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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0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發       蔣序蘭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1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進發、蔣序蘭均明知被告謝進發雖已 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9日向李萱軒購買臺北市○○區○ ○街○號新世界公寓大廈內00樓之0及00樓之0之房屋及土地 ,惟於100年11月20日新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新 世界大廈管委會)辦理管理委員之選舉時,被告謝進發尚未 付清買賣價金,亦並未與李萱軒尚未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謝進發並非臺北市○○區○○街○號00樓 之0及00樓之0的區分所有權人,為使被告謝進發當選新世界 大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100年 11月20日,新世界大廈管委會在該大廈地下1樓辦理管理委 員選舉時,擅自取用新世界大廈管委會所製作之空白「新世 界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候選人選票」2張,並推由被告 蔣序蘭在區分所有權人戶號欄,填寫「00樓之0」及「00樓 之0」,並在候選人編號、姓名欄填載:「9鄭炳南、10陳修 文、12熊蔡銘」等文字後,圈選編號5謝進發、編號10陳修 文、編號12熊蔡銘等3位候選人,表示臺北市○○區○○街○ 號00樓之0及00樓之0的區分所有權人李萱軒於該此選舉中, 投票圈選出謝進發、陳修文及熊蔡銘等3人為管理委員,偽 造以李萱軒名義製作之「新世界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候 選人選票」,足生損害於李萱軒及新世界公寓大廈之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再由被告謝進發將上開偽造之選票投入票箱內 ,行使所偽造之選票私文書,使奉新世界大廈管委會指示承 辦選舉事務之中菱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物業) 行政人員誤為真正選票而計入候選人謝進發所得票數中,致 被告謝進發以13票當選新世界大廈管委會第四屆委員,因認 被告謝進發及蔣序蘭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二人既 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 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謝進發、蔣序蘭就其於上揭時、地,取用新世界大 廈管委會所製作之空白「新世界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候 選人選票」2張,並由被告蔣序蘭在區分所有權人戶號欄, 填寫「00樓之5」及「00樓之6」,並在候選人編號、姓名欄 填載:「9鄭炳南、10陳修文、12熊蔡銘」等文字後,圈選 編號5謝進發、編號10陳修文、編號12熊蔡銘等3位候選人, 並由被告謝進發將上開偽造之選票投入票箱內之事實固均不 諱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辯稱:伊 等從來沒有參選過大樓的管理委員選舉,是中菱物業經理周 書齋說伊等又買了上址00樓之5及00樓之6兩戶,加上原本伊 等所有之00樓之3共有三戶,可以出來選舉為大家服務,才 由被告謝進發出來當候選人,選舉當天是物業人員發放選票 給伊等,且當時伊等已向原所有權人李萱軒購買臺北市○○ 區○○街00樓之5及00樓之6兩戶,已經給付第二期款,伊等以 為已經買了這兩戶就有權利可以投00樓之5及00樓之6的選票 ,況李萱軒也沒有授權她的弟弟李爕陽去投票,也沒有人跟 伊等說不能投,伊等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五、公訴人認被告謝進發、蔣序蘭等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 非係以告發人黃大煒及證人李萱軒、李爕陽及馮建中於偵查 中證述、「新世界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候選人選票」 2 張、新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辦法、第四屆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名冊、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於100年12月9日製作發給被告謝進發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臺北市○○區○ ○街○號00樓之5、00樓之6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被告二人自 承推由被告蔣序蘭在「新世界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 候選人選票」之區分所有權人戶號欄填寫「00之5」及「 00 樓之6」,並在候選人編號、姓名欄填載:「9鄭炳南 、10 陳修文、12熊蔡銘」等文字後,圈選編號5謝進發、 編號10陳修文、編號12熊蔡銘等3位候選人,再由被告謝 進發將上開偽造之選票投入票箱內等不利於己之陳述,為 其主要論據。 六、惟經查: (一)被告謝進發、蔣序蘭於100年11月20日在新世界大廈地下 一樓,第四屆管理委員選舉時,由被告蔣序蘭向負責管理 該大廈之中菱物業某管理人員領取該次空白管理委員選票 2 張後,在選票上區分所有權人戶號欄填寫「00樓之5」 及「00樓之6」,並在候選人編號、姓名欄填載「9鄭炳南 、10陳修文、12熊蔡銘」等文字後,圈選編號5謝進發、 編號9鄭炳南、編號10陳修文、編號12熊蔡銘等3位候選人 ,由被告謝進發將選票投入投票箱等情,業分據被告謝進 發、蔣序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 偵查卷第159頁、原審卷第1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 並有被告蔣序蘭所書寫「00樓之5」及「00樓之6」之第四 屆管理委員會候選人選票2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 26 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又被告蔣序蘭於警詢時供稱:伊先生即被告謝進發於100 年11月9日與李萱軒簽訂買賣契約書,買了00樓之5及00樓 之6兩戶,所以投票當天實際所有權人應是伊先生謝進發 ,所以伊先生才去領選票,伊在選票上書寫文字後,由伊 先生謝進發去投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復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中菱物業的人拜託伊先生謝進發 出來選管理委員,他說謝進發是00樓之5及00樓之6的所有 權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當時伊及被告謝進發已經買了00樓之5及00樓之6兩戶,所 以才去投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被告謝進發於警詢 時供稱:伊已於100年11月9日與李萱軒簽訂房屋買賣契約 書,向李萱軒購買00樓之5及00樓之6兩戶,伊有權投票, 是中菱物業的秘書將選票交給伊,伊太太蔣序蘭在選票上 書寫文字後,由伊去投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復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區分所有權人才有權利參加管理 委員的選舉,是中菱物業的人知道伊買了00樓之5及00樓 之6才提名伊先生謝進發參選第四屆管理委員等語(見偵 查卷第8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伊於100年11 月9日已經買了上開兩戶,且本來想要一次用現金買,是 仲介說還是要分期給付價金,所以伊才想說已經是買了, 可以投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是被告蔣序蘭及謝進 發自始均堅稱,其等係因已向李萱軒購買00樓之5及00樓 之6兩戶,自認可行使投票權,所以才去投這兩戶的票, 則渠等並非自白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 (三)又被告謝進發於100年11月9日向李萱軒購買上址00樓之5 及00樓之6兩戶,於簽約當日即繳付頭款新臺幣(下同) 3,800,000元,並於100年11月16日又支付第二期款 3,800,000元,後並如期繳付價金,於同年12月9日辦理 過戶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李萱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95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及相關付款支票、本票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 有權狀2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60至65頁、偵查卷第38、 41頁)。足見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係誤以為已購買19樓之5 及19樓之6,而有權利行使該兩戶之選票一情,尚非子虛 。 (四)又依證人周書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100年間任職中 菱物業,在新世界公寓大廈社區擔任總幹事,伊知道被告 謝進發有買上址00樓之5及00樓之6兩戶,但是還沒有過戶 ,伊有鼓勵被告謝進發出來競選委員為社區服務等語(見 原審卷第96頁至背面),核與被告二人辯稱:當初是中菱 物業經理周書齋提議鼓勵被告謝進發始決定出來參選第四 屆管理委員等語相符,應屬實情,堪予採信。且經原審於 102年4月24日當庭勘驗被告蔣序蘭與中菱物業經理周書齋 於101年10月12日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蔣序 蘭:周主任,我想請問你,你也知道去年選舉完的一 星期內,主委為了選票的事情請你打電話約我們 到大廳。 周書齋:對、對、對。 蔣序蘭:那時候主委馮建中說候補一、候補二不願意讓他 們進來作嘛!這個事情你都知道嘛! 周書齋:我都知道,我都知道。 蔣序蘭:對啊!所以主委只好叫謝進發進來做。 周書齋:對。 蔣序蘭:你知道去年12月底的時候,其實那時候你也知道 我們在大廳的時候,有跟他(指主委)說,如果 你是要以11月20日那天過戶日期看所有權人是誰 的話,如果要以這樣的話才算合法的話,那謝先 生那時就說:我就不要做了,反正有候補一,候 補二可以遞補,沒想到12月底你們中菱物業洪秘 書打電話通知謝先生上任,四月份第4屆新上任 的委員一月份都要報到,就打電話,我們以為你 們說大概沒什麼事了,我們都辭職不做了,你知 道謝進發先生從今年一月份做到5月6日就辭職不 做了,後來就是因為承租客趙濰佳VICKEY、黃大 煒他們就是缺繳半年管理費,其實是在你還沒有 離職前就欠繳了,我們就是因為公告他們以後, 就告我們偽造文書,你也知道去年11月20日,我 們在現場領的票都是你們中菱物業給我們的票嘛 ! 周書齋:我是覺得,他們告你們的話,要把當初他跟你們 夫妻談的情形要講出來,一個主委,好,既然知 道他們倆是不對的,是可能違法,你還邀請他去 做,他的罪更重,你們是無辜的,但他是蓄意的 ,他是蓄意的,你們是無辜的,他也知道。 蔣序蘭:當初你提名謝進發,你雖然上面寫00樓之13,你 又寫謝進發,我想我們買00樓之5、之6只有跟你 講,我們還希望說不要讓人家知道,我們想低調 一點,你那時就說,反正你們夫妻倆在這裡都有 3 間房子,反正誰做都一樣,都是所有權人啦! 你知道我先生從來沒有參加過這樣選舉,我們以 為買了,你提名我們,我們00樓之5、之6就是所 有權人了,我們也不知道一定要以11月20日還要 看當天清冊上所有權人是誰才能去認定所有權人 ,你也知道當天我們所有的所有權人到現場領票 ,都是你們中菱物業給我們的票嘛!是不是! 周書齋:對,好像是。... 蔣序蘭:其實這樣講,主委也好,陳雅萍也好,謝進發也 好,還是其他的住戶也好,反正去年到現場去領 票的,都是你們中菱物業給我們的票嘛! 周書齋:對、對、對。 蔣序蘭:沒有人去偷的,去搶的嘛! 周書齋:這倒沒有,這倒沒有。... 」,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委會選第146至147頁背面 )。原審另當庭勘驗101年10月20日被告蔣序蘭與周書齋 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蔣序蘭:周主任,我想請問你,當初去年11月20日區權大 會的選票是你們中菱物業製作的,不是管委會。 周書齋:對對對,我們製作,蓋管委會的章。 蔣序蘭:所以整個製作過程是你們中菱物業製作好,再給 管委會蓋章。 周書齋:就是我製作好之後,蓋管委會的章。... 蔣序蘭:兩位秘書嘛!在櫃台那邊發票嘛! 周書齋:對、對、對。 蔣序蘭:對嘛!我記得我要領票時,她還問說是幾樓的? 問完後她居然也沒有叫我在帳冊、清冊上所有權 人那裡簽名。 周書齋:這就是我們中菱的疏忽。 蔣序蘭:疏忽嘛!行政疏失嘛! 周書齋:結果也造成馮主委他的藉口,你記不記得馮主委 當時找你們談話。 蔣序蘭:找我們在一樓大廳談話,開完票後一個禮拜叫我 們在大廳,電話還是你打的。 周書齋:對、對、對,他叫我約的,他叫我把選票給他嘛 !所以他也知道選票的事情,這時她們不應該給 你嘛!雖然你們買了,在所有權還沒過戶,還是 屬於前屋主,馮主委就用這個來找你們談話嘛! 蔣序蘭:對啊!他那時就講說還沒過戶應該是寫蔣序蘭你 的名字,那時我們也說沒關係,那我們就不要做 了,反正有候補一嘛。 周書齋:他就是不願意讓候補一做嘛!所以他在這方面, 我是覺得。 蔣序蘭:他不願意讓候補一做嘛! 周書齋:對、對、對。 蔣序蘭:所以怎麼在上任前的12月底接到你們秘書洪秘書 打電話來說,我們第4屆第一次上任開會,請謝 先生過來參加。我們也覺得莫名其妙,我們以為 說你們搞清楚了,因為當初你記不記得我們11月 剛買你已經知道了,你提名謝先生,你說謝先生 很熱心,你說反正買了,就是所有權人了,早晚 都是你們的,問題是你們今天發票給我們時是杜 佳璇。對嘛!你看我們也是從沒有參加過這種什 麼選舉,也從來沒有參選過,也不知道這些程序 的事,那麼妳今天杜佳璇在發票時,如果有叫我 們在清冊上簽名的話,我們發覺所有權人還是李 萱軒的話,那麼我們怎麼可能會去領這個票嘛! 我覺得當初是她自己的疏失,她直接問我們是幾 樓的?我就講00樓之5、之6,她票就給我們了, 就沒叫我們在清冊上簽名,導致她重複給李萱軒 的弟弟Thomas票,也重複給我們票。 周書齋:對、對、對。 蔣序蘭:所以說你們開完票後,都是主委在保管嘛! 周書齋:沒有,我先保管,馮先生再到我這邊來看的時候 。 蔣序蘭:哦!你先保管,馮先生過來你這邊看。 周書齋:然後我們才一起看到這個問題,所以他才特別找 你們談嘛! 蔣序蘭:對,我們5月份就不做了。 周書齋:我是覺得馮先生很糟糕,他明明知道這件事,他 要求你們繼續做,他不願意讓候補人上來。 蔣序蘭:對啊!不願意讓候補人遞補我們的位子,還故意 讓我們當選,你也知道這很冤枉。...」,此亦 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至148頁 背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二人前並無參與過社 區管委會選舉,於投票時因其等已經向李萱軒購買00樓之 5 及00樓之6兩戶,且已給付第2期價金,且因物業管理人 員的推薦,加上辦理選舉人員的疏失,以致被告二人認為 自己已立於相當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才可領取選票以上 開兩戶區分所有權人名義投票。此觀卷附之蔣序蘭書寫「 00樓之5」及「00樓之6」兩張選票上(見偵查卷第25、26 頁),被告蔣序蘭並未在上開選票上書寫李萱軒姓名即明 。綜此,在在足見被告二人係以自己為該二戶區分所有權 人名義自居而為上開投票行為,不僅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 有何未經授權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冒 用李萱軒名義而為投票行為。 (五)證人杜佳璇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伊有參與新世界公寓大 廈第四屆管委會選舉的選務工作,負責發放選票,領取選 票需要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簽名,如果非本人需要出具 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本件被告二人固未在區 分所有權人名冊上之00樓之5及00樓之6欄位簽名,然證人 李爕陽(即李萱軒之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有 代替伊姊姊李萱軒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簽名,伊本來要 簽自己的姓名,但是物業人員要伊簽姊姊李萱軒的名字, 也沒有要求伊要出具李萱軒的委託書等語(見偵查卷第 117 頁)。是證人李爕陽於未出具委託書之情形下,仍完 成領票及投票作業,足見該次管委會選舉之選務工作不甚 嚴謹。又當天選票係在證人杜佳璇處保管,必須經杜佳璇 之手才能領取選票一情,業據證人杜佳璇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 有擅自拿取選票情事,是被告二人當天確實係從選務人員 領取選票,自不得僅因辦理選務人員之疏忽,以致讓被告 二人誤領選票,即遽謂被告二人主觀上必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不法犯意。 (六)至證人李萱軒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沒有委託被告二人 代為行使上址00樓之5及00樓之6之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權等 語(見原審卷第94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二人客觀上未 取得當時區分所有權人李萱軒之授權,尚不能據以推論被 告二人主觀上有偽造李萱軒名義投票之故意。而證人李爕 陽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其亦有在該次選舉領取選 票,以00樓之5及00樓之6名義投票之事實,尚難據為不利 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檢察官其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偽造李萱軒名義投票進而行使之故意 。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之程度,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 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前開犯 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 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於 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已經原審審究之證據資 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 判,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4768號移送併 辦部分,檢察官認與經起訴部分具有為同一案件,請求本院 併案審理,惟本件被告二人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即難認與移 送併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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