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6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慈仁拉莫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慈仁拉莫係珠晉源之妻,亦為藏巴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藏 巴啦實業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臺北市○○區○○○路○ 段 ○○○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本案房地,建物地號為:臺 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區 ○○段0○段000號)之所有權人珠晉源並無出售本案房地之 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民國96年4 月26日將珠晉源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 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相關完稅資料均交予代書李順興 ,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李順興在位於臺北市○○路○○○號7樓之 亞信地政士事務所,以假買賣真過戶之方式,冒用珠晉源之 名義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乙方)」欄及各該契約 條款處蓋用珠晉源之印文,據以偽造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表示珠晉源同意出售本案房地及確認契約約款無誤 之意思(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將藏巴啦實業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2,200 萬元向珠晉源購買上開房地之不實事項, 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上盜蓋珠晉源之印章,表示珠晉源同意移轉本案房地之土 地、建物所有權予藏巴啦實業公司,並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確認移轉標的、條款無誤與願意擔保本案房地並無 出租他人使用之意思(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且將該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不實文件,併檢具該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藏巴啦實業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相關證件資料,於 同年5月2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不知情公務員將上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珠晉源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珠晉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同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書面及言詞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慈仁拉莫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7-161 頁),復未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0-184 頁),揆諸前揭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固坦承有於前揭時 間,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順興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於藏巴 啦實業公司事宜,代書李順興並使用告訴人之印鑑章於如附 表所示之文書上蓋章,以製作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申請登記資 料,復持之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辯稱:前開登記行為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本案房 地是與告訴人共同買的,後來告訴人把美國的房子賣掉來買 店面,雙方說好把本案房地過戶給伊,然後美國店面就全歸 告訴人,而95年11月24日的委任書是告訴人要將本案房地過 戶給伊才出具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93年 間即前往美國,95年間與被告商量,由被告將原本屬於雙方 共有之洛杉磯別墅之應有部分移轉給告訴人,告訴人則同意 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因而於95年7 月26日辦 理放棄權利聲明書,告訴人則於95年11月24日郵寄授權書予 被告,被告遲至96年4 月26日才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獨資經營之藏巴啦實業公司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珠晉源之妻,亦為藏巴啦實業公司負責人。 本案房地原係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於95年11月24日出具委 任書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向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申請 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被告於96年4 月26日將告訴人之印鑑 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相關 完稅資料均交予代書李順興,被告獨自委託代書李順興辦 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李順興即於96年4 月26 日使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蓋印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用以製 作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復由李順興於96年 5月2日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將本案房地登記移轉予藏巴啦實業公司名下。告訴人與藏 巴啦實業公司雙方實際上並沒有金錢交易之行為等事實, 均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亦經證人李順興證述綦詳(見 偵續一卷第44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藏巴啦實業 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3月7日北市中地三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文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藏 巴啦實業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 證明、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 狀等件(見原審卷一第77、78頁,偵續卷字第173至177頁 ,偵續一卷第148、151、241至255頁,他字卷第169至184 頁)在卷可資佐證,是以上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之爭點乃告訴人是否有同意被告辦理本案房地移轉予 藏巴啦實業公司事宜?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案房地係登記 在伊名下,從95年到美國之後,伊都有負擔小孩的生活、 學費,公司是伊的,伊讓被告當會計,被告的哥哥羅珠嘉 增當店長,店裡進貨都是伊在進貨,進貨的錢都有負擔, 店裏面差不多有三億元的東西,銀行裏面也有錢,伊都相 信被告及被告的哥哥,不一定要移轉店面的所有權給被告 ,才可以照顧被告。伊三個月沒有去美國,不代表美國的 店面要交給別人,伊不在臺灣,臺灣的店也是有在營運, 並沒有交給別人。伊知道被告有外遇,開始去查,才知道 本案房地已不在其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6頁), 又參以被告當時委請代書李順興辦理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李順興見被告提出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即認為告 訴人業已授權辦理此案,而全未與告訴人聯絡乙情,亦經 證人李順興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續一卷第41至46頁) ,可見告訴人證稱其完全不知道被告委託代書李順興將本 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藏巴啦實業公司等情,並無違反客觀事 證之處。再依告訴人之入出境相關紀錄可知,告訴人於95 年1月16日在中正二航廈搭機出境,至95年5月24日始入境 返國,又於95年6月5日出境,96年12月26日入境,又97年 1月7日至同年月16日間短暫出境,返國後於97年1月19日 出境,97年6月11日入境,97年7月18日至24日間短暫出境 ,返國後於97年8月4日出境,98年7月7日始再次入境乙節 ,98年8月29日出境,99年8月4 日始入境,顯見告訴人於 95年以後即顯少居住於國內,於一年中至多僅返國短暫停 留一至二次(見偵續一卷第174至175頁,偵續卷第196 頁 ),足見告訴人長年居住在國外,衡諸常情,告訴人自國 外返台,應係為處理公事及與家人相處,若無特殊情事, 實不會主動向地政機關查詢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態,故告 訴人證稱其係因懷疑被告不忠,而開始調查,始知本案房 地已不在其名下等情,應非虛妄。 2、被告辯稱告訴人於95年11月24日出具之委任書(下稱95年 11月24日委任書),即係同意被告辦理本案房地移轉於藏 巴啦實業公司之授權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伊在 美國那邊,當初做生意缺錢,要被告去幫伊貸款,被告跟 伊說貸款辦不下來,要伊從美國寫委任狀,委任被告幫伊 辦理印鑑證明,這個印鑑證明是要作貸款及臺中房子的轉 貸。伊在美國寫的委任書就是95年11月24日委任書,除此 份委任書外,伊沒有因為其他事情要處理本案房地的相關 事項,而寫過委任書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 ),足認告訴人於95年11月24日出具委任書授權被告辦理 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委請被告以在臺灣之房地向銀行申 請貸款之用,並無授權被告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意思。況95年11月24日委任書之內容係記載「茲因在美 無法親自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印鑑證明 ,特委任慈仁拉莫君代為申請本人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 、註銷登記、印鑑證明二份。委任人珠晉源…受委任人慈 仁拉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 頁反面),足見前揭 委任書僅係告訴人委任被告至戶政機關為其申請印鑑登記 、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印鑑證明,並未提及告訴人同意 被告辦理本案房地移轉予藏巴啦實業公司事宜,是被告之 前揭辯解,尚不足採。 3、又告訴人於96年1 月19日出具授權書予被告(見他字卷第 13頁),載明授權事項為:「1.代理本人(即告訴人)就 上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 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及等一切有關事宜。2.代理本人及本 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臧巴拉佛教文物有限公司就上開不動產 向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新台幣伍仟壹佰叁 拾萬元整內之一切有關授信事實。3.代理本人向台北富邦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活期存款開戶事宜。」,而授權標 的為本案房地與另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 樓房屋 及坐落基地(下稱桃園房地)。告訴人復於96年8 月26日 再出具授權書予被告(見他字卷第14頁),該授權書記載 :「1.本人擔任負責人之臧巴拉佛教文物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向台北富邦銀行(股)公司借有短期 放款新台幣伍佰萬,並由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 將於96年8 月14日到期,由於公司仍有資金需求,爰擬向 台北富邦銀行(股)公司辦理展期手續。有關借款辦理展 期之一切手續及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所須簽訂之各項契 據,委託被授權人(即被告)代理。2.代理本人及本人為 法定代理人之臧巴拉佛教文化有限公司,就向台北富邦銀 行(股)公司申請開立活期(儲)性帳戶、電話、網路約 定轉帳及富邦商務網等事宜,委託被授權人代理。3.授權 被授權人為送達代收人,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或法院等,就前開授權事項對授權人應送達之有關司法 及其他有關文書於送達被授權人時即生送達效力。4.非經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授權人不得更換被 授權人。」等語,觀之前揭二份授權書之內容可知,前揭 二份授權書亦非告訴人授權被告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藏 巴啦實業公司之授權書,且被告及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17頁、原審卷一第114-117 頁)。然自告訴 人於96年1 月19日出具之前揭授權書乙節可知,告訴人出 具95年11月24日委任書予被告時,實無授權被告持其印鑑 證明及相關資料辦理本案房地移轉予藏巴啦實業公司之意 ,蓋告訴人若有此意,其當知本案房地於近期內將移轉於 藏巴啦實業公司之名下,將不再是其財產,其豈會大費周 章於96年1 月19日前往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簽證前揭授權書,授權被告以本案房地及桃園房地辦理貸 款事宜?益足徵被告之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4、被告辯稱本案房地過戶予藏巴啦實業公司係經告訴人同意 ,本案房地是與告訴人共同買的,後來告訴人把美國的房 子賣掉來買店面,雙方說好把本案房地過戶給伊,然後美 國店面就全歸告訴人云云。然觀之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 見原審卷一第374 頁反面)記載,本案房地設定予台北富 邦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高達4,000 萬元,且係擔保告訴 人及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臧巴拉佛教文物有限公司(下稱 臧巴拉佛教文物公司)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若被告 與告訴人談妥把本案房地過戶給被告,然後美國店面就全 歸告訴人等情為真,衡諸常情,被告應會要求告訴人及臧 巴拉佛教文物公司將本案房地因擔保告訴人、臧巴拉佛教 文物公司之前揭債務而設定予台北富邦銀行之抵押權塗銷 ,以確保其取得之本案房地不會因告訴人、臧巴拉佛教文 物公司未按時清償前揭擔保債務而遭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損及其利益,惟本案房地即使已於96年5月2日移轉所 有權予藏巴啦實業公司,並於99年9 月15日復移轉登記於 羅珠嘉增名下,前揭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足徵被告前揭 辯解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況本案房地業於96年5月2日 移轉所有權予藏巴啦實業公司,然告訴人仍於96年8 月26 日自美國出具前揭授權書予被告,授權被告為臧巴拉佛教 文物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借款展期事宜,若告訴人果 真與被告談妥房地互易事宜,為何被告未趁此辦理借款展 期之機會,要求告訴人塗銷前揭抵押權,請告訴人另提其 他不動產為前揭債務擔保,以維其利益?被告竟反其道而 行,除同意告訴人之授權,替臧巴拉佛教文物公司向台北 富邦銀行辦理借款展期外,且繼續提供本案房地擔保前揭 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被告此舉顯有悖常情 ,益足徵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已談妥房地互易云云,委不 足採。 5、另被告雖表示圖登群佩曾聽聞告訴人表示要將本案房地轉 讓給被告之事,惟證人圖登群佩於原審結證稱:告訴人說 的就是臺灣店的權利已經交給被告了,當時告訴人跟伊說 的臺灣店的權利是何種權利,伊不清楚,當時告訴人就只 是說在美國是告訴人管,在臺灣是被告在管,而且是不是 房子的權利,伊也不知道,反正告訴人就是這樣講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足見證人圖登群佩僅知悉告訴 人因出國將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店面交給被 告經營,對於本案房地所有權是否移轉之實際狀況並不清 楚,故圖登群佩之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再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珠馨云、珠馨文於偵查中均陳 稱:珠馨文曾問告訴人為何不回來臺灣工作,告訴人說民 生東路的店是被告的,且被告也一直在那個店裡工作等語 (見偵續一卷第69頁),足見告訴人係在向其女珠馨云、 珠馨文解釋為何其不回台工作而為上揭陳述,然所謂「民 生東路的店是被告的」乙語有可能係指在本案房地所開設 之藏巴啦實業公司業務係由被告負責經營,尚不能等同於 告訴人已同意將本案房地過戶予藏巴啦實業公司,故珠馨 云、珠馨文之前揭證詞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證人 珠馨云、珠馨文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之前在美國有買別 墅,後來告訴人賣掉買了店面,被告就放棄那個美國店面 ,告訴人就把臺灣的店面給被告,渠等第一次聽到告訴人 說要把房子給被告的事情,大概小學四、五年級的時候等 語(見偵續一卷第69至70頁),然證人珠馨云、珠馨文分 別係87年8月、00年0月出生,於101年2月22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分別為13歲、14歲之女孩,年紀尚小,涉世未深, 衡諸常情,渠等不太可能涉入被告與告訴人間財產分配之 事宜,故渠等之前揭證述應係聽聞他人轉述,自非渠等之 親身經歷,亦難採信。 7、綜上,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辦理本案房地移轉予藏巴啦實 業公司事宜。 (三)被告明知對於本案房地之移轉並無真實之買賣關係,仍以 買賣名義為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乙節,業經被告陳稱確無 買賣價金交付等語明確,堪予認定。另由被告委託不知情 之代書李順興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復持之向臺 北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所權移轉登記,致該承辦 之公務員將告訴人就本案房地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 記於藏巴啦實業公司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 ,亦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 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代書李順興盜用告訴人印章而製作成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情,雖均未經起訴書論及,惟 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審 酌。被告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過程中盜用告訴 人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各該偽 造私文書行為,則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順興犯 罪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係將相關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 代書李順興,再由代書李順興據此製作成不實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移 轉所有權契約等件,據以向地政機關人員提出申請,均係 基於為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單一目的,於預定之犯罪計 畫下接續所為之行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其行為在法律上 無從強行分割,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乃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 83年度臺上字第6422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代書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在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前揭文書上「珠晉源 」印文均係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告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偽造私文書(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既已分別持交買 方藏巴啦實業公司、賣方珠晉源、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間達成分配財產 協議,被告同意將名下之美國加州之別墅交由告訴人變賣 處分,並放棄雙方擬共同購買之美國加州店面之登記權利 ,單獨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告訴人則同意將本案房地歸由 被告取得,為此,告訴人於95年11月24日授權被告代為申 請印鑑證明以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因 工作忙碌而未能於告訴人同意後即刻辦理登記,遲至96年 5月4日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被告所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藏巴啦實業公司名下,故被告 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 (二)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 條、第55條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並 無買賣關係,竟藉由假買賣方式過戶予藏巴啦實業公司, 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 物登記管理及核發權狀之正確性,且被告事後猶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 ,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取得財物之價值及金額、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 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足以構成撤銷理由 之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 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偽造文書及盜用印章而作成印文一覽表): ┌──┬───────────┬───────────┬──────────┬─────┐ │編號│文書 │印文 │表彰意思 │出處 │ ├──┼───────────┼───────────┼──────────┼─────┤ │ 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在「立契約書人:賣方│1.珠晉源出賣本案房地│偵續卷第17│ │ │ │ (乙方)」欄位之珠晉│ 予藏巴拉實業公司之│4至177頁 │ │ │ │ 源印文壹枚。 │ 意。 │ │ │ │ │2.在其他契約條款處、騎│2.珠晉源對於該買賣契│ │ │ │ │ 縫處之珠晉源印文陸枚│ 約中各該契約條款均│ │ │ │ │ │ 確認無訛。 │ │ ├──┼───────────┼───────────┼──────────┼─────┤ │ 2.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1.在簽章欄位之珠晉源印│1.珠晉源同意將本案房│偵續卷第17│ │ │書 │ 文壹枚 │ 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3 、174頁 │ │ │ │ │ 予藏巴啦實業公司。│ │ │ │ │ │2.珠晉源已確認移轉標│ │ │ │ │ │ 的及各該條款內容無│ │ │ │ │ │ 誤。 │ │ ├──┼───────────┼───────────┼──────────┼─────┤ │ 3.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珠晉源印文叁枚 │1.珠晉源同意將本案房│偵續卷第17│ │ │轉契約書 │ │ 地之建物所有權移轉│6、177頁 │ │ │ │ │ 予藏巴啦實業公司。│ │ │ │ │ │2.珠晉源已確認移轉標│ │ │ │ │ │ 的及各該條款內容無│ │ │ │ │ │ 誤。 │ │ ├──┼───────────┼───────────┼──────────┼─────┤ │ 4.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1.在「備註」欄位之珠晉│1.珠晉源承諾對於本案│他字卷第17│ │ │書 │ 源印文壹枚。 │ 房地無任何租賃關係│0、171頁 │ │ │ │2.在「申請人」欄位之珠│ 一事負擔保責任,如│ │ │ │ │ 晉源印文壹枚。 │ 有不實在願意負擔賠│ │ │ │ │ │ 償責任。 │ │ │ │ │ │2.珠晉源共同申請辦理│ │ │ │ │ │ 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 │ │ │ │ │ 轉登記事宜。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