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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建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31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明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 稱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及非制式子彈8 顆(其中3 顆非制式子 彈具有殺傷力),周明建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先 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號12樓之4 之雷諾 企業社辦公室內,再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 段○○號5 樓之嘉麒有限公司(下稱嘉麒公司)辦公室內。 嗣於99年8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桃園憲兵隊持原審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嘉麒公司辦公室內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明建於98年3 月9 日起至99年 4 月2 日為止,對陳建宏等9 人詐欺取財,及於97年間某日 起,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行為,分別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共9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3 月、2 月、4 月、2 月、2 月,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表示不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故本院僅就被告犯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周明 建及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周明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 均為其所持有,並經桃園憲兵隊於99年8 月26日,在其位於 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號5 樓之嘉麒公司辦公室內所查 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 行,辯稱:當初我有問莊松山哪裡可以買到槍,過1 、2 天 ,他幫我問到了,我並沒有想要買,但莊松山說他已經問了 ,要我一定要買,我就分了2 、3 次交錢給莊松山,總共給 了約13萬元左右,莊松山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交給我 時,有告訴我無法擊發,我也看到其中1 支槍的後座有裂痕 ,莊松山承諾我會有售後服務,會幫我弄好,但是後來也沒 有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主觀上並無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2 把槍 枝,無法試射,也無法測到單位動能,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 等語。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皆由被告持有,並經桃園 憲兵隊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號5 樓之嘉麒公 司辦公室內所查扣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9頁、 第200 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並有照片4 張附卷可參( 見99年度偵字第21931 號卷一第31、32頁),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槍、彈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以槍彈鑑識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編號135 扣 押物為送鑑槍枝1 把、彈匣1 個、子彈4 顆,經檢視送鑑槍 枝係以仿義大利P.B.92FS型式手槍,由金屬材質製成,以打 擊底火方式擊發之遊戲類模擬槍械,經換裝口徑約9mm 可容 金屬彈丸通過之金屬材質土造槍管及金屬材質撞針改造而成 ,經機械操作性能良好,撞針力道足;檢視前述送鑑子彈為 彈頭直徑約9mm 、彈殼長度約19mm之9x19mm土造子彈;前述 送鑑9x19mm土造子彈4 顆經比對適合前述送鑑槍枝裝填試射 使用,經以單發填裝方式逐顆實際射擊,2 顆能擊發、2 顆 未擊發;檢視發射彈丸射向置於彈速測定儀後端驗槍箱內, 扭入厚達約70cm未織棉絮塊,展現堪比制式子彈之發射威力 ;另2 顆未擊發子彈,其中1 顆子彈於試射後彈頭鬆脫,經 檢視彈殼內並未填裝發射火藥,遂取其施以底部撞擊測試結 果,底火能擊發;前述送鑑槍枝經與前述送鑑子彈匹配試射 後,槍枝滑套後端上緣出現長約7.5mm 裂痕、滑套右端拉彈 勾斷損、拉彈勾彈簧脫落等現象,認係前述送鑑子彈爆發力 道略勝於該結構強度所致,再經機械操作後認其擊發功能尚 可,依其整體結構及性能現狀仍能發射適用之土造子彈;編 號136 扣押物為送鑑槍枝1 把、彈匣1 個、子彈4 顆,經檢 視送鑑槍枝係以仿德國Walther ppk/s Cal.7.65mm型式手槍 ,由金屬材質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遊戲類模擬槍械 ,經換裝口徑約8.5mm 可容金屬彈丸通過之金屬材質土造槍 管改造而成,由於槍枝結構干擾不易拆解,經機械操作性能 尚可,撞針力道足;經檢視前述送鑑子彈為彈頭直徑約8mm 、彈殼長度約17mm之8x17mm土造子彈;前述送鑑8x17mm土造 子彈4 顆經比對認適合送鑑槍枝(編號136 扣押物送鑑槍枝 )裝填試射使用,經以單發填裝方式逐顆實際射擊,4 顆子 彈均未擊發;由於槍枝撞針前擊力道足以擊發前述8x17mm土 造子彈未果,遂任選其中2 顆拆解檢視,為分解式銅質彈殼 於底部加裝底火帽藥,內部填裝鞭炮火藥後於前端加裝直徑 8m m銅質硬性彈頭製成,其添加之鞭炮火藥及底火帽藥均已 嚴重受潮,認係經由前述送鑑槍枝試射均未擊發之原因及結 果;綜合以上,編號135 扣押物檢驗結果,由於送鑑槍枝已 換裝金屬材質土造槍管及撞針,依其材質結構強度及槍枝整 體機械性能,認其不能擊發制式子彈,但能夠擊發適合其使 用於近距離具殺傷力土造子彈;送鑑9x19mm土造子彈4 顆, 依其材質結構及實際試射、底火撞擊測試等結果,認其中未 填裝發射火藥之子彈不具殺傷力外,另3 顆子彈具殺傷力; 編號136 扣押物檢驗結果,由於送鑑槍枝已換裝金屬材質土 造槍管,依其材質結構強度及槍枝整體機械性能,認其不能 擊發制式子彈,但能夠擊發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具殺傷力土 造子彈;送鑑8x17mm土造子彈4 顆,其原係具有殺傷威力之 組合結構完整的子彈,惟由於內部裝藥嚴重受潮不能發射, 依其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9年10月4 日調科參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 第21931 卷一第192 、193 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改造手槍2 支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非制式子彈3 顆均具 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3 顆之行為,首堪認定 。 ㈢再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 2 支,係其於2 年前(即97年間)所取得,因不知如何處理 ,故先置於南崁的辦公室(指雷諾企業社之辦公室),復隨 其搬遷至其位於平鎮之住處(嘉麒公司之辦公室同設於此處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931 號卷一第162 頁),其於原 審審理時復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放置於月餅 盒或是茶盒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頁),則由被告不知 如何處理扣案之槍彈,亦不敢隨意棄置,而將之置於得隱匿 內容物之盒內,不讓他人知悉,先藏放於雷諾企業社位於南 崁之辦公室後,又隨其遷徙而改藏放於其位於平鎮之住處內 等節以觀,在在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 彈均具有殺傷力,方隱密藏置於其辦公或居住處所,復參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以18至20萬元購得扣案槍、彈 云云(見原審卷第201 頁),至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改稱:我 是以13萬元左右之價格購得扣案槍、彈云云(見本院卷第58 頁背面),然無論被告究係以上開何價格購入,足見被告主 觀上確實知悉扣案之槍、彈具有殺傷力,方同意以13萬元甚 至18至20萬元之高價購入,至為灼然。 ㈣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槍、彈不具有殺傷力云云,其辯護人並 為被告辯護以:鑑定通知書不足以認定編號135 、136 之改 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聲請將扣案之槍、彈再送鑑定。惟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把改造手槍,及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槍彈鑑識 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之情,業經敘明如前。且經法務部調 查局於102 年7 月25日發函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槍、 彈之殺傷力進一步說明以:編號135 扣押物送鑑土造子彈4 顆,以送鑑槍枝實施試射,其中2 顆能擊發,即表示該送鑑 槍枝撞針力量足,能擊發子彈,雖彈速測定儀因故未測得彈 丸發射速度,但不影響該槍枝殺傷力之有無,另2 顆子彈未 能擊發,研析可能子彈無發射火藥或底火撞鐵不良等原因致 未能擊發;槍械鑑識中,機械操作與模擬操作類同,係從拉 動滑套、子彈上膛、扣動扳機、敲打(釋放)撞針、擊發模 擬子彈等一系列動作,其與實彈射擊唯一差別在未實際發射 完整子彈,機械性能良好即表示能發射適用子彈:編號135 扣押物槍枝之槍管及撞針均經改裝、改造,其機械操作性能 良好,雖經實際試射後發生滑套受損、拉彈勾斷裂情形,但 係發生於擊發子彈後,顯見原槍枝是具備槍管、撞針、擊發 機構完整之槍械,可發射於近距離內具殺傷力之適用土造子 彈等語,有該局102 年7 月2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則由扣案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槍枝均得擊發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具殺傷力土造 子彈乙節,益徵該等槍枝確實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辯護人雖 聲請將前揭2 支手槍再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 定,以確定有無殺傷力,然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再行鑑定 之必要。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 故意云云。然其主觀上確實知悉所持有之槍、彈均具有殺傷 力,業經本院詳述原因如前,被告猶空言否認,自無足憑採 。 ⒊又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來自於莊 松山云云,而證人陳順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 其有看到莊松山攜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2 支改造槍枝,並交 付予被告云云。然查,證人陳順富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叫莊 松山為山哥,對山哥有印象是因為經常帶傢伙過去,他是用 禮盒提袋裝著月餅盒,盒子大小長約30到40公分,寬度約為 大本六法全書厚度的3 分之2 ,裡面有裝2 支槍,莊松山有 打開盒子給被告看,我那時有聽到莊松山說花生1 顆500 , 如果噴子有問題,他會作售後服務,我聽到類似對話有1 、 2 次,2 次隔半個月,第1 次有1 支槍,第2 次有2 支槍云 云,經檢察官訊及「何以能夠確認莊松山拿的為真槍?」時 ,復稱:我有當過兵,而且因為我有打開來看過,我有退彈 匣及進彈匣,所以我確認是真槍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193 1 號卷二第107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聽過莊松 山的名字,有在被告的公司辦公室見過莊松山2 、3 次,但 不熟,當時被告有介紹莊松山給我認識,被告與莊松山在辦 公室裡面談,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參與談論,當時我是坐在辦 公室外面的沙發椅,他們談話時,辦公室的門沒有關起來, 我有聽到他們說槍枝保固、撞針太長太短的問題,其他部分 沒有很清楚,我有看到莊松山拿月餅盒去找被告,我知道月 餅盒裡面裝的是槍枝,被告不在的時候,有好奇打開看過, 我沒有把槍枝拿出來,只有打開看云云;經選任辯護人詢問 :「你在偵訊中稱你有打開來看,並退彈匣進彈匣,所以你 確認是真槍?」時,證人陳順富即改稱:當時我有打開看過 ,但是時間太久,我有退過彈匣沒有錯云云,其於原審行補 充訊問時,證稱:我看到的那個月餅禮盒裡面裝著2 把槍, 1 把有加裝遠紅外線,還有1 把是土造槍枝,加裝遠紅外線 瞄準器的也是短槍云云,然經原審進一步訊問「你在偵訊中 稱,看到的是1 把有紅外線瞄準器的長槍,1 把土製短槍, 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時,其證稱:我記得兩把 都是小的,應該是偵訊時紀錄錯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03 至 206 頁)。細繹證人陳順富前揭證述內容,其先稱:有看到 莊松山交付藏放有改造手槍之月餅盒給被告,才知悉內裝有 扣案改造手槍,第1 次有1 支改造手槍,第2 次有2 支改造 手槍,並有聽聞售後服務云云,又改稱:是因自行打開前揭 月餅盒且進彈匣退彈匣,才知悉扣案2 支改造手槍為真槍云 云,復稱:係因其趁被告周明建不在時打開該月餅盒,才知 悉內裝有扣案2 支改造手槍,莊松山未在其面前打開該月餅 盒讓被告觀看,其打開該月餅盒只觀看而未取出槍枝云云, 顯然其證述之內容非僅前後不一,且多所矛盾之處。況若確 如證人陳順富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當時係坐在被告辦公室外 之沙發而未參與莊松山與被告間之討論,則豈有可能如其於 偵查中所稱,係當場親見莊松山打開前揭月餅盒,讓被告觀 看放置其中之槍枝?且觀之其於交互詰問過程中,證人陳順 富每當遇有質疑何以其前後證述有所出入並進一步追問時, 即推稱時間太久忘記了,或係當時記載錯誤云云,而意圖迴 避搪塞問題之情,至屬明顯。再觀之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 :證人陳順富係擔任雷諾企業社之顧問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2193 1號卷一第52頁),然證人陳順富於原審審理時卻稱 :我跟被告認識4 、5 年,我之前沒有在雷諾企業社擔任職 務,我沒有和被告在同一處所工作過,我這2 、3 次都是去 找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204 頁背面),力圖撇清其與雷諾 企業社間之關係,經辯護人以其於偵訊時曾提及被詐騙集團 騙進去雷諾企業社,被告幫其脫離等語質疑證人陳順富,其 方改口稱:我在100 年7 月28日偵訊中提到說我有被詐騙集 團騙進去,被告有幫我脫離,當時就是被騙進去雷諾企業社 ,我也是後來才知道,當時被告有帶我離開雷諾企業社,這 是同一件事情,我在雷諾企業社,被告也是在雷諾企業社, 我進去雷諾企業社都是幫忙,我沒有領到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205 頁),至此方坦承確曾任職於雷諾企業社之情。是由 上揭證人陳順富證述之經過及內容,顯見證人陳順富並未全 盤如實證述,多有匿飾增減之情,其證詞之憑信性顯然甚屬 薄弱,顯有曲意維護被告之嫌,實難遽信。又觀被告就其向 莊松山購買扣案如附表所示2 把槍枝之緣由,莊松山交付該 等槍枝予其之經過,以及莊松山是否曾就該2 把槍枝進行保 固等節所為之供述,先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2 把槍枝是2 年前朋友莊松山寄放在我這邊,槍枝來源是我當初向莊松山 開玩笑問1 把槍需要多少錢,莊松山回去後過1 、2 天就打 電話給我,告訴我槍已經問好了,需要20幾萬元,不買不行 ,兄弟會找上門,恐嚇我一定要買,我就付了12至13萬元的 錢,並將槍枝擺放在我這邊,莊松山拿走1 顆手榴彈抵扣剩 下的錢,我和我女朋友有將編號135 支改造手槍裝進盒子內 ,放在我辦公桌桌子底下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1931 號卷 一第48頁背面、第51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2 把 槍枝是2 年前我同事莊松山給的,當時我跟莊松山一起玩漆 彈,我有開玩笑問莊松山是否有真槍,沒想到莊松山真的找 到1 把槍,並要我一定要出錢買槍,莊松山是在2 年前於台 茂停車場交付給我的,我就將槍放在車上云云(見99年度偵 字第21931 號卷一第162 頁),嗣改稱:我當兵時認識1 個 士官長叫周延懿,因為我開公司,認識伸技公司的員工,周 延懿就問我是否可以拿到一些槍枝,我就問伸技公司員工莊 松山有無地方可以弄到槍,莊松山說可以,但周延懿後來因 為籌不出錢就沒跟我聯絡,我跟莊松山說我不要槍了,莊松 山一直打電話恐嚇我,還跑來我家,我只好出了10幾萬元買 了前揭槍、彈,後來我有聯絡上周延懿,他給了我2 、3 萬 元,莊松山說前揭槍枝還要回去修改,但後來我沒有跟他聯 絡,所以他也沒有拿回去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1931 號卷 二第97頁),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我當時剛退伍, 在軍中也有玩到生存遊戲,莊松山是司機,會送貨到我們公 司,我就問莊松山是否有在玩生存遊戲,莊松山就說他也有 在玩,並說有門路可以拿到槍枝,之後莊松山就跟我說他已 經問過,我一定要買,如果我不買的話,他們那邊的人會常 常到我家來,我就只好買下,莊松山之後也交付前揭2 把槍 枝給我,莊松山有跟我說槍枝可能有不能發射,如果我付錢 的話,可以幫我做維修,後來我有付錢,莊松山來看過幾次 ,並告訴我該2 把槍枝因為有某個地方有問題,所以沒有辦 法發射,並說會幫我修改,但是實際上他並沒有幫我修改槍 枝云云(見原審卷第59、60頁),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我 是在做電子板時認識莊松山,當時我有跟朋友亦即鄭偉安在 我當時就職的本利公司聊空氣槍、BB槍的事情,鄭偉安問我 是否有門路可以拿到改造的槍枝,我那時有認識莊松山,所 以我就有問莊松山是否有門路可以拿到改造槍枝,莊松山有 幫我問,但問了之後,鄭偉安又說不要,後來我向莊松山說 我朋友不要,但莊松山說他朋友問了,不要不行,所以強迫 我要購買,如果我沒有購買的話,他們會對我家人不利,我 出了將近18到20萬元購買槍、彈,但是我還有一些尾款沒有 付。我是1 次向莊松山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當時莊松 山有說槍枝有問題,願意幫我做維護保固,但莊松山沒幫我 維修過槍枝,我好像是分2 、3 次將款項付給莊松山,第1 次忘記給他多少錢,第2 次是用刷信用卡換現金的方式拿錢 給他,還有25,000元是跟周延懿借的,莊松山是將前揭槍、 彈放在他包包裡面,然後戴手套直接從包包拿出來交給我, 當時我們都是在車上,車上沒有其他人,前揭槍、彈好像是 放在月餅盒或是茶盒裡面,當時莊松山沒有車,是騎車前來 ,我是開車,我們約定交付的地點,可能是蘆竹派出所、台 茂停車場或是辦公室這3 個地方,我搞不太清楚,莊松山曾 經將槍枝拿回去幾天再拿回來給我,有拿回去保固2 、3 次 ,他說要保固,但是沒有保固,莊松山說他朋友說撞針沒有 那麼快,要等一段時間,中間他就是一直找理由沒有替我維 修,陳順富應該看過莊松山2 、3 次,因為莊松山有到我辦 公室2 、3 次,他可能在那邊看過莊松山,我確定就是有次 槍枝保固完之後,莊松山拿回來那次,陳順富有看到莊松山 持槍云云(見原審卷第200 至202 頁),其供述之內容經相 互比對,就其購買槍枝之緣由、莊松山交付槍枝之地點、槍 枝之價格、價金給付方式、槍枝有無保固等節多所出入、齟 齬之處,亦與證人陳順富前揭證述內容多所歧異、衝突之處 ,實難信其前揭辯解為真。復參以,證人莊松山迭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非由其提 供予被告周明建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1931 號卷二第 88、89、110 、113 頁,原審卷第207 至209 頁),則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乏其所憑,洵無足採。雖辯 護人又稱:並無可能期待證人莊松山自行坦承販賣槍枝之重 罪,且被告有具體指出槍枝來源之真實姓名,非幽靈指述, 又證人陳順富、莊松山與被告所陳述關於3 人有在被告辦公 室見面部分,係屬一致,足見證人陳順富及被告前揭所述非 空穴來風云云,然若依辯護人之上開邏輯,豈非表示涉嫌違 反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重罪 之人,只要自稱為扣案槍彈或毒品之下游,並指出某人為槍 砲或毒品之來源,且能夠指明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 ,縱使因無可能期待該被指為槍彈或毒品來源者會坦承其犯 行,然既非屬幽靈抗辯,即可據而認定該被指名為槍砲或毒 品來源之人確有提供槍砲或毒品?如此豈非表示該被指為槍 砲或毒品來源者,應自行證明其清白?又縱然證人陳順富、 莊松山與被告等3 人確有在被告辦公室見面,亦無法率然得 出莊松山確有販賣本件扣案槍彈予被告之結論,況本院業已 詳敘何以不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以及證人陳順富該部分證 詞憑信性甚為薄弱而無從遽採之原因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顯屬無稽,不足為採。 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陳順富,欲就證人 陳順富之證述與被告供述不符之處,再予證人陳順富說明之 機會。然證人陳順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作 證,其證述內容已如前述,況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 示,證人陳順富所述有出入之處,俱已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 中確認證人陳順富之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故此 部分核屬重複調查之證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周明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同時持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自屬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未洽。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雖於被告行為後 之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 項,然與本件論罪部分 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本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 項規定減刑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 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 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 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台上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向 莊松山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然此部分供述尚無從採信 ,業據說明原因如前,且莊松山迄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遭查獲之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件顯無何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有 間,自無適用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及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竟任意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 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且犯後復飾詞否 認,難認有何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尚佳,以及品行、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併科罰金10萬 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仿義大利P.B.92FS型式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135 號,含彈匣1 個),以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仿德國Walther ppk/s Cal.7.65mm型式手槍製造之改造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36 號,含彈匣1 個),皆業經鑑 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彈頭直徑 約9mm 、彈殼長度約19mm之9x19mm非制式子彈4 顆,以及彈 頭直徑約8mm 、彈殼長度約17mm之8x17mm非制式子彈4 顆, 其 中9x19mm非制式子彈1 顆及8x17mm非制式子彈4 顆經試 射後,皆無法擊發,難認具殺傷力,而其餘9x19mm非制式子 彈3 顆,因經試射後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然亦已因試射而 失其效能,故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出入 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8、117 、119 頁),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 │ 備註 │ ├──┼──────────────┼───────┤ │ 1 │仿義大利P.B.92FS型式製造之改│ │ │ │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135 │ │ │ │號,含彈匣壹個) │ │ ├──┼──────────────┼───────┤ │ 2 │仿德國Walther ppk/s Cal.7.65│ │ │ │mm形式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 │ │ │枝管制編號136 號,含彈匣壹個│ │ │ │) │ │ ├──┼──────────────┼───────┤ │ 3 │彈頭直徑約9mm 、彈殼長度約19│其中3 顆非制式│ │ │mm之9x19mm非制式子彈4顆 │子彈具有殺傷力│ │ │ │,已因試射而失│ │ │ │其效能,另1 顆│ │ │ │非制式子彈彈殼│ │ │ │內未填裝發射火│ │ │ │藥,無法擊發,│ │ │ │不具殺傷力。 │ ├──┼──────────────┼───────┤ │ 4 │彈頭直徑約8mm 、彈殼長度約17│4 顆非制式子彈│ │ │mm之8x17mm非制式子彈4 顆 │添加之鞭炮火藥│ │ │ │及底火帽藥均已│ │ │ │嚴重受潮,無法│ │ │ │擊發,不具殺傷│ │ │ │力。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