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
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玉麟
粘宸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7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玉麟、粘宸維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
渠等均未領有
上開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從事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
田玉麟僱請粘宸維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1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載運含銅
、鉛、鎘、鉻等重金屬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詳液體後,計
畫載運至右晟有限公司(下稱右晟公司),
惟於同日16時許
,停靠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停車場時,因
所
載運之液體污染附近農田,經警到場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田
玉麟、粘宸維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
犯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
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
無庸再
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既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
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本件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
分,合先敘明。
四、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田玉麟、粘宸維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田玉麟、粘宸維之供述、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
作紀錄表、現場照片、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
棄物檢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田玉麟、粘宸維二人
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田玉麟辯稱
: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載運稀硫酸,是
力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俐公司)賣給右晟公司,伊是幫
力俐公司承運,並非載運含有重金屬之液體;被告粘宸維辯
稱:101年5月6日凌晨4點多,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去田玉麟所有位於八德的工廠提領1車藥水,前
往臺南,下午回到八德的工廠有再載運1車,本來要送到右
晟公司,但是右晟公司表示卸放不下,所以田玉麟要伊載回
停車場等,回到停車場後,經陳新本通知,伊才知道農田遭
污染,但伊不知道農田裡為何會有黃色液體,伊也沒有在停
車場清洗槽桶,而在槽車作業過程雖有可能溢漏,但數量很
少,不可能像本案在農田裡的量
等情。查桃園縣○○鄉○○
路○段○○○○○○號附近農田內,於100年5月6日確存有不明黃
色液體,該黃色液體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結果,檢
出含有重金屬銅21.9mg/L、鉛21.5mg/L、鎘0.214mg/L、鉻
59. 8mg/L,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00年5月6日稽查工作紀錄表(000000)、廢棄物
檢測報告(TC0000000)、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71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54至56、59至76頁),被告二人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
28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
審酌者,
乃依卷內
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為本件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人。經查:
㈠就被告載運物品之內容物為何部分:
⒈
證人即力俐公司負責人張志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僅有委
託田玉麟載運稀硫酸,伊於100年5月5日有委託田玉麟載送
稀硫酸,稀硫酸是伊向南投國慶化學公司購買,南投到富國
路3段停車場這段路,我們另委託振穩貨運公司載運,交給
田玉麟後,再由田玉麟送至右晟公司,一般來說,稀硫酸不
會含有重金屬等情(見原審卷第74、77頁);於本院審理中
,復證稱:「(檢察官問)100年5月5日至6日之間你有無跟
南投國慶化學公司購買硫酸或稀硫酸?(證人張志彬答)沒
有看到資料,我沒有辦法回答,時間也經過太久了。我在原
審都有照實講,若在原審講有,就是有。當時我的記憶比較
清楚。(檢察官問)南投國慶化學公司函覆,只有在100年5
月3日、同年月4日曾經前往南投國慶化學公司載運稀硫酸,
而5、6日並沒有載運稀硫酸,有何意見?(證人張志彬答)
買的時間與出貨之時間是不會一樣。當時原審問我5月6日前
3 天有無委託田玉麟載貨,我回答有。我並沒有說5月6日有
載運。(檢察官問)根據振穩交通有限公司與南投國慶化學
公司102年5月13日、31日函內容,振穩交通有限公司去南投
國慶化學公司載貨是在100年5月3日、4日,有何意見?(證
人張志彬答)沒有意見。這是我通知「振穩交通有限公司」
載運到桃園縣○○鄉○○路交給田玉麟。我知道是4日那天
,振穩交通有限公司車子太晚回來,所以在隔天5日才交給
田玉麟。他們也說載運過去交貨當天時間太晚,他們就把槽
車放在富國路,隔天再盤過去田玉麟先生的槽車。(檢察官
問)你除了請振穩交通有限公司載運稀硫酸外,有無載運其
他物品?(證人張志彬答)有,硫酸亞鐵,是請振穩交通有
限公司載運到永光化學公司。(檢察官問)硫酸亞鐵是否含
有重金屬?(證人張志彬答)不可能,這個我就很清楚了。
永光化學公司要求不可以含有重金屬,他們是做水處理的,
永光化學公司進去時會做QC檢測比重等,是要符合他們公
司規格的。……(檢察官問)100年5月間,你向南投國慶化
學公司購買硫酸數量與賣給右晟環境工程公司的數量不一致
,賣給右晟環境工程公司數量比較多,有何意見?(證人張
志彬答)我有賣給右晟環境工程公司,也有賣給其他公司。
因為進貨的時間與賣貨的時間不一定是在同一個月份。有時
硫酸也會儲存在田玉麟的儲存槽。」等語(見本院卷第
60-63 頁)。
⒉證人即右晟公司負責人張竣泓於本院審理中,亦稱:「(
檢察官問)你們主要跟力俐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什麼原料?(
證人張竣泓答)是購買稀硫酸。而硫酸有分兩種98%、45%。
後者45%為廢水專用就是稀硫酸。……(檢察官問)100年5
月間有無跟力俐企業有限公司買硫酸或稀硫酸?(證人張竣
泓答)好像有購買,有一、二個月,但正確時間不記得。(
檢察官問)儲存槽載運硫酸或其他重金屬物品是否會因為混
合而讓稀硫酸含有重金屬?(證人張竣泓答)若儲存槽沒有
洗乾淨的話,當然會造成稀硫酸污染,而使之含有重金屬成
份。(問)你向力俐企業有限公司買稀硫酸,到了右晟環境
工程公司之後,你們公司是否會檢測內容物?(證人張竣泓
答)就我的常理認知,前面一兩次會檢驗,若都沒有問題之
後就不會檢驗。且我們會看是否乾淨,我們不會特別檢驗有
無含重金屬,若看起來乾淨,應該就不會有重金屬。(問)
力俐企業有限公司載運過來的稀硫酸,有無因為有重金屬或
不乾淨而不能使用?(證人張竣泓答)我沒有聽過有被退貨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
⒊證人即國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亭棣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國慶化學公司與力俐公司生意往
來多久?(證人黃亭棣答)要問業務才知道,但從資料看大
約有6、7年。(檢察官問)力俐公司主要是跟你們買什麼原
料?(證人黃亭棣答)跟我們買硫酸,我們只有一個規格。
我們是稀硫酸,通稱硫酸。就是硫酸加水,所以叫稀硫酸。
(檢察官問)除此之外,力俐公司有無買其他化學原料?(
證人黃亭棣答)印象中沒有,若要精準還要細查。(檢察官
問)國慶化學公司有無賣硫酸亞鐵?(證人黃亭棣答)沒有
。(檢察官問)稀硫酸與一般硫酸價格差別?(證人黃亭棣
答)這問題很奇怪,硫酸在市面上有稀有濃,一定有價差。
電子級價差很大,一般價差兩倍到五倍。(檢察官問)力俐
公司來跟你們買硫酸時候,運輸工具是誰負責提供的?(證
人黃亭棣答)力俐公司提供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
⒋此外,參以右晟公司101年10月12日函覆原審載明:右晟公
司並無從事廢棄物再利用相關業務。右晟公司確有於100年5
月6日,向力俐公司購買稀硫酸,用以處理水質酸鹼調整,
達到水質淨化功用等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另振穩
交通有限公司亦函以100年4、5月間,多次受託力俐公司運
送貨物給田玉麟,所載運物品均為稀硫酸等,同有振穩交通
有限公司函文及載運日期與路線圖一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
第71 -72頁)等,均足認定被告田玉麟僱請被告粘宸維於
100 年5月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
引車,至桃園縣八德市係欲載運稀硫酸
而非含銅、鉛、鎘、
鉻等重金屬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右晟公司。
㈡關於本案農田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否為被告粘宸維清洗前
述貨運曳引車之槽桶所流放部分,就此,證人陳新本於原審
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提供給被告田玉麟、粘宸維停車的地方
沒有水源,那是1片荒地,頂多有時候在辦公室門口用自來
水龍頭洗汽車玻璃、車頭,沒有洗過車槽等情(見原審卷第
73、74頁);參以本件依前述說明,被告當時貨運曳引車載
運之物當係稀硫酸,縱使被告確有清洗貨運曳引車之槽桶,
當不致洗出本件
起訴書所指有害事業廢棄物,是亦無從據以
即認定被告犯罪。
㈢至證人陳新本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0年5月6日,在桃
園縣○○鄉○○路○段○○○○號後面農田遭傾倒黃色液體,是
派出所與地主通知伊過去看,因為旁邊沒有什麼路可以進去
,所以最有問題的就是農田旁邊的車輛,也就是田玉麟的車
輛,當天16時許,伊與地主詢問田玉麟,田玉麟說可能是司
機不小心漏下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惟被告田
玉麟係經被告粘宸維通知到場,此據被告粘宸維於警詢時供
陳在卷(見偵卷一第125、126頁),其在眾人詢問下表示:
『可能』是司機不小心漏下一語,尚非表示「確定」係由被
告粘宸維所洩漏,是不宜以此供述逕認本件有害事業廢棄物
係被告田玉麟、粘宸維所載運而流入農田。況被告粘宸維於
100年5月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所載運之內容物及被告田玉麟存放於
上揭桃園縣八德市工
廠內槽桶之內容物,均未經採樣檢驗,以供比對,並無證據
可認所載運者乃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如上述,依現存卷內證
據,當日所載運之物,最可能為稀硫酸,是僅依上開廢棄物
檢測報告,並無法判定遭傾倒之化學溶液為被告所承運之稀
硫酸。另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8月2日桃環稽字第000
0000000號函雖稱:「酸鹼值約為5,可判斷該化學溶液為酸
性物質」,然不得據此推論該化學溶液即為被告所承運之稀
硫酸,何況稀硫酸亦非起訴書所謂含銅、鉛、鎘、鉻等重金
屬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同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0年8月24日在桃園縣○○鄉
○○路○段○○○○○○號,對該處9個桶槽進行採樣,經檢驗結
果酸鹼值小於2,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該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000000)、廢棄物檢測報告(TC110818、11
0819、110820、110821)、現場照片存卷
可考(見偵卷一
第163至172頁)。惟被告田玉麟、粘宸維堅詞否認內有事業
廢棄物之桶槽為渠等所有(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被告田
玉麟並供稱係購買桶子暫存硫酸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參以證人即力俐公司負責人張志彬同供稱被告田玉麟有向其
告知向國慶公司購買稀硫酸不足一車時,可以先將稀硫酸置
放於被告田玉麟位於前○○○鄉○○路之儲存槽,有需要時
再從儲存槽抽取載送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
被告田玉麟稱其自己所有之儲存槽係暫存硫酸等語為可採。
徵諸證人陳新本證述該槽桶之內容物是從農田抽取之黃色液
體等情(見原審卷第75頁),是難僅以桃園縣政府環境稽查
資料,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㈤末查,被告田玉麟、粘宸維固均曾於
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
見偵卷二第32頁),惟細繹被告田玉麟於該次偵訊之供述係
稱:係載運稀硫酸,是化學原料,並非廢棄物等情。被告粘
宸維供稱:伊當天載運不知名化學藥水,伊停車後,陳新本
說旁邊空地被我們載運的東西污染,後來伊請田玉麟到現場
解釋,伊載送原料前,沒有檢查是否有許可文件等情(均見
同上頁),是被告田玉麟、粘宸維實係坦承載運「化學原料
」而未取得許可文件,並非對於起訴書所指「清除、處理有
害事業廢棄物」犯行,為不利於己之
自白,從而,不能僅因
被告田玉麟、粘宸維曾有「認罪」之表示,逕行認定渠等有
起訴書所指之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
五、綜上,依卷內所存證據,確難使本院形成本件檢察官所指被
告二人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之
確信心證,是此部分即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
諭知。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同本院之認定為被告二
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
訴意旨雖仍舉出
間接證據認定被告二人有相當之犯罪嫌疑。
然如前述,本件依卷內證據,既已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確
有犯罪之確信心證,則縱使被告二人仍有犯罪嫌疑,仍應為
被告二人無罪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事由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