係由「方瓊馥」同意轉讓之意思後,
於91年7月31日透過摩根未上市股票服務中心,將上開高鐵
公司股票20張,以每股6元至6.5元之代價,其中5張出售予
不知情之謝慧玲,另15張出售予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足生損害於方瓊馥、謝慧玲、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高
鐵公司對於股票所有權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5月2日不
知情之陳國華(方瓊馥之男友)急需用錢,故向方瓊馥商借
上開偽造之高鐵公司股票,經方瓊馥允諾後,即持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51張偽造高鐵公司股票,並由方瓊馥陪同前往黃
昆炎位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號住處,以質押上開高鐵公司股票之方式向黃昆炎借
款,並由黃昆炎匯款50萬元予陳國華,然黃昆炎於取得上開
高鐵公司股票後,發覺該股票係彩色影印之假股票而報警處
理,始經警於95年5月5日23時許,扣得上開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偽造高鐵公司股票51張;又徵得曾覺非、方瓊馥同意執行
搜索,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曾覺非位於臺北縣
新莊市(新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
,扣得方瓊馥之印章1顆;於同年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
以方瓊馥名義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
○路○○○號3樓)編號55317號保險箱內,扣得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偽造鈦捷公司股票10張;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以方瓊馥名義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編號50310號
、57305號保險箱內,扣得真正之鈦捷公司股票2張(編號分
為90-ND-00000000、90-ND-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二、
四、五所示之偽造高鐵、鈦捷公司股票、方瓊馥印章2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與非
供述證
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
正面),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
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⑴伊有向
告訴人方瓊馥表示得代為購買高
鐵及鈦捷公司股票,並收受方瓊馥所交付為購買上開2公司
股票之現金共計約70萬元,然僅購買高鐵公司股票20張、鈦
捷公司股票2張;⑵伊有於91年5、6月間,以彩色影印方式
,影印如附表所示之上開2公司股票共計104張,並將其中之
高鐵公司股票51張、鈦捷公司股票10張交付方瓊馥;⑶伊有
於91年7月31日,將實際購得之上開高鐵股票20張,以每股6
至6. 5元之代價,在各張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蓋用「方瓊馥」
印文之方式,出售予謝慧玲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
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偽造公司股票、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就是要騙方瓊馥的錢來周轉
,此部分應為前案(被害人王禮儀)
既判力所及。又伊將高
鐵公司股票出售予謝慧玲部分,是方瓊馥授權伊去刻印章用
以購買股票,之後印章由伊保管並讓伊使用,
告訴人已概括
授權被告可出售股票。又伊是直接拿股票的
正本影印後,交
給告訴人方瓊馥取信於她,沒有偽造的事實云云。辯護人則
略以:⑴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
詐欺罪部分,依被害人方瓊
馥於審理中之
證言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資料,被告詐欺方瓊馥之時間應為89年間,非起訴書
所載
之91年間,而被告於89年6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向另
一被害人王禮儀訛稱可代為購買高鐵股票,致王禮儀
陷於錯
誤而交付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02號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被告係以同一手法對被害人方瓊馥、
王禮儀為詐欺犯行,應屬修正前刑法之
連續犯,是本案應為
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為
免訴判決。⑵就侵占罪部分,被
告雖以被害人名義購買高鐵股票,惟被告自始即無為被害人
購買股票之意,被告當初取自被害人之金錢,係詐欺所得,
並無以該筆金錢購買股票之意,
嗣後購買股票,
乃為避免被
害人發現遭到被告詐欺之情事,是被告詐欺被害人所取得之
款項,將之處分的行為,應屬
不罰後行為,不另成立侵占罪
。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被害人方瓊馥之證述可知
,被害人確有同意及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則被告既係經被
害人同意及授權,自與偽造私文書之
構成要件不合。⑷就
偽
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縱令本件起訴範圍包括偽造公司股票罪
部分,惟被告係以彩色影印方式影印高鐵及鈦捷公司股票供
詐欺之用,並無將股票之影印本充作真實之有價證券使用之
意圖,被告影印股票,僅為取信被害人,避免其詐騙之情形
遭被害人發現。又此種影印股票之情況,其紙張與真實股票
明顯不同,且號碼皆屬同一,顯然不可能被當作真正的股票
。另參以被告販售高鐵股票予謝慧玲時,係以真實之高鐵股
票轉讓予謝慧玲,並無使用彩色影印股票,更
足證被告並無
將彩色影印股票充作真實股票使用之意圖等語置辯。經查:
⑴就事實欄一、⑴所示之侵占犯行部分:
①被告收取方瓊馥現金70萬元作為代購股票之用,並陸續以方
瓊馥之名義購買上開高鐵公司股票20張、鈦捷公司股票2張
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9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
(見95年度訴字第3978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61頁),核
與
證人即被害人方瓊馥
迭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見95
年度偵字第12007號卷【下稱第12007號偵卷】第64頁至第65
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32頁、第147
頁、訴字卷一第79頁、訴字卷二第58頁至第64頁、99年度訴
更字第5號卷【下稱訴更字卷】第72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
、證人即方瓊馥之母林淑霞於警詢中之證詞(見95年度偵字
第14928號卷【下稱第14928號偵卷】第11頁)相符,並有高
鐵公司89-ND-00000000號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1份(
見第12007號偵卷第51頁、第52頁)、高鐵公司06台高法發
字第01560號函所附之股票號碼89-ND-00000000號歷年股票
過戶情形整理資料、分戶卡查詢、股票交易狀況查詢、股票
號碼查詢股票資料各1份(見第12007號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
)在卷
可稽,
堪認為真實。
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詐欺犯行云云。
惟按刑法上
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他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
件;而侵占罪之構成,則係以行為人先行持有他人之物,嗣
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將該物據為己有,
始足
當之。查:本件被告既係以代方瓊馥購買高鐵、鈦捷公司股
票為由,自方瓊馥處取得上開款項,並購得上開高鐵公司股
票20張、鈦捷公司股票2張
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基於該
項委任關係而持有方瓊馥所交付之款項及購得上開高鐵、鈦
捷公司股票,並於其後將該餘款及股票擅自挪作他用,其所
為應構成刑法侵占罪
無訛。至被告另辯稱:伊自始即無為方
瓊馥購買股票之意思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收受方瓊馥所交付
之款項後,分於90年8月9日、91年2月22日,各以告訴人方
瓊馥名義購買鈦捷公司股票2張、高鐵公司股票20張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上揭高鐵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
、股票交易狀況查詢等件在卷;及真正之鈦捷公司股票2張
扣案
可參,顯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自始即無為方瓊馥購
買股票意思云云不符。又以被告與方瓊馥於案發
期間係同居
之男女朋友關係,且方瓊馥對於股票買賣程序不甚瞭解之狀
況下,被告若自始即有詐騙方瓊馥之意思,其於取得款項後
大可立即將詐得款項轉移至他處,或以其他方式取信方瓊馥
(例如:被告於另詐欺王禮儀案件中,係佯稱:因多人集體
購買,需將股票集中處理云云,並以向他人商借高鐵股票影
本1張以取信王禮儀),又豈會仍以方瓊馥名義購買高鐵公
司股票多達20張之理?再參以被告於95年6月20日偵訊中供
稱:「...我們一起購買了10張(按應係高鐵公司股票20張
),方瓊馥拿了5、60萬元給我,我以每張5、6,000元的價
格買的,由於我只買了10張無法對方瓊馥交代,所以我才影
印了5、60張,想讓方瓊馥相信我確實買了數十張的股票,
其餘的錢我拿去償還我的負債。」等語(見第14928號偵卷
第83頁);嗣於95年9月29日偵查中則供稱:「高鐵約50幾
張,我給方瓊馥的51張都是假的,但我確實有買10張,【其
餘的40張的錢被我『吞』掉了】。」等語(見第12007號偵
卷第147頁);
復於96年4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我
拿了70萬元,我用了約15萬元買股票,其餘的錢我用掉了,
當時我與方瓊馥住在一起,金錢我們都一起用。後來因為沒
有幫方瓊馥買股票,所以我就在臺北市○○○街的影印店給
老闆影印股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61頁),足認被告於
本件偵審之初均稱其有以方瓊馥之名義購買部分股票,係因
餘款遭自己挪用,故才以彩色影印股票方式欺瞞方瓊馥等情
無訛,
迨於嗣後之審理程序中,始翻稱其自始即有詐騙方瓊
馥之犯意,並以本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02
號詐欺案件,係屬
同一案件,應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
。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被告上開辯解,係為獲判免訴而臨
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而應以其於偵查中及原審96年4月
19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為可採。
③就被告向方瓊馥表示得代為購買股票及方瓊馥交付款項時間
之認定:查,證人林淑霞於警詢中證稱:「據我回想於91年
2月17日我去領出40萬元,借給我女兒方瓊馥去向曾覺非購
買股票。」等語(見第14928號偵卷第11頁);證人方瓊馥
於95年5月16日偵查中證稱:「(問:是何時買該股票?)
是我在做冰品時,可能是90年年底時,是冬天。」等語(見
第12007號偵卷第83頁);嗣於95年5月18日警詢中證稱:「
上述這些股票大約是91年間,我在臺北市士林區賣冰品時向
我的客戶曾覺非購買的。」等語(見第12007號偵卷第109頁
),考以上開證人林淑霞、方瓊馥所證述交付款項之時間,
核與上開高鐵公司06台高法發字第01560號函附之分戶卡查
詢1紙(見第12007號偵卷第92頁)所示方瓊馥受讓股票之時
間91年2月22日,及扣案之真正鈦捷公司股票背面公司登記
證章所載之過戶日期為90年8月9日較為相近,參以證人方瓊
馥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我陸陸續續拿錢給被告購買...買
完(股票)沒有多久,我錢陸續給被告,被告也陸續交股票
給我。」(見訴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益徵被害人方瓊馥
交付金錢之時間與被告購買股票之時間是相近且陸續為之,
是方瓊馥就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時間,或係因事隔久遠記憶模
糊而未全然合致,惟觀方瓊馥仍記得交付金錢與購買股票是
相關聯而時間近接的,可認被告向方瓊馥表示得代為購買股
票及方瓊馥交付款項之時間為90年8月或往前近接之時間(
參照上開鈦捷公司股票過戶時間)起陸續為之,即屬合理之
推論,可以採納。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交付金錢之時間係自
89年7月間,並引用證人方瓊馥於96年5月11日後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其係於89年7月間交付款項予被告等語,及提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交易明細表1份(見訴字卷二第46 頁
)記載89年7月27日提領40萬元乙節,欲憑信其供述取得款
項之時間係89年7月間之情實。惟觀被告於原審96年4月19日
準備程序時供稱:「錢是在90年4月間交給我了。」等語(
見訴字卷第61頁),嗣後翻稱交付款項之時間為89年7月間
,所述已前後不一,難以遽信。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
行交易明細表所示之提款紀錄,僅得證明方瓊馥有於該時間
提領款項40萬元,然其提領款項之原因為何?究屬無法直接
證明,尚難排除方瓊馥係因「對號入座」而指證該筆金錢即
為本案交付被告之款項。況且被告既以購買高鐵、鈦捷公司
股票為由向方瓊馥索取款項,又豈會於收受款項後延遲1年
始行購買各該股票之理?再者,經本院審理時詢以:「依照
你所言,八十九年就拿到錢,到九十年八月間買股票,將近
一年時間,七十萬元放在那裡?」被告供稱:「他交給我以
後,我就去買未上市的股票,我就花掉了。」再經本院詢以
:「七十萬元現金是否都放在身邊?」,被告則陳述:「他
(指方瓊馥)就是一次都給我,我把錢拿去還債,我花在生
活費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正、反面),則被告
就其收取方瓊馥金錢後,究係購買未上市之股票?或把錢拿
去還債?抑或花在生活費用上面?前後所述已顯矛盾閃爍,
足啟疑竇,是上揭提領40萬元現金之時間,尚難認係方瓊馥
交付被告資為購買股票之時間;復參以被告與方瓊馥就本件
已於96年5月17日達成
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見訴字卷一第
83頁)在卷可參,而方瓊馥則於96年5月11日起開始為上開
有利被告之證述,則方瓊馥所為此部分證言,即有迴護被告
之動機,尚難採信。綜合上情,因認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之上
開時間,誠為配合上開詐欺王禮儀案件之犯罪時間,而求獲
判免訴所為,難以採取。矧以被告就此部事實係犯侵占罪,
已如前述,則不論犯罪時間之認定為何,均難認與上開詐欺
王禮儀之案件成立連續犯。
⑵就事實欄一、⑵所示偽造公司股票犯行部分:
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伊為隱瞞花用購股款,乃將已購入之高
鐵、鈦捷公司股票以彩色影印之假股票充作真正交付方瓊馥
之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瓊馥
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證人陳國華、黃昆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第1200
7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68頁至第69
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見第12007
號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4928號偵
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2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
表所示之高鐵、鈦捷公司股票共計104張扣案足佐,被告上
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即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②被告雖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
既為掩飾其實際上並未將方瓊馥所交付之款項全數用作購買
高鐵、鈦捷公司股票使用,故以彩色影印方式,影印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後交予方瓊馥,其目的在於以該影印之股票充作
真正股票使用,藉以取信方瓊馥,復佐以方瓊馥不知其所收
受之股票係屬偽造,並一度以該股票充作真正之股票借予陳
國華,作為質押予黃昆炎使用等情,
堪認被告主觀上即有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公司股票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行使
該偽造公司股票之行為。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影印之股
票紙質與真正股票不同,且編號均屬同一,不可能被當作真
正股票使用云云,惟觀現今一般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多為集保
,一般人接觸股票之機會應屬有限,尚難以上開影印之股票
之紙質與真正股票不同,且編號係屬同一等節,即認收受該
彩色影印股票之人無誤認之可能,此觀諸方瓊馥亦確實因誤
認所收受之影印股票係屬真正股票即明,況被告若無將該等
影印股票充作真正股票使用之意思,又將如何藉以欺瞞方瓊
馥?且細繹各該彩色影印之股票,皆係股票正、背面雙面影
印於同一張、大小一致,背面即股票轉讓登記表並於「受讓
人」之「戶號」欄處蓋有「41300」戳記,「公司登記證章
」欄亦蓋有方形印文(見12007號偵卷第51頁、第52頁、第
14928號偵卷第74頁正、反面),核與真正股票外觀極為相
似,足使人誤信為真正之股票,是被告影印該彩色股票係為
行使之用,灼然至明。被告所辯無行使意圖云云,尚難採取
。
⑶就事實欄一、⑶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①被告蓋用「方瓊馥」印文於其代方瓊馥購買之高鐵公司股票
20張背面出讓人蓋章欄後,並於91年7月31日將上開高鐵公
司股票20張,以每股6至6.5元之代價,出售予謝慧玲及另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
不諱,並有上揭高鐵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股票交易狀況
查詢等件(見第12007號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在卷可參,
堪以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其出售上開高鐵公司股票係經方瓊馥概括授權云
云,惟查:
1.被告於95年5月8日警詢時
自承:「我幫方瓊馥買股票,我影
印是取信於她,讓她不知道我已經賣掉了。」等語(見第14
928號偵卷第8頁);嗣於95年6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一
買來沒有多久就賣掉了,方瓊馥不知道我賣掉了,因為印章
是放在我這裡,賣掉股票之後我給方瓊馥2,000元美金,但
是方瓊馥不知道這是賣股票的錢,但是鈦捷一直都沒有賣。
我也沒有跟方瓊馥的母親說要賣掉股票。」等語(見第1492
8號偵卷第84頁);復於95年9月29日偵查中陳述:「是我把
她的股票賣掉的,賣了6元至6. 5元之間賣掉的,股票錢沒
有給她,至於張數可能是我記錯了。...我只是在賣高鐵股
票時有拿我保管的方瓊馥印章蓋在出讓人欄上。」等語(見
第12007號偵卷第147頁、第148頁);嗣於96年4月19日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承認犯罪,...後來我沒有經過方瓊馥的
同意,又把股票賣給謝慧玲,我賣了約14、15萬元,我賣給
謝慧玲的股票是真的股票,
原本方瓊馥在買股票之前與我同
居,買股票時,有授權給我讓我去刻印章,但我賣股票給謝
慧玲的時候並沒有告訴方瓊馥要使用印章。」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61頁);再於原審101年1月23日審理中供認方瓊馥不
知伊將真的股票賣掉了等語(見100度訴更二字第4號卷【下
稱訴更二字卷】二第80頁正面),核與證人方瓊馥迭於95年
6 月21日、同年9月29日偵查中證稱:「(問:曾覺非有無
將股票賣掉?有無交錢給妳?)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賣掉,交
往時他多多少少會給我一點錢。」、「我有授權給曾覺非買
股票時刻印章,但我沒有授權他賣股票,也沒有授權他在賣
股票時蓋印在過戶的相關資料上。」等語(見第12007號偵
卷第132頁、第147頁)相符,且以方瓊馥於95年9月29日偵
查中為上開證述時,被告亦於同一偵查庭並當場聽聞其證述
內容,若方瓊馥當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係不實在,何以
被告未當場駁斥,反而坦承上開犯行,故認被告上開
自白,
即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2.至證人方瓊馥於原審96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中翻稱:「我買
股票有授權被告刻印章,被告沒有告訴我把股票賣給謝慧玲
,但我有同意被告賣股票,因為被告當時告訴我股票有漲,
所以我同意賣,我知道賣股票一定要用印章,...等到被告
說要賣股票時,我再從保險箱將印章及股票拿出來給被告,
賣完後再把印章及股票放進保險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檢視
股票跟印章,被告要把股票賣給誰我並不清楚。」等語(見
訴字卷一第79頁、第80頁);復於原審96年11月6日審理中
證稱:「(是何人去賣股票的,你是否知道?)應該是被告
幫我賣的,他說現在股票有漲,可以賣,我說好後,被告拿
去賣的。」、「(問:賣給謝慧玲之高鐵股票是被告經你同
意而使用你的印章?)是的,我也有授權給他。」、「(問
:你當時同意被告賣掉多少股票?)我只跟被告講請他自己
處理,我沒有跟他講要賣掉多少股票。在賣股票的時候,我
有將印章交給被告使用。我有同意被告蓋章在讓渡書上。..
.」、「被告有向我提過已經賣掉多少張股票、賣掉多少錢
,並把賣掉的錢交給我,但我忘記賣掉多少張數及金額,被
告總共交給我多少錢我也不記得了。但是應該是把賣掉的錢
都交給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繼於原
審100年4月13日審理時證稱:「(妳是否同意被告蓋用妳的
印章在股票上賣給謝慧玲?)有。」等語(見訴更字卷第74
頁)。惟細究證人方瓊馥上開供述內容,並與被告歷次之供
述相互比對,結果就本件關鍵即被告如何取得所欲販賣之股
票、印章?被告是否將出售股票所得款項交予方瓊馥?二人
陳述各情均大相逕庭(例如:方瓊馥稱「伊自保險箱將印章
及股票拿出來給被告,賣完後再把印章及股票放進保險箱」
云云,然被告則稱「印章由我保管,並讓我使用」、「我要
賣的時候,我就跟她拿回來,因為都放在保險箱,我把真的
拿去賣,假的放在保險箱。她不知道我要把真的拿去賣掉。
」云云【見訴更字卷二第78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
;方瓊馥稱「被告有向我提過已經賣掉多少張股票、賣掉多
少錢,並把賣掉的錢交給我」云云,然被告則稱「沒有特別
把整筆賣掉股票的錢交給方瓊馥,只是在有需要的時候會把
錢陸續交給方瓊馥」云云【見訴字卷二第65頁、第66頁】)
,再者,倘如被告所辯方瓊馥係概括授權其得自由販入及售
出公司股票,被告又何須因擔心方瓊馥發現其未將所交付之
款項全數用以購買股票,而有上開偽造高鐵、鈦捷公司股票
交付方瓊馥以隱瞞未全數購買股票之舉措?復佐以被告與方
瓊馥於96年5月17日達成和解並賠償方瓊馥70萬元等情,已
述於上,則方瓊馥於96年5月11日起所為證述內容,目的在
迴護被告,自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
核屬卸詞,尚無足採。
二、綜上所陳,被告侵占、偽造公司股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均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⑴
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
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牽連犯、連續犯、有無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
適用如下:(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
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
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
原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
,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
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綜上刑法修正前、後整體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
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②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
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有關
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
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
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
人
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
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
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
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
與否,
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
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
「定執行刑」既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尚毋
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就此定刑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
判
例要旨可資;次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
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
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
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
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
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所為上開將代購之上開高鐵、鈦捷公司股票占為己
有及挪用餘款之行為,係屬刑法之侵占行為。又被告為欺瞞
方瓊馥,以彩色影印方式影印高鐵、鈦捷公司股票,其
顯有
將該影印之股票充作真正股票使用之意思,已如前述,是其
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偽造公司股票罪。再以被告盜蓋「方
瓊馥」印章於上開高鐵公司股票20張背面「出讓人蓋章欄」
上,表彰係由「方瓊馥」同意轉讓之意思後,持以出售予謝
慧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方瓊馥
、謝慧玲及高鐵公司對於股票所有權人管理之正確性,應該
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無訛。
⑶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一、⑵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公司股票罪;就事實欄一、⑶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⑴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本院認應構成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已如前述,惟檢察官既已將上開
侵占之基本事實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
告該項罪名,尚無妨害被告對於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自得
依
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又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
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
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397號裁判足參。稽本件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載明被告涉
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公司股票罪,然細繹起訴書於事實
欄已載有被告「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將89-ND-00000000號之
高鐵股票影印51張、將90-ND-00000000號之鈦捷公司股票影
印10張交付方瓊馥,使不知情之方瓊馥收受之,並將上開彩
色影印之【假股票】存放於陽信商銀士林分行之保險箱內」
等詞,復經
公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補充上開論
罪法條,本院綜合該起訴書之外觀形式與事實欄所載內容,
以及公訴人補充論罪法條各情,認上開事實欄一、⑵所述之
偽造公司股票之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予以審
理,辯護人執以起訴書未認為此部分涉犯偽造公司股票罪,
歷來判決從來也未就該部分論斷為由,認此部分非屬起訴效
力所及云云,容有未合,尚無足採。被告利用不知情位於臺
北市○○街影印店之店員,以彩色影印方式,影印上開高鐵
、鈦捷公司股票,而犯上開偽造公司股票罪,為間接
正犯。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⑵於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股票上偽造印
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司股票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司股
票後復持之以行使,其行使之
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⑶於20張高
鐵公司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接續盜蓋「方瓊馥」印章之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
欄一、⑵所為偽造高鐵公司股票55張、鈦捷公司股票49 張
,所侵害該二公司之
法益,而應論以二偽造公司股票罪,惟
其係在密接之時地為之,屬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偽造
公司股票罪名,應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公司股票罪
處斷。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侵占上開高鐵公司股票20 張
部分犯行,應論以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處斷,惟以被告係於
取得上開高鐵公司股票20張、鈦捷公司股票2張及未用以購
買股票之餘款後,基於相同之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侵占之
,係屬同一行為,顯與連續數行為觸犯同一構成要件罪名之
情形有別,是公訴人上開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指明。被告
所涉上開侵占、偽造公司股票、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公
訴人雖認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惟以被
告係先行侵占方瓊馥所交付之款項及代購之股票後,復為掩
飾該行為,始行起意為上開偽造公司股票之犯行,再為出售
已侵占股票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故認其所涉上開3 罪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偽造公司股票罪,固為法所不許,惟偽造公司股
票罪名之
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
00元以下罰金之重刑,衡酌被告係因恐遭告訴人發覺未購足
股票之事實,乃以彩色影印假股票充真之方式,企圖隱瞞告
訴人,惟依卷內事證,被告尚無進一步危害金融秩序之行為
,且
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再無追究被告之意,
而黃昆炎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陳國華已將錢返還(見1200
7號偵卷第147頁),而無擴大損害之情況,是衡本件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等節,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處以法定最輕刑度
猶嫌過重
,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
犯偽造公司股票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⑷原審就被告侵占、偽造公司股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
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審未及
斟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致就
諭知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有未合。②原審判決未斟酌
被告偽造公司股票罪之情狀,有堪予憫恕之處,而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亦有未洽。被告執詞上訴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方瓊馥委託其代為購買股票之機會
,侵占方瓊馥所交付之款項及代購之股票,且為掩飾其所涉
上開侵占犯行,竟偽造公司股票並持以行使藉以取信方瓊馥
,導致方瓊馥誤認該股票為真正而借予他人質押貸款,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處分高鐵公司股票,不僅侵害方瓊馥之財
產權,更足以對高鐵、鈦捷公司股票之流通、信用性造成相
當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所侵占財物價值、偽造公司股票數量及於審理
期間已與方瓊馥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
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所為上揭侵占、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時間分為91年2月22日後之某日、91年7月31日,其犯
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上開罪名亦合於
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次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
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
,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
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規定,併就被告減刑後及定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司股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公司股票上
所示之印文,均已包含於上開公司股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另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方瓊馥印章3
枚,均非被告所有;又於方瓊馥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編號50
310、57305號保險箱內扣得之真正鈦捷公司股票2張,非屬
偽造之公司股票;「馮淑美」印章1枚,則與本案並無關聯
,均不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扣案之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之
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張,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
提起公訴,且依卷證資料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本院自難
審究此部分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
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
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偽 造 股 票 名 稱 │ 編 號 │張數│ 查 獲 地 點 │
├──┼──────────────┼────────┼──┼───────────┤
│ 1 │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9-ND-00000000 │51 │由方瓊馥自行交付 │
├──┼──────────────┼────────┼──┼───────────┤
│ 2 │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9-ND-00000000 │4 │於方瓊馥名義申請之陽信│
│ │ │ │ │商業銀行營業部編號5031│
│ │ │ │ │0、57305 號保險箱查獲 │
├──┼──────────────┼────────┼──┼───────────┤
│ 3 │鈦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0-ND-00000000 │10 │於方瓊馥名義申請之陽信│
│ │ │ │ │商業銀行營業部編號5531│
│ │ │ │ │7 號保險箱查獲 │
├──┼──────────────┼────────┼──┼───────────┤
│ 4 │鈦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0-ND-00000000 │30 │於方瓊馥名義申請之陽信│
│ │ │ │ │商業銀行營業部編號5031│
│ │ │ │ │0、57305 號保險箱查獲 │
├──┼──────────────┼────────┼──┼───────────┤
│ 5 │鈦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0-ND-00000000 │9 │於方瓊馥名義申請之陽信│
│ │ │ │ │商業銀行營業部編號5031│
│ │ │ │ │0、57305 號保險箱查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