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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志慶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 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志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志慶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街○○○○○號4 樓之「益喬粉粒體系統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喬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 94年間,在告訴人榮喬振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喬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內,口頭承諾承攬榮喬 公司向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承包之雲林 縣麥寮鄉石灰石輸送工程(工程編號:7143KM10號)後,復 將上開工程再轉包予長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長壕公司,址 設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號)施作。詎余志慶竟基於偽造 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益喬公 司員工徐全宏,擬具榮喬公司與長壕公司就該工程承攬之買 賣合約書範本後,復於不詳時、地,偽刻榮喬公司及榮喬公 司負責人張杉之章,而冒以榮喬公司名義與長壕公司簽立買 賣合約書共1式2份,並在該合約書當事人欄位偽造榮喬公司 及張杉之印文;復於94年4 月18日,長壕公司負責人林源泰 之配偶林玟均至益喬公司洽談該工程轉包施作事宜時,由余 志慶將該合約書1式2份交予不知情之林玟均加蓋長壕公司大 小章後,表示由榮喬公司與長壕公司簽約,由余志慶與林玟 均取走該合約書各1 份留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喬公 司及張杉。嗣林玟均向榮喬公司主張該公司為該合約當事人 時,榮喬公司察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余志慶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 余志慶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余志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榮喬公司負責人張杉之證述(見98年 度他字第48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11頁、第40至43頁 、第54頁,偵字卷第4、5頁,偵續字卷第14、15、40、41頁 ,偵續一字卷第11、12、19、20頁及第40至43頁,原審卷第 32頁及第140至150頁,本院卷第166、167頁)、證人即益喬 公司前總經理吳進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2至54頁及偵續一 字卷第17、18頁)、證人即益喬公司前經理徐全宏之證述( 見他字卷第52、53頁及偵續一字卷第18頁)、證人即長壕公 司負責人林源泰之妻林玟均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及 原審卷第150至156頁)及證人即榮喬公司財務人員張淑怡之 證述(見偵續字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第134至140頁及第15 6頁)、94年4月18日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RC00000-00) (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見他字卷第14至22頁)、榮喬公司 提供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見偵續字卷第28、29頁及偵續一字 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0 年6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續字卷第45、 46頁)等件資為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志慶固承認其為益喬公司負責人,並以 榮喬公司名義向臺塑公司承包雲林縣麥寮鄉石灰石輸送工程 (工程編號:7143KM10號),嗣轉包予長壕公司施作,及提 供系爭買賣合約書範本予徐全宏擬定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偽刻榮喬公司及負責人 張杉之大小章,該等合約書均經張杉同意後簽訂,而關於合 約書擬定及簽訂之流程,分別由吳進益及徐全宏負責處理, 我已經不記得拿去榮喬公司蓋章的人是誰,也不清楚是何人 交付合約予長壕公司等語。 六、本院查: ㈠被告係益喬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4 樓) 之負責人,其以告訴人榮喬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之名義向臺塑公司承包之雲林縣麥寮鄉石灰石輸送工 程(工程編號:7143KM10號)後,復將上開工程再轉包予長 壕公司(址設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號)施作,及指示益 喬公司員工徐全宏,擬具系爭買賣合約書範本之事實,為被 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張杉、證人徐全宏、林 玟均、林源泰(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分別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益喬公司、榮喬公司、長壕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見偵續字卷第64至69頁)、榮喬公司 與臺塑公司之雲林縣麥寮鄉石灰石輸送工程(工程編號:71 43KM10號)買賣合約書(見他字卷第24頁)及系爭買賣合約 書(見他字卷第14至22頁)附卷可稽;又於94年4 月18日, 長壕公司負責人林源泰及其配偶林玟均至益喬公司洽談該工 程轉包施作事宜時,由被告將已蓋用榮喬公司大小章之系爭 合約書1式2份交予林源泰及林玟均加蓋長壕公司大小章後, 其中1份由被告收執,另1份由林源泰及林玟均收執等情,亦 據證人徐全宏、林玟均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榮喬公司確實有借牌予益喬公司承攬上開臺塑公司石灰石輸 送工程乙節,此據證人張杉證述明確,證人張杉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因為榮喬公司與臺塑公司已經往來20、30年了,與 臺塑公司關係良好,所以臺塑公司的工程要以榮喬公司的名 義才拿得到,被告的益喬公司不可能拿得到臺塑公司的工程 ,所以我是把榮喬公司的牌借給被告,替被告跑業務,被告 給我1%的手續費,發票稅由被告繳,被告會把同金額之發票 給我,標來的工程是被告拿去做,由被告負責以榮喬公司的 名義與臺塑公司對話,益喬公司是空殼公司,工程要再發包 給其他的人做等語,且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提出編號1、2所示 榮喬公司出具之工程承攬切結書(工程編號:7143KM10號) ,並詰問是否為榮喬公司所簽訂時,答稱:榮喬公司有承攬 這個工程,這不是我去蓋用,也不是我簽名,這不用我授權 ,案子接回來,看是那個單位在做或是那個公司承包,就由 承包的公司去簽訂開工協議,這個工程是我轉包給被告的公 司,所以就由被告派人去開會,派的人是徐全宏等語(見原 審卷第140至150頁)。且榮喬公司確實有借牌予益喬公司向 臺塑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嗣因益喬公司未給付業務費用等金 額予榮喬公司,榮喬公司乃對益喬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 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建上字第69號判決,榮喬公 司對於益喬公司就上開工程部分確實有新臺幣(下同)53 萬元之債權,榮喬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58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 6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決附 卷可參。故由證人張杉之證述、榮喬公司出具之工程承攬切 結書及前開判決書等證據資料,足徵榮喬公司確實借牌予被 告所經營之益喬公司,由益喬公司向臺塑公司承攬上開石灰 石輸送工程,並由益喬公司以榮喬公司名義與臺塑公司接洽 該工程,並轉包工程予其他公司等相關事務之情,至為明確 。 ㈢證人張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將上開臺塑 公司石灰石輸送工程轉包予長壕公司,是因為被告不付錢準 備跑路要移民,長壕公司來向我要錢,我才知道這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142 頁),惟其於同日接受檢察官主詰問:「是 否知道益喬公司有把雲林縣麥寮鄉石灰石輸送工程再轉包給 長壕公司一事?」時,答稱:我知道被告有轉包給阿信去做 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而證人即長壕公司負責人林源 泰別名「林源信」,友人均稱之為「阿信」乙節,為證人林 源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4、165頁),足 見被告將上開工程轉包予長壕公司負責人林源泰時,確實已 告知證人張杉無訛。復參以,被告以榮喬公司之名義,先於 94年5 月10日傳真內容為「主旨:採購合約開立發票確認傳 真,合書編號:……RC00000-00(即系爭買賣合約書)…… 上述合書編號為榮喬公司與長壕公司已簽訂之合約(日期: ……94.04.18)」,並請長壕公司依系爭買賣合約書開立發 票抬頭榮喬公司之發票之文件予長壕公司,另於96年11月3 日傳真向長壕公司確認包含系爭買賣合約書在內之已請領工 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項金額,其下落款並記載「榮喬公司余志 慶」之文件予長壕公司等情,有上開傳真文件影本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64、65頁),而上開傳真文件上所蓋用之榮喬 公司承認專用章,均屬真實無訛乙節,亦據證人張杉證述在 卷(見偵字卷第4 頁),證人張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傳 真文件是因為被告以榮喬公司名義去標臺塑公司的工程,實 際上由被告施作工程,所以被告要回給臺塑公司的文件打好 後,會拿來榮喬公司櫃臺,由總務小姐蓋章,但如果益喬公 司的人自己拿起來蓋,榮喬公司的小姐也會看一下等語(見 本院卷第166、167頁),顯見被告以榮喬公司名義向臺塑公 司承包之上述工程,除以榮喬公司之名義轉包予長壕公司, 亦以榮喬公司之名義與長壕公司聯繫傳真與工程相關之發票 、工程款等內容,且該等傳真文件均經榮喬公司總務經手蓋 印或閱覽後同意蓋印,並無被告擅自取用榮喬公司印章蓋用 之情形。況長壕公司於94年4月間起至95年8月間止,陸續開 立40張、面額共計15,239,216元之統一發票予榮喬公司之事 實,業據證人林玟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0年7月15日中區國稅虎 尾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及進銷項憑證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57至63 頁),而證人林玟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倘以益喬公司之 名義與長壕公司簽約,益喬公司不得要求長壕公司開立發票 予榮喬公司,除非益喬公司表示其與榮喬公司有合夥關係, 並另外製作合約,長壕公司方可開立發票予榮喬公司,否則 按照正常程序,需以簽訂契約的當事人來開立發票抬頭等語 (見原審卷第155 頁背面)。故由被告告知證人張杉將工程 轉包予長壕公司負責人林源泰(即阿信),且被告於將工程 轉包予長壕公司之期間,與長壕公司之聯繫文件均以榮喬公 司之名義為之,而文件上均經榮喬公司蓋用承認專用章,以 及長壕公司自承包上開工程後,均有開立發票予榮喬公司等 情以觀,堪認被告辯稱:以榮喬公司之名義與臺塑公司承包 本件工程,實際上由益喬公司承攬工程實作,對外均以榮喬 公司名義行之,並經榮喬公司以加蓋承認專用章方式對外行 文,且為能開立發票予榮喬公司,故以榮喬公司名義與長壕 公司簽約等情,應屬真實,足見被告已告知證人張杉將轉包 工程予證人林源泰,徵得證人張杉之同意後,方以榮喬公司 名義與長壕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情甚明。 ㈣另證人張淑怡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在榮喬公司擔任財務 ,公司大小章由我管理,印章有兩套,1份是銀行用章、1份 是簽約用章,若榮喬公司與其他公司簽約,證人即我父親張 杉會通知我用印,我對系爭買賣合約書沒有印象,證人張杉 也未交代我和長壕公司簽約等語,惟其於同日證稱:我對於 被告所提出編號1、2、4、5、9、10、12、17至21、23、24 、26至29、33、36所示之契約書,均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 第138 頁背面),而證人張杉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於 上開編號1、2、3、6至11、13、14、17、22、23、25至27、 29、30至36之文件有印象,其中有部分是榮喬公司與臺塑公 司之契約,有部分係其為被告標下之工程,由被告負責接洽 、承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 榮喬公司的大小章保管人是我及我女兒張淑怡,且榮喬公司 與益喬公司有接觸者,僅有我與被告而已等語(見偵續一字 卷第11頁),則由證人張杉、張淑怡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 榮喬公司與益喬公司間係由證人張杉與被告直接聯繫,關於 被告於原審所提出編號1至36所示之文件(見原審卷第38至 102頁),其中編號1、2、9、10、17、23、26、27、29、33 、36之文件為證人張杉所知悉,卻為證人張淑怡所不知,足 見證人張淑怡對於證人張杉以榮喬公司之名義為被告標下的 工程,並非完全知悉及參與,從而,縱證人張淑怡對於系爭 買賣合約書毫無印象,亦未於其上蓋章用印,惟尚無從以此 遽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印文及偽以榮喬公司名義與長壕公 司簽約之犯行。 ㈤證人張杉於98年10月22日偵訊時指稱:我不確定大小章的真 實性,可能是盜刻,也可能是盜蓋云云(見他字卷第54頁) ,於100年5月4日偵訊時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上榮喬公司的 大小章都是被告偽刻或盜用云云(見偵續字卷第41頁),足 見其自98年10月間至100年5月間,對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上榮 喬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實與否,始終未能確認,詎其至100 年12月5日偵訊時改稱:榮喬公司只有2套大小章,都是我跟 我女兒張淑怡在保管,絕對沒有系爭買賣合約書上所用的章 云云(見偵續一字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榮喬公 司是在做工程的,工地很多,在花蓮、高雄都有工地,那邊 要領工資,榮喬公司會去那邊開戶,就有1 套章在那裡,工 地結束後,章就會拿回公司,所以早期有很多章,後來證人 張淑怡到榮喬公司來上班,我就給證人張淑怡2 套章,榮喬 公司用的是2套章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1頁),而 證人張淑怡為92年年底至榮喬公司任職,93年年中開始保管 榮喬公司大小章乙節,為證人張淑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38頁),故由證人張杉於100 年12月5日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改口主張榮喬公司自證人張淑怡到職後,僅 使用2 套公司大小章,系爭買賣合約書上之印文係偽刻之情 ,證人張杉對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上榮喬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真 實與否?究係被告偽刻或盜用?等指訴,前後不一,是否屬 實,即非無疑。而證人張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於被告 所提出編號1、2、3、6至11、13、14、17、22、23、25至27 、29、30至36之文件有印象,其中有部分是榮喬公司與臺塑 公司之契約,有部分係其為被告標下之工程,由被告負責接 洽、承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證人張淑怡則證 稱:僅有編號32之文件是我蓋用的章,其餘的都不是我所保 管的榮喬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而觀之上 開編號1、2、3、6至11、13、14、17、22、23、25至27、29 、30至36之文件,製作之期間係介於92年8月至98年5月,其 上所蓋用之榮喬公司大小章樣式繁多,大章有9 種樣式,小 章更多達14種樣式,非如證人張杉所述榮喬公司僅有2 套大 小章之情,且證人張淑怡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不確定除了 我保管的2 套大小章外,榮喬公司還有無其他大小章由他人 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益徵榮喬公司非僅有證人 張杉所述交予證人張淑怡所保管的2 套大小章而已。至系爭 買賣合約書上蓋用之「張杉」印文雖經刑事局以重疊及特徵 比對法鑑定,認與證人張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榮喬公司大小 章不符,有刑事局100 年6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45、46頁),然榮喬公司之大小 章形式繁多,已如前述,則刑事局上開鑑定僅能證明系爭買 賣合約書上榮喬公司小章之印文非以證人張杉於偵查中所提 出之該只榮喬公司小章蓋用,尚不足以此遽認系爭買賣合約 書上榮喬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即為被告所偽刻之情。 ㈥證人林玟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 書,並未和榮喬公司的任何人接觸,簽約時,被告給我的票 就是益喬公司的票,我承包本件工程都是和被告聯繫,簽約 後亦無以任何方式和榮喬公司聯繫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至156頁),然本件工程係由榮喬公司借牌予益喬公司承攬 ,並由益喬公司負責該工程所有事務,包括與臺塑公司聯繫 ,及將工程轉包其他公司承作,故證人林玟均於簽訂系爭買 賣合約書及承攬該工程之過程中,未曾與榮喬公司或證人張 杉接觸聯繫,尚與常情無違,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未經榮喬 公司之同意,而偽以榮喬公司名義與長壕公司簽約之情。另 證人吳進益及徐全宏均不瞭解以榮喬公司為系爭買賣合約書 當事人之簽約過程,業據證人吳進益及徐全宏證述在卷,且 證人張杉於偵查中亦證稱:榮喬公司與益喬公司只有我跟被 告而已,我並沒有跟吳進益及徐全宏有接觸等語(見偵續一 字卷第11頁),足見證人吳進益及徐全宏既未與證人張杉接 洽,其等不知以榮喬公司名義與長壕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 書之事,則屬當然之理,亦無從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尚非不 可採信。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 所指被告偽造文書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檢察官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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