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RONG NAM(中文譯名阮重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
047號,中華民國102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17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NGUYEN TRONG NAM(中文譯名:阮重南,越南籍,原為彰化
縣○○鄉○○街○○號「優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
國99年1月間逃工,下稱阮重南),與NGUYEN CONG TOAN (
中文譯名:阮功段,越南籍,原為桃園縣○○鄉○○村○○
路○○○號「繽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99年8月間逃工
,下稱阮功段,就該次強盜
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
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TRAN VAN TINH(中文譯名:陳文性,越南籍,原為臺中市
○○區○○街○○巷○ 號「興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
100年1月間逃工,下稱陳文性,就該次強盜犯行,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互為朋友關係。阮重南於逃工後前往臺中市○
○區○○○街○○○○○號「協承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承
興公司)工作,結識同在該公司工作、綽號「阿海」之NGUY
EN VAN HAI(中文譯名:阮文海,越南籍,原為址設臺中市
○里區○○村○○○0○0號「力生斬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於100年8月間逃工,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中
,下稱阮文海)及綽號「阿功」之NGUYEN VAN CONG(中文
譯名:阮文功,越南籍,原為桃園縣○○鄉○○○路○○號「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99年5 月間逃工,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下稱阮文功)。
嗣阮
功段、陳文性於不詳時間分別與阮重南聯絡後,先後前往協
承興公司求職,暫居於協承興公司上址員工宿舍,故與阮文
海及阮文功認識。
二、因阮文海曾至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號現有人居住之
外籍勞工宿舍(下稱后里宿舍)參與牌局,獲悉該處不時會
有外勞聚集賭博財物,將上情告知阮重南。阮重南聞言後,
因缺錢花用,認有機可乘,遂授意阮文海電詢該處當日有無
牌局,經阮文海於100年8 月17日晚間6時30分及59分許,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阮春強)向后里宿
舍同為越南籍勞工之豆春恒聯繫確認有牌局,阮重南
旋於同
日(8 月17日)晚餐時間,在協承興公司位於龍善一街宿舍
內,向阮文海、阮功段、陳文性及阮文功等人提議一同前往
后里宿舍強盜財物,經阮文海、阮功段、陳文性、阮文功同
意參加後,阮重南便與阮文海、阮功段、陳文性、阮文功等
5 人共組強盜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
重強盜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9時許,結夥3 人以上,
由阮重南自行
攜帶包包藏放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西瓜刀3 支(其中黃柄、
黑柄各1支之西瓜刀均含刀鞘)、另1支樣式不明之刀械(均
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並由阮重南於同
日晚間8 時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登
人為阮文遵)撥打不知情計程車司機徐富成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連絡接送往返,再與阮文海、阮功段、陳文性
及阮文功一同搭乘由徐富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
小客車前往后里宿舍。
迨同日晚間約9時17 分許,阮重南等
5 人搭車抵達目的地後,阮重南即囑咐司機徐富成停車在旁
等候,阮文海、阮文功則依計畫先下車進入后里宿舍2 樓參
加賭局,藉此觀察現場狀況,並鬆懈后里宿舍外勞之防備,
阮重南雖亦同有下車,但並未隨之上樓,與車上之阮功段、
陳文性均在后里宿舍樓下附近等候阮文海、阮文功通知。自
同日晚間9時24分許起至9時56分許為止,陳文性亦頻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阮氏貝)分別與
阮文海、阮重南持用之上開各該門號保持聯繫。同日晚間10
時許,阮文海、阮文功見時機成熟,阮文功隨即通知阮重南
,並自行下樓接應,而為免豆春恒等人起疑,阮文海則繼續
留在樓上假意與豆春恒等人賭玩。阮重南與阮文功會合後,
除自己手持西瓜刀1 支外,另當場從其包包內,另取出其中
1 支黑柄西瓜刀交予阮功段、1 支黃柄西瓜刀交予陳文性、
1 支式樣不明之刀子交予阮文功,並囑咐阮功段、陳文性上
樓後負責持刀站在宿舍(房間)門口把風,且需配合情事以
壓制現場外勞,方便阮重南及阮文功下手強盜財物。阮功段
、陳文性因恐自己之面貌曝光遭認出,阮功段即戴上其所有
之黃藍格子口罩,陳文性則於上樓前,見一樓停放多輛腳踏
車中掛有一只式樣不明之口罩,亦取之配戴遮掩臉面,並隨
阮重南、阮文功一起登上2 樓進入該處宿舍房間。嗣阮重南
、阮文功、阮功段、陳文性等人即一起侵入后里宿舍2 樓房
間內,阮重南、阮文功隨即持刀,以越南語威嚇在場同為越
南籍之外籍勞工豆春恒、阮進俊、郭公順、甲文論、潘文己
、武文姜(警詢筆錄誤載為阮文姜)、梁德康、鄧輝楊及陳
功英等9 人要安靜坐好,並出言恫嚇:不要動,將錢拿出來
,不能看也不能報警,否則要把耳朵割下來等語,致外勞豆
春恒等人驚懼不已。其間阮重南、阮文功甚至還持刀背敲打
梁德康之背部示意其蹲下,並用刀抵住梁德康、鄧輝楊、陳
功英等人之脖子控制其等之行動,又喝令在場外勞不准抬頭
,藉此控制現場。阮功段、陳文性則始終持刀站在該處2 樓
房間門口處把風、看守及助勢,共同以此強暴、
脅迫之手段
,至使豆春恒、阮進俊、郭公順、甲文論、潘文己、武文姜
、梁德康、鄧輝楊、陳功英等9 人均不能抗拒,紛紛依指示
拿出身上財物丟到地下,由阮重南、阮文功撿取(在場被害
人詳細財物損失及領回
贓物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阮重南、阮文功
猶嫌不足,繼而再四處搜刮后里宿舍 2
樓房間內之衣櫃等處,進而強取居住在后里宿舍,但當時不
在現場之裴青俊、黃春松所有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財物
,以及擺放在后里宿舍2 樓房間內、各屬何重平、陳佳隆、
阮文武、阮文榮、PHAN CHI DOAN、武文忠、潘伯威及黎文
成所有如附表編號12至19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阮重南、阮
文海、阮文功、阮功段及陳文性迅速逃離,搭乘停等在附近
徐富成駕駛之上開計程車離開現場。嗣返抵龍善一街宿舍後
,阮重南即將強盜所得贓物取出朋分,其中阮功段分得NOKI
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武文姜所
有);陳文性分得SONY數位相機1 臺(阮進俊所有)、銀色
項鍊1條(甲文論所有)、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黎文成所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其餘有價值之財物均歸由阮重南、阮文海、阮文功3 人分
得,阮重南旋將搜刮所得之其他證件、健保卡、金融卡、加
油卡等物及部分刀械藏放在協成興公司宿舍廁所天花板上。
三、嗣豆春恒報警究辦,並提供阮文海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經警調取該門號之基本資料及通聯記錄相互比對,查得上
開門號於案發
期間曾密集與陳文性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經
深入追查後,於100年8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大
村鄉○○村○○○巷00○0號查獲陳文性,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SONY數位相機1臺、編號4 所示銀色項鍊1條及編號19
所示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
。繼依陳文性之供述,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轉往臺中市
○○區○○○街○○○○○號查獲阮功段,扣得如附表編號6 所
示之NOKIA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
在宿舍廁所天花板上查扣阮重南所有、交予阮功段及陳文性
所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黑柄、黃柄西瓜刀各1 支(均含刀鞘
)及阮功段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黃藍格子口罩1 個,及附
表編號 1、2、3、4、7、12至18所示豆春恒等人所有相關證
件、健保卡、金融卡,
暨與本案無涉之西瓜刀(含刀鞘) 2
支、藍波刀(含刀鞘)1支及開刀山1支、釣具袋2組、口罩2
個等物品。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陳述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以下就本判
決引用之
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
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
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11日
準備程序時對上開事實,除否認其
係主謀外,餘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於
本院102年9月3 日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72頁);
嗣於本院102年10月1日審理時除否認係其分配武器及事後分
配贓物外,坦承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之強盜客觀事實(本院卷
第88頁、第93頁)。以上核與共犯阮功段、陳文性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另案審理時;
證人即被害人豆春恒、阮進俊、郭
公順、潘文已、何重平、武文姜、梁德康、陳佳隆、裴青俊
、黃春松、鄧輝楊、陳功英、甲文論等於警詢(豆春恒並於
偵訊時;阮進俊並於偵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
;證人徐富成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員警董耀升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 頁至第23頁
反面,偵字第18745 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第20頁反面、第37
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94頁反面),並有被告阮
重南、共犯阮功段、陳文性、阮文海,及被害人梁德康、阮
進俊、陳功英、甲文論、郭公順、裴青俊、鄧輝楊、黎文成
、潘文已、黃春松、豆春恒、武文姜等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上揭如事實欄三、所示查獲物品之
扣押
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刀械、贓物及查獲現場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01年3月2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
書等在卷
可證,依該鑑定結果,鑑識小組採集之菸蒂與共犯
阮文功之DNA 相符(警卷第29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85頁
,偵緝字第800 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復有被告阮重南所
有,交予阮功段及陳文性所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黑柄、黃柄
西瓜刀各1 支(均含刀鞘)及阮功段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黃藍格子口罩1 個
扣案可證。足見被告阮重南之上開
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應
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
⒈雖有參與本案,但非提議、策劃上開強盜案的主謀,是阮文
海知道那家賭場,提議要去搶,伊只是跟著去,當時手上並
未拿兇器,該日犯案之刀械並非由伊提供,伊不知是要去強
盜。阮文海到被害人宿舍做什麼事伊不清楚,伊僅於宿舍外
把風,並未至現場以刀械抵住被害人脖子、拍打被害人身體
,更未出言恐嚇如不交出財物即要割下耳朵。
⒉身為首謀之人通常儘可能降低自身涉案或於犯罪過程中儘量
居於無足輕重之地位。若伊是主謀,自不可能又擔任呼叫計
程車之聯絡人,並攜帶及
搬運刀械。
⒊現場搜得之財物非由伊主持分贓,本件強盜所得之現金僅38
200 元,阮功段自始否認分得現金,陳文性則
自承分得3000
元,衡情強盜無非係為取得財物,阮功段豈有可能犯下重案
僅為分得1 支手機,可見阮功段之供述不足採信,阮功段、
陳文性二位都將責任推給伊。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⒈被告阮重南否認是本件加重強盜案的策劃者,其對於豆春恒
等人要賭博之事完全不知悉,若非阮文海先對阮重南提議強
盜,阮重南豈敢對豆春恒等的友人阮文海提強盜,而不擔心
將此事透露給豆春恒而事跡敗露。
⒉阮功段就何人提議先後供述不一,阮功段於100年8月24日偵
訊時供稱是阮文海提議強盜,當時被告阮重南及阮文海均未
歸案,因此阮功段在偵訊時之供述無人情壓力,且偵訊筆錄
製作時,其記憶應較為清晰,另阮功段對其涉案部分,亦未
辯駁及
卸責,相較於阮功段在101年3月23日原審審理時辯稱
是被告阮重南提議強盜,但無法說明被告阮重南是如何率先
提議強盜,且阮功段就案發經過的陳述疏誤甚大,應以阮功
段在偵訊時之供述較可採,不能以阮功段於原審之證詞作對
不利被告阮重南之認定,矧本件除阮功段之供述外,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阮重南是主謀提議之人。
⒊陳文性在警詢、偵訊及原審都表示只有聽到阮文海提議要強
盜,未曾提及被告阮重南有提議要強盜,其證述內容與阮功
段之偵訊供述相符,亦不違
經驗法則。且阮文海至今通緝尚
未到案,不能排除事實上是阮文海提議強盜。
㈢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
信:
⒈關於本件加重強盜犯行為被告阮重南所提議、策劃,說明如
下:
⑴阮功段於警詢時供稱:「是由綽號『阿海』提議的,綽號『
阿海』之前有前往該處聚賭過,該處有錢才會選定目標行搶
。是由綽號『阿南』叫計程車約定地點……後來我們5 人就
上車前往行搶目標」等語(警卷第3 頁);其在偵訊時供稱
:「(問:當天去強盜的計劃是何人決定?)『阿海』即阮
文海。」(偵字第18745 號卷第19頁反面),惟其在警、偵
訊時並未詳細說明如何提議及其過程;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是什麼人提議要去強盜
?是什麼時候說的?在哪裡說的?)我記得是我們吃飯的時
候,在我們住○○○區○○○街的宿舍吃飯,由『阿南』說
,他講說有兩個人上去打牌,三個人在樓下等,等到有電話
的時候就上來」、「…拿錢是指要去拿對方的錢」、「有討
論說是要如何拿錢,說兩個人先上去,三個人在樓下等,等
到電話就上去,跟對方說坐好不要動,我們要拿錢」、「在
現場吃飯的人都聽到了,陳文性當時也在場」、「大家都沒
有什麼反應,都聽『阿南』的話,因為飯與酒都是『阿南』
買的」、「(檢察官問:當時有分配好誰要先上去?是哪兩
個人先上去?)有,當時有先說『阿功』、『阿海』先去打
牌,我、『阿性』(即陳文性)、『阿南』在樓下等」、「
(檢察官問:你剛才稱只有『阿海』認識后里宿舍裡面的被
害人,卻又稱是『阿南』提議行搶,你於警詢則稱是『阿海
』提議行搶的,前後不同,實情究為何?)…我知道是『阿
海』認識在后里宿舍的人喜歡打牌,所以我回來時,『阿海
』有先打電話去問后里宿舍的人今天有沒有打牌…只知道『
阿南』在吃飯時,有說要去拿對方的錢」等語(原審卷第17
6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依阮功段前開於另案原審之證詞
可知,由阮文海說出曾到后里宿舍打牌之事,被告阮重南因
而起意行搶,授意阮文海打電話到后里宿舍詢問有無牌局,
此部分確係阮文海以行動電話向豆春恆確認,
業據豆春恒於
警訊證述在卷(警卷第15頁、第17頁反面),確定後才由被
告阮重南打電話叫計程車,且被告阮重南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號撥打計程車司機徐富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
車乙事,亦經徐富成於警詢及偵訊及陳文性於警詢時證述屬
實(警卷第11頁反面、第8頁,偵字第18745號卷第37頁),
足見阮功段前開於另案原審之證述確有所本。
參諸當天所用
之刀械係被告阮重南所準備,行搶所得之財物亦係由被告阮
重南分贓(此部分詳後述),若被告阮重南非提議之人,焉
會如此?
⑵辯護人雖認阮功段對於本案提議加重強盜者為何人,其供述
前後不一,不可採信云云。然就此點,阮功段業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是「阿海」認識在后里宿
舍的人喜歡打牌,所以我回來時,「阿海」有先打電話去問
后里宿舍的人今天有沒有打牌,我不知道在宿舍時,「阿海
」、「阿南」有沒有討論什麼事情,只知道「阿南」在吃飯
時,有說要去拿對方的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2 頁)。
對照其在警詢、偵訊之供述,雖表示係「阿海」提議的,惟
其意思無非表示「阿海」之前有前往該處聚賭過,該處有錢
才會被選定為強盜之目標,且其在警詢時並未提到要向對方
拿錢的是「阿海」,對過程之描述亦較為簡略(警卷第3 頁
,偵字第18745 號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嗣其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已清楚證述該提議強盜之詳細過程,
並明確證述提到要向對方拿錢的是被告阮重南,且其證述是
由「阿海」打電話到后里宿舍詢問有無牌局暨由被告阮重南
打電話叫計程車乙節復與豆春恒、徐富成證述之情節相符,
因此尚無法以阮功段於警詢、偵訊較簡略,警員及檢察官未
詳予詢問之情形下,阮功段之供述內容與其在原審之證詞略
有出入,即認其供述前後不一而不可採信。況被告阮功段於
其涉犯強盜案之案件於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坦
承不諱(偵字第17379號卷第7頁),其於101年3月23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被告阮重南及阮文海均未到庭,亦無
人情壓力,自無辯護人所謂其在偵訊時較無人情壓力。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
具結陳述,而與先前
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不得單憑警詢、偵訊距案發時間較近,或
僅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
之虞,逕謂警詢、偵
訊之供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偵訊之時間順序通
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
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908號裁判意旨)。本件阮功段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
理時對所詰問之問題並無記憶不清之情形,因此辯護人又以
阮功段在偵訊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亦未辯駁及卸責,即認
其在偵訊之供述較為可採云云,顯非適論。
⑶陳文性於警詢時雖供稱:「是由綽號『阿海』提議的,綽號
『阿海』之前有前往該處聚賭過,該處有錢才會選定目標行
搶。」(警卷第8 頁),惟亦未詳述如何提議之過程,只不
過表示該處會被選定為強盜之目標,係因「阿海」曾在該處
賭博。其在偵訊時供稱:當天去強盜的計劃是「阿海」決定
的,只記得「阿海」說要去后里打牌,阿海說如果有錢要拿
回等語(偵字第18745號卷第20頁反面,原審卷第204頁),
亦未說明如何提議之過程,僅說明要去該處打牌,如果有錢
要拿回來,因此尚無法以陳文性上開供述即認本件強盜案件
係「阿海」之人所提議。嗣陳文性在原審時先是證稱:「(
問:當天誰提議到后里宿舍強盜財物?)我沒有聽說誰提議
搶劫,只聽到一起去打牌。」、「但記不起來是誰講」(原
審卷第143 頁反面);嗣又改稱:我只聽「阿海」提議而已
(原審卷第148 頁),所證已前後不符。況其在原審所證:
當天刀子不是被告阮重南拿給伊的;伊在偵查中
所稱的「阿
南」是否為被告阮重南伊不清楚;伊歷次所提到的「阿南」
並非為被告阮重南等語(原審卷第144頁反面、第147頁),
不但與其警、偵訊供述不符,且異於阮功段及被告阮重南之
供述,顯與事實不符,參諸其在當日審理時證稱:希望能趕
快結案,判我們同胞輕一點,我只承認我的部分,知道自己
做了什麼,其他人的部分我不是很清楚云云(原審卷第 144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可知其在原審之供述應係為迴護
被告阮重南之詞,不可採信,無法為有利被告阮重南之認定
。至於辯護人以阮文海至今通緝尚未到案,不能排除事實上
是阮文海提議強盜云云,應係辯護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⑷就一般實務而言,除幫派或
組織犯罪條例之犯罪外,其他犯
罪之首謀提議之人,於犯罪過程中係扮演重要的角色,因此
被告阮重南辯稱身為首謀之人通常儘可能降低自身涉案或於
犯罪過程中儘量居於無足輕重之地位,且不可能除擔任呼叫
計程車之聯絡人,又攜帶及搬運刀械云云,
顯非可採。
⑸豆春恒於警詢時已證稱「阿海」之人去過該址賭博1、2次而
見過「阿海」之人(警卷第15頁),而如前述,阮功段、陳
文性各與阮重南為朋友關係,分別與阮重南聯繫後,先後前
往「協承興公司」求職,暫住在龍善一街宿舍,因而認識阮
文海、阮文功。兩相比較可知,阮文海與被告阮重南間之關
係較諸阮文海與豆春恒間之關係為深,因此自不發生辯護人
所謂之若非阮文海先對阮重南提議強盜,阮重南豈敢對豆春
恒等的友人阮文海提強盜,而不擔心將此事透露給豆春恒而
事跡敗露之情形。
⒉被告阮重南與阮功段等人於抵達后里宿舍後,由被告阮重南
以行動電話叫計程車及提供刀械,說明如下:
⑴阮功段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伊與其他人抵達現場後,阮文海
和阮文功就先上樓察看,伊與阮重南、陳文性則在樓下附近
等候,等到阮文功下樓後,被告阮重南將他帶來的刀子分給
伊、陳文性和阮文功,之後伊便與阮重南、陳文性、阮文功
一起上樓行搶,當時伊被分配到的是採證照片編號3 號的黑
柄西瓜刀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於偵訊時供稱:
當天是被告阮重南叫計程車,伊、陳文性、被告阮重南、阮
文海及阮文功共5 人一起上車,上車後伊只知道要去一個賭
場,但不知道在哪裡,是阮文海帶路,抵達後,阮文海與阮
文功先上去賭博,後來阮文功打電話給被告阮重南,叫伊與
陳文性、被告阮重南上樓;被告阮重南就拿出4 把刀給伊、
陳文性、阮文功和他自己,當天只有阮文海一個人沒有拿刀
等語(偵字第18745 號卷第19頁反面);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
原本被告阮重南沒有提
到要帶工具去強盜,等到下了計程車,要進入后里宿舍時,
被告阮重南才拿出刀子交給伊與陳文性等人,伊下車要進去
后里宿舍時,被告阮重南拿出一個包包,他從包包裡拿出刀
子出來給
渠等,有幾把刀不記得了,但伊有拿到一把,陳文
性也有拿到一把,被告阮重南也拿了一把,因為阿功這時也
下樓,所以他也有拿到一把刀,被告阮重南拿刀出來的時候
,只有阮文海在樓上,至於阮文功則是在樓梯附近走動,一
開始阮文海跟阮文功進去打牌的時候,伊與陳文性都坐在計
程車上面等候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
⑵陳文性於警詢時供稱:到達現場先由阮文海及阮文功2 人先
上樓察看,渠等另外3 人(
按指陳文性、阮功段、被告阮重
南)在樓下附近等待,待阮文功下樓後,由被告阮重南將帶
去的兇器分送給渠等各持1把兇刀後,即與阮文功上2樓行搶
,伊係拿照片編號4號的黃柄西瓜刀犯案等語(警卷第8頁反
面、第9 頁);於偵查時供認:當天是被告阮重南叫計程車
,伊與其他人在路邊上車,抵達后里宿舍後,阮文海和阮文
功就先上去,伊與阮功段、被告阮重南在下面等,後來是阮
文功打電話給被告阮重南叫伊與其他人上樓等語(偵字第18
745號卷第20頁及反面)。
⑶證人徐富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則均一致證稱:伊於100年8月17
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5 名越南
籍男性,前往臺中市○里區○○路○○○ 號,當時是由一名叫
「阿南」的男子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車;抵達大興路後,「阿南」就叫伊
在車上等候,其中3人先下車,2人則留在伊車上等,約15分
鐘後,原來在車上等候的2 人也下車去和其他人會合,之後
再過了20至30分鐘左右,「阿南」等5 人陸續回到車上,「
阿南」就叫伊再將他們載回龍善一街口等語(警卷第11頁反
面、偵字第18745 號卷第37頁),核與被告阮重南於原審供
稱確係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計程車相符(原審
卷第37頁反面)。
⑷被告阮重南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手上有持西瓜刀1 把
等語(原審卷第37頁反面)。
⑸綜上⑴至⑷所述,案發當天係由被告阮重南於晚上8 時許,
撥打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徐富成前往搭載被告阮重
南及共犯阮功段、陳文性、阮文海、阮文功等5 人一同前往
后里宿舍,抵達目的地後,由阮文海及阮文功2 人上樓佯裝
打牌進入宿舍房間內察看現場狀況。
斯時,被告阮重南雖亦
下車,阮功段、陳文性繼續留在車上,但均在宿舍樓下(所
謂『宿舍』只是一般透天民房,一樓前端為外勞停放腳踏車
處,其後為樓梯、廁所、廚房,二樓則為外勞寢室,參警卷
第76頁至第85頁現場照片)附近等候,待時機成熟,經阮文
功電聯被告阮重南並親自下樓接應,被告阮重南始於上樓前
自其隨身攜帶包包內取出黑柄西瓜刀交予阮功段、黃柄西瓜
刀予陳文性,自己則另持1把西瓜刀,並交予阮文功1把樣式
不明之刀械後,渠等4 人即一起上樓無誤。被告阮重南辯稱
當時手上未拿兇器,該日犯案之刀械並非伊所提供,伊不知
是要去強盜,伊僅於宿舍外把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⒊關於被告阮重南與阮功段等人分持前述西瓜刀上樓後,分工
實施強盜行為之認定:
⑴被告阮重南等人為下述強盜犯行之處所,係豆春恒等人之外
勞宿舍寢室,除有豆春恒等人下列證述外,並有前開宿舍照
片及現場圖等附卷
可憑,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
堪認定。
⑵阮功段於警詢時供稱:阮重南拿刀給伊時,要伊去2 樓,伊
即到2 樓,我們持刀控制被害人行動後,由被告阮重南喝令
被害人坐好不要亂動,並由被告阮重南及阮文功搜刮現場被
害人的財物,因為怕人家認出來,所以當時有配戴口罩等語
(警卷第3頁及反面);於偵訊時供稱:上去2樓後,伊持刀
站在門的附近(偵字第18745 號卷第19頁反面);嗣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進入房間時,伊與陳文
性都有戴口罩,進入房間後,「阿功」、「阿南」衝到房間
中走道的賭博處,伊及陳文性則站在靠近門口的地方,把門
關起來,不讓裡面的人出去,有聽到「阿南」、「阿功」要
大家都坐好不可以動,他們看到渠等有拿刀子,就把包包及
錢丟在地板上,「阿南」及「阿功」就去收地上的東西,伊
有看到「阿南」去搜帆布櫃;當時是有一個人頭抹洗髮精、
只穿一條內褲坐在地上;因為「阿南」拿到東西,叫大家坐
好不要動,「阿海」就跟渠等共5 個人一起離開等語(原審
卷第178頁至第180頁)。以上阮功段供證之內容,與被害人
豆春恒、阮進俊、郭公順、甲文論、潘文己、武文姜、梁德
康、鄧輝楊、陳功英指訴遭歹徒強盜財物之情節大致吻合。
至於阮功段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
並沒有人拿刀子放在被害人的脖子上,也沒有人說要把耳朵
割下來,只有阿南叫大家都坐好不可以動云云(原審卷第17
9 頁),此部分證詞與豆春恒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歹徒
除對在場的人說安靜坐好、有錢的拿出來外,還說:「你們
來這裡工作,我們來這裡搶習慣了」,又說會把耳朵割下來
等語(偵字第18745 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不符,亦與
證人梁德康、鄧輝楊、陳功英於警詢時一致指稱案發當時或
曾遭歹徒持刀敲打背部、或拿刀抵住脖子控制行動等語(原
審卷第169頁、第173頁反面、第175 頁)不符。衡之豆春恒
、梁德康、鄧輝陽、陳功英均係遭強盜之被害人,其等遭同
操「越南語」之多人持刀強盜的過程,均與其等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迥然有異,當時所受衝擊、震撼
難謂輕微,事後之記
憶、印象尤為清晰、深刻,反觀阮功段因事涉共同強盜犯行
,供(證)詞難免避重就輕,有所保留,應以豆春恒等人前
開指證較值採信。是以,當時實際強盜並搜刮財物之人為被
告阮重南及共犯阮文功2人,且被告阮重南及阮文功2人為令
在場之外勞豆春恒等人服從渠等之指示將財物拿出,持刀並
出言恫嚇:不要動,將錢拿出來,不能看也不能報警,否則
要把耳朵割下來等語,致外勞豆春恒等人驚懼不已,其間被
告阮重南、阮文功甚至還持刀背敲打梁德康之背部示意其蹲
下,並用刀抵住梁德康、鄧輝楊、陳功英等人之脖子控制其
等之行動,又喝令在場外勞不准抬頭,藉此控制現場之事實
,
洵堪認定。因此被告阮重南辯稱並未至現場以刀械抵住被
害人脖子、拍打被害人身體,更未出言恐嚇如不交出財物即
要割下耳朵云云,均不足採信。
⑶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
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
判例)。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喪失其意思自主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
於強盜罪行為不生影響。另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
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
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72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判決
意旨)。本件被害人豆春恒、阮進俊、郭公順、甲文論、潘
文己、武文姜、梁德康、鄧輝楊、陳功英於晚間在宿舍打牌
娛樂之際,突遭被告阮重南、阮功段、陳文性、阮文海、阮
文功等5 人持刀侵入,阮重南、阮文功除出言威嚇要求交出
身上財物外,甚至尚有持刀拍打被害人背部或抵住其等之脖
子等行為,衡諸一般常情,一般人面對此景,咸認若不服從
指示,勢將激怒被告等人,輕則僅受財產損失,重則危害生
命、身體安全,利害權衡後往往選擇交出財物,放棄抵抗,
是本件當時之客觀情狀,確已足令一般人感受身體及其意思
決定遭受積極迫切之危害,而達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此
徵
諸豆春恒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會想要反抗嗎?)沒有。
我怕他們會打我,因為他們有帶刀,他們說會把耳朵割下來
」等語(偵字第18745 號卷第39頁)及阮進俊於另案審理時
證稱:「因為我們在打牌,他們來是要搶劫,我們怎麼敢反
抗,我們反抗命就沒有了。我當時沒有反抗,也是害怕被他
們拿刀刺死」等語(原審卷第193 頁),益顯被害人於客觀
上確已遭被告等人之強暴脅迫手段,而心生畏懼而均達不能
抗拒之狀態。
⒋關於被告阮重南主持分贓事宜及藏放贓證物之認定:
阮功段於警詢時供稱:我們5 人共同行搶的贓物都是由被告
阮重南保管,之後被告阮重南拿了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給伊使用,被告阮重南並分給阮文
功SONY手機1支、銀色項鍊1條,另分給阮文海銀色項鍊1 條
,且作案工具是被告阮重南提供,連同查扣之被害人相關證
件都是由被告阮重南分別藏放於○○區○○○街宿舍廁所天
花板及工字鐵架中等語(警卷第4 頁);並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離開時,是搭坐來的那台計程車,回
到計程車前,伊即把刀子還給「阿南」,當天回到大雅宿舍
所居住的寢室時,就開始朋分所得贓物,伊只記得有相機 1
台、手機好像4支、白金項鍊1、2條、現金1萬多元,是由「
阿南」……分配財物,伊只有分到1 支手機,沒有拿到現金
,陳文性有分到1支手機、1條項鍊,隔天陳文性好像還拿到
3000元,至於陳文性是否有分到相機並不清楚;「阿南」把
東西交給伊及陳文性後,伊就去睡覺了,所以不知道「阿南
」、「阿功」、「阿海」分到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79 頁反
面、第180頁)。核與陳文性於警詢時供稱:我們5人共同行
搶的贓物都由被告阮重南保管,
翌日被告阮重南拿了SONY數
位相機1台、銀色項鍊1條、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 號)及現金3000元給伊,伊即離開現場至彰化
地區藏匿等語(警卷第8 頁反面)相符。依阮功段、陳文性
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阮重南等人返抵龍善一街宿舍後,被告
阮重南即將強盜所得贓物取出朋分,其中阮功段分得 NOKIA
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武文姜所有)
;陳文性分得SONY數位相機1臺(阮進俊所有)、銀色項鍊1
條(甲文論所有)、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黎文成所有)及現金3000元,其餘財物則歸由阮
重南、阮文海、阮文功3 人分得,被告阮重南旋將搜刮所得
之其他證件、健保卡、金融卡、加油卡等物及部分刀械藏放
在協成興公司宿舍廁所天花板上
等情,亦可認定。被告阮重
南辯稱現場搜得之財物非由伊主持分贓云云,顯非事實。另
阮功段於其涉犯之強盜(包含事後只分得1 支手機)案件於
警詢、偵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坦承不諱(偵字第17379 號
卷第7頁),換言之,就本件強盜案,其確實只分到1支手機
,因此被告阮重南辯稱強盜無非係為取得財物,阮功段豈有
可能犯下重案僅為分得1支手機云云,亦非可採。
⒌阮功段及陳文性
為警查獲當時,被告阮重南及其餘共犯阮文
海、阮文功均尚未歸案,若阮功段、陳文性有意設詞誣陷其
他共犯用以減免罪責,衡情阮功段及陳文性既然業於警詢時
供稱該次強盜犯行係阮文海提議,則自始至終均供稱本件犯
行係由阮文海提議即可達其目的,何以阮功段於另案審理時
改稱本件係由被告阮重南所提議、策劃,且阮功段對於其
翻
異前詞之緣由,如前述,亦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另阮功
段於原審審理時對於
公訴人詰問本件之犯罪經過及分工方式
等均表示遺忘,然對於本件強盜犯行共犯之5 人,其他共犯
均非其先前證(供)稱之「阿南」
一節,亦證述在卷(原審
卷第143 頁),是以阮功段當無誤認其餘共犯為其先前證(
供)稱「阿南」之人之可能。且阮功段、陳文性各與被告阮
重南為朋友關係,分別與被告阮重南聯繫後,先後前往「協
承興公司」求職,暫住在龍善一街宿舍,因而認識在同公司
工作之阮文海、阮文功等情,亦經阮功段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阿南』,然後『阿南』說叫
我去『阿南』的工廠那邊工作……」、「(公設辯護人問:
到后里宿舍行搶前,陳文性到大雅宿舍住了幾天?)那時候
陳文性去那邊已經2、3天,他會來住這邊,是因為陳文性打
電話找『阿南』,說想要來這邊找工作,陳文性能不能工作
,還要看老闆同不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81 頁反面),復
為陳文性所不否認(陳文性於阮功段為前開證述時,以國語
插嘴說,已經做了三天,見同頁筆錄)。是以衡酌阮功段及
陳文性與被告阮重南間之情誼,阮功段及陳文性當無為卸己
責而誣陷被告阮重南之可能與必要。更遑論阮功段及陳文性
就前揭被告阮重南提供刀械、朋分贓物等情節,自警詢
迄至
另案審理時均供述一致。若非情形即如阮功段及陳文性所供
,焉會如此?因此被告阮重南及其辯護人以阮功段、陳文性
於另案所為陳述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被告阮重南利益衝突,
有陷害被告阮重南為本案主謀之動機,阮功段及陳文性不利
於被告阮重南之陳述,其真實性令人質疑云云,均非可採。
三、論罪的理由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330 條之攜帶兇器
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
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
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
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
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
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
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
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
生恐怖之心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
3 號判例);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
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
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
共同
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
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阮重南與共犯陳文性、阮文海、阮功段、阮文功等5 人
,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西瓜刀,侵入做為外勞居住、休憩
的宿舍內,以前述強暴、脅迫手段,致使豆春恒等人心生畏
懼,達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將財物交出,並任憑被告阮重南
等人在宿舍內搜刮財物,是核被告阮重南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 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之加重強盜罪。又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
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
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
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阮重南與共犯阮功
段、陳文性、阮文海、阮文功等人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阮重
南與共犯阮文功出言恫嚇並持刀控制后里宿舍在場外勞之行
動,因上開強制行為均係出於強盜主觀犯意所為,應包含在
強盜行為內,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
㈢
起訴書雖認被告阮重南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4 款所定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然如上述,該外勞宿舍寢室之性
質應為供員工暫時居住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檢察官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阮重南與共犯陳文性、阮功段、阮文海、阮文功等5 人
,就本件強盜犯行,有事前共謀,行為分工及事後分贓等情
,應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阮重南與共犯阮功段、陳文性、阮文海、阮文功等5 人
在同一犯罪地點,共同強盜如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之財物,
應認其等係以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
產
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
論以一加重強盜罪。
㈥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
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
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
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
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原則,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
予以明文化。有
該條之立法說明
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
意旨)。被告阮重南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越南籍
人士,在台謀生不易,在臺灣的生活本來就比較困窘,又必
須將工作所得寄回越南家裡,將來本件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
後,被告即將被
驅逐出境,日後來台工作的機會亦甚低,被
告之知識程度較低,對我國的法律規定不熟悉,被害人所受
的財物損害輕微,亦未傷到被害人生命,請審酌被告的生活
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
予以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4頁
)。惟被告阮重南上開加重強盜行為,其犯罪之情節實非輕
微,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若謂被告阮重南係
離鄉背井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一時失慮而犯強盜重罪即屬
情有可原,則目前在台工作之外籍勞工,何人不是因本國生
活不易,來台謀職以改善家庭環境?且被告
犯後最終並未完
全坦承犯行,實難謂已符合前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條件。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阮重南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罪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
、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阮重南正值青壯,不知珍惜難得來台工作之機會,未
循正當合法方式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即提議、夥同他人
強盜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得財物雖非鉅大,惟其罔
顧同鄉情誼,未念及被害人均同屬離鄉謀生之人,竟手持兇
器前往外籍勞工之宿舍內施以強盜行為,惡性不輕,危害社
會治安嚴重,兼衡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迄今未能賠償被
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並敘明本件共犯
阮功段、陳文性2 人作案所用之黑柄及黃柄西瓜刀(含刀鞘
)各1支,既係被告阮重南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予以
沒收;黃藍格子口罩1個,係共犯阮功段所有,
供強盜財物時遮掩面容免遭指認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沒收
原則,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刀械:西瓜
刀(含刀鞘)2 支、藍波刀(含刀鞘)1支、開刀山1支,及
釣具袋2組、口罩2個等物品,既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件具有
何直接關連,又非
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說明被告阮
重南為越南籍人士,係外國人,有卷附外勞居留資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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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財物,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
,不適宜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阮重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
事
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阮重南
科刑部分,業已以被告阮重南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狀,就被告阮重南前開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
刑8年,亦未逾法定刑度,況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如前述,本件共犯阮文性經判處
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阮功段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4月確定
,而被告阮重南不但係主謀,且於強盜過程中持刀且以越南
語威嚇在場之被害人,原審僅量處被告阮重南有期徒刑8 年
,與其他已判決確定之共犯相比較,已甚寬厚,並未過重,
被告阮重南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損失財物名稱 │事後領回之財│
│ │姓 名│ │物名稱 │
├──┼───┼─────────────┼──────┤
│ 1 │豆春恒│皮夾1個(內含健保卡1張、越│健保卡1 張、│
│ │ │南身分證1張及現金2000元) │越南身分證 1│
│ │ │ │張 │
├──┼───┼─────────────┼──────┤
│ 2 │阮進俊│SONY數位相機1 台、行動電話│SONY數位相機│
│ │ │1支、皮夾1個(內含現金5000│1 台、居留證│
│ │ │元、居留證1張及健保卡1張)│1 張及健保卡│
├──┼───┼─────────────┼──────┤
│ 3 │郭公順│皮夾1個(內含健保卡1張、居│皮夾1 個、健│
│ │ │留證1張、現金5000元及美金2│保卡1 張、居│
│ │ │元) │留證1 張及現│
│ │ │ │金300元 │
├──┼───┼─────────────┼──────┤
│ 4 │甲文論│銀色項鍊1條、皮夾1個(內含│銀色項鍊1 條│
│ │ │健保卡1張、越南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
│ │ │現金3000元) │、越南身分證│
│ │ │ │1張 │
├──┼───┼─────────────┼──────┤
│ 5 │潘文己│現金5000元 │無 │
│ │ │ │ │
├──┼───┼─────────────┼──────┤
│ 6 │武文姜│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1985│無 │
│ │ │000000000號)、皮夾1個(內│ │
│ │ │含越南身分證1 張及現金2000│ │
│ │ │元) │ │
├──┼───┼─────────────┼──────┤
│ 7 │梁德康│行動電話2 支(其中1 支序號│行動電話1 支│
│ │ │為:000000000000000 號)、│(序號:3593│
│ │ │現金3,000 元 │00000000000 │
│ │ │ │號) │
├──┼───┼─────────────┼──────┤
│ 8 │鄧輝楊│行動電話1支、現金5000元 │無 │
│ │ │ │ │
├──┼───┼─────────────┼──────┤
│ 9 │陳功英│行動電話2支、項鍊1條 │無 │
│ │ │ │ │
├──┼───┼─────────────┼──────┤
│10 │裴青俊│行動電話1支、現金7000元 │無 │
│ │ │ │ │
├──┼───┼─────────────┼──────┤
│11 │黃春松│現金1200元 │無 │
│ │ │ │ │
├──┼───┼─────────────┼──────┤
│12 │何重平│健保卡1張 │健保卡1張 │
│ │ │ │ │
├──┼───┼─────────────┼──────┤
│13 │陳佳隆│全國加油站回利卡1 張(扣押│全國加油站回│
│ │ │物品目錄表誤載為玉山銀行信│利卡1張 │
│ │ │用卡) │ │
├──┼───┼─────────────┼──────┤
│14 │阮文武│居留證、健保卡 │未發還 │
│ │ │ │ │
├──┼───┼─────────────┼──────┤
│15 │阮文榮│健保卡 │未發還 │
│ │ │ │ │
├──┼───┼─────────────┼──────┤
│16 │PHAN C│健保卡 │未發還 │
│ │HI DOA│ │ │
│ │N │ │ │
├──┼───┼─────────────┼──────┤
│17 │武文忠│居留證、健保卡 │未發還 │
│ │ │ │ │
├──┼───┼─────────────┼──────┤
│18 │潘伯威│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未發還 │
│ │ │號金融卡(扣押物品清單誤繕│ │
│ │ │為信用卡) │ │
├──┼───┼─────────────┼──────┤
│19 │黎文成│NOKIA行動電話(序號:35624│未發還 │
│ │ │000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