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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5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266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仍以原名銜稱之】101年度偵字第66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麗晴明知郭秀卿為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景公司 )之股東,亦明知郭秀卿並未同意將其出資轉由不知情之沈 明璁(葉麗晴之子,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承受,亦未同意或授權葉麗晴代為簽署遠 景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意,於民 國(下同)95年3月1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 用郭秀卿之名義,填寫遠景公司95年3月17日之股東同意書 ,於該份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欄內,偽簽「郭秀卿」之署 名1枚,用以偽造表示郭秀卿本人同意其原對遠景公司之出 資新臺幣3萬元轉由沈明璁承受之上開股東同意書後,交由 不知情之記帳代理人陳建隆持以於95年4月12日向主管機關 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郭秀卿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秀卿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葉麗晴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1年度訴字第2662號卷第19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8 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7頁),並經證人告訴人郭秀 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詳(見100年度他字第 3077號卷【下稱他3077卷】第23、24、50、51頁、100年度 他字第6215號卷第47頁、101年度偵字第6663號卷【下稱偵 6663卷】第11、12、43、100、101頁、本院卷第34頁、第47 頁反面、第48頁),且有證人即被告之胞兄葉宏仁(見他30 77卷第20頁、偵6663卷第71、72、92、93頁)、證人即被告 之子沈明璁(見他3077卷第21頁、偵6663卷第93、94頁)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明,又有證人陳建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6663卷第10、11、91、92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 府100年12月19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經濟部 95年4月13日授中字第000 00000000號函知遠景公司准予變 更登記函(稿)、遠景公司95年4月1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遠景公司95年3月2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遠景公司95年3月17 日股東同意書、遠景公司章程、95年4月13日之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遠景公司)、遠景公司修章對照表、遠景公司股 東名簿、被告於95年3月17日簽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被告 、葉宏仁、沈明璁之國民身分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見101年 度他字第146號卷第3至16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 法律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 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 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 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 一罪之情形,依修正後規定應予分論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 記帳代理人陳建隆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 變更登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部 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郭秀卿」署名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 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原 判決漏載「廢止前」,應予補正)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偽造 告訴人郭秀卿之署名,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表示欲將出資新臺 幣3萬元轉由沈明璁承受,並持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足 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行為實有不當,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又被告 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等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有關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部分敘明,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而分別知本件減刑前、後,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又說明遠景公司95年3月17日股東 同意書上退出股東簽名欄內之「郭秀卿」署名1枚,係被告 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上開股東同意書1份,於被告申請公司變更登 記時已交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時雖已審酌前述情節,惟漏 未審酌被告並未主動將自己因犯罪所獲得之股權向主管機關 申請移轉返還被害人,僅於法庭上為口頭道歉,未見被告對 此有所補償,卻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量刑顯屬過輕,且告訴人亦據此具狀請求上訴,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 決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 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所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固已認定如前,惟其中所涉私權之歸屬, 則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主張,待民事訴訟以判明( 見本院卷第37頁),故原審亦審酌其等間並無達成和解之情 而為量刑,均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對此略而不論,僅就原 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遽予指摘原判 決不當,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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