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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1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華 選任辯護人 柯君重律師       陳孟彥律師       潘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緝字第200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5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國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華係設址臺北市○○區○○○路○○ 號12樓建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鎣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 人;廖璘瑄(原名廖秀卿)則為該公司股東兼會計,並於民 國90年12月17日至92年3 月11日期間,掛名該公司負責人, 渠等2 人均明知建鎣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91年1 月至93年12月間,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 發票共21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12 萬1,140 元,分 別交付泉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穎公司)等公司作為 進項憑證,泉穎公司等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 ,復持上開統一發票其中11紙,金額合計408 萬2,814 元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泉穎公司等營業人逃 漏營業稅額共計20萬4,141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渠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明知建鎣公司於91年3 月至93年11月間並無外銷 之事實,竟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製作不實出 口報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用零稅 率銷售額清單等業務上文書,向稅捐機關申報退還營業稅額 而行使之,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於建鎣公司91年4 月至12 月部分,已核准退稅115 萬5,099 元,其餘冒退稅額部分, 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覺有異,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楊 國華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 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 年上字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廖璘瑄供述被 告楊國華為建鎣公司實際負責人,廖璘瑄為該公司會計。⑵ 有關進項、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證明被告等 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泉穎公司等公司作為進 項憑證,而泉穎公司等營業人,復持上開統一發票其中11紙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⑶營業稅申報資料,證明被告 製作不實出口報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 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業務上文書,向稅捐機關申報退 還上開營業稅額而行使之事實。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查 報告書及相關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建 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建鎣公司確有交付附表一所示發票予 附表一所示公司,亦填具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申請退稅,但附表 一所示發票均為真實交易,建鎣公司亦有為附表二所示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之交易。伊並無幫助逃漏稅捐、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建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璘瑄為該公司股東兼會計 ,且自90年12月17日至92年3 月10日為建鎣公司登記負責人 ,而自92年3 月11日起,變更被告為建鎣公司登記負責人, 建鎣公司確有交付附表一所示發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且填 製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申請退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頁),且有證人廖璘瑄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二第至301 頁、原審卷四第64頁、第 65頁背面),復有建鎣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一第 25至33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偵卷一第 162 至166 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申報 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見偵卷二第244 至288 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楊國華被訴附表一所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 捐部分: 1.本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楊國華與廖璘瑄於91年1 月至93年12 月間,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21紙,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412 萬1,140 元,分別交付泉穎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穎公司)等公司等語,並未指出起訴被 告楊國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具體內容,嗣公訴 人雖以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二第66頁)補充建鎣公司開立 附表一所示發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惟該補充理由書亦僅記 載發票張數、取得年月、銷售額、申報張數、漏報稅額等情 ,姑不論公訴人始終未提出起訴被告楊國華填製不實之統一 發票為證,則該等統一發票實際記載內容為何,要無所知, 況觀諸前開補充理由書,並未記載建鎣公司交予該等公司之 統一發票交易內容為何,則該等交易是否均為實物交易抑或 提供勞務之報酬,亦無可知,而公訴意旨復未舉出事證證明 建鎣公司確無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交易之事實,則公訴意旨泛 稱該等統一發票內容不實,實屬無據。 2.更進者,依下列事證可認建鎣公司應有與附表一編號2 、3 、5 至8 所示公司為交易: ⑴證人張可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加利公司為成衣貿易商,曾 向建鎣公司交易,建鎣公司交付毛衣予加利公司,加利公司 對國稅局裁罰部分經判決加利公司勝訴確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08 至209 頁),且有證人張可正所提出之發票、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加利公司開立之支票、支 票簽收單、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76 號判 決(見本院卷二第215 至230 頁、第251 頁),可佐證人張 可正證述加利公司與建鎣公司交易之情並非子虛。 ⑵證人陳惠美於104 年6 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嘉丞公司為 成衣貿易商,嘉丞公司曾於91、92年間向建鎣公司購買毛衣 ,嘉丞公司開立3 張支票付款,伊有尋找付款之單據、發票 ,但僅找到2 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背面至211 頁),且有證人陳惠美所提出之發票、嘉丞公司開立之支票 (見本院卷二第231 至232 頁),可佐證人陳惠美證述嘉丞 公司與建鎣公司交易之情確有其事。又雖證人陳惠美僅提出 金額為2 萬3,000 元、3 萬8,400 元支票各1 張,然依證人 陳惠美所述,嘉丞公司與建鎣公司交易時間為91、92年間, 距離證人陳惠美作證時已相隔10餘年,因而滅失相關單據, 非悖事理。況公訴意旨既指建鎣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國華開 立不實發票,然起訴書並未記載發票內容為何,而檢察官補 充理由書(下稱補充理由書)亦單純僅記載建鎣公司交予嘉 丞公司發票金額為24萬571 元(見原審卷二第66頁),並未 敘明具體發票為何、交易時間、交易內容等情,公訴人就被 告楊國華之犯罪事實顯未特定,尚難以嘉丞公司無法找出完 整付款資料,即反推建鎣公司與嘉丞公司並無交易,進而推 論被告楊國華確有填製不實發票。至證人陳惠美另證稱:國 稅局認嘉丞公司拿假發票而罰款,嘉丞公司有實際交易亦提 供資料予國稅局,但國稅局不採,嘉丞公司因裁罰金額不高 ,而行政訴訟耗時,故繳款了事而未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0 頁背面至211 頁),顯示嘉丞公司未對國稅 局裁罰提起行政訴訟。然證人陳惠美僅泛稱國稅局稱嘉丞公 司拿到假發票罰款,並未敘明實際裁罰具體內容,且稱忘記 確實裁罰金額,大約幾十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 而依前開補充理由書所載,嘉丞公司與建鎣公司間交易發票 總額為24萬571 元,嘉丞公司申報稅額為1 萬2,019 元,而 依當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 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則本案縱處以最高倍 數罰鍰亦僅10餘萬,與證人陳惠美所述罰鍰幾十萬元,實有 相當差距,則證人陳惠美所述嘉丞公司遭罰鍰案件是否即為 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與建鎣公司交易發票,即非無疑。而公訴 人並未舉出稅捐機關確有就前開補充理由書所載嘉丞公司與 建鎣公司間交易發票不實之裁罰資料,尚難單以證人陳惠美 前開模糊不清之證述推論補充理由書所載建鎣公司交予嘉丞 公司之3 紙發票並無真實交易。 ⑶證人張坤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擔任泉穎公司負責人, 94年後離開泉穎公司,即未再參與公司業務,泉穎公司營業 項目為紡織品、毛衣、針織品製造,公司在臺灣買原料,一 部份出口至大陸加工,一部份交予臺灣織片廠做成半成品再 轉至大陸加工,伊認識被告楊國華,但忘記其所營公司名稱 ,泉穎公司曾委託被告楊國華報關出口,其有開立發票予泉 穎公司,伊印象中泉穎公司並未遭國稅局調查裁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56 至257 頁)。依證人張坤財前開所述,其證 述曾央被告楊國華為其報關而曾取得發票,而依前開補充理 由書所載,建鎣公司交予泉穎公司之發票金額僅為4,500 元 ,金額不高,尚與證人張坤財所述委託報關費用無違,且證 人張坤財業已到庭具結證述擔保其所言信實,而公訴意旨及 補充理由書均未指出建鎣公司與泉穎公司前開發票之具體交 易內容,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事證推翻彈劾證人張坤財所證 情節,應認證人張坤財前開所言信實。故泉穎公司既有委託 被告楊國華報關,因而取得發票,自難認被告楊國華所交付 之發票有何不實。 ⑷證人黃素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79年至93年擔任忠勤公 司會計,忠勤公司營業項目為織帶、繩類出口,忠勤公司曾 委託璟鑫公司報關,璟鑫公司交付發票請款,忠勤公司核對 金額無誤即可,並不確定璟鑫公司係交付何公司發票,現在 已無法尋得當時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背面至37頁 )。依證人黃素宜所述,忠勤公司因委託璟鑫公司報關而取 得發票,而觀諸補充理由書所載忠勤公司所持建鎣公司開立 之發票2 張合計金額僅6,400 元,該等金額不高,與證人黃 素宜所稱報關費用並無不符,證人黃素宜前開所言自屬可採 。再證人黃素宜雖稱忠勤公司係委託璟鑫公司報關,且璟鑫 公司確有提供勞務,則璟鑫公司就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交付 發票,尚難認發票所載交易不實。至該發票雖非由璟鑫公司 開立,然璟鑫公司非不可將前開報關業務轉予其他公司如 建鎣公司處理,因而交付實際處理業務之建鎣公司開立之發 票,則建鎣公司就處理報關事宜收取報酬而交付發票,尚難 認有何不實之情。 ⑸證人張仲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仲哲公司負責人,仲哲 公司為貿易商,仲哲公司曾取得建鎣公司交付之發票,係因 曾委請上桓公司或璟鑫公司報關,仲哲公司確有付費,之後 取得包含報關費、規費、傳輸費等費用之發票,前開事項均 係公司會計處理,伊不清楚係何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58 至259 頁),並提出建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 院卷二第277 至283 頁)、璟鑫公司客戶對帳單、收費通知 單、鼎元報關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收據(平安搬運行、大 漢社、臺灣省商業會)、海關規費使用證明(見本院卷二第 262 至264 頁、第266 至267 頁、第269 至271 頁、第273 至276 頁)、上桓公司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 第268 頁、第272 頁)。比對證人張仲哲證述委託上桓公司 或璟鑫公司報關情節與其所提出之資料,其上記載如「文件 費」、「驗關車資」、「報關費」、「EDI 傳輸費」、「服 務手續費」等文字,顯示該等費用可認與報關費用有關,可 佐證人張仲哲所述情節非虛。又其所提建鎣公司開立之發票 ,其上品名記載「服務手續費」,與上桓公司開立之發票上 所載品名相同,佐以前開請款資料,另有上桓公司及璟鑫公 司以外公司或單位所出具之收據、發票,可認於報關過程中 ,上桓公司或璟鑫公司或有再行委託其他公司或單位從事部 分報關工作,則其將部分事物委由建鎣公司而取得其開立之 統一發票,自難認有何不實。故由仲哲公司確有委託報關事 物,而建鎣公司出具之發票亦記載「服務手續費」,二者並 無扞格,自難認前開建鎣公司開立之發票有何不實。 ⑹證人陳和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同駿公司負責人,同駿 公司營業項目為禮品外銷出口,同駿公司委請建鎣公司報關 而取得發票,發票所載金額為報關費用,同駿公司與建鎣公 司應有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至36頁),且有其所提之 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7 至240 頁)。觀諸前開發 票所載品名為「服務手續費」,金額為3,200 元及1,600 元 ,與證人陳和山所述委託建鎣公司報關一節並無相違,自屬 可採。則建鎣公司確有為同駿公司提供勞務而就報酬開立發 票,自難認該等發票有何不實。 3.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 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然附表一編號1 利豐公司 、編號4 太春公司、編號5 同駿公司、編號7 仲哲公司,並 未以建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有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62 至 166 頁),則該等公司既未申報而無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 楊國華自與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要件不符。況提供不實統 一發票無非係為充作銷項證明以申報扣抵稅捐,然前開公司 並未用以申報扣抵稅額,而其餘持以申報退稅之公司,除附 表一編號2 加利公司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金額382 萬8,343 元 ,可扣抵之稅額為19萬1,417 元較為高額外,其餘附表一編 號3 嘉丞公司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金額24萬571 元,可扣抵之 稅額僅1 萬2,019 元;附表一編號6 泉穎公司所取得之統一 發票金額僅7500元,可扣抵之稅額僅375 元;附表一編號8 忠勤公司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金額僅6,400 元,可扣抵之稅額 僅320 元,嘉丞公司、泉穎公司、忠勤公司可扣抵之稅額不 高,縱加利公司之退稅額亦非鉅款,尚難認被告楊國華有何 虛偽填載不實發票之動機以幫助逃漏稅捐之必要。 4.至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稅務稽查人員陳品妤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建鎣公司稽查報告係伊製作,因建鎣公司之上游 采粧公司遭移送虛設行號,故采粧公司之下游公司全部會被 移送派查有無進貨事實或是純粹購買發票虛增營業成本,伊 等分析建鎣公司涉案期間之進項有百分之87.73 均來自涉嫌 虛設行號或無交易事實之營業人,故認定建鎣公司根本沒有 進貨事實,就不可能有銷貨事實。前述建鎣公司進項百分之 87.73 來自虛設行號或無交易事實之營業人,係伊等一層一 層針對每個進項往上游分析有無進貨事實,有些進項公司遭 移送虛設行號,若有未遭移送者,經伊等分析後認有異常者 ,伊等亦會通報所轄機關移送。伊等查核時,建鎣公司有些 進項金額係零星,所以無法全面盤查,故不以進項異常達百 分之百為認定虛設行號之標準,以買賣業而言,一定要有真 實進貨才可銷售,建鎣公司經分析進項高達百分之87.73 來 自有問題即異常之營業人,故無法認定其有進貨事實,自無 法認定其所銷售出口之貨物為事實。伊等並未至建鎣公司及 其上游虛設行號或無交易事實之營業人營業現場實地查核, 亦未向海關查詢建鎣公司出口報單內之出口貨物是否為真實 或經過抽驗,伊等請建鎣公司提供與上游公司之交易憑證, 被告委託吳璨安至國稅局了解狀況後,提供進貨發票及出口 報單等資料供核,因建鎣公司所提供之出口報單檢附貨物來 源,經分析係來自涉嫌虛設行號或無交易事實之營業人,依 伊等查核經驗,一家公司若有營業,取得非實際交易之對象 之發票可能只佔一小部分,不可能像本件高達百分之87多, 因建鎣公司進項有相當高比例疑似虛設行號或無交易事實, 故伊等認為建鎣公司為虛設行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7 頁 背面至129 頁)。依證人陳品妤前開所述,國稅局係以分析 建鎣公司進項來源中百分之87.73 來自虛設行號或無交易事 實之營業人,進而認為建鎣公司既無進貨自無貨物可供銷售 。然證人張坤財、黃素宜、張仲哲、陳和山於本院審理時分 別證稱泉穎公司、忠勤公司、仲哲公司、同駿公司所取得建 鎣公司之統一發票係報關費用,則此部分之交易既屬勞務而 非實物交易,自與建鎣公司是否購買貨物無關。再其餘利豐 公司之交易金額為2 萬89元、嘉丞公司交易金額為24萬571 元、太春公司交易金額為937 元,金額不高,而國稅局稽查 結果僅認建鎣公司百分之87.73 進項異常,並非所有進項均 屬不實,而公訴意旨未提出證據證明建鎣公司與前開公司之 交易係屬國稅局稽查屬於不實進項部分,自難以前開泛稱建 鎣公司進項異常之比例即推論此部分交易亦有不實。況公訴 意旨所指建鎣公司與加利公司間382 萬8,343 元交易不實部 分,加利公司就國稅局以其與建鎣公司間前開交易不實而裁 罰逃漏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認定加利公司與建 鎣公司確有該等交易一節,除有證人張可正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可參,復有前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稽,由此益徵 國稅局前開以進項不實比例推論本案建鎣公司為虛設行號一 節,顯非精確。故證人陳品妤前開證述尚不足為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楊國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佐證 。 ㈢被告楊國華被訴附表二至四所示填載不實業務上文書、詐欺 取財部分: 1.本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楊國華與廖璘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出口報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業務上文書, 向稅捐機關申報退還營業稅額而行使之,使稅捐機關陷於錯 誤,核准91年4 月至12月退稅115 萬5,099 元,其餘冒退稅 額部分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覺有異,始未得逞等語,然 未指出所起訴被告楊國華填製之不實「出口報單」、「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 清單」究係指何特定文書、被告楊國華有何不實之處,起訴 犯罪事實即屬不明。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 (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191 頁)補充所指「出口報單」如附 表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如附表三、「營業人 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附表四,雖可特定所指文書範 圍,然觀諸前開文書,其中「出口報單」為物品出口申報資 料,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營業人申報適用 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係申報賦稅資料,前開文書內容記載事 項甚多,且「出口報單」上尚有其他單位蓋章,公訴意旨並 未指明被告楊國華就上開文書中何等事項為如何不實之記載 ,起訴事實實未臻明確。 2.再公訴意旨雖提出前開營業稅申報資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稽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為證。然營業稅申報資料僅可證明 建鎣公司確有向稅捐機關申報退還營業稅一情,然無法證明 該等文書有何不實。至稽查報告書雖稱檢視逐筆出口報單上 原料或成品之進貨來源為業經移送(或待移送)之涉嫌虛設 行號,又建鎣公司主張所進原料係委託欣澤企業社、欣澤實 業有限公司、俊吉企業社、世銘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加 工後出口,並取得該等公司開立之加工費發票,該等代工廠 案關期間皆無進貨來源,查調其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 其中欣澤企業社前述期間並無申報任何薪資支出,欣澤實業 有限公司91、92年則僅各申報二筆薪資支出金額計76萬元, 卻開立達7 、8 百萬代工費發票予建鎣公司,顯違一般交易 常理。建鎣公司委託該等代工廠加工之原料皆來自涉嫌虛設 行號,故該等代工廠案關期間開立予建鎣公司之發票顯無交 易事實等語(見偵卷一第5 至6 頁)。然觀諸前開稽查報告 僅籠統概括泛稱建鎣公司貨品來源皆為業經移送或待移送涉 嫌虛設行號,惟其並未一一具體釋明各出口報單所示貨物來 源,該來源如何不實。又縱依前開稽查報告所示,該等來源 僅係「涉嫌」虛設行號,然稽查報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 該等公司確為虛設或所稱虛設情形為何,而所附移送書僅概 略表列眾多公司名稱及略述所認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發票張數 及金額等粗略事實,並未顯現本案與建鎣公司交易確屬不實 相關之具體情事。佐以證人陳品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等 上游公司僅係疑似虛設商號或無交易事實,有些公司業經移 送,有些係通報轄區移送,伊均將之列入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129 頁背面),益徵國稅局所稱建鎣公司來源為虛設行號 一節,僅係內部分析,並無具體事證可佐,難認有據,其進 而以前開情事為前提而推衍建鎣公司並無貨物可供出口云云 ,自無可採。又稽查報告所稱建鎣公司委託加工部分,究係 指何出口報單之貨物,是否為本案出口報單所載貨物,均屬 未明,而該等代工廠之原料是否由代工廠訂購抑或由建鎣公 司提供,另該等代工廠有無再行委託他人加工,均無可知, 稽查報告僅以建鎣公司所稱代工廠無進貨情形,或其一代工 廠無薪資支出,其一代工廠薪資支出與所開立代工發票金額 差距甚大,即推論建鎣公司並無貨物可供出口云云,亦屬無 據。故前開稽查報告實不足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國華此 部分之犯行。 3.至證人陳品妤前開證述內容與稽查報告意旨相仿,均僅泛稱 稽查建鎣公司進項異常,然並未具體指明究係何筆貨物異常 。況證人陳品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未實際查核建鎣公 司或其上游公司,伊依建鎣公司提供之貨物來源資料,分析 結果認為該等來源係涉嫌虛設行號或無交易事實之營業人, 伊並未要求建鎣公司所稱之上游公司提供交易憑證,亦未向 海關查詢出口報單所載貨物是否真實出口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128 頁)。則其僅以書面資料分析,且所稱建鎣公司貨物 來源為虛設行號或無交易事實之營業人一節,亦無確切資料 可證,自難以此推論建鎣公司並無貨物出口之情。 4.綜前各節,公訴意旨並未指明所起訴被告楊國華登載不實之 「出口報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 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之具體內容為何,而其所引之 國稅局稽查報告,僅係空言泛以建鎣公司進項即貨物來源係 虛設行號或無交易事實之營業人,且建鎣公司所稱加工廠亦 無進貨、給付薪資或給付相當薪資之事實,然公訴意旨或稽 查報告並未就前開事實舉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僅以建鎣公 司貨物來源之公司業經移送或泛稱經由分析認為進項情形異 常等情即進而推衍建鎣公司並無貨物可供出口,所為出口申 報即屬不實云云,顯未盡舉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楊國華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以論罪科刑 ,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本件起訴被告楊國華之事實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 部分(即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42號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43號、⑶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445號、⑷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666 號、⑸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71號)與已起訴部分即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虛開發票之年、│張數│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 │月份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臺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92年1月份 │ 1 │20,089元 │無(未持以申│ │ │ │ │ │ │報扣抵) │ ├──┼──────────┼───────┼──┼──────┼──────┤ │ 2 │加利實業有限公司 │91年10月份 │ 5 │3,828,343元 │191,417元 │ ├──┼──────────┼───────┼──┼──────┼──────┤ │ 3 │嘉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1年10、11月份│ 3 │240,571元 │12,029元 │ │ │ │、92年1月份 │ │ │ │ ├──┼──────────┼───────┼──┼──────┼──────┤ │ 4 │太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5月份 │ 1 │937元 │無(未持以申│ │ │ │ │ │ │報扣抵) │ ├──┼──────────┼───────┼──┼──────┼──────┤ │ 5 │同駿有限公司 │92年4月份 │ 5 │12,800元 │無(未持以申│ │ │ │ │ │ │報扣抵) │ ├──┼──────────┼───────┼──┼──────┼──────┤ │ 6 │泉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2年4月份 │ 1 │7,500元 │375元 │ ├──┼──────────┼───────┼──┼──────┼──────┤ │ 7 │仲哲有限公司 │92年4月份 │ 3 │4,500元 │無(未持以申│ │ │ │ │ │ │報扣抵) │ ├──┼──────────┼───────┼──┼──────┼──────┤ │ 8 │忠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4月份 │ 2 │6,400元 │320元 │ ├──┴──────────┴───────┼──┼──────┼──────┤ │ 合 計 │ 21 │4,121,140元 │204,141元 │ └─────────────────────┴──┴──────┴──────┘ 附表二 (出口報單) ┌──┬──────┬─────────┐ │編號│ 報關日期 │ 出口報單號碼 │ ├──┼──────┼─────────┤ │ 1 │92年1月3日 │AW/91/7249/0521 │ ├──┼──────┼─────────┤ │ 2 │92年1月15日 │AW/92/0103/7033 │ ├──┼──────┼─────────┤ │ 3 │92年1月16日 │AW/92/0166/7202 │ ├──┼──────┼─────────┤ │ 4 │92年1月24日 │AW/92/0249/0522 │ ├──┼──────┼─────────┤ │ 5 │92年1月28日 │AW/92/0341/7026 │ ├──┼──────┼─────────┤ │ 6 │92年2 月14日│AW/92/0594/0518 │ ├──┼──────┼─────────┤ │ 7 │92年2月25日 │AW/92/0791/7030 │ ├──┼──────┼─────────┤ │ 8 │92年2月27日 │AW/92/0828/0523 │ ├──┼──────┼─────────┤ │ 9 │92年3 月6 日│AW/92/1003/2849 │ ├──┼──────┼─────────┤ │ 10 │92年3月13日 │AW/92/1146/2821 │ ├──┼──────┼─────────┤ │ 11 │92年4月2日 │AW/92/1478/7013 │ ├──┼──────┼─────────┤ │ 12 │92年5月2日 │AW/92/2075/3216 │ ├──┼──────┼─────────┤ │ 13 │92年5月6日 │AW/92/2231/7010 │ ├──┼──────┼─────────┤ │ 14 │92年5月13日 │AW/92/2305/7017 │ ├──┼──────┼─────────┤ │ 15 │92年5月20日 │AW/BC/92/V725/0069│ ├──┼──────┼─────────┤ │ 16 │92年5月21日 │AW/BC/92/V765/1322│ ├──┼──────┼─────────┤ │ 17 │92年5月23日 │AW/92/2501/3031 │ ├──┼──────┼─────────┤ │ 18 │92年5月23日 │AW/92/2478/3210 │ ├──┼──────┼─────────┤ │ 19 │92年5月26日 │AW/BC/92/V782/0274│ ├──┼──────┼─────────┤ │ 20 │92年5月28日 │AW/BC/92/V884/4402│ ├──┼──────┼─────────┤ │ 21 │92年5月30日 │AW/92/2589/3077 │ ├──┼──────┼─────────┤ │ 22 │92年6月6日 │AW/92/2550/3024 │ ├──┼──────┼─────────┤ │ 23 │92年7月15日 │AW/92/3598/1007 │ ├──┼──────┼─────────┤ │ 24 │92年7月16日 │AW/92/3595/1004 │ ├──┼──────┼─────────┤ │ 25 │92年7月18日 │AT/92/3615/7313 │ ├──┼──────┼─────────┤ │ 26 │92年7月25日 │AW/92/3866/0215 │ ├──┼──────┼─────────┤ │ 27 │92年7月31日 │AT/BC/92/W816/0153│ ├──┼──────┼─────────┤ │ 28 │92年8月5日 │AT/92/4038/1001 │ ├──┼──────┼─────────┤ │ 29 │92年8月27日 │AT/92/4501/7339 │ ├──┼──────┼─────────┤ │ 30 │92年8月28日 │AT/92/4568/7335 │ ├──┼──────┼─────────┤ │ 31 │92年9月15日 │AT/92/4937/7335 │ ├──┼──────┼─────────┤ │ 32 │92年9月18日 │AT/92/4983/7334 │ ├──┼──────┼─────────┤ │ 33 │92年9月26日 │AT/92/5001/7323 │ ├──┼──────┼─────────┤ │ 34 │92年10月2日 │AT/92/5239/9442 │ ├──┼──────┼─────────┤ │ 35 │92年10月8日 │AT/92/5375/7335 │ ├──┼──────┼─────────┤ │ 36 │92年10月14日│AT/92/5526/9432 │ ├──┼──────┼─────────┤ │ 37 │92年10月15日│AT/92/5544/7335 │ ├──┼──────┼─────────┤ │ 38 │92年11月1日 │AT/BC/92/WM42/7087│ ├──┼──────┼─────────┤ │ 39 │92年11月17日│AT/92/6058/8091 │ ├──┼──────┼─────────┤ │ 40 │92年11月24日│AT/92/6167/8085 │ ├──┼──────┼─────────┤ │ 41 │92年11月24日│AW/BC/92/WB18/0166│ ├──┼──────┼─────────┤ │ 42 │92年12月4日 │AT/92/6406/8070 │ ├──┼──────┼─────────┤ │ 43 │93年3月5日 │AT/93/1174/8072 │ └──┴──────┴─────────┘ 附表二之一: ┌──┬──────┬─────────┐ │編號│ 報關日期 │ 出口報單號碼 │ ├──┼──────┼─────────┤ │ 1 │92年6月3日 │AW/92/2754/7408 │ ├──┼──────┼─────────┤ │ 2 │92年6月3日 │AW/92/2754/7409 │ ├──┼──────┼─────────┤ │ 3 │92年7月1日 │AW/92/3294/1001 │ └──┴──────┴─────────┘ 附表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編號│ 所屬年月份 │出處(偵卷二頁數) │ ├──┼──────┼───────────┤ │ 1 │91年11-12月 │第244頁 │ ├──┼──────┼───────────┤ │ 2 │92年1-2月 │第246頁 │ ├──┼──────┼───────────┤ │ 3 │92年3-4月 │第248頁 │ ├──┼──────┼───────────┤ │ 4 │92年5-5月 │第251頁 │ ├──┼──────┼───────────┤ │ 5 │92年6-6月 │第253頁 │ ├──┼──────┼───────────┤ │ 6 │92年7-7月 │第255頁 │ ├──┼──────┼───────────┤ │ 7 │92年8-8月 │第257頁 │ ├──┼──────┼───────────┤ │ 8 │92年9-9月 │第259頁 │ ├──┼──────┼───────────┤ │ 9 │92年10-10月 │第261頁 │ ├──┼──────┼───────────┤ │ 10 │92年11-11月 │第263頁 │ ├──┼──────┼───────────┤ │ 11 │92年12-12月 │第265頁 │ ├──┼──────┼───────────┤ │ 12 │93年1月 │第267頁 │ ├──┼──────┼───────────┤ │ 13 │93年2月 │第268頁 │ ├──┼──────┼───────────┤ │ 14 │93年3月 │第269頁 │ ├──┼──────┼───────────┤ │ 15 │93年4月 │第271頁 │ ├──┼──────┼───────────┤ │ 16 │93年5月 │第272頁 │ ├──┼──────┼───────────┤ │ 17 │93年6月 │第273頁 │ ├──┼──────┼───────────┤ │ 18 │93年7月 │第274頁 │ ├──┼──────┼───────────┤ │ 19 │93年8月 │第275頁 │ ├──┼──────┼───────────┤ │ 20 │93年9月 │第277頁 │ ├──┼──────┼───────────┤ │ 21 │93年10月 │第279頁 │ ├──┼──────┼───────────┤ │ 22 │93年11月 │第280頁 │ ├──┼──────┼───────────┤ │ 23 │93年12月 │第281頁 │ └──┴──────┴───────────┘ 附表三:(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 ┌──┬──────┬─────────┐ │編號│ 所屬年月份 │出處(偵二卷頁數)│ ├──┼──────┼─────────┤ │ 1 │91年11-12月 │第245頁 │ ├──┼──────┼─────────┤ │ 2 │92年1-2月 │第247頁 │ ├──┼──────┼─────────┤ │ 3 │92年3-4月 │第249 至250 頁 │ ├──┼──────┼─────────┤ │ 4 │92年5-5月 │第252頁 │ ├──┼──────┼─────────┤ │ 5 │92年6-6月 │第254頁 │ ├──┼──────┼─────────┤ │ 6 │92年7-7月 │第256頁 │ ├──┼──────┼─────────┤ │ 7 │92年8-8月 │第258頁 │ ├──┼──────┼─────────┤ │ 8 │92年9-9月 │第260頁 │ ├──┼──────┼─────────┤ │ 9 │92年10-10月 │第262頁 │ ├──┼──────┼─────────┤ │ 10 │92年11-11月 │第264頁 │ ├──┼──────┼─────────┤ │ 11 │92年12-12月 │第266頁 │ ├──┼──────┼─────────┤ │ 12 │93年3月 │第270頁 │ ├──┼──────┼─────────┤ │ 13 │93年9月 │第278頁 │ ├──┼──────┼─────────┤ │ 14 │93年12月 │第28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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