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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文孝 指定辯護人 袁大蓉律師 被   告 劉鴻亮 選任辯護人 王松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台灣地區. 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2 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815號、101年度偵字第8241、87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乙○○意圖營利使附表一編號1至14所 示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 「許永隆」、「台隆國際有限公司」、「陳建雄」、「嘉儱企業 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偽造「劉淑媛」、「新人品有限公司」 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均係因觀光旅遊或 其他非商務考察(訪問)之目的欲進入台灣地區,竟為牟取 每件人民幣1,500元之不法利益,分別與俱明知上情之新人 品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台隆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許 永隆、嘉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雄之妻梁秀美及傑頤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助理王紅霞(另由原審發佈通緝中 )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由乙○○於民國99年4月23日至同年8月2日期間,以每人次 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先後6次以新人品有限公司 名義,出具「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 保證書」、「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邀請 函」等文件,再由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8、9至10、11、1 2、13、14所示之申請日,或親自(編號1至8部分)、或委 由不知情之賴柏良(編號9至10、13至14部分)、廖峻德( 編號11至12部分),以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 之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4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實質審核許可後,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於附表一編號1至1 4所示入境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從事觀光旅遊等活動,嗣並 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出境日離台。 ㈡由許永隆、梁秀美分別於99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16日,同意 出借台隆國際有限公司及嘉儱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供甲○○ 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甲○○遂經渠等同意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店人員刻製「許永隆」、「台隆國際有限公司」、「陳 建雄」、「嘉儱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並以該等公 司名義製作「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邀請 函」等文件,且加蓋上開印章及代簽「許永隆」之署名,再 交由不知情之賴柏良於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申請日,以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之名義,向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台灣地區,惟經該署實質審核結果均未許可,乃無法得逞 而未遂。 ㈢由王紅霞於99年10月11日至100年1月19日期間,先後8次以 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 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 定行程表」、「邀請函」等文件,再由甲○○於附表一編號 19、24至25、26、27、30、32、36、37至46所示之申請日, 委由不知情之賴柏良(編號19、24至25、30、32部分)、周 邦珍(編號26、27部分)、戴恒毅(編號36、37至46部分) ,以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之名義,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9、24至25、26、27、30 、32、36、37至46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經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就附表一編號24至25、26、30、36、37 至46部分實質審核許可後,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於附表一編 號24至25、26、30、36、37至46所示入境日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從事觀光旅遊等活動,嗣並於附表一編號24至25、26、30 、36、37至46所示出境日離台,另該署就附表一編號19、27 、32部分審核結果均未許可,乃無法得逞而未遂。 二、甲○○復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新人品有限公司名義負責 人劉淑媛或實際負責人乙○○之同意,於99年8月17日前數 日內,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新人品有限公司」 及「劉淑媛」之印章各1枚,再於99年8月17日至100年2月11 日期間,先後13次以新人品有限公司名義擅自製作之「大陸 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商務 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邀請函」等文件,並加 蓋上開偽造印章及擅自簽立「劉淑媛」署名在該等文件上( 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於附 表一編號15、18、20、21至22、23、28、29、31、33、34、 35、47至48、49所示之申請日,委由不知情之賴柏良(編號 15、18、20、21至22、23、29、31、33部分)、周邦珍(編 號28部分)、戴恒毅(編號34、35、47至48、49部分),持 赴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 業活動之名義,向該署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5、18、20、21至 22、23、28、29、31、33、34、35、47至48、49所示之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同時提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淑媛、新人品有限公司、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經 該署就附表一編號15、18、21至22、28、29、31部分實質審 核許可後,使其中附表一編號15、18、21、28、29所示之大 陸地區人民於附表一編號15、18、21、28、29所示入境日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從事觀光旅遊等活動,嗣於附表一編號15、 18、21、28、29所示出境日離台,另附表一編號22、31所示 之大陸地區人民因故未進入台灣地區,附表一編號20、23、 33至35、47至49部分經審核結果未獲許可,均無法得逞而未 遂。 三、嗣於100年2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查處循線赴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9 之「台灣大灣商旅新店辦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許 永隆」、「台隆國際有限公司」、「陳建雄」、「嘉儱企業 有限公司」印章及偽造之「新人品有限公司」、「劉淑媛」 印章各1枚,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言詞及書面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及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 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8頁、第55頁 、第57頁),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劉淑媛、許永隆、陳建雄 、梁秀美、王紅霞、賴柏良、廖俊德分別於調詢時、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續字卷㈠第96至97頁、第108頁、第1 19頁,同卷㈡第20至21頁、第75頁,偵字第11260號卷第8、 9頁、第19至2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聲搜字卷第43至44頁、第46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101年3月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文件資料2宗(併卷外放)、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國日期記錄(見偵續字卷㈡第28頁)、附表 一編號16及17所示楊琦之申請文件(見偵字第11260號卷第 12至18頁、第30至36頁)、嘉儱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見同上卷第37至38頁)、印文6枚(見同上卷第50頁) 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印章6枚可資佐證,堪信被告2人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 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而所稱「非法」,應依實質合 法性判斷,凡違反法秩序方法者,均屬「非法」(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甲○○、乙○○以商務交流或考察之名義,邀 請實際上並非商務交流或考察之大陸地區人士來台,形式雖 合法,但實質仍為非法,自符合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之構成要件,核渠等2人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三所 示各罪。被告甲○○與乙○○就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 表三編號1至14部分)、被告甲○○與許永隆就就上揭事實 欄一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6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6部分)、被 告甲○○與梁秀美就上揭事實欄一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7部分 (即附表三編號17部分)、被告甲○○與王紅霞就上揭事實 欄一㈢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9、24至25、26、27、30、32、 36、37至46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甲○○、乙○○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賴柏良、廖 峻德、周邦珍、戴恒毅及刻印店人員遂行上開犯罪,均為間 接正犯。被告甲○○、乙○○就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9至1 0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21至22部分、24至25部分 、37至46部分、47至48部分,分別係於同一申請日以一個申 請行為而觸犯數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 名,其中21至22部分、47至48部分,分別併以同一申請行為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又就附表三編號17至18部分,係 於同一申請日以一個申請行為而觸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另就附表 三編號15、28、29部分,分別以同一申請行為觸犯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附 表三編號20、23、31、33、34、35、49部分,分別以同一申 請行為觸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均成立想像上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既遂或未遂罪處斷。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 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而將 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常業犯等,觀諸被告甲○○ 、乙○○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之構 成要件文義,無從認為立法者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 覆實行之內涵,且被告甲○○、乙○○多次犯行時間不同, 彼此間具有獨立性,犯意亦非屬單一,在刑法評價上,難視 渠等先後多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所為,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渠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應 分論併罰(最高法院第101年度台上字第3424、344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6、20、23、27 、31、32、33、34、35、47至48、49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部分,核其犯罪情狀尚與既遂 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按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因 「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 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日趨猖獗,嚴重危害社會 秩序及國家安全,為杜絕此種高度威脅國家安全之犯罪,乃 有以嚴厲刑罰嚇阻之必要,故其規範對象,原係針對慣常性 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以牟取不法暴利者,而本案被告甲 ○○、乙○○係以不實文件協助大陸地區人士申請來台從事 觀光旅遊等活動,對於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明顯較輕 ,雖有藉此牟利之情形,仍與上開「蛇頭」有別,何況目前 兩岸已逐步開放交流及觀光,於此時、空環境下對被告2人 課以本罪重罰,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既遂犯部分),或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未 遂犯部分),均猶嫌過重,而屬情輕法重,渠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2人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 含既、未遂),並不成立「集合犯」,且同一申請日以一個 申請行為而觸犯之數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罪名(含既、未遂),應成立想像上競合犯(詳如附表三 所示),原審誤為集合犯,各僅論以單純1罪,復未論及上 開想像競合之情形,容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漠視法律規定,以脫法手段使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從事觀光旅遊等活動,所為雖非可 取,惟念及渠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因此來台之大陸地區人 民均按時出境,未影響社會治安或生活秩序,兼衡渠等素行 、學識、家庭狀況、犯罪次數、所得利益、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查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其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乃增列數罪併罰之限制,被 告於其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 刑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 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整體觀察 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2人 犯罪之罪數及各罪之宣告刑,固如附表三所示,惟渠等犯罪 情狀與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之情形明顯有別,目前 兩岸又已逐步開放交流及觀光,時、空環境大不相同,爰本 乎上揭不宜重罰之一貫考量,並衡酌刑罰規範目的、整體非 難評價、侵害法益程度、社會規範期待及人民對於法律感情 之認知與衝擊等因素,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 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渠等均有未成年子女亟待 扶養,倘令渠等入監服刑,不僅對犯罪預防無甚益處,反衍 生更多家庭與社會問題,本院因認上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甲○○緩刑5年,被告 乙○○緩刑4年,用啟自新,惟被告2人所為畢竟侵害國家及 社會法益,仍以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命渠等應分別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不宜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乙○○於原審時對 於其同意以新人品有限公司名義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 示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基本事實,已供承不諱,嗣於本院審 理時,復對上揭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堪認具有悔意,尚 難以其先前曾有否認犯罪之情,即謂其毫無悔意或不宜緩刑 ,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許永隆」、「台隆國際有限公司」、「陳建雄」、 「嘉儱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為被告甲○○經許永隆 、梁秀美同意後所刻製者,係分別供犯如附表三編號16、17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劉淑媛」、「新人品有限公司」印章各 1枚,均為被告甲○○偽造之印章,被告甲○○持以加蓋於 附表二所示文件上所生之印文,暨被告甲○○擅自於表二所 示文件上所簽立之署名,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筆記本 、考察資料、銀行帳號資料、往來資料等物,均非違禁物或 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與本案犯罪又無直接關連,亦無沒收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營利,於99年8月17日,以2 ,000元之代價,出具新人品有限公司之「大陸地區專業(商 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商務相關活動計畫 書及預定行程表」、「邀請函」等文件,由被告甲○○以大 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之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陳玲玲進 入台灣地區,經該署核准後,使陳玲玲於99年9月20日非法 進入台灣地區,因認被告乙○○涉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 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15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陳玲玲申請進入台灣 地區之「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 書」、「邀請函」等文件,均係被告甲○○自行加蓋上開偽 造「新人品有限公司」、「劉淑媛」印章及偽簽「劉淑媛」 署名而偽造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03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 頁 ),且附表一編號15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之申請文 件上所用印章並不相同,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 區文件資料可資佐證(併卷外放),倘被告乙○○係與甲○ ○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被告甲○○何需以偽造之文件提出 申請?再經本院提示附表一編號15部分申請文件之印文後, 被告乙○○仍無法確認該等印文是否為新人品有限公司之另 一型式大小章(見本院卷第53頁),其於原審時所謂曾經請 同學幫忙持印章至被告甲○○處加蓋於申請文件上等情,復 與被告甲○○供稱當時無法聯繫被告乙○○,雖有聯絡上一 名林姓同學,但該名同學因時間不便並未前來蓋章等語不符 (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乙○○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檢察官提起上訴猶指原審未調查新人品有限公司之大小章 型式及上開同學幫忙蓋章之情形,尚有違誤云云,自不足取 。綜上,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憑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乙○○ 有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而 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5條第2項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 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 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 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 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邀請單位 │申請日 │核定狀況│核定日 │入境日 │出境日 │ ├──┼───┼──────────┼────┼────┼────┼────┼────┤ │ 1 │王永明│新人品有限公司 │990427 │核准 │990505 │990603 │990611 │ ├──┼───┼──────────┼────┼────┼────┼────┼────┤ │ 2 │王永強│新人品有限公司 │990427 │核准 │990505 │990603 │990611 │ ├──┼───┼──────────┼────┼────┼────┼────┼────┤ │ 3 │李麗麗│新人品有限公司 │990427 │核准 │990505 │990603 │990611 │ ├──┼───┼──────────┼────┼────┼────┼────┼────┤ │ 4 │汪敏 │新人品有限公司 │990427 │核准 │990505 │990603 │990611 │ ├──┼───┼──────────┼────┼────┼────┼────┼────┤ │ 5 │阮淑煒│新人品有限公司 │990427 │核准 │990505 │990603 │990611 │ ├──┼───┼──────────┼────┼────┼────┼────┼────┤ │ 6 │江旭升│新人品有限公司 │990427 │核准 │990505 │990603 │990611 │ ├──┼───┼──────────┼────┼────┼────┼────┼────┤ │ 7 │姜建富│新人品有限公司 │990427 │核准 │990505 │990603 │990611 │ ├──┼───┼──────────┼────┼────┼────┼────┼────┤ │ 8 │陸立鋒│新人品有限公司 │990427 │核准 │990505 │990603 │990611 │ ├──┼───┼──────────┼────┼────┼────┼────┼────┤ │ 9 │王小華│新人品有限公司 │990514 │核准 │990715 │990819 │990828 │ ├──┼───┼──────────┼────┼────┼────┼────┼────┤ │ 10 │劉平 │新人品有限公司 │990514 │核准 │990715 │990721 │990731 │ ├──┼───┼──────────┼────┼────┼────┼────┼────┤ │ 11 │趙秉怡│新人品有限公司 │990518 │核准 │990525 │990602 │990614 │ ├──┼───┼──────────┼────┼────┼────┼────┼────┤ │ 12 │尹書莉│新人品有限公司 │990531 │核准 │990722 │990929 │991009 │ ├──┼───┼──────────┼────┼────┼────┼────┼────┤ │ 13 │張凱 │新人品有限公司 │990716 │核准 │990816 │990828 │990911 │ ├──┼───┼──────────┼────┼────┼────┼────┼────┤ │ 14 │陳宇東│新人品有限公司 │990802 │核准 │990916 │990920 │991003 │ ├──┼───┼──────────┼────┼────┼────┼────┼────┤ │ 15 │陳玲玲│新人品有限公司 │990817 │核准 │990902 │990920 │991001 │ ├──┼───┼──────────┼────┼────┼────┼────┼────┤ │ 16 │楊琦 │台隆國際有限公司 │990908 │不准 │ │ │ │ ├──┼───┼──────────┼────┼────┼────┼────┼────┤ │ 17 │楊琦 │嘉儱企業有限公司 │990921 │不准 │ │ │ │ ├──┼───┼──────────┼────┼────┼────┼────┼────┤ │ 18 │於穎 │新人品有限公司 │990921 │核准 │991021 │991124 │991201 │ ├──┼───┼──────────┼────┼────┼────┼────┼────┤ │ 19 │楊琦 │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1019 │不准 │991222 │ │ │ ├──┼───┼──────────┼────┼────┼────┼────┼────┤ │ 20 │陳宇東│新人品有限公司 │991020 │不准 │991213 │ │ │ ├──┼───┼──────────┼────┼────┼────┼────┼────┤ │ 21 │郭成 │新人品有限公司 │991025 │核准 │991118 │0000000 │0000000 │ ├──┼───┼──────────┼────┼────┼────┼────┼────┤ │ 22 │蒙敏通│新人品有限公司 │991025 │核准 │991118 │未入境 │ │ ├──┼───┼──────────┼────┼────┼────┼────┼────┤ │ 23 │李洋 │新人品有限公司 │991102 │不准 │991115 │ │ │ ├──┼───┼──────────┼────┼────┼────┼────┼────┤ │ 24 │黎勇 │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1108 │核准 │991201 │991217 │0000000 │ ├──┼───┼──────────┼────┼────┼────┼────┼────┤ │ 25 │安世楨│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1108 │核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26 │穆國 │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1118 │核准 │991202 │0000000 │0000000 │ ├──┼───┼──────────┼────┼────┼────┼────┼────┤ │ 27 │楊琦 │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1119 │不准 │ │ │ │ ├──┼───┼──────────┼────┼────┼────┼────┼────┤ │ 28 │蔡元梅│新人品有限公司 │991124 │核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29 │劉紅 │新人品有限公司 │991203 │核准 │991223 │991224 │991227 │ ├──┼───┼──────────┼────┼────┼────┼────┼────┤ │ 30 │趙秀媛│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1206 │核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31 │斐燕楠│新人品有限公司 │991208 │核准 │0000000 │未入境 │ │ ├──┼───┼──────────┼────┼────┼────┼────┼────┤ │ 32 │曹愛卿│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1216 │不准 │991223 │ │ │ ├──┼───┼──────────┼────┼────┼────┼────┼────┤ │ 33 │付萌 │新人品有限公司 │991220 │不准 │0000000 │ │ │ ├──┼───┼──────────┼────┼────┼────┼────┼────┤ │ 34 │李楠 │新人品有限公司 │991229 │不准 │0000000 │ │ │ ├──┼───┼──────────┼────┼────┼────┼────┼────┤ │ 35 │肖嵐 │新人品有限公司 │991230 │不准 │ │ │ │ ├──┼───┼──────────┼────┼────┼────┼────┼────┤ │ 36 │曹愛卿│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核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37 │王冬清│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核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38 │王記 │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核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39 │王淑凌│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核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40 │白銀花│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核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41 │李翠蘭│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核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42 │沈鵬宇│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核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43 │孟令紅│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核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44 │董冬霞│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核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45 │趙斌 │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核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46 │高毓敏│傑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核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47 │許秀亮│新人品有限公司 │0000000 │不准 │0000000 │ │ │ ├──┼───┼──────────┼────┼────┼────┼────┼────┤ │ 48 │嚴宏慶│新人品有限公司 │0000000 │不准 │0000000 │ │ │ ├──┼───┼──────────┼────┼────┼────┼────┼────┤ │ 49 │肖嵐 │新人品有限公司 │0000000 │不准 │0000000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4之入境日與出境日有所誤載,茲予更正) 附表二: ┌──┬─────────┬─────────────┬────────┐ │編號│ 申請案 │應沒收之印文與署押 │文件頁數 │ ├──┼─────────┼─────────────┼────────┤ │ 1 │附表一編號15之陳玲│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經核准且已入境之│ │ │玲申請案 │程表第2 頁之「新人品有限公│文件資料卷第56至│ │ │ │司」、「劉淑媛」印文各壹枚│58頁 │ │ │ │,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 │ │ │ │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自然│ │ │ │ │人欄裡之「劉淑媛」印文、署│ │ │ │ │押各壹枚、「新人品有限公司│ │ │ │ │」印文壹枚,新人品有限公司│ │ │ │ │邀請函之「新人品有限公司」│ │ │ │ │、「劉淑媛」印文各壹枚。 │ │ ├──┼─────────┼─────────────┼────────┤ │ 2 │附表一編號18之於穎│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經核准且已入境之│ │ │申請案 │程表第2 頁之「新人品有限公│文件資料卷第62至│ │ │ │司」、「劉淑媛」印文各壹枚│64頁 │ │ │ │,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 │ │ │ │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自然│ │ │ │ │人欄裡之「劉淑媛」印文、署│ │ │ │ │押各壹枚、「新人品有限公司│ │ │ │ │」印文壹枚,新人品有限公司│ │ │ │ │邀請函之「新人品有限公司」│ │ │ │ │、「劉淑媛」印文各壹枚。 │ │ ├──┼─────────┼─────────────┼────────┤ │ 3 │附表一編號20之陳宇│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未核准或未入境資│ │ │東申請案 │程表第2 頁之「新人品有限公│料卷第10至12頁 │ │ │ │司」、「劉淑媛」印文各壹枚│ │ │ │ │,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 │ │ │ │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法人│ │ │ │ │欄裡之「劉淑媛」、「新人品│ │ │ │ │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新人│ │ │ │ │品有限公司邀請函之「新人品│ │ │ │ │有限公司」、「劉淑媛」印文│ │ │ │ │各壹枚。 │ │ ├──┼─────────┼─────────────┼────────┤ │ 4 │附表一編號21、22之│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經核准且已入境之│ │ │郭成等人申請案 │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法人欄│文件資料卷第67至│ │ │ │裡之「劉淑媛」、「新人品有│69頁 │ │ │ │限公司」印文各壹枚、變更後│ │ │ │ │行程表之「新人品有限公司」│ │ │ │ │、「劉淑媛」印文各壹枚。新│ │ │ │ │人品有限公司邀請函之「新人│ │ │ │ │品有限公司」、「劉淑媛」印│ │ │ │ │文各壹枚。 │ │ ├──┼─────────┼─────────────┼────────┤ │ 5 │附表一編號23之李洋│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未核准或未入境資│ │ │申請案 │程表第2 頁之「新人品有限公│料卷第15頁、第18│ │ │ │司」、「劉淑媛」印文各壹枚│至19頁 │ │ │ │,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 │ │ │ │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法人│ │ │ │ │欄裡之「劉淑媛」、「新人品│ │ │ │ │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新人│ │ │ │ │品有限公司邀請函之「新人品│ │ │ │ │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 6 │附表一編號28之蔡元│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經核准且已入境之│ │ │梅申請案 │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自然人│文件資料卷第93至│ │ │ │欄裡之「劉淑媛」印文、署押│95頁 │ │ │ │各壹枚、「新人品有限公司」│ │ │ │ │印文壹枚,商務相關活動計畫│ │ │ │ │書及預定行程表之「新人品有│ │ │ │ │限公司」、「劉淑媛」印文各│ │ │ │ │壹枚,新人品有限公司邀請函│ │ │ │ │之「新人品有限公司」印文壹│ │ │ │ │枚。 │ │ ├──┼─────────┼─────────────┼────────┤ │ 7 │附表一編號29之劉紅│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經核准且已入境之│ │ │申請案 │程表上之「新人品有限公司」│文件資料卷第98至│ │ │ │、「劉淑媛」印文各壹枚,大│100頁 │ │ │ │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 │ │ │ │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自然人欄│ │ │ │ │裡之「劉淑媛」印文、署押各│ │ │ │ │壹枚、「新人品有限公司」印│ │ │ │ │文壹枚。新人品有限公司邀請│ │ │ │ │函之「新人品有限公司」印文│ │ │ │ │壹枚。 │ │ ├──┼─────────┼─────────────┼────────┤ │ 8 │附表一編號31之斐燕│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未核准或未入境資│ │ │楠申請案 │程表上之「新人品有限公司」│料卷第28至30頁 │ │ │ │、「劉淑媛」印文各壹枚,大│ │ │ │ │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 │ │ │ │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自然人欄│ │ │ │ │裡之「劉淑媛」印文、署押各│ │ │ │ │壹枚、「新人品有限公司」印│ │ │ │ │文壹枚,新人品有限公司邀請│ │ │ │ │函之「新人品有限公司」印文│ │ │ │ │壹枚。 │ │ ├──┼─────────┼─────────────┼────────┤ │ 9 │附表一編號33之付萌│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未核准或未入境資│ │ │申請案 │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法人欄│料卷第38至40頁 │ │ │ │裡之「劉淑媛」印文壹枚、「│ │ │ │ │新人品有限公司」印文叁枚,│ │ │ │ │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 │ │ │ │程表之「新人品有限公司」印│ │ │ │ │文貳枚、「劉淑媛」印文壹枚│ │ │ │ │,新人品有限公司邀請函之「│ │ │ │ │新人品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10│附表一編號34之李楠│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未核准或未入境資│ │ │申請案 │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法人欄│料卷第44至46頁 │ │ │ │裡之「劉淑媛」、「新人品有│ │ │ │ │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新人品│ │ │ │ │有限公司邀請函之「新人品有│ │ │ │ │限公司」印文壹枚,商務相關│ │ │ │ │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之「│ │ │ │ │新人品有限公司」、「劉淑媛│ │ │ │ │」印文各壹枚。 │ │ ├──┼─────────┼─────────────┼────────┤ │11│附表一編號35之肖嵐│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未核准或未入境資│ │ │申請案 │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法人欄│料卷第49至51頁 │ │ │ │裡之「劉淑媛」、「新人品有│ │ │ │ │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商務相│ │ │ │ │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之│ │ │ │ │「新人品有限公司」、「劉淑│ │ │ │ │媛」印文各壹枚,新人品有限│ │ │ │ │公司邀請函之「新人品有限公│ │ │ │ │司」印文壹枚。 │ │ ├──┼─────────┼─────────────┼────────┤ │12│附表一編號47、48之│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未核准或未入境資│ │ │許秀亮等人申請案 │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法人欄│料卷第56至58頁 │ │ │ │裡之「劉淑媛」、「新人品有│ │ │ │ │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新人品│ │ │ │ │有限公司邀請函之「新人品有│ │ │ │ │限公司」印文壹枚,商務相關│ │ │ │ │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之「│ │ │ │ │新人品有限公司」、「劉淑媛│ │ │ │ │」印文各壹枚。 │ │ ├──┼─────────┼─────────────┼────────┤ │13│附表一編號49之肖嵐│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未核准或未入境資│ │ │申請案 │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法人欄│料卷第61至63頁 │ │ │ │裡之「劉淑媛」、「新人品有│ │ │ │ │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新人品│ │ │ │ │有限公司邀請函之「新人品有│ │ │ │ │限公司」印文壹枚,商務相關│ │ │ │ │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之「│ │ │ │ │新人品有限公司」、「劉淑媛│ │ │ │ │」印文各壹枚。 │ │ └──┴─────────┴─────────────┴────────┘ 附表三: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如事實欄一(一)中關於附表一│甲○○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編號1部分所示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以一行為同時│ │ 2 │如事實欄一(一)中關於附表一│觸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8罪, │ │ │2部分所示 │應成立想像上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 │ 3 │如事實欄一(一)中關於附表一│ │ │ │3部分所示 │乙○○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 4 │如事實欄一(一)中關於附表一│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以一行為同時│ │ │4部分所示 │觸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8罪, │ ├──┼─────────────┤應成立想像上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 5 │如事實欄一(一)中關於附表一│斷) │ │ │5部分所示 │ │ ├──┼─────────────┤ │ │ 6 │如事實欄一(一)中關於附表一│ │ │ │6部分所示 │ │ ├──┼─────────────┤ │ │ 7 │如事實欄一(一)中關於附表一│ │ │ │7部分所示 │ │ ├──┼─────────────┤ │ │ 8 │如事實欄一(一)中關於附表一│ │ │ │8部分所示 │ │ ├──┼─────────────┼──────────────────────┤ │ 9 │如事實欄一(一)中關於附表一│甲○○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9部分所示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以一行為同時│ │10│如事實欄一(一)中關於附表一│觸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2罪, │ │ │10部分所示 │應成立想像上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 │ │斷) │ │ │ │ │ │ │ │乙○○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 │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以一行為同時│ │ │ │觸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2罪, │ │ │ │應成立想像上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 │ │斷) │ ├──┼─────────────┼──────────────────────┤ │11│如事實欄一(一)中關於附表一│甲○○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11部分所示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 │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乙○○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 │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2│如事實欄一(一)中關於附表一│甲○○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12部分所示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 │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乙○○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 │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3│如事實欄一(一)中關於附表一│甲○○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13部分所示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 │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乙○○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 │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4│如事實欄一(一)中關於附表一│甲○○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14部分所示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 │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乙○○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 │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5│如事實欄二中關於附表一編號│甲○○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15部分所示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 │ │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偽造「劉淑媛│ │ │ │」、「新人品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 │ │ │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以一行為 │ │ │ │同時觸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 │ │ │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應成立想像上競合犯,依刑 │ │ │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入台灣地區罪處斷) │ ├──┼─────────────┼──────────────────────┤ │16│如事實欄一(二)中關於附表一│甲○○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16部分所示 │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 │ │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許永隆│ │ │ │」、「台隆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 ├──┼─────────────┼──────────────────────┤ │17│如事實欄一(二)中關於附表一│甲○○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17部分所示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陳建雄」、│ │18│如事實欄二中關於附表一編號│「嘉儱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偽造之「劉淑│ │ │18部分所示 │媛」、「新人品有限公司」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 │ │ │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以一 │ │ │ │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 │ │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 │ │關係條例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法進入灣地區未遂3罪,應成立想像上競合犯,依 │ │ │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 │ │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 │ ├──┼─────────────┼──────────────────────┤ │19│如事實欄一(三)中關於附表一│甲○○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19部分所示 │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 │ │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20│如事實欄二中關於附表一編號│甲○○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20部分所示 │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 │ │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偽造「劉淑│ │ │ │媛」、「新人品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 │ │ │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以一行 │ │ │ │為同時觸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 │ │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應成立想像上競合犯 │ │ │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 │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 ├──┼─────────────┼──────────────────────┤ │21│如事實欄二中關於附表一編號│甲○○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21部分所示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偽造「劉淑媛│ │22│如事實欄二中關於附表一編號│」、「新人品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 │ │22部分所示 │號4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以一行為 │ │ │ │同時觸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 │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七十九條第四項│ │ │ │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灣地區未遂、行使│ │ │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應成立想像上 │ │ │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 │ │ │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 │ ├──┼─────────────┼──────────────────────┤ │23│如事實欄二中關於附表一編號│甲○○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23部分所示 │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 │ │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偽造「劉淑│ │ │ │媛」、「新人品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 │ │ │編號5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以一行 │ │ │ │為同時觸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 │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應成立想像上競合犯 │ │ │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 │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 ├──┼─────────────┼──────────────────────┤ │24│如事實欄一(三)中關於附表一│甲○○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24部分所示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以一行為同時│ │25│如事實欄一(三)中關於附表一│觸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2罪, │ │ │25部分所示 │應成立想像上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 │ │斷) │ ├──┼─────────────┼──────────────────────┤ │26│如事實欄一(三)中關於附表一│甲○○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26部分所示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 │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7│如事實欄一(三)中關於附表一│甲○○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27部分所示 │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 │ │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28│如事實欄二中關於附表一編號│甲○○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28部分所示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 │ │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偽造「劉淑媛│ │ │ │」、「新人品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 │ │ │號6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以一行為 │ │ │ │同時觸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 │ │ │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應成立想像上競合犯,依刑 │ │ │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入台灣地區罪處斷) │ ├──┼─────────────┼──────────────────────┤ │29│如事實欄二中關於附表一編號│甲○○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29部分所示 │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 │ │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偽造「劉淑媛│ │ │ │」、「新人品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 │ │ │號7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以一行為 │ │ │ │同時觸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 │ │ │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應成立想像上競合犯,依刑 │ │ │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入台灣地區罪處斷) │ ├──┼─────────────┼──────────────────────┤ │30│如事實欄一(三)中關於附表一│甲○○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30部分所示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 │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1│如事實欄二中關於附表一編號│甲○○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31部分所示 │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 │ │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偽造「劉淑│ │ │ │媛」、「新人品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 │ │ │編號8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以一行 │ │ │ │為同時觸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 │ │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應成立想像上競合犯 │ │ │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 │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 ├──┼─────────────┼──────────────────────┤ │32│如事實欄一(三)中關於附表一│甲○○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32 │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 │ │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33│如事實欄二中關於附表一編號│甲○○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33部分所示 │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 │ │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偽造「劉淑│ │ │ │媛」、「新人品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 │ │ │編號9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以一行 │ │ │ │為同時觸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 │ │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應成立想像上競合犯 │ │ │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 │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 ├──┼─────────────┼──────────────────────┤ │34│如事實欄二中關於附表一編號│甲○○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34部分所示 │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 │ │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偽造「劉淑│ │ │ │媛」、「新人品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 │ │ │編號10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以一行│ │ │ │為同時觸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 │ │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應成立想像上競合犯 │ │ │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 │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 ├──┼─────────────┼──────────────────────┤ │35│如事實欄二中關於附表一編號│甲○○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35部分所示 │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 │ │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偽造「劉淑│ │ │ │媛」、「新人品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 │ │ │編號11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以一行│ │ │ │為同時觸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 │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應成立想像上競合犯,依 │ │ │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 │ │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 │ ├──┼─────────────┼──────────────────────┤ │36│如事實欄一(三)中關於附表一│甲○○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36部分所示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 │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7│如事實欄一(三)中關於附表一│甲○○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37部分所示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以一行為同時│ │38│如事實欄一(三)中關於附表一│觸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10罪,│ │ │38部分所示 │應成立想像上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 │39│如事實欄一(三)中關於附表一│ │ │ │39部分所示 │ │ ├──┼─────────────┤ │ │40│如事實欄一(三)中關於附表一│ │ │ │40部分所示 │ │ ├──┼─────────────┤ │ │41│如事實欄一(三)中關於附表一│ │ │ │41部分所示 │ │ ├──┼─────────────┤ │ │42│如事實欄一(三)中關於附表一│ │ │ │42部分所示 │ │ ├──┼─────────────┤ │ │43│如事實欄一(三)中關於附表一│ │ │ │43部分所示 │ │ ├──┼─────────────┤ │ │44│如事實欄一(三)中關於附表一│ │ │ │44部分所示 │ │ ├──┼─────────────┤ │ │45│如事實欄一(三)中關於附表一│ │ │ │45部分所示 │ │ ├──┼─────────────┤ │ │46│如事實欄一(三)中關於附表一│ │ │ │46部分所示 │ │ ├──┼─────────────┼──────────────────────┤ │47│如事實欄二中關於附表一編號│甲○○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47部分所示 │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偽造「劉淑│ │48│如事實欄二中關於附表一編號│媛」、「新人品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 │ │48部分所示 │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以一行│ │ │ │為同時觸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 │ │未遂2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應成立想像上競合│ │ │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 │ │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 ├──┼─────────────┼──────────────────────┤ │49│如事實欄二中關於附表一編號│甲○○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 │49部分所示 │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 │ │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偽造「劉淑│ │ │ │媛」、「新人品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 │ │ │編號13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以一行│ │ │ │為同時觸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 │ │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應成立想像上競合犯 │ │ │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 │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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