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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0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培鈿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096 號, 經原審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培鈿為告訴人彭培桐之胞兄,緣坐落 新竹市○○段○ ○段○○○○○○○○號土地為告訴人彭培桐所有 ,坐落同小段51-1、51-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另坐落上開 4 筆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95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5 號)建物則為2 人共有。又告訴人彭培桐原於上開建物經營「同興冷凍行」 ,被告彭培鈿於民國95年5 月間欲在上址經營「進鈿商行」 ,須申請電力變更將使用電力者由「同興冷凍行」變更為「 進鈿商行」,乃提出「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 事項表」(以下簡稱「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電力公 司過戶登記單」(以下簡稱「過戶登記單」)請告訴人彭培 桐蓋用「同興冷凍行」及告訴人彭培桐印章,為告訴人彭培 桐所拒,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5 月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持「同興冷凍行」、告訴人彭培桐印章盜 蓋於「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虛偽製作告訴 人彭培桐同意用電場所變更為「進鈿商行」之私文書,並於 95年5 月間分別向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分公司、新竹市政府申 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彭培桐、同興冷 凍行及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分公司、新竹市政府對用電資料、 商號管理資料之正確性;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偽造告訴人彭培桐(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彭培鈿,應予更正)之簽名及印文,虛偽製 作告訴人彭培桐於80年2 月15日向被告借用被告所有之新竹 市○○段○ ○段○○○○○○○○○○號土地及建物,用以經營「同 興冷凍行」,且同意日後返還土地、建物予被告之「同意書 」,被告於100 年11月間持上開偽造文書為證據,向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分割上開門牌 號碼新竹市○○路○ 段○○○ 號建物,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彭培桐,並影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案件之審理程 序,嗣告訴人彭培桐發覺有異,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2 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次按依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指被告彭培鈿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 ;⑵告訴人彭培桐之證述;⑶證人即95年間為被告辦理用電 變更之機電人員黃仁德之證述;⑷證人即80年間辦理「同興 冷凍行」設立、用電之營造人員楊介榮之證述等供述證據及 ⑴偽造之「變更登記事項表」;⑵「過戶登記單」;⑶「同 意書」;⑷被告100 年11月9 日民事起訴狀;⑸告訴人於95 年5 月間登報聲明「同興冷凍行」、「彭培桐」印章作廢之 新聞紙等文書證據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彭培鈿堅決否認有 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㈠關於「同意書」部分,是因告 訴人目前使用之建物範圍較伊使用之範圍大,且將2 、3 樓 外牆出租收取租金,若分割後將使告訴人原收取之利益受損 ,遂不同意分割,因而否認「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係告 訴人所為,乃藉詞誣陷被告偽造同意書;㈡至於「變更登記 事項表」、「過戶登記單」上之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之 印章均係由告訴人所保管,被告如何使用告訴人之印章,並 用印於上開文件上等語。 五、關於80年2 月15日同意書部分: ㈠被告彭培鈿係告訴人彭培桐之胞兄,而坐落新竹市○○段○ ○段○○○○○○○○○○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而坐落同小段51、51 -3地號土地為告訴人彭培桐所有,另坐落上開4 筆地號土地 上之同段195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號建物 則為2 人所共有,2 人應有部分各1/2 ,有上開土地暨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3-21 頁)。又上開同興冷 凍行係被告及告訴人之父彭金福前於80年7 月23日以告訴人 名義,設址在上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號建物內 ,並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嗣已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移交新 竹市政府)申請電氣技術員登記,復於83年申請由聯合機電 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機公司)電氣技術員登 記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彭培桐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同興冷凍行」商業登記抄本及新竹市政府102 年5 月2 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灣省電氣技 術員登記卡、電氣設備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 29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58-160 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 ㈡同興冷凍行之設立之主導者乃彭金福所為之情,業據告訴人 彭培桐於偵查中證稱:... 經國路一段395 號是建在51-1、 51-2、51-3號土地上,同興冷凍本來是伊父親的,父親過世 後由伊和彭培鈿一起經營,後來伊與彭培鈿拆夥各自經營, 經營項目是相同的,彭培鈿竟然把原本同興冷凍的電變成他 的電;當初設立同興冷凍行不需經過彭培鈿的同意,因為這 件事是父親一手主導,伊父親很強勢,根本不會要經過彭培 鈿的同意。同興冷凍行係因為彭培鈿不想出名,所以掛在伊 的名下,收入都由伊父親一手掌管等語(見他字卷第46、11 1 頁),復於原審證述:伊知道父親以伊之名義去申請同興 冷凍行。當時同興冷凍行由伊父親及兄弟兩人共同經營,但 財務是父親在管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87 頁背面、18 9-190 頁),核與證人楊介榮於偵查及本院所證:因為當時 彭培桐、彭培鈿的父親還在,所有的資料都在他們父親那邊 ,都是他父親在主導,他們二人完全未介入,建物部分他們 兄弟二人是共同起造人,印章是他父親在用,伊拿去他們家 給他父親蓋等語(見他字卷第143 頁、本院卷第280 頁背面 )。可知同興冷凍行係彭金福於80年7 月23日以告訴人之名 義所一手主導申請設立,並實際上由彭金福所經營,且同興 冷凍行之財務亦均由彭金福一手掌管,應堪認定。 ㈢系爭「同意書」上載明:「彭培鈿同意無償借予彭培桐於民 主段(地號51-1、51-2及其建物內)設立"同興冷凍行"日後 如不再使用;也應無償歸還其建物及土地。恐口無憑,特立 此據。同意人彭培鈿、彭培桐;見證人彭金福;中華民國八 十年二月十五日」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告訴人彭培桐 否認親自簽名及用印於上開「同意書」上,並質疑同興冷凍 行之設立,系爭「同意書」並非必要之文件云云。惟查: ⒈同興冷凍行之登記名義人與其登記使用之不動產之權利登 記者要非同一,已認定如上,為免使用權利產生爭議,由 使用者出具同意書表明返還意旨,尚未違不動產借用之常 情。是被告辯稱該同意書係告訴人欲於上開○○段0 ○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立、經營同興冷凍行所書立,尚 未違常情。再者,由系爭「同意書」內容以觀,其中見證 人為彭金福即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親,除益證「同興冷凍行 」之設立,係由被告之父彭金福所主導,而告訴人彭培桐 亦不否認其父親彭金福之簽名及印文,並徵諸證人楊介榮 上開所證當時均是由彭金福用印一節,衡情自可推論該張 同意書應係由彭金福所為。從而,即難以告訴人否認用印 及簽名,即反推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嫌。至於新竹市政府10 2 年5 月2 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所移交83年度電器技術員登記資料全卷,除旨揭 (即同興冷凍行)登記卡及電器設備明細外,尚未發現同 興冷凍行其他相關資料」等語;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5 月14日經中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貴院函請 檢送同興冷凍行申請電氣技術員登記時檢附之所有申請資 料案,經本辦公室檔案單位表示該資料逾保存年限業已銷 毀」等語;以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1 年6 月6 日D 新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以:「本公司 一般用戶用電登記單保存期限為10年,故90年以前之登記 單已銷毀,無法提供旨述(即新竹市○○路○ 段○○○ 號申 請變更之登記單)用電80年至90年申請變更之登記單」等 語;分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58 、 164 頁;他字卷第132 頁);是依據現存既有的資料,均 無法判斷同興冷凍行設立在被告所有之新竹市○○段○ ○ 段○○○○○○○○○○號土地上,是否無需被告之「同意書」, 即難謂該同意書係贅書,是上開函文即無從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⒉次查,告訴人於原審供稱:全家人的印章,包括被告之印 章都在伊父親保管之下,但是這個印章(指同意書之印文 )是伊的印章沒有錯。這是玉山銀行的印鑑章,另也有第 一銀行印章,幾乎都是以玉山銀行在進出。伊父親過世之 後,隔一年左右,就把玉山銀行的兩個印鑑章拿回來。其 中一個玉山銀行的章,就是同意書上印文的印章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㈡第187 、189 頁背面-190頁);復有告訴人 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印 鑑卡影本在卷足證(見101 年度他字第428 號卷第31頁) ,足證系爭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應係告訴人於玉山銀行 新竹分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印鑑所蓋用無疑 ,且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否認該同意書上告訴人印文之真 正,自已足堪認定該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確為真正,公 訴意旨指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係被告所偽造,即與事實 不符。又系爭同意書上被告之簽名與告訴人簽名之字跡明 顯不符,一望即知顯非同一人所為,此為檢察官及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 頁),是於被告自承該同意書上 其名字係其所親簽時,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彭培桐」之名 字乃被告彭培鈿所偽造時,參諸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時, 自無從析離簽名與印文,遽認檢察官所指訴被告有偽造告 訴人名字之事實。 ⒊告訴代理人另主張告訴人的印章遭被告盜蓋云云,惟: ⑴被告及告訴人之父彭金福係於93年4 月5 日死亡,業據 被告以書狀陳明在案(見他字卷第59、95頁),復為告 訴人所不否認,自堪認定。而告訴人曾先後於94年3 月 5 日、94年6 月6 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及分配款項協議 書,約定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建物「經國路這 面向由二哥(即告訴人)使用,面向市場邊這面由大哥 (即被告)使用」,並於94年6 、7 月間開始各依上開 約定分別使用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建物之「前 段」、「後段」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 (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87-190 頁),並有94年3 月5 日 協議書、94年6 月6 日分配款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竹簡字卷第47-48 頁);且原審100 年度竹調字第38 3 號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經原審民事庭法官於101 年1 月20日勘驗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建物結果,新 竹市○○路○ 段○○○ 號1 樓建物目前臨經國路處確為告 訴人經營「羿同企業有限公司」,臨經國路409 巷則由 被告經營「進鈿商行」,兩邊目前以鐵皮相隔,亦有原 審100 年度竹調字第383 號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101 年 1 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99頁),足 證被告與告訴人於渠等父親彭金福93年4 月5 日死亡後 ,渠等二人已於94年6 月6 日分割經營權及建物使用權 完畢。 ⑵再者,從告訴人前述同興冷凍行於彭金福死亡前,係由 兄弟二人及彭金福共同經營一節可知,同興冷凍行之權 利要非被告一人所獨占,是告訴人雖指稱:彭金福死亡 後之隔年才取回印章,這段時間是被告在保管云云(見 原審卷㈡第190 頁及背面),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彭金 福死亡後曾保管同興冷凍行及告訴人之印章等語(見偵 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48、115 頁),是雖告訴人就此 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本院認告訴人於本案所為證 述本即欠缺憑信性(詳後述),徵諸被告與告訴人共同 經營時,印章係由彭金福保管,而非被告,檢察官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曾保管持有告訴人之印章,自難以告訴人 單一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保管告訴人之印鑑章。況縱採信 告訴人上開被告於彭金福死亡後保管其印章之證詞,被 告保管持有間亦係為彭金福死亡之93年4 月間起至其等 經營權分割之94年6 月間。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提 出之同意書影本倘係以持有告訴人之印章時所偽造,則 被告必有偽造之動機,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94年間即因 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建物使用權之爭已然相處 不睦,倘被告係為供分割該新竹市○○路○ 段○○○ 號建 物之用而偽造該同意書,衡情應於偽造後94年間起即訴 請分割該新竹市○○路○ 段○○○ 號建物,而於訴請分割 該新竹市○○路○ 段○○○ 號建物時即提出該同意書作為 對其有利之證據,惟被告乃迄至100 年11月間始提出該 同意書訴請分割該新竹市○○路○ 段○○○ 號建物,此期 間相距已達6 年以上,實殊難想像被告倘係為訴請分割 該新竹市○○路○ 段○○○ 號建物而偽造該同意書,乃竟 隱忍達6 年之久始訴請分割該新竹市○○路○ 段○○○ 號 建物而提出該同意書!故此顯然不合於常理甚明,亦不 足採認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系爭「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與告訴人於玉山銀行新 竹分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印文相符, 已如前述,且亦不排除係彭金福所蓋用之可能性,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保管持有該印文,自難僅因告訴人否認 有於同意書上蓋用其印章,即逕認該同意書上告訴人之 印文係被告所盜蓋。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證人楊介榮於偵訊時曾證稱:當 時係由伊負責處理承攬同興冷凍行建物執照,當時是被告 及告訴人當共同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 水電是在有使用執照後再去申請,伊從未見過前開申請書 等語。是依楊介榮之證述可推知,上開同意書應非申請電 力系統之必要文書云云。惟證人楊介榮於偵查中到庭證述 :伊是做營造的,榮易營造的總經理,負責人是伊太太, 伊算是老闆。以前承攬彭培桐的同興冷凍行是由伊父親經 營的全美昌營造負責,伊是員工,不過當時是由伊負責處 理彭培桐的同興冷凍行。當時彭培桐、彭培鈿當共同起造 人,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水電是在有使用執照後再 去申請。沒有見過卷附同意書。申請使用建照、執照、用 電設備等都不需要這張同意書。因為當時彭培桐、彭培鈿 的父親還在,所有的資料都在他們父親那邊,由他父親申 請就好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42-143 頁),嗣證人楊介榮 於本院補充證述:當時建物395 號之水電係伊幫他們申請 ,但名稱不是同興冷凍,當時根本無同興冷凍行,也沒有 用同興冷凍行做起造,伊申請之水電與同興冷凍行沒有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足認證人楊介榮於偵查中 所證申請水電部分,係指395 號房屋之水電,且係以被告 與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與同興冷凍行無涉。從而,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稱證人楊介榮於偵查中證稱未見過該同意書一 情,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原審僅以上開「同意書」上告訴人 名義之簽名,與告訴人於玉山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 、渣打銀行、郵局等設立之帳戶印鑑卡上之簽名神似,而 未有以其他之方法或手段加以確認,即遽認上開同意書上 告訴人名義之簽名應為告訴人所親簽(即原審判決提及實 難排除該同意書上告訴人名義之簽名確為告訴人所親簽之 高度可能性),似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查,該同意書上之 簽名既未經過鑑定,本院即無從遽認該簽名是否與告訴人 上開銀行資料上之簽名相符。原審未經鑑定自行比對告訴 人設立之帳戶印鑑卡上之簽名與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 部分,未經本院認定及採用,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亦無 可取。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分割共有物之 訴提出之同意書影本上告訴人之印文既經告訴人自承確係 告訴人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印鑑章所蓋用時,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曾保管持有該印章,於印文係屬真正時,即 難認該同意書上之簽名乃被告所偽造。據此,檢察官之舉 證顯不足以證明該同意書影本係被告所偽造,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有不法行為。 六、關於「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上「同興冷凍行 」及告訴人彭培銅之印文是否為被告所盜蓋: ㈠被告所經營之「進鈿商行」於67年12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 登記地址為新竹市○○街○○○ 號;嗣於80年11月1 日起遷移 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經營,有「進鈿商 行」商業登記抄本及新竹市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可稽(見他 字卷第123 、87頁);迨至93年4 月5 日被告之父彭金福死 亡後,告訴人與被告於94年3 月5 日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明 :「至民國94年3 月5 日市場資金計$79,866,657(如明 細內畏仔$18,000,000由大哥吸收,扣除二哥設備$5,000, 000 ,十月帳$2,213,689 ,餘款54,652,968),中麗芬商 店有款$433,402 繼續抵繳水電瓦斯等費用,餘54,219,566 ;貨物豬、牛、羊、冷凍蔬菜由二哥承受,餘大哥承受; 地之使用權→經國路這面由二哥使用,面向市場這面由大 哥使用(由原事務所切開);時間約定為三個月後,暫定 為民國94年5 月31日為分割點,以上市場資金金額為至民國 94年3 月5 日之後到民國94年5 月31日時,再重新計價分配 之」等語(見原審竹簡字卷第47頁);告訴人及被告另於94 年6 月6 日依據上開協議書第4 條規定,製作分配表(見同 卷第48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供稱:於94年6 月6 日有收 到被告有從他帳戶匯款到伊的帳戶之700 萬元,上開協議書 是伊妹妹寫的,家裏本來做生意,有豬牛羊雞鴨還有冷凍蔬 菜、調理食品,還有一些魚類...94 年6 月6 日的協議書是 真正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88-189 頁)。由此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於94年6 月6 日完成分配財產,由被告補償告 訴人之設備500 萬元,並約定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 面向經國路之店面即「前段」由告訴人使用,面向市○○○ ○路○○○ 巷之店面即「後段」由被告使用一事,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告訴人自經國路395 號後段搬遷至前段,即另行 申請羿同有限公司,並申請羿同有限公司之電錶。後段同興 冷凍行之電力告訴人即不再使用,因告訴人不同意被告使用 其同興冷凍行之名義及電力。被告為經營生意之需要而委託 聯機公司代為辦理,將後段之同興冷凍行之名義,變更為進 鈿商行電力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與其女彭敏怡為於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 前段」經營冷凍肉品銷售,乃於94年12月23日將「同興冷 凍行」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新竹市○ ○路○ 段○○○ 號1 樓變更為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 「後段」,而於同日另以其女彭敏怡名義於新竹市○○路 ○ 段○○○ 號1 樓「前段」申請分戶另設低壓綜合用電戶( 電號00-00-0000-000),有上開台灣電力公司地址更正登 記單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15-119 、122- 123 頁);參以上開「同興冷凍行」用電戶用電地址新竹 市○○路○ 段○○○ 號1 樓變更為「後段」之台灣電力公司 地址更正登記單上告訴人之印文確與告訴人於同日以其女 彭敏怡名義在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前段」申請 分戶低壓綜合用電戶之整理號碼000379低壓綜合用電分戶 登記單內房屋分隔圖、屋內線分隔圖上告訴人之印文相同 (見原審卷㈠第117 、122 、124 頁、他字卷第56頁背面 ),又上開用電資料之變更登記乃係由告訴人之意思辦理 所為,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印章看起來是一樣等語( 見原審卷第192 頁),於本院證述:經國路一段395 號1 樓用電資料(指上開原審卷第115-119 頁)是伊辦理的, 印章是伊蓋的,同興冷凍行94年12月間用電地址變更也是 伊去辦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09-110 頁)。又告訴人 之女彭敏怡復於96年10月9 日將其於新竹市○○路○ 段○○ ○ 號1 樓「前段」申請分戶使用之低壓綜合用電戶)過戶 予彭敏怡經營之「羿同企業有限公司」,亦有台灣電力公 司地址更正登記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2 0-121 頁),復據證人彭敏怡證述係伊去辦理無訛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85 頁背面),是上開有關同興冷凍行 用電地址及資料變更登記之用印,均係告訴人所為,堪予 認定,從而,告訴人自當持有上開變更登記用相關同興冷 凍行及彭培桐印文,自屬當然。 ⒉觀諸低壓綜合用電分戶登記單及地址更正登記單,經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先後編為整理號碼000379 、000380號,此有上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 處102年4月23日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整理號碼 000379、000380號低壓綜合用電分戶登記單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115 、122 頁);足徵告訴人以其女彭敏怡申 請在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前段分戶另設低壓綜合 用電戶及告訴人將「同興冷凍行」用電戶變更為同址後段 ,乃係同一日同時所為,且係為使告訴人以其女彭敏怡名 義申請在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前段分戶另設低壓 綜合用電戶,乃同時將「同興冷凍行」用電戶地址變更, 此亦據上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2 年4 月23日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綦詳。 ⒊據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94年6 月6 日完成分配財產時 ,雙方已約定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面向經國路之 店面即「前段」由告訴人使用,面向市○○○○路○○○ 巷 之店面即「後段」由被告使用,嗣並以鐵皮相隔各自使用 前、後段,且告訴人亦以其女彭敏怡名義申請在新竹市○ ○路○ 段○○○ 號1 樓前段分戶另設低壓綜合用電戶,乃同 時將「同興冷凍行」用電戶用電地址變更,顯然告訴人當 時確有將變更用電地址後之「同興冷凍行」交付被告使用 之意,否則告訴人即無將「同興冷凍行」用電戶用電地址 由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變更為新竹市○○路○ 段 ○○○ 號1 樓「後段」之必要(蓋倘告訴人無意將用電戶「 同興冷凍行」過戶予被告,則告訴人逕可將用電戶「同興 冷凍行」直接過戶予其女彭敏怡名義即可)。因此,被告 上開所辯,顯非無據,告訴人於本院否認同興冷凍行用電 地址於上開時間變更為後段並非同意交予被告使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110 頁),顯係背於事實所陳,無足採信。 ⒋告訴人雖指稱:該「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 上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之印文並非告訴人所用印云云 。惟查,被告於95年5 月間為將變更用電地址即新竹市○ ○路○ 段○○○ 號1 樓後段之「同興冷凍行」用電戶變更為 「進鈿商行」,然因初始告訴人不同意,被告乃委由聯機 公司辦理,又因辦理用電戶變更,需先向主管機關新竹市 政府辦理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後,再向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辦理過戶登記,聯機公 司乃將空白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先交由被告蓋用被告及 「進鈿商行」印文後,再將該「變更登記事項表」送交告 訴人蓋用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之印文等情,已據被告 前後一致供述在卷,且有告訴人提起告訴時提出已蓋用被 告及「進鈿商行」印文惟尚未蓋用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 」印文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33-38 頁),自堪認定,足徵告訴人之所以持有已蓋用被 告及「進鈿商行」印文惟尚未蓋用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 」印文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顯然確係被告先在「 變更登記事項表」上蓋用被告及「進鈿商行」印文後,再 由聯機公司承辦人員將已蓋用被告及「進鈿商行」印文之 「變更登記事項表」送交告訴人,而欲請告訴人在「變更 登記事項表」蓋用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印文無疑,否 則告訴人即不可能持有僅蓋用被告及「進鈿商行」印文之 「變更登記事項表」。茲尚有疑義者,乃嗣後聯機公司承 辦人員先後向新竹市政府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 營業處辦理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及過戶登 記時所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上已 蓋用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之印文係何人所為?即究係 被告所盜蓋或告訴人所蓋用?查被告固係委由聯機公司辦 理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及用電戶過戶登記 ,然證人黃仁德僅係聯機公司負責人,並未親自辦理本案 「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送交客戶用印事宜 ,而係由證人即聯機公司工程師趙坤芳負責將「變更登記 事項表」、「過戶登記單」送交客戶即被告或告訴人用印 ,惟證人趙坤芳顯然已無法辨別當時究係將本案「變更登 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送至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前段」或「後段」予客戶用印,已分據證人黃仁 德、趙坤芳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 70-71 、110-111 頁;原審竹簡字卷第72-73 頁),則依 上開聯機公司相關證人之證詞,顯無法釐清用印者,然告 訴人既持有同興冷凍行及其自己之印章,且另有二、三個 同興冷凍行之印章未提出( 見本院卷第109 頁彭培桐證詞 ) ,是該印文即非無可能係由彭培桐以未提出之同興冷凍 行印文所為,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行為時,自無 從據告訴人否認上開「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 」上之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印文非其所用印一節,即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人雖另指:當時「同興冷凍行」的印章係由被告保管, 且上開「變更登記事項表」上之告訴人名義印文並非告訴人 的章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之指訴有諸多與事實相悖之處,例如:其於偵查中 供稱:同興冷凍行的章於分家後就沒有用了等語(見他字 卷第109 、110 頁),然經國路一段395 號1 樓用電資料 (原審卷㈠第115-119 頁)、同興冷凍行於94年12月間用 電地址變更均係告訴人辦理,變更資料上之同興冷凍行及 彭培桐印章均係告訴人所蓋,均已認定如上,足證告訴人 所證與被告分家後未再使用同興冷凍行之印章乃屬虛偽。 又其於原審所證:同興冷凍行之地址變更不是伊去申請, 誰去申請伊不清楚,同興冷凍行地址更正登記單上之「彭 培桐」不是伊之印章,伊沒用過這個章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㈡第190 頁背面),嗣經調查後告訴人知無從推諉否認 ,告訴人即於本院自承94年12月同興冷凍行變更用電地址 乃其所為,已如上述,足認告訴人所證其未使用過同興冷 凍行、彭培桐之大、小印章,均係為達控訴被告之目的所 為不實陳述,是其所證憑信性自有不足。從而,告訴人所 證事項,果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非可遽採。查,告訴 人雖於偵查中陳稱: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事項表上 之章為同興冷凍行及伊之印章,不過同興冷凍行的印章伊 在95年5 月9 日已經登報作廢。刻有彭培桐的章不是伊的 章。因同興冷凍行是伊、彭培鈿及父親共同經營,由伊掛 名當負責人,同興冷凍行的章當時是交給彭培鈿保管,所 以伊就登報作廢。上開彭培桐的章與同興冷凍行的章都不 是同興冷凍行的大小章等語(見他字卷第109-110 頁); 然告訴人於本案中,只要與被告有關之同興冷凍行相關之 印文均一概否認,惟其指訴既非可採,自難僅以其否認用 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事項表上之章為同興冷凍行及伊 之印章非伊所使用,即謂被告有偽造之嫌。 ⒉觀諸「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上所蓋用之「 同興冷凍行」印文非但與80年7 月22日「同興冷凍行」營 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之「同興冷凍行」印文 不同,且與前開94年12月23日告訴人以其女彭敏怡名義申 請分戶另設低壓綜合用電戶及告訴人將「同興冷凍行」用 電戶用電地址變更之低壓綜合用電分戶登記單及地址更正 登記單上之「同興冷凍行」印文不同,此有「變更登記事 項表」、「過戶登記單」、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登記申 請書影本、整理號碼000379號低壓綜合用電分戶登記單及 用電戶「同興冷凍行」地址更正登記單等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81、126 頁;原審訴卷㈠第117 、122 、124 頁) ,足徵「同興冷凍行」之印章至少有3 枚,而告訴人所登 報廢棄之印章,乃係針對其認為被告尚持有同興冷凍行之 印章所為,此為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惟其登報之文字,竟係將同興冷凍行兼彭培桐 前所有之印章全部廢棄使用,有登報資料可佐(見本他字 卷第116 頁),竟未予區分印章持有者,果告訴人事後自 行將持有之印章用於與被告有關之文件,豈非故陷被告入 罪,可徵其登報之目的難認合法。 ⒊因此,本案「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上所蓋 用之同興冷凍行印文究是否係被告所為,自非全然無疑。 更何況,告訴人曾於90年5 月2 日在新竹市○○路○○設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 原審卷㈡第191 頁背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2 年5 月3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告訴人帳戶 印鑑卡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06 頁至第208 頁),告 訴人亦供稱:「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上告 訴人之印文與告訴人在新竹市○○路○○設○○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卡印文「這看起來都一樣 ,這個章是我開戶的沒有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9 1 頁背面),是告訴人既自承其所指訴被告偽造之印文, 與其私人帳戶相若,告訴人自應提出該印章以供法院鑑定 始得排除係告訴人所自為,惟告訴人竟稱該印章現在不知 在何處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91 頁) ,是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判斷,告訴人既自承上開「變更登記事項 表」、「過戶登記單」上所蓋用之告訴人印文係告訴人於 新竹市○○路郵局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章,而該帳戶乃告 訴人私人所設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當然該帳戶印鑑 章即為告訴人所管領,被告自不可能無端取得,況告訴人 迄今又未曾有遺失變更印鑑章之情形,此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2 年5 月3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綦詳, 是告訴人就此亦如同前開空言否認曾申請將「同興冷凍行 」用電地址自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變更為同址「 後段」,並偽稱絕非伊去申請變更用電地址,該地址更正 登記單上告訴人之印文不是伊之印章,伊無該印章云云一 般,是其同樣先稱「這看起來都一樣,這個章是我開戶的 沒有錯」等語之後,又空言陳稱「但是這個印章我好久沒 有用了,這個印章現在在哪裡,我也不知道,因為這是木 頭印章」云云,顯然亦係詞窮之托詞,洵無足採。從而,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變更登記事項表」上之告訴人名義 印文並非告訴人的章云云,更足堪確認絕非屬實。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依告訴人所登報之內容,明確載明告 訴人是將全部的印鑑章都廢棄,而未有原審認定不知登報廢 棄的印章是何者之情事;又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有多個印 章交由被告保管,父親過世後僅拿回自己的銀行印章,故才 於95年5月9日登報將「同興冷凍行」與自己的私人印章全部 廢棄使用。而被告既已廢棄使用上開印章,且有大部分印章 仍在被告保管之中,則自可合理推論在「變更登記事項表」 、「過戶登記單上」盜蓋「同興冷凍行」及告訴人印文應為 被告無疑等語;惟告訴人登報作廢報紙內容,其上記載:「 本同興冷凍行兼彭培桐前所用之印信章自中華民國95年5 月 9 日起全部廢棄使用,對外不生任何效力,特此聲明」等語 (見他字卷第116 頁),雖該聲明載明「全部廢棄使用」, 然其未將自己所持有之印章排除而併予廢棄,顯與常情有違 ,再參諸所指遭偽造之彭培桐印文亦係告訴人郵局之印章, 是以告訴人聲明「全部廢棄使用」自非其真意。又被告於偵 查中至本院均堅決否認持有「同興冷凍行」及告訴人之印章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與其父親彭金福死亡後, 曾持有「同興冷凍行」及告訴人之印章之情事,故縱有告訴 人登報將「同興冷凍行」與自己的私人印章全部廢棄使用, 亦不足以認定上開「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上 之「同興冷凍行」及告訴人印文為被告所盜蓋。又上訴意旨 以告訴人既已廢棄使用上開印章,且有大部分印章仍在被告 保管之中,自可合理推論在上開「變更登記事項表」、「過 戶登記單」上之「同興冷凍行」及告訴人印文為被告所盜蓋 一情,與事實有悖,當非可採。 ㈤此外,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於95年5 月間為變更用電地址後 即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後段之「同興冷凍行」用電 戶變更為「進鈿商行」,然因初始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始委 由聯機公司辦理,嗣聯機公司乃將空白之「變更登記事項表 」先交由被告蓋用被告及「進鈿商行」印文後,再將該「變 更登記事項表」送交告訴人蓋用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之 印文,因此告訴人始能將僅蓋用被告及「進鈿商行」印文之 「變更登記事項表」影印留存,已詳如前述。若告訴人與被 告當時即因渠等之父彭金福遺留之遺產或新竹市○○路○ 段 ○○○ 號1 樓建物使用權之爭已然相處不睦,告訴人初始猶不 同意將「同興冷凍行」用電戶變更為「進鈿商行」,倘被告 果不計甘冒行使偽造私文書刑事責任之後果盜蓋告訴人及「 同興冷凍行」之印文而偽造「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 記單」,則被告大可於告訴人表示不同意時即盜蓋告訴人及 「同興冷凍行」之印文於「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 單」逕自辦理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及用電戶 過戶登記即可,何需再委由聯機公司辦理!更何況,被告嗣 後既已委由聯機公司辦理,而聯機公司亦先將「變更登記事 項表」交由被告蓋用被告及「進鈿商行」印文,嗣再將已蓋 用被告及「進鈿商行」印文之「變更登記事項表」送交告訴 人用印,倘告訴人此時如仍堅不用印將之退回,則被告即更 已明知告訴人已甚知悉被告欲請告訴人同意將「同興冷凍行 」用電戶變更為「進鈿商行」而為告訴人所拒之事,衡情被 告豈敢於此時猶盜蓋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之印文在「變 更登記事項表」上,如此豈非等著告訴人提起告訴!甚且, 此事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雖係兄弟關係 ,然2 人於此時即已然不睦,衡情告訴人既已知悉被告欲將 「同興冷凍行」用電戶變更為「進鈿商行」,倘告訴人果未 同意,應必會積極查詢被告是否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而積 極為法律上之主張或提起告訴,且告訴人以其女彭敏怡名義 在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前段」分戶另設之低壓綜 合用電戶亦於96年10月9 日辦理過戶予羿同企業有限公司, 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2 年4 月23日新 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整理號碼069116過戶登記單 在卷足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20 頁),此時亦可查詢得知 ,然告訴人乃迄至被告向原審民事庭提起101 年度訴字第11 5 號分割共有物之訴後,始於101 年2 月14日提出告訴,有 刑事告訴狀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6 頁),在在均與常情 不符!再者,參諸告訴人乃刻意將已蓋用被告及「進鈿商行 」印文惟尚未蓋用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印文之「變更登 記事項表」影印留存,顯然亦必有影印留存之動機,則其動 機為何,亦足堪疑?又依一般常理,金融機構帳戶之印鑑章 衡情應均係本人自行管領,而該「變更登記事項表」、「過 戶登記單」之告訴人印文既經告訴人自承與其郵局帳戶印鑑 章相同,顯然已足堪認定該「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 記單」上之告訴人印文應係告訴人自行用印。據此,該「變 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上之告訴人印文既應係告 訴人所自行蓋用,則合理推論該「變更登記事項表」、「過 戶登記單」上之「同興冷凍行」印文顯然亦應係告訴人同時 所蓋用。 ㈥從而,被告委由聯機公司辦理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 更登記及用電戶過戶登記所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表」、「 過戶登記單」上告訴人之印文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或 盜用,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 七、告訴人雖於本院具狀請求①鑑定同意書上「彭培桐」之簽名 與本案偵查中歷次筆錄「彭培桐」、「彭培鈿」之簽名是否 相符。②就告訴人彭培桐所提出之同興冷凍行印章與「變更 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比對,果該文書上之同興冷 凍行印文與告訴人所提出同興冷凍行不符,即係被告未經告 訴人同意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157 頁)。惟查: ⒈筆跡鑑定須提出平日書寫字跡與當庭書寫之字跡以供鑑定 機關比對,而平日書寫字跡須蒐集與問題文書同時期之書 寫字跡始得為之,此為本院於刑事訴訟審判過程所得知之 程序,告訴人僅以被告及告訴人當庭簽名為比對之文書, 未提出與同意書相近年代之書寫字跡,自無從鑑定。 ⒉告訴人於本院已自承除當庭提出之同興冷凍行之印章外, 尚有二、三個章未拿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 ,是告訴人僅欲以其提出之一枚同興冷凍行印章與「變更 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上之同興冷凍行印文不符 ,即欲指稱被告偽造或盜用印文,顯然無法推翻本院前開 所認定之事實。 ⒊本案事證已明,如前所述,且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除 請求詰問證人楊介榮部分,檢察官已聲請調查後,由本院 傳訊供交互詰問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均未據為請求調查證 據之對象,再於本院審理期間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時, 檢察官亦陳述「無」(見本院卷第290 頁背面),是告訴 人前開所陳,自無調查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自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各項犯行。原審基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未就被告被訴罪嫌再積極舉提其他證據 ,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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