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漢璟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羿全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王文義
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519
號、101年度偵字第9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漢璟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周羿
全部分均撤銷。
林漢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年,
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
與周羿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抵償之。
周羿全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
與林漢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抵償之。
其他
上訴駁回。
林漢璟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
之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所
示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
捌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與周羿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林漢璟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2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周羿全前
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號、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307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0月27日
縮刑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而於100年10月24 日
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周羿全與林
漢璟為朋友關係,平日受僱於林漢璟擔任司機工作,
詎林漢
璟、周翌全均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第三級毒品
,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運輸及私運出口。李泰坪(由檢
察官
通緝中)於100年7月間與馬來西亞毒品買家聯繫交易第
三級毒品一粒眠,即與林漢璟謀劃將一粒眠以貨櫃海運之方
式出口至馬來西亞,而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
物品出口之
犯意聯絡,決定先「試走」1 次,遂由林漢璟向
群鉅布業有限公司(下稱群鉅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王文義
(被訴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
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購入布匹作為併櫃出口之掩飾,以衣架
、鈕扣充作毒品夾藏在上開布匹之貨櫃中,以「儒鴻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儒鴻公司)」為出貨人、「SYARIKAT SEN
GHENG SDN BHD.」為收貨人、目的港為馬來西亞國巴生港,
委託廣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
9樓之6,負責人歐陽民崇,下稱廣駿公司)承攬海上運送,
廣駿公司再委託茂元報關行於100年12月20 日完成報關手續
後即出口至馬來西亞。李泰坪、林漢璟經上述「試走」成功
後,李泰坪
旋於100年12月25 日出境至馬來西亞與買家洽商
毒品運輸細節及接應事宜,並收取美金20餘萬元之定金,林
漢璟則再向王文義訂購布匹,準備循上開模式將一粒眠運輸
出境,惟前開定金無管道轉匯回臺,林漢璟遂商請王文義聯
繫在馬來西亞之友人「JACKY」 以代收貨款名義,將上開定
金匯入群鉅公司帳戶,王文義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賴歆宇依
當時匯率兌換成新臺幣後交付李泰坪、林漢璟,其等因而取
得總計新臺幣838萬9,344元之運輸毒品對價。林漢璟與李泰
坪原籌畫於101年1月13日前後即農曆年前出貨,周羿全因係
林漢璟之司機而知悉其運毒計畫。
嗣因一粒眠製毒工廠未
按
期交貨,且林漢璟於101年2月7 日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
,出貨日期因而展延。林漢璟於入勒戒處所前,將聯繫運輸
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周羿全,指示代
為處理後續運輸毒品出口事宜,周羿全遂與林漢璟、李泰坪
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
持前開門號積極聯繫布匹轉倉及裝櫃出口事宜。嗣林漢璟於
101年3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旋委託廣駿公司預
訂貨櫃1 個,另為使警方無法追查,基於偽造
私文書並行使
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造「康和碩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康和碩公司)」及負責人「謝開亮」印章各1 枚
,蓋用於康和碩公司名義之個案委任書,佯以康和碩公司授
權辦理貨物出口,提出予廣駿公司而行使之。廣駿公司即依
林漢璟之指示以康和碩公司名義為出貨人、「GREAT EXPRES
S HOLDINGLTD.」 為收貨人、目的港為香港,辦理貨櫃出口
,廣駿公司復將上開偽造之個案委任書交付不知情之利東報
關行提出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而行使,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對出口貨物關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康和碩公司、謝開
亮。廣駿公司並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黃銘煌至基隆市○○區
00000000000000號XINU0000000號貨櫃1個,再
依林漢璟指示將該貨櫃於101年3月29日上午8 時許運抵至桃
園縣○○鄉○○街○○○巷○○ 號之群鉅公司。林漢璟同時指示
周羿全,李泰坪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
年男子(下稱「黑仔」)於101年3月29日上午7時30 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附近停車場會合,再由周羿全、「黑仔
」分別駕駛裝載以即溶咖啡包包裝之混合式毒品223 包(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 及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
命成分,基於
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理由,林漢璟、周
羿全未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責,詳如後述)及第三級毒品
一粒眠共61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EE-4769號租賃小貨車
,駛往上址群鉅公司倉庫與布匹併櫃,林漢璟則騎乘機車尾
隨前往。上開毒品運抵後,林漢璟指示周羿全將前開即溶咖
啡包223 包塞入裝有一粒眠毒品之紙箱內,再由不知情之
搬
運工人許進興、楊淑秋將上開61箱一粒眠與布匹裝入貨櫃。
裝櫃完成後,林漢璟再通知黃銘煌將該貨櫃運至基隆港關稅
局聯興東岸貨櫃場以完成後續之報關出口程序,預計貨櫃運
抵香港後轉運至馬來西亞國交予買家。
適因警方已就林漢璟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依法實施
通訊監察,獲悉
上開運毒情事,旋於101年3月30日上午10時30分,會同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對上開貨櫃實施檢查,當場查獲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 (俗稱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對-氯
安非他命粉末之即溶咖啡包共223包(總淨重3,729.8公克、
其中第二級毒品MDMA純質總淨重105.55公克、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9.0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一粒眠30
6萬4,736顆(驗前總淨重58萬2,30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
萬7,469 公克),始未運送出境。同日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將林漢璟、周羿全
拘提到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士林憲兵隊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周羿全於原審辯稱其於檢察官
訊問時並無認罪之意思而
否認其陳述之真實性云云,惟經原審
勘驗被告周羿全於 101
年3 月30日、同年7月16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見原審101年
度重訴字第22號卷一第141背面-154 背面),核與各該偵訊
筆錄內容大致相符,檢察官並無誤解被告周羿全陳述之情形
,且被告周羿全之辯護人於101年7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全程
在場,亦據辯護人陳明在卷(見同上原審卷一第101 頁),
是各該偵訊筆錄倘有誤解,被告周羿全或其辯護人當場均有
更正之機會,然其等於閱覽筆錄
無訛後均簽名確認,此有各
該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一第130頁、卷二第116頁
),是被告周羿全辯稱偵訊筆錄與其真意不符云云,並非可
採。從而,被告周羿全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乃出於
自由意識所為而具有任意性,自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
以下引用被告林漢璟、周羿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被告周羿全之辯護人爭執稱: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漢璟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周羿全無
證據
能力外,被告林漢璟、周羿全及其等辯護人就其餘
供述證據
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背面),本院於審判程
序並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漢璟、周羿全及其等辯護人,告
以內容要旨,其等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
均得援為本案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林漢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9368號卷一第36-37頁、第214-215 頁),因
屬證人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
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
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 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
參照)。且「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
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
詰問,以
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
證言之
憑
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
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
能力。查證人林漢璟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周羿全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周羿全之辯護人對
證人林漢璟上開陳述既有爭執,請求
對質詰問,應認未有符
合
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林漢璟對上開事實欄所示事實均
坦承不諱;被告周
羿全固坦承開車將裝載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紙箱載運至群鉅
公司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出口之
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是毒品,亦不知道有管制物
品,伊將即溶咖啡包塞進箱子時才知道裡面有一粒眠,但伊
不知道一粒眠是要搬到貨櫃內運到國外去,本案查獲後伊才
知道裡面是毒品且要運至國外,事前只幫忙開車云云,辯護
人亦辯稱:被告周羿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均為認罪之
表示,惟其真意乃係不否認客觀有運輸毒品之事實,實則主
觀上未認知載運之物品為毒品,且證人林漢璟已證稱指示被
告周羿全駕車載運物品時,未告知該物品係毒品,是本件不
足以認定被告周羿全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被告林漢璟與李泰坪謀議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至馬來西亞
,並向被告即群鉅公司負責人王文義購買布匹作為併櫃之掩
護,第一次於100年7月間,以儒鴻公司名義出貨,委由廣駿
公司、茂元報關行運送至馬來西亞,惟係以衣架、鈕扣代替
毒品裝櫃試走;嗣試走成功後,李泰坪旋前往馬來西亞向買
主收取美金20餘萬元,而由被告林漢璟在臺籌劃運毒事宜。
被告林漢璟另尋得王文義為其代收上開定金,王文義先後代
收2次總計新臺幣838萬9,344 元交予被告林漢璟、李泰坪,
嗣被告林漢璟又偽造康和碩公司及其負責人謝開亮印章各 1
枚,偽造該公司個案委任書佯以授權被告林漢璟辦理貨物出
口事宜,再交由廣駿公司、利東報關行行使上開偽造個案委
任書,準備將貨櫃運送至香港。被告林漢璟先指示黃銘煌於
101年3月29日上午8 時將貨櫃送至群鉅公司之倉庫,並於同
日上午7時30 分與被告周羿全、「黑仔」相約至新北市三重
區某停車場內將一粒眠載往群鉅公司之倉庫,並將一粒眠與
所購買之布匹併櫃後載運至基隆市聯興東岸貨櫃場。
嗣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士林憲兵隊會同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於101年3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基隆市聯興東
岸貨櫃場為緝私檢查,於該貨櫃起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DMA (俗稱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
之即溶咖啡包裝之毒品共223包(總淨重3,729.8公克、其中
第二級毒品MDMA純質總淨重105.55 公克、第三級毒品對-氯
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9.0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共306
萬4,736顆(驗前總淨重58萬2,300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
萬7,469 公克)等事實,分據證人即群鉅公司負責人王文義
、廣駿公司負責人歐陽民崇、利東報關行負責人阮明福、鴻
儒公司員工林義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人即搬運紙箱工
人許進興、楊淑秋於警詢,證人即康和碩公司現任負責人許
巍騰、員工李俊成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即群鉅公司會計賴歆
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綦詳(見同上偵卷一第50-54、66-71、
139-142頁、卷二第14-15、24-25、57-58、73-74、79-80、
97-99、109-111、136-137頁,同上原審卷二第8頁);並有
憲兵司令部士林憲兵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
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群鉅公司請款單、貨物包裝單(PACKING LIST)、茂元
報關行於100年12月20 日辦理出口之文件(含出口報單、海
運提單、商業發票、包裝單)、利東報關行於101年3月29日
辦理出口之文件(含出口報單、提單確認單、廣駿公司裝船
通知單、商業發票、包裝單)、偽造之康和碩公司個案委任
書各1份、海關查扣之毒品及跟監蒐證照片共114張、中華民
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2 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證人賴歆宇製作之轉帳
傳票
、三運企業有限公司匯款水單、款項說明、匯款申請書回條
等件在卷
可稽,及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見同
上偵卷一第9-10、16-18、21-23、25、56-62、72-86、88-9
7、109-125、230-237頁、卷二第8-10、34-35、122 頁,同
上原審卷二第212、214、262-266 頁)。此外,扣案即溶咖
啡包共223包及61 個紙箱內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
鑑定結果:一、疑似咖啡包經檢視共計3 種包裝,編號
為A1-A117、B1-B47、C1-C59,隨機抽取各1 包鑑定,檢出(
一)A1-A117部分(驗前總毛重2,030.79公克)含微量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低於1%)、第二級毒品MDMA純度3%
(驗前純質淨重約56.74公克)、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
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約18.91公克);(二)B1-B47 部分(
驗前總毛重880.52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低於1%)、第二級毒品MDMA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約8.
23公克);(三)C1-C59部分(驗前總毛重1,083.62公克)含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低於1%)、第二級毒品
MDMA純度4%(驗前純質淨重約40.58公克)、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約10.14 公克)。二、疑
似一粒眠毒品1 批,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驗前總淨重
約58萬2,300公克,隨機抽取1條,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萬7,469公克
等情,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一第192-194頁),上述事實,均可認
定。足認被告林漢璟
自白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周羿全固坦認其與被告林漢璟、「黑仔」載送紙箱前往
群鉅公司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於本案查獲後始知紙箱內
有第三級毒品,事前並不知悉,亦不知道這些物品係要運輸
出口云云。經查:
1.被告周羿全於10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承:伊於 101
年農曆過年前即聽被告林漢璟說「阿坪」要他出口一粒眠到
馬來西亞,過完年後不知道什麼原因耽擱,後來被告林漢璟
去勒戒,伊使用被告林漢璟的電話與王文義確認是否有將林
漢璟交代的布留下;被告林漢璟於101年3 月29日上午7時30
分許打電話要伊過去接貨,但他於101年3月28日就先
告訴伊
地點,要伊當日坐計程車到新北市○○區○○路的加油站,
被告林漢璟說要幫「阿坪」出這批貨,但這批貨係一粒眠是
到布行才知道;到布行後伊將貨卸下放在地上,有一箱沒有
封好的即溶咖啡,被告林漢璟要伊把即溶咖啡包塞到其他箱
子,所以伊將2 、3 個紙箱打開,發現都是一粒眠,從藥錠
外觀伊就知道,塞完後將紙箱封好,伊就到布行辦公室喝茶
,沒有問什麼,布行的工人把紙箱放到貨櫃裡,約中午12時
許伊將車子開回原來停放的停車場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12
8-129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漢璟於101年3月30 日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李泰坪於101年農曆年前表示過年後有1批
一粒眠要出口到馬來西亞,之後李泰坪財務有點問題,且伊
要進去勒戒,因此到出所後才處理這批毒品,被告周羿全知
道要運送的東西是一粒眠,伊於101年3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把李泰坪租來的車
子交給被告周羿全,讓他將毒品運到布行,李泰坪則派「黑
仔」來開另一輛貨車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135- 136頁);
其於101年7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復明確證稱:伊入勒戒所前
有指示被告周羿全處理運輸一粒眠事情等語(見同上偵卷二
第67頁背面)。足見同案被告林漢璟於101 年農曆年前即與
李泰坪籌劃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此節核與被告周羿全所承聽
聞林漢璟運輸一粒眠至馬來西亞一情相合,佐以被告周羿全
與被告林漢璟係多年深交之朋友,平日受僱於被告林漢璟擔
任司機工作,業經其等供陳在卷(見同上原審卷一第47頁、
卷二第23頁背面),被告周羿全
猶稱
毫無所悉,實難遽信。
再衡以被告周羿全於101年3月29日駕車載運紙箱至群鉅公司
,拆箱時已見內有一粒眠,並參之證人林漢璟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伊到布行後叫被告周羿全將咖啡包塞到箱子裡,他看
到裡面是一粒眠也沒問什麼,也沒有問伊為何要裝在貨櫃裡
等語屬實(見同上原審卷二第24-24 頁背面),及被告周羿
全所辯將即溶咖啡包塞入紙箱內後封裝,隨即至辦公室飲茶
聊天,任由工人將紙箱搬運至貨櫃內,事畢將貨車開返原處
停放,其自開車運送物品
迄裝櫃完畢止,過程中皆未曾詢問
或質疑被告林漢璟前開毒品作何用途,顯然知悉本件運輸毒
品計畫甚明,益徵證人林漢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周羿
全知情及曾指示被告周羿全處理運輸一粒眠等節,應非虛詞
。
2.另被告周羿全於101年7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林漢
璟於101年2月7 日執行觀察勒戒前,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交予伊,要伊去找聯繫一些人,並叫伊去找
阿坪收300萬元,但伊找不到阿坪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114
-115頁),並不否認被告林漢璟將上開門號交其使用。其雖
否認被告林漢璟指示以該電話聯繫運輸毒品事宜,然稽以卷
附被告周羿全不爭執內容為真正之
監聽錄音譯文:
(1)被告周羿全(A)於101年3月11日下午3時56分許,與廣駿公司
負責人歐陽民崇(B)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
內容:「A: 我忘了問一件事,那個櫃子有沒有,普通重量
是多少?B:可以裝的總重量是吧?連櫃子重量是吧?A:沒
有,就是我們要裝那個裡面的貨、那個啊。B: 那個你不會
超過啦,那個10噸啦,可以裝到18噸都可以。...A:18是不
含櫃子的嘛?B:對,不含櫃子也行。...」(參見同上偵卷
三第13頁背面)。證人歐陽民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
周羿全某日自稱是被告林漢璟朋友,由他全權處理被告林漢
璟的事情;上開對話內容,伊以為被告周羿全指的是布料,
因為只有布料不可能會超重的意思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58
頁背面)。
(2)被告周羿全(A)於101年3月16日上午10時54 分許,與證人藍
維剛(B)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B:
那個倉儲有沒有來?整天一直問說要幹嘛這樣,我在來林口
找看看,我現在在那。A:說要進貨啊。...B: 沒關係,我
在來林口看,阿那你跟我說布..你發訊息給我跟我說布的住
址。A:恩。B:阿我來那附近..他那附近有倉儲嗎?A :那
好像沒有了喔。B: 對啊,我知道,我昨天有去林口那有四
個工業區嘛。....B: 不然到時布不幫我們送,我們不是還
要再叫一臺貨車,那個一噸半的還是什麼一趟沒辦法耶,對
不對?A:對啊。B:對啊,我趕快來去找看看,林口離他那
都很近嘛?...」;同日上午11時9分之通話內容:「B: 你
那布的住址先打給我。A:好啦。B:我找才能找離他那住址
越近越好。A:那個什麼忠義路。B:他是靠哪近哪裡?你說
路我不知道,方位差不多在哪裡?他比較靠近哪裡?林口下
去靠近哪裡?A:在長庚那邊...」(參見同上偵卷三第17頁
)。且證人藍維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周羿全要伊幫忙
找倉庫,大約30至50坪,倉庫是要放布,所以伊才會問他進
布的地方在哪裡,這樣比較好找,且被告周羿全也叫伊幫他
找能載布的車子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二第116頁背面-117 頁
)。
(3)被告周羿全(A)於101年3月9日下午1時45 分許,與證人即群
鉅公司會計賴歆宇(B)以電話00000000號通話內容:「B:林
先生?A:林先生不在,妳哪裡?B: 林先生不在喔.. 我阿
義這邊。B:我是要問一下你們什麼時候要裝櫃子?A:喔。
A:我這幾天問一下再打給你。B:好啊。A: 我那天有打給
義兄。A:我還沒去跟他講。...B: 對啊,你再跟他講一講
看什麼時候要裝。A:好啊。B:快點來裝一裝。A:好啊。B
:這兩天告訴我。」(參見同上偵卷三第12頁背面);同年
月26日中午12 時許之通話內容:「B:我這裡是阿義這邊喔
。A:喔喔,妳林口那個喔?B:請問妳哪裡?A: 你義兄那
邊喔。B:你林仔他小弟喔?A:對啦。B: 那個義哥是在問
說你那個林先生他回來了沒?A: 應該要回來了吧,我等一
下打電話看看。B: 對啊,因為義哥問說他什麼時候要裝啦
...想說這些趕快弄一弄啊。A:我那天就有跟義兄說過了啊
,我說我用好會跟他講啊...」(參見同上偵卷三第20 頁背
面)。
(4)被告周羿全(A)於101年3月28日上午11時3分許,與同案被告
王文義(B)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B:小
林?A:嗯,義兄。B:明天有沒有確定?有確定我要叫工人
了喔,A:有啊、有啊..嗯我等一下再跟你聯絡。B:你要確
定好不然你若明天要叫裝櫃的是沒得叫,因為要提早一天跟
他們講。A:我知道我等一下會處理...」(參見同上偵卷三
第20頁背面)。
(5)綜上,被告周羿全
自承於101 年農曆年前即聽聞被告林漢璟
準備運輸一粒眠至馬來西亞,
復於被告林漢璟執行觀察勒戒
期間,持被告林漢璟交付之門號向證人藍維剛聯繫調借搬運
布匹之車子及放布之倉庫,再於101年3月9日、26 日與群鉅
公司會計賴歆宇、同年3月28 日與證人王文義聯繫確認布匹
裝櫃事宜,此情與證人林漢璟證稱曾指示被告周羿全要處理
運輸一粒眠等語,以及被告周羿全自承:被告林漢璟將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伊使用,要伊去找聯繫一些人一
情,均相吻合。且倘若被告林漢璟未指示被告周羿全處理運
輸毒品後續事宜,被告周羿全豈知要向何人詢問及應如何處
理布匹、裝櫃之事,益
可佐徵被告周羿全就運輸毒品一事,
事前即已知悉,並聽從被告林漢璟指示暫時代為處理運輸毒
品事宜,要無疑義,其猶諉為不知,並無可取。從而,衡諸
上開事證及行為情狀,被告周羿全主觀上確實有運輸第三級
毒品一粒眠出口之
故意,應可認定。
3.證人林漢璟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伊未向被告周羿全說要運
輸毒品到馬來西亞的事情,伊之前說被告周羿全知道運輸一
粒眠,是因為他有把箱子拆開看到是一粒眠,伊聯絡被告周
羿全幫忙開車時也未告知要載的是毒品云云(見同上原審卷
二第17頁背面、第22-23 頁),然衡以走私
運輸毒品罪責甚
重,為該犯行者無不小心謹慎,避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獲,一
般作法係儘量避免無關人員參與其事而徒增風險,本件運輸
之一粒眠數量甚鉅,價值不貲,被告林漢璟既事先縝密安排
運輸毒品及出口細節,應不可能甘冒洩露風險,任意尋找不
知情之人協助聯絡裝櫃、載運毒品,苟非極信任之人,絕不
敢託付,否則如何安心託交而不虞其發現後私自侵吞或報警
查辦?況證人林漢璟前經檢察官
聲請羈押,於101年3月31日
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被告周羿全事前即知悉61個紙箱內裝
有一粒眠,因為要去載東西前一定會跟他說要載什麼東西;
伊事前有跟他說,所以被告周羿全事前應該知道要載運的東
西是一粒眠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第13頁背
面),嗣於同年7月13 日檢察官訊問時仍證稱:伊入勒戒所
前有指示被告周羿全要處理運輸一粒眠事情等語(見同上偵
卷二第67頁背面),核與前述被告周羿全持證人林漢璟交付
之門號聯絡布匹裝倉、裝櫃,及其發現紙箱內裝有一粒眠,
皆未質疑證人林漢璟之反應等情狀,均較為相符。足認證人
林漢璟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未向被告周羿全說過係運輸一粒
眠云云,乃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4.從而,被告周羿全確與被告林漢璟就本案運輸毒品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周羿全
上揭辯解要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林漢璟、周羿全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及被
告林漢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被告林漢璟、周羿全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私運管制物品
之犯行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業已於101年6月13 日修正,
並自同年7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1項
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
,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 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
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
安全必要,禁止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
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
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
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
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
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其中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係文字用語之調整,第3 項仍授權行政院訂定法規命令,
以為法律之補充,僅係更明確化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
並未變動實質條文內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
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項規定即可。
另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亦已於101年7月26日修正名稱為「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原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規定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
」列為管制進口物品,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仍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
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列為管制物品,
內容並未有變動,本案逕適用現行「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可。
四、論罪
科刑方面
(一)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 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運輸毒品罪之
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以,區別各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
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
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
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
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
、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
著手,而以運
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
可資
參照)。是核被告林漢璟、周羿全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運輸一
粒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未遂罪。
起訴書所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既遂罪
名雖有未妥,惟既遂與未遂犯行僅關乎行為程度之不同,尚
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林漢璟、周羿全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運輸
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漢璟指示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刻
康和碩公司及其負責人謝開亮之印章,由其在個案委任書上
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以康和碩公司名義製作委任書,自屬偽
造私文書,嗣交予廣駿公司及由利東報關行向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出口貨物關稅
管理之正確性及康和碩公司、謝開亮等人。核被告林漢璟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漢璟、周羿全與李泰坪、「黑仔」之成年男子間,就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林漢璟、周羿全利用不
知情廣駿公司負責人歐陽民崇、利東報關行、黃銘煌、許進
興、楊淑秋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及被告林漢璟指示不知
情之成年男子偽刻康和碩公司、謝開亮印章各1 枚,並利用
不知情之利東報關行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使,各應論以
間接正犯。又被告林漢璟、周羿全以一走私運輸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
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林漢璟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漢璟前於9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
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周羿全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 號、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0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
10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10月24 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按,
渠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自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是認倘被告之真意係否認犯行,實難期有真實
悔過之意,要與前述立法意旨未合。查被告林漢璟於偵查及
審判中就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次
查,被告周羿全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先否認其於偵查中坦認犯
行之自白屬實,復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主觀上有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毫無悔過之意,顯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及立
法目的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
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泛濫,
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99年度臺非字第29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林漢璟雖於101年3月30日警詢時陳述毒品來
源為李泰坪等語,惟上開供述之前,警方因已懷疑李泰坪共
犯本件犯行而於100年10月16日就其持用之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0000 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此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
可憑(見同上偵卷三第77-90 頁),且李泰坪並非經被告
林漢璟供述所查獲
一節,亦經承辦檢察官函覆明確,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23日板檢玉露101偵9368字第
40934號函在卷可查(見同上原審卷一第200頁),足見本案
於被告林漢璟供出李泰坪前,檢警對於李泰坪之運輸毒品犯
行已有所掌握並發動偵查,是其供述雖有助於釐清本案犯罪
結構與模式,惟仍與前述
因果關係之要件有間,尚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被告林漢璟之
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漢璟供出毒品上游為李泰坪應予減刑云
云,並不足採。至被告林漢璟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林漢璟
亦於警詢時供出另一共犯李凡多(綽號多多),僅是警方遲
不偵辦云云,惟被告林漢璟對李凡多涉案事證並未具體指證
,無法證實與本案相關,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
年5月31日刑偵三⑴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
是被告林漢璟就此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林漢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並審酌被告
林漢璟為逃避檢警追查,偽造他人個案委任書行使,惟被告
林漢璟
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七月,復說明如附表三所示未扣案偽造之「康和
碩實業有限公司」、「謝開亮」印章各1 枚及扣案個案委任
書上「委任人」欄上偽造之「康和碩實業有限公司」、「謝
開亮」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核其認
事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漢璟
上訴意旨認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原審認被告林漢璟、周羿全共同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罪
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林漢
璟、周羿全所涉犯行,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卻未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於法未合
。被告林漢璟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被告周羿全上訴否認
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林漢璟、周羿全成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雖均無理由(詳下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
漢璟為本案犯行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商業會計
法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之紀錄,被告周羿全
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紀錄,有其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非佳;被告林漢璟為大學畢業、被
告周羿全為高中肄業,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智識程度非
低,詎被告林漢璟與被告周羿全均明知一粒眠對於人體健康
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牟不法利益,與李
泰坪、「黑仔」等人以出口布匹為由,夾藏毒品出口,一粒
眠數量高逾306萬餘顆、總淨重58萬2,300公克、純度雖僅3%
,惟總純質淨重仍達1萬7,469公克,若非已遭警方監控,實
難防堵,倘順利私運出境,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眾多
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應予
嚴懲;再依被告林漢璟為本件運輸毒品主謀,情節較重,被
告周羿全雖從其指示聯繫載送毒品,然就本件運輸毒品之參
與程度亦非淺,暨被告林漢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
度良好,被告周羿全則仍飾詞
圖卸罪責,犯後未見悔悟等一
切情狀,認檢察官均求處有期徒刑20年、併科新臺幣100 萬
元罰金,未考量各被告參與情節、素行及犯後態度,尚非適
當,爰依前述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林漢璟
所涉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壹佰萬元(即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
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七)沒收銷燬及沒收:
1.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
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
、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
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
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
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
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除檢驗用罄部分外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該粉末雖含有第三級毒品
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然該成分已與前述第二級毒品混合,
實難予析離後沒收,而該粉末既已諭知沒收銷燬,故就第三
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部分,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用以夾藏、包裝毒品之即溶咖啡外包裝袋223只、
包裝塑膠膜、橡皮筋1批及紙箱61 只,均具防止本件毒品裸
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運輸,復於鑑定時可與毒品
與包裝盒分離秤重,核無不可析離關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4所示被告林漢璟、周羿全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各1 具
,分屬其等所有供犯本件運輸第三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等供
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未扣案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838萬9,344元,
既為被告林漢璟、周羿全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
共同正犯李泰坪交予被告林漢璟
聯絡本件運輸毒品出口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SIM 卡取得
原因不明,依卷存事證復無
足證明係本案被告或共同正犯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漢璟、周羿全於裝運毒品時,主觀上係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林漢璟、
周羿全事實上運輸者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
因認被告林漢璟、周羿全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被告林漢璟、周羿全
均否認知悉所運送之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刑法上犯
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
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
,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
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
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
處斷。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
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
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
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
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且二罪
法定
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
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查:被告林漢璟歷次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運送之毒品係一粒眠,並為認罪之
表示,而咖啡包則係紙箱運抵群鉅公司後,臨時依李泰坪指
示塞入其他紙箱等情,歷次所述甚為一致,另被告周羿全於
偵查中原就所運輸之物品為一粒眠一情亦
供認不諱,衡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單價較高,販賣所得利潤較
一粒眠為高,則被告林漢璟、周羿全倘認知運輸之物品係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 及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
粉末成分之咖啡包,渠等為賺取較多利潤,應可趁本次運輸
時大量私運,實無在總計61箱之一粒眠紙箱中臨時塞入純質
淨重不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可能。又該即
溶咖啡包223 包經原審勘驗結果:扣案咖啡包分為兩類,一
類為啡色外觀伯朗咖啡三合一即溶包裝,一類為黃色外觀之
伯朗奶茶包裝,外觀大小與市售三合一即溶包相同,除經鑑
定單位開封者外,包裝外觀尚稱良好,沒有開封的情形,由
外觀觸摸可知內容物為粉狀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
(參見同上原審卷二第249 頁),顯然自包裹外觀並無法窺
見包裝內置放之物品為何,自難僅憑查獲後,客觀上運送之
物品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事實,即謂
其等主觀上確有預見該咖啡包內之毒品即係第二級毒品成分
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林漢璟、周羿全辯稱不知悉咖
啡包裡面含有第二級毒品,尚非不可採。而本件另無
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漢璟、周羿全知悉運送之物品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粉末,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法則,應論以被告林漢璟、周羿全計畫內所知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一粒眠之刑責,而不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公訴
意旨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王文義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王文義(綽號「義兄」)與被告林漢璟
、周羿全、「黑仔」及李泰坪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及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由被告林漢璟以顯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王文
義購入劣質庫存布,充作被告王文義為其在貨櫃中夾藏毒品
之代價,並以購入劣質庫存布填充貨櫃(俗稱「菜底」),
用以掩飾毒品出口,因出口毒品之數量及價值甚鉅,被告林
漢璟為測試以此模式運輸是否可行,即以被告王文義所提供
之477 捲庫存布,夾藏鈕釦替代毒品報關出口。被告林漢璟
於確認以此方式運輸毒品可行後,即通知李泰坪,李泰坪旋
於100 年12月25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國,並與該國之毒品買家
洽商毒品交易細節,由被告王文義聯繫其馬來西亞籍、真實
年籍不詳綽號「JACKY 」之友人向該國毒品買家收取美金約
20餘萬元作為毒品之定金,被告王文義再將「JACKY 」交付
之購毒款訂金匯回臺灣,並分2 次轉交予被告林漢璟及李泰
坪。被告林漢璟及李泰坪謀議於101年1月13日前後日出貨,
然因李泰坪在外積欠債務,合作之一粒眠製毒工廠不及按期
交貨,且被告林漢璟於101年2月7 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交貨日期因而展延。嗣於101年3月15日被告林漢璟執行
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向不知情之歐陽民崇訂購貨櫃1 只,
並由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黃銘煌於101年3月29日上午8 時許將
櫃運送至被告王文義之群鉅公司,被告林漢璟亦指示被告周
羿全於同日8 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停車場,由被告周
翌全與「黑仔」駕駛裝載有第二、三級毒品之貨車至被告王
文義之群鉅公司,抵達後,被告林漢璟、周羿全及「黑仔」
將裝有上開毒品之紙箱共計61箱,全數交予被告王文義所指
派之不知情之裝櫃工人許進興、楊淑秋,許進興、楊淑秋再
依被告林漢璟、周羿全及王文義指示,在該貨櫃內裝載作為
菜底之劣質庫存布共644 匹,並在貨櫃中夾藏內裝有毒品之
紙箱共61箱。裝櫃完成後,被告林漢璟即通知黃銘煌將該貨
櫃運送至基隆港關稅局聯興東岸貨櫃場,以完成後續之報關
出口。嗣經警持原審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林漢璟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周羿全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王文義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李泰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
訊監察,於101年3月30日上午10時30分,會同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對上開貨櫃實施行政檢查,當場扣得裝載有內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MDMA 及對-氯安非他命,即俗稱「咖啡」之毒品
共223包(淨重共3729.8公克、其中MDMA 純質淨重共105.55
公克、對-氯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29.05公克)及一粒眠共約
306萬4,736顆(驗前總毛重91萬7,645公克,淨重58萬2,300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萬7,469公克)。因認被告王文義亦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
度臺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
公訴人認被告王文義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罪嫌,主要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漢璟、周羿全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阮明福、歐陽民崇、藍維剛、徐少峰、林義欽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林子鈞、李聖翰、許進興、楊淑秋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許巍騰、李俊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士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
、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群鉅公司
100年12月20日、101年3月29日之PACKING LIST 、100年 12
月20日出口報單、BILL OF LADING、INVOICE、PACKING LIS
T、101年3月29 日出口報單B/L for CHECKING、廣駿公司裝
船通知單、INVOICE、PACKING LIST各1份、查獲之毒品及蒐
證照片、蒐證錄影檔案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
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
文、個案委任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文義固坦認曾販售布匹予同案被告林漢璟,且上
開查獲之毒品係在其經營之群鉅公司與布匹併櫃後起運,並
曾受被告林漢璟託委請馬來西亞友人蘇廣財即「JACKY 」將
美金20餘萬元匯入群鉅公司帳戶,嗣並兌換為新臺幣後交予
同案被告林漢璟及李泰坪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辯稱:林漢璟向伊買布說
要與晶圓併櫃運送到馬來西亞,這樣稅金比較省,之後林漢
璟說有些晶圓的貨款匯不回臺灣,拜託伊幫忙,伊那時有在
做馬來西亞的三角貿易,所以請馬來西亞的朋友幫忙將錢匯
回來,伊確實有幫林漢璟收了共新臺幣820 餘萬元,但伊不
知道貨櫃裡有夾藏毒品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林漢璟向被告王文義購買布匹後,於100 年12月間
、101年3月29日將欲併櫃之貨物運往被告王文義經營之群鉅
公司與所購買之布匹裝櫃,且係被告王文義委請工人許進興
、楊淑秋搬運;又被告王文義於101年1月12日、同年月16日
,委由友人蘇廣財即「JACKY 」將同案被告請託之馬來西亞
資金美金20餘萬元轉匯回臺灣,並交付同案被告林漢璟及李
泰坪共計新臺幣838萬9,344元各節,皆為被告王文義所是認
,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漢璟、周羿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證人許進興、楊淑秋於警詢,證人即群鉅公司會計賴歆宇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
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證人賴歆宇製作之轉帳傳
票、三運企業有限公司匯款水單、款項說明、匯款申請書回
條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漢璟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王文義與本件
走私無關,伊只是向被告王文義買布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
36頁背面),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透過歐陽民崇認識
被告王文義,伊是向被告王文義說有一批晶圓要送到馬來西
亞請他幫忙夾帶、逃稅,伊只有給被告王文義布料的錢20萬
元;被告王文義知道伊運輸的貨櫃夾藏布料以外的物品,因
為伊向他買庫存布,價錢遠高於市價,所以他才願意幫伊夾
藏,但他不知道裡面的東西是什麼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13
5-136 頁、卷二第66頁背面、6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仍證
稱:伊告訴被告王文義說是要併晶圓等語(同上原審卷二第
21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羿全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僅稱:
被告王文義只是賣布的,伊持林漢璟的電話與被告王文義聯
繫只是要問他有沒有留那一批布而已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
129 頁),其2 人均一致證稱被告王文義就本件夾藏之物品
係毒品一節並不知情。
(三)又公訴人所指相關通聯內容足已認定被告王文義為本案運輸
毒品共犯乙節:
1.同案被告林漢璟(A)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1月3日下午1時55分許與被告王文義(B)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 號通話內容:「A:義兄,不好意思,上次那
些衣架有幾箱你知道嗎?B:31箱的樣子吧。A:那是我們的
。B:你說衣架喔。A:嗯,外面2臺嘛。B:我忘了,因為我
知道後來不夠又補了31箱。A:對。B:應該差不多40箱上去
了。A:這樣喔。B:怎樣?A: 因為沒寫到,他現在好像那
邊的要叫我們報箱子的數量。B: 報箱的數量喔,你給他報
45箱。..B:報45箱衣架。A:衣架45箱。...」;同日下午2
時3分許通話內容:「A:義兄不好意思,那邊要我們報確定
的數量,義兄幫我看上次出的箱子剩幾箱我就知道了。 B:
好好好,我叫小姐算一下我再打給你。」,同日下午2 時分
通話內容:「B:還有21 箱。A:還有21箱喔?B:空箱子還
有21個。」(參見同上偵卷三第1- 1頁背面),對話內容固
談及衣架、箱數等情,然徒憑該等語意尚有未明之通訊監察
譯文,尚難逕予
推定被告王文義於同案被告林漢璟於該次「
試走」時,已知悉本件運毒計畫。況證人林漢璟經檢察官提
示上開通話內容閱覽後時稱:伊於100年12月20 日所走的貨
,除鈕扣外還有放衣架,被告王文義知道夾藏的箱數,是因
為被告王文義請他的工人將貨物運上去,因為伊向他買庫存
布,價格遠高於市價,所以他才願意幫我們夾藏,但他不知
道裡面的東西是什麼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66頁背面-67 頁
),佐以證人即搬運工人楊淑秋於警詢時證稱:伊見過林漢
璟2次,第一次於100年10、11日上午,林漢璟騎機車與1 名
開貨車的年輕人到群鉅公司,將貨車上的30個紙箱搬到棧板
上,林漢璟說這些箱子要放進貨櫃中間,且他有帶空箱子及
衣架過來,叫伊將衣架裝進箱子,大約10幾箱,包裝好後擺
在棧板旁邊,他可能要讓伊知道紙箱裡面裝的是衣架,第 2
次於101年3月底,林漢璟騎機車帶著開貨車的2 名年輕人來
群鉅公司,之後就將紙箱搬到棧板上,伊即照他之前說的將
棧板放進貨櫃裡面,再把布料堆放在前面等語(見同上偵卷
二第24頁背面-25 頁),證人即群鉅公司會計賴歆宇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除了林漢璟外,之前的客戶也有在群鉅公司倉
庫併櫃之情形,伊之前就看過有拉鍊、汽車零件或鬆緊帶併
櫃,因為客人買布的時候沒有裝滿一個貨櫃,會去別的地方
再買一點東西一起裝櫃,這樣可以節省成本,只要是據實申
報就是合法,之前林漢璟友說他是貿易商出口晶圓;林漢璟
向群鉅公司買過3 次布,都是載紙箱來與布一起併櫃,第二
次有請工人裝衣架,但是紙箱大小不太一樣,最後一次比較
大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第11-11頁背面),足
徵證人林漢璟所述上開通話內容談及衣架、箱數等語,乃前
次委託被告王文義之工人將衣架與布匹併櫃,被告王文義因
而知悉一節,
尚非虛妄。
2.而公訴人直指被告王文義於前開通話後,復於101年1月6 日
下午4時24分、同年1月11日下午4時37分、同日下午9時2 分
與同案被告林漢璟聯繫毒品款項匯入細節,又於101年1月12
日下午7時6分、同年1月16日下午3時25分、同年1月17 日中
午12時35分與馬來西亞電話00000000000號持用人「JACKY」
聯繫毒品款項,復再於同年1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與同案被
告林漢璟討論毒品出貨條件及利潤,
可證明被告王文義對於
本件貨櫃內夾藏毒品之事確實知情云云。惟查:
(1)細觀前述101年1月6日下午4時24分、同年1月11日下午4時37
分、同日9時2分之通話內容(詳見同上偵卷三第2 頁背面、
第4 頁背面),被告王文義確有與同案被告林漢璟談論自馬
來西亞匯款回臺之情,惟內容並未有任何販賣或運輸毒品之
暗語,甚且被告王文義於對話時仍稱:「阿我說到時你這些
錢處理好,阿你們這些東西有賺,阿你就包一個起來,阿給
我吃那個...A:會啦。」,更向同案被告林漢璟要求吃紅,
如其確係本案共犯並知悉整體運毒計畫,則事成後當可依約
定利潤分取,實無另外要求吃紅之必要。況依公訴意旨所載
,同案被告林漢璟係先以鈕扣試走1次,嗣於101年3 月29日
始實際執行本案運毒行為,如被告王文義確係參與本案之人
,當知悉本件運毒犯行尚未成功,豈會在「試走」階段即先
行要求分紅,顯與情理相悖。
(2)再觀被告王文義於101年1月12日下午7時6分、同年1月16 日
下午3時25分、同年1月17日中午12時35 分與馬來西亞電話0
0000000000 號持用人「JACKY」通話內容(詳見同上偵卷三
第69、72 頁背面),固足以證明被告王文義與「JACKY」間
有聯絡匯款之事實,惟細究各該通聯內容,皆無從判斷與本
案毒品有何直接關聯,且被告王文義既堅稱其與 「JACKY」
有三角貿易之關係,匯款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自難僅憑該
通話內容談及金錢,即遽認被告王文義知悉同案被告林漢璟
、周羿全及李泰坪共同運輸毒品之計畫,並參與運輸毒品對
價轉匯回臺之犯行。另被告王文義於101年1月17日下午5 時
40分許與同案被告林漢璟之通話內容(詳見同上偵卷三第73
頁),亦無從認定所討論之事係毒品出貨條件及利潤之事。
從而,公訴人所指通話內容,實無法推論被告王文義已知悉
同案被告林漢璟於101年3月29日併櫃之物品即為毒品。
3.況
參諸被告王文義(B)於101年2月20日下午4時50分,與同案
被告周羿全(A)之對話內容:「A:義兄。B: 後來我都沒聽
到聲音是怎樣?A:沒有啦,我他開車那個。B:喔,你好、
你好。B:阿他在忙什麼?A:我哥出國了。B: 喔,他出國
了喔,哪時候會回來?A: 沒跟我講,他要回來之前會跟我
講」;同年3月11日下午3時48分之對話內容:「A: 沒有啦
,我另外一個啦。B:嗯,我知道,阿你哥還沒回來喔?A:
還沒,再20幾天吧。B:還要20 幾天?是跑去哪裡?怎麼會
去這麼久?A:辦事情。B:喔,這樣喔?A: 嗯。」(參見
同上偵卷三第13頁背面),上開對話內容,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周羿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告訴被告王文義說林漢璟
出國了,其實他是去勒戒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二第107頁背
面),則如被告王文義與林漢璟就本案運輸毒品係共犯結構
,豈會不知同案被告林漢璟於101年2月7 日因案入勒戒處所
而仍與其聯繫,足徵被告王文義與林漢璟並不熟識,而走私
運輸毒品罪責甚重,為該犯行者無不小心謹慎,避免事跡敗
露而遭查獲,一般作法係儘量避免無關人員參與其事而徒增
風險,同案被告林漢璟豈會將運輸毒品之計畫告知不熟識之
被告王文義,使其遭舉報而查獲之風險提高,足徵被告王文
義所辯:伊不知悉本案運輸毒品之事等語,亦與
經驗法則無
違。
(四)再被告王文義固坦認於101年1月12日、同年月16日託其友人
代為收受同案被告林漢璟自馬來西亞所匯之美金15萬4,958.
24元、12萬5,308.3元,並匯兌為新臺幣838萬9,344 元等情
,並有三運企業有限公司匯款水單、款項說明及匯款申請書
回條在卷可稽(見同上原審卷二第262-266 頁),惟被告王
文義堅稱:此係同案被告林漢璟委託伊將晶圓的錢匯回臺灣
等語,而匯兌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縱係非法之地下匯兌,
亦難遽指其知悉款項來源係不法,況被告王文義係認為同案
被告林漢璟將併櫃之貨物售出後所得貨款,已
難謂與常情相
違,佐以證人即賴歆宇於原審審理時亦就實務併櫃常情及同
案被告林漢璟曾表示係晶圓貿易商一節,證述甚詳,則被告
王文義此部分所辯,即非全不可採信。另證人即廣駿公司負
責人歐陽民崇於檢察官提示101年1月5日下午6時22分通話內
容閱覽後證稱:林漢璟曾經說他有一筆錢要從馬來西亞匯到
臺灣,伊有替他詢問地下金融管道,是一個馬來西亞做水產
生意的,但後來沒有成等語(見同上偵卷三第58頁),再詳
觀
翌日(即同月6日)下午4時24分,被告王文義與林漢璟之
對話內容,林漢璟稱:「義兄,抱歉請教一下,那個錢如果
打回來,我們有辦法做一次領嗎?譬如說那個50還是80的話
,我們這邊有辦法做一次領出來嗎?」,被告王文義答稱:
「有啊,怎麼會沒辦法領... 因為那個錢是要匯我的帳號,
你變成說要匯你的帳號,你帳號給我,你去銀行用一張英文
的單子給我」(詳見同上偵卷三第2 頁),則如被告王文義
自始即係本件運毒計畫負責重要金流之人,同案被告林漢璟
何需多方詢問匯款管道,並就匯款細節多需詢問被告王文義
,甚且最後匯款帳戶亦無法確定?是僅憑被告王文義代收款
項一節,亦難推認被告王文義知悉上開款項即為101年3月29
日運輸毒品之對價而屬運毒集團之成員。
(五)證人賴歆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01年3月29日裝貨櫃的
這批布,之前王文義有催促林漢璟來領這批布裝櫃,因為我
們企業行裡面的布已經都裝滿了,林漢璟訂的布都已經放到
我們倉庫外面來了,所以我跟王文義都有打電話催促他們來
領布裝櫃。101年度偵字第9368號卷三第12 頁反面第一則即
101年3月9日3時45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本來打給林漢璟,
可是林漢璟沒有接,由周羿全接的,我打給林漢璟的目的是
要請他趕快來領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 頁)。依證人賴歆
宇上開證述,可見被告王文義確曾因倉庫已滿,數次催促被
告林漢璟前來提領布料,倘被告王文義參與運毒,理應全力
配合運毒計畫,斷無以倉庫已滿之小事,數次催促被告林漢
璟提領布料,從而影響運毒計畫。
五、
綜上所述,被告王文義前開所辯,非全不可採,而公訴人所
舉上開通聯紀錄、被告王文義代收款項等事實之論據,均不
足以證實被告王文義確有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此外,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
告林漢璟、周羿全於101年3月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出口之事實,核均與被告王文義被訴犯行無直接關連,無從
形成被告王文義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王
文義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王文義犯罪,而對被告王文義為無罪之
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
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
實其說,自難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
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
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 條
、第42條第3項、第6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檢
察官如就被告王文義部分上訴,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 毒 品 │
├──┼──────────────────┤
│ 1. │扣案之即溶咖啡包223包內含物: │
│ │(一)A1-A117 部分(驗前總毛重2,030.79│
│ │ 公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純度低於1%)、第二級毒品MDMA純度3%│
│ │ (驗前純質淨重約56.74公克)、第三 │
│ │ 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純度1%(驗前純 │
│ │ 質淨重約18.91公克)。 │
│ │(二)B1-B47部分(驗前總毛重880.52公克│
│ │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低於1%)、第二級毒品MDMA純度1%(驗│
│ │ 前純質淨重約8.23公克)。 │
│ │(三)C1-C59部分(驗前總毛重1,083.62公│
│ │ 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 │ 度低於1%)、第二級毒品MDMA純度4%(│
│ │ 驗前純質淨重約40.58公克)、第三級 │
│ │ 毒品對-氯安非他命純度1%(驗前純質 │
│ │ 淨重約10.14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及數量 │
├──┼──────────────────┤
│1. │扣案第三級毒品一粒眠306 萬4,736 顆(│
│ │驗前總淨重58萬2,300 公克、驗前總純質│
│ │淨重1 萬7,469 公克,除取樣鑑驗用罄部│
│ │分外)。 │
├──┼──────────────────┤
│2. │盛裝附表一毒品所用之即溶咖啡外包裝袋│
│ │223 只、盛裝前開一粒眠之包裝塑膠膜、│
│ │橡皮筋1 批及紙箱61只 │
├──┼──────────────────┤
│3.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61│
│ │00000000000) │
├──┼──────────────────┤
│4.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61│
│ │00000000000) │
└──┴──────────────────┘
附表三:
┌──┬──────────────────┐
│編號│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
├──┼──────────────────┤
│1. │未扣案偽造之「康和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謝開亮」印章各1 枚 │
├──┼──────────────────┤
│2. │扣案之個案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上偽造│
│ │之「康和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開│
│ │亮」印文名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