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志慶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
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志慶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志慶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街○○○○○號4 樓之「益喬粉粒體系統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喬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
94年間,在
告訴人榮喬振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喬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內,口頭承諾承攬榮喬
公司向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承包之雲林
縣麥寮鄉石灰石輸送工程(工程編號:7143KM10號)後,復
將上開工程再轉包予長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長壕公司,址
設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號)施作。
詎余志慶竟基於偽造
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益喬公
司員工徐全宏,擬具榮喬公司與長壕公司就該工程承攬之買
賣合約書範本後,
復於不詳時、地,偽刻榮喬公司及榮喬公
司負責人張杉之章,而冒以榮喬公司名義與長壕公司簽立買
賣合約書共1式2份,並在該合約書
當事人欄位偽造榮喬公司
及張杉之印文;復於94年4 月18日,長壕公司負責人林源泰
之配偶林玟均至益喬公司洽談該工程轉包施作事宜時,由余
志慶將該合約書1式2份交予不知情之林玟均加蓋長壕公司大
小章後,表示由榮喬公司與長壕公司簽約,由余志慶與林玟
均取走該合約書各1 份留存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榮喬公
司及張杉。
嗣林玟均向榮喬公司主張該公司為該合約當事人
時,榮喬公司察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余志慶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
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
余志慶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
公訴人認被告余志慶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榮喬公司負責人張杉之證述(見98年
度他字第48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11頁、第40至43頁
、第54頁,偵字卷第4、5頁,偵續字卷第14、15、40、41頁
,偵續一字卷第11、12、19、20頁及第40至43頁,原審卷第
32頁及第140至150頁,本院卷第166、167頁)、證人即益喬
公司前總經理吳進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2至54頁及偵續一
字卷第17、18頁)、證人即益喬公司前經理徐全宏之證述(
見他字卷第52、53頁及偵續一字卷第18頁)、證人即長壕公
司負責人林源泰之妻林玟均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及
原審卷第150至156頁)及證人即榮喬公司財務人員張淑怡之
證述(見偵續字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第134至140頁及第15
6頁)、94年4月18日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RC00000-00)
(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見他字卷第14至22頁)、榮喬公司
提供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見偵續字卷第28、29頁及偵續一字
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0
年6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見偵續字卷第45、
46頁)等件資為論據。
五、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志慶固承認其為益喬公司負責人,並以
榮喬公司名義向臺塑公司承包雲林縣麥寮鄉石灰石輸送工程
(工程編號:7143KM10號),嗣轉包予長壕公司施作,及提
供系爭買賣合約書範本予徐全宏擬定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偽刻榮喬公司及負責人
張杉之大小章,該等合約書均經張杉同意後簽訂,而關於合
約書擬定及簽訂之流程,分別由吳進益及徐全宏負責處理,
我已經不記得拿去榮喬公司蓋章的人是誰,也不清楚是何人
交付合約予長壕公司等語。
六、本院查:
㈠被告係益喬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4 樓)
之負責人,其以告訴人榮喬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之名義向臺塑公司承包之雲林縣麥寮鄉石灰石輸送工
程(工程編號:7143KM10號)後,復將上開工程再轉包予長
壕公司(址設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號)施作,及指示益
喬公司員工徐全宏,擬具系爭買賣合約書範本之事實,為被
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張杉、證人徐全宏、林
玟均、林源泰(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分別於
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益喬公司、榮喬公司、長壕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見偵續字卷第64至69頁)、榮喬公司
與臺塑公司之雲林縣麥寮鄉石灰石輸送工程(工程編號:71
43KM10號)買賣合約書(見他字卷第24頁)及系爭買賣合約
書(見他字卷第14至22頁)附卷
可稽;又於94年4 月18日,
長壕公司負責人林源泰及其配偶林玟均至益喬公司洽談該工
程轉包施作事宜時,由被告將已蓋用榮喬公司大小章之系爭
合約書1式2份交予林源泰及林玟均加蓋長壕公司大小章後,
其中1份由被告收執,另1份由林源泰及林玟均收執
等情,亦
據證人徐全宏、林玟均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
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榮喬公司確實有借牌予益喬公司承攬上開臺塑公司石灰石輸
送工程乙節,此據證人張杉證述明確,證人張杉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因為榮喬公司與臺塑公司已經往來20、30年了,與
臺塑公司關係良好,所以臺塑公司的工程要以榮喬公司的名
義才拿得到,被告的益喬公司不可能拿得到臺塑公司的工程
,所以我是把榮喬公司的牌借給被告,替被告跑業務,被告
給我1%的手續費,發票稅由被告繳,被告會把同金額之發票
給我,標來的工程是被告拿去做,由被告負責以榮喬公司的
名義與臺塑公司對話,益喬公司是空殼公司,工程要再發包
給其他的人做等語,且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提出編號1、2所示
榮喬公司出具之工程承攬切結書(工程編號:7143KM10號)
,並
詰問是否為榮喬公司所簽訂時,答稱:榮喬公司有承攬
這個工程,這不是我去蓋用,也不是我簽名,這不用我授權
,案子接回來,看是那個單位在做或是那個公司承包,就由
承包的公司去簽訂開工協議,這個工程是我轉包給被告的公
司,所以就由被告派人去開會,派的人是徐全宏等語(見原
審卷第140至150頁)。且榮喬公司確實有借牌予益喬公司向
臺塑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嗣因益喬公司未給付業務費用等金
額予榮喬公司,榮喬公司
乃對益喬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
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建上字第69號判決,榮喬公
司對於益喬公司就上開工程部分確實有新臺幣(下同)53
萬元之債權,榮喬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58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
6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決附
卷
可參。故由證人張杉之證述、榮喬公司出具之工程承攬切
結書及前開判決書等證據資料,足徵榮喬公司確實借牌予被
告所經營之益喬公司,由益喬公司向臺塑公司承攬上開石灰
石輸送工程,並由益喬公司以榮喬公司名義與臺塑公司接洽
該工程,並轉包工程予其他公司等相關事務之情,至為明確
。
㈢證人張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將上開臺塑
公司石灰石輸送工程轉包予長壕公司,是因為被告不付錢準
備跑路要移民,長壕公司來向我要錢,我才知道這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142 頁),惟其於同日接受檢察官
主詰問:「是
否知道益喬公司有把雲林縣麥寮鄉石灰石輸送工程再轉包給
長壕公司一事?」時,答稱:我知道被告有轉包給阿信去做
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而證人即長壕公司負責人林源
泰別名「林源信」,友人均稱之為「阿信」乙節,為證人林
源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4、165頁),足
見被告將上開工程轉包予長壕公司負責人林源泰時,確實已
告知證人張杉
無訛。復參以,被告以榮喬公司之名義,先於
94年5 月10日傳真內容為「主旨:採購合約開立發票確認傳
真,合書編號:……RC00000-00(即系爭買賣合約書)……
上述合書編號為榮喬公司與長壕公司已簽訂之合約(日期:
……94.04.18)」,並請長壕公司依系爭買賣合約書開立發
票抬頭榮喬公司之發票之文件予長壕公司,另於96年11月3
日傳真向長壕公司確認包含系爭買賣合約書在內之已請領工
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項金額,其下落款並記載「榮喬公司余志
慶」之文件予長壕公司等情,有上開傳真文件影本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64、65頁),而上開傳真文件上所蓋用之榮喬
公司承認專用章,均屬真實無訛乙節,亦據證人張杉證述在
卷(見偵字卷第4 頁),證人張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傳
真文件是因為被告以榮喬公司名義去標臺塑公司的工程,實
際上由被告施作工程,所以被告要回給臺塑公司的文件打好
後,會拿來榮喬公司櫃臺,由總務小姐蓋章,但如果益喬公
司的人自己拿起來蓋,榮喬公司的小姐也會看一下等語(見
本院卷第166、167頁),顯見被告以榮喬公司名義向臺塑公
司承包之上述工程,除以榮喬公司之名義轉包予長壕公司,
亦以榮喬公司之名義與長壕公司聯繫傳真與工程相關之發票
、工程款等內容,且該等傳真文件均經榮喬公司總務經手蓋
印或閱覽後同意蓋印,並無被告擅自取用榮喬公司印章蓋用
之情形。況長壕公司於94年4月間起至95年8月間止,陸續開
立40張、面額共計15,239,216元之統一發票予榮喬公司之事
實,
業據證人林玟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0年7月15日中區國稅虎
尾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及進銷項憑證明細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57至63
頁),而證人林玟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倘以益喬公司之
名義與長壕公司簽約,益喬公司不得要求長壕公司開立發票
予榮喬公司,除非益喬公司表示其與榮喬公司有合夥關係,
並另外製作合約,長壕公司方可開立發票予榮喬公司,否則
按照正常程序,需以簽訂契約的當事人來開立發票抬頭等語
(見原審卷第155 頁背面)。故由被告告知證人張杉將工程
轉包予長壕公司負責人林源泰(即阿信),且被告於將工程
轉包予長壕公司之
期間,與長壕公司之聯繫文件均以榮喬公
司之名義為之,而文件上均經榮喬公司蓋用承認專用章,以
及長壕公司
自承包上開工程後,均有開立發票予榮喬公司等
情以觀,
堪認被告辯稱:以榮喬公司之名義與臺塑公司承包
本件工程,實際上由益喬公司承攬工程實作,對外均以榮喬
公司名義行之,並經榮喬公司以加蓋承認專用章方式對外行
文,且為能開立發票予榮喬公司,故以榮喬公司名義與長壕
公司簽約等情,應屬真實,足見被告已告知證人張杉將轉包
工程予證人林源泰,徵得證人張杉之同意後,方以榮喬公司
名義與長壕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情甚明。
㈣另證人張淑怡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在榮喬公司擔任財務
,公司大小章由我管理,印章有兩套,1份是銀行用章、1份
是簽約用章,若榮喬公司與其他公司簽約,證人即我父親張
杉會通知我用印,我對系爭買賣合約書沒有印象,證人張杉
也未交代我和長壕公司簽約等語,惟其於同日證稱:我對於
被告所提出編號1、2、4、5、9、10、12、17至21、23、24
、26至29、33、36所示之契約書,均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
第138 頁背面),而證人張杉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於
上開編號1、2、3、6至11、13、14、17、22、23、25至27、
29、30至36之文件有印象,其中有部分是榮喬公司與臺塑公
司之契約,有部分係其為被告標下之工程,由被告負責接洽
、承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
榮喬公司的大小章保管人是我及我女兒張淑怡,且榮喬公司
與益喬公司有接觸者,僅有我與被告而已等語(見偵續一字
卷第11頁),則由證人張杉、張淑怡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
榮喬公司與益喬公司間係由證人張杉與被告直接聯繫,關於
被告於原審所提出編號1至36所示之文件(見原審卷第38至
102頁),其中編號1、2、9、10、17、23、26、27、29、33
、36之文件為證人張杉所知悉,卻為證人張淑怡所不知,足
見證人張淑怡對於證人張杉以榮喬公司之名義為被告標下的
工程,並非完全知悉及參與,從而,縱證人張淑怡對於系爭
買賣合約書毫無印象,亦未於其上蓋章用印,惟尚無從以此
遽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印文及偽以榮喬公司名義與長壕公
司簽約之犯行。
㈤證人張杉於98年10月22日偵訊時指稱:我不確定大小章的真
實性,可能是盜刻,也可能是盜蓋云云(見他字卷第54頁)
,於100年5月4日偵訊時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上榮喬公司的
大小章都是被告偽刻或盜用云云(見偵續字卷第41頁),足
見其自98年10月間至100年5月間,對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上榮
喬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實
與否,始終未能確認,詎其至100
年12月5日偵訊時改稱:榮喬公司只有2套大小章,都是我跟
我女兒張淑怡在保管,絕對沒有系爭買賣合約書上所用的章
云云(見偵續一字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榮喬公
司是在做工程的,工地很多,在花蓮、高雄都有工地,那邊
要領工資,榮喬公司會去那邊開戶,就有1 套章在那裡,工
地結束後,章就會拿回公司,所以早期有很多章,後來證人
張淑怡到榮喬公司來上班,我就給證人張淑怡2 套章,榮喬
公司用的是2套章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1頁),而
證人張淑怡為92年年底至榮喬公司任職,93年年中開始保管
榮喬公司大小章乙節,為證人張淑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38頁),故由證人張杉於100 年12月5日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改口主張榮喬公司自證人張淑怡到職後,僅
使用2 套公司大小章,系爭買賣合約書上之印文係偽刻之情
,證人張杉對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上榮喬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真
實與否?究係被告偽刻或盜用?等指訴,前後不一,是否屬
實,
即非無疑。而證人張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於被告
所提出編號1、2、3、6至11、13、14、17、22、23、25至27
、29、30至36之文件有印象,其中有部分是榮喬公司與臺塑
公司之契約,有部分係其為被告標下之工程,由被告負責接
洽、承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證人張淑怡則證
稱:僅有編號32之文件是我蓋用的章,其餘的都不是我所保
管的榮喬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而觀之上
開編號1、2、3、6至11、13、14、17、22、23、25至27、29
、30至36之文件,製作之期間係介於92年8月至98年5月,其
上所蓋用之榮喬公司大小章樣式繁多,大章有9 種樣式,小
章更多達14種樣式,非如證人張杉所述榮喬公司僅有2 套大
小章之情,且證人張淑怡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不確定除了
我保管的2 套大小章外,榮喬公司還有無其他大小章由他人
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益徵榮喬公司非僅有證人
張杉所述交予證人張淑怡所保管的2 套大小章而已。至系爭
買賣合約書上蓋用之「張杉」印文雖經刑事局以重疊及特徵
比對法鑑定,認與證人張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榮喬公司大小
章不符,有刑事局100 年6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45、46頁),然榮喬公司之大小
章形式繁多,已如前述,則刑事局上開鑑定僅能證明系爭買
賣合約書上榮喬公司小章之印文非以證人張杉於偵查中所提
出之該只榮喬公司小章蓋用,尚不足以此遽認系爭買賣合約
書上榮喬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即為被告所偽刻之情。
㈥證人林玟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
書,並未和榮喬公司的任何人接觸,簽約時,被告給我的票
就是益喬公司的票,我承包本件工程都是和被告聯繫,簽約
後亦無以任何方式和榮喬公司聯繫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至156頁),然本件工程係由榮喬公司借牌予益喬公司承攬
,並由益喬公司負責該工程所有事務,包括與臺塑公司聯繫
,及將工程轉包其他公司承作,故證人林玟均於簽訂系爭買
賣合約書及承攬該工程之過程中,未曾與榮喬公司或證人張
杉接觸聯繫,尚與常情無違,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未經榮喬
公司之同意,而偽以榮喬公司名義與長壕公司簽約之情。另
證人吳進益及徐全宏均不瞭解以榮喬公司為系爭買賣合約書
當事人之簽約過程,業據證人吳進益及徐全宏證述在卷,且
證人張杉於偵查中亦證稱:榮喬公司與益喬公司只有我跟被
告而已,我並沒有跟吳進益及徐全宏有接觸等語(見偵續一
字卷第11頁),足見證人吳進益及徐全宏既未與證人張杉接
洽,其等不知以榮喬公司名義與長壕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
書之事,則屬當然之理,亦無從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㈦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尚非不
可採信。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
所指被告偽造文書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檢察官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