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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4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富麟 選任辯護人 温光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9號,移送併 案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富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緣銨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銨麗公司,原址設桃園 縣桃園市○○路○○○號5樓,改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樓),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96桃廢清字第0227-4號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核准期間自民國96年1月起至101年2 月28日止,經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高 春桃(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係銨麗公司之負責人,其夫李倉吉(被訴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97年6月30日入監服刑前,為銨麗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 處理銨麗公司合法受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業務,高春桃 、李倉吉均明知銨麗公司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將 其所收受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棄物清理場作最終處理, 不得任意棄置他地(經許可傾倒之處所為桃園縣○○○○區 ○○○路○○號之焚化場),然為減省應支付最終處理廠之處 理費用,竟與官志清(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詹富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李倉吉先指示不知情之銨麗公 司員工邱正德(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抓斗式17噸大貨車至銨麗 公司合法受託處理廢棄物之公司、業者處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並堆置於銨麗公司設於桃園縣○○鄉○○街○○○號對面 空地所違規設置之轉運站(以下簡稱系爭轉運站)內,再由 李倉吉、高春桃以每車次載運費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 報酬,委託官志清清除前開廢棄物,官志清復以電話通知詹 富麟上情,官志清及詹富麟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558-JB號營業用曳引車,至系爭轉運站內裝載一般事業廢棄 物,並前往仟泓電腦拖車地磅站、桃園中興地磅站過磅秤重 後,再伺機利用凌晨3、4時等不易被人發現之時段,將上開 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不易被人發現之偏僻處所傾倒棄置, 官志清、詹富麟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由不知情之李玉梅( 官志清前妻)向高春桃請款,由高春桃將過磅時間、載運重 量、車號及運費等記載於帳冊並交付費用。詹富麟以前開方 式,自97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接續將銨麗公司向 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欣公司)所收取該公司 關係企業大昌帆布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廢棄物、向立益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立益公司)所收取其客戶中 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耗材廢棄物、向千騰精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千騰公司)所收取之廢棄物(即尿素板【以色 列板】、廢木材等),載運至不知情地主即磐宏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磐宏公司)所有之新竹縣○○鎮○○○縣道路0. 4公里處旁之邊坡傾倒棄置;復將向資源回收業者黃政寬收 取及向詠譯紡纖有限公司(下稱詠譯公司)、儀城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儀城公司)等收取之廢塑膠、廢布料、廢電路板 、廢紙渣、營建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苗栗縣大湖 鄉台3線141公里、142公里(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鯉 魚潭水庫上方集水區)處傾倒。嗣因民眾檢舉,經行政院環 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及 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97年6月25日、同年7月16日前往上 址三處稽查發覺現場棄置廢棄物後,於同年9月2日循線至銨 麗公司現場稽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併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卷內之人證書證,均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 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 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157至168頁);另經 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 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 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富麟固坦承綽號為「麒麟」,車號000- 00號營業用曳引車為其所使用,認識官志清及李倉吉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未曾至 銨麗公司所屬系爭轉運站載運廢棄物至他處傾倒棄置,亦未 曾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去仟泓電腦拖車地磅、桃 園中興地磅等處過磅秤重,地磅單上記載該曳引車空車重量 15噸多,與該車實際空車重量18噸不符,另該車原本係靠行 於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峰車行),但97 年7月間,因伊積欠正峰車行的錢,就把該車車牌繳回監理 所,由正峰車行辦理停駛,該車從97年7月7日起即停放在五 股的全弘停車場並未行駛,該停車場為24小時營業,由綽號 「企鵝」之人管理,直到97年9月16日該車換到海洋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洋車行),伊才再使用該車,換車 行後在晚上休息時伊才將車借停在系爭轉運站內云云。其辯 護人另略以:被告於97年6月16日將該曳引車送往賓果汽車 電機行修理,當日並無至銨麗所屬系爭轉運站載運廢棄物傾 倒,卷內過磅單顯係官志清冒用被告之車號偽造而來,且車 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車牌於97年7月7日被拆下,復於97 年7月31日申請停駛,至97年9月12日被告申請復駛後,於97 年9月13日起靠行於海洋車行,則在該期間被告之車輛絕無 上路行駛之可能等語為辯。 二、經查: ㈠高春桃係銨麗公司之負責人,銨麗公司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 之「96桃廢清字第0227-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核准期間 自民國96年1月起至101年2月28日止,經許可清除一般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 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 1973號卷一第160、161頁)。又證人即共犯高春桃、李倉吉 及官志清等因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63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 第1603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判決在卷可 稽,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先予說明。 ㈡97年6月25日新竹縣環保局於新竹縣新埔鎮竹71線0.4公里處 邊坡查獲遭人違法傾倒棄置廢棄物,盤宏公司表示該地係遭 人偷倒廢棄物,公司並不知情,環保警察隊於同年7月9日開 挖現場後,發現有山欣公司關係企業大昌帆布股份有限公司 產出之廢棄物、立益公司客戶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耗材廢棄物、千騰公司所產出之以色列板及廢木材等混合物 之廢棄物,惟上開公司之廢棄物均係交由銨麗公司負責清除 ,員警於97年9月2日至銨麗公司系爭轉運站稽查,復於轉運 站內發現千騰公司產出之廢棄物(即尿素板【以色列板】) 乙情,業據證人舒文振於警詢中稱:伊係山欣公司總務,接 獲警員通知前往新竹縣○○鎮○○○縣道路0.4公里處旁之邊 坡協助調查,發現該處有屬山欣公司關係企業之大昌帆布股 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伊不清楚係由何人傾倒,但該大昌帆 布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係委外由銨麗公司處理,每星期清 運1次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㈠第23至24頁, 【以下簡稱他字卷】);證人蔡志昂於警詢中稱:伊係立益 公司臺北分公司經理,接獲警員通知前往新竹縣○○鎮○○○ 縣道路0.4公里處旁之邊坡協助調查,發現該處有立益公司 客戶即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耗材等廢棄物,伊不知 道係由何人傾倒,但立益公司有與銨麗公司簽訂契約,由銨 麗公司負責清運廢棄物,每星期清運1次等語(見他字卷㈠ 第25至26頁);證人陸心怡於警詢中稱:伊係千騰公司會計 人員,接獲警員通知前往新竹縣○○鎮○○○縣道路0.4公里 處旁之邊坡協助調查,發現該處有千騰公司所有之以色列板 及廢木材等混合物之廢棄物,不知道係由何人傾倒,但千騰 公司有與銨麗公司簽訂一般生活垃圾之清運契約,由銨麗公 司負責清運廢棄物等語(見他字卷㈠第41至43頁);證人陳 嘉賢於警詢中稱:伊係磐宏公司總經理,公司地址位在新竹 縣新埔鎮○○○00號,而新竹縣新埔鎮竹71線0.4公里邊坡 係公司所有之土地,因水土保持故尚未開發,但每月約巡邏 1次,於97年6月25日接獲警員通知始知該處遭人傾倒廢棄物 等語(見他字卷㈠第39至40頁)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 保警察隊(任務編組)第一中隊偵查報告1份及「偵辦竹71 線0.4K邊坡遭棄置廢棄物案」圖表1紙(見他字卷卷一影本 第2至7頁)、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8張(見他字 卷卷一影本第8至15頁)、銨麗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 清除合約書〈客戶名稱:千騰公司(大竹廠)、合約期限: 970101至981231〉1份(見他字卷卷一影本第133至141頁) 、銨麗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客戶名稱: 山欣公司〉1份(見他字卷卷一影本第197至201頁、第203至 204頁【原影本漏印該份契約書首、尾頁即該卷第196頁、第 202頁,經調卷後重新印製影本附於原審卷一之一第43至44 頁】)、銨麗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客戶 名稱:立益公司台北分公司、訂約日期:961231〉1份(見 他字卷卷一影本第206至211頁、第212至213頁【原影卷漏印 該份契約書首頁即第205頁,經調卷後重新印製影本附於原 審卷一之一第45頁】)及採證照片19張(見他字卷卷一影本 第184至185頁、第187至188頁、第190至195頁【原影卷漏印 第186頁、第189頁照片共4張,調卷後重新印製彩色影本共 23張照片附於原審卷一之一第31至42頁】)在卷可稽,可徵 銨麗公司於97年6月間確有將山欣公司、立益公司、千騰公 司委託其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磐宏公司所有之新竹縣○○鎮 ○○○縣道路0.4公里處旁之邊坡傾倒、棄置之事實,足認 定。 ㈢又查,97年7月間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41公里、142公里(經 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鯉魚潭水庫上方集水區)處遭人棄 置之廢塑膠、廢紙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亦屬銨麗公司向詠 譯公司、儀城公司及資源回收業者黃政寬等收取之廢棄物乙 情。 ⒈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41公里、142公里處於97年7月11日下 午4點以後至同年月12日上午10點間、97年7月15日凌晨遭 人違法棄置廢棄物,而經民眾檢舉等情,此據證人徐傳耀 於偵訊中證稱:我住處在台3線141公里處附近,7月15日 凌晨3點多,我聽到倒車嗶嗶聲很清楚,我和我太太出去 看,我居高處,距離約4、500公尺,看不清楚車號,但有 路燈和車燈,所以有看到有3台車在倒垃圾,我打電話給 派出所,後來當天上午8:30也有打電話向大湖鄉公所清 潔隊報案。(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 號卷【以下簡稱苗他字卷】卷四第205至206頁)、證人即 駐鯉魚潭之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五隊警員林 勝強於偵訊中證稱:97年7月12日有釣客去值班台報案, 值班台通知我們,約10至12點到台3線142公里處去看,我 去現場拍照存證,並製作巡查報告單,因前一天中午12到 4點巡查時沒有回報被偷倒垃圾的情形,所以推論應該是7 月11日下午4點以後到12日上午10點間遭人偷倒等語明確 (見苗他字卷卷四第209至210頁),另有經濟部水利署中 部水資源局鯉魚潭水庫集水區巡查報告單〈970712〉1份 (見他字卷卷四影本第211頁)、水利署中部水資源局鯉 魚潭水庫集水區巡查照片〈970712〉2張(見苗他字卷四 影本第212頁,經調閱原卷後影印彩色照片附於本院卷一 之二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五隊警 勤室工作紀錄簿〈970711至970715〉1份(見苗他字卷四 影本第213至217頁)在卷可稽。 ⒉又97年7月16日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 警察隊第二中隊等單位,在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41、142 公里處開挖,發現遭棄置之廢棄物多為桃園地區產生,包 含「黑松公司-拼金季」等4張文書資料,「詠譯及儀城公 司(實際上為同一家公司)」健保卡、勞保局函文等文書 資料,及「盈正豫順電子公司」塑膠包裝膜外袋資料等約 5車次,經追查後,前揭公司人員均承認前揭現場遭棄置 之廢棄物為渠等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而詠譯及儀城公司 會計羅翠鳳表示公司生活廢棄物係委由銨麗公司清除,黑 松公司環保專責人員吳貴春表示該公司賣出塑膠類包裝膜 資源回收物至「三麒公司」;盈正豫順公司總務李美玲表 示該公司廢棄物係交由「龍暉環保公司」清除:龍暉環保 公司職員李誠菁則稱該公司廢棄物交由新店地區環保回收 業者陳慶輝處理,「三麒公司」經理張錦庭、陳慶輝均表 示前揭回收物係轉賣給桃園地區資源回收業者黃政寬處理 ,黃政寬則將無法再利用之垃圾交由銨麗公司清運等情, 業經證人羅翠鳳、黃政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見苗他字卷卷一影本第42至46頁、苗他字卷卷三影本第 70至72頁,苗他字卷卷一影本第79至83頁、苗他字卷卷三 影本第66至68頁)、證人吳貴春、張錦庭、李美玲、李誠 菁、陳慶輝於警詢時證述(見苗他字卷卷一影本第47至51 頁、第58至63頁、第64至68頁、第69至73頁、第74至78頁 )在卷,復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 (見苗他字卷卷一影本第3至5頁)、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 查照片10張(見苗他字卷卷一影本第6至10頁,【經調閱 原卷後彩色影印附於原審卷一之二第2至6頁】)、內政部 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下稱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 沈旻享97年12月15日偵辦案件報告書1份(見苗他字卷卷 一影本第11至15頁)、大園鄉農會97年4月14日、97年6月 9日、97年5月19日滙款回條〈收款人:銨麗公司、滙款人 :黃政寬〉各1紙(見苗他字卷卷二影本第93頁、卷三影 本第69頁)、銨麗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 客戶名稱:詠譯公司、合約期限:960101至971231〉1份 及支票簽收單、統一發票各1紙(見苗他字卷卷二影本第 94至101頁、第104至105頁)、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稽查 照片32張(見苗他字卷卷二影本第142至158頁【經調閱原 卷後彩色影印附於原審卷一之二第10至25頁】)、苗栗縣 大湖鄉公所98年3月24日大鄉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97年7月15日電話記錄1份(見苗他字卷卷三影本第86頁 )、大湖鄉公所97年7月15日電話(聯絡)紀錄簿1紙(見 苗他字卷卷三影本第90頁)、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8年 3月25日永豐銀南崁分行(098)字第0025號函所附銨麗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摺 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97年5月1日至97年9月30 日止〉(見苗他字卷卷三影本第93頁、第94至99頁)、地 方環保單位稽查工作表單及告發單輸入結果17紙(見苗他 字卷卷四影本第148至163頁)、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 沈旻享98年4月21日職務報告書1紙(見苗他字卷卷三影本 第202頁)、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97年9月鯉魚潭水 庫蓄水區邊廢棄物清理勞務採購計畫、97年11月5日鯉魚 潭水庫蓄水區邊廢棄物清理委託服務契約書各1份(見苗 他字卷四影本第254至263頁、第264至288頁)、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32號卷【以下簡稱苗偵卷】第2 頁)在卷足憑。 ㈣證人李倉吉、高春桃為減省銨麗公司清運上開廢棄物至最終 處理廠處理所需之費用,先指示不知情之銨麗公司員工邱正 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抓斗式17噸大貨車至銨麗公司合 法受託清除廢棄物之公司、業者處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 暫堆置於銨麗公司設於桃園縣○○鄉○○街○○○號對面空地 所違規設置之轉運站內,李倉吉、高春桃再以每車次運費2 萬6,000元報酬,委託官志清清除前開廢棄物,官志清除以 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上開廢棄物外,另於97年 6、7月間聯繫綽號「麒麟」之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用曳引車至銨麗公司系爭轉運站幫忙載運廢棄物多次之事實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李倉吉於本案偵訊中證稱:伊在97年6月入監前有叫 官志清載廢棄物,因為去工廠清運垃圾回來,有時候會參 雜不可燃垃圾,與銨麗公司配合的欣榮處理廠不收,就要 想辦法處理,主要是請官志清載不可燃的廢棄物。官志清 說他有靠行,可以透過關係處理不可燃垃圾,伊前後委任 官志清到系爭轉運站載運廢棄物7、8趟,每次給予25000 至28000元不等的費用,伊跟官志清聯絡時,官志清會帶 「麒麟」出現,「麒麟」跟官志清一起載送廢棄物離開, 「麒麟」自己有出車,車號好像有558數字,伊在入監執 行前有看過詹富麟,是在伊的轉運站看過他,他有時候會 把車子停在系爭轉運站那邊,他說他沒有地方可以停,他 有時候是跟官志清一起載廢棄物,「麒麟」很年輕,約跟 官志清年紀差不多,他是官志清叫來的,伊不認識這個人 的本名,但在庭的那一位((即被告詹富麟)就是那一陣 子有到系爭轉運站的「麒麟」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 30至3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2號 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影本第19至20頁、第79至81頁 、第89至90頁【原第89頁漏印,經調原卷後重新印製第89 至90頁附於原審卷一之一第76頁】)。又證人李倉吉是在 97年6月30日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入監執行一節 ,有被告李倉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9 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卷第20頁反面)。 ⒉證人高春桃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6 月30日李倉吉入監前,都是由李倉吉管理銨麗公司,伊是 李倉吉入監後才接手,都是依照李倉吉之前交代的作法來 做,官志清是李倉吉外甥,李倉吉有把系爭轉運站的鑰匙 給官志清,司機邱正德把垃圾載運回來後,官志清就會去 處理,官志清會告訴伊載多少車,依照之前與李倉吉談的 價錢計算費用,伊就付款,新竹縣新埔鎮竹71線0.4公里 處邊坡查獲之廢棄物,係屬於與銨麗公司簽約之山欣公司 、立益公司、千騰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係由銨麗公司至 前揭公司載運後,堆放至系爭轉運站,交由官志清代為清 除,每車26000元,以電話聯絡,官志清駕駛車號是000-0 0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16至18頁、第19至22頁,他字卷 卷二第188頁,他字卷三第324至325頁、第363至365頁, 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卷影本第60至61頁反面),復 於併案警詢、偵查中證稱:官志清是97年5月開始幫銨麗 公司處理收到的垃圾,一個禮拜約1至2次,由李倉吉通知 ,李倉吉入獄後由伊延續下來,官志清是由他太太李玉梅 拿磅單過來,李玉梅會拿HX-480(應為480-HX之誤)、55 8-JB這兩台車的磅單向伊請款,伊都是跟官志清或他太太 聯絡,沒有跟「麒麟」聯絡過,伊曾在系爭轉運站看過「 麒麟」,伊不知道其名字,但跟被告詹富麟照片一樣,也 都是李玉梅請款,「麒麟」載垃圾的時間跟官志清差不多 。證物一(即查扣之銨麗公司帳冊)記載7月1日官志清48 0、紅字①23390、藍字300、26000是表示官志清幫伊載垃 圾,用480車號,紅字①表示載次數,23390表示該次載運 重量,300表示過磅費、26000表示運費,官志清過磅幾天 後,就會向伊請款,但是否馬上去倒,伊也不清楚等語( 見苗他字卷卷三影本第56至57頁、第112至113頁、第126 至128頁,苗他字卷卷四影本第178至180頁、第246至247 頁)。 ⒊證人邱正德於本案及併案偵查中證稱:伊自96年開始到97 年11月間都是銨麗公司員工。97年6月30日前是李倉吉指 示伊去哪一家公司回收垃圾,伊就開車去收,放到轉運站 ,後來是高春桃指示。伊有看過官志清,他是李倉吉的姪 子,是李倉吉叫他幫忙處理廢棄物,從97年5、6月開始有 在系爭轉運站夾垃圾,官志清開拖車,車牌號碼伊不清楚 ,伊也有在系爭轉運站看過「麒麟」這個人,他開一部拖 車,車子顏色跟官志清不一樣,「麒麟」的車子是銀白色 的,他應該是幫銨麗公司載垃圾,「麒麟」就是被告詹富 麟等語(見他字卷三影本第363至367頁、苗他字卷三影本 第124至125頁)。 ⒋證人官志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97年間 ,伊沒有清除廢棄物的許可證,伊所駕駛車號是000-00, 車斗是XZ-80,97年5月中起,有至其舅舅李倉吉及妻高春 桃所經營之銨麗公司系爭轉運站載運廢棄物。銨麗公司如 果有沒有辦法清運的廢棄物,就直接聯繫伊,伊去載,每 車26000元。這是跟舅舅李倉吉談的,由伊太太李玉梅跟 舅媽高春桃請款。97年6月30日以後,由舅媽高春桃負責 銨麗公司業務,伊看到有廢棄物就會打電話跟高春桃說一 聲,然後去載。伊也有聯繫另一名同行「麒麟」(即被告 詹富麟)到系爭轉運站載廢棄物離開。伊所使用的電話是 0000000000,「麒麟」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 。有時候伊會跟「麒麟」去,伊沒空時就叫「麒麟」自己 去,伊沒有向「麒麟」借過車子。到9月前,「麒麟」到 系爭轉運載廢棄物約7、8次,一車26000元,是李倉吉請 伊轉交給「麒麟」,每次都是這樣子,伊都有將酬勞給「 麒麟」(見他字卷一影本第46至49頁、偵查卷影本第8至1 1頁、第46至50頁【原第50頁漏印,經調卷後重新印製原 卷第49至50頁附於原審卷一之一第73頁】,本院99年度上 訴字第1603號卷影本第57頁反面至60頁,偵緝卷第40至41 頁);復於併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接受銨麗公司李倉吉、 高春桃的委託處理廢棄物,1台2萬多,伊有用自己的聯結 車幫他們載,也有幫他們叫車子,幫他們叫車子也是1台2 萬多給司機,伊沒有賺利潤,伊都是叫「麒麟」幫忙載, 「麒麟」是男子,約30多歲,68、69年次,他電話000000 0後三碼忘記,還有一支0000000000,他自己有一台車, 車號是000開頭,伊帶「麒麟」去系爭轉運站大約10幾次 ,從97年5月至10月止,一般來講都是過磅後就去倒,有 時會提早過磅,下午6、7點過磅是去仟泓磅,因為那裡跟 銨麗公司是月結算,去別的地方磅伊自己需先墊現金,所 以會先去磅好以後,先回轉運站,等到晚上10、11點再出 發,錢都是妻子李玉梅拿給伊,伊再轉交給「麒麟」。97 年7月13日當天,伊確實有幫銨麗公司載垃圾,伊開480-H X,「麒麟」開558-JB,帳冊上寫26000是伊的運費。伊跟 「麒麟」是朋友關係,沒有恩怨,「麒麟」就是被告詹富 麟等語(見苗他字卷三影本第78至82頁、第125至126頁, 苗他字卷四第170至171頁、第199至201頁)。 ⒌證人李玉梅於併案偵查中證稱:官志清是伊前夫,高春桃 是官志清的舅媽,伊會拿磅單跟高春桃算載銨麗公司垃圾 的費用,每次約2萬至2.6萬,伊記得官志清是開紅色的斗 車,都是開這台到系爭轉運站,官志清有找綽號「麒麟」 名字是詹富麟的人幫忙,庭呈詹富麟駕照1份供參(影印 附卷,即苗他字卷三影本第105頁)。詹富麟也是跟官志 清一樣開大車,是銀色的車號有5,據伊所知,高春桃有 詹富麟的車號。伊不知道他們都到何處過磅,都是高春桃 她們配合的仟泓地磅,伊也有幫詹富麟向高春桃領過載運 垃圾的貨款,錢都交給官志清他們,詹富麟也有拿磅單給 伊,伊有幫詹富麟向高春桃請款約4、5次等語(見苗他字 卷三影本第103至104頁、第123至126頁)。 ⒍復觀諸,證人官志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 詹富麟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於97年6月 24日凌晨2時48分至密切通聯至3時57分、同日18時13分至 21時02分,6月25日13時44分、21時,6月26日20時28分至 20時33分、20時41分,前開電話通聯之時間多有夜間、凌 晨時分通話之情形,而官志清之行動電話於97年6月24日 凌晨3時39分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新埔鎮○○○0號」 ,亦與「新竹縣新埔鎮竹71線0.4公里處」之案發地點有 密切關連性,此有前開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見他字 卷影本一第51至66頁【原影本有缺、漏頁,調卷後重新印 製影本附於原審卷一之一第2頁至12頁】)。 ⒎再者,卷內確有仟泓電腦拖車地磅單〈970605、車號000- 00號〉、〈970609、車號000-00號〉、〈970611、車號 000-00號〉、〈970628、車號000-00號〉、桃園中興秤量 過磅單〈970616、車號000-00號〉、〈970622、車號000- 00號〉、〈970622、車號000-00號〉、地磅單〈970702、 車號000-00號〉、仟泓電腦拖車地磅單〈970710、車號00 0- 00號、21060KG〉、地磅單〈970713、車號000- 00號 、17750KG〉、地磅紀錄單〈970709、車號000-00號、226 80KG〉、地磅單〈970713、車號000-00號、15960KG〉各1 紙(見他字卷卷三影本第43至45頁,苗他字卷卷四影本第 239至240頁、第242至243頁【原影本第242至243頁影印不 清楚,經調取原卷後重新印製附於原審卷一之二第52頁】 )在卷可考,而其中記載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過磅秤重 之地磅單時間分別為:97年6月16日、97年7月2日、97年7 月9日、97年7月13日。 ⒏另佐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15日 前往銨麗公司搜索,扣得銨麗公司帳冊內,明確記載下列 內容:「7/1:志清480①23390、300、26000;7/ 2志清5 58②26610、26000;7/4志清480③22040、480、26000; 7/5志清480④23590、26000;7/5志清558⑤21860、26000 ;7/9志清558⑥22680、26000;7/10志清480⑦21060、26 000;7/13志清480⑧17750、100、26000;7/13志清558⑨ 15960、26000;7/14志清480⑩15940、400、26000;7/15 志清480、11、23210、50、26000;7/21志清558、12、19 930、50、26000;7/26志清558、13、21340、26000;7/2 9:志清558、14、400、26000」,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年度聲搜字第328號搜索票、98年4月15日10時15分起至 11時58分止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高春桃〉、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見苗他字卷卷四影本第185至187頁)、 扣案銨麗公司帳冊資料㈠1紙(見苗他字卷卷四影本第226 頁)在卷可稽。 ⒐勾稽證人官志清、李玉梅、高春桃、李倉吉、邱正德等人 上開所述,可知證人李倉吉於97年6月30日入監執行前, 被告曾與證人官志清一起出現在銨麗公司系爭轉運站,並 將558-JB號曳引車停放在系爭轉運站,期間亦有駕駛該部 曳引車幫忙載運轉運站內之廢棄物,嗣李倉吉入間服刑後 ,由高春桃負責銨麗公司業務,仍延續之前作法,經高春 桃通知官志清後,由官志清自行駕車至轉運站載運廢棄物 ,或通知被告到場載運,官志清與被告於97年7月13日均 有駕車至轉運站載運廢棄物,官志清與被告詹富麟傾倒完 畢後,將地磅單交由李玉梅向高春桃請款,並由高春桃將 過磅時間、載運重量、車號及運費等記載於帳冊等情事, 而檢察官至銨麗公司搜索後,確實在銨麗公司內查扣有被 告所駕駛之558-JB曳引車車號之地磅單、帳簿等物,且扣 得之銨麗公司帳冊內,亦明確記載558-JB曳引車過磅之日 期、次數、金額及費用等細節,除地磅單與帳簿記載之數 字互相吻合外,亦與證人官志清、高春桃、李玉梅等人證 述之情節一致,再參酌被告係遲至98年12月25日始為警通 緝到案,然證人官志清、高春桃、李倉吉、李玉梅等人於 被告為警緝獲前之警偵訊筆錄,有關被告之年歲、特徵、 使用之電話號碼、綽號、駕駛車輛之車號、顏色等細節證 述,核屬詳盡、確實,甚且證人李玉梅於98年3月31日檢 察事務官偵訊時即已主動提出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影本供參(見苗他字卷三影本第103至105頁),堪認證人 官志清、高春桃、李倉吉、李玉梅上開所述均屬實情,可 以採信。 ㈤末查,97年6月25日新竹縣新埔鎮竹71線0.4公里處邊坡查獲 遭人違法棄置之山欣公司、立益公司、千騰公司所產出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及97年7月16日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41公里 、142公里遭人棄置之詠譯公司、儀城公司等收取之廢塑膠 、廢紙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均屬銨麗公司向上揭公司或資 源回收業者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詳如前述,而銨麗公 司負責人即證人李倉吉、高春桃均已明確證稱渠等僅以每車 00000元之報酬委託證人官志清處理前揭合法處理廠不願處 理之不可燃廢棄物,97年6月間官志清有帶被告至轉運站一 起載送廢棄物離開,證人官志清復證稱伊曾電話聯絡被告幫 忙載運前揭廢棄物,97年7月13日有與被告同至系爭轉運站 載運廢棄物等語,復參酌扣案之帳簿記載及地磅單所載日期 ,均與前述二次查獲遭人違法傾倒廢棄物之時間相近,及證 人官志清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7年6月24至26日有密集 電話通聯之情形,官志清之行動電話於97年6月24日凌晨3時 39分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新埔鎮○○○0號」,與「新 竹縣新埔鎮竹71線0.4公里處」之案發地點有密切關連性等 情節,應認事實欄所載二處現場遭人任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應確屬官志清及被告詹富麟所為無疑。至被告至系爭轉運 站載運廢棄物之時間,經比對扣案之帳簿記載及地磅單所載 日期,車號000-00曳引車於97年6月間最早載運廢棄物過磅 之時間為97年6月16日23時47分(見苗他字卷三影本第44頁 ),及97年7月16日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41公里、142公里處 發現遭人棄置廢棄物之前,該車最後一次載運廢棄物過磅之 時間為97年7月13日18時06分57秒(見原審卷1-2第52頁反面 ),此有上開地磅單、銨麗公司帳冊資料在卷可考(見苗他 字卷四影本第226頁),準此,被告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 協助載運系爭轉運站內廢棄物之時間應為97年6月16日起至 97年7月13日止(其餘被訴時間詳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說明 ),應堪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語為辯,然查: ⒈依證人李倉吉、邱正德前開證述,渠等均明確證稱於97年 6月間即在系爭轉運站見過被告詹富麟及其所駕駛之該部 曳引車,且前述地磅單、帳冊於97年6月、7月間即有記載 被告該部曳引車車牌號碼之內容,亦經說明前述,是被告 辯稱伊係在97年9月16日換到海洋車行後,才將該部曳引車 停放在系爭轉運站等語,除與前揭證人證詞、書證內容不 符外,更與其於偵查時自陳:因為那時找不到車位,也剛 好認識官志清,所以有詢問他要借放車子,之前我是將車 停放在樹林環保公司的停車場,後來因為原地主要收回, 所以將車停放在官志清的親戚那裡(即系爭轉運站),停 了一個月,後來停到五股的新台五路的停車場,時間是在 97年6、7、8月之間(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29 號 卷第31頁)等情不一致,自難憑採。 ⒉被告又辯稱車號000-00曳引車於97年6月16日係送往台北 縣○○鄉○○○路○段○○號之賓果汽車電機行修理,晚上 10點打烊後才開回全弘停車場停放,並無原審認定載運銨 麗公司收取之廢棄物至新竹縣○○鄉○○○縣道路0.4公里 處旁傾倒之事實,並提出賓果汽車電機行之估價單、請款 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2、31頁),然上開估價單、請款單 均為影本資料,其上並無被告或電機行人員簽名、用印, 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已屬可疑,又縱認車號000-00曳引車 於97年6月16日確有至賓果汽車電機行修理,但依該估價 單所載,當日所維修之項目僅為風箱、冷媒等有關汽車冷 氣設備之裝修,被告亦不諱言修理至當晚10點前即離開( 見本院卷第22頁),而該車前往桃園中興地磅站秤重過磅 時間為同日23時47分,此有上開過磅單在卷可查(見苗他 字卷三影本第44頁),期間業已間隔近2小時之久,是以 被告駕駛該車於2小時內先後至轉運站載運廢棄物及地磅 站過磅秤重,衡情尚與常情無違,被告此節所辯,並不足 採。 ⒊被告於原審雖提出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 細〈97/06〉、〈97/07〉、〈97/08〉、〈97/09〉共6紙 、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97/09〉1紙 (見原審訴緝卷第52至57頁、第81頁)等書證欲佐證該曳 引車於97年7月7日被正峰車行人員拆卸車牌後即停放在全 弘停車場,並未至轉運站載運廢棄物。但觀諸上開正峰公 司應收帳款明細等資料,其上並未記載有關該曳引車被拆 卸車牌0事,依上開資料已難證明該曳引車車牌有被拆卸 一事及拆卸車牌之時間為被告所述之97年7月7日。復參酌 證人蕭資成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詹富麟他的曳引車 有借停全弘停車場,約94年左右,前後停放很久,一年應 該有,資料事隔已久找不到了。詹富麟車牌被拆走94年時 就知道,94年詹富麟移走車子就沒有停放回來我們停車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亦難證明被告指稱其所 有曳引車車牌是在97年7月7日遭人拆卸乙情為真。雖證人 即正峰車行負責人鄭泱昌於原審證稱:因被告詹富麟積欠 費用且失聯,其得知該曳引車停放在五股某停車場後,即 於97年7月7日前往該處拆下2面車牌,復於97年7月31日向 監理站申請停駛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99至101頁),惟 證人鄭泱昌於原審102年3月20日作證時相距其所謂拆卸該 部曳引車車牌時間已逾4年之久,其尚能清楚記憶拆卸車 牌之正確時間為97年7月7日,顯與常情有違,且依當日審 判筆錄之記載可知,證人鄭泱昌於開庭時並未攜帶任何相 關之紀錄資料到院供參,其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已堪置疑 ,何況,證人鄭泱昌於當日開庭時所攜帶到庭之資料為被 告寫給其姊姊之信件,依該信件內容觀之,被告於信件中 已寫明「法官要釐清的重點車子是否在97年7月7日那天, 鄭董就已經將車子號牌拆走拿回車行」,此有原審102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信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第97 至119頁),果證人鄭泱昌確實有先查閱公司內部紀錄, 此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資料,何以其未攜至法庭內提出,竟 主動攜帶被告之信件到庭作證,此舉之目的為何?實啟人 疑竇。佐以,被告於原審係供稱:我都沒有在開車子,因 為我欠車行的錢,我有把我車子的大牌558-JB繳回監理所 ,車行有幫我辦理停駛(見原審審訴卷第22頁)。由此觀 之,證人鄭泱昌於本院證稱:拆卸車牌時間為97年7月7日 云云,自有違常情,且無證據可佐,自難輕信。再依卷附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年6月4日 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車號000-00(前車號 000-00)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單、95至100年間歷次 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等資料,僅 足認被告所有之該部曳引車,於97年7月31日確有向監理 站申請停駛乙情,但該車於97年7月31日辦理停駛之前, 客觀上被告尚能繼續使用該車,是單依前揭證據資料,實 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查,被告所有之該部曳引車空車車重為6.3公噸、車斗 (板架)重為11.5公噸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中壢監理站102年8月6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車號00-00(前車號00-00)之汽車新領牌照、過戶、 異動登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2年8月8日竹監桃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送車號000-00(前車號000-00)過戶、領牌 等異動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附卷可參,足見 該部曳引車(含車斗)空車時之重量應為17.8公噸(6.3 +11.5),經核於前述卷附之該車過磅單上所記載之空車 重量為15680KG、15620KG確實有矛盾之情形,然細譯前述 之過磅單資料(見苗他字卷三影本第44頁),其上已備註 有「*」號表示空重自報,而該車前述卷附之過磅單空重 欄前確實多有備註「*」記號(見苗他字卷三影本第44、 45頁、原審卷1-2第243頁),上開過磅單上所載之空車重 量既為自報並非實際秤量所得,即難以該過磅單上所載之 重量有誤,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⒌至於證人官志清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有無 幫李倉吉載運廢棄物,太久了,不太曉得,應該是沒有。 那時候我有兩個車斗,變成說我壹個車頭需要對應壹個地 磅單,我想說先打被告的車號,想說他車子也停放那裡, 我也需要請款,地磅單我需要報車號,車頭是我的沒有錯 ,但是車號我們要過磅,變成說我報詹富麟車號,這是我 擅自決定的(見本院卷第132頁)。然觀諸證人官志清於 偵查中經與被告對質時係證述:被告有開車到系爭轉運站 載廢棄物離開,是由我介紹,有時是他跟我一起去,有時 我沒空,我會叫他自己直接過去,他自己開車過去載,我 沒有借過他的車,銨麗公司都有登記,我們會一起出車, 我講的是事實,他不是只有停車在那裡(見偵緝卷第40、 41頁)等情,且經檢察官質疑何以其在地檢署、法院作證 都說有部分廢棄物由被告去載時,證人官志清則又稱「之 前是有叫詹富麟幫忙,只是說像我的案子與詹富麟是分開 的。因為我們載都是分開載,我也不曉得這幾個點是否有 ,我們都是分開的,我們各跑各的,詳細時間已久,不是 很清楚。…他應該也有載銨麗公司廢棄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133頁),嗣經辯護人提示並詰問其「97年7 月13日地磅單上面打車號000-00是否是你打的?」,證人 官志清則再稱:「時間已久,不知道。這張地磅單這部車 子是否是我開的,時間已久,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頁反面),觀諸證人官志清前後證述出入甚大,且於 交互詰問過程中一再改變其說詞,有違常情,其上開證述 非無故為迴護被告之情,亦難憑信。 ⒍參以,被告詹富麟於偵查中接受測謊鑑定,結果為:「詹 富麟稱:(一)未至李倉吉位於蘆竹鄉之公司前載運廢棄 物: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99年3月2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 書〈受測人:詹富麟,含測謊過程參考資料〉1份(見偵 緝卷第60至78頁),益徵被告否認有至系爭轉運站載運廢 棄物一節,並非實情。 ⒎綜前所述,被告上開所為各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 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2、3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 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 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 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 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故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 前揭說明,銨麗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倘由其所屬 員工從事廢棄物清除,抑或對外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之業者或個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與法均無抵 觸,然銨麗公司負責人李倉吉、高春桃卻將有關於廢棄物清 除之事項委由非具有銨麗公司員工身分且亦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詹富麟及共犯官志清載運廢棄物, 則被告詹富麟及共犯官志清之行為顯已符合前述「清除」即 收集、運輸之要件。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刑。 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證人高春桃作證乙節,因證人高春桃經 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併此 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 第1項前段以觀,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 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 ㈡被告詹富麟與李倉吉、高春桃、官志清等人,就上揭所犯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雖未敘及併辦部分(即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41公里傾 倒廢棄物)之犯罪事實,但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事實部分為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實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時間為97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3 日止,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時間為97年5、6月間起,即有違 誤,且原審認定被告另有參與97年8月22日起至同年月30日 止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陳詞否 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刑 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 佳,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載運廢棄物外,復未依 規定將廢棄物載運至合法之掩埋場或焚化爐處理,不顧環境 保護之公共利益,隨意傾倒、棄置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 生,危害國民健康,犯罪之動機係為獲取私人暴利,且被告 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3月間起至97年6月15日止,及97 年7月14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曳引車,至系爭轉運站內裝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不易被 人發現之偏僻處所傾倒棄置。因認被告此等犯行亦涉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 ㈡經查: ⒈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 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 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 必要證據。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 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 之自白相互間資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或作為另一共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官志清雖指 證被告有於上開期間至系爭轉運站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 ,惟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載運廢棄物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上開共 犯官志清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即勝機公司會計陳怡如證稱:97年8月30日於新竹縣 峨眉鄉獅頭坪大橋發現遭人棄置傾倒之火災廢棄物,確係 該公司於97年7月27日發生火災後所產生之物,火場開放 後,銨麗公司於97年8月22日開始載運火災廢棄物共8次等 情,固堪認新竹縣峨眉鄉獅頭坪大橋旁附近遭人棄置傾倒 之火災廢棄物,確係勝機公司委託銨麗公司負責清運之事 實,惟上開勝機公司之廢棄物是由證人官志清於97年8月 29日來公司將勝機公司火災後廢棄物載走等情,復據證人 高春桃證述在卷(見他字卷卷一第21至22頁),再參酌前 述卷附之銨麗帳冊資料及地磅單等資料,俱無被告所有車 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有於上開期間載運廢棄物過磅秤 重或向銨麗公司請領費用之相關資料,是以於上開期間至 轉運站載運廢棄物傾倒之人似為證人官志清一人,被告是 否亦有至該處駕車載運廢棄物,並非無疑。實難單憑共犯 官志清單一指證,即認被告另有為此部分犯行。 ⒊另依前開卷附之證人官志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與被告詹富麟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可知等於8月30日13時35分至13時41分 ,同日21時37分至21時48分,8月31日0時50分至3時31分 ,同日14時12分至21時31分均有密切聯繫,惟依前述通聯 紀錄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官志清有於上開期間通 話之事實,況經比對證人官志清於上開期間通話時之基地 台位置,並無出現於「新竹縣峨眉鄉獅頭坪大橋」附近之 地點,則彼等上開通話之事實,仍與被告有無載運廢棄物 傾倒之認定無任何必然關聯性,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⒋再者,觀諸證人李倉吉、高春桃、邱正德之上開筆錄,未 曾有一語提及被告自97年3月間起即有至銨麗公司載運廢 棄物之情事,且依銨麗帳冊資料及地磅單資料,被告第一 次至銨麗公司載運廢棄物之時間為97年6月16日,均無從 佐證被告有於97年3月間起至97年6月15日止至系爭轉運站 載運廢棄物之犯行。至於銨麗公司帳冊資料中雖另有記載 被告之558-JB號曳引車於97年7月21日、97年7月26日、97 年7月29日請款之紀錄(見苗他字卷三影本第226頁),然 卷內查無此部分之過磅單資料可資比對,前述銨麗公司之 帳冊資料記載是否正確無誤,已無從查考,且依目前卷證 資料,並無此部分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他處遭查獲之事 實,則此部分之廢棄物有無載運至合法之掩埋場或焚化爐 處理,亦或是隨意傾倒、棄置他處,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尚屬不明,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成立此部分罪責。 ⒌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有未足 ,無從認定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 證共犯官志清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尚難即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 論罪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民國95年05月30日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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